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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律並無明文,自以能適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即應認其為法所許。縱有論罪用語不當,或欠周全之情形,如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仍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於主文記載罪名為「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部分文字與該款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固有未合,但要為部分用語上之差異,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如不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之最終決定者,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對迴避申請之駁回決定聲明不服。
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依法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性質上係請求機關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並非僅請求作成單純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故不論准駁與否之決定,均係行政處分。
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係保障人民知之權利,故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一般資訊之請求權,並於請求時公開。惟人民於行政事件進行中申請,有關閱覽卷宗之申請,應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該條第 1 項即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此種閱覽卷宗請求權應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請求權人,且於行政程序進行後申請,係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而屬程序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益,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或法律關係,如有不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茍未為之,即屬違背法令,且不應以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專業而為差別待遇。次按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 8 點所稱「檢舉案若屬升等案」應係指教師升等程序正審議中,而教師據以升等之著作中之主要著作遭檢舉抄襲時,始應將著作抄襲案與升等案合併審理,並踐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一至二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之發動,可以依職權、依人民申請或依實證法對行政機關所課予之法定義務而為之。具體之行政爭訟案件中,則應就作成行政作為之行政機關發動行政程序之原因為何,並經由發動原因與發動之規範基礎相連結,檢證其發動是否合法有據,進而方能檢證作成之行政作為是否合法。
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函知車主限期到場檢驗,乃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性質上僅屬程序行為,核非行政處分,故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車主對此如有不服者,僅得與其後裁罰處分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10
裁判字號:
旨:
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中雖含有豁免公開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時,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此外,行政機關就申請公開之文件是否屬於政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之認定,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以為決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對於會計師是否適任而應付懲戒種類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以及認定應付懲戒之效果裁量,只要無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而有判斷逾越,或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次按行政訴訟法採取自由心證主義,而非法定證據主義,並無未經具結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之規定;而法院裁判時,乃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從而會計師於公會召開之會議談話紀錄,雖未經其簽名,但經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並予辯論,會計師並無反對之主張,法院自得以之為證據,資為事實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以申請人並無回復原狀要件之合致,作成逾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申請效果之決定時,核係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受此不利益決定之當事人倘以其確有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而不服時,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14
裁判字號:
旨: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乃為法定必要之程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形式,明顯違反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有違法律正當程序,故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此外,裁決委員會關於程序之進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正當性,應一體觀之而屬不可分,如有委員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卻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所進行之程序即有違法律規定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是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乃在於該等處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行之;是為達訴訟文書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之目的,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若不在其所指定處所行之,不論採何方式送達均不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動保法第 27 條第 9 款所謂之「勸導」,係屬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動保法規定時,予以裁處罰鍰或限期令改善等處分前之先行行政行為,其法律性質應為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至於有關「勸導」之方式為何,動保法既未予以明定,則無論行政機關用口頭或書面,只要足使行為人明瞭該義務之方式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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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作成經查證教師確有不能勝任教職之調查報告,僅係開啟輔導期及考核會審議程序之中間決定,尚未發生終局之規制效力。學校以將調查結論函知被調查人,暨通知本案進入輔導期及依規定移由考核會審議,並未直接影響其教師權益,故非屬行政處分。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為準備行為,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當事人如有不服,原則上僅能隨同終局之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此與該程序行為應否定性為行政處分無涉
20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剝奪人民基本權之重要事項,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實體決定之公正。又閱卷制度係在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當事人公開原則」,人民經由閱卷可以獲悉國家以公權力作成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以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促請國家對於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更進而有排除公權力侵害之可能,此一個案閱卷權自屬正當程序之一環。從而當事人請求個案閱卷之同時,亦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請求閱覽。則案件於行政程序中相關資料尚未成為檔案,非依檔案法所得請求公開之標的,即應回歸普通法,可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提供,並有同法第 18 條分離原則之適用而得限制公開。故機關於程序進行中,應本此原則提供相關紀錄,供當事人閱覽或以其他方式知悉不利於己之事項及判斷,俾其準備再審議程序之攻防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限期催告人民申請辦理撤銷戶籍登記,此一催告係在蒐尋申請人及查明其遷入之新籍所在,具有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該催告函所定之期限,乃行政調查程序之裁量,斟酌情狀提供人民說明之期限,並非為作成行政處分而行使裁量權。
22
裁判字號:
旨: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受民事法院之委託進行醫療糾紛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之「政府資訊」。鑑定並未對涉訟當事人開啟行政程序,彼此間並無行政程序之關係存在,涉訟當事人即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使卷宗閱覽權,鑑定機關亦無自行決定逕向涉訟當事人提供鑑定資料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所謂「特殊原因」,係指客觀上不可合理期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 1 年內,給付財差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之情形。如果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時已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而提起民事訴訟,致無法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確定財差請求權金額及相當於該金額之財產者,即難以合理期待其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給付財差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且因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效力,自得於原定期間屆滿前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展給付期限至判決確定時為止。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24
裁判字號:
旨:
發明專利權人或受讓人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專利專責機關應審查該專利是否為其所核准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限是否屆滿,以及其申請登記事項與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所約定內容形式上是否相符,據為准否讓與登記之決定,並將受讓人之資料記載於專利權簿,俾產生公示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惟不問讓與登記之內容正確與否,亦不影響受讓人取得專利權之效力。又專利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卷宗資料更正請求權,惟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規定之當事人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申請更正,至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者,雖限於關於其自身記載之錯誤,然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受讓人之記載時,因專利權人已繼受前手之權利,自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以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並維持專利專責機關所保有資料或卷宗內容之正確性。至專利權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 條規定申請更正資料者,亦應同此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重劃會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因相關法令並無得對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單獨聲明不服之規定,故就此多階段行政行為,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政行為予以救濟,並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予審查。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27
裁判字號:
旨:
同一標的物同時為犯罪所得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則發生刑事法沒收與行政罰沒入積極競合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採「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行政機關在刑事法院未確定是否宣告沒收前,不得先行裁處沒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尚未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但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訴請撤銷。申請人之申請目的係請准核發使用執照,如該申請因尚未符合規定,而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修改事項後再為報驗,因該主管建築機關就此申請,係通知申請人修改,尚待申請人再報請查驗後始為准駁決定,則該通知修改之補正通知乃主管建築機關為核發使用執照與否之決定前,為推動該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準備行為,固具有規制性質,除申請人認其已符合申請要件,毋庸補正外,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原審以相對人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為之審查結論,乃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之相關行為,屬程序行為(內部行為),而非終局的裁決,開發行為最終准駁之權限係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對人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為審查結論,僅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量核准與否之內部參考,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前段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系爭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審查結論謂: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一)至(十八)事項辦理,此有第二次審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經查其或係垃圾車輛經過地區應如何確保社區或校區之環境品質,或為有毒危害性污染物之防制及監測規定,難謂不具法律效果,參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及第二十二條前段:「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以觀,此項審查結論,難謂對開發單位不具拘束力,原裁定認其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云云,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違章建築查報,應報告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勘查後認定是否為違章建築而決定拆除與否,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至第五條規定可知。是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違章建築查報,無非促使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行使其認定違章建築之職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其勘查所得,自行認定是否為違章建築。鄉 (鎮、市、區) 公所為下屬機關,所為之查報,並無決定性之作用,應認其查報係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違章建築程序之一部分,違建人認為程序中之查報內容不實,有所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前段規定之法理,應於對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實體決定不服時併聲明不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原判決未及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將本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至於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外之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提起訴願而申請閱覽卷宗,經行政機關予以拒絕者,或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程序行為,仍得對之依法聲明不服,謀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並依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而規定,而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之修正,即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尚難認係以法規命令限制汽車運輸業者自由權利或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關於限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七種公私文書,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五點規定,但因此要點亦無法律授權依據,核係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但此僅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不及於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是本於此意旨而訂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3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92、174 條 (90.12.28)
36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決定書是否合法送達,核屬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僅得由訴願人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服。
37
裁判字號:
旨:
拖吊行為僅係「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之行政執行程序,並非違規停車之裁罰處分,尚不得於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時一併聲明不服。
3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程序行為,係指行政機關於特定行政程序中所為對外發生效力而非屬「終結程序之實體決定」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64 條第 3 項所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之通知,性質並非行政程序行為。
39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為原判決予以援用之財政部函釋:「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如該函釋所稱之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可認為係以租稅規避方式逃漏土地增值稅,則此租稅規避之行為人係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其用以安排形成共有關係之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共有期間通常甚為短暫),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對租稅規避者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稅法上之法律效果之理論,成為補稅對象,應是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上開財政部函釋,未究明事實關係為何,逕以再移轉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稅對象,與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180 號解釋意旨未符。原判決予以援用,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如具有規制之性質,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4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通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申請人改正時,因其並未將申請案予以註銷,此項通知尚未發生否准效力,僅係作成處分前之程序行為,不能單獨聲明不服。
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時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是由何監理機關於何時出於何原因為註記,尚有不明,對上訴人上開註銷註記並取消禁止異動登記管制申請,被上訴人有無事務管轄權,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此部分並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不當。再上開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既是出於何原因為記載,事實尚有不明,即無從判斷該註記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因此,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判決有適用法規、不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或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縣市局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該項所定事項之標準,用以決定房屋標準價格。此乃對房屋稅之稅捐客體決定其稅基即稅捐客體量化後之金額或數量之法定方式,行政命令不得與之牴觸。是以主管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基礎,必須是經過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者,始足當之。未經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諸如房屋造價、實際工料等等,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稅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4 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宇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本件系爭損失既屬「估計之損失」,且上訴人未能提示其他損失相關之鑑定報告、支付資金證明、原始憑證、資遣費扣繳申報資料及 88 年度財產目錄等文件供核,核未屬因徵收補償費而已發生之成本及相關費用、損失,原處分否准認列,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營業損失中已包括上訴人提供之 89 年度其他損失明細表所列之第 5-13 項在內之各項費用,且於期後亦實際支付並取有合法憑證,上訴人已提供查核且無查核準則第 64 條所規定「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性質,應准依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於 89 年度認列,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規定,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又送達乃行政機關依職權應為之事項,無待於人民單獨對於送達而為申請,人民原則上亦無申請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申請對第三人而為送達或同法第 78 條申請公示送達等規定,屬另一問題,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對於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為二事。繳納稅捐之文書如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依前所述,該項繳納稅捐之文書因未對外發生效力,其所規制之內容尚不會對人民發生拘束力,至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送達之繳納稅捐文書,認因送達不合法而對其效力是否發生有所爭執時,應就該繳納稅捐文書本身為行政爭訟,而非另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補行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作成行政作為(主要係指行政處分)前之內部前置作業不得單獨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蓋此等程序原則上都不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但在許多情形下,一個行政任務之前置性作業,可能並非完全均為「不生對外法律效果之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而可能已發生外部法律效果,如計劃行政項下之前階段計劃之貫徹,又如土地徵收任務之完成必須包含徵收補償作業,而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復與前階段之「地價區劃」有其關連性。至於學理上所討論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所謂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在本質上仍係此等內部前置程序,不過在一定條件下,基於行政救濟之便利性及急迫性要求,權宜式地承認前置內部作業可視為一「行政處分」,提前進行救濟,其與在特別係計劃行政下,為達成一個目標所為之多次行政處分,概念上仍不盡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具備該要件者,方屬適格之原告。故原告非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且訴願決定以事實不明撤銷原處分,並未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提起撤銷訴訟,非屬適格之當事人,欠缺訴之利益,其訴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經主管機關逕行列為或依法成為暫定古蹟之決定,係屬行政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具有規制性質之「準備行為」,性質上雖亦屬行政處分,然不具有強制執行之問題,故當事人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49
裁判字號:
旨:
關於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之行政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為其特別之程序規範。至於古蹟指定處分之行政程序,則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兩者各受不同之行政程序所規範,可見暫定古蹟程序係獨立之行政程序,而非屬古蹟指定程序之一部分。再者,暫定古蹟於法定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是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發生指定古蹟之規制效力,包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古蹟形貌之修復及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 28 條規定,限制私人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制作用,已對外直接發生侵害所有權之實質效力,而非僅單純發生程序上規制作用之程序效力或不發生規制效力之準備行為,應非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行政程序行為。況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規定,須於指定古蹟審查期間期滿仍未完成審查時,或於審查程序中經認定未具古蹟價值者,始失其效力。因此,建造物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未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前,為解消其規制效果,自有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權利救濟之必要。
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51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權益係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原眷戶死亡者,其權益並非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申辦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倘相關人員未辦理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則喪失承受之權益。次按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以函文通知相對人啟動指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並於一定期日辦理文化資產現場勘查,以及嗣後因有繼續審議之必要,而發函相對人通知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間,均屬發生「暫定古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53
裁判字號:
旨:
緊急救護紀錄表既係病歷之一部,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有關病歷之個人資料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則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規定,屬檔案有維護第三人正當權益之情形。故政府機關得以該緊急救護紀錄表有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事由,拒絕人民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55
裁判字號:
旨: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先行移置行為,係因廢棄車輛有占用道路之違規情形,須由警察機關為移置車輛之必要措施,類似於「即時強制」或「事實行為」,並非原處分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核無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因車輛移置事實行為之執行而影響被移置之車輛發生政府得依廢棄物處理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可知納稅義務人有應退之「稅捐」時,則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而「稅捐」及「積欠」兩者若均為公法債權債務時,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上揭規定「扣抵」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又稅捐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生,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公法上課稅處分固然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即發生,但必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合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後,該核定處分始能對外發生效力,稅捐債務始能確定,故在未合法送達前,其尚非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稱之「積欠」,自不能依該規定主張抵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有關卷宗資料,但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則得拒絕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土地複丈結果清冊之製作,乃係為估算系爭計畫之預算、徵收土地、開闢道路等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前揭規定被告潭子鄉公所自得拒絕交付閱覽、複印。而都市計畫圖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應予公開展覽者,其內容及比例尺大小同法第十五條均有明文規定,與系爭測量圖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有關系爭測量圖之製作過程前已述及,係為掌握時效,預為辦理道路道路開闢之前置作業,與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計畫核定後之立樁及地籍分割測量,亦有不同。次按行政計畫除係變更都市計畫,依大法官會議第一百五十六號解釋應認係行政處分外,其餘對於計畫區域內之土地作限建、使用編定、將來徵收等措施,均係針對計畫範圍內之全部土地為之,乃抽象之一般性建築規範,其效力與法規命令相似,不認其為行政處分。系爭台中生活圈二號線工程計畫,係屬行政計畫之一種,原告所有系爭上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非屬變更潭子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均如前述,其性質上為一種法規。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將系爭道路工程計畫特定部分南移,係請求核定公布特定內容之法規,其提起給付訴訟是否有理由?按對行政機關提起公法上之給付訴訟,僅能就具體個別行為加以請求,至於一般行政計畫,其性質既為法規,其內容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行政法院無法代為決定,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將系爭工程計畫特定部分南移顯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申請抄閱卷宗之准駁本屬程序行為,原則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而所謂程序行為,通常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而言,至於在通常情形,當事人申請抄閱卷宗遭受拒絕,而實體決定結果又受到不利行政處分,則對於實體決定當然可提起撤銷訴訟,並得於撤銷訴訟中一併指摘不准利用卷宗資料構成處分之瑕疵。蓋在法律政策上,對程序決定原則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係為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尤其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行為之爭訟,阻礙行政程序之進行,而本案決定是否受程序違反之影響,尚未可知,對程序決定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救濟,符合法律救濟之利益,以預防對程序行為及本案之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乃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情事發生(參照學者吳○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三一頁及第五五六頁,九十二年八月增訂八版;陳○所著「行政法總論」第七七八頁,九十二年一月三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9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抄閱卷宗之准駁本屬程序行為,原則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而所謂程序行為,通常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而言,至於在通常情形,當事人申請抄閱卷宗遭受拒絕,而實體決定結果又受到不利行政處分,則對於實體決定當然可提起撤銷訴訟,並得於撤銷訴訟中一併指摘不准利用卷宗資料構成處分之瑕疵。蓋在法律政策上,對程序決定原則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係為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尤其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行為之爭訟,阻礙行政程序之進行,而本案決定是否受程序違反之影響,尚未可知,對程序決定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救濟,符合法律救濟之利益,以預防對程序行為及本案之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乃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情事發生 (參照學者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二年八月增訂八版,第三三一頁及第五五六頁;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九十二年一月三版,第七七八頁) 又法務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三六六三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上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屬程序權利,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遭拒絕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亦同斯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既然沒有踐行公聽會程序,而購價程序又非行為人所得參與者,則機關在作成徵收處分前是否有踐行上開程序,當然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課以義務訴訟為特種之給付訴訟,行政法院判決時,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規定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點,與撤銷訴訟應以處分時之法律規定及事實狀態為基準者,尚有不同。故行政規則倘於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廢止,則申請人之請求即屬無可准許,而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除有法定情形外,不得限制人民依法請求提供其持有、保管之行政資訊。
6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復查成績結果後,所為之否準人民申請閱卷及複印全部試卷決定,並非程序中處置。
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時,若疏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法補正,該行政處分即存在違法事由。因此,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主管機關依法既應給予出租人書面意見之機會,且該租約續訂對出租人之自行經營農業之權利亦有重大影響,若主管機關竟而忽略給予書面意見陳述之機會,其因此所作成之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至於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外之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提起訴願而申請閱覽卷宗,經行政機關予以拒絕者,或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程序行為,仍得對之依法聲明不服。申請閱覽及複印其考試試卷,是基於參加國家考試,對於分數評定不服所衍生之申請案,性質應屬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之範疇,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只要行政處分未經法院審查作成實體判決,該處分即無既判力可言,其處分確定所生之形式羈束力,只對行政機關及處分相對人產生有限制的羈束作用,但行政法院原則上仍不受拘束,而可對其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乃不服行政機關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方法之規定,尚不得作為徵收請求權之基礎。
6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耕地補償之計算如有不服,僅得於行政機關作成准予終止租約之行政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一併聲明不服。
6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70
裁判字號:
旨:
按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無效,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然行政處分無效,為自始確定之無效,無待作成行政處分。而人民對於所主張無效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所否認,僅得於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該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非以原處分機關否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通知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是處分機關以其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無效原因之函復,尚非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1
裁判字號:
旨:
學校就學生是否有未經任課教師同意而進行共筆製作而進行調查,該調查之取得證人之證言及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校方當得不予提供前開會議之全程錄音予學生,且此作業程序非關公益,自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機關縱為形成決策而以委員會方式開會討論形成共識,然其仍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機關不同,大學校方及學生獎懲委員會、申評會均非所謂之「合議制機關」,故前開會議記錄自無可認為政府資訊而得公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就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而言,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影響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足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土地增值稅事件,債權人所引縣政府稅務局或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准予債權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予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之案例,縱然屬實,此係稅捐稽徵機關依請求而發動職權之行為,而該等機關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依每件申請事件之情形各有其裁量權,又債權人對於被拍賣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有如前述,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之該等請求,並無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處分之義務,稅捐稽徵機關雖有部分准許之案例,尚非經主管機關對此情形,通盤檢討而成為統一行政慣例,並為各稅捐稽徵機關所遵循,本件縣政府稅務局否准債權人之請求,自無違反債權人所指稱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關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受 5 年期間之限制。惟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可以增加公司之人事費用,投保勞保則關乎員工權益,而代償或代墊所任職公司之費用又達數百萬元之鉅,自應有會算或會帳之證明,而原告卻提不出有陳○○署名之證明,凡此皆屬例外之情形,按主張例外情形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此無關乎協力義務,或是否由該義務擴張導出舉證責任之倒置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拍賣時原所有權人並未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自不得認於拍賣當時,已合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又該條係規範者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權,目的在於便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聽證權,若行政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即無卷宗閱覽請求權可言,應視情形歸屬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範圍。又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權利,則行政機關否准閱覽卷宗僅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當事人或利害關係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與所為申請應否准許,即依法申請與申請是否合乎實體規定要件而應被准許,乃屬二事,對於不合法律實體規定要件之申請,行政機關縱受理而開啟行政程序,依法仍應駁回其申請;而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第 35 條規定,皆非前揭規定所指之實體請求規定,是不能為提起訴訟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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