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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3 條第 13 款規定,有關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係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掌理事項,故針對違法及違規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偵測及無線電波干擾之查處,係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非屬人民申請事項,人民如有發現違法使用電波之情形,固得向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舉,是人民所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指示相關單位會同里長及熟悉電磁波監測業務之民間公正人士至其住處附近進行監測、取締一事,核屬陳情事項,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之相關法條之規範目的,人民並無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判決已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人民所請事項,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不予處理,有無理由之主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自難謂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係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訴訟之結果,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而此種獨立參加類型,是否也包括訴訟原告與獨立參加人利害一致情形,能否適用聲請裁定案件之情形,皆有討論之必要及空間。惟聲請人之參加書狀表明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因法院訴訟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等節,不符合前揭規定,仍應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然因行政行為並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人民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屬「依法申請」案件,而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5
裁判字號:
旨:
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違章工廠之查處,係以規範公共利益事項為內容,並無明文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就涉嫌違反該法令之人予以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該法職務所為之陳情,僅為事實行為,行政機關對此所為之答覆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6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人如認為確定訴願決定有再審事由,應依屬特別規定性質之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而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退稅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程序重開,二者請求之要件不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乃屬不同之請求權。
8
裁判字號:
旨:
動保法第 27 條第 9 款所謂之「勸導」,係屬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動保法規定時,予以裁處罰鍰或限期令改善等處分前之先行行政行為,其法律性質應為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至於有關「勸導」之方式為何,動保法既未予以明定,則無論行政機關用口頭或書面,只要足使行為人明瞭該義務之方式均可
9
裁判字號:
旨:
民眾係就新北市政府所轄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管理民眾使用泳鏡類別之一般性事項,提出興革建議,期望主管機關作成開放前來游泳之民眾使用面罩式泳鏡之措施,性質上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而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表示目前面罩式泳鏡係專為浮潛運動所設計之輔助工具,非游泳運動必要配備,基於民眾安全,故無開放使用,係就陳情事項不具可行性為說明,自非就依法申請案件為否准處分,亦無違法侵害民眾權益之情事,難謂民眾享有請求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應依其上開陳情事項為給付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如係本於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此一答復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至於機關往後答復之事項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端視日後陳情人有無提出請求,以及其請求內容暨相對人之處置結果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所為告知其處理經過為事實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之生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復函係其就其處理經過為事實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為重新創設何種具體之處置,尚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對陳情不予處理而為函覆者,僅為觀念通知,不得對之爭訟。
1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14
裁判字號:
旨: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明定,該規定所稱之「行政訴訟」,並不限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尚包括一般給付訴訟。惟該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如係國家賠償訴訟,則必須是基於與該行政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始得提起。此際,如該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經駁回者,該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則不合法一併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405,635 元,則有適用法規及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返還及給付共 17,405,635 元行政處分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係以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為條件,始得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既遭廢棄,就備位聲明之判決部分,亦應一併廢棄。因廢棄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同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6 條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如不具原眷戶身分,須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而具所有權者,方得比照原眷戶資格,參照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享有承購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準此,如非具原眷戶身份之軍眷住宅使用人,因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未能取得所有權狀者,觀諸該條例之制訂主要係保障原眷戶之意旨,自應認其與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又稅捐之「徵收」與「行政執行」有別,有關徵收期間之認定,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辦理,惟如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執行,則其執行期間則應另行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定之,上開二規定具相互補充之關係,此徵諸稅捐稽徵法第 1 項但書規定「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可排除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一節益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又人民必須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起之上訴,包含原審未為判決之部分,該部分自非上訴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又提起確認之訴,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本件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之對象實與使受處分人發生撤職停役效果之令不同,即欠缺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惟若無違法情形得撤銷之事由,即不得謂行政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其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自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意旨之裁判,故人民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再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是以,人民以前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而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僅係暫停對外營業活動,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更未經清算完畢,其法人格亦仍然存在,法律既無明文將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排除於該條適用範圍之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為處分,申請人倘已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嗣於訴願程序中始作出否准或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既尚未滿足訴願人之請求,且訴願人仍持續進行訴願程序,自應解為訴願人有不服該處分之意思,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應由該受理課予義務訴願之訴願機關續行訴願程序,對該處分併予處理,不得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又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有違法情形時,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發函回答當事人之一再申請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核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且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對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為例示規定,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瑕疵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例示規定所未及涵蓋之情形。又行政處分之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以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為標準,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經查,系爭 739 地號土地係於 58 年 11 月 25 日辦理總登記,地目為建,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 65 年 4 月 29 日公布後,系爭土地同於 74 年間經臺東縣政府公告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又訴外人王○貴係於 58 年 12 月 22 日就 739 地號土地辦竣設定地上權登記,而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 65 年立法公布之前,臺灣省政府為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於 37 年 1 月 5 日即令制定「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依行為時 55 年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0 條、第 23 條、第 64 條等規定可知,縱有山地人民不合法定要件或假冒取得地上權者,其法律效果僅係訴請法院判決後撤銷其地上權,行政機關依申請所為設定地上權之核定處分,並非當然無效甚明。本件被告係於 58 年 11 月 24 日作成准許王○ 貴就 739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甲處分,並於 58 年 12 月 22 日辦竣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告主張其父王○秋早於 52 年間已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興建茅草屋一節,縱然屬實,依上述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核定王○貴就 739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處分,僅係得訴請法院撤銷其地上權,並非當然無效甚明。原告主張王○貴不合法定要件,假冒取得耕作權,當然無效,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取。又本件核定王○邦就 740 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乙處分係由臺東縣政府所作成,惟原告因誤認乙處分係由被告作成,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經判決,效力亦不及於臺東縣政府,其爭議無從經由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而獲得解決,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且無從命其補正,亦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從而申請人多次申辦退伍金申領手續,主管機關每次均於函文中詳實回覆因缺漏相關文件,與規定不符,並提醒申請人請儘速補足、切勿逾時效等文句,勘認主管機關並無未予查證即駁回請求之情事,亦未有重要事證漏未審理、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形。則主管機關因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檢具資料致逾請求時效,遂以函文及行政處分否准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固認定函文部分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而有可議,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故申請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認定住戶究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違建戶或違占戶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係屬確定具法律上重要意義之身分、資格或地位的確認處分,而該種處分一經作成,對於法律狀態所為之確認即產生拘束效果,受處分人於該處分後均被認定為違占戶,乃該處分所確認之法律狀態的持續;此與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者,係指其規制作用具有持續性,會隨時間經過不斷對受處分人或其法律關係繼受人產生作為或不作為要求,並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29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於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對此主管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於審酌具體情形後如決定不予函覆者,亦非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不服之當事人,如已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有關地政事務所未能依法辦理等情,向其上級機關即地政處陳請協助解決或「撤銷該登記」者,勘認已表明其不服系爭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原處分,請求撤銷之「訴願」之意旨,處分機關就該次及其後之陳請書,應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若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始為適法。是以,訴願機關對於處分機關未將當事人訴願之請求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而係僅以函覆處理之疏誤情形,訴願機關自應依法予以指正,並對當事人提起之訴願,為實體之審理,作成適法之決定,如未為實體審理,敘明原處分有無違法之理由,其訴願決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乃關於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經怠為處分或否准時,所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而對於作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人民是否有作成之請求權法律根據,應屬於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已向行政機關經由行政程序提出作成行政處分之申請而言。本件原告提出有關認定任用資格審定申請,原告應為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故被告電子郵件及函文意旨,否認原告於本案中有實體法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之回覆,應屬否准處分,原告自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經法定前置程序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因此本件原告認其所提者為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雖有誤解,然不影響其實係依同條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請求法院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地上權於設定時縱無提供位置圖之規定,惟地政機關以其後法律變更為需提供,即因有位置圖會使行使權利範圍更為明確,基於避免爭端之考量,於嗣後測量使用面積時,乃一併繪製位置圖者,尚不得謂設定時毋須提供,而地政機關嗣後予以繪製,即為不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上開規定僅係就增進農村福利、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等事項,為政策性之宣示,旨在促請各級政府應將之列為施政重點,俾利提高農民之生活水準,並未賦予人民得就具體需求向各級政府提出申請之公法上權利。換言之,行政機關未依人民就上開規定之申請有所作為,人民僅係反射利益受有影響而已,尚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受有損害。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給付訴訟,係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提起訴訟之要件,而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即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等,如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給付請求權,即應先提起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之課與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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