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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6 條所定關於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並歸納二條規範內容,原則上,有關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以及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或執行事項,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反之,如不具全國性之事項,則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故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就同法第 73 條就處罰機關所定之標準,亦係依是否具有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加以區分,是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之規定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加以適用。而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分別為環保署或由地方政府處罰之事項,是以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處罰權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法不得為之,反之,亦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從而取得管轄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有關市地重劃之執行則有因地制宜之性質,應屬地方之權限,此權限之歸屬不因市地重劃之重要事項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又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有權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者,為辦理是項採購事務之機關。是以,倘非採購事務之機關對廠商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時,依前揭所述,該處分即為有瑕疵之處分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國家之行政資源乃全民共享,不應容任人民恣意浪費行政機關之人力、物力等資源致削弱其行政積極效能。茍人民有多數方式得請求行政機關滿足其要求,竟不選擇效能較高之主要途徑,卻選擇次要或較耗費行政資源之方式行使,即有未依誠實信用行使權利而違背效率及實益原則之情事。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僅規定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惟並未規定移送之時限。惟行政機關縱有遲延,亦僅生行政疏失之問題,尚難認該移送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無管轄權之事件,應依職權將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以維護行政機能之有效運作。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法並無不合。
7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都市計畫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部分,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亦應有其適用。故人民如主張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中有具體項目直接限制其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得依據此向該都市計畫之核定機關即內政部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
8
裁判字號:
旨:
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在直轄市經營旅館業務,應向直轄市政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對於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之裁處,權責機關乃係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如未經授權委任,對於公司予以裁處之行為,是否具處分權限,即容有疑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但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事項公告之,以符依法行政原則。此外,行政法院自應調查行政機關就爭訟之行政行為有無管轄權限,以維護人民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3 條既已規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是得依該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則直轄市政府所轄機關如未受委任者,即無囑託地政事務所依該條例規定為註記之權限。
11
裁判字號:
旨:
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應將申請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方不致使人民申請無門。
12
裁判字號:
旨:
眷舍列管單位撤銷眷舍居住權而收回眷舍,乃終止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13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乃行政機關 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之 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 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若人民一方之承諾 或請求是否成立及其法律效果,完全由行政機關受法規之羈束而定 之者,即非可謂行政契約。次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 時,得為負擔之附款,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考量其他都市計 劃,並課予受處分之民眾特別義務方做成該處分,該等義務即成為 行政處分之附款。(二)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有「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 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等語,該切結書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附款,案機關作成該處分時之 真意,係在嗣後該地區都市計畫採行區段徵收時,相對人即應依其 切結及附款之內容履行,且相對人於立此切結時,即可預知將來該 區段有徵收之可能,該切結不因都市計畫名稱更改而受影響。(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執行既由原處分機關 、該管行政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之,而非移送法院執行,自 無需行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定之執行名義;又係爭建築物 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等均 未依法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 力繼續存在;惟參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並無於被徵收土地上之 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前,須先廢止土 地改良物相關之許可、執照之規定;且建物之所有人早已簽具於區 段徵收時願無條件拆遷之切結書,該管機關以此為執行名義拆除係 爭建物,並無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審理時,如認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附之卷宗資料尚有未足或不明,自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是法院於審理時,如因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附之卷宗資料尚有未足或不明而認為有必要,亦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以期調查詳實完備,尚非必於受理管收聲請後,即為裁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意旨可知,稽徵程序上之事實調查原則上採取職權調查主義。又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則賦予稅務人員詢問檢查權,稅捐義務人亦負有真實陳述並提出所知悉證據方法之協力義務。稅捐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稅捐義務人協助調查,自無不當。稅捐義務人雖辯稱稅捐機關函文有誹謗、偽造或變造文書、侵害隱私、恐嚇等不法情事等,然涉嫌用語本無負面評價,且該函文旨在調查事實,並無具體法律效力,該函文於客觀上亦無偽造資料或以惡害通知稅捐義務人等情事,難以謂其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由原住民設定地上權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均應報請上級主管機核定,經核定後,如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則應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囑託書之形式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如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之結果,否准申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申請,則應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其核定之結果,通知該申請人,殊無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逕自作成處分通知申請人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函「副本」通知相對人,請其於文到後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申請,只要公函文義足以表達此目的,且經合法送達者,不論係以正本或副本為之,均足以發生通知之效力。
1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並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又同法第 111 條第 6 款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一之「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所稱之「缺乏事務權限」,係指重大明顯情形,如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此乃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及第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 4 條之規定乃縣市自治事項授予之規範,縣市政府就此事項即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觀諸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二)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三、都市發展局:現有巷道之認定...。(第 2 項)前項第 1 款、第 2 款業務,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或其他機關辦理。」又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2 月 21 日府工公養一字第 1011087867 號公告:「公告『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委任區公所事宜,並自『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臺南市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安南區 6 區 8 公尺以下(含 8 公尺)道路委任區公所辦理道路之修築、改善,另 31 區道路(除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養道路外)均委任區公所辦理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二、臺南市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安南區 6 區巷、弄內道路之行道樹委任區公所管理維護,另 31 區行道樹(除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養行道樹外)均委任區公所管理維護。三、委任臺南市各區公所(除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安南區計 6 區外)辦理照明設施、橋樑、涵洞與隧道之管理及維護。」由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僅就何種道路屬市區道路予以規定,惟未對「道路」有所定義。而同條例第 4 條既授權縣市政府得就市區道路相關事項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則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臺南市之市區道路現有巷道之認定權限係劃分予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事項則劃分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後再委任區公所即被告辦理。是被告僅有前述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權限,至關於現有巷道之認定,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權責,被告並無認定權限。準此,被告於 103 年 1 月 16 日函,對於○ ○里 6 號之 6 至 6 號之 7 及○○里 7 號之 10 至 7 號之 14 前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即逕自認定屬「市區道路」範圍,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而作成本件確認性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9
裁判字號:
旨:
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原係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嗣為能符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之規定,乃將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立法院因而就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事項,於 92 年 1 月 14 日制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並於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並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源自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而來,此有交通部 88 年 9 月 21 日交人發字第 8892-2 號函檢附修正發布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3 條、第 7 條、第 14 條修正條文之總說明中記載「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55 號解釋,修正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 14 條)」為憑(按其中所謂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即為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因此,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規定,應參照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及相關解釋認定,始得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旨:
管轄係依法規將一定事務分配於各行政機關之準則,其一方面劃分各個行政機關之任務範圍,他方面確定各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權責領域。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並未賦予當事人對自認無管轄權機關起訴,再訴請法院命其移轉管轄之公法上請求權。
21
裁判字號:
旨:
無權責之行政機關收受申請書後,未就有無管轄權依職權進行調查,更進而於無管轄權之情況下,作成實質上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有悖法定管轄權,且此一瑕疵甚為重大,無從予以補正治癒。
22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以書面敘明訂定目的、理由等項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容予以處理或答復,惟原提議者對於答復,無論滿意與否,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必須依其申請而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公法上權利。
23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機關以公務電話詢問之內容,如僅屬行政調查之性質,而與「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等內容無關者,尚難認已依法定形式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24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主管機關誤認其無管轄權之判斷雖屬違法,然行政院亦不得無視作用法之授權對象,而逕以交通部有組織法之事務職掌權為由,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規定,將管轄權決定予無作用法授權之交通部。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如認為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此除有貫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法定職權之用意外,尚有保障人權權益之作用,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本有依職權調查正確法定訴願機關之義務及可能,其未予釐清即逕行作成訴願決定,實有違誤,更無從解免訴願決定有管轄錯誤之失,尚不得以訴願書所記載原處分機關錯誤為由解免此一主動調查之義務。
2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所為之函為協助業者瞭解申請一般爆竹煙火之個別認可標示應為之流程,俾利其販售,所為之輔導、協助、勸告及建議,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核屬行政指導性質。
28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異議程序、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若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誤以「訴願書」之形式具狀向駐外館處表示不服者,駐外館處應以異議程序處理。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人員以引誘或教唆違法等不正當手段,使原無違章故意之人產生犯意而實行違章行為,進而蒐集其違章證據,施以行政處罰的情形,在執法手段上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以及同法第 9 條行政機關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的原則,且逾越公益維護的必要程度,因此所得的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施以行政處罰的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旨: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30 條及第 32 條,固有關於「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讓售之規定,然直轄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該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公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直轄市政府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故該規定尚非賦與人民請求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規定,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仍在運作者,有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適用。又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以合作方式辦理工業區開發工作,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關於區內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處理,應屬涉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土地之管理事項,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惟依同條例第 3 條規定,產業創新條例在直轄市的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依據該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開發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之。管轄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又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一之「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所稱「缺乏事務權限」,係指重大明顯情形,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而行政處分缺乏事務權限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無管轄權之被告機關繼任管轄權在他機關,即應將此部分之申請移送該機關,而非以函復為已足。
35
裁判字號:
旨:
依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有無應退還或涉不當得利而可退還事由,屬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的事宜,不因是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或經移送強制執行徵起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接受訴願書之機關無論是否為訴願管轄機關抑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均有依職權調查訴願管轄權之有無,並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義務。
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對此無管轄權之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者處理,而不得逕為否准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縣政府雖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6 條之規定,委任其轄內各相、鎮、市公所辦理核發證明,惟該項委任倘未依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則其委任即難謂合法有效。
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此即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機關如依法規將公權力委託民間團體代為行使,受行政委託之民間團體得立於機關之地位,而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毋須主管機關人員陪同在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依菸酒管理法第 1 條「立法目的」之立法過程、本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顯見一般消費大眾所受菸酒管理法制定施行之利益,乃對於菸酒管理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菸酒管理法所直接保障法益之主體。且該法獎勵對象,除檢舉人外,並及於查緝機關,足見本條乃欲藉由對檢舉或查獲者之獎勵措施,強化稽查及取締,以落實菸酒之健全管理,並非保障檢舉人獲得檢舉獎金之私益,更無賦予檢舉人對所檢舉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得請求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應依其檢舉之違規予以裁罰甚明。故系爭檢舉,僅在促成主管機關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循其檢舉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揆諸首開說明,只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即難謂合法。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4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 1 人承受權益。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未於期間內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係因承辦機關作業疏失所致,惟查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定其確於期間內申請原眷戶權益,行政機關以不具有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而否准受處分人申請,核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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