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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董理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理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權行為人只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查系爭企銀遭課以罰鍰,應係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所致。96 年 9 月 6 日修正前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雖明定,負有確保建立並維持企銀內部適當有效之控制及稽核制度義務者,為合議制之董事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系爭企銀於 91 年 6 月 26 日第 9 屆第 2 次董事會議,由全體出席董事授權董事長決定董事、監察人酬勞,且董事會無權利能力,不得以董事會為求償對象之情形下,則董事長或任何董事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得否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而脫免損害賠償之義務?等,倘其得以預見,能否以內控制度應由合議制之董事會負責,即謂其個人無故意或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值斟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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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第 2 項係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並且應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其中所指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以訴訟事件所涉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稱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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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函知內容既係載明:「應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植生覆蓋達 90%,及做好水土保持維護與處理,本府屆時再派員檢查」等語,核其真意,乃在督促抗告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非依法所為之限期改正,其作用無非係行政指導,對相對人並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
4
裁判字號:
旨:
動保法第 27 條第 9 款所謂之「勸導」,係屬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動保法規定時,予以裁處罰鍰或限期令改善等處分前之先行行政行為,其法律性質應為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至於有關「勸導」之方式為何,動保法既未予以明定,則無論行政機關用口頭或書面,只要足使行為人明瞭該義務之方式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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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統一裁罰基準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未特定施行日期者,應以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時為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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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核能發電廠核能機組定期大修後之運轉之審查,法院必須滿足以實踐理性作為評估的標準,超越此等門檻之科技「不確定性」,固然難以根除,且亦為核能發電廠主管機關,在審核核能發電機機大修後運轉時,就審酌「安全影響」、「異常事件」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必須給予主管機關「判斷餘地」。又核能發電廠定期大修後之運轉許可,主管機關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及「管制辦法」為調查時,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措施是否於預防危險之必要性;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的防護措施是否乎當時科學技術水平;要求核能發電廠所採取的防範不正常營運情況發生之措施是否充足等,雖不免須有評價性。然就此等評價的確信,行政法院只得審查其合法性,而不是以自己的自我評價來加以取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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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15 條之 1 及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等規定,乃為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課予安裝使用燃氣熱水器及配管者公法上義務。其並未課予消防主管機關,於人民發生安裝消費爭議時,應對人民及廠商就個案爭議作出應安裝何種型式熱水器判定義務;故人民並無據此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判定應安裝何種熱水器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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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檢查紀錄表並非行政處分,無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記載之必要。
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應為行政指導而竟不為之,並遽對人民加以處罰時,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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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復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110 號著有判例可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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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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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 17 條第 3 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本件被告所稱「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敘明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延展停業」等情,僅係原告未能享有延展暫停營業期限利益之問題,尚難認原告上開不作為會對他人法益或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違反公共利益,而有以違反加油站經營管理之規定並據以行政制裁,裁處罰鍰之必要。是被告裁罰書上所載事實,其認事用法與前揭法令有違,其處分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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