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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就危險物場所管理等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皆已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且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故據以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明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合格者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 3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 5 年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件公司雖發行符合上開規定之重要策略性產業股票,然該公司於繼續持有 3 年內曾因減資而收回註銷部分股票,就收回註銷部分既未繼續持有達 3 年以上,行政機關就此部分否准核發投資抵減稅額之申請,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因此,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關於擬定、審議及核定之行政程序,應如何充分納入公眾參與之機制,及人民程序參與之規定是否已足夠等問題,容有立法上合理為政策形成、思辯之空間,其與都市更新間於性質、效力、擬定程序及影響範圍等,容有顯著差異,尚非可遽予相提並論
5
裁判字號:
旨:
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之內容,核屬行政機關內部人事管理之行政規則,既經下達於下級機關,即已生效,無須依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辦理。
6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課以義務訴訟為特種之給付訴訟,行政法院判決時,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規定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點,與撤銷訴訟應以處分時之法律規定及事實狀態為基準者,尚有不同。故行政規則倘於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廢止,則申請人之請求即屬無可准許,而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瓦斯,則其對於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規範,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但其因業者成本、檢驗場之負荷量等因素,以致未依規定送驗,足見業者對鋼瓶未依規定送檢驗等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經營之營業場所,既有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致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則主管機關認定業者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及前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並因此裁處者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既係煤氣行營業場所之負責人,且有存放逾期未送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致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則消防機關認定其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及前開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消防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既經營煤氣公司,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故行為人之營業場所於消防安檢時,雖僅發現有逾期未送檢驗之鋼瓶二桶,然其縱非故意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亦難謂無過失,自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必須以法律定之,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此即為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就此類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倘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既以從事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為業,則其對於營業場所得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限量本即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而此亦為行為人所能注意,然行為人卻疏未注意而超量儲存。是以行為人對其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有超過限制總量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瓦斯為業,則其對於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其總儲氣量不能超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數量,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從而業者雖主張僅是因消費用戶使用期間不能全面掌控,致查獲當時灌裝場送氣至瓦斯店,未及時送出予消費者,惟其對超量儲存儲放液化石油氣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故足認業者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於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經營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相關瓦斯器具之業者,對於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本即有注意之義務。則業者因疏忽未將鋼瓶送驗,此為業者所能注意,卻未注意,是業者對鋼瓶未依規定送驗之情形,雖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經營煤氣公司之業者,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從而業者主張其灌裝場收送空瓶工作,匆忙紊亂,稍有不慎,逾期鋼瓶之存在,勢所難免;然經機關查獲場所有數支逾期未送驗之鋼瓶,且有到期許久而未送驗者,則縱使業者就其鋼瓶逾期未送驗並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液化石油氣買賣,則其對於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八公斤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然其卻未注意至儲放超量,則業者對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之總儲氣量已逾一百二十八公斤標準之情形,雖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主管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關於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本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於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僅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乃係就實現消防法目的有關之重要事項設立行為規範;至具體之行為準則,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則係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基此,主管機關依該法條授權而訂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而該辦法既係針對前開授權之管理事項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規定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既就違反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規定之違規行為訂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反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供各消防安檢執行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基準,乃為防杜各執行機關所採裁量處分差異過大,造成對受處分人不公之現象,且上開規定亦未逾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之罰鍰範圍,則執行機關就違規案件適用前開規定,作為裁罰之標準,自無裁量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並無關於違反該辦法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之規定,亦即關於違反該辦法所規範之行為,其罰則係訂立於母法消防法第 42 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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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次按主管機關查獲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超量儲存,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拍照存證,且場所負責人亦不爭執其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其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並足以確認,則機關為裁罰之行政處分時,縱未等場所負責人陳述意見,逕予以裁罰,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必須以法律定之,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在此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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