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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應以明知違背法令,並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且確有獲得利益者即足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者,固非屬上開圖利罪所指之「法令」。惟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亦應認屬上揭圖利罪所指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證據法中之佐證法則,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可當之。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 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不作為犯,以刑罰手段課涉犯本條各款所列罪嫌之公務員說明義務,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合理、實在之說明時,說明義務即告發生,倘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即因偵查程序中之不作為而成立犯罪。又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其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以公職薪俸等收入為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係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可終止;並且除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或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等補償;故如有爭執之土地已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自應無可適用該規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依該條例明文規定採承受制,而非採繼承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有該法第 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及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並非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亦非所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自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一)處罰法定原則所稱之「法律」固不包含行政規則,惟倘行政罰之裁 處已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作為依據,而另依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裁量基 準為判斷者,並未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二)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乃屬補充條款,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定之,主 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且依該法第 41 條規定,足徵法律就此之處罰,已有明文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事業,明定得予處罰,則主管機關依該條概括規定, 訂定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以作為適用之範圍,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係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故應可認高等行政法院所應受發回意旨之拘束者,應以已有明確表明之法律上見解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之特別稅率因屬優惠稅率,且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坐落及使用是否合致法令規定為要件,故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於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動時,原則上即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申請,始有該條所規定特別稅率之適用。是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僅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已有變更,且因受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對信託土地負管理義務,即實質上對土地之使用方式將有影響,於受託人未依同法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前,自無從依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自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未變更且使用形態亦未變更之情形所為規範,如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變更,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倘該行之多年稅則號別之歸列,已形成法秩序,為避免造成人民不能預見之損害,海關擬改列該稅則號別,依財政部 91 年 3 月 8 日臺財關字第 0910550152 號函,應報財政部核定,由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暨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並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及第 8 條之規範意旨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自得援用。是以,系爭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之歸列決定應否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則當審究進口人年 99 年 12 月前歷年與系爭貨物同類進口貨物分類,主管機關均以稅則號別第 3824.90.51.00-7 號之「飼料添加物」核定,是否符合該函所稱之整體性續性之要件。又海關擬改列該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時,為避免人民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是否應循法規範變更之程序辦理,而有該函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某法律將某事務授權該事務之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則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雖不相同,然各就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於該法律未就某一法律概念之認定為規定時,在符合法律意旨之範圍內,各本於業務之考量,由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於該法規命令內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為規定,因適用之事項及範圍不同,因此,縱然認定之標準不同,仍無不可。本件內政部 98 年 10 月 2 日函釋就其權限範圍內之都市更新條例第 57 條規定,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所為釋示,及財政部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規定,雖對於相同之法律概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為不同之認定,然依上揭說明,尚無不可。 參考法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49 條、第 57 條、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 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4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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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供其之承辦人員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應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又行政規則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惟經由適用過程,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即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構成要件,仍可得出違反法律效果之結果,乃屬當然。是以,加盟業主對重要加盟資訊,並未完整揭露與交易相對人,且客觀上交易相對人亦難經由其他管道取得重要加盟資訊,加盟業主以此資訊上極不對等之方式從事交易,難認非屬顯失公平之行為,已違反一般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且已影響競爭秩序。主管機關依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構成要件之解釋,及案件事實認定及證據評價,再將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構成要件,以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軍人因其任職關係而分配有眷舍,屬軍方所管理者,本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7 號解釋意旨,因退休、調職而離職後,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其生活,並非不得於必要時准其暫時續住。而行政院自得再依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之任用法規及俸給結構不同,發布各該適用之合理規範。故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之管理事項,本得發布相關規定以為規範,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9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國防部就管理權人地位進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措施,並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授權而訂定之各該辦理業務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屬母法所授權之法規命令,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招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有關押標金之規定,得標廠商自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擔保。又機關亦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至已發還者,再予以追繳。另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04.10 工程企字第 10100102920 號函已釋明,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即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故採購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乃羈束處分,自無裁量應否追繳或追繳部分之權限,而不生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市政府對老人福利機構之申請案,於現行並無對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設限之情況下,逕作成處分限制該機構日間照顧業務每日服務之收容老人人數為 30 人,於法未合。又該老人福利機構之日間照顧服務,是否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5 條及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 111 條至第 113 條規定,因尚無法確認業經市政府完全審查,應另為適當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60 條:「(第 1 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 2 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發布程序者,不生效力。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50 條第 1 項第 5、7 款、第 50 條第 2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行 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第 159 條、第 160 條。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之規定,乃因此類行政規則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為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而為,其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倘未踐行之,仍不影響其效力。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已足,並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考量當地實際情形,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並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合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等規範意旨,並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稽徵機關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增國內營利事業之營業淨利非屬海外營利事業盈餘分配性質,與嗣後年度認列投資收益係海外營利事業盈餘分配性質顯不相同,且課稅依據及課稅年度亦有別,尚難謂有重複課稅之情形。倘經稽徵機關調增之台灣母公司營業淨利,於嗣後年度海外子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允許母公司認列投資收益時,將前已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增之營業淨利減除,母公司負擔之稅負將與該公司原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申報之稅負相同,則將使營利事業於申報所得稅時,不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變相將原本即應歸屬我國之利潤留置於低稅率地區以達延遲繳稅之目的。故海外子公司將盈餘實際分配回台灣母公司課稅時,尚不得減除前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增之金額。次按原審縱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該部分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又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認定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即令主管機關誤認其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為認定,然其既依法律授權為認定,實質上仍為法規命令,仍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能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為週期稅制,其實現時點應有客觀標準,納稅義務人不得自行設定調整。此外,未分配盈餘申報係採年度制,乃就當年度之稅後純益,扣除當年度可減除之金額,以正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而主管機關嗣後有無允許部分原眷戶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並不影響眷村已符合眷改條例規定得依規劃改建之事實,縱主管機關為儘速達成改建目的,或為維護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之權益,曾裁量給予部分原眷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再行同意參與改建之機會,惟主管機關既係個案審酌原眷戶是否變更意願且配合改建,而裁量可否允其辦理同意認證,即與原眷戶持續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且始終未向主管機關表達同意改建意願之情形不同。是原眷戶倘未曾向主管機關表達願意配合改建之意願,主管機關未能就此而為有利原眷戶之裁量,難謂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53 條、第 54 條等規定僅及於建築期限、延展或增加建築期限、申報開工日期等,並未規定申請增加建築期限前必須已經實際施工,或必須在期限屆滿前多久提出申請,引據函釋卻規定應於執照建築期限屆滿前一年內提出申請,且工程進度應完成至地上二樓版,則函釋是否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無疑義。此外,因工程規模龐大而申請延期,並附具延期理由及趕工計畫,然主管機關未予核准,原核定工期是否過短,主管機關是否有予以延期之空間,判決對於重大影響判決結果之疑義皆未予說明理由,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請變更,應申經管理機構審認核准始得為之,且新設水路不得妨礙原有引水蓄水或排水系統,非經驗收,原水路不得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契稅的課徵範圍僅限於房屋以及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而現行之契稅係就契價適用稅率徵收之,而契價亦以標準價格為準。縱令實際移轉價格超過標準價格,納稅義務人亦僅以標準價格申報繳納契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公司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如未據以論斷,逕以公司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混淆原應分別判斷之行政罰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函釋非經授權,其性質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有無自住事實之參考,係屬行政規則。出賣人究應於何時辦竣戶籍登記始符排除課稅之規定,已涉及應否課稅之要件,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因此,海關就貨物應列稅則號別之改變,是否已循變更程序辦理,攸關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如法院對事實未予釐清,即以未發現稅則號別錯誤為由,認信賴基礎不存在,有作成判斷應認定之事實,未為調查認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係衛生福利部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之行政規則,不得違反相關法律之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違規行為數所為之決議,否則法院即得逕行排斥而拒絕適用。
33
裁判字號:
旨: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1 項有關「公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若全面優先適用該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將產生其經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卻屬私有,陷入公有古蹟坐落之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故自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解釋,將公營(含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同法第99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如果依裁量基準所規定典型情形而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對處分相對人權益影響不大,則處分審酌因素即使單一,尚不構成裁量怠惰。
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廠商簽訂雙務行政契約,約定由廠商提供土地開發,行政機關配合興修區外聯絡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藉此獲取廠商捐贈系爭土地及捐獻金;廠商藉此換取開發完成後之土地及建物之增值利潤,雙方所負之給付並無不相當不合理之情事,二者間亦具有關聯性,且無不公平之情形
36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為執行研製維修辦法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軍品等事項,以落實國防法第 22 條規定,乃依職權訂定發布軍品研製維修作業要點,核其性質,實屬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職權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其一經下達,即生效力,不生是否應刊登政府公報之問題。
37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明定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則地方主管機關僅能對廢棄物清理法之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即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
3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搭排許可作業原則」,核屬「作業性行政規則」,其中雖有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情形,然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管理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39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行政規則,因對人民有影響,行政機關訂定此等行政規則,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一「發布」並不構成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易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裁量基準,未依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40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依照所得稅法規定授權,以函令將特定項目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減除項目,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與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函令性質有別。又該函令有無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符合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與該函性質上是否為法規命令之判斷,係屬二事。財政部縱誤認其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為核准,仍不失其實質上為法規命令之性質。
4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26 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勞工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惟社會不斷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之性質、內容與提供方式差異甚大,此所以立法者特就相關最低條件為相應之不同規範。為因應特殊工作類別之需要,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乃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容許勞雇雙方就其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排除同法第 30 條等規定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又勞雇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同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報請核備,雖屬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之差異,而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關於「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在個案上之認定,應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三要件,以判斷他人是否在經濟現實之意義上,為內部人經濟利害而持有股票;且內部人得掌控該他人股票交易者,如因此該當利用他人名義持股者,內部人自然應就該他人股票轉讓行為盡事前申報義務。尤以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是內部人與該他人間,就此經濟現實的形成,縱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排理由,亦不能因此卸免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然因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仍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之發布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其縱未依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
44
裁判字號:
旨:
環保署為達成空污法所定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旨,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建議三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作業之流程與方式,以供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之參考,核其性質,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
45
裁判字號:
旨:
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於涉及具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定,以部令發布,並自發布日生效。並未限定只有在海關對稅則分類有疑義,報請關務署釋示以供遵循,或其他原因致長期以來均被歸列為相同類目號別,但該類目號別因與依循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歸類之結果不符,顯非適當時,始應踐行前揭報部核定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對於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如有不適當而擬予變更時之辦理方式問題,既已發布多則程序性之行政規則在案,關務署自應受其拘束,先行報請財政部核定歸列其稅則號別,並以令發布之及登載於政府公報後,始得按此歸列之結果核定稅額。
47
裁判字號:
旨:
107 年 6 月 21 日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3 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同,且無修正後同條第 2 項規定,就讀軍校年資,縱能折算服現役年資,亦不等同於服現役。雖因修正前同條例針對就讀軍校年資之處理,欠缺法律明文,致實務操作有將之算入「服現役」期間而允許退伍者據以支領「退休俸」,但為辨明「服現役」與「服現役年資」之不同,修正後同條例第 29 條第 9 項針對就讀軍校期間年資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予併計之要件,即有意採取與修正前實務將就讀軍校年資算入「服現役」期間之不同規劃。修正後同條例第 29 條第 10 項但書更規定「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如係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始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則依第 36 條規定改支一次退伍金,亦足見於該條例修正後退伍者,並無從將就讀軍校期間計入「服現役」期間據以符合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著重在防制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而規避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股票轉讓事後申報義務。又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因此,內部人與該他人之間,就此經濟現實的形成,即使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排理由,亦不能因此卸除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針對內部人股票轉讓行為所課事後申報義務,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6 條第 2 項就金融控股公司股東結構所課予之申報義務,兩者目的、申報對象既有不同,保護之法益也各異。受規範主體在個案中兩法規均競合課予申報義務的情形下,自應對兩法規同時負有忠實申報的注意義務,並非僅對其一善盡申報義務,即得認對他法規之法益並無實質侵害,而無需遵守他法規申報義務,或得逕認無故意過失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地方主管機關僅對廢棄物清理法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如經對外發布,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得以作為人民遵循而有所作為之依據。
50
裁判字號:
旨:
凡擔任郵電事業現職資位人員曾任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機構臨時員工,未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均可併計,即所謂「等則等之」;如所任臨時員工非經濟部者,即不應准其併計,即所謂「不等則不等」,此種有正當理由,而為不同待遇之規定,符合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5、26 條 (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4、9、10 條 (89.04.25) 行政程序法 第 6、8、102、160 條 (90.12.28) 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第 14 條 (88.09.21)
51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於此公開招標程序中既明知其所投標單有違投標須知,但仍繼續減價至底價,成為所有參與投標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報價已進入底價且為最低,乃決標予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雙方之契約已經成立甚明。因此,上訴人就所成立之契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又被上訴人本有訂定招標文件之權限,而本案之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訂定之招標文件之一,是其第 12 條所稱之「無效標單」,當祇是關於被上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倘被上訴人未發現其為無效標單,復因開標過程中無其他廠商提出異議而進入比減價程序並予決標,則被上訴人既已作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本採購案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是該項決標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未使用規定標單之瑕疵而受影響,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於衡酌公共利益後決定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已,非謂該決標因之無效。
52
裁判字號:
旨: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適當方法令眾人廣為週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或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
53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就危險物場所管理等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皆已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且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故據以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明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合格者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統一裁罰基準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未特定施行日期者,應以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時為生效日
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僅單純容忍不為一種原可採行之干涉者,尚不足以構成行政自我拘束,且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以行政行為合法為前提,否則將產生法律優位原則任由行政支配而被排除之結果
56
裁判字號:
旨: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該規則未規定者,則引用已發布修訂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辦理,以規範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品質,此與將法律授權其制定之法規命令轉授權予其他機關另行制定之轉委任授權之情形有別,尚難謂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及再授權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發布,並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58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3 年內為之。本件系爭來貨雖不能接受音頻訊號,但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已溢出稅則第 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且其有 D-SUB 介面,另因具 DVI 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則第 8528 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 8528.21.90 號,按稅率 10%課徵補稅,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可言,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及第四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規範內容包括開放設置電廠之基本原則及民營發電廠籌設準則等事項,並經報行政院核定,作為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 18 條辦理核准開放民營電廠時之裁量準據,是其性質上為行政機關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另由於第四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取代原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作為繼續辦理民營電廠設立之審查規範,已涉及行政規則之變更,如申請人有因信賴現階段方案所生之信賴利益,自應予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6 月 21 日作成函釋,就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第 8 點規定為解釋,重申以執行職務時或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死亡者,方符合濟助規定,因同屬行政規則之性質,後者有補充前者之效力,故從 95 年 6 月 21 日之後,法規範已有所變更。濟助金申請人配偶於 95 年 8 月 19 日上班中因猝發疾病死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否准濟助金申請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函釋及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所涉者為機關人事管理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業已將函釋下達各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環境保護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 項之規定。至於性質上非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解釋性或裁量基準性之行政規則,尚無因下級機關之適用而間接對外發生效力之餘地,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適用。濟助金申請人指摘未經法定程序修訂,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件申請人辦理 92 年度及 93 年度營業稅補報補繳,並未申請適用直接扣抵法,其於 95 年 9 月 15 日自動補報銷售額,將 92 年度及 93 年度取得之國外股利,列入各該年度免稅額,並按比例扣抵法計算各該年度不得扣抵比率調整補繳營業稅額及利息,係採取行為時之比例扣抵法計算,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亦無營業稅法第 39 條溢付稅額之情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從而,中區國稅局否准申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回已補繳稅額,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規則縱使未依法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而有瑕疵,然其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適當之方法令眾人廣為周知,即屬合法有效,法律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
63
旨:
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必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斷,而非就某法規與某法規之間之關聯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易言之,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特性切入,行政法既為行為規範,則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亦即同一樣式之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之頻道播出,或於不同日期播出,自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每一次於電視上宣播均向不同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危害性產生,故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七十三件廣告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旨:
水利法第 40 條前段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原水權人有繼續取用水資源之需要者,固可依規定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然其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並無水權續行使用之期待權,故水權展限登記之性質,實際上仍屬針對未來特定期間取用水資源之權利,屬水權取得登記之一種,雖不須依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然此係規範申請人就原申請水權登記時已具之申請文件及申請書應載事項,如可繼續援用者得免予重複再次提出之勞費,並非認主管機關不得再為實質審查引用水量是否為事業所必需,故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之水權展限,應包括一部展限之情形,且此並非對原核准水權所為之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且主管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時,雖認原水權人確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惟對用水範圍、引用水量審查時,認應依據縮減灌溉面積核算實際得引用之水量,核減引用水量,始為適當,則其依水利法所定程序,依法公告其審查結果,於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人之申請係 100 年 9 月 15 日訂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發布前已受理尚未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之案件,依該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但書規定,雖符合該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惟仍應受同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而申請開發範圍內土地全數為國有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係他人占用或租予他人使用,故依新頒訂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8 款、第 9 款規定,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被占用及已提供使用權者,除符合各該款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是以,主管機關乃以原處分一函復申請人檢具符合該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各款但書規定之證明文件後,再申請提供開發,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中所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規定,但就該條之立法說明;並參以醫事檢驗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指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而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又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與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二者對於所謂不正當方法並無明文規定,不正當方法乃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為不正當方法,自應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基於醫療法與醫事檢驗師法皆屬對醫療行為規範之法規,雖分屬不同法規,惟其規範內容類似,故關於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不正當方法之規範內容,亦得以體系解釋類推適用醫療法之規範,並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所列舉之不正當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9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戶是否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所稱之原眷戶資格,係以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標準,並非以門牌號碼為據,與原眷戶所居住之眷舍門牌編制無涉。次按確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否超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所定四分之三比例,自應以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基礎,如同意改建眷戶達眷戶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主管機關即得據此為規劃改建,原眷戶後續是否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不影響主管機關前已踐行法定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亦即眷村改建程序即啟動,並據此而為後續規劃改建,不再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綜觀山坡地管理法規之歷史沿革,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開發許可制度,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許可之開發計畫規劃內容,將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按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而發生開發建築之管制效力。換言之,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開發許可,於其計畫經核定後,即成為該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山坡地開發計畫經核定後,如嗣有變更之必要時,依內政部 72 年 7 月 7 日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之程序應同於申請開發許可之程序。惟因內政部於 92 年 3 月 26 日修正發布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將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中有關山坡地申請開發許可與管制之相關規定,併入內政部於同日(92 年 3 月 26 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予以規範,則山坡地之申請開發、變更開發計畫,自 92 年 3 月 26 日起應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惟應循何程序予以變更,須視其變更之程度或內容而定其程序,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2 條規定,如係有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或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第 13 條至第 20 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本件系爭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係位於改制前姑婆寮段 0000 地號面積 58.2590 公頃之山坡地,並經原高雄縣政府 75 年 4 月 19 日公告核准開發在案,則原告於 99 年 12 月 16 日提出○○大酒店變更計畫,申請以「增列容許使用項目」方式,將系爭土地變更計畫作為飯店使用,顯非屬系爭住宅社區開發案原許可使用項目,且已涉及原核准事業計畫變更。又本件原告所申請之○○大酒店變更計畫案之建築物係屬飯店,用途與原核定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集合住宅並不相符,自應依行為時管制規則第三章之規定辦理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僅以「增列容許使用項目」方式申請 ○○大酒店變更計畫,容有未洽,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無不合。
71
旨: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變更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決定,遂衍生輸出入規定變更適用之問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乃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是當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而當事人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如嗣後該行政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或因此增加其負擔,且當事人之信賴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信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為之,而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預定過渡期間,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2
裁判字號:
旨:
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3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5 點至第 8 點規定須由法人才能申請辦理往生互助會登記、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業務人員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職務,並須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同原則第 17、18 點規定社會團體應每三個月公布參與往生互助業務的會員名冊、死亡會員名冊及處理往生互助業務財務收支情形;對於違法團體,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人民團體法處分。可知其規範主要目的係為杜絕惡性倒閉詐財、設死亡賭局及利用生病老人做人頭四處入會詐財等社會亂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不同的日期所為之違法行為,性質上屬於可分割之數行為,並無就單一營業行為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核與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顯有不同,自不能予以援用,不應認為被上訴人 3 次違規行為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 1 次違規行為;復以保全業法第 10 條及第 16 條並無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自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5
裁判字號:
旨:
按關於國軍之軍售訓練作業程序及送訓作業規定,係行政機關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基於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與推動國軍官兵終身教育實施辦法有關延長服現役時間之規定並未牴觸。次按國軍機關所訂之特殊裝備訓練者服役管制志願書,係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提升官兵素質、推動終身教育、留用優秀人才並使訓用結合等行政目的,於未違反軍事教育條例、終身教育實施辦法及國軍軍官士官全時進修實施規定等規定下,與受訓者約定由其提供全時進修費用補助,使受訓者接受延長役期之義務,所締結之行政契約,自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回覆之函文乃針對退役人員之陳情事項進行回覆,亦即說明已確定之停發退休俸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單純之理由說明,不因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則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亦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之 1 所稱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身分關係之發生及消滅相關訴訟。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僅明定常備軍官服現役之最少年限不得少於六年,實際上各期常備軍官之服現役最少年限,該條例授權由主管機關依軍事需要,以招生簡章明定,故期間長短容有不同,俾使軍事人力規劃保有彈性。又國軍官兵終身教育之目的在於提升全體官兵素質,故主管機關所推動之終身教育自不以其召訓規定或班別名稱必須明白揭示「全時進修」或「終身教育」為必要,而應以其教育課程之實質內容是否符合前揭立法目的加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處分作成前,針對違規事實、適用法規及裁罰基準進行多次會議,擬定處分原則作為裁罰基準,至於該內部簽呈事後有無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並不影響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按執行兵役法第四十三條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範圍基準表之規定內容,乃國防部為執行兵役法第 43 條所定免除事由之認定,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此乃國防部本於職權對於兵役法第 43 條第 5 款規定,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適用標準,以利法律之執行。核其亦並非對於以觀光目的出國者一律予以免除,僅係對於在實際執行教育召集之程序中,於「公告召集日程後」,為逃避應召入營之義務始排定之出國觀光行程,認定尚非屬兵役法第 43 條第 5 款所謂「因事赴國外者」適當、合理之解釋範圍內,則該基準表之規定未逾越兵役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亦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之內容,核屬行政機關內部人事管理之行政規則,既經下達於下級機關,即已生效,無須依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辦理。
81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各款所定退除給與條件,乃明文以「軍官退伍時」作為判斷核給之時點,並未見有何可待嗣後構成要件合致或法律要件事實實現再為支給之規定,而生活補助費之支給,乃在特定期間內專案補助尚未領取退伍金之軍官退伍後之經濟生活,與該條各款所定退除給與要件,核屬二事。又該條第 3 款就服現役實職年資十五年以上但未逾二十年者,卻得等同服現役年資逾二十年者支給退休俸終身,所增須年滿六十歲之限制,實寓有考量軍官退伍時若已為高年齡族群,依通常情形已無一定之工作能力,另予輔導轉業或自行就業之可能性甚低,為落實軍人退撫法制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服現役軍人退伍除役後之生活,尤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照護為要,並以酬謝其甚為長期衛國之付出與辛勞,因認有給與退休俸終身之必要,而非服現役滿十五年者,不問其何時退伍,於其年滿六十歲時,國家仍負有照護其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61 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衛生福利部 94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 號公告乃醫療法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所定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例示,未逾法律規定範圍,惟衛生福利部作成醫療機構特定行為態樣構成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禁止行為公告,該公告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之公告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當事人以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作為其得向內政部為請求停止適用解釋函之請求權依據,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的法規命令,不適用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行政機關資訊應主動公開的規定,且函文亦非屬同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的行政規則,尚無同法第 160 條第 2 項有關行政規則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旨:
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以適當方法令眾人廣為週知即屬合法有效,並非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有關之所有當事人。
86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0880451484 號函釋既為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所稱「比例計算規定」所為之釋示,其內容僅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或有限縮該條法律規定適用,自無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規則未登載於政府公報,亦非無效。(二)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範之對象布包括行政規則。
88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瓦斯,則其對於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規範,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但其因業者成本、檢驗場之負荷量等因素,以致未依規定送驗,足見業者對鋼瓶未依規定送檢驗等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裁量性行政規則只須有效下達於下級機關或屬官即為已足,縱未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而存有瑕疵,亦無礙於其效力。
9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既係煤氣行營業場所之負責人,且有存放逾期未送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致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則消防機關認定其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及前開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消防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既經營煤氣公司,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故行為人之營業場所於消防安檢時,雖僅發現有逾期未送檢驗之鋼瓶二桶,然其縱非故意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亦難謂無過失,自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必須以法律定之,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此即為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就此類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倘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既以從事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為業,則其對於營業場所得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限量本即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而此亦為行為人所能注意,然行為人卻疏未注意而超量儲存。是以行為人對其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有超過限制總量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瓦斯為業,則其對於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其總儲氣量不能超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數量,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從而業者雖主張僅是因消費用戶使用期間不能全面掌控,致查獲當時灌裝場送氣至瓦斯店,未及時送出予消費者,惟其對超量儲存儲放液化石油氣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故足認業者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於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按經營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相關瓦斯器具之業者,對於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本即有注意之義務。則業者因疏忽未將鋼瓶送驗,此為業者所能注意,卻未注意,是業者對鋼瓶未依規定送驗之情形,雖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新聞局委託學者研提廣告化認定原則,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規定,發布施行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上,有政府公報查詢系統表為證。對此廣告化認定原則,係作為主管機關認定事實之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對新聞局具有拘束力,其亦可供電視節目與廣告製作人參考自律或作為頻道的編審人員把關之依據,故主管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並依法發布刊載,作為處分事實認定之基準,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按經營煤氣公司之業者,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從而業者主張其灌裝場收送空瓶工作,匆忙紊亂,稍有不慎,逾期鋼瓶之存在,勢所難免;然經機關查獲場所有數支逾期未送驗之鋼瓶,且有到期許久而未送驗者,則縱使業者就其鋼瓶逾期未送驗並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液化石油氣買賣,則其對於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八公斤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然其卻未注意至儲放超量,則業者對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之總儲氣量已逾一百二十八公斤標準之情形,雖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主管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關於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本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於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僅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乃係就實現消防法目的有關之重要事項設立行為規範;至具體之行為準則,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則係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基此,主管機關依該法條授權而訂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而該辦法既係針對前開授權之管理事項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規定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既就違反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規定之違規行為訂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反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供各消防安檢執行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基準,乃為防杜各執行機關所採裁量處分差異過大,造成對受處分人不公之現象,且上開規定亦未逾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之罰鍰範圍,則執行機關就違規案件適用前開規定,作為裁罰之標準,自無裁量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並無關於違反該辦法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之規定,亦即關於違反該辦法所規範之行為,其罰則係訂立於母法消防法第 42 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門牌號碼及戶籍登記均屬戶政之管理,門牌之編定及設籍,不以供人居住之建物為限,依照戶籍法第 3 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之內容觀之,非單獨生活,而在同一處所共同生活者,應屬同一戶,加以衡諸常情,一家人同伙同食,自係一戶;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點所規定,「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一、住宅單位: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以建物是否具備「獨立出入口、獨立居室、獨立廚房、獨立浴室」列為審查事項,以區別是否為同一戶,亦符合上開戶籍法之內涵。系爭建物雖各自擁有獨立之起居空間、獨立之出入口,然僅擁有一共用廚房,且水電係屬共用,依上開分區管制規則之定義,應僅屬一戶。建物所有人欲主張該建物係屬兩戶且各自擁有獨立廚房,按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負舉證之責,僅以言詞陳明而未能舉證,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次按主管機關查獲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超量儲存,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拍照存證,且場所負責人亦不爭執其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其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並足以確認,則機關為裁罰之行政處分時,縱未等場所負責人陳述意見,逕予以裁罰,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者,即具有公示性,任何人皆得以知悉。縱令當事人主觀上不知或人事單位未能主動告知,亦不得以具有不可抗力之事由主張不知。對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因性質相近,亦應一併類推適用,不得割裂。故若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之進行應延後起算,否則皆應依法進行,而無延後起算或中斷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拆遷安置計畫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第 6 項所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17 條之規定,由土地之需用土地人兼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而依拆遷安置計畫第 4 點規定,由主管機關於該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配售予該地區應安置之原住戶,再於第 5 點規定區內安置之標準,原則上一個建築物所有權人配售一戶市民住宅,縱其擁有數個門牌者,亦同。惟復於第 6 點規定,以拆遷安置戶如情況特殊,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時,得由地政處視個案情形,簽請市長核准後專案處理,至於情況特殊或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主管機關依其內容,有裁量空間。行政法院應僅就被告有無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是否有不適用其裁量基準,而有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行政機關若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乃屬當然。可知其他縣市是否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是否亦應繳納系爭補助款?與系爭處分無關,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進而要求撤銷原處分。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已自 96 年 5 月 25 日升格為準直轄市,乃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67 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並參考「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4 次會議決議」及內政部 96 年 10 月 29 日臺內法字第 0960163844 號令,認定原告有負擔各該類保險對象健保費補助款之義務,以原處分請原告撥付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保險費補助款,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0 號所解釋,然該解釋並非對於所指之「相當補償」是否為所得,應否課稅予以解釋。是尚難據該解釋,即認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屬損害補償性質,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次按按所得稅法上「所得」之概念,為收入減成本費用。該土地補償費係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0 類其他所得,依法可扣除其成本費用,而成本費用之客觀證明責任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原告並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收入即為所得,自難認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14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據以為再審事由。本件受處分人主張有國軍眷舍管理表係屬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然所未漏未斟酌之證據應指在原判決程序中即存在但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之情形,受處分人所主張之證據已於原審提出,將不予採信之證據逕論為漏未斟酌證據,尚屬無據,自不符再審之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既肯認總、分公司得分別成為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亦認定係以總公司名義標得開發基金釋股案,則其於核定原住民就業代金應就「該總公司之國內總人數」之事實予以認定,惟公司法 3 條規定所謂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則以總公司名義投保勞保者,本即應包含分公司之人員之勞保權利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用地,即難作為家庭農場經營使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土地共有人等雖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惟渠等於辦理續訂租約後,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終止租約及補償事宜後,收回系爭土地,其竟為規避規定,而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亦有未合。因此,鎮公所否准土地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並准參加人續訂租約 6 年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限制。即須為家庭農場經營者,且所申請收回自耕三七五租約土地為「耕地」,方得以該規定收回自耕。如土地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分居各縣市,自非屬「共同生活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所指「家庭農場」定義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函對於「家庭農場」之認定標準不符,難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就原告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直轄市之相關規定,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之明文規定,且準用之日期,原告之前亦已於「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之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之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依據財政部 96 年 12 月 17 日台財庫字第 09603519170 號函所載,原告 97 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為 318 億元,較 96 年度增加 219 億元,另土地增值稅比照直轄市,不再提撥中央統籌後,可增加收入 26 億元,原告收入共可增加 246 億;另在支出面,依主計處估算勞、農、健保保費等法定社福支出及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在準用後依法回歸原告自行負擔金額共 202 億元,收支增減互抵後,原告因此仍淨增加財源 44 億元等語,足證原告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農保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財源,原處分依農保條例規定令撥付 97 年 10 月份應補助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計4,054,615 元,並不會造成原告財政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內容應以同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經歷,應認「代訓」及「進修」證明,係公立醫院之醫師至教學醫院接受專科醫師代訓,應屬醫院間醫師教育訓練之合作模式,與受聘僱於教學醫院而領有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自屬有別,如未實際受聘僱於上述代訓或進修之醫院醫院,則其前開受訓及進修之經歷,自不得據以宣稱其曾為該醫院之耳鼻喉科醫師,並以此為醫療廣告,宣傳醫療業務,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股東於獲配股票股利之年度得暫緩課徵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係其權利,自無限制其不得拋棄之理,若股東選擇放棄緩課,則終止緩課事由已發生,即應於該終止緩課事由所屬年度課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2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主張,其係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行政機關自無就用水量為實體審酌之餘地,惟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之有限天然資源,故除有水利法第 42 條所定之情形外,用水需求人均應向行政機關申辦水權登記,而由其為合理分配。又參照該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用水權人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見行政機關對於水權展限登記申請之審酌,自及於用水標的、範圍、使用方法、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實體事項,故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為縮減用水量之處分即無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據水利法第 45 條規定授權制訂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上開規定既屬針對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行政機關審查受處分人所申請之展限登記資料後,如發現有應調整用水量之事由,自得適度調整,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又所稱之「事項」,包括其有關之行政規則、命令,此觀該要點已明定「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其中所謂「標準」自包括所謂行政規則在內甚明。被處分人此項主張顯係誤解要點之含義。被處分人另提「中華民國 97 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 22 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函送行政院主計處。」主張既編預算即屬請領有據云云,惟查依該要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始「『函送』行政院主計處。」足見僅係備查知悉性質,並非已予核定准許,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不合,要無據以申領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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