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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證據法中之佐證法則,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可當之。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政府發函公布之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因該都市計畫區範圍廣大,土地所有權人眾,則地方政府以公告方式為之,與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不合。次按自辦重劃之性質,並非地方政府委託自辦土地重劃會行使公權力,而自辦市地重劃結果仍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能完成登記程序。又自辦土地重劃會所訂之章程關於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報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規定,僅係就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代為拆遷」之規定,重申其義,並未有另行限制、剝奪或侵害人民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規定,自與法律授權原則或司法院釋字第 35 號解釋意旨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規定,分為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職務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地域加給三種。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又涉及各種不同之技術及專業,所需之專業程度、資格條件各有不同,故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又按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有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之規定,亦未有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若所屬水利行政組並非法制機構或單位,僅係兼辦法制業務之單位,縱使其專任辦理法制業務,惟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 10 條未有辦理法制業務之視察職務之規定,尚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之規定,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招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有關押標金之規定,得標廠商自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擔保。又機關亦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至已發還者,再予以追繳。另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04.10 工程企字第 10100102920 號函已釋明,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即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故採購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乃羈束處分,自無裁量應否追繳或追繳部分之權限,而不生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60 條:「(第 1 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 2 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發布程序者,不生效力。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50 條第 1 項第 5、7 款、第 50 條第 2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行 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第 159 條、第 160 條。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之規定,乃因此類行政規則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為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而為,其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倘未踐行之,仍不影響其效力。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已足,並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解釋性通函,如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均非生效之法規命令。申言之,法規命令生效必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發布者為要件;倘函釋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因不符前揭決議之法規命令生效要件,而不生法規命令效力,故廠商縱有函釋所示之行為,尚難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要件,自不得遽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明定採購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然「請求權可行使時」之判斷,於公法領域仍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作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認定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即令主管機關誤認其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為認定,然其既依法律授權為認定,實質上仍為法規命令,仍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能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不法行為,並經刑事判決確認有罪在案,且其不法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做出之函釋,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之,則採購機關依據主管機關之函釋,以行政處分向廠商追繳其已領回之押標金,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高中課綱之性質為法規命令,並非一般處分,亦非行政規則。縱經主管機關誤認其為行政規則而發布,亦不影響其為法規命令之性質。故倘法無明文時,人民並不存有訴請主管機關廢除該課綱之公法上請求權。
13
裁判字號:
旨:
處分係對「物」規定其法律地位,然此種對物之規制,係用以作為人之權利義務之根據,因此亦間接及於人,而具有人之效力,故將之納為一般處分概念。因此,因指定清除地區公告而權利受有影響之特定人,得以該公告為行政處分,提起以此為對象之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以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此外,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規定補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法規命令,其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得僅於該機關之牌示處告示,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因此,法規命令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尚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採購機關倘於招標文件中已有規定,且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妨害投標既遂或未遂罪名,即該當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要件,廠商所繳納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次按採購主管機關為答覆其他採購機關函詢事項所制作之函釋,其制作發布時間早於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適用;又系爭函經採購主管機關公布後,隨即登載於機關網站,可供公眾查詢,自應認為系爭函之發布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之發布程序,並已生法規命令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經函示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 87 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申言之,前揭函作成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固未設有如修法後同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惟此一行為類型與系爭函所指稱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既屬相類似,自仍應認為性質上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應為系爭函所涵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並非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之,且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關於廠商停權期間之規定,亦未區別法人與自然人而異其效果,法人(包括公司)之本質乃法律擬制之權利主體,其行為係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實施之,故非自然人之廠商經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有關政府機關採購案之行為者,應評價為廠商本身之行為,該廠商自應就該行為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可認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或其人員如於 91 年 2 月 6 日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未逸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從而該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規定內容,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之職員僅以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遭公訴,雖然機關已知悉其情,但機關尚無從徒憑該起訴書確認其職員之犯罪事實。而且該職員及其他共犯在刑事庭審理中仍然否認犯行,並經機關准予輔助辯護律師費用(表示仍相信職員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則在調查及審理程序均較行政程序為嚴謹之刑事法院作出判斷前,顯難期待機關能經由其行政調查程序,確認未犯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從而一直要等到地方法院將刑事判決送達機關之時點,才可起算 5 年請求權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違占建戶」,以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如有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建築物占有人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又眷戶僅得享有一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違占建戶」,乃包括「違占戶」及「違建戶」。其中「違建戶」係指於 85 年 2 月 6 日以前建造,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結構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且應限於在原眷舍坐落之土地以外,另行無權占用眷區內土地所興建之獨立建物,始足當之,如係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僅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且不因嗣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外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分由不同人使用致形式上增為二戶,而影響其屬原眷舍自增建部分之本質。申言之,違建戶之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建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斷,亦應將其與原眷舍之附屬(連結)關係列為判斷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公開方式發布,即可對外發生效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至於「送立法院」的目的,係供民意機關審查,並非生效要件,訂定命令機關縱未履行此項義務,並不影響命令之效力。
25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依照所得稅法規定授權,以函令將特定項目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減除項目,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與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函令性質有別。又該函令有無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符合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與該函性質上是否為法規命令之判斷,係屬二事。財政部縱誤認其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為核准,仍不失其實質上為法規命令之性質。
26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然因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仍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之發布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其縱未依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
27
裁判字號:
旨:
環保署為達成空污法所定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旨,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建議三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作業之流程與方式,以供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之參考,核其性質,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
28
裁判字號: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2 項明定,向工業區使用人收取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費率」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若工業區管理規章關於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收費標準於報主管機關後,既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則不論工業區選擇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在主管機關未完成「費率」核定之法定程序前,工業區自無形式上合法之費率以之計算使用人應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又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可知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並未表明其授權依據,且該要點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為之修正,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之程序,自難認該作業要點具法規命令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雖有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方式以刊登公報為原則。惟當時「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並無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辨,自不得據此主張工程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因未刊登政府公報即屬違法,或不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同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 1 之繳款單背面「注意事項」欄僅載有針對繳款單所為之救濟教示,自難認有針對原處分 1「自 106 年 1 月10 日起將系爭土地列為閒置土地」「自 106 年 1 月 10 日起加徵 5 倍維護費」部分內容,具體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旨。
3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命令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又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即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從而,機關訂定之公共設施維護費規範,性質係法規命令者,如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即應認尚未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就產業園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收取等事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一經發布,即對區內各使用人發生規制法律效果,尚不因該辦法未以明文記載其授權之依據,即謂系爭管理辦法非屬法規命令。
35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著重在防制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而規避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股票轉讓事後申報義務。又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因此,內部人與該他人之間,就此經濟現實的形成,即使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排理由,亦不能因此卸除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針對內部人股票轉讓行為所課事後申報義務,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6 條第 2 項就金融控股公司股東結構所課予之申報義務,兩者目的、申報對象既有不同,保護之法益也各異。受規範主體在個案中兩法規均競合課予申報義務的情形下,自應對兩法規同時負有忠實申報的注意義務,並非僅對其一善盡申報義務,即得認對他法規之法益並無實質侵害,而無需遵守他法規申報義務,或得逕認無故意過失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可知事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法律效果,按行為情節是否重大而有所區別,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處以停工、停業、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核屬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據此,倘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令(下稱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以事業有「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論其具體個案情節如何,一概認定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行為,因此均構成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行為,無疑使立法者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前、後段規定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形同具文,顯不符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立法規範意旨。況且,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須其行為產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客觀情狀,始足當之,即以發生一定結果為要件。然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之繞流排放行為,係事業所繞流排放之廢水非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者,即為已足,不以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或產生何種影響為斷,核屬處罰要件係由積極行為即實現之行為犯,不以發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情形為要件。因此,基於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授權之裁量任務,適用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尚非一有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合致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構成要件,仍應於個案中具體認定行為人之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程度,始符合情節重大要件。
3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4 項為不同類型之圍標罪型態,有其個別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而原判決並未依其所確定之事實,針對各件採購案究係如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之罪,逐筆說明釐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是否為行政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事項虛偽、違反強制登記、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妨礙抽查之處罰與罰鍰之執行,均屬商業輔導及管理之範疇,在直轄市自以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自治事項。次按臺北市政府以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條文內容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後,復刊登於其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使人民周知並遵行,揆諸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適當方法令眾人廣為週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或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
41
裁判字號:
旨:
關於人事遷調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相關主管機關尚非不得就應聘科類別、經驗或考績等相關事項,訂定統一之標準,作為同意教師遷調之依據。
42
裁判字號:
旨:
延役標準作業規定業已於上訴人申請延役前廢止,上訴人尚未取得延役資格,則待上訴人提出延役申請後,經被上訴人審酌後否准,自與系爭簡章規定無不合,亦難謂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係補充兵役法之規定,其規範對象應包括所有現役軍官在內,而上訴人對該條僅適用於在營現役以戰鬥為任務之軍官之解釋,顯屬個人之誤解,即不得據此自認為得排除該條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性質上屬職權命令,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相關規定,其自屬法規之一種,則無論其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所稱之「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既在前開 2 年之過渡期間,則如前所述,均不致有再審意旨所稱之不適用該條之違法。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非可採,蓋國軍眷舍之配住,並非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甚至在早期不是法律所賦予或保障之權利,其配住或收回之事由,均係由軍方依職權命令或令函所形成,是國防部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以收回眷舍之要件,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再審原告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及第 514 號解釋,分別討論的是對於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暨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本件自不得與之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該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至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間的權利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特別約定,而與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不符,亦無該條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按 99 年 9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3 條第 1 項明定服務機構得報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報經保險人同意,指派醫師及必要之醫事人員至立案之老人安養、養護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提供保險一般門診及復健診療服務。服務機構之醫師於開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依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本保險不予給付。是以,醫事服務機構指派醫師至立案之老人安養、養護機構等,為一般門診醫療服務,如未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報經保險人同意,即不得就開業處所以外之照護機構所為之醫療服務為醫療費用請求,保險人自毋庸給付該醫療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 1 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明定。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工程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7
裁判字號:
旨:
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須具備 1.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各款之事由;2.經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3.如為第 8 款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維持採購公正之目的,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涉及招標機關對於招標廠商押標金之追繳,自影響招標廠商權益重大,其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稱招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旨,自以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各項規定之罪責為限,則工程會於 89 年 1 月 19 日作成該函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即當時尚無該法規命令之存在,該行為自非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釋內容所規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9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而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是招標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核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非行政罰法之沒入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0
裁判字號:
旨:
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之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係未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1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於政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明文記載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之各情形,應足認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對於系爭採購案所附招標文件相關內容及規定已有所認識。又採購案已符合主管機關函令所指機關辦理採購,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二家以上廠商有「押標金不符合規定」及「資格、規格文件不符合規定」,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有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處理之情形者。則機關作出不予發還押標金予違規投標廠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案投標廠商因為自備硬體無法運作,致無法完成環境整備及執行驗證,驗證結果判定不合格,另一投標者則因檢附押標金未達標準致成無效標,造成採購案固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卻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為有效標,且兩家無效標廠商亦被查出有異常現象,因此機關認無效投標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則機關自得適用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命無效投標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所為之「公告」,係以公告發布後規範場所內「有病媒孳生源」者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為規範對象,且係就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等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事項予以規範,已直接產生規制作用,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認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54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受機關之懲處,倘其處分內容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核屬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復審、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基於產業創新條例第 1 條及第 49 條之授權,訂定特定產業園區之下水道管理辦法,據以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倘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未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不因該辦法未明文記載授權之法律依據,即得謂其非屬法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其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規制之對象客觀上是否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下水道管理機構依據產業升級條例所訂定之工業區管理規章,其課徵使用費之對象雖僅限於工業區內聯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其性質仍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57
裁判字號:
旨:
法規命令如未明列授權依據,並不構成無效事由。且法規命令經依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予以發布後,即生效力,縱使其後相關條文部分修正,而主管機關僅將有關費率計算之附件公告於網頁及公告欄上,而未再度刊登政府公報,然要無影響先前已經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而生效之法規命令效力
58
裁判字號:
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 條修正草案,已公告於行政院公報第 25 卷第 147 期,並有載明訂定機關之名稱、依據、草案全文及任何人得於六十日內向交通部陳述意見之意旨,並無行政機關對該法規命令之訂定與實施並未遵守相關程序之情形。訂定法規命令之行政機關是否舉行聽證,純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未舉行聽證,並無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之內容,核屬行政機關內部人事管理之行政規則,既經下達於下級機關,即已生效,無須依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辦理。
60
裁判字號:
旨:
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之預防接種政策,若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公告;若未踐行此等法定生效要件的正當行政程序,其訂定或修正,均不發生效力,並無課予醫療機構配合執行之拘束力,也不得以醫療機構未配合執行為由,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裁罰。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上訂定預防接種政策權責機關的界定,以及發布的法定公告程序等,均攸關法治國基本原則,除非法律有相關因應修正,否則,防疫工作在追求專業效能之際,也須予固守遵行,方能周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61 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衛生福利部 94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 號公告乃醫療法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所定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例示,未逾法律規定範圍,惟衛生福利部作成醫療機構特定行為態樣構成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禁止行為公告,該公告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之公告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的對象宣布時使用,其公告方式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的作法,若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的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的一種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旨:
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以適當方法令眾人廣為週知即屬合法有效,並非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有關之所有當事人。
64
裁判字號:
旨:
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所稱「會同」,意指有關機關應相互研商而言;且財政部經公告於財政部公報,已明確指出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發布,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等語。又外匯管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入」「出」境皆應申報登記,故入境申報義務與出境申報義務各自獨立,彼此並無替代關係。原告主張其從事貿易事業,因業務所需常攜帶大量現金往來於各國,並無違反申報義務之過失;經查,本件經被告查詢原告長期旅居之美、日兩國之入、出境規定,均載明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申報,原告雖稱其已 6 年多未出入國境,但依原告從事貿易活動之經驗及攜帶大量外幣之事實以觀,原告竟未向被告出境海關服務台查詢外幣申報之相關規定並提出申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違反申報義務之過失,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行政機關若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乃屬當然。可知其他縣市是否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是否亦應繳納系爭補助款?與系爭處分無關,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進而要求撤銷原處分。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已自 96 年 5 月 25 日升格為準直轄市,乃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67 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並參考「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4 次會議決議」及內政部 96 年 10 月 29 日臺內法字第 0960163844 號令,認定原告有負擔各該類保險對象健保費補助款之義務,以原處分請原告撥付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保險費補助款,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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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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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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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各司其職權,地位平等,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該條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等,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由其文義解釋,並無由考試院授權予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辦理之規定,而係由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後,2 院同意依該表辦理,該表成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一部分,並適用於全國公務人員,此既經法律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辦理,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是被告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予以撤銷並向原告追繳溢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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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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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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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規定意旨,係國家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並減輕財政負擔,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體進行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又依該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如符合該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發起』、『檢附範圍圖』、『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要件,即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既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授權所制訂,其內容在落實平均地權條例所欲達成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自行籌組團體重劃會進行土地重劃,因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具私法人之性質,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其重劃結果雖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重劃分配結果完成登記程序,然並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強制徵收人民土地,興辦公共事業或其他用途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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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若採取土石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須是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又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若無法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採取土石行為即應依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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