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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固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但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始合乎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因此,被害人終身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為確認之事實,惟被害人主張其未來聘請專業人員看護須支出之金額,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認,逕按被害人所提金額核計看護費,並不妥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委託管理之公路,如係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時,以委託該公路之主體設施為限,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除屬於道路主體部分路權範圍內之中央分隔島及栽植於其內之行道樹外,仍應由當地縣市政府自行管理。本件台北縣政府就系爭路段所在之縣道,每年均與養工處訂立行政契約委託養工處代為管理。又排水溝渠縱依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係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應由縣市政府自行管理,惟養工處仍應注意其路面與道路中之水溝蓋不應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高低落差,如排水溝渠上方之水溝蓋低於路面,亦得採取使路面緩斜降低方式,維持經過水溝蓋之路面不致造成突然高低起伏,影響行車安全;其仍疏於注意盡力維護道路之平整,以致肇事,自難辭管理缺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21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所推行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就其內容觀之屬行政計劃性質,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又其中里長對該計畫之督導身分,自得認定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臺中市政府如欲將依中央法規區域計畫法所定權限之一部分授權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委任之方式為之,並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始符法定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公文書,然原亦係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惟眷改條例施行後,為公共利益而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是以,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所衍生之問題,厥為公法上之爭議。惟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者,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者,同條例第 22 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固係不利於當事人之行政處分,然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且倘因當事人違反法定作為義務,經行政機關依法註銷,尚無補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非不得於作用法規中或原權限之組織法規中具體明確授權,並經公告程序而委任所屬具有行政機關地位之違章建築拆除隊辦理相關業務。
7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又行為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性質上屬獨立之秩序罰,並非因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又事業對於同一日不同時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處分,以一次為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者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8 條第 2 項或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至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乃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選舉罷免事件,除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等規定外,其他有關一般責任要件、裁處之審酌、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時效、管轄機關等事項,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9 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之情形,其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得提起公益訴訟。然環評法第 23 條第 8、9 項既規定以開發單位有違法情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為前提,並明定人民或公益團體於告知後,主管機關如仍未於一定期間內依法執行時,始得直接訴請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既稱「判令其執行」,自係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為,則據此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應限於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尚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固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依該款之規定,須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未共同生活、無扶養能力及已結婚三項要件,始不列入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如申請人之兄弟姊妹,雖未與其母親同住,但有撫養其母親之事實,自與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故原裁定以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轉移,有關警察職務遴任權限,並無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轉移,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適用。次按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村改建本質上屬於主管機關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依眷改條例第 29 條之授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自得以管理權人地位,就眷改措施,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而為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其對於軍眷眷籍之維護確認、土地改建、規劃及利用,只要未與眷改條例牴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本得自為規範並辦理。次按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如僅有一子女者,其承受其權益均無期間之限制,而主管機關之核定承受程序,只是一種證明程序而已,並不影響該等承受眷改權益之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計程車公會旗下駕駛人相繼解除或終止契約、返還公司牌照之原因眾多,尚難遽謂皆因主管機關創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牌照所致者,且倘以主管機關每年釋出之牌照名額計算,縱中籤者皆來自同一公會旗下駕駛人,亦難謂主管機關將來繼續辦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會造成公會有發生鉅額會費短收之重大損害之虞,自無提前救濟之急迫必要性,則公會對主管機關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即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軍人因其任職關係而分配有眷舍,屬軍方所管理者,本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7 號解釋意旨,因退休、調職而離職後,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其生活,並非不得於必要時准其暫時續住。而行政院自得再依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之任用法規及俸給結構不同,發布各該適用之合理規範。故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之管理事項,本得發布相關規定以為規範,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9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國防部就管理權人地位進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措施,並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授權而訂定之各該辦理業務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屬母法所授權之法規命令,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委任。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亦不得逕以處理機關內部重要事項核定執行之「權責劃分表」代替前開之法定程序。
20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本質上仍係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9 條既已概括授權國防部就施行細則為規定,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大學所享有之學術自由、自治權係指大學本身與教學、學習之自由相關之事項,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及第 563 號解釋意旨至明。本件相對人係由台灣大學依科技部之徵求計畫所設置,並非台灣大學本身之教學、學習領域,從而,相對人辦理 TSSCI 業務,應非屬學術自治之範疇,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辦理 TSSCI 業務屬學術自治之範疇,尚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於人民申請辦理更正編定時,雖得為受理,然於認為申請人提出之申請合於要件時,僅得於完成更正準備作業後,報請有決定權限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為決定。因此,除已將權限委任有隸屬關係之地政事務所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地政事務所並無逕對人民申請辦理更正編定案件為終局准駁決定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從而取得管轄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有關市地重劃之執行則有因地制宜之性質,應屬地方之權限,此權限之歸屬不因市地重劃之重要事項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第 21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之變更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亦即工資之調整應由雇主與個別勞工協議並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得調降工資。是雇主以公告向所屬全體員工告知將保障年薪從 14 個月調降為 12 個月工資,顯已涉及勞動契約中工資之調整,主管機關認雇主發布公告告知所僱勞工調整工資之行為,已違反勞資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有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行政處分之記載固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如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不致妨礙其於提起行政救濟時,行使防禦之權利者,自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行政法院即無從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又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有權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者,為辦理是項採購事務之機關。是以,倘非採購事務之機關對廠商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時,依前揭所述,該處分即為有瑕疵之處分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之迴避原因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所列事由,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先前經訴願程序撤銷之處分作成時所聘請審查委員相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列列迴避事由而應自行迴避,顯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不合。
27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而主管機關嗣後有無允許部分原眷戶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並不影響眷村已符合眷改條例規定得依規劃改建之事實,縱主管機關為儘速達成改建目的,或為維護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之權益,曾裁量給予部分原眷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再行同意參與改建之機會,惟主管機關既係個案審酌原眷戶是否變更意願且配合改建,而裁量可否允其辦理同意認證,即與原眷戶持續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且始終未向主管機關表達同意改建意願之情形不同。是原眷戶倘未曾向主管機關表達願意配合改建之意願,主管機關未能就此而為有利原眷戶之裁量,難謂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既有道路只要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之三要件,即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至於道路上是否鋪有柏油或其他設施,並非所問。次按關於巷道門牌之編定,固僅屬戶政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尚難作為認定該巷道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惟一依據,惟仍非不得作為認定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轉換,係行政處分原有之瑕疵原因仍然存在,僅因轉換為另一行政處分,而消失其瑕疵之性質,究其本質仍為原作成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以,因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處分轉換規定之適用。
30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或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依法所取得之事務管轄權限,經由組織自治條例之規定,劃由其下級機關執掌,並無不可。自治團體之上級機關如認所屬下級機關就「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核定函有無效原因時,不問其是否曾將該核定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執行,均有確認該處分為無效之權限。
31
裁判字號:
旨:
科技部以專題計畫補助方式由臺灣大學執行計畫設立「科技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並非科技部所屬機關或其編制內單位,不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該中心辦理 TSSCI 業務,每年定期公布期刊收錄名單,並非基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亦非受科技部之委託行使公權力。
32
裁判字號:
旨:
按立法者對於個別之公權力行使作成之形成處分,各有不同的立法考量,乃分別情形予以規定,尚不能僅以均為公權力行使作成之形成處分,且均造成人民利益剝奪之結果,即屬同類事物,而當然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除斥期間規定。次按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與授益處分之廢止,在法律評價上,二者事物本質並不相同,非屬相同事物或同類事物,故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當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作同等處遇而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大型資料庫之建置,對量化之實證研究極其重要,如容許自由資料之自由退出,易造成取樣偏誤。而資料庫內容所能適用之實證研究領域,職掌視野較大之公務部門亦較有認識可能性,主管機關將資料交給其上級機關建置資料庫,目的在追求資料之更高使用效率,此項高使用效率之追求為資料處理之給定目的;在此目的下,如能夠去識別化,即無比例原則下必要性要件之違反。此外,雖個人資料之去識別化作業尚有漏洞,但識別作用實際上已大幅度降低,且當事人乃是為維護其等個人資訊隱私權而提起主觀爭訟,需針對個案事實,指明隱私權可能受侵犯之程度及其蓋然率,方能謂隱私權有受侵害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所核發之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上載明「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足認已於核發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之處分時,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35
裁判字號:
旨:
分層負責制度係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與機關對特定事項是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判斷無關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作為授益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縱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惟授益處分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仍有其適用
37
裁判字號:
旨:
出於違反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業者以相同應用程式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本在其一開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內。業者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應用程式平台,並以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既未經交通部依法令規定公告委任交由公路總局辦理,則公路總局就相對人是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事件,即無事務管轄權限,有違管轄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39
裁判字號:
旨:
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予以辨明。出於違反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業者利用應用程式平台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司機雖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業者成立共同違法行為之問題,並不影響行為單一性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因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係作成處分之機關無事務權限,無從以其決定,就具體事件產生規制效力,此等無效之行政處分之性質,即不可能包含另一合法行政處分存在,自無行政程序法有關轉換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
41
裁判字號:
旨:
我國行政處分係採顯名主義,行政處分之名義機關即為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至於分層負責明細表僅係內部分層負責或決行之分工,與行政處分採顯名主義不生影響。故地政局縱以簽呈方式取得縣長同意,仍屬內部作業程序,亦不能因此取得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撤銷縣政府處分函之事務權限。
42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分別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作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次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至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吊扣違規營業用汽車之牌照,其性質非屬裁罰性行政處分而是管制性行政處分,此不利處分之作成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也不以所吊扣之車輛牌照為違規駕駛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又主管機關依據交通部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以違規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禁止該汽車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暫等因素,作成吊扣牌照兩個月之處分,以遏止行為人再以相同車輛危害公路營運,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同條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又交通部將有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則其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及車輛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固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48
裁判字號:
旨:
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中應進行「預告」程序,此公告之性質,係將法規命令之草案公告周知,目的在使任何人均有知悉所擬法規命令之內容並提出意見之機會,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49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將有關權限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辦理,其作成原處分,自無欠缺管轄權限可言。
50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擬定、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案,並未逾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所定之無效情形。
51
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係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促進公共福利及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事前許可制,復依汽車運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按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倘若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凡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即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當於「勞務對價性」;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言。準此以論,若從雇主給與勞工金錢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可認該給付在原因上與勞工職務相連結,屬於勞工擔任該職務即可按期獲得之定額給付,自具勞務對價性。而且該給付並非偶因特定情事始可取得之給付,亦非憑據實報實銷之支出補償,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明顯具備工資之實質內涵,不得徒憑形式上之給付名目逕認其為恩惠或勉勵性質之給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國有財產署對於廠商為興建風電機組或風場而申請使用公有土地所為許可,縱屬私經濟行政行為,惟廠商所提出之申請程序,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程序」,因為依該條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申請本身亦非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此係因該條文所稱之法規,限於形成公法上請求權之公法法規,必須如此解釋,方符合「行政程序法以公法行為或公法請求為規範對象」之規範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縱然是上級機關亦不得在法律規定之管轄層級之外,變更其所屬下級機關之管轄權限,若因而影響行政救濟之層級,尤為法所不許。惟「管轄恆定原則」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管轄權。同法第 15 條規定之「委任」即屬其一。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委任,以確保「管轄權恆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之行為,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此外,共同供應契約,基本上係指由一機關進行採購並與廠商訂定採購契約,其他機關則可利用此一契約要求供應,而無須另外進行招標程序,實際上並非處理共同供應,而係涉及共同需求之情形。因此,本於採購機關之地位,對於合致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之廠商,自有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權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制定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明定以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者,縱使該自治條例中就市區道路相關業務事項另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理,均於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之認定並無影響。
57
裁判字號:
旨:
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在直轄市經營旅館業務,應向直轄市政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對於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之裁處,權責機關乃係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如未經授權委任,對於公司予以裁處之行為,是否具處分權限,即容有疑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但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事項公告之,以符依法行政原則。此外,行政法院自應調查行政機關就爭訟之行政行為有無管轄權限,以維護人民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3 條既已規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是得依該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則直轄市政府所轄機關如未受委任者,即無囑託地政事務所依該條例規定為註記之權限。
60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之適用。從而,對於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無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次按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法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則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之適用。次按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權限移轉之委任或委託行為,並踐行公告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正當程序。又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法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
63
裁判字號:
旨:
基於法治國家原則,行政機關應嚴守權力分立界限,本於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一切行政行為或其他行政活動,均不得牴觸法律,且未經法律授權,不能任意創設其事務權限,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因此,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第 6 條規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照護金。陸軍官校軍費生經國防部以撫卹基礎核定因公死亡,其父母為撫卹受益人。前聯勤司令部據以作成前撫卹處分並檢附前照護令及發卹單等,發給代表領受撫卹照護之受益人,其上記載年照護金之給與年限均為「終身」。嗣經國防部認軍費生因公死亡依法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僅十五年。前撫卹處分關於年照護金給與年限超過十五年至終身之核定,違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而違法,且撫卹受益人對於前撫卹處分此部分違法情節,縱非明知也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國防部為作成前撫卹處分之上級機關,又為軍費生死亡事故依法得予核定撫卹照護之權責機關,原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將前撫卹處分上述違法部分予以撤銷。然國防部依前撫卹處分受領年照護金之給與僅十五年期間屆滿,亦即受益人未曾在逾越法定給與年限後仍有繼續受領年照護金之情事,欠缺足供其推認或信賴得繼續違法受領年照護金至終身之基礎,又國防部撤銷權責機關何時確實知曉前撫卹處分有部分違法得撤銷之原因,對受益人而言,尤屬不明,於此情形,權責機關未行使撤銷權之狀態,可能因其尚未確實知曉所致,亦可能仍在除斥期間內,故應待其依法調查事實並為合義務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故地方政府相關局處依自治法規受分有關產業發展即與工業園區經濟事項有關之土地管理事項,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所指之管轄權。惟工業園區內各種用地,應按所核定之計畫使用;如有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故該地方主管機關之管轄權限,不及於與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有關之事務,自應經地方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委任,始有執行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及第 527 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享 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 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又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 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 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 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 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 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 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二)警察機關受理被害人之申訴而調查性騷擾事件,同時具有行政行為 及刑事偵查行為之性質,是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提起申訴,應與告 訴等同視之,祇需有意思能力,即得為之;另被害人製作筆錄僅為 事實行為,非一般之行政程序行為,自不以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觀諸該法第 17 條規定屬具有公共利益目的之公法上義務,因具公益性質,並非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而公法上之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其義務主體無從將其應履行之法定義務,藉由私法契約之約定或協議等方式,免除或移轉其公法上義務,卸免其行政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在山坡地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繼於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惟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業經廢止或失效,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已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均併失其效力,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此外,經濟部依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規定發給營運機構之輔導設置文件,具有與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同等之效果,於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位於山坡地之情形,該輔導設置文件即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應由營運機構於申請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參照) 。查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僅指關於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屬於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掌理之事項;而關於醫療事業之管理事項,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掌理之事項。且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亦未明訂將撤銷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委任所屬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已妊娠八個月之印尼籍勞工雷諾出具不實之健康檢查證明文件,違反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三款之規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撤銷上訴人辦理外勞健檢指定醫院資格,其所為之處分,不無逾越權限之違法。又本件既因處分機關缺乏事務之權限,則上訴人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利息及恢復上訴人外勞健檢醫院之資格部分,應俟有權限之機關是否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於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90.12.28)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第 6 條 (90.06.20)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 第 2 條 (90.06.20) 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 第 1、2、 5 條 (85.01.06) 就業服務法 第 48 條 (91.01.21)
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實務上,考量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者,若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若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符合行政機關之定義者,依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即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是否為行政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事項虛偽、違反強制登記、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妨礙抽查之處罰與罰鍰之執行,均屬商業輔導及管理之範疇,在直轄市自以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自治事項。次按臺北市政府以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條文內容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後,復刊登於其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使人民周知並遵行,揆諸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規定,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係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商業登記法第 6 條第 1 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實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第 1 項、內政部所頒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 8 條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 3 條之規定,明定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 2 條) 發布施行 (按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已於 93 年 7 月 14 日廢止) ,並於 90 年 7 月 12 日報請行政院備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局受託執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等業務,應視為委託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
77
裁判字號:
旨:
二等甲級郵局係可獨立行使職權之公營事業機構,就所屬人員年終考成處分為有核定權限之管轄機關。
78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受縣政府委託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造等業務,並依法辦理採購,與得標廠商訂立工程契約,自屬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機關,而非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之事業。
79
裁判字號:
旨:
勞保局接受內政部之委託而辦理核發及溢領、催繳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業務,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
80
裁判字號:
旨:
按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除應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外,必須審酌符合信賴保護利益性質,以及衡量公益與私益之保護何者具有較高價值。次按標案既已限定投標資格為貿易商,而參與投標者應非為無經驗之人,且相關投標須知均事先公告,投標廠商有充分時間評估相關風險,足認機關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之情事,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又投標須知中之約定,屬公法契約之內容,尚不涉人民權利、義務者,自無以法律規定之必要,則約定即無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雲林縣衛生局為行政機關,權限一經上級機關委任,即產生權限移轉效果,受委任機關為行政處分,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
82
裁判字號:
旨: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83
裁判字號:
旨:
核能電廠開發案之審查機關為環保署,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之權限,係原審查機關即環保署之權責,故縣市政府自無權以公告方式將上開權限事項委任其所屬機關執行。
84
裁判字號:
旨:
核能電廠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結論之監督等事項,既非縣政府之權限,縣政府即無權將該權限事項公告委任其所屬之環保局執行之。
8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該條所謂「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而負有義務」係指人民受有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通常係由行政機關依法以行政處分設定之。又該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一般稱為基礎處分,應與執行行為具處分性之執行處分,二者嚴予區辨。是義務人縱得對告戒或執行方法選擇等事項為爭議,但不得就該基礎處分表彰實體事項為主張,否則執行義務人若於執行階段再重覆爭執基礎處分違法性或表彰內容,行政處分存續力將盪然無存,殊有礙行政處分所形成法律秩序安定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避免少數原眷戶之反對或不配合,影響眷舍土地使用之效益。本件行政機關召開眷舍改建說明會後,因原眷戶有 4 分之 3 以上同意改建,行政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舍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核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處分屬於合法有效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經由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委任、委託之規定,則應以受託之實際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一)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承攬人能履行契約,多要求承攬人提出 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係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為顧及 得標廠商(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 困難,乃肯認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 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性質上為 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因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 即使承攬人毋庸繳納依工程合約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將之移 轉由出具該保證書之保證銀行承擔,是該保證書實屬付款之承諾, 為現金之替代,具有利益第三人(即定作人)之性質,定作人得依 此保證書逕向保證銀行請求給付,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二)又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係擔保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並非違 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民法上之保證具備從屬性及補充性 迥異。申言之,履約保證為定作人與保證銀行間之契約關係,要與 承攬人及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或承攬人及保證銀行間契約關係均 各自獨立。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全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內容 獨立認定,定作人只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因保證書約定之事項 發生,即可逕就履約保證金取償,無須證明所受損失數額,保證銀 行即應依約給付。至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若干,乃其與承攬人間之 關係,要非保證銀行所得主張或援引抗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 5 條規定,本局為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得設醫療機構。故應認國軍醫院之公務範疇,在於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換言之,該院所屬醫事及行政人員從事之勤務,恆須與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有關,方屬該院之公務範疇,倘逸脫此公務範疇,即非其法定職務。又國防部軍醫局為民眾診療業務作業所需設有民診處,其擔任國軍北投醫院醫官期間,於其法定職務以外,兼任該院民診處醫師,對一般民眾所從事醫療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顯屬其職務範圍外私經濟行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與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軍備局技訓中心受託辦理技能檢定事務時,首長雖非實際參與試務之人員,惟倘其參加此一技能檢定考試並取得資格者,即屬依法應主動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自難謂於法無違。
92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其構成要件為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而非未經核准而變更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行為與結果。又藥事法第 25 條規定,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又藥商,縱然產品為錯置標籤所載之查驗登記許可證號且無變更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動機之可能性,惟自有對於產品標示正確之義務與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乃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 2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通知),並蓋用徵收機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訴願法第 13 條、第 8 條、第 4 條第 6 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即受委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為避免社會大眾因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而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生命、健康遭受危害,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104 條復規定,違反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俾禁止一般人利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是以,行為人非醫療機構,而在其設立之網址,刊登醫療廣告宣傳醫美診所提供之醫療業務,招徠民眾付費接受該等醫美療程,自屬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以原處分對行為人裁處罰鍰,即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之立法理由,業已闡明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而內政部依照建築法第 3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抽查作業要點,亦係本此意旨而規定「規定項目」及「簽證項目」兩大類,並就「規定項目」劃歸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審查,「簽證項目」劃歸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於抽查作業要點第 6 點明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是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若建築師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其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則不宜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是認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之懲戒事由,依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應限縮與建築師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負責事項部分,而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項目應審查事項部分,始符合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修法宗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裁判字號:
旨:
依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5374 號函、同署 97 年 4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27484 號函,及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凡不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其所有權固屬國有,惟如土地依法令另有管理之權責機關,即屬有土地管理人之情形,該管理機關即對其所管理之土地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改善環境衛生之責任,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非為土地之管理權人,自難以課予其有管理土地及維護環境之權責。又對於土地未盡環境維護之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之責任者,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維護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後,其成果供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時使用。地籍線因而更正致土地面積稍有變動,如其數值化面積增減未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第 1 款規定公式之計算值,仍維持更正前之原登記面積。土地面積僅因土地標示變更而變動,土地界址並無實質之變更,且登記面積亦無改變,故有關該土地之權利並未受到影響。又機關移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更正,於法亦無違誤。另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前應否經聽證程序,除法律明文規定外,由行政機關裁量其必要性。故作成處分前,已將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等清冊展覽公告,並以書面方式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給予相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因未舉行聽證程序而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是否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謂之廣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應就個案所欲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整體,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據以認定。包裝產品之標示能否標示基因改造或非基因改造應視是否屬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如該食品目前在臺灣尚未有商品化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且不是或不含經量產之基因改造原料,於包裝產品上不得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否則即易使消費者誤解該食品原料為我國公告核可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違反該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由原住民設定地上權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均應報請上級主管機核定,經核定後,如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則應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囑託書之形式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如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之結果,否准申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申請,則應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其核定之結果,通知該申請人,殊無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逕自作成處分通知申請人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依地政士法第 51 條之 1 規定:「地政士違反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已見係裁處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故該限期申報補正之通知,具有令其維持補正之狀態之意涵。防止申報人於裁罰之後,任意再撤回原補申報,以免受理申報機關將無從逕據以「按次裁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凡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規定者,即「應」依法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亦即未賦予主管建築機關決定是否裁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裁量權限。又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亦即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以 78 年 8 月 17 日臺(78)內地字第 732224 號函頒訂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該要點係內政部為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臺大實驗林場」及「南投縣瑞竹、頂林、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三處公有土地放領事務所訂定之命令。由於該要點係授予人民申請公有土地放領之權利,並非對人民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故非以法律定之為必要,而該要點亦未記載法律授權,性質上應屬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所訂頒之職權命令。又該要點之制定與前揭憲法第 108 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上級法規,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相符,是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該要點之規定,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公有土地放領工作,乃係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屬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依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雖實際負責配合林地放領之業務,但該組織規程僅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業務執掌事項為明確規範,屬臺中市政府內部組織規定;另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則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4 條之規定,就其執行事項擬定授權各層主管決定,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責任之分層負責,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規定權限委任程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之作用,原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故其內容自須明確,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若處分意旨不明確,致無法經由解釋認識並特定處分之內容時,當然應認處分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得撤銷;但若僅是文字簡陋,相對人仍就可特定事件要求,據以遵循,如有不服,亦得攻擊防禦而為爭訟,則不應以辭害意,任令為無效或撤銷之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農保加保期間,若因重複加保公保,致農保參加資格被撤銷,而不具老年農民身分,自不應申請老農津貼,如有溢領之老農津貼,均應繳還。除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老年農民應年滿六十五歲外。同條第 2 款亦規定,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符合該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始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按以燈光結合特殊造型菸品展示架之菸品展示方法,固然未將燈光直接投射在菸品上,惟於燈光較暗之處所,極易吸引消費者之目光,已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該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自屬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所稱類如燈光之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須受到處罰,基於法治國原則,應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於可能性範圍內,做必要性之調查與舉證。而行政機關對受處罰人為科處罰鍰處分時,即使受處罰人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受處罰人有違規事實存在,始才能認定科罰處分有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戶是否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所稱之原眷戶資格,係以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標準,並非以門牌號碼為據,與原眷戶所居住之眷舍門牌編制無涉。次按確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否超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所定四分之三比例,自應以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基礎,如同意改建眷戶達眷戶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主管機關即得據此為規劃改建,原眷戶後續是否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不影響主管機關前已踐行法定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亦即眷村改建程序即啟動,並據此而為後續規劃改建,不再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因中央法令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所取得之管轄權,性質上為團體權限,故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自行分配其所屬機關,無須經由法律特別之授權,亦與一般上下機關間之權限委任情形有所不同。
110
裁判字號:
旨:
按船舶裝卸油料時,應布設確實具有圍攔效果之攔油索始合乎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所謂「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規範意旨。是船舶於輸油作業時,縱形式上固已布設攔油索,惟既無預期之圍攔效果,導致溢漏燃料油致污染海域,則尚難遽認船舶所採取之防制排洩措施係屬適當,行政機關因而認定船舶已違反海污法第 30 條規定,並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旨: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必要,如依其統計或研究計畫,當事人資料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其公布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者,應無侵害個人隱私權益之虞。且個人對自身醫療或健康資料之自主權,非不得因醫學研究之公益目的需要而受合理之限制,當公共利益顯大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而有必要時,公務機關即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此外,資料經過編碼方式加密處理後,處理後之編碼資料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之個人,只要原資料保有者並未將對照表或解密方法等連結工具提供給資料使用者,其釋出之資料無法透過該資料與其他公眾可得之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時,該釋出之資料即屬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之資料而達法律規定去識別化之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訴願法第 8 條規定,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其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所管理之土地遭人放置貨櫃屋之具體事件,限期命貨櫃屋所有人自行遷移,否則逾期將依廢棄物予以處理之決定,性質上係屬下命行政處分,惟倘未經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有關查報、認定及清理之事務管轄權限時,該行政處分即非適法。
115
裁判字號:
旨:
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即有可能因而被撤銷或變更,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自應予限制,以維持法律的安定。由於行政處分的通知有不同方式,對利害關係人又未必為通知,因此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分別以觀。至於如何認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存在,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主體或機關間業務移轉或委辦(任)若未踐行公告程序者,不得據以認為受委任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即為無效。此項程序瑕疵,僅於申請辦理之業務若有期間之規定,而人民因不知該業務已授權他機關辦理誤向授權機關申請辦理時,其認定提出申請之時間應以人民向授權機關提出申請時為準。
117
裁判字號: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之回復,核其內容僅係單純之事實處理經過陳述,並未對權益發生生規制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有關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與建築法第 77 條有關建築物的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同,並無完成消防法所定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即可豁免辦理建築法所定建築物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旨:
公路法關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係由直轄市政府負責之規定,並無疑義,即無機關間權限產生爭議的問題;且此經立法規範之管轄,並寓有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意旨,要無由行政院任意設定或變更之餘地,更不允許機關間自行協議變動之。
121
裁判字號:
旨:
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既已將現有巷道認定之行政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工務局之管轄權限,並歸屬建築管理處之職掌,且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該權限委託與其他機關,則養護工程處自不得逕行認定現有巷道。
122
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已就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管轄權規定,明確規範係以業者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為區分標準。從而並無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之管轄權競合情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123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固規定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但必以雇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因一時虧損,為維持事業正常運作,甚或有開拓增加新業務,仍須進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及基於解僱須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尚難認雇主一遇有虧損情形,即得任意預告解僱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主張信賴保護。
125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既經前揭都市計畫劃設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予以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則機關以行為人違反其依法所發布之命令,而予以裁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採二週變形工時者,僅係雇主得將勞工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仍受有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且勞工每七日至少仍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之限制,斷無因採二週變形工時即有使勞工連續出勤十二日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國有土地的承租使用,以及依民法第 786 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計收償金的管路通行使用等,均屬私法行為,而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定的行政程序,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所定 2 個月處理期間的適用。
128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主管機關誤認其無管轄權之判斷雖屬違法,然行政院亦不得無視作用法之授權對象,而逕以交通部有組織法之事務職掌權為由,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規定,將管轄權決定予無作用法授權之交通部。
129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房屋稅課徵所顯示之資訊判斷,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又建商或代銷公司行銷手法是否誤導民眾,屬交易時是否善盡交易上之告知義務,而應否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於公權力行使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授權,得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其屬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且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1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雖有行政機關得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規定,惟權限授予機關本身必須依法有管轄之權限,才有授予標的。倘若委任之權限授予機關自己依法即無管轄權限者,自無得藉委任之程序形式,使所屬機關承受權限授予機關自己本無之權限。
132
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本身如已就擁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予以明文,則母法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縱使賦予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行委任或委辦,亦已違反管轄法定原則。
133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所謂「管轄權」,主要指事務管轄而言。有事務管轄,而土地管轄不明時,則可依同法第 12 條定之。
134
旨:
按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仍留在工作場所,不僅可合理推認勞工乃係在提供勞務,且雇主若對於勞工加班採取不鼓勵的立場甚或反對勞工加班,亦得事先或隨時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以避免勞工加班,而非消極容任勞工滯留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卻又拒絕給付加班費,而平白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利益。次按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雇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即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不因公司設有申請加班制度而得以免除,亦不因員工事後未申請加班費,即得逕行推認係員工自行放棄權利而解免雇主支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而雇主應主動查明勞工於延長時間是否確實提供勞務,於核實後主動提出或給付加班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裁罰,核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系爭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本於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自仍應撤銷。
136
裁判字號:
旨:
組織法規定之法定職掌,不能逸脫作用法之具體行為規範。屬於作用法性質之公路法規定,既已明確劃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之權責,自不允許以較為概括而無實體內容之組織法規定,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依據。
137
裁判字號:
旨: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自仍應依第 74 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之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138
裁判字號:
旨:
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是否知悉有得撤銷原因之行政主體,應以行政機關整體觀察,不以承辦人員為限。且只需知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事況者,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即應開始計算,不以知曉所有重要事實為限。又如有符合權利失效法理時,仍應認為行政機關不得行使撤銷權。
1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及內部效力,通常同時出現,但同一行政處分,亦有因實際通知之情形,可能對各當事人先後發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僅於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開始起算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但並不影響該處分已送達、通知或使知悉內容之其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發生之外部及內部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雖對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決定為規定,惟其認定標準,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等,所據以認定者,尚非所謂之專屬管轄。
142
裁判字號:
旨: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無論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者,受職業安全衛生法所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認定就業服務法課予所有可能僱用身心障礙者、不論營業規模之雇主,除了消極就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尚須積極扶助或輔助身心障礙者適應或克服既存工作環境之限制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才未構成身心障礙就業歧視。然而,目前不論就業服務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無明文規定雇主負有此一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亦即,以現行法制下,尚無法明確導引出一般雇主,不論其營業規模大小,除了應消極就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另尚須積極地負額外採取輔助、其他溝通或變更其既定工作流程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是以,本件原處分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下,課予雇主此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實有轉嫁政府應擔負之照顧責任予所有不論營業規模且未獲獎勵補助之私人雇主之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之使用涉及公共安全,對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產生危害。是建築物之使用方式應受使用執照所設定之用途拘束,不得任意變更。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更規定,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於形式外觀上,必須是「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而其經濟目的則在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所謂定著,應視其是否具有附著繼續性、不易移動性而定。而構造物置放於土地上,須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方得移除,且周圍、頂蓋均以建材包覆而足以遮風避雨,復設有門、窗及冷氣並供為營業使用,已合於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以及供個人或公眾使用等要件,將之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旨: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及第 7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所得委任辦理自治事務之機關,解釋上,也包括所屬二級機關。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組織規程規定以觀,復有獨立預算及印信,具機關地位,得以自己名義作成認定違章建築並命拆除之行政處分,以達成建築法所賦予建築管理之公共任務。而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內部礙於時間、物力及人力之限制,就違章建築之認定、拆除或訂有時間順序及執行流程,然此並不限制該主管機關基於自治團體對自治事項之管理權限,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建築法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順序調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一)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 回復原狀的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因其並無規避訴願程序及起訴期間的限制,即 非以「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取代遲誤的「撤銷訴訟」,自無違反 確認訴訟補充性的要求。(二)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的檢疫措施,其 實施對象、要件、方式及檢疫的期間等,均攸關人身自由受剝奪的 程度,其內容應具體明確,所以同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衛 生福利部以法規命令為規範,這是立法者授權,也是課予衛生福利 部的義務。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發布新聞稿的方式省略應由衛 生福利部訂定法規命令的程序,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的授權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規定,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仍在運作者,有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適用。又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以合作方式辦理工業區開發工作,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關於區內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處理,應屬涉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土地之管理事項,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惟依同條例第 3 條規定,產業創新條例在直轄市的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依據該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開發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直轄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所為重測結果之公告,為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就地籍重測之原因、實施之正當程序、結果之公告及錯誤之更正等事項,如有不服,應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之先行程序,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以資救濟。換言之,異議複丈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對異議複丈結果仍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直轄市政府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將異議複丈業務委由其下級機關即地政事務所辦理,惟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之對象,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亦即應以原處分機關為對造,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而異議複丈既僅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故縱然訴願前之先行程序係由直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所為,亦不影響為重測公告之直轄市政府方為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故土地所有權人對原處分及先行程序之異議複丈結果如有不服,即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方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係針對法規命令的無效事由所為規範,徵收公告既非法規命令,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之預防接種政策,若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公告;若未踐行此等法定生效要件的正當行政程序,其訂定或修正,均不發生效力,並無課予醫療機構配合執行之拘束力,也不得以醫療機構未配合執行為由,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裁罰。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上訂定預防接種政策權責機關的界定,以及發布的法定公告程序等,均攸關法治國基本原則,除非法律有相關因應修正,否則,防疫工作在追求專業效能之際,也須予固守遵行,方能周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且不得有繞流排放之行為,若有違反,且具故意過失時即應受罰。而畜牧場對其所排放之廢水,本即負有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注意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然竟未注意而為繞流排放行為,致其排放廢水水質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物、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超標情形均甚嚴重,屬嚴重違規,顯見場內處理畜牧業所生廢水及操作廢水處理單元等皆非完善,其讓含高濃度有害環境物質之廢水排入並污染地面水體,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此外,主管機關進行事業污水之採樣工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事業主本人到場會同採樣,並無稽查採樣時須於會同事業主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且稽查採樣有其時效性,因此主管機關縱未會同事業主到場採樣,亦難謂即屬違法,仍須視其採樣過程有無程序瑕疵,以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違規人如遭第一次稽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先對違規人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規定給予限期改善。衡酌上開噪音管制法規定之目的無非為使違規人於遭第一次稽查後,保有自行反省改善之機會,故不逕為裁罰,因此,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未於第一次稽查後對違規人先進行限期改善,且該違規地點亦未曾經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依前揭規定,除不得直接基於第一次稽查之違規事實逕為裁罰外,更不得在違規人於限定期限內施以改善前,逕依違規事實,為後續裁罰,否則無疑剝奪違規人遭裁罰前應享有之自我反省改善機會,自屬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判斷產品廣告內容,是否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宣傳醫療效能等情形,即應綜合該廣告全部,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像及符號等,以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之;倘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者,則屬醫療效能之廣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係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罰則,依據上開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之」,內政部據以訂定該辦法,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其內容非僅規範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儲存及分裝場所,亦及於一般之營業場所。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所以對於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一般營利事業場所及家庭使用,分別規定儲存量之限制及所使用容器種類,乃是有鑒於液化石油氣之理化性質之危險性,為確保場所及使用之安全,避免於液化石油氣不慎外洩時增加救災困難,而造成區域危險性,甚且釀成重大災害,所以對於其儲存量及所使用容器應嚴格管制。然若允許於一般營業場所使用二百公斤裝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則二十七條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當非消防法授權內政部訂頒該辦法之立法本旨。末按,上開管理辦理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之限制,並未將第二項之一般營業場所排除,故而一般營業場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仍應受該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範,原告雖謂其所使用之鋼瓶係美國進口,為國際通用規格,實與此無涉。因此,原告辯稱其使用二百公斤鋼瓶並未違法,顯屬誤會。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即嘉義縣警察局雖係隸屬於嘉義縣政府 (嘉義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參照) ,惟其既經內政部警政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九○) 警署外字第五五五三一號公告,委託辦理轄區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之業務,自已合法取得辦理該種業務之權限,從而,被告以自己名義就原告申請永久居留案件,作成系爭九十年三月一日 (九十) 嘉縣警外字第二一三○號之否准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按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是受託機關以自己名義作成處分,則原行政處分機關自應為受託機關,此觀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明。從而,訴願法第七條「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同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規定,應僅係定訴願管轄機關而已,尚無因之更異原處分機關為委託機關,否則,即與前揭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相違,抑且,勢必造成作成行政處分之名義人與提起行政救濟對造之當事人不同,而使人民無從適從。本件以受委託機關嘉義縣警察局 (即作成行政處分之名義機關) 為被告,即屬適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依法規將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又依訴願法第 8 條之規定,有隸屬關係的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的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的行政處分。臺北市河川的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是由水利法的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設置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因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臺北市河川之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之主管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8 條至第 24 條等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分局乃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等行政機關要件之組織體。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3 項規定,第 15 條、第 16 條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本局與分局權責劃分」表等相關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分局就權責劃分表授權事項,亦得以實質行政機關地位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契約係指兩個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是其與行政處分之不同,在於前者由行政機關與人民雙方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後者則是行政機關單方作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的對象宣布時使用,其公告方式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的作法,若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的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的一種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空軍總部依據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4 條規定,委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負責於期限內追(扣)回溢領俸金,自有法規依據,該權限之移轉已因此而發生效力,縱無踐行公告程序,僅係程序之瑕疵,係得補正之事項。
163
裁判字號:
旨: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16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該命令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其性質為一般處分。該項規定係授與主管機關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目的,依其專業考量,作成留驗、令遷入指定處所檢查或施行必要處置之處分,此核屬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或屬主管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主管機關依該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該管主管機關所為之上開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未要求行政處分須記載行政機關之管轄或授權依據,故行政處分不因未為機關管轄或授權依據之記載而致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別,所謂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前者係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加理由,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後者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如有任何變更則非第二次裁決而為全新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旨:
互F府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6 條之規定委任其轄內各相、鎮、市公所辦理核發證明,倘未依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並不影響已為之業務移轉或委辦(任)之效力。
168
裁判字號:
旨:
縣政府雖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6 條之規定,委任其轄內各相、鎮、市公所辦理核發證明,惟該項委任倘未依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則其委任即難謂合法有效。
169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規定,僅係在區分何種費用屬該法所給付之範圍,並不涉及收費項目是否合法之問題,且亦應經申請核定程序後始得收取。而經直轄市政府經公告後委任所屬衛生局執行醫療法有關直轄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等,規定被告主管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被告掌理之事項包括「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與「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易言之,關於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係屬被告之管轄權限。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 條第 1 項及金管會組織法第 2 條之規定,確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原告主張組織法不得作為被告事務權限的法源基礎,尚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為維護國民健康,故有菸害防制法第 7 條應於菸品容器上為一定方式之健康警語標示,而有關菸品容器上標示健康警語相關事項之統一標示方式,足認菸品業者已知所有菸品外盒標示之中文健康警語,故當事人身為菸品業者,對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攸關自己生計之行政命令,自無不知之理,難謂其毫無故意、過失。而對於直轄市政府經公告後委任所屬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有關直轄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為三級機關,其裁撤、調整或組織條例之廢止,依法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在法定程序完成之前,將中正紀念堂管理處降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之四級機關,是否適法,已否完成更名程序,仍有爭議。
173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應檢附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合格證明關於認定裝修竣工結果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重要事項之依據,如申請人提供簽證不實之檢查表,致使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則申請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是以,主管機關以申請人檢附室內裝修審查合格申請書中關於認定室內裝修竣工結果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重要事項,竟提供簽證內容不實之合格簽證檢查表,致主管機關依該錯誤之資料作成發給裝修合格證明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申請人之信賴亦無值得保護之情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或委託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查內政部 89 年 7 月 6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3928 號函訂定之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核係內政部為統一處理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又依該作業要點規定,海埔新生地使用人申請取得所有權,係由該管縣市政府受理並審查,從而內政部以其自行頒布之行政規則將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交由各縣市政府執行,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委任或委託不符,自不發生權限移轉之效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5
裁判字號:
旨:
台北市政府將其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公告委任予所屬文化局,該文化局對於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有合法之管轄權。
176
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未經行政院備查,逕以概括授權之規定為依據,將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事項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業已違反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
1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拆除紀念碑等不利處分前,如未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盡說明義務,即具有程序上嚴重瑕疵,且此瑕疵乃無從補正,法院應就此為違法審查,並予撤銷。
1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5 條規裁處行為人接受 24 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係出於行為人在家對其子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且此亦有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等可查,自可認該家庭暴力行為確有實施,則親職教育輔導處分自當適法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至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就原告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直轄市之相關規定,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之明文規定,且準用之日期,原告之前亦已於「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之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之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內容應以同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經歷,應認「代訓」及「進修」證明,係公立醫院之醫師至教學醫院接受專科醫師代訓,應屬醫院間醫師教育訓練之合作模式,與受聘僱於教學醫院而領有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自屬有別,如未實際受聘僱於上述代訓或進修之醫院醫院,則其前開受訓及進修之經歷,自不得據以宣稱其曾為該醫院之耳鼻喉科醫師,並以此為醫療廣告,宣傳醫療業務,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 7 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又農會會員之住址雖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旨:
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又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本件被處分人因不服勞工保險局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而勞工保險局於收受被處分人之訴願書後,未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依該法條第 3 項規定將該案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詎內政部未依作成訴願決定,而以函將之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是被處分人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48 條、第 4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本件系爭土地並未限制或禁止建築。是該土地只要依據建築法第 48 條或第 49 條規定,經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依照縣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即可申請建照並興建建物。因此,被處分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做為住宅建築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之 3 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應為此種事項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故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兩岸關係為特殊之關係,就台灣地區而言部份事項確實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涉及當事人私權生活尊重,及反於私權生活之情狀,個案也許未涉及國家安全與利益,但諸多個案併同考量就會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是如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台灣地區之目的,是與依親對象在台灣地區共同踐行婚姻同居生活為目的,既然依親對象出境未歸,即無在台留滯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雖為原則,但若有涉及高度屬人性、高度科技性等須由專家委員為判定之情事者,為尊重專機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可認行政機關對該等判斷有決定之餘地,惟其應採較為低度之審查,即僅就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有發生時,可為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7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雖主張,其獨子未與其共同生活,且未履行扶養義務,行政機關不應將其子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範圍,惟查,受處分人曾向法院訴請其子給付扶養費勝訴,可見其子雖未與其共同生活,然有扶養能力一節要屬無疑,行政機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其子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後,發現已超過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據已駁回申請,核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上述情形,須有不利益人民之訴願決定存在為前提,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8 款係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可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蓋因社會情勢在近幾年變遷過大,扶養義務人就負擔之扶養義務常未見履行,而致審核條件時,因納入該員而計算人口範圍時,易生不符合要件之問題,固賦予地方政府為其計算人口之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2 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之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本件受處分人支領月退休俸金後,雖於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高雄臺擔任約僱人員,惟該職位係屬公職,其於調薪期間既逾越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行政機關依據同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即應停發退休俸,故行政機關自得向受處分人請求追繳溢領之退休俸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飲食之食品,則相關廣告,不應脫逸為食品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如依傳達消費者訊息整體表現得出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顯已混淆其為食品概念,而有誤導消費者之虞,自非法所允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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