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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若係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即行政機關因執行公法法規,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及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即可認定其為行政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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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地主間締結行政契約,約定特定土地暫不列入徵收,俟重劃時再行辦理土地分配,於法固無不合。惟因市地重劃涉及大區域土地之整體規劃,尚不得據以排除事後因情事變更而加以徵收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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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後,復以當初建造執照之核發係屬違法而予以撤銷者,倘相對人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違法核發建照之事實,縱使因此受有損失,亦難謂有遭受締約時不可預期之損失。
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參與都市更新,為增加更新後分回之房地以作為首長宿舍之用而申購國有房地,要非基於統治地位所為之公權力行使。縱使因此造成行政契約當事人之損失,亦不符合「行使公權力」之要件而需予以補償。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若欲在單方解除或終止行政契約之際,一併發生法律明定之附帶性法律效果者,對於契約對造所提「合意解約或終止契約」之要約,即不應為「承諾」,使該行政契約歸於消滅,亦即不得以立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後,再主張行使單方解約權或終止權。
6
裁判字號:
旨:
縱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任用關係屬行政契約關係,惟退撫給與和俸給之性質不同,與公務員之勞務提供間顯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自難謂公務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與未來領取之退休給與「應相當」。
7
裁判字號:
旨:
為防止行政機關濫行行政指導或協助,乃規定其僅得依書面為之,從而行政契約所未明定者,行政機關不得介入他造當事人履行契約之方式。
8
裁判字號:
旨:
按社會福利措施,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為限,即國家特別補助之法規,因國家制度變更或受補助情形改變,主管機關自得檢討修正或廢止,並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故公保優存要點修正前之規定,尚難作為信賴基礎。優存適用人因新舊公保優存要點變更所受利息差額損害,並非當然屬於基於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所受之損失。次按年終考績以現職人員一年表現優劣作為考核標準,退休人員已非現職人員,其退休金不包含考績獎金,自屬當然,二者無從作為比較之基準。又現職人員之考績係依據其平時考核優劣分等,尚非確定所有參加考績者均能考甲、乙等而取得考績獎金,故公保優存要點未將考績獎金計入計算替代率分母,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退休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原已歷經多次修正,而最新修正之理由係因制度中之所得替代率過高,為使退休人員退休所得與在職人員之所得趨於合理化,並兼顧國家財經、社會環境之變遷,資深教師人力之合理運用,以及國內金融市場低利率趨勢之情形者,即符合公益之考量,惟仍需考慮修正所欲達到之公益目標,與人民所受影響之利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次按新修之公保優存要點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又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業已採取減低損害之方式而為修正,可認為新方案在公益與私益之權衡上,尚符合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保主管機關為鼓勵中醫師至偏遠地區提供醫療服務,訂定並公告「全民健康保險中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該項公告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則為要約,至主管機關審核條件後所為之允諾,性質上方屬承諾,二者合致始成立醫事服務之行政契約。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2 項有關行政機關之補償責任規定,應係在行政契約有事前未預見之公益需要而經終止時,提供作為合理損益分擔之填補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尚得另為任意約定之可能,應不屬強制規定性質,更非禁止規定,若簽約時有具體約明解免行政機關之賠償或補償責任,應非法所不許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規定之適用,應以締約機關與行使公權力者之其他機關屬同一公法人者為限。
13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僅係消極受領被告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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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該項所謂「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且按系爭地號土地,為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自耕地」,已如前述,然被告卻以原告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該地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與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臺內地字第 0970105525 號函釋之「耕地」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6 號函關於高雄縣系爭地號土地部分暨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7 號函全部,為有理由。惟原告此部分之訴雖有理由,然就其請求准予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尚未為實質審查,故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收回之條件,有無符合其他消極要件而不能收回之情形,事證未臻明確,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716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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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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