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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與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約聘僱人員間所簽訂之契約,係私法上之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若欲在單方解除或終止行政契約之際,一併發生法律明定之附帶性法律效果者,對於契約對造所提「合意解約或終止契約」之要約,即不應為「承諾」,使該行政契約歸於消滅,亦即不得以立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後,再主張行使單方解約權或終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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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現行法令針對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係採取高密度之管制,得標業者得以經營該項業務,乃係基於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各項(特)許可,其性質並非行政契約,而係須經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自不得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1 項有關行政契約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展延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
4
裁判字號:
旨:
為防止行政機關濫行行政指導或協助,乃規定其僅得依書面為之,從而行政契約所未明定者,行政機關不得介入他造當事人履行契約之方式。
5
裁判字號:
旨:
(一)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自非行政機關。(二)環境保護協議書性質上屬於給付性之行政契約,如其回饋金或補償 金之預算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地方自治團體即有依該協議書執行 之義務。
6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或變更者,並不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之雙務契約,尚包括單務契約及其他非法律所禁止締結之行政契約在內
7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係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機廢棄物堆肥化處理計畫契約書之主契約而訂立之從契約,並非單純以土地租賃關係所能概括之,其性質之解釋應與主契約綜合觀察之。
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區別,應從相關之基本因素著手,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法律效果者,方屬行政契約。取得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權之得標者,係立基於主管機關所作成之特許權賦予授益行政處分。在此範圍內,僅有單方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並無行政契約關係存在。
10
裁判字號:
旨:
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履行業已切結願意自行清運土地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時,若個案情況之最適選擇並非廢止原授益處分時,行政機關尚非不得採取先代為履行後,再循公法上(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相當於」履行清運責任之價額。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2 項有關行政機關之補償責任規定,應係在行政契約有事前未預見之公益需要而經終止時,提供作為合理損益分擔之填補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尚得另為任意約定之可能,應不屬強制規定性質,更非禁止規定,若簽約時有具體約明解免行政機關之賠償或補償責任,應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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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不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則原告即無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法律上確認利益。申言之,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若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確認訴訟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要求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停止使用,並封閉對外聯絡出入口;且要求市場攤商應於一定期限前搬遷。有關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之停止使用部分乃係對公物一般使用之變更,至於要求市場攤商搬遷部分,該攤商於公告時雖非確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即尚在市場使用攤位之人,不論是原始取得攤位或因買賣、繼承取得者)已可得確定相對人,故該公告係屬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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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私法契約以不要式為原則,行政契約則因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係由公務員參與作成,故在通常情形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本案宜蘭市公所代表人縱曾有口頭承諾,因欠缺行政契約合法之形式要件,應不認為有公法契約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關於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僅於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始準用民法之規定。而有關行政契約之終止,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明文規定,僅於為防止或除去對於公益之重大損害,且須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規定依該條項所締結之行政契約為雙務契約。對此行政機關倘未因協議書而負有任何給付義務,即非雙務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縱行為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縱為醫療廣告亦非其本人而係其員工所刊載。惟就其廣告內容而言,顯有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民眾前往其機構進行健康檢查,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商業利益之意圖,確屬「醫療廣告」無誤。又縱係員工刊載,則行為人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受僱或從業之工讀生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行為人之過失,亦應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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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惟類推適用 15 年期間後,若自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後,殘餘期間較該條項規定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 條第 2 項等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時效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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