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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 條規定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教育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 4 條、第 5 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且其遴聘及審查,均依教育部之規定為之。而臺北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規定助理研究員之任用,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故其所聘用之助理研究員是否均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應視其任用程序而定。若其對於助理研究員之進用及審查,有其自定之遴聘資格、考核依據,並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依教育部規定進行遴聘及審查,僅關於擬聘任人員之遴聘資格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定之資格,及聘用後之敘薪、福利互助、退休、保險、撫卹比照教育人員有關規定辦理而已,其所聘用之助理研究員自非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為規定,所指行政處分之違法,包括事實認定錯誤及法律認知及涵攝錯誤,或係於該處分作成時已發生,或係於大法官宣告所適用之規定違反上級規範時發生,不一而足。次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另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而為斟酌之標準。警專學校僅請求學生返還於在學期間內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請求,使彼等固有財產未遭剝奪,自堪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情事。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若欲在單方解除或終止行政契約之際,一併發生法律明定之附帶性法律效果者,對於契約對造所提「合意解約或終止契約」之要約,即不應為「承諾」,使該行政契約歸於消滅,亦即不得以立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後,再主張行使單方解約權或終止權。
5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於行為時縱不具有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時,依準用民法第 75 條規定結果之反面解釋,尚難謂其辭職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則於該辭職之意思表示達到學校代表人即校長及其同意教師請辭時,該聘任契約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第 141 條第 2 項規定之內容,乃行政法上當然之法理,學說及實務上早已以之為法理而予援用,待行政程序法制定時,始將之明文化而已,是尚不得謂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生之事項,適用該內容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協談內容,如未訂立書面,自難以其為行政契約而據以指摘該行政契約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8
裁判字號:
旨:
被徵收之土地於辦理徵收補償後未及時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將該土地移轉第三人,自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2 項、第 135 條但書之規定,應為無效。
9
裁判字號:
旨:
按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除應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外,必須審酌符合信賴保護利益性質,以及衡量公益與私益之保護何者具有較高價值。次按標案既已限定投標資格為貿易商,而參與投標者應非為無經驗之人,且相關投標須知均事先公告,投標廠商有充分時間評估相關風險,足認機關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之情事,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又投標須知中之約定,屬公法契約之內容,尚不涉人民權利、義務者,自無以法律規定之必要,則約定即無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乃行政機關 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之 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 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若人民一方之承諾 或請求是否成立及其法律效果,完全由行政機關受法規之羈束而定 之者,即非可謂行政契約。次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 時,得為負擔之附款,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考量其他都市計 劃,並課予受處分之民眾特別義務方做成該處分,該等義務即成為 行政處分之附款。(二)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有「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 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等語,該切結書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附款,案機關作成該處分時之 真意,係在嗣後該地區都市計畫採行區段徵收時,相對人即應依其 切結及附款之內容履行,且相對人於立此切結時,即可預知將來該 區段有徵收之可能,該切結不因都市計畫名稱更改而受影響。(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執行既由原處分機關 、該管行政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之,而非移送法院執行,自 無需行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定之執行名義;又係爭建築物 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等均 未依法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 力繼續存在;惟參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並無於被徵收土地上之 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前,須先廢止土 地改良物相關之許可、執照之規定;且建物之所有人早已簽具於區 段徵收時願無條件拆遷之切結書,該管機關以此為執行名義拆除係 爭建物,並無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係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及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本件契約係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為改善臺北車站週邊及承德路交通狀況之公益目的,與客運業者就公營造物所訂定之利用契約,系爭契約屬性,應屬公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 4 點規定,公費學生於新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志願書及保證書。第 24 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本簡則規定之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 23 點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及第 27 點規定,本簡則所定事項,應載明於第 4 點所定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作為其內容之一部分。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既載明依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簡則之規定接受分發。……如有違背之處,願接受校規及有關規定之處分,並負償還公費責任。是以,公費醫學系學生既已填具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承諾願於學成後,志願依照規定服務 6 年,並因而享受公費待遇,即應盡契約之約定年數,如未盡契約之約定年數,衛生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未服務年數之公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而予撤銷者,並不限於違法事由發生在後之嗣後違法情形,亦包括作成行政處分之際,即已存在違法事由、理應不得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自始違法」。
14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15
裁判字號:
旨:
按回饋金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回饋項目限運用於辦理下列事項: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事項,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事項、有關醫療保健事項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此條規定內容,核係回饋金補助處分之要件,本應委諸處分機關之職權判斷。惟高雄縣岡山鎮基於使各里有效執行回饋金之立法目的而制定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乃導入民主機制,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4 條,明定各里得設置回饋金管委會,職掌依回饋金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劃審議「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之權限。又參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3、7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里長兼任,另由主任委員聘任副主任委員 1 人,委員 7 至 11 人,報由鎮公所核定,任期 2 年。委員會得置有給職之總幹事、會計各 1 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委員會各項事務。另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6、9、10 條,明定委員自動喪失資格之消極條件,委員會議開會及召開臨時會議之程序,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比例。可知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共 12 條條文,均在規範回饋金管委會之制度功能,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明白授與審議回饋金補助執行計劃案是否符合回饋項目之法定職權。故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第 5 條規定:「各里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定『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經委員會通過後報本公所依相關法令辦理」,解釋上自係指岡山鎮公所依法作成准予補助回饋金處分前,須先經各里回饋金管委會就執行計畫審議通過之行政程序,核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查,系爭協議書第 2 條性質上係屬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已如前所述,則依其約定內容,無須經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程序,岡山鎮公所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回饋金,足認與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即有牴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而得撤銷之違法原因。又按須先經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岡山鎮公所始得依法作成准予補助回饋金之核定,為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所明定,原告及岡山鎮公所不可諉為不知。況原告於 94 年至 99 年間提出計劃申請回饋金補助之諸多案例,均係原告檢陳補助計劃先行送予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由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發函檢送岡山鎮公所,最後始由岡山鎮公所作成准予補助之核定函,據以回覆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參諸原告準備程序中調查時,陳稱:「鎮公所每年會提供 1 至 3 次回饋金的金額,例如 95 年第 1 期社區有 100 萬元的額度,我們就要趕快提報大計劃,例如醫療、提升生活品質等,大計畫之後,經過公所管理審查委員會通過,我們就馬上做執行小計劃,再檢據核銷」等語,足信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牴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之原因事實,應為系爭協議書締約雙方當事人所明知,亦即渠等均明知與該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所具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規定,系爭協議書之行政契約應屬無效。
16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併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故軍費生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履行此項契約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不因招生簡章未訂定應賠償之內容及範圍,而得免除其應負之契約責任。又當事人於軍校接受之專業訓練為軍事教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之「軍事養成教育」,且其在校期間確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者,則其自屬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定義之「軍費生」,如未服滿現役自應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3 款、第 8 條及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按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基於行政契約仍以尊重訂約雙方合意之原則,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未經書面向機關請求調整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逕以契約嗣後履行不能,而向法院起訴請求機關返還保證金。次按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如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與私人間進行雙方性溝通、協商後,雖有所結論,雙方當事人且均期待對方將依協議行事,但就該協議不具法拘束力亦具有共識時,不問該協議是否形諸書面,此種非正式協議,核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行為,仍非屬行政契約,而係類似於學理上所稱之「君子協定」
1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人民間就超建容積之法律關係,合意以締結有關容積移轉及懲罰性代金之行政契約方式解決,兩造間就行政契約之內容業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意思表示復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者,該行政契約即已合法成立且具效力,不以雙方簽署於單一書面文件為必要。
2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簽訂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定型化約款之方式,要求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前概括排除所有補償權益,處於較違章建築的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無權占有人更不利的地位,容有顯失公平的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之結果,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2 項有關行政機關之補償責任規定,應係在行政契約有事前未預見之公益需要而經終止時,提供作為合理損益分擔之填補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尚得另為任意約定之可能,應不屬強制規定性質,更非禁止規定,若簽約時有具體約明解免行政機關之賠償或補償責任,應非法所不許
2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之 1 所稱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身分關係之發生及消滅相關訴訟。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僅明定常備軍官服現役之最少年限不得少於六年,實際上各期常備軍官之服現役最少年限,該條例授權由主管機關依軍事需要,以招生簡章明定,故期間長短容有不同,俾使軍事人力規劃保有彈性。又國軍官兵終身教育之目的在於提升全體官兵素質,故主管機關所推動之終身教育自不以其召訓規定或班別名稱必須明白揭示「全時進修」或「終身教育」為必要,而應以其教育課程之實質內容是否符合前揭立法目的加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要求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停止使用,並封閉對外聯絡出入口;且要求市場攤商應於一定期限前搬遷。有關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之停止使用部分乃係對公物一般使用之變更,至於要求市場攤商搬遷部分,該攤商於公告時雖非確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即尚在市場使用攤位之人,不論是原始取得攤位或因買賣、繼承取得者)已可得確定相對人,故該公告係屬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訴訟上和解契約具有訴訟法及實體法上行為的雙重性質,實體上如有行政程序法所列之契約無效原因者,亦為無效;當事人非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
25
旨:
退撫基金會所為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即發還通知),乃係屬於須經當事人協力(申請)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係屬人民在行政程序上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如有瑕疵,即足以影響該發還行政處分成立之合法性。
26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既稱同條第 1 項之違占建戶,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且寓有認證要件,施行細則縱可因原本存證有案之資料的缺件、遺失、毀損,寬容主管機關與違占建戶在條例施行後再行補件,此「補件」仍應以該等存證有案資料,是在眷改條例施行前即確曾存在,僅嗣後因缺件、遺失或毀損而不完整者為限,否則即無所謂補件問題,該等違占建戶於眷改條例施行後始經主管機關發現其違占或違建事實,並予存證立案者,屬新立案之存證資料,自不得適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進行補件作業,使新立案之存證資料,視同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六十二年七月六日被告與原告之父鄭獻琛之協調會議記錄所載「精武路三二二-一、三二二-二、三二二-三、三二二-四號等四戶俟將來打通人行道時同意依照政府規定自行拆除。」雙方似有以附條件自行拆除代替拆除違章建築行政處分之契約合意,然違章建築既係不合建築法規之建物,經認定必須拆除者,即應拆除,且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此係內政部所發佈,原告認係台中市片面制定之自治規則尚有誤解) 第六條亦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行政機關並無容許暫緩拆除之裁量權,故若違章情形符合法條構成要件,行政機關即有拆除作為義務,若容許行政機關以行政契約代替,恐有出賣高權之嫌,且讓具有強勢地位之人民迫使或利誘行政機關給與其違法或不當之利益,或談判技巧優劣可能影響契約內容,造成社會不公平現象。且本件之人行道若未打通,原告即可不自行拆除,被告亦因此約定而不能執行拆除公權力之不合理現象,對公益影響甚大,是本件之違章建築拆除依其性質不得以契約約定停止條件,被告與原告之父所為之協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執為無庸拆除之理由。從而,被告通知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違章建築本應即時拆除,被告遲未拆除讓原告得以經營翁記泡沫紅茶營利,實難認對原告有何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依法拆除系爭違建時,其將受有如何損害,空言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一百萬元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訂立行政契約須以書面之方式為之,始得成立生效,易言之,若行政契約並未以書面之方式為之,亦尚難謂該行政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又行政契約之訂立,須以訂約之機關有權限,無權限之機關不得越權訂立行政契約,至於各級機關之權限或管轄範圍悉依法規之規定,契約相對人不得諉為不知,故民法上之善意第三人或表現代理等理論,於行政契約無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既已經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國家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不因其是否已登記為國有而有異。因此,當事人對於兩造間成立之協議價購契約,自因標的物已經徵收歸國有而給付不能,而此給付不能,又係因徵收所導致,並非可歸責於機關,此與其是否可得而知土地已經徵收者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契約係指兩個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是其與行政處分之不同,在於前者由行政機關與人民雙方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後者則是行政機關單方作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關於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並不當然即應判斷為私法契約。又立法理由僅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但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為民事契約,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解釋方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應以消極所受損害為限,至於積極所失之預期利益,應係國家賠償之範圍,並非前開所謂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法律之規定而逕行免除人民義務之行政契約,因該約定之一部無效而全部均無效。
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5 號解釋明揭,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一般而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 3 個要件,即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當人民具備信賴保護之要件時,如行政機關枉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時,此等行政行為,不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7 條及管理費徵收辦法第 3 條規定之管理費,乃國家為達到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研究之政策目的,因而設置科學工業園區服務園區事業,進而專對園區內機構群體課徵金錢給付義務,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即有關園區開發及周邊公共設施暨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管理等事項,為特別公課之性質,與營業稅之計稅性質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5
裁判字號:
旨:
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者與保險人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款之禁止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本件被告評選系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甄審結果之處分及被告 97 年 8 月 13 日台工水字第 0970025228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雖違屬法,若經判決均予撤銷,被告須再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將延宕時日,不僅參加人所興建及整建之上開海淡廠工程均須拆除回復原狀,被告另再招商興建,勢必對於澎湖地區之淡水供應有重大影響。未撤銷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所受之損害,據其陳報係其備標之損失為 7,105,784 元該部分如符合一定條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原告縱有此損害,亦遠不及澎湖地區供水穩定之公益。原告另陳稱其所失利益部分,因被告如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衡情應有多家廠商參與,原告未必係被告評定為最優申請人,難認原告有該部分損害,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上開諸情,爰認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上開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如此與公益相違背,該部分訴訟應予駁回,並諭知該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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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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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無效之情形並未全盤接收民法有關無效之規定,而應依其性質加以限縮;民法第 247 條之 1 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乃係現代經濟活動之產物,多存在於工商企業者與消費大眾間,與行政契約乃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及公益性之本質不盡相符,故應非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1 項準用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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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就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徵收案件,任令所有之土地被開闢為學校用地長達五十年,復再為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之爭執者,應認該權利已因權利失效原則而不得再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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