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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因終止行政契約之履約爭執而訂立和解契約者,亦屬行政契約,自應以書面為之,有關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成立內容如何,悉以書面記載為準。此書面之締約方式,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故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是以,診所與行政機關所簽訂之之同意書及分期攤還申請書,是否即得視為公法上之和解契約即有疑義。又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即行政訴訟程序上要證明者乃事實之真實。至事實應證明至何種程度,始可認為真實,屬於證明度之問題。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其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上事由不服救濟之方法,聲明異議人如對執行名義存否爭執,尚非屬聲明異議得救濟之範疇。又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僅能就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認定之權,倘無形式上之錯誤,即應准許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契約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所明定。其所稱之書面係指契約當事人所簽定之文件,已足以證明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已達成其有拘束力之合意者,即屬之,並不以雙方簽訂正式對立之契約書為必要。又辨別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符合下列所述其中之一者:(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使行政機關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則可認其為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抗告人之主張,均屬擔保書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就本件行政執行將對抗告人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為釋明,而抗告人就擔保書債務,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則該實體爭執自應待該案審理認定,是尚難僅憑抗告人對於擔保書債務猶有爭議,即推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 16 點規定「主辦機關應明定最後疏處期限」,在此所謂「疏處」,意指疏通調處,因促參案件之疏處,尤涉及公共建設之推動,倘非由行使公權力之主辦機關出面為之,而任令攸關自身利害之民間投資機構進行,實難令人信服,故「疏處」工作乃主辦機關的固有義務,不因民間的參與或承諾而免除。是對於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案件,縱令民間申請人承諾負擔「疏處」工作,主辦機關仍負有疏處義務,並應與民間申請人共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招生簡章所定之應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行政契約義務,自軍費生賠償辦法於 102 年 3 月 8 日修正發布生效日起,該軍費生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以自己名義對該軍費生行使此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乃係因行政程序之便利及實際需要所致,並未變更債權之同一性,亦未增加該軍費生在契約或法律以外所無之義務或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協定,係指由多數之當事人,為達成共同目的,各為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從而平行結合成立之公法上行為,與以反方向之意思表示結合成之行政契約有別。因此,作成行政法上協議之當事人間,就協議之標的,除同方向之利害關係外,如亦有反方向之利害關係,並就基於該協議對他方為主張時,此一協議應屬行政契約,而非行政協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而公法上之連帶債務如何成立,並無明文,但民法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應與公法具有共通性,故行政機關若欲課予當事人必須與其他事業負起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連帶責任,必須有相關法律之明文或經債務人明示,始可成立。此外,當事人委託現有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顯係基於拋棄之意思所為,自無因其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與其他事業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混同,而仍保有所有權可言;即使因其不法拋棄事業廢棄物而負有清除及改善環境之責,亦無因此而認定其仍保有廢棄物所有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敘薪之核計,涉及教師敘薪核計公平性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教師個人之利益,故學校依職權撤銷違法之敘薪通知,自屬合法。
1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要約不受拘束」,係要約人就其要約,在相對人承諾前得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之。然在此之前,如相對人已承諾,契約即已成立,要約人不得再執「要約不受拘束」而謂契約不成立。行政機關更不得以行政契約涉及公益為由,而主張不受其要約之拘束,否則將有礙於交易安全及民眾之締約意願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除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行政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已經書面載明者,自應以書面記載文義為據,當事人不得反捨契約文字之文義解釋範圍,另為主張契約所未記載之權利義務。
14
裁判字號:
旨:
倘需地機關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且該協議價購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處分之目的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價購之契約,自屬行政契約性質。
15
裁判字號:
旨: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個人因素 1 次受記大過 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的現役最少年限者,於現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修正前,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同辦法法現行規定,則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的 2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的比率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並非行政機關,而是依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 1 條規定而設立之法人,惟未明文係公法人,且著眼於我國特殊之國際處境,國營金融事業機構是為與眾多無邦交的國家發生交易便利性考量而設立,不能以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係政府出資、非以營利為目的、負政策任務,即認其係屬公法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與所有權人達成價購之合意而訂定之協議價購書面契約,其性質為行政契約。而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依客觀情形判斷,當事人就其表示並無受拘束之意思,即不應解為要約,相對人自無對之為承諾而使契約成立可言。是需用土地人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之情形下,自得申請徵收土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目的固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然在該法施行前,有關行政契約之締結是否亦應以書面為之,法無明文。茲參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立法依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七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書面」之意義,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法律明定「書面」之目的,僅具有「證明」、「警告」功能,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另行政程序法訂有行政契約專章,就行政契約之意義、成立、方式、生效要件、無效、行政指導、調整與終止及強制執行等事項予以規定。另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類似之處頗多,為免掛一漏萬,行政程序法特於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使行政契約有關事項得以援用私法契約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就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雖未為規定,但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準用於行政契約,原判決以關於行政契約遲延利息之請求,無準用民法之餘地,核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協談內容,如未訂立書面,自難以其為行政契約而據以指摘該行政契約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無締結行政契約,自應以兩造有無簽訂書面以為斷,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行政契約,方可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而從雙方往來文件查知是否已就補償事宜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認定是否已具備書面之要件。
21
裁判字號:
旨:
公路主管機關委託民間業者辦理車輛檢驗之契約為公法之行政契約,其中若定有相關處罰之約定者,並非法所不許。
22
裁判字號:
旨:
(一)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自非行政機關。(二)環境保護協議書性質上屬於給付性之行政契約,如其回饋金或補償 金之預算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地方自治團體即有依該協議書執行 之義務。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並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如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及意思表示合意者,可認已符書面要件。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契約相對人違約行為之處罰,應依契約之約定執行,其於執行時,不復存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以期契約內容明確、適當,避免雙方不同之解讀而生爭議
25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提出國(內)外進修保證書,並覓妥保證人 2 人,交付被上訴人收存。而保證書上載明上訴人進修期間,及進修期滿後應返校服務,上訴人如違反返校服務之義務者,由保證人負責賠償或追繳。對此兩造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已足認定,故此與行政契約應以書面締結之要件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行政契約之締結是否已具備「書面」要件之判斷,須視締約機關是否具有權限、行政主體相互間往來文件是否已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
2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於公益考量下,得片面調整或終止契約。於締約後得基於公益調整或終止契約,可推論行政機關於簽約前更得因公共利益考量,享有相當之猶豫期間,以「事先防止」契約締結後,對人民或他方當事人造成更大之損害,是解釋上在猶豫期內,行政機關未為任何調整或終止之行為,人民自不得請求損失補償。因調整或終止前「無損失補償」之規定,非立法無意之疏漏,顯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並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漏洞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之權益,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本件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條之規定,惟查該法係 94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 1 年施行,而本件處上訴人以醫療費用 2 倍罰鍰之原處分則係作成於 95 年 1 月 19 日,原判決認本件無該法之適用,核無不合,此與上訴人負責醫師所受之刑事判決何時宣判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如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義務時,行政執行處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另,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欲辦理分期繳納,需由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由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行政執行處方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誠信原則乃一般法律原則,獲選擔任彩券發行機構之銀行亦應併受該法律原則之拘束。故除因景氣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而經主管機關同意調整者外,發行彩券之銀行尚不得任意變更或自行調整銷售型態模式及保證盈餘金額。
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係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及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本件契約係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為改善臺北車站週邊及承德路交通狀況之公益目的,與客運業者就公營造物所訂定之利用契約,系爭契約屬性,應屬公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彩券發行主管機關對於發行機構即銀行之年度計畫並無形成之權限,是以主管機關對其年度計畫之修正,即係以銀行同意該修正為停止條件,倘其不同意為年度計畫之修正者,則應認為該核准處分不生效力。
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代履行之先行繳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因而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 3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 2 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4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主辦機關對於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審核通過之決定,係主辦機關就民間申請參與特定公共建設規劃案之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單方之決定,直接發生使申請人得按規定時間籌辦公共建設、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及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等法律效果,自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次按民間自行規劃之促參案件,係由民間機構自行提出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交主辦機關審核,則在公共建設之性質屬鄰避設施之民間自行規劃促參案件中,主辦機關無從經由先期規劃之過程,得知相關民眾或團體之意見,故於類此案件,自以由民間申請人負疏處義務,始為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37
裁判字號:
旨:
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則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價購之協議,即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而需用土地人於協議價購階段召開之協議價購會議,僅為協議價購契約簽訂前之議約磋商程序,協議價購會議達成之協議結論,須經需用土地人依程序簽報核准,始能進行後續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事宜;故協議價購會議達成之協議,在未經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完成簽訂書面契約以前,即難謂雙方就需用土地已成立協議價購契約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區別,應從相關之基本因素著手,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法律效果者,方屬行政契約。取得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權之得標者,係立基於主管機關所作成之特許權賦予授益行政處分。在此範圍內,僅有單方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並無行政契約關係存在。
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在簽署行政契約之前,因仍須審查成立行政契約之正當性基礎,並應以維護公益為優先,容許其不受原為要約意思之拘束,自得準用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排除原要約意思之拘束,而使行政契約不成立。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出於締約之目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為要約與承諾,並意思合致為必要。如僅一方將其要約內容提出於他方,他方雖已積極籌劃配合事宜,但尚未表示承諾者,殊難謂已成立行政契約,任何一方均不能憑以請求對方履行。
41
裁判字號:
旨:
按關於國軍之軍售訓練作業程序及送訓作業規定,係行政機關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基於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與推動國軍官兵終身教育實施辦法有關延長服現役時間之規定並未牴觸。次按國軍機關所訂之特殊裝備訓練者服役管制志願書,係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提升官兵素質、推動終身教育、留用優秀人才並使訓用結合等行政目的,於未違反軍事教育條例、終身教育實施辦法及國軍軍官士官全時進修實施規定等規定下,與受訓者約定由其提供全時進修費用補助,使受訓者接受延長役期之義務,所締結之行政契約,自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與私人間進行雙方性溝通、協商後,雖有所結論,雙方當事人且均期待對方將依協議行事,但就該協議不具法拘束力亦具有共識時,不問該協議是否形諸書面,此種非正式協議,核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行為,仍非屬行政契約,而係類似於學理上所稱之「君子協定」
43
裁判字號:
旨:
教師被聘任兼任系主任者,此一職務本與教師身分不同,二者關於受任事務互有差異,自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兼任系主任與學校之間係成立特別委任性質之行政契約。委任方之學校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系主任部分之聘任關係
44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權益係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原眷戶死亡者,其權益並非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申辦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倘相關人員未辦理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則喪失承受之權益。次按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人民間就超建容積之法律關係,合意以締結有關容積移轉及懲罰性代金之行政契約方式解決,兩造間就行政契約之內容業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意思表示復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者,該行政契約即已合法成立且具效力,不以雙方簽署於單一書面文件為必要。
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只要有足以證明雙方合意之文件,縱無形式上以「契約」為名之單一性文件,亦可認滿足書面要件而成立行政契約。
47
旨:
主管機關撤回假扣押執行時,其代履行文化資產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採購契約尚未簽訂及施工,亦未支付該部分之修復費用,即無從依文資法規定向相對人徵收費用,自無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確定之情事,雙方亦未就此簽定書面契約,難謂已就此成立和解契約。
48
裁判字號:
旨:
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應屬行政契約之性質。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49
裁判字號:
旨:
轉服志願役士兵於受領志願士兵待遇前,填具志願書、保證書等,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之履行,亦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行政契約之訂定
50
裁判字號:
旨:
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違約金多寡將影響當事人是否參與該法律行為,故違約金之金額及如何計算,通常於訂約時即已由兩造共同約定而確定。倘由訂約單方於訂約後片面更改違約金額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自不生效力。故軍校生與學校所簽訂之賠償保證書,應以兩造訂約當時之賠償辦法規定計算違約金。
52
旨:
教育部為延覽及留任特殊人才,提供補助款予學校,並由學校以行政契約方式將補助款及學校所提供之配合款給予教師。倘該行政契約因教育部撤銷原核定而使補助款失其效力時,則同為補助特殊優秀人才為目的之學校配合款,自亦一併失其效力。
5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因其高權行政基於重大危害公益事由而有必要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應先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以書面通知契約相對人關於其所欲單方面變更契約之事項,並容許契約對造之人民有拒絕履行變更後契約義務之權利,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348 號解釋理由例示說明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方式如志願書之類,惟並非以志願書或招生簡章為限,只要學生確有入學,如學生手冊均可成為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內容。又學校招生簡章有關軍費生經考核不適服現役致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所應賠償範圍,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相同,則學生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個人因素 1 次受記大過 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的現役最少年限者,於 107 年 12 月 10 日前,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於該日以後,則以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 2 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軍事教育條例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若是在現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於 107 年 12 月 11 日修正施行後入學者,適用該條新修正規定,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 2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如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的有效途徑,達到請求保護目的之情形,通常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當事人間已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因此,協議書已在兩造間就當事人接獲賠償通知後如未依約繳納賠款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相關權利義務規定明確,並書立協議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結要件,締約雙方自均應受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故請求給付賠償費用既得以協議書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另訴請求法院判決,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既稱同條第 1 項之違占建戶,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且寓有認證要件,施行細則縱可因原本存證有案之資料的缺件、遺失、毀損,寬容主管機關與違占建戶在條例施行後再行補件,此「補件」仍應以該等存證有案資料,是在眷改條例施行前即確曾存在,僅嗣後因缺件、遺失或毀損而不完整者為限,否則即無所謂補件問題,該等違占建戶於眷改條例施行後始經主管機關發現其違占或違建事實,並予存證立案者,屬新立案之存證資料,自不得適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進行補件作業,使新立案之存證資料,視同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後,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尚有役期未服滿,而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4 條第 6 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應賠償金額。又軍費生所涉之罪雖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本案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簽訂之賠償切結書、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等文件,其法律效果並非基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其縱已就遭核定不適服現役之行政處分起訴確認無效,無論訴訟結果如何,均與兩造簽訂之行政契約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訴訟如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的有效途徑,達到請求保護目的之情形,通常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間已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當事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本件雙方當事人已就提前退伍應償還公費爭議簽訂協議書,由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兩造已就於接獲催繳通知後如未依約繳納賠款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且相關權利義務規範明確,堪認協議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結要件,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協議之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乃屬至明。當事人請求償還公費,本得持協議書為執行名義,逕行對另一造聲請強制執行,詎其捨此不為而另訴請求法院判決,依前開說明可知,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學理上稱本條之訴訟為「一般給付訴訟」。依據本條之規定,給付訴訟之標的必須為基於公法原因 (包括行政契約) 所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是以,判斷原告基於本條之給付請求是否有理由,首先須判斷其據以請求給付之公法原因為何,而該公法原因是否成立生效,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原告有請求行政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為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合先敘明。行政契約亦應如同私法契約,由二人以上之法律主體,為達成共同之法律效果,互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而合意,契約始得成立。而所謂要約係為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是意思表示並非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於相對人為相對的意思表示時,契約仍不成立;另所謂承諾,係同意要約之內容而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其對要約人之意思表示並無訂立契約之目的,亦難認有契約之成立。再者,即使確有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承諾,關於非必要之點雖非確須有意思一致,惟關於必要之點則必須有意思合致存在,契約始得成立,而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亦即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例如,買賣之要素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易言之,此時須雙方對於移轉之財產權及價金需有所確定而意思一致時,契約始得成立 (孫○焱著,新版民法債偏總論上冊,頁五○、五一、五七、二四、二五參照)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關於行政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上,即至少必須確認雙方間有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且雙方意思表示對於契約內容必要要件,確有意思合致存在之時,始有成立行政契約之可能,且因行政契約之締結常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作成,故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其成立生效除須符合前開要件外,亦須以書面之方式為之,始得成立生效,易言之,若行政契約並未以書面之方式為之,亦尚難謂該行政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2
裁判字號:
旨:
訂立行政契約須以書面之方式為之,始得成立生效,易言之,若行政契約並未以書面之方式為之,亦尚難謂該行政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又行政契約之訂立,須以訂約之機關有權限,無權限之機關不得越權訂立行政契約,至於各級機關之權限或管轄範圍悉依法規之規定,契約相對人不得諉為不知,故民法上之善意第三人或表現代理等理論,於行政契約無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其發生原因不一而足。又一般給付之訴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財產上給付包括金錢或物品之給付,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如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行為) ,尤為一般給付訴訟之特色。公行政應有之行政事實行為而不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時,人民對該事實,有作成之請求權,人民有請求作成行政事實行為,為公法性質者,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其給付請求權究否存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我國行政法,許可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行政契約之締結常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須以一定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即明文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故行政契約之締結,原則上應經雙方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應經過書面之方式為之,至於所謂以書面締結行政契約,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計,應限於將契約內容作成一文書,並由雙方當事人簽署,即所謂「文書單一性」。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因此,行政指導不僅為一種實現行政目的之行政手段,且為行政機關在公法上所採取之行政手段,行政指導係由行政機關,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參照) ,行政指導之方法並無種類之限制,但「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則為其本質所在,行政指導之本質為事實行為,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如欲達到法律上之拘束力,應以發布法規命令、締結行政契約、作成行政處分等行政法律行為為之,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中,與相對人作成非正式約定時,雖可能產生事實上拘束力,但並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行政指導固亦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等法理之適用,惟不得經由此等一般行政法原則,使非正式約定獲得法律拘束力,行政機關作成非正式約定後,客觀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或行政機關主觀之估測改變時,皆得另為其他處置,對人民而言,亦無不同,於不履行非正式約定時,並無履行請求權,亦無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4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私法契約以不要式為原則,行政契約則因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係由公務員參與作成,故在通常情形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本案宜蘭市公所代表人縱曾有口頭承諾,因欠缺行政契約合法之形式要件,應不認為有公法契約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關於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僅於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始準用民法之規定。而有關行政契約之終止,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明文規定,僅於為防止或除去對於公益之重大損害,且須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規定依該條項所締結之行政契約為雙務契約。對此行政機關倘未因協議書而負有任何給付義務,即非雙務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立法依據可知,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功能在「證明」與「警告」,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學生進入軍事學校就讀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雙方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明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學生已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仍繼續於軍官學校就讀,顯已承認其進入軍官學校就讀之公法契約,該公法契約已生效力。而學生因學業成績不合格學分數已達退學標準,學校核定退學處分並請求賠償費用,於法均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中有因性質特殊,須特別條件限制者,應予遵守,且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而行政契約之締約為要式行為,只要締約雙方有書面之交換可認為有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即為已足。對此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尚不得以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就罰鍰之免予執行而為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而行政機關間就相關業務聯繫溝通之公文往來,尚不足以成立行政契約。此外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所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固有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然此並不當然即應判斷為私法契約,此從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明文可得反證。又立法理由僅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但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為民事契約,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解釋方法。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其本質為侵權行為,核與契約債務不履行異其要件,且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係兩造立於平等地位所衍生違反合意之法律關係,核與公權力之行使所衍生之國家侵權行為或怠於行使公權力無涉,是行政契約簽約之爭議,自不生國家賠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就已設定採礦權之土地協議應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者,已成立行政契約。
72
裁判字號:
旨:
因終止行政契約之履約爭執而訂立和解契約者,亦屬行政契約,自應以書面為之,有關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成立內容如何,悉以書面記載為準。此書面之締約方式,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決往後爭議,故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是否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為判斷之重心。
7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為私人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其依上開公路法及檢驗辦法規定與被告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而獲被告授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是以該委託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公法之行政契約。被告認原告違反合約第 4 條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遂依合約第 19 條規定,以 96 年 10 月 5 日嘉監車字第 0961002695 號函知原告違約登記 1 次及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罰,並暫停夜間及週六上午加班檢驗,原告對之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因財源拮据,要求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會出具切結書,同意於重劃案開發時,就重劃區範圍外之計畫道路,負有取得用地及開闢之給付義務,主管機關則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核可重劃計畫書,兩者間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亦屬相當
76
裁判字號:
旨:
私人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其依上開公路法及檢驗辦法規定與被告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而獲被告授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是以該委託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公法之行政契約。被告認原告違反合約第 20 條第 1 款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依合約第 20 條規定,以 97 年 2 月 27 日嘉監車字第0971000443 號函知原告違約登記 1 次及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罰,並暫停夜間檢驗及減少週六檢驗車輛數,原告對之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所謂另定失效日期之撤銷,係指違法行政處分於失效日期後即消滅,其實際效果雖與同法第 122 條所謂之廢止類似,然其本質上為效力部分消滅,仍與效力終止之廢止有別。經查本件事實,係受處分人取得回收業登記證後,未依規定履行申報營運統計義務,行政機廢止原核准登記處分,即屬合法有據,且本件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確,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本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受處分人主張其係受撤銷處分,而應有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即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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