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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屬公法範疇上之行政法一般原則,與刑事訴訟上之量刑、是否宣告或有無附條件緩刑,法院裁量時須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雖均有防止機關「恣意禁止」之用意,惟其適用對象及範圍均有不同。究不能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援為刑事偵查、審判之一般原則或解決私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紛爭。而民法上或訴訟上之和解制度,法院不能強制當事人進行和解或設定其條件,縱當事人之一方所提條件過苛,甚或與案件毫無合理之關聯性,亦非法院所能置喙,自無法院會因和解程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與人民所締結之聯合開發契約,雙方之給付非不相當,亦難謂無正當合理之關聯。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並非僅有和解契約及雙務契約兩種,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關係,亦有可能成立於行政契約關係中。
4
裁判字號:
旨:
基因科技業者與中研院簽訂技術授權及移轉契約,應屬私法契約。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訂定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停權規定,僅係將其審核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核屬主管機關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認罪協商制度之性質與行政契約不同,故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與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合意,性質上非屬行政契約。
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人民依據規定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予准許之爭議,具公法性質。至雙方依據相關規定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則屬私法性質,故於租賃契約存續中,經出租機關發現承租人違反契約之約定,而通知解除或終止原租賃契約,係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而言。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
9
裁判字號:
旨:
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而就關於「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之此項行政契約約定內容而言,並非警察專科學校與學生間關於彼此間主要義務之約定,而係警察專科學校與學生間約定學生應於一定時限內履行考取並分發任職之義務,否則未依限履約之學生應賠償該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應認該約定性質類如民法第 250 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而為斟酌之標準。警專學校僅請求學生返還於在學期間內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請求,使彼等固有財產未遭剝奪,自堪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情事。
1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水利署歷年僅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格式供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以利發放獎勵金,而無配合施工同意書之格式,其是否提供配合施工切結書,與獎勵金請求權無涉,即屬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內容,與再審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廠商簽訂雙務行政契約,約定由廠商提供土地開發,行政機關配合興修區外聯絡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藉此獲取廠商捐贈系爭土地及捐獻金;廠商藉此換取開發完成後之土地及建物之增值利潤,雙方所負之給付並無不相當不合理之情事,二者間亦具有關聯性,且無不公平之情形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則上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投資契約約定之效力僅存於機關與投資人間,捷運聯開契約之當事人既非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投資人有工期落後之事實,請求機關行使解除投資契約之權利。
14
裁判字號:
旨:
縱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任用關係屬行政契約關係,惟退撫給與和俸給之性質不同,與公務員之勞務提供間顯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自難謂公務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與未來領取之退休給與「應相當」。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機關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
16
裁判字號:
旨:
查兩造間經協議達成結論,雙方合意各負給付之義務,從其給付之形式,雖無從區辨究屬公法上契約,抑屬私法契約。然而從其合意之過程,係由上訴人所屬嘉義工務段發開會通知,事由註記為擬徵收出租土地上倉庫拆除協調會,除邀集被上訴人外,尚包括所在地地方政府,並列上訴人所屬人員為主持人;合意拆除倉庫之對待給付所據,為地方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全無考量兩造間原有土地租賃契約終止之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所受房屋拆除以外之損失等影響損害賠償範圍之因素,及合意之目的,在於拆除地上物,以興建政府機關之公共建築等情狀整體觀察,應認屬公法上契約。原判決以兩造間達成之協議為公法上契約,實屬正當。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7 條 (90.12.28)
1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四十六、七間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且搭建有建物存在,是依民法規定,原得請求地上權之登記...」,已表明其為私法上之權利。且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最終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一)載明:「林樹根所有位於本市可愛動物園用地之地上建物及農作物,其補償費依據本府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召開之『本市望高寮觀光地區有關坐落本市南屯區番社腳段三五三之一、三五三之二、三五九之二地號三筆市有地地上物收購協調會』結論之補償標準核算...」,亦明示係為地上物之收購而為協議。另觀諸被上訴人協議補償之原由,係該土地三十餘年來,為上訴人及訴外人等長期占用,建造房舍及種植芒果樹,如循法律訴訟方式處理必將因曠日費時而影響園區工程進度,造成補助款應繳還補助單位等嚴重損失,爰與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而達成結論。是本件自屬被上訴人基於私法上所有權之權源,請求上訴人返還長期占用土地,避免訴訟冗長程序,所為之權宜措施。兩造所達成之協議應屬私法契約,並非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而為締約,至為明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一)高中教師甄選簡章記載以公告及網路公告為送達之方式,已足達到 對特定人個別為送達之效果,尚難謂其錄取通知有違送達之規定。(二)除違背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外,雙務行政契約原則上應尊重當 事人之約定,當事人未約定之事項,始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之必要。
19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或變更者,並不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之雙務契約,尚包括單務契約及其他非法律所禁止締結之行政契約在內
2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契約標的是否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斷,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衡諸該(補助款契約)約定,與(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所訂之內容相契合,補助款發放之條件亦皆由相對人單方決定。且本件係○○老人養護中心提出申請,經相對人核准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其後續之補助契約可視為該核准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兩者應整體觀察而視為一個公法法律關係之行為。則從兩造間契約之標的、目的、契約依據、契約內容等項可知,系爭契約乃相對人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其維護老人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及增進老人福利之老人福利政策之行政上目的,而與○○老人養護中心約定提供補助款,並使○ ○老人養護中心負合理之負擔,而成立之行政關係契約,則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應屬公法上之爭訟事件,抗告人主張依兩階段理論,本件屬履約階段之私法爭議,不得依行政訴訟解決之,自無可採憑。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效,行政法院原則上有完全審查權,其對行政契約之審查自不例外。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或民法上強制或禁止相關規定者,為違法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至第 143 條、第 149 條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機關與人民訂立行政契約,而彼此間之給付是否顯不相當,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審查。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42 條、第 149 條
22
裁判字號:
旨:
中央警官學校畢業生於畢業後服務未滿 6 年者,應於解職時賠償在校全部費用,此一公法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尚無不公平合理之情形。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以及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件系爭計畫道路固須以徵收方式取得,但因被上訴人所屬市公所財源拮据,無法以徵收方式取得,致系爭計畫道路無法於本件重劃區重劃完成後開闢完畢,使得系爭計畫道路兩側住宅區道路,無法直接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之立場,要求上訴人於本件重劃案開發時一併履行系爭道路開闢義務,俾使系爭計畫道路兩側位於本件重劃區內之住宅區道路。是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就系爭計畫道路負有取得用地及開闢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核可上訴人之重劃計畫書,兩者間係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系爭計畫道路若開闢完成亦會促進該重劃區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其土地經濟價值,此亦為上訴人申辦市地重劃之目的,故上訴人取得用地開闢系爭計畫道路之給付,與被上訴人核可其本件重劃計畫書之給付,二者顯屬相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行政契約顯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所定之特別要件而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亦在該條規定要件下,使上訴人負擔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所規定。本件內政部如同意申請補助而與申請人訂立契約,約定內政部之補助內容、目的,及其他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此項契約即屬所稱之代替行政機關原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原審基金會向內政部依補助作業要點申請本件補助,內政部同意補助而與之訂定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原判決認系爭補助款契約書為行政契約,於法無不合。又契約之公私法性質,係客觀判斷之,而非依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定之。系爭補助款契約書既為行政契約,則不因契約當事人以之為私法契約所為約定之影響而變成私法契約。故本件連帶保證人主張就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並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效果,系爭補助款契約書自應屬私法契約等,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如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義務時,行政執行處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另,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欲辦理分期繳納,需由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由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行政執行處方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役期屆滿之飛行軍官約定,相對人如於繼續服役期限尚未屆至前即提前辦理退役者,即應繳回獎助金。此一服役期限之約定與獎助金之間,尚難謂有對待給付並不相當之情形。
2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大眾捷運法及聯合開發辦法授權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並以之作為履行公共任務之手段,依其訂約之整體目的、約定之給付內容與效力綜合判斷,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28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30
裁判字號:
旨:
按回饋金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回饋項目限運用於辦理下列事項: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事項,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事項、有關醫療保健事項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此條規定內容,核係回饋金補助處分之要件,本應委諸處分機關之職權判斷。惟高雄縣岡山鎮基於使各里有效執行回饋金之立法目的而制定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乃導入民主機制,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4 條,明定各里得設置回饋金管委會,職掌依回饋金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劃審議「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之權限。又參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3、7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里長兼任,另由主任委員聘任副主任委員 1 人,委員 7 至 11 人,報由鎮公所核定,任期 2 年。委員會得置有給職之總幹事、會計各 1 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委員會各項事務。另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6、9、10 條,明定委員自動喪失資格之消極條件,委員會議開會及召開臨時會議之程序,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比例。可知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共 12 條條文,均在規範回饋金管委會之制度功能,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明白授與審議回饋金補助執行計劃案是否符合回饋項目之法定職權。故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第 5 條規定:「各里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定『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經委員會通過後報本公所依相關法令辦理」,解釋上自係指岡山鎮公所依法作成准予補助回饋金處分前,須先經各里回饋金管委會就執行計畫審議通過之行政程序,核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查,系爭協議書第 2 條性質上係屬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已如前所述,則依其約定內容,無須經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程序,岡山鎮公所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回饋金,足認與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即有牴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而得撤銷之違法原因。又按須先經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岡山鎮公所始得依法作成准予補助回饋金之核定,為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所明定,原告及岡山鎮公所不可諉為不知。況原告於 94 年至 99 年間提出計劃申請回饋金補助之諸多案例,均係原告檢陳補助計劃先行送予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由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發函檢送岡山鎮公所,最後始由岡山鎮公所作成准予補助之核定函,據以回覆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參諸原告準備程序中調查時,陳稱:「鎮公所每年會提供 1 至 3 次回饋金的金額,例如 95 年第 1 期社區有 100 萬元的額度,我們就要趕快提報大計劃,例如醫療、提升生活品質等,大計畫之後,經過公所管理審查委員會通過,我們就馬上做執行小計劃,再檢據核銷」等語,足信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牴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之原因事實,應為系爭協議書締約雙方當事人所明知,亦即渠等均明知與該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所具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規定,系爭協議書之行政契約應屬無效。
31
裁判字號:
旨:
核發配合施工獎勵金之核發目的在於鼓勵民眾配合政府加速水利事業公共建設,獎勵民眾先行提供私有土地,紓緩土地取得之阻力。是需地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獎勵、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授益處分之性質,而有關施工獎勵金並非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而係基於工程便利目的之附加給付,因此相關發放辦法之規定,司法審查之標準應採「合理標準」,亦即倘若法規之規範內容,與其目的具有合理關聯者,即為已足。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
裁判字號:
旨:
(一)我國土地利用計畫法制,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 園法等專業法規(現新增自 105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國土計畫 法)之規範,而形成確保國土安全與永續發展,保育自然環境與資 源,建構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維護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 等相互依賴及促進共同利益關係之土地利用計畫,並授權行政主管 機關基於行政專業及計畫高權之地位,就各該專業法規所規範之土 地範圍,製定適當合理之土地使用計畫,強化土地資源保育及利用 之管理機制,確保空間發展計畫之實現。而開發建築行為,係為達 成特定目的,積極利用土地,接續為空間規劃設計建築之漸進式開 發行為。是由開發建築之事物本質而言,土地使用計畫,乃建築計 畫之上位規範計畫;建築計畫,則為土地使用計畫之下位規範計畫 ,應受土地使用計畫之規制。又鑑於土地使用計畫,攸關國土安全 與整體綜合計畫之實現,原則上應由國家機關立於計畫高權地位裁 決確定其計畫內容,人民並無擬定土地開發計畫內容之基本權利, 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所有權社會化之表徵),依照國家機關 設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風險管理措施) ,而依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權,此乃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及限制之體現。惟若國家機 關將土地利用內容之計畫事項,例外賦予人民於符合法定要件下, 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建築計畫之申請(如前述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允許人民以其規劃 構想為基礎,參與一定範圍內土地利用內容之形成,而額外取得自 由活動之範圍,則該核准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應屬形成處分之特 許性質,且基於該開發許可所形成具體土地使用內容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係對土地利用(屬物性)設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土 地使用人依該開發許可,如欲享有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自須依據 該開發許可所設定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而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該開發許可所設定之規制內容,對於人民之開 發建築行為進行管制,則屬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二)按山坡地開發建築,主管機關核定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書圖,為行 政處分內容之一部分,且其各該階段程序均須以前一階段程序作為 基礎暨接續開展下一階段程序任務,具有階段處分明確性及作業程 序循序性之公益要求,而形成開發計畫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 以達成山坡地開發建築多階段行政程序之管制目的。故原核定開發 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若已有容積總量之管制,則該開發計畫全區建 築基地之容積總量,即應受該特許處分內容之規制,並作為後續個 別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程序階段之管制依據。是以,後續申請建 造執照之建築管理程序,除應符合行為時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之規 定外,亦應受原核定開發許可所特許之開發計畫地區全區容積總量 管制內容之拘束。(三)基於開發許可之特許處分性質,所形成具體土地使用內容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係屬對土地利用(屬物性)設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土地使用人欲利用該特許處分享受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必須依該 特許處分所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規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縱 在整體開發建築程序完成前,有容積管制相關法令發生變遷,惟基 於多階段行政程序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仍應依原核准開發計畫內 容所特許之土地使用強度為開發建築之管制,始符合其規範目的。 且參諸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亦闡述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如其計畫內容已有明確之土地使 用強度規劃書圖,其接續之開發建築,除受行為時之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限制外,仍應依核定計畫管制之。而計畫核定後,如欲增加 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情形,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否則即與開發許可 之內容有違之意旨。是以,系爭開發建築計畫書圖雖未載明容積率 ,該地區丙種建築用地於建造執照申請程序階段,固得以行為時法 定建蔽率、容積率為個別建築基地之檢討,但此並無礙於該開發計 畫地區應併受系爭開發許可所特許全區土地使用強度之容積管制之 效力拘束。故原告既係基於系爭開發許可而接續為建造執照之申請 ,被告依據系爭開發許可所特許之開發建築容積上限(土地使用強 度),審酌其全區整體實設容積已超過開發許可核定之計畫內容, 且因原告未能遵期改正,而否准後續階段系爭建照申請案之申請, 則其所為既係受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為之決定,乃依 法行政之當然結果,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有違,亦難謂係創設連帶責任之舉措。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以有償方式請求內政部所屬單位提供工程系統規劃等協助,雙方間所締結之協議書,性質上仍屬行政契約,並應準用性質相似之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受任單位自應本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判斷本件爭議,尚不得僅因行政協助即得主張全然免責。
34
裁判字號:
旨:
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 9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有關開發人應捐贈生態綠地及捐獻金,依其制定時之條文說明,捐贈生態綠地係為兼顧環境生態保護與社會公平原則,使能維持因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而產生土地使用價值改變之社會公平考量,且除捐贈生態綠地外,另比照區段徵收回饋百分之六十之精神,捐贈一定金額。而同辦法第 25 條有關協議書應載明違反該條各款協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生態綠地及捐獻之金額不予發還之規定,應係出於確保經核定之開發計畫如期實施之考量,故規定係衡酌工商綜合區開發人之開發利益,及所涉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等公共利益與社會公平原則,藉由自願捐贈一定土地及金錢之回饋機制,使開發人審慎規劃開發計畫並確實實施,屬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從而申請人多次申辦退伍金申領手續,主管機關每次均於函文中詳實回覆因缺漏相關文件,與規定不符,並提醒申請人請儘速補足、切勿逾時效等文句,勘認主管機關並無未予查證即駁回請求之情事,亦未有重要事證漏未審理、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形。則主管機關因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檢具資料致逾請求時效,遂以函文及行政處分否准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固認定函文部分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而有可議,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故申請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私人間所簽訂之行政契約,雖常依據制式契約範例而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然因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故行政契約內之「合意管轄」條款,並不具有拘束力,涉訟者仍應依據行政訴訟法定其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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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履行業已切結願意自行清運土地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時,若個案情況之最適選擇並非廢止原授益處分時,行政機關尚非不得採取先代為履行後,再循公法上(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相當於」履行清運責任之價額。
3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簽訂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定型化約款之方式,要求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前概括排除所有補償權益,處於較違章建築的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無權占有人更不利的地位,容有顯失公平的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之結果,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39
裁判字號:
旨:
第三人就公法上債務人所滯欠之稅款向行政執行署出具擔保書,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而准原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之決定,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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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訂定、約定內容、效力等,行政程序法有所明文者,自應適用該法之規定,於規範不足而與行政契約性質不相扞格者,方得準用民法之規定。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契約,與以追求營利為目的工商企業者所與消費者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迥異,有無準用民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必要,恐非無疑。
41
裁判字號:
旨:
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擬定零售市場攤(鋪)位租賃契約內容,原屬契約自由範疇,原則上僅受「法律優越原則」之約制,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無不可由市場管理之主管機關藉由雙方之約定而調整原租賃契約內容,以因應公有零售市場各種主、客觀環境及條件之改變。
42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乃國防部基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之授權訂定,就同條第 1 項之申請,申請人所屬人事權責機關辦理之程序,及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等為規範,其內容明白規範須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伍手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申請提前退伍者與所屬機關約定,日後未如實給付賠償金時自願接受執行,並簽立切結書,所屬機關則先允許其於實際賠償前准予提前退伍。退賠辦法此一要求簽立切結書之規定,與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間,可認為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獲選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之相對人,就輔導金相關事項所訂定之行政契約,性質上不同於工商企業與一般消費者間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自無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而顯失公平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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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僅於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始準用民法之規定。而有關行政契約之終止,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明文規定,僅於為防止或除去對於公益之重大損害,且須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規定依該條項所締結之行政契約為雙務契約。對此行政機關倘未因協議書而負有任何給付義務,即非雙務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一)依照學者通說見解,公務員任用之任官行為係須相對人協力之行政 處分。對此公務員所受領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亦不可能單 獨於任用之外,而與公務員形成行政契約。(二)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辦法為之,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任意給付,而未 有符合支領加給之事實,該核定處分有誤,對此既不符合支領標準 ,亦有因重大過失不知而支領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行政 機關未依相關法令而竟違法核給加給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法律之規定而逕行免除人民義務之行政契約,因該約定之一部無效而全部均無效。
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中有因性質特殊,須特別條件限制者,應予遵守,且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而行政契約之締約為要式行為,只要締約雙方有書面之交換可認為有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即為已足。對此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尚不得以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就罰鍰之免予執行而為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因終止行政契約之履約爭執而訂立和解契約者,亦屬行政契約,自應以書面為之,有關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成立內容如何,悉以書面記載為準。此書面之締約方式,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決往後爭議,故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因財源拮据,要求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會出具切結書,同意於重劃案開發時,就重劃區範圍外之計畫道路,負有取得用地及開闢之給付義務,主管機關則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核可重劃計畫書,兩者間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亦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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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第 149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此乃關於行政契約容許性之規定,即行政機關原則上得締結行政契約,但如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規定不得締結行政契約者,不在此限。故行政機關得締結行政契約之類型,自不僅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規定之和解契約及同法第 137 條規定之雙務契約。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係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之謂。故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 303 條第 1 項上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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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負擔。本件縣政府機關方予核准其申請,為許可之授益行政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原處分命環保設備公司依據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和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負擔相關費用計 2,838,583 元,並自該公司之營運保證金中予以扣除,縱處分當時未提及該切結書之內容;惟無論係土資場管理要點之遵守,抑或切結保證書之保證,均係屬於前揭許可授益行政處分所附之負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之規定,環保設備公司自仍應受其切結保證與土資場管理要點之拘束。該切結書並非單獨成立之行政契約,縣政府機關於訴訟中一併援引系爭切結書而為主張,僅為訴訟上原處分理由之補充,尚無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該項所謂「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且按系爭地號土地,為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自耕地」,已如前述,然被告卻以原告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該地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與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臺內地字第 0970105525 號函釋之「耕地」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6 號函關於高雄縣系爭地號土地部分暨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7 號函全部,為有理由。惟原告此部分之訴雖有理由,然就其請求准予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尚未為實質審查,故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收回之條件,有無符合其他消極要件而不能收回之情形,事證未臻明確,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716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無效之情形並未全盤接收民法有關無效之規定,而應依其性質加以限縮;民法第 247 條之 1 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乃係現代經濟活動之產物,多存在於工商企業者與消費大眾間,與行政契約乃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及公益性之本質不盡相符,故應非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1 項準用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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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縱行為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縱為醫療廣告亦非其本人而係其員工所刊載。惟就其廣告內容而言,顯有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民眾前往其機構進行健康檢查,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商業利益之意圖,確屬「醫療廣告」無誤。又縱係員工刊載,則行為人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受僱或從業之工讀生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行為人之過失,亦應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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