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人數:25927949人
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因終止行政契約之履約爭執而訂立和解契約者,亦屬行政契約,自應以書面為之,有關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成立內容如何,悉以書面記載為準。此書面之締約方式,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故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是以,診所與行政機關所簽訂之之同意書及分期攤還申請書,是否即得視為公法上之和解契約即有疑義。又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即行政訴訟程序上要證明者乃事實之真實。至事實應證明至何種程度,始可認為真實,屬於證明度之問題。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若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未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即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情事,即應由其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目的乃在稅收之保障。並因所謂遺產分割,係指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故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尚未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前,即有消滅被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之情事者,因此等行為已對稅捐債權之受清償有所影響,應認已構成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分割遺產,即得以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對之發單課徵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並非僅有和解契約及雙務契約兩種,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關係,亦有可能成立於行政契約關係中。
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明定應以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之數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因此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數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項目係相互連動,扣繳稅款如有異動,不僅會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或將牽動影響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8,明定營利事業計算分配股利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法定盈餘公積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基準日及各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日期,均為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又股東會業決議授權董事長訂定盈餘轉增資之基準日與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相對人就廢棄物清理工作及費用分擔等事項雖已成立和解契約,惟主管機關就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之免除,既負有調查作成認定及究責行政處分之職責,即非先前和解內容所得處理之範圍。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訂定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停權規定,僅係將其審核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核屬主管機關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6 款規定,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即非屬所規範之特種貨物,而排除生前一般贈與之情形。又民法第 1148 條之 1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旨在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確保遺產稅之課徵,尚無將生前一般贈與行為之情形,與繼承或遺贈事實作等同評價。另繼承開始時,倘非屬繼承人,自不符民法第 1148 條之 1 所規定之要件,而不得據以主張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6 款之除外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查獲後出具承諾書自認「確有進貨」之違規事實,性質上僅係單方意思表示之陳明,其與稽徵機關間並未成立行政契約,稽徵機關亦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該承諾書所陳事實之拘束。
9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認罪協商制度之性質與行政契約不同,故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與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合意,性質上非屬行政契約。
10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申言之,關於私權爭議之事件,因非屬公法上爭議,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故行政法院將當事人提起之私權爭議案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而公法上之連帶債務如何成立,並無明文,但民法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應與公法具有共通性,故行政機關若欲課予當事人必須與其他事業負起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連帶責任,必須有相關法律之明文或經債務人明示,始可成立。此外,當事人委託現有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顯係基於拋棄之意思所為,自無因其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與其他事業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混同,而仍保有所有權可言;即使因其不法拋棄事業廢棄物而負有清除及改善環境之責,亦無因此而認定其仍保有廢棄物所有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廠商簽訂雙務行政契約,約定由廠商提供土地開發,行政機關配合興修區外聯絡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藉此獲取廠商捐贈系爭土地及捐獻金;廠商藉此換取開發完成後之土地及建物之增值利潤,雙方所負之給付並無不相當不合理之情事,二者間亦具有關聯性,且無不公平之情形
1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其職權進行調查,其於納稅義務人自動承認前,即已逐步掌握其違章事實者,客觀上並無「事實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之情事存在,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所定行政和解契約之締結要件。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除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係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惟罰鍰處分是否違法而得撤銷,既已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法院裁判而產生既判力,相對人自不得對此已經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16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第 2 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第 2 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6 點及第 50 點規定,應可認立法者默示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在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得自由選擇契約之行政手段,以確保回饋措施之執行。從而,本件都市計畫回饋措施協議書,自契約主體面觀察,係由地方自治機關與都市計畫區域內人民締結契約,自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觀察,係以執行同法第 27 條之 1 所定法規範內容,乃為達成增值回饋及成長付費之公益目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四十六、七間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且搭建有建物存在,是依民法規定,原得請求地上權之登記...」,已表明其為私法上之權利。且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最終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一)載明:「林樹根所有位於本市可愛動物園用地之地上建物及農作物,其補償費依據本府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召開之『本市望高寮觀光地區有關坐落本市南屯區番社腳段三五三之一、三五三之二、三五九之二地號三筆市有地地上物收購協調會』結論之補償標準核算...」,亦明示係為地上物之收購而為協議。另觀諸被上訴人協議補償之原由,係該土地三十餘年來,為上訴人及訴外人等長期占用,建造房舍及種植芒果樹,如循法律訴訟方式處理必將因曠日費時而影響園區工程進度,造成補助款應繳還補助單位等嚴重損失,爰與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而達成結論。是本件自屬被上訴人基於私法上所有權之權源,請求上訴人返還長期占用土地,避免訴訟冗長程序,所為之權宜措施。兩造所達成之協議應屬私法契約,並非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而為締約,至為明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依志願服務法所形成之國家森林志願服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稅捐機關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課稅事實者,得與義務人締結和解契約。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約定得領取一定比例之地價補償總額者,就該比例以外之部分,不成立行政契約。
20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之管線僅經過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下,固與租用土地建屋或為完全之使用有間,惟原審判決已從成本考量原則之觀點,認被上訴人收費標準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收,除考量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精神並無違背,縱被上訴人未如台北市政府依使用土地之程度、影響交通流暢之程度、及道路維護費用等因素訂有使用係數,有其未盡周延之處,惟地方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本有因地制宜之權限,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未考量土地使用之程度而未訂有使用係數即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專利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案核准審定時所明定。又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感磁金屬片冠狀部周緣為弧形的感磁區段」搭配「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兩案之結構亦不相同,「非屬相同之新型」,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附屬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條件之限制或附加,其特徵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所述之全部特徵,而引證案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引證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新穎性,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載明理由在案,始認定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結論,而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又系爭專利之修正是否有實質變更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部分,上訴意旨主張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與事實不合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於公益考量下,得片面調整或終止契約。於締約後得基於公益調整或終止契約,可推論行政機關於簽約前更得因公共利益考量,享有相當之猶豫期間,以「事先防止」契約締結後,對人民或他方當事人造成更大之損害,是解釋上在猶豫期內,行政機關未為任何調整或終止之行為,人民自不得請求損失補償。因調整或終止前「無損失補償」之規定,非立法無意之疏漏,顯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並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漏洞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物性質法律關係,固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然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既以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其時間數十年而未間斷為要件;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在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土地已設有公法上之負擔或契約內容時,自應受其拘束。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固要審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惟請求權人仍應先証明其權利存在之狀況,且因不法之侵害而受有損害,始足當之。如無法証明權利之存在,縱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亦與國家賠償要件不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與保險人就健保計畫費用返還事宜簽訂同意書,表明願自行分期繳回醫療費用點數,而保險人則願讓步不依相關規定向其究責,雙方間已就關於該公法健保契約爭執事項訂立和解契約,是其彼此間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該和解契約內容履行之。
25
裁判字號:
旨: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係向「用戶」收取,而該用戶亦包含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而僅排放生活污水之「一般用戶」,即只要有排放廢(污)水之結果,無論其排放屬一般性排放、異常性排放或者違規性排放,一經主管機關採樣化驗確認,即均應依規定向該用戶收取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依行政法令規定及作用,以一定之資格而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之權利,而於行政契約存續中,因行政法令規定之要件實現合致,行政機關依該法令之規定,撤銷人民該資格,行政機關係行使於行政契約訂立前之法令規範,而非基於其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作用,又人民依行政法令之規定,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資格與否之爭議,得為行政救濟,則行政機關因行政法令規定之事由,撤銷其該資格之處置,影響其重大權益,亦應認係行政處分,始符法理,此為人民依行政法令規定,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權利之資格,其性質前階段屬行政處分(即依行政法令取得訂立行政契約之資格部分),後階段屬行政契約(即人民與行政機關基於人民依法令所取得之責格而訂立行政契約部分),而為學理所稱之「修正式的雙階理論」。本件教育部辦理之聯合保送甄試,該甄試公費生之辦法或規定本身,係教育部對不特定人,就招生之一般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規範效果之規定,其法律性質為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教育部及應考人雙方有遵守之義務,應考人符合招生所規定之資格,教育部應錄取之,有關錄取資格與否之爭議,事關應考人之重大權益,屬行政處分,應考人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救濟。又公費生經錄取後,經分發至被告就學,被告與公費生之公法上權利及義務,則以行政契約規範雙方之法律關係,公費生就學後,如有符合行為時師資培育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喪失公費生之資格,被告撤銷公費生之資格,等同取銷錄取該公費生之錄取資格,此措施足以改變公費生之身分,影響其重大權益,亦屬行政處分。至於公費生在學時因故喪失公費生資格,被告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該喪失資格之公費生賠償在學期間費用,即不得以行政處分令公費生賠償,被告以書面向公費生求償,該書面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
旨:
主管機關因無法分辨各該事業分別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體數量而與各該事業分別協商締結「和解契約」,兩造間如已基於契約合意,而就各該事業對場址內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清除部分之責任「加以特定」者,其餘部分依法即免除清除之責任。
2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以有償方式請求內政部所屬單位提供工程系統規劃等協助,雙方間所締結之協議書,性質上仍屬行政契約,並應準用性質相似之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受任單位自應本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判斷本件爭議,尚不得僅因行政協助即得主張全然免責。
2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人民間就超建容積之法律關係,合意以締結有關容積移轉及懲罰性代金之行政契約方式解決,兩造間就行政契約之內容業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意思表示復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者,該行政契約即已合法成立且具效力,不以雙方簽署於單一書面文件為必要。
30
裁判字號:
旨:
第三人就公法上債務人所滯欠之稅款向行政執行署出具擔保書,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而准原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之決定,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屬行政契約
31
旨:
主管機關撤回假扣押執行時,其代履行文化資產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採購契約尚未簽訂及施工,亦未支付該部分之修復費用,即無從依文資法規定向相對人徵收費用,自無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確定之情事,雙方亦未就此簽定書面契約,難謂已就此成立和解契約。
32
裁判字號:
旨:
訴訟上和解契約具有訴訟法及實體法上行為的雙重性質,實體上如有行政程序法所列之契約無效原因者,亦為無效;當事人非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
33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法律之規定而逕行免除人民義務之行政契約,因該約定之一部無效而全部均無效。
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中有因性質特殊,須特別條件限制者,應予遵守,且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而行政契約之締約為要式行為,只要締約雙方有書面之交換可認為有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即為已足。對此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尚不得以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就罰鍰之免予執行而為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又行政程序法雖於 90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行,然前開法理於該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亦有適用。次按行政機關與土地承租人就轉業金部分協調,雖已有共識,然該轉業金是否可核發及可核發之限額為多少,仍須由地方政府釋示後再行決定,亦即此協調結果,就是否發給轉業金,並不確定,故就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即尚難認定雙方已締結行政和解契約。又承租人領取轉業金之依據,乃依機關所為之函,而該函係通知承租人領取終止租約後之補償金及轉業金,故有關轉業金之發放為機關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則其性質應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非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因終止行政契約之履約爭執而訂立和解契約者,亦屬行政契約,自應以書面為之,有關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成立內容如何,悉以書面記載為準。此書面之締約方式,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決往後爭議,故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締結和解契約,僅能就租稅行政救濟中之爭點達成和解,其和解效力尚不得及於訴訟標的以外之其他爭議。
38
裁判字號:
旨:
原告須因政府徵收行為,而受有砂石及原料搬運費之損害,方得請求被告補償搬運費,兩造該次會議結論,未顧及原告因徵收致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及砂石原料有無搬運之必要等情,僅以農林航空測量所 89 年 10 月 15 日拍攝之航照圖作為原告所有砂石原料查估數量之估算依據,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8 條關於徵收補償機關發給搬運費之規定,而此違法原因,應為兩造所明知,是兩造所締結之該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之規定為無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9
裁判字號:
旨: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7 條及管理費徵收辦法第 3 條規定之管理費,乃國家為達到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研究之政策目的,因而設置科學工業園區服務園區事業,進而專對園區內機構群體課徵金錢給付義務,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即有關園區開發及周邊公共設施暨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管理等事項,為特別公課之性質,與營業稅之計稅性質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所稱和解,係以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為前提。若事實及法律關係已明確,雙方僅單純對法律應如何適用有所爭議者,即不在得予和解之範圍,且其和解之內容亦不得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
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第 149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此乃關於行政契約容許性之規定,即行政機關原則上得締結行政契約,但如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規定不得締結行政契約者,不在此限。故行政機關得締結行政契約之類型,自不僅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規定之和解契約及同法第 137 條規定之雙務契約。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係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之謂。故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 303 條第 1 項上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