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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不准進行重開程序,係考量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既已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即無庸利用再開程序之必要,並可避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與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有所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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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是以,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因相關人在學時因故遭退學,行政機關行使其契約上權利,請求相對人賠償在學期間費用,即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相對人賠償,縱行政機關以書面向相對人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且亦不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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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雖已就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等事項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並無明文,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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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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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固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惟所謂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證據則為證明事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高等行政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且由於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一切足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事實狀態的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非謂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呈現的證據狀態為裁判基準。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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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健保署為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固得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時起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處分倘復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作成撤銷處分之爭議審定時,則該公法上請求權即因爭審會所作成之爭議審定,而使原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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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以未經合法送達的限期履行書面通知為執行名義,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因欠缺對外生效而存在的執行名義,該違法開始行政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並不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至於執行機關發給債權憑證,現實上已中止執行行為的進行者,原中斷時效事由即已告終止,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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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內政部函釋,有關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災民死亡慰助金之申請,其應備文件含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等,發放對象具領人順序為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其他共同生活戶扶養義務人,是申請九二一震災慰助金,應有具領人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被告僅為受理慰助金申請及發放機關,依行為時法令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尚無主動調查轄區內災民失蹤人口,並通知失蹤人之近親向其申請慰助金之義務,故原告就此並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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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惟課徵燃料使用費實以公告開徵起迄日期為要件,故受處分人如對開徵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不服,參照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而他方受損害者言,倘行政機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方向受處分人請求,並據此對受處分人強制執行,所執行之財產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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