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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損害發生已逾 5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其得 請求賠償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二)又按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 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 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
2
裁判字號:
旨:
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是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 80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該條明定宣告沒收之時效,係以刑法第 80 條依行為人所犯之罪最重本刑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土地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同條第 2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是以,徵收土地未依規定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致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乃以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雖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載有第一次徵收之情形,惟以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並不等同行為時土地法第 22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所謂備案,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列載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依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及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法律規定廠商如有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等情形,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故主管機關對廠商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該法第 27 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係為確保投標之公正,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故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第 2 項則係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再審原告倘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僅泛指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再審被告於原審程序訴訟標的,或稱退稅請求權,或稱一般公法請求權,作為判決基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形,其所為之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殊非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是以,若必須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始符合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故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係合法行政處分有法定原因,由原處分機關裁量決定,是否予以廢止,且除因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而廢止者外,向未來生效;在提供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於廢止有溯及效力時,受益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次按 85 年 10 月 16 日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公務人員執行依法令屬其職務者而言,至於公務人員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執行該職務涉訟,乃屬於是否該當同條第 2 項,其服務機關可否對之求償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乃係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之國際公法上權力,因此,該留置公私財產之取得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如所接收者為不動產,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之決定,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請求為特定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顯然不同。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情形,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所謂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所謂發現新證據則係指處分時已存在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為申請人所不知,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惟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始得就原處分是否有其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係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且不因嗣後另訂其他行政契約或事後承認而回復。
13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依該條例明文規定採承受制,而非採繼承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有該法第 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一、廠商對不利於其之機關所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決定提出異 議,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原爭議決定,異議廠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係受到原爭議決定之侵害,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 僅是法律所定申訴之先行程序。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 爭訟,即使勝訴,原爭議決定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 「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爭議決定,並非維持原爭議決定之異議 決定。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 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 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 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 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 1 條 參照)。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74 條、第 76 條 、第 83 條。
15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機關撤銷違法核發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時雖得溯及失效,然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則應自撤銷函到達相對人之時起算。
16
裁判字號:
旨:
各機關學校依職權撤銷違法誤發之眷舍房地一次補助費後,始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其消滅時效亦應自撤銷違法處分之決定生效時起算。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強制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原則上須以已成立之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且逾期不履行為要件,就業安定費雖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成立,然對人民義務之具體內容,應作成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始得為強制執行。又行政機關是否得於作成行政處分且對外生效外,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學理上則有重覆處分及第二次裁決之區分,重覆處分係本於現有法律及事實狀況,無意在原處分外,增加新的規制效果,故重覆處分不影響原處分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第二次裁決係指原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雖以原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為基礎,然再為實體上之考量重新審查之謂,行政機關主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即屬依職權之第二次裁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建物登記係產權宣示登記,故地政機關所為之註記登記,乃行政權之行使而非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0
裁判字號:
旨:
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申請核撥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一經行使,即成為財產上之權利,而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並得成為繼承之標的。
2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性質上屬公法上請求權,縱使稽徵機關未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應於其得請求時起計算其時效期間。
22
裁判字號:
旨:
按關於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因其後續將發生制裁之效果,對廠商而言,實屬一不利益之措施,不能任由機關長期怠忽行使,而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若放任機關長時間不行使,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準此,機關將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通知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亦即機關刊登公報通知之行使應受時效之限制,始為合理。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從而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其時效為五年,且應自廠商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事由,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眷戶之配偶或子女並非當然繼承原眷戶之公法上權利,需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承受權益並獲准後,始得主張承受取得原眷戶權益,且應承受原眷戶死亡前因其法律行為所形成之相關法律效果。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又同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基於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本案軍校與入學學生係行政契約關係,則對於學生在學時因案遭退學,軍校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學生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其賠償。是以,即使軍校以書面向學生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該書面不得成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期間之限制,係除斥期間之規定,其與消滅時效起算點規定不同。故行政機關不得於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再以撤銷原處分之方式主張自撤銷之時起計算消滅時效。
27
裁判字號:
旨:
82 年間本於行政契約約定成立之請求權,就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應無適用餘地,又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一般請求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是法院無待當事人主張,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除有法定事由者外並不中斷。故請求權人縱使主觀上不知其請求權已可行使,亦僅屬事實上之障礙,仍無礙於消滅時效之繼續進行。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固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行政法院是否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仍有審酌裁量之權,非謂當事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即應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行政機關雖未從法院之命提出之行政契約,惟綜合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認他方確有簽立之行政契約,則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中明文要求需有溢繳稅款之客觀結果存在。而因溢繳本稅以後,隨著時間經過而新生之利息,是因法律規定而形成,並在未獲清償前,以債務之形態存在,而且對納稅義務人而言,乃是一種對稅捐機關的債權。此與本稅連同遲延利息或稅捐罰鍰一併現實繳納,事後發現稅捐債務不存在,以致本稅、遲延利息或稅捐罰鍰均屬溢繳之情形完全不同。又同條第 4 項所定溢繳原因事實得回溯適用之時際法規定,仍是延續該條第 2 項規定之後續法律效果規定,故其適用前提仍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後,稅款實際溢繳之結果仍客觀存在,以致符合同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為前提,因其所強調者主要還是在溢繳稅款不當結果之回復,利息部分若與形成利息之本金分離,又有行政法院 86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為其請求之規範依據,自然無再合併處理之必要,也無與本金回溯合併適用新法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準此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 128 條及第 315 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因行政程序法係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是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於 86 年間本於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約定成立之請求權,應無適用之餘地;而就此類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期間規定,故依其性質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一般請求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關於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故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是以,政府機關於得行使公法請求權期間內,如均未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則其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不准進行重開程序,係考量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既已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即無庸利用再開程序之必要,並可避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與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有所衝突。
34
裁判字號:
旨:
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惟因汽車所有人逾期未於限繳日期繳納,經徵機關依公路法第 75 條所為限期繳納之通知書,其僅具有催繳意思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催繳通知既非行政處分,則汽車所有人縱未對此通知提起行政救濟,亦不生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之問題,自難以該通知未經撤銷而使汽車所有人之給付具有公法上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5 條規定,均無退休教職員再任有給之公職時,負有應繳回溢領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明文,亦無主管機關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再任有給公職之退休教職員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明文。是主管機關向退休教職員追繳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其性質上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若主管機關對於退休教職員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退休教職員給付,而應向退休教職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由法院判命給付後,始得據為行政執行名義並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又主管機關函文請退休教職員繳回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既非行政執行名義,即與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人民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固得依法進行檢舉,惟其並無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縱使檢舉屬實而得領取一定之獎勵金,亦僅屬對主管機關職務之執行所享有之反射利益。
37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即對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蓋執行名義之功能,原在使執行程序與執行名義作成之程序分離,俾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勿庸調查債權人實體上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故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僅生債務人得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之問題。是以,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則此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酌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在招標階段,一方面招標機關為防止投標廠商非法參與投標,依政府採構相關法令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有該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他方面投標廠商為擔保遵照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投標文件所定之競標規則,不非法參與投標,乃繳納押標金以供擔保,倘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同意招標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其已發還者,招標機關得予追繳押標金;從而,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間成立競標契約,招標機關在投標廠商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而押標金已發還者,自得行使該競標契約所定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對該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是以,招標機關以原處分行使其對投標廠商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固屬於不利於投標廠商之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至第 28 條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於時效期內疏於查證並怠於請求,致得以請求公費生履行服務契約之請求權屆滿後,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公費生應自行覓妥服務機關,向其申請分發服務,自已罹於時效期間。惟主管機關請求公費生應履行至離島醫療服務機構服務之公法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然依公費生及保證人共同簽具之保證書之約定,主管機關請求其等返還其已領取公費之請求權,則應自主管機關已確定無法依兩造所簽訂公費生服務契約請求履行至離島指定地區醫療衛生機關服務時起算,是主管機關請求公費生及連帶保證人等返還已領取公費,自不因其先位請求已罹於時效期間消滅而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是以,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因相關人在學時因故遭退學,行政機關行使其契約上權利,請求相對人賠償在學期間費用,即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相對人賠償,縱行政機關以書面向相對人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且亦不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及訴願程序既係人民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之必要及準備期間,該段期間其請求事實乃處於持續狀態,並無任其權利停滯而不欲行使;故於類推民法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事由規定時,自應就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第 130 條所定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次按公地撥用後,原承租人之承租人權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斯時其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至於承租人於土地撥用與機關後,未依租約約定主動交還土地繼續占用,甚或仍私自擴墾、濫墾行為,固非合法,然屬撥用機關得否請求承租人交還土地並返還占用期間不當利得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移送刑事偵查之另事,兩者性質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除有「依法行政原則」及「不值得保護之信賴」之立法目的外,仍有兼顧法安定性之目的,容應採取較小程度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最嚴格之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撤銷原因日(例如刑事判決確定日),始屬允當。
45
裁判字號:
旨: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照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相關文件。故原有建物是否為合法,不當然以是否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準,仍應視其乃係實施建築管理前或後所建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消滅時效乃係適用於請求權,而行政機關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規定,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撤銷權,乃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則是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再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徵收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並非所謂之「情事變更」;此外,土地雖有部分栽種樹木、樹林、樹叢等植物,但當事人主張已規劃作為公園綠地,並非閒置不用,是該筆土地並無「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第 5 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存在執行名義為要件,若行政執行機關在無執行名義之情形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雖因欠缺執行要件,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違法,受執行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未獲救濟後,得以執行機關為對造提起行政爭訟,然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同,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承租國有土地經撥用後,倘承租人權益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補償。又國有土地經撥用,倘承租人未依租約約定交還土地,並繼續占用、使用,受撥用之機關得否請求交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利得及請求損害賠償或移送刑事偵查等事,與前揭損失補償請求權性質並不相同,故不得認承租人本應交還土地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雖已就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等事項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並無明文,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5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 131 條第 2 項規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故縱給付義務人未主張請求時效作為防禦方法,惟因公法上時效非抗辯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是否時效已完成而當然消滅。又行政程序法並未就消滅時效如何起算,以及有無中斷時效之適用加以規定,故應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招生簡章所定之應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行政契約義務,自軍費生賠償辦法於 102 年 3 月 8 日修正發布生效日起,該軍費生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以自己名義對該軍費生行使此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乃係因行政程序之便利及實際需要所致,並未變更債權之同一性,亦未增加該軍費生在契約或法律以外所無之義務或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依獎勵投資條例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等法令所締結之「臺北市核准投資興建振興零售市場契約」,具有「獎勵投資,加速公共設施之建置,俾利公眾使用」之公益性質,且須結合行政機關高權之行使始得完成投資契約,故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判斷,應屬行政契約。
5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投資人以另訂價購補償協議(新契約)之方式,合意終止原本之市場投資興辦契約(原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新契約之內容以定之,亦即原契約已為新契約所取代而消滅,原契約之效力自無從回復,是兩造間顯然不存在新債清償之關係。
55
裁判字號:
旨:
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業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僅係賦予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 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 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 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 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 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 財產上過度之損失。(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之情形時,受益人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 全部給付,於撤銷前尚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進行的問題, 惟如果其撤銷之效力不是溯及既往,或係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者, 因未失效之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受益人即無返 還之義務,原給付機關自不得加以追繳。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第 119 條、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7 條、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
57
裁判字號:
旨:
財產法性質之公法上請求權,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人民對於公行政徵用物資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徵用物資係屬人民為公益所為之特別犧牲,致公行政機關得利,可類推民法不當得利消滅時效規定。
58
裁判字號:
旨:
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有本質上之差異。因此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故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惟需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主管機關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相關法規規定,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發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受分配人於期限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行政機關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受分配人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他法不得有其他規定,故差額地價請求權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由主管機關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縱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 款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若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即不得廢棄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於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固將人民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修正為 10 年。惟上開修正規定施行時,既未規定溯及既往生效,則凡在修正規定施行之前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不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恢復其效力。
6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於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固將人民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修正為 10 年。惟上開修正規定施行時,既未規定溯及既往生效,則凡在修正規定施行之前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不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恢復其效力。
6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須事先公布俾人民所能預見,始足當之;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給付請求權,應於該土地所有權人就該獲分配土地,已經辦竣權利變更登記,而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且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符合得為土地利用之接管要件後,應認主管機關即可對該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差額地價給付請求權,且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自應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 5 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次按農地重劃而生之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乃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並不盡然可全盤援用民法之時效規定,仍須視「性質」是否相近而定。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例如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亦所在多有。
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之規定,乃因此類行政規則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為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而為,其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倘未踐行之,仍不影響其效力。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已足,並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行政執行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應依其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人既認為行政機關對其之溢領補償費債權不存在,即得於遭移送行政執行完畢後之當年,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無庸先對行政機關提起確認對請求人之溢領補償費債權不存在訴訟,俟獲有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故以請求人遭強制執行完畢之時間點,作為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的起算點,並無違反「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之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人既認為行政機關對其之溢領補償費債權不存在,即得於遭移送行政執行完畢後之當年,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無庸先對行政機關提起確認對請求人之溢領補償費債權不存在訴訟,俟獲有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故以請求人遭強制執行完畢之時間點,作為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的起算點,並無違反「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之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溢領之獎勵金逕以函文命受領人返還並移送執行,因而受領款項者,雖其取得程序未盡妥適,然受領人既有不當得利,原應就所溢領之獎勵金返還,實際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受領人尚不得對此主張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要求返還。
7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民法有關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固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惟公法與私法仍有本質上之差異,故行政法院對民法關於「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仍有作合目的性解釋之空間,而得不受最高法院關於私法就此所作判決意旨之拘束。
78
裁判字號:
旨:
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30 條有關時效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按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經撤銷,分屬二事,故授益行政處分雖因違法而得撤銷,但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受益人因該授益行政處分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尚不構成不當得利。次按行政機關倘僅是「得行使」撤銷權,然尚未行使撤銷權者,苟行政機關核發之補助款處分並非無效處分,則該核發補助款處分之受益人受領補助款,即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自不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按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又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有權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者,為辦理是項採購事務之機關。是以,倘非採購事務之機關對廠商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時,依前揭所述,該處分即為有瑕疵之處分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獎勵造林之授益處分時,雖僅以「造林登記卡」為其形式,並未明文附加負擔,然於獎勵金核發前所要求出具之切結書,與獎勵造林處分間形成「準負擔」之連結。縱使實務運作上,出具切結書期日與獎勵造林處分作成期日有所落差,亦不影響其為準負擔之性質。
82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明定採購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然「請求權可行使時」之判斷,於公法領域仍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作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須至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使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
84
裁判字號:
旨:
按採購案件中之行賄與受賄通常在隱密情況下進行,因而行政機關不易察覺,故以行政機關接獲起訴書時,認為可合理期待行政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於法應屬合理。是行政機關重為處分時,如依職權查明足以證明廠商構成違章行為,自應注意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僅生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之問題。此外,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則此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酌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按採購機關倘於招標文件中已有規定,且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妨害投標既遂或未遂罪名,即該當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要件,廠商所繳納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次按採購主管機關為答覆其他採購機關函詢事項所制作之函釋,其制作發布時間早於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適用;又系爭函經採購主管機關公布後,隨即登載於機關網站,可供公眾查詢,自應認為系爭函之發布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之發布程序,並已生法規命令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按涉及扣繳義務時,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而非該「營利事業」。是公司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規定給付交易人授權金時,係由公司之代表人為扣繳義務人,則公司自交易人所收受之稅款,即係由公司代表人履行法定扣繳義務,並完成報繳所代扣之稅款,與公司無涉。因而公司並非授權金之扣繳義務人,縱代扣之稅款有問題,其提起訴訟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返還或代位請求返還系爭代扣繳稅款,亦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應駁回其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造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始足當之。因此,仍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已有爭點效之爭點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倘其足以推翻原判斷,即無主張爭點效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外,如果本人並非沒有參加投標的意願,只是得標後將原採購契約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者,則為轉包,而非借牌,機關僅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要求負連帶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追繳其押標金或不予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而所謂裁處權,則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核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有所不同。從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因此,須原告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主觀權利存在,始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而河川公地所在之溪已改為中央管河川,且有關河川疏濬之土石採取,已回歸公開招標,不再由業者個案申請方式辦理,故水利局已無核發在河川公地採取土石之權限,當事人亦無申請核發使用河川許可證之請求權,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按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 87 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申言之,前揭函作成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固未設有如修法後同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惟此一行為類型與系爭函所指稱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既屬相類似,自仍應認為性質上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應為系爭函所涵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並非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之,且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關於廠商停權期間之規定,亦未區別法人與自然人而異其效果,法人(包括公司)之本質乃法律擬制之權利主體,其行為係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實施之,故非自然人之廠商經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有關政府機關採購案之行為者,應評價為廠商本身之行為,該廠商自應就該行為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本文雖未針對公司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而選擇適用其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設有其「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授權規定,但揆諸本條文起首規定「公司符合前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可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係延續第 8 條規定而來,均以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之公司為規範對象,僅其選擇適用的租稅優惠方法不同,選擇股東投資抵減者,依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既須經過申請程序,且得有申請期間的限制,則基於體系解釋,選擇其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亦須經過申請程序,且得設有申請期限。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71 條雖係概括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細則,但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觀之,其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所為申請程序、期限規定,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71 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 443 號、第 480 號及第 606 號解釋。
97
裁判字號:
旨:
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不公開及未經檢調偵查確認前不宜侵害人民權利等考量,俟檢調單位清查廠商押標金等資金流向,並搜索及約談公司負責人承認有借牌圍標之事後,始予發函通知追繳押標金,並未逾越「合理可期待請求權人為請求」之消滅時效起算點。
98
裁判字號:
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單獨申請登記。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回復所有權。而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因此,土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時,即成為國有土地,且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當事人之回復請求權尚無法行使,且未經核准回復所有權,故土地仍屬國有,管理機關使用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僅係賦予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案中之押標金,乃係參加投標之廠商均應繳納者,而命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又廠商繳納押標金,其旨在擔保採購順利辦理,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作用,則在得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定情事,經招標機關依同條第 2 項撤銷決標並追償損失時,因此項損失與同條第 1 項之事由具有關連性,復因該等事由對於採購公正及採購順利辦理有所妨礙,與押標金所欲擔保並達成之目的亦屬有違,故倘押標金已因廠商有前述妨礙採購順利辦理及確保投標公正之行為而遭沒入或追繳,此時被沒入或已追繳之押標金當得作為損失賠償一部而自招標機關所得追償之損失金額中予以扣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範之原眷戶權益註銷處分在法律評價上與授益處分之廢止,事物本質並不相同,自非屬相同事物或同類事物,故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要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更遑論作同等處遇而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是法院如逕謂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應類推適用性質相似」之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除斥期間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按立法者對於個別之公權力行使作成之形成處分,各有不同的立法考量,乃分別情形予以規定,尚不能僅以均為公權力行使作成之形成處分,且均造成人民利益剝奪之結果,即屬同類事物,而當然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除斥期間規定。次按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與授益處分之廢止,在法律評價上,二者事物本質並不相同,非屬相同事物或同類事物,故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當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作同等處遇而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縱有違法,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規定之無效事由,否則充其量亦只是可得撤銷而已。是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於違法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因行政處分而為之財產移動,非屬無法律原因;必須該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始溯及成為無法律原因
104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遺族撫慰金之給予,係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為要件,且給予一次撫慰金與退休金,均係按退休人員退休時經核定之年資、等級計算其數額,同屬公法給付,性質相近。因此,關於撫慰金請求權之時效,自得類推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 5 年規定
105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因減資而變更登記時,其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應繳納之營業稅亦不因減資而有異,以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始得為減資變更之規定,其稽徵機關之裁量權應有相當限縮,以有事證可認營利事業所申請登記者與事實不符,始得以繳清稅捐或供擔保之方式確保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此外,重整人於重整計劃所定重整工作完成後,如是依法院所認可重整計劃而為之登記聲請,並經法院重整完成裁定所確定者,主管機關或稽徵機關即須依其申請而作成登記處分,稽徵機關不得援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而作成以清償欠稅或提供擔保為停止條件之減資登記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效力當然及於具從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得據以對債權人主張之;又債權人對於主債務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時效固亦因之中斷
1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規定所制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應認依該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對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給付者,須經行政機關撤銷後,始得分別為請求。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所為之限制,其與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認定,並非一事
109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 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又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故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宜依其規定。則有關稅捐之 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 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 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則擔保人依該條所負擔之債務 ,已非原債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而是公法上之 保證債務。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具有牽連性,於執行主債務繫屬執行 程序中,保證債務亦處於執行程序中,而有效存在,自屬當然,否 則主債務執行無著,擔保債務之執行期間又已經過,即喪失擔保主 債務之效用,顯非立法之本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債權人如以「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誤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民事執行處未將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且債務人亦未提出異議,則民事執行處逕行受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開始執行行為者,尚難謂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11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如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既得因概括繼受或個別繼受而移轉。被繼承人對於土地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原因事實如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時,其繼承人因繼承而概括繼受該公法上請求權時,自亦應繼受被繼承人該原本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據以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11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所有權人依自來水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之補償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該補償請求權依規定係為支付一次性的補償(償金),自以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為埋設管線時即為補償請求權之得請求時
1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廠商簽訂雙務行政契約,約定由廠商提供土地開發,行政機關配合興修區外聯絡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藉此獲取廠商捐贈系爭土地及捐獻金;廠商藉此換取開發完成後之土地及建物之增值利潤,雙方所負之給付並無不相當不合理之情事,二者間亦具有關聯性,且無不公平之情形
1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公開方式發布,即可對外發生效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至於「送立法院」的目的,係供民意機關審查,並非生效要件,訂定命令機關縱未履行此項義務,並不影響命令之效力。
1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1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調查無法進行搜索、扣押,對於證人不能強制其到場或為證言,亦不能使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故如僅以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調查以知悉廠商涉有嫌疑之時點,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顯非合理。
117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故當事人不符合法定聲明方式之課予義務訴訟及提起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有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的正確訴之聲明及完整課予義務訴訟之機會,並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審判長疏未為闡明,逕為審判,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意旨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實務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分界,在某些情形下很難清楚分辨。如「錯誤發生可歸責於徵、納雙方」之情形;或「錯誤發生不可歸責於徵、納雙方」之情形。其中在前一情形,即雙方均有責時,究竟應適用何規定,實難決定。但在後一情形,即雙方均無責時,則從「核課處分為確認處分,以追求稅捐如實正確核課」之稅捐稽徵法制基本原則言之,仍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生失權效果,稱為「公法上之時效消滅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政法規關 於請求權行使之期間(限)規定,是否屬於公法上消滅時效規定,應 依此判斷之,不能囿於法規用語是「請求」或「申請」。尤其關於人 民行使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請求權,法規常是規定以「申請」為之。申 請人依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下 稱石油補助辦法)第 24 條獲補助核可,於每月運輸行為完成(實際 運輸費用發生)後,即對中央主管機關取得作成核給該月補助款授益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請人依石油補助辦法第 29 條規定之程 序為申請,即在行使該項公法上請求權。而同法第 29 條規定該申請 超過每月應申請期限 90 日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亦即駁回申 請(同辦法第 36 條第 1 款),此意謂請求權消滅。該申請期限規 定,既有使權利消滅之作用(失權效果),性質上為作成核給該月補 助款授益行政處分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二、立法者以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第 2 項,就石油基金用於偏遠地區、 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補貼事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中央主管機關具有訂定此項法規命令之裁量權(學說上稱「訂定 法規命令之裁量」),其既可規定如何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可本於政 策上之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同時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申請人並無要求僅適用同一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規定,但不 適用時效消滅規定之事理,更無適用法律者應予以割裂適用之法理。 又正如同原判決所敘明,石油補助辦法第 29 條所規定之期限,尚具 合理性,並無恣意情事,自可適用。 參考法條: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 運輸費用補助辦法第 24 條、第 29 條、司法院釋字第 474、 723 號解釋
120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若係發生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惟其時效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12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若係發生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惟其時效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122
裁判字號:
旨:
只要實證法有明文規定,原合法處分亦可因相對人事後具備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據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以「使用人取得攤位使用權後,有未自行使用攤位之違法事實,撤銷權事後成立」為由,將作成時合法之申請核准處分予以撤銷
123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設計退休及資遣或其他離退制度,依公務員之服務年資及能力等條件,核發離退給與,無論適用何種制度領受國家給付之離退給與,苟無違背一資不得二採原則,公務員所領取之離退給與,縱使名稱不同,亦難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124
裁判字號:
旨:
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而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乃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國家得行使之權利,此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所生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情形,並不相同。
1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完成之效果,對於具委任契約性質行政契約中,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中斷、不完成等事項,則付之闕如,故有關此部分事項之爭議判斷,依同法第 149 條規定,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126
裁判字號:
旨:
公用地役關係是私有土地具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尚無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127
裁判字號:
旨:
健保法第 62 條第 2 項規範之內容,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情形,自無該條項有關請求權人為人民時,消滅時效為 10 年規定之適用。且立法者雖採 6 個月之短時效,惟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容屬立法裁量範圍。
1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逕以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之觀念通知,移請行政執行分署對義務人為行政執行,其執行程序既不合法,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129
裁判字號:
旨:
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才,若以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謂之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係就「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所為除斥期間之規定,此與「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之性質,自屬有別。此外,同法第 117 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依職權調查證據,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係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應以具有該條例所定之原眷戶資格為要件,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並非任何軍方同意於其管理之土地上為建築使用者均屬此公文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同法第 243 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而法院先例或行政令函對於法律適用事項,雖曾有不同法律見解之提出,但僅屬法律歧異,不得憑此即謂原確定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應補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文件乃始於申請之初,其間容有配合審查而必須變動原始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但配合審查變動水土保持計畫內容送由農業局核定,以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文件之義務始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起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乃訴訟法上之權利,而非實體法上之權利,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適用;至於人民所希望於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中所獲保障之實體法上權利,無論其請求行政機關核給金錢或物品,除法律另有時效之規定外,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規定。
136
裁判字號:
旨:
起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乃訴訟法上之權利,而非實體法上之權利,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適用;至於人民所希望於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中所獲保障之實體法上權利,無論其請求行政機關核給金錢或物品,除法律另有時效之規定外,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規定。
1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機關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行政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行政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138
裁判字號:
旨:
消滅時效乃為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於追繳請求權該當之事實經確認後,如主張有障礙事由發生致請求權消滅者,即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修正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0 條規定,雖將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延長為 10 年,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用餘地。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服役條例第 50 條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 10 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廢止損失補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之所謂「告知其事由」,係指「告知補償請求權人即受益人補償之可能性」。因廢止處分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送達、通知或使知悉內容,至於告知之方式,法未明文,因僅屬事實行為,且非廢止行政處分本身,故並無書面或其他要式之要求,只要能使請求權人知悉有補償之可能性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定劃定重測地區,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區範圍內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結果,僅有宣示的確認效力,並無創設的確定私權之效力,地籍圖重測結果縱應訂正圖簿資料,並不生重測範圍區內所有權人間應給予補償、繳納差額地價或依土地價值比例負擔相關費用之問題。農地重劃則係將選勘而劃定地區內之農地予以重劃,經交換分合配給區內所有權人,並發生面積與區位上之變動,則就因重劃所生之損益及利得即產生區內所有權人應負擔重劃費用,以補償或繳納差額地價等方式解決所有權人間因土地面積增減或價值落差之問題,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機關因偵辦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14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將扣押物交付予他人保管,乃屬檢察機關所為司法行政處分,形成一定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保管人應依指示,或依保管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在自己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相對於此,保管人為履行其義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受有損害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95 條本文、第 596 條本文等規定,請求檢察機關償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當於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面通知限期受處分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辦理者,將定期執行拆除,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則非屬行政處分。
144
裁判字號:
旨:
基於租稅法掌握經濟事實以達成公平課稅之原理,法律行為雖然自始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惟該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無視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事實,仍以有效待之,使相與結合之經濟效果發生,並予以維持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律行為之無效,不影響租稅之課徵,依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認已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債務。核系爭土地雖於民國 103 年 8 月 20 日經民事法院判決應塗銷該登記確定,然於上訴人中廣公司請求返還 85 年至 101 年地價稅期間內,既然登記為上訴人中廣公司所有,上訴人中廣公司無視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事實,仍以有效待之,自 85 年至 101 年之稅捐週期內,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長時間實際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並排除法律上所有權人對該財產之干涉,實質單獨享有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業已使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卷內復查無其於 85 年至 101 年間所享有之經濟效果嗣後已經滌除情事,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認已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債務,始符公平正義。
145
裁判字號:
旨:
遺產稅之核課,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點,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依其文義,當非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事實,是於原核課遺產稅處分確定後,雖納稅義務人不得援引本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主張變更核課遺產稅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點,惟基於該款之明文規定,應認得依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而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事實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48 條準用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區段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按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乃就莫拉克颱風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在符合一定條件下,賦予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承租公有土地者、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或耕作者,請求徵收、補償、救助金之公法上權利。上開規定為該公法上請求權之實體事項。又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所謂實體從舊原則,是指在過去已經發生並完結之法律事實,應適用行為時法規或法律事實發生時之法規。原判決並未釐清承租人主張其請求徵收、補償、救助金之事實發生於重建條例廢止前等情是否有據,亦未究明承租人是否有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遽以承租人為請求時,重建條例已期滿廢止而失效,其公法上之權利已因法規廢止歸於消滅而失所附麗云云,即有不適用承租人所主張其公法上權利成立當時有效之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107 年 6 月 21 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0 條規定,雖將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延長為 10 年,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用餘地。是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0 條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 10 年;然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制定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明定以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者,縱使該自治條例中就市區道路相關業務事項另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理,均於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之認定並無影響。
150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縱有因國防、交通或其他公益事務而需使用人民之土地者,亦須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又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本有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倘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所屬農業局為執行臺灣省政府令核准徵收需用土地之行政處分,進行果菜市場擴建工程之相關救濟及拆除作業程序,以公告要求地上住戶預作搬遷準備,或以公函通知促請就安置方案擇一選擇,逾期即視同放棄該安置方案,均非對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152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所屬農業局為執行臺灣省政府令核准徵收需用土地之行政處分,進行果菜市場擴建工程之相關救濟及拆除作業程序,以公告要求地上住戶預作搬遷準備,或以公函通知促請就安置方案擇一選擇,逾期即視同放棄該安置方案,均非對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153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所可行使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係在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全部欠費在內之繳納義務。而該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因此,基於主張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應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於作成並生效後,其就個案所為之處置,所形成之法律狀況,不僅拘束原處分機關及處分之相對人,亦應受到第三人、其他機關及法院之尊重。
155
裁判字號:
旨:
在訂立行政契約之準備或商議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建立特殊之信賴關係之情形,與訂立私法契約之情形無異,亦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準備或商議訂立行政契約之當事人遵守一定先契約義務之必要,是民法第 245 條之 1 規定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於行政契約。
156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該差額地價請求權自原處分送達後即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1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在各別法律內,已有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者,自有此一制度之適用。各別法律無明文規定者,自應探討有無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10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之適用。立法者對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退稅請求權,是否具有無請求時效限制之意旨,並不明確。惟從法條係為「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之文字,則基於退稅請求權可行使之最早時點若是稅款繳納時,以之起算退稅請求權之時效,亦只需其時效期間係超過 5 年,而作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退稅請求權在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後有時效期間限制之依據,尚無違立法之原意。且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關於退稅請求權既未有時效明文規定,解釋上本不應排除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10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否則將違反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而有害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準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 102 年 5 月 24 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應適用 102 年 5 月 24 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10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並自 102 年 5 月 24 日起算。
158
裁判字號:
旨:
觀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旨在避免取巧者於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藉以提高原地價,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的土地增值稅,因此規定計徵土地增值稅的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不問其前次實際移轉現值為何。又該項既為立法者明定的法定原地價,是凡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於該法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按同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即應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私人所有建物一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1 項(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規定,即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待人民之申請。至於同法第 20 條屬對古蹟之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責任之相關規範,尚與租稅構成及減免要件無涉,非須履行義務前述,始得享有獎勵或優惠。主管機關主張私人所有之古蹟建物供所有人營業使用者,須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營業情形無損及古蹟價值,及提報管理維護計畫並經備查者,始有租稅減免,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之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仍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次按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又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係依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法第 219 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效期間之規定,自無再適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權益係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創設,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者,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以相對人違反該條規定之作為義務為要件,固係不利於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不生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24 條有關廢止授益處分除斥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第 9 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優惠案件,須申請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申請核發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放棄股東投資抵減備查函、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及申請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營利事業於各該年度向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稽徵機關審查當年度申報之免稅所得是否屬合於上開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當係以營利事業是否依法向財政部申請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旨: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倘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原得暫行拒絕給付。然同條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若該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保險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判斷 87 年至 91 年古蹟定著之土地是否免徵地價稅,應檢視是否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檢視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古蹟免稅之相關規定。而依文資法第 8 條規定判斷是否屬公有文化資產,亦係以文化資產(古蹟)是否為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為斷,並非公有土地上之古蹟即屬公有文化資產。依銀行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並非地方自治團體,則應屬私法人,其所有供古蹟使用之房屋乃私有古蹟,其所定著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教師之薪給,並非基於公法上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學校依教育主管機關敘定之薪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師待遇條例訂有教師薪級表)予以核計,乃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授益行政處分。原敘薪處分如有錯誤者,自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請求受益人限期返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係配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刪除輔導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並修正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程序,實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旨在實現還地於原住民,而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生效施行前,已由原住民實際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明定得直接回復予原住民,無須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五年方能取得所有權,惟此非謂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者,無須有實際使用或自住之事實,即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是以向保險人申報醫療點數及藥價,採點數換算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辦理。其向保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費用,點數具有財產價值,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此外,以醫療服務點數之每點點值核算金額,具有可分性,自容許醫療服務點數之一部申報而為一部請求,該部分點數申報之效力尚不及於未申報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是以向保險人申報醫療點數及藥價,採點數換算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辦理。其向保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費用,點數具有財產價值,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此外,以醫療服務點數之每點點值核算金額,具有可分性,自容許醫療服務點數之一部申報而為一部請求,該部分點數申報之效力尚不及於未申報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雖然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來釐清。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政府機關有依法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若需使用人民之土地,必須遵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應避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以符合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無論以何方式取得土地以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縣政府因為開闢大學聯外道路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成為公路範圍,係未合法協議價購或徵收,且未支付對價,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該土地業經開闢為道路使用,縣政府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第 97 條第 1 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計算此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實質確定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故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此外,同法第 215 條規定之目的乃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使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主張,非謂其亦屬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受此效力所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查上訴人原得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將已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遺產於扣除額中列報,故上訴人因未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將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額於遺產稅申報之扣除額中列報,嗣又提出相關證據主張列報,並請求退還相關之稅捐,係因錯誤而未適用都市計畫法該規定。按消極未適用應適用之法規,亦屬適用法律錯誤之一種型態,則上訴人之退稅原因之主張,本質上即為前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請求退稅。而本件原核定之遺產稅稅款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繳納完畢,已經兩造陳明在卷,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具狀請求退還原溢繳之遺產稅,其請求自已逾自繳納之日起算之五年期間,上訴人之請求自難准許等情,於法尚無不合。至財政部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稅字第三八七二號函,雖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扣除額,並無以按時申報者始能適用之限制,惟仍有退稅請求時效五年期間之適用,故於五年時效期滿後始主張扣除額,自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次按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即係該函釋所稱之相關法律規定,故依該函釋意旨,亦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原判決以系爭工程受益費既係八十三年辦理開徵,則至八十九年送達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工程受益費補發(催繳)繳款書,已達六年之久,顯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雖未主張及此,惟此部分為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工程受益費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上訴人仍予徵收即有違誤,固非無見。惟查上訴意旨稱: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為八十三年度開徵,當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以通知單於繳納期日前郵寄通知被上訴人,如其有異議,即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復查,詎並未提出異議,則該徵課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所發催繳通知單,性質上僅係一種觀念通知,未作重新審查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迭稱其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均未曾收受繳款書情節不符,被上訴人是否已受該繳款書之送達,攸關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又八十九年何以再為送達,原審俱未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疏漏,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前揭事項經核有由原法院依職權審認之必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旨:
原審判決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應引用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又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因政府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予以徵收,即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依行為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以稅捐稽徵機關為代徵機關,其性質係屬徵收規費並非一般稅捐,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至依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無類推適用之可能時,自不在類推適用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係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6 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上開法律關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17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若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利息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 126 條規定為 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前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此乃就實體法性質之公法上請求權所為之時效規定,原不得適用於提起訴願之期間之程序性事項,是尚不得謂提起訴願之期間,亦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期間規定。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05.28)
178
裁判字號:
旨:
工程受益費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自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或關稅法第四之二條規定。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侵權事實,係因上訴人健保局所屬高屏分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派員至怡○牙醫診所為業務訪查時,因訴外人胡○芬冒上訴人陳○慧之名在訪談紀錄上簽名,始被發現,則上訴人健保局自此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尚未逾五年,其請求權即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30、179、184、217 條 (91.06.26)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62、72、76 條 (92.06.18) 醫療法 第 15、51 條 (92.01.29)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醫師法 第 28 條 (91.01.16) 行政訴訟法 第 2、8、98、255、256、260 條 (87.10.28)
1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是以前揭該法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七十二年間即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上開法律意見曾為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之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所採擇,該函釋意見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另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亦同其意旨。從而本案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而非上訴人所稱之五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另設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程序再開,並進而獲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惟為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其申請應有期間之限制,即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程序法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 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二、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 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四 五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 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 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 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 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請求工程受益費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其他法 律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係規費性質,與稅捐及關稅性質不同, 不因部分工程受益費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即認其性質與稅捐或關稅 相類,而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及關稅法第四之二條規定 。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應類推適 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 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債 務人於行使抗辯權前,履行給付,嗣後不得請求返還。工程受益費繳 納義務人於主張時效消滅前完成繳納,嗣後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請 求退還。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6 條 (89.06.21)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民法 第 144 條 (91.06.26)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 2、6、8 條 (89.11.08) 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 (89.05.17) 關稅法 第 4-2 條 (86.05.07)
183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計徵標準,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故贈與人於辦理土地贈與登記時,自應依照該條項規定而按其土地於贈與當期之申報地價繳納登記費。至其申報地價之標準,如該土地已列入平均地權條例之地區者,其應受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限制,要不待言。其次,所謂「土地公告現值」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報地價係作為土地登記規費之計徵標準,自不可相提並論。是地政主管機關於計徵土地贈與登記之登記規費,揆諸前開說明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要旨,乃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贈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贈與時該土地當期(八十六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四四○元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上訴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七、○○○元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向被上訴人共收取一六、八六四元,自有未合。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超收之登記費一五、四三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乃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徵收之時效期間,雖未為明文規定,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有關核課期間五年之規定。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6 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關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334 條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言,而民法之抵銷法理,於公法事件亦得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旨:
稅捐機關要求人民補稅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五年,則人民要求退稅之期限亦應為五年,方符平等原則。若土地增值稅已完納逾五年,納稅義務人本人已不得申請退稅,則該土地之債權人亦不得請求,因其權利不得大於納稅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縱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違法無效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188
裁判字號:
旨:
查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有關時效規定,係關於實體上請求權行使之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6 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更與一般公務員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不同,自無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有關時效之規定。復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而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既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90.12.28) 行政執行法 第 6 條(94.06.22)
18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公法上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5 年之規定。況且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公法上債權之一種,有與之性質相近之同屬公法上請求權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時效規定可類推適用,故自無類推適用性質較遠之民法 15 年一般時效規定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軍事院校行政契約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得適用同法第 131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應參照同法第 14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規定,亦即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旨:
承審法院於判決書指出,本件系爭差額補助費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自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此參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自明。行為時殘障福利法並無關於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又按民法第 126 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且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本件之差額補助費依前述殘障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其發生與否及金額多寡是繫於各該月份上訴人是否依法進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其進用名額,被上訴人始得據以核課應行繳納金額,換言之,其每次發生之請求權是基於不同之事實,與利息等係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產生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 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 15 年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所規定「開工前 30 日內」「公告 30 日」「公告後 3 個月內」通知各受益人及「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1 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僅係規定開徵工程受益費應遵守之相關作業期間,並非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時效規定,自非本條所指法律有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
19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於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行為請求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權利,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法上請求權。
194
裁判字號:
旨:
私人醫療機構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所生請求返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抑或具有侵權行為性質之公法上法定損害賠償。
195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受任保管系爭油品,其責付保管期間之租金,可謂係公法上寄託或委任「關係」所生之費用等語,並非主張其與檢察官間成立行政契約。原審遽認檢察官與保管人間並無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云云,即有未當。
19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函請求受益人返還溢領金額或表示將由對受益人應為之其他給付中扣抵,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
19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命人民負擔稅、費之處分作成後,再通知當事人繳納者,其通知通常固非行政處分;惟如稅費之繳納並非透過行政執行而為之,且其實體法上之主張為已存在之公法債務事後因時效而歸於消滅,而該通知函又是繳納稅費之憑據時,從功能性之角度考量,此等通知函可例外認定為行政處分。
198
裁判字號:
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之限制。又行政機關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所行使者乃撤銷權,核與同法第 131 條所規範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涉,自無該條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另行政機關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性質雖亦為行政處分,然並非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罰鍰、沒入或其他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亦與行政罰法關於裁罰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無涉。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96.03.21) 行政程序法 第 7、117、119、121、13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104、255 條(96.07.04) 民法 第 114、125 條(96.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96.03.21) 建築法 第 28、53、58 條(93.01.20) 行政罰法 第 27 條(94.02.05)
199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第 16 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之關係人間就整治場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由單一之污染行為人與單一之污染土地關係人負責任。次按土污法第 48 條針對法令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行為人若有違反者,自仍應負相關整治義務,若行為人為公司,並被其他公司合併者,合併後之公司應繼受原公司之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內容之解釋,應以其整體內容為之,若行政處分內容明確,若行政處分中所載之原因事實並無其他解釋之可能,自不容許受處分人就處分任意解釋。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8 條既規範於該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就部分污染行為有溯及既往之適用,則符合條文規範之污染行為人,雖於法規施行前實行污染行為,惟其仍應土污法規範。又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是污染行為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對於嗣後繼受其法人人格之公司仍應負起原公司本應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理由不備」,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亦即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主要或重要理由有所欠缺
202
裁判字號:
旨:
按「(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94.12.28) 民法 第 122、125 條(96.05.23)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71.01.04)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 7 條(93.06.11) 行政訴訟法 第 4、8、24、98、131、235、255 條 (87.10.28)
2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軍人退除給與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故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20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當事人為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對於在學時因案遭退學,主管機關行使其契約上權利,請求賠償教育費用,催告履行債務之觀念通知,並無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係指行政程序法未規定契約之性質者,得準用民法有關契約性質之規定而言。至於因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尚無準用民法第 125 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之餘地。
206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如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2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私法上財產方面之法律關係,著重於經濟價值之權利義務關係,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亦同。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律之規定,無相關法律規定者,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惟依教育部函釋往來經過情形,被上訴人尚未實現上訴人之權利而作成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不該當,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中斷而尚未完成,係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公法上債務因債務人提存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在不明,將系爭補償費合法提存於法院,則被上訴人系爭補償費之債務已告消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原判決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 96 年 2 月 12 日及 96 年 3 月 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而欲受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2 年度存字第 2303 號之提存物,已超過 5 年,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惟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償費債務已消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原判決關於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尚有未洽。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有未合,結論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依照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53 條規定,為實行公法法律主體之請求權而作成之行政處分,使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之中斷,持續至行政處分之不可爭訟,或作成該處分之行政程序以其他原因而終結。民法第 212 條及第 217 條準用之。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者,準用民法第 218 條。又係設置於該法第 3 章「行政處分」第 3 節「行政處分之消滅時效法律效果」下之唯一法條,並準用多條民法規定。該條本身並非用以建立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而係在既有消滅時效之前提下,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行使財產法性質請求權時,規定有關時效中斷之事項。我國行政程序法雖亦於第 2 章「行政處分」第 3 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中,為消滅時效之規定,但分作多條,其中第 131 條並直接設定公法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與德國立法例迥然不同。上訴意旨謂既然立法者將系爭規定訂定在行政處分章而非總則章,可見立法者有意限縮系爭 5 年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範圍,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得依職權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須以本案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始得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訴訟。而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提起本件金錢給付訴訟,所為之聲明請求,不問有無理由,其結果均不足以使第三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依法自無命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系爭廢棄物回收問題,原審就環保署主張,業者提供之銷貨統一發票及重量參考值明細表計算其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且該銷貨統一發票及參考重量值數據均經上訴人查核單位抽驗認為無重大不符之處而予以採用,惟此對於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申報數額,係為關係重大之事項,自應審慎參酌,故原審未對此為不予採納之說明,可認其為判決不備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件縱認為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依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寄託規定,則有關寄託契約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 601 條之 2 之 1 年短期消滅時效,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指之法律之特別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是以本件系爭扣押物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 91 年 7 月 10 日命令發還,而終止寄託關係,上訴人前揭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 1 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 96 年 6 月14 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提出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至於本件起訴前之相關案件即本院 93 年度判字第 1548 號及 96 年度判字第 888 號判決,分別由前述 3 公司以類推寄託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以個人名義主張公法上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本件則係上訴人重新以個人名義主張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其權利主體及權利內容均不相同,不能相互援引。上訴人主張其自 92 年 1 月 16 日即以相關公司名義起訴,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並無可採。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規定,土地重劃於重劃結果分配公告確定之日起,發生重劃之效力,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該管登記機關依主管機關囑託就重劃會辦理之重劃結果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依法自無違誤,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再證人確於公告期間,經重劃會協調,而對分配結果之公告內容,不再異議,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認原審未予傳訊證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即不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至所謂法律保護之權利,應指法秩序認為應予保護之權利而言,如僅為反射利益或非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保護之內,應無疑義。本件債權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課徵債務人所屬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如仍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請求,無論以何方式提出,均屬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而已,該項規定既未賦予債權人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之權利;且縱使符合該規定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致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得使債權人受較多金額之分配,亦僅屬系爭土地免徵增值稅之反射利益即所謂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則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於原審提出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非有據。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稅捐之稽徵係人民對國家所負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涉及公法權利義務時均限制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並無逾期間申請仍得適用之例。本件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案,有關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事項,將屬私法範疇之民法時效抗辯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混淆,置有無已履行申請復查、訴願等前置程序不顧,適用法規有所違誤,再審原告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違誤,求予廢棄,依前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理論之建構,基本上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擇其要者言之,須有財產之直接變動、須無法律上原因、須無所受利益免予返還之情形。所謂財產上之直接變動,即一方財產有所損失而他方則有所得。本件上訴人自始未移轉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移轉部分僅系爭建築改良物「所屬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改良建築物之物權始終為上訴人等所有,亦為上訴人等所實際使用,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所以消滅乃出於上訴人等 89 年 6 月間自動拆除之事實行為,易言之,兩造之間其實並無因系爭徵收處分而有財產直接變動關係,系爭徵收處分失效,上訴人等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固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惟所謂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證據則為證明事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高等行政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且由於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一切足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事實狀態的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非謂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呈現的證據狀態為裁判基準。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
220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 3 個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 1 個月內完成確認。故每點之費用即每點之點值計算亦有法律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4 條規定實施自負額制度,係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如何實施之決策形成問題,尚非本件請求權成立與否所應審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施總額支付制,將全民健康保險財務責任轉嫁醫界負擔,且不實施自負額制度,顯有行政怠惰及違法之情,破壞醫界與健保局共同管理之夥伴關係,故無法令人信服,與本件判斷結論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授權訂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中規定,入伍生團訓練期間非屬於賠償之範圍,被上訴人並未將該期間計算於賠償範圍內,此由上開核算基準表及陸軍軍官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中有關薪餉、主副食費、教育訓練費等僅計算 17 個月,而上訴人係於 90 年 8 月 14 日入學,於 92 年4 月 21 日退學,期間合計 20 月又 6 日,賠償金額甚明。是上訴人質疑入伍生團訓練期間為何仍須賠償公費,容有誤解,要無足採。從而,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該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乃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故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不宜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為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系爭條例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案件,依上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 年 ,本件原處分日期為 95 年 6 月 27 日,距行政罰法施行之日 95 年 2 月 5 日起算,尚未滿 3 年,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已消滅,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應認對違法之授益處分,允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時間之限制。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則有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法施行後始行使撤銷權者,即應受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另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之要件,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亦即僅須審查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暨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要件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新法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時效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
226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又稅捐之「徵收」與「行政執行」有別,有關徵收期間之認定,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辦理,惟如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執行,則其執行期間則應另行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定之,上開二規定具相互補充之關係,此徵諸稅捐稽徵法第 1 項但書規定「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可排除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一節益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該條對相關製造及輸入者課徵整治費,並成立整治基金,以作為政府為預防、控制、清理、移除污染等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所為必要措施之經費來源,屬學理上所稱之特別公課,其對被課徵者具有合理之特殊法律關聯,其用途限於使用在有關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相關事項,係專款專用,符合人民財政負擔之平等原則,與污染者付費原則亦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 3 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本件上訴人屬於總額部門,適用總額支付制度,該規定依雙方合約第 1 條規定,為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故在總額預算下之特別規定,該規定自應優先於契約第 20 條之約定而加以適用。是上訴意旨仍以,於契約終止後 60 日內對上訴人請求權業已違約等語,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同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又該條規定行政處分撤銷,係指行政機關將已生效違法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使其失去效力而言。此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於做成行政處分時,即構成違法者,此與同法第 123 條所規定行政處分廢止,自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0
裁判字號:
旨:
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對於具體之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自應從其規定;反之,若無明文規定,亦應視其權利之性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以規範之。按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是以,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其時效為 5 年,且應自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行為終了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若顯已逾 5 年之期間,即不得再為刊登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醫事服務機構申報相關藥事費用後,對於健保局所為追扣款項公函核定通知不服者,得於合法收受該核定通知後,據以行使請求返還款項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切採取方法所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行為時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 56 條第 2 項業已明定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計收,而非「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另行訂定使用費之計收標準,是原判決認上開作業原則係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管理規則所訂定之技術性及細節性內部作業規範,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費係依當時有效之自治法規,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等語,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上訴人之管線僅經過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下,固與租用土地建屋或為完全之使用有間,惟原判決已從成本考量原則之觀點,認被上訴人收費標準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收,除考量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規費法之精神並無違背,縱被上訴人未依使用土地之程度、影響交通流暢之程度、及道路維護費用等因素訂有使用係數,有其未盡周延之處,惟地方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本有因地制宜之權限,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未考量土地使用之程度而未訂有使用係數即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系爭土地於 84 年 12 月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於當時即得行使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因該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該條 5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故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是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應受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有礙法秩序之安定。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2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本件事業主管機關經 2 年 4 月餘日後始核發系爭證明書,如係因事業主管機關違反遵守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期間之法定義務,依照上述說明,即不能認發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補齊系爭證明書逾期之失權效果。原判決對此攸關判決結果之待證事實,未依職權查明,逕認上訴人提出系爭證明書時,已逾向被上訴人補齊文件之 95 年 3 月期限,不得享有免稅之待遇,系爭 93 年度增購之生產設備仍應計入上開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售額計算公式之分母計算,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關於勞工保險保險人對於各類勞保給付之核定,基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3 條、第 19 條規定,目前實務上認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故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所為追還已為給付之通知,性質上乃保險人就其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給付核定認有上述不應給付之違法情事,而為撤銷,為一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故此處分自應對原授益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其繼承人為之甚明。且保險人行使公法上返還殘廢給付請求權之前提,應先撤銷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殘廢給付核定,蓋此涉及原所為授益處分存續力之限制,應由上訴人先行撤銷原所為授益處分阻斷其存續效力後,始得行使公法上返還殘廢給付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固規定為 5 年,惟就該條項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是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申請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因法院拍賣而移轉之土地,未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通知,惟僅是使上訴人依該項規定之 30 日行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期間無從起算,然上訴人此請求權之行使仍有一般公法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若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該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另土地增值稅是因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於土地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得請求時。則系爭於經法院拍定移轉之土地,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已逾 5 年之 96 年 4 月 26 日始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行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難謂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退還溢繳稅款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制度,乃一定事實狀態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其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有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惟行政機關依法令得逕行作成各種公權力行為之「權限」(例如撤銷權、廢止權等),其性質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有別,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亦未審酌本件公法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乙節,要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該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故若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關於該法第 128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 5 年請求期間之起算,均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算,則將使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長久期間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均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自有違該條立法含有尋求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平衡之意旨,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應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1
裁判字號:
旨:
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因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範,故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惟於適用民法規定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已施行,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若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則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5 年為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準此,原審認定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對於退學之本件學生有請求償還公費之請求權者,即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內為請求,適用法律即無不當。行政機關雖主張上開規範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然施行前之時效期間既類推適用民法,基於整體適用原則,適用民法總則規定重為計算並無不當,且上開規範並非明定自新法施行後無條件適用新法,已兼顧信賴原則之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本件市政府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係本於自治條例授權,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各管線利用機構公平競爭」立法精神,為執行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又市政府收費標準除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內有關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租金情形,基於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收取使用費,亦無不合。此外,電信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設備需要,得使用公有土地,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管理機關不得拒絕;並未明文規定該類電信事業使用公有土地無須支付使用費用或得無償使用。故原審判決駁回電信公司部分之訴,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245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本件上訴人主張該條所指「改良物所有權人」應指改良物拆除時須全部遷移之人,不限於公告徵收當時之所有權人,依法律及自治條例規定請求土地改良物遷移費及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費,顯為誤解。原審以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其受讓之建物嗣後予以增建屬新建行為,且非為合法建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主張其為合法建物乙節,查本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以資作為證據方法,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旨:
按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同條第 4 項規定,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條第 5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 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又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生存配偶行使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限制行使條件,稅捐稽徵機關以上訴人未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致未具形式要件而否准認列,難謂無適用法令有錯誤之情形,依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已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且有該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旨:
如溢領地價補償費,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惟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不當得利並非以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係出於非可歸責給付者之事由所致者為限,此觀之民法第 197 條規定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稽徵機關未合法送達通知書予土地所有權人者,雖上述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進而請求退還其與一般稅率計算之差額稅款之權利,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為主張,是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應受該條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又廢止前之直轄市自治法第 11 條第 8 款規定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15 條第 1 款則規定議決市法規為直轄市議會之職權。本件系爭兩者規範內容相同,均明確規定對使用所列舉各項公有土地及設施者,應收比照租金標準使用費。而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原本得基於職權,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命令以為執行依據。是地方政府為執行財產管理,訂定屬於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使用費作業原則,接替原管理規則後,自仍可適用。而系爭作業原則均在合理範圍內,符合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意旨,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對學生為退學處分,並依據志願參予軍官培訓之契約內容,要求學生給付賠償金額,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而行政機關之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自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既否認私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此時自應由主張其為真正者負舉證責任。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且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是法院以肉眼辨識私文書之字跡,與其餘經當事人親筆簽名之文書筆跡進行比對,結果發現其運筆態勢均異,並縱觀文書簽名日期,前後相隔時間甚短,認定同一人之筆跡顯不可能在短期內出現重大而顯著之差異,加上他造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因此認定該私文書之筆跡非真正者,其判斷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1
裁判字號:
旨:
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必項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而該證書足以證明法律關係,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原眷戶,且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亦規定原眷戶不可兼為違占建戶,是原眷戶依其原眷戶資格價購眷宅或領取補償款取得之後,既已享有該條例之利益,倘仍容許其子女自行增建建物,再由其子以違占建戶之身分核配另一住宅,顯然與國家資源有限,應以最有效方式照顧需要被照顧之人之意旨不符,且有違公平原則,是自行增建部分自不得另列為眷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特殊自費核退」之申請,雖於 95 年 7 月 6 日第一次函覆上訴人時,誤以上訴人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銷該核定後,始於同年 12 月 11 日,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惟其第一次核定既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銷而為第二次核定,其第一次核定之錯誤,業經健保審議救濟程序解決,且被上訴人二次核定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均為「不予核退」,難認上訴人之信用、身體,因而受有何種損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旨:
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規定。又由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領域內,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且其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為之恣意係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從而,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之事理上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8
裁判字號:
旨:
按擔保物提供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必為經濟之弱者,其未自擔保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擔保契約有違民法保護擔保人之任意規定,自可拒絕簽訂,並不因其未提供擔保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擔保物提供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擔保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如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雖可享有反射利益,但不得請求該公務員為該職務之執行者,縱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即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戶在他處公有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僅為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與民事使用借貸之私法上契約,並不相同。故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之公法上施惠行為,並不具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效果意思,亦不得執為私法上有權占有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1
旨:
按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其子女以書面協議推由一人承受該公法上之權利,尚須主管機關即被告作成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基於行政高權之作用,核定由該協議之人承受系爭權益,始生公法上權利主體變更之效力。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國家為保障原眷戶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特別立法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自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2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3
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又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採取先付後審之制度,惟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確實審核後,若醫療院所申報之款項有違反契約約定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該款規定,即是本於保險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4
裁判字號:
旨:
按被保險人於喪失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期間,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仍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保險人特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等醫療院所就醫,而致保險人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公法上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自須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即當然消滅。惟保險人支付被保險人就醫所需之醫療費用,而於 5 年之時效期間屆滿之前,即請求被保險人返還,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如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義務時,行政執行處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另,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欲辦理分期繳納,需由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由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行政執行處方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契約,倘已跨越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生違約、解約乃至損害賠償等情事,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否則,反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是以,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致其所屬機關依法令終止兩造間之公法契約,且行政契約固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成立,惟該行政契約仍持續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且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生終止契約,又其於就讀軍事學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且約定必須服役十年,具有對價關係,卻服役未滿十年,其所屬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63 及 260 條規定,得於終止契約後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因是否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屬納稅義務人支配範圍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掌握有困難。且因土地增值稅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就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稅捐,而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一生又只能 1 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就該次之土地移轉,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更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決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為主張,是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應受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即屬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情形者,應適用該條規定期間之限制。若屬同條第 2 項情形,於稽徵機關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其行使即應受該項所規定自收到通知次日起 30 日期間之限制;若稽徵機關未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雖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又土地增值稅是因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於土地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得請求時,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稽徵機關自得拒絕土地所有權人退還溢繳稅款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8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因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雜項執照而失效之開發許可,應由主管機關以「公告作廢」方式公告周知,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予以廢止。
269
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又保險人執行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之規定,因屬規範保險人與醫療院所間關係之細節性事項,加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 1 條規定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該辦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保險人和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均應受其拘束。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縱不足抵扣,或兩造間如已終止合約而無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時,保險人仍得就其前已溢付之金額,得向醫療院所追償。又此部分保險人並無給付義務,醫療院所若受領該項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險人受損害,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函文之內容係再發函就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予以催繳通知,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自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執行處有賤賣被繼承人遺產之情形,乃屬執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問題,尚難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故就讀各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規定履行義務及遵行規定,如有違反而有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請求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惟該軍事學校之賠償請求權若未於賠償請求權時效內請求,則該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旨:
按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 8 點規定,該養成計畫畢業生須於服務期滿後始得請求發還證書。惟既未依規定服務達規定年限即離職,依該點規定,證書繳由主管機關保管至約定服務期滿後發還;約定服務期滿由主管機關發給服務期滿證書,未取得服務期滿證書者,不得在外兼職或開業;不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或未達規定年限而離職者,並不得請求發還證書。又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之目的除用於解決原住民或離島地區人力醫療資源之欠缺外,更有意栽培偏遠地區之學生,以優渥之條件,讓渠等受高等教育並取得專業證照,用以返鄉服務,核與一般之公費生有所不同,是以,主管機關請求畢業生履行服務期限之契約請求權,與主管機關有權代畢業生保管證書,二者間並無主權利與從權利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裁判字號:
旨:
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原則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分屬不同概念,就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機關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申請人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申請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5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所負之公法上給付金錢債務,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在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前,關於此事項,基於實體從舊原則,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是以,政府機關就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可行使時起,隨即於時效期間內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應自法院強制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其 5 年之時效期間,且其亦於重行起算 5 年之時效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若自行政執行處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未逾 5 年之時效期間,顯見其請求權並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6
裁判字號:
旨:
縣政府所發之函已明確顯示補償費發放清冊有誤載,致第三人誤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含有撤銷原函之違法通知,屬於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而有異。縣政府既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誤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始發生該誤領補償費,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即縣政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其發函撤銷原處分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是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應自縣政府該「為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處分生效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事服務機構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健保局基於兩造合約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所為追扣費用之通知,核其性質乃屬不為給付之觀念通知。又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對健保局就醫療服務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固得提出申復,請求健保局複審,然此係賦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得向健保局請求再次審查之權利,而非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從而,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申報相關費用後,對於健保局核付、追扣款項之公函核定通知不服者,本得於合法收受該核定通知後,據以向健保局行使請求或返還系爭款項之公法上權利,法律上並無必須先經申復複審或爭議審議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8
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行使土地買回權,係基於徵收關係所衍生出專屬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非私法上之買賣行為,且此一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原則上不受公物「不融通性」之限制。
279
裁判字號:
旨:
軍官學校免費提供軍事教育之資源予學生,惟學生如經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核此行政契約,形式上雖有契約之名,但實際上,學生除可選擇是否締約外,對契約內容並無置喙之餘地,是就此行政契約之主給付內容而言,應認為係軍官學校為達到培育國軍人才之行政目的,基於「高權地位」對人民提供服務,故與兩造地位平等為原則之私法契約之基本性質不同,為限縮高權地位者得行使請求權之年限,軍官學校對學生返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應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0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以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然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既已設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定消滅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該法施行後,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權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屆滿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消滅時效即告完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1
裁判字號:
旨:
立即上工計畫係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僱用失業者之給付行政;實則該申請單位進用勞工與否,仍繫於自己之營運需求,國家之補助僅為其決策誘因,申請單位倘因僱傭契約而獲得勞務給付,所應履行給付工資之義務,不因其與政府關係間之補助公法關係而受影響。又有關立即上工計畫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2
裁判字號:
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乃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 2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通知),並蓋用徵收機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訴願法第 13 條、第 8 條、第 4 條第 6 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即受委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3
裁判字號:
旨:
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對於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係賦予行政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非否定其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機關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土地所有權人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因行使公權力之措施而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4
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具有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且人民基於該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且該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10 條既已特別明文「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應繳還等規定,已無信賴基礎可言;且核申請人當初填具之敬老津貼申請書上,有一欄位特別註記「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等字句,其既已於該欄位簽名蓋章,足見其已預知如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敬老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將被追還,亦無信賴表現之實施行為;又申請人既不符合領取資格,竟仍申請核發敬老津貼,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其自無何信賴保護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辦理環境評估之審查後,應將該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並由開發單位依照審查結論內容來調整評估書內容,並在調整後,將評估書送主管機關認可。而主管機關於認可後,就應該在開發地點附近之適當地點陳列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至少 15 日,或於報紙上連續刊登 5 日以上,以進行公告,同時刊登公報。主管機關若未進行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則該審查結論難謂已具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6
裁判字號:
旨:
凡符合印花稅法第 5 條規定之印花稅課徵憑證,除係屬同法第 6 條規定之憑證外,其立約或立據人均應依同法第 7 條之規定繳納印花稅。而公私立學校,不論其預算編列方式或資金來源,凡收支各該學校之公有款項,所書立或使用之憑證,依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應免納印花稅。申言之,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之內容,係將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與公私立學校使用憑證免納印花稅之情形,列於不同款分別規定,因各級公私立學校,係國家為達成使國民接受各級教育目的之實施機構,其與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雖均同含有達成公行政之目的,然其含有實施教育之目的甚為顯著,足認立法者於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外,將公私立學校另規定於同條第 2 款,立法者係著重其主體為學校之特性,且不僅公立學校免納印花稅,私立學校亦包含在內,可知,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各級政府機關,並不包括各級公立學校,此應為印花稅法上開規定之當然解釋。次按,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免納印花稅,並未對其預算編列方式或資金來源,有何限制,其文義亦清楚明確。再查,印花稅法嗣於 91 年 5 月 15 日修正時,並不因國立大學預算之編製,依基金設置條例已改採校務基金制,而修改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致使公立大學不適用該條款免納印花稅之規定,亦足見上揭規定係立法者有意之選擇,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自無法律補充之必要。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8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8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已逾期申請者,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納稅義務人如無法確定稽徵機關已依該項規定合法送達通知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固無 30 日內提出之限制,惟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如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致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為無理由,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應退還之溢繳稅款,雖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納稅義務人仍無退稅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9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因未依工程契約之本旨為給付,而嚴重違反契約義務,機關認定其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要件,固得依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廠商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又因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前,並未經裁處,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其仍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至其裁處權之時效,則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3 年,如已經逾越裁處行政罰之時效,機關始通知廠商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顯有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0
裁判字號:
旨:
按受處分人並未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對錯誤換敘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行政處分即發生實質及形式的存續力。並因該次換敘為之後核計受處分人歷次晉支、晉任換敘及退休時俸級之先決條件,故其對於後者之作成即具有構成要件之拘束效力。是以,關於退休俸級之核定之基礎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如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則其效力繼續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係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故當事人適格之條件,應以原告就其請求之給付有受領之權能者,始足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2
裁判字號:
旨:
按實務上公法不當得利事件之代表以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為首,實定法中則僅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其適用範圍不以前開兩者規範所及者為限,亦即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係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而給予使用補償費,此和興建堤防工程係為確保堤防後地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所興建之永久性河防構造物,性質顯不相同,且由於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故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尚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5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3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地方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機關;至該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負有依法執行各該地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權責。而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管機關則有依法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權限,故對於未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主管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繳納,或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4
旨:
機關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對廠商追繳所繳納之押標金時,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五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範,惟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何時起算,是以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是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次按機關發還押標金後,曾否接獲檢舉而『得知』廠商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影響機關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而所稱「得知」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違法情事,始足當之,倘僅懷疑有該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機關已「得知」該違法情事而開始計算其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是以機關對於廠商押標金之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自應以調查證實廠商有違法情事之時點作為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6
裁判字號:
旨: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 條之立法宗旨可知,該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7
裁判字號:
旨:
就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而言,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不僅依通知之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之要求,行政機關原則上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之規定,予以撤銷或廢止,惟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等情形,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且此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此時行政機關得逕予改正。又國軍人員之階級與俸級核定,因涉及官階晉任與俸級換算之相關法令規定,其核定正確與否,並非想當然爾,仍須經人事權責單位審認、核定,故自其處分之形式外觀觀之,難認該等處分有何「顯然錯誤」或「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瑕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情事,故國軍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國軍人員之俸級核定,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兼具有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8
裁判字號:
旨:
社會補償乃具有因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付。因所進行者為補償,國家始能成為補償義務之歸屬主體,自應受各公法規範控管。故由國家基於社會國補償責任,撥給一定金錢予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不因是否償還,而異其補償責任之性質。而基於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機關地位,對於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撥給國家所給與之補償給付,既係基於社會國精神、就業服務法、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貸款實施要點等公法規範而來,則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公法規範,則於撥款前,要求勞工簽立的契約當亦屬公法契約。從而,因撥款而生之爭議,自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9
裁判字號:
旨:
社會補償乃具有因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付。因所進行者為補償,國家始能成為補償義務之歸屬主體,自應受各公法規範控管。故由國家基於社會國補償責任,撥給一定金錢予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不因是否償還,而異其補償責任之性質。而基於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機關地位,對於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撥給國家所給與之補償給付,既係基於社會國精神、就業服務法、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貸款實施要點等公法規範而來,則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公法規範,則於撥款前,要求勞工簽立的契約當亦屬公法契約。從而,因撥款而生之爭議,自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0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79 條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此該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於公法上所發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可加以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1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謂原眷戶,係指領有國防部,或其所屬有分配眷舍權責之各軍種司令部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故僅有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或領有各軍種司令核發之憑證者,始得參照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享有承購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同法第 17 條規定,義務人若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的話,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3
旨:
按當事人自退伍時起並未就其士官階級之退伍金表示不服,是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給補發差額退伍金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應自其退伍時起算,倘已經過 15 年期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而於同法第 131 條定有 5 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惟當事人之請求係於法定期間後為之,則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4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固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惟若因前已有行政處分之作成,該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無重行起訴之必要,致無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以免除類推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規定而生時效不中斷之效果,惟請求權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同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使生與起訴相同之中斷時效之效果,自無無法中斷時效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法上之金錢或實物給付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請求權;換言之,本條請求權之範圍,實質上應限於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而非泛指一切公法上之請求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6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關於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其中該條例所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亦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者,乃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是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所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既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法由繼承人繼承之,則原眷戶死亡時,其子女欲承受其權益,自須符合眷改條例第 5 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7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損害者因而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私有土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因此,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亦未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尚難認土地為其所有,而屬國有;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使用該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因相關法律事實尚未確定,而當事人存有合理之利益,有適時先作出行政處分之必要,為保留嗣後審查及另為終局決定,而於調查事實終結前,先作成「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後,如另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則該暫時效力行政處分即被終局行政處分取代而了結(消滅)。
309
裁判字號:
旨:
被告於收受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意旨後,依其所職掌之系爭 5 件採購案之資料,已足認定賀慶公司員工歐長發分別代表該公司及原告參與投標並出席驗收,該 2 家廠商關於系爭 5 件採購案,彼此間關係密切及訊息相通,顯無相互價格競爭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人員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而符合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意旨,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縱使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檢送審計部製作之「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並未檢送附件 A-1 之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因該名片影本註明係臺○總公司臺北菸廠物料課 98 年 1 月 10 日洽賀慶公司歐先生傳真等語,被告即得請求臺○總公司或該公司臺北菸廠傳真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又被告為系爭 5 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3 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投標廠商有無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亦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數日內,向同為投標廠商之賀慶公司及原告投標代表人歐長發,或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歐長發有無任職於賀慶公司之事證,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俟系爭緩起訴處分為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其並無調查權,無法掌握原告所涉案情,迄臺○總公司 103 年 3 月 17 日收受財政部 103 年 3 月 17 日函(同卷 226 頁)並通知後,始得知高雄地檢署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確認原告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0
裁判字號:
旨:
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就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所為之認定,係對於私有道路法律地位所為具有拘束性之確認行為,性質上屬確認之行政處分。
311
裁判字號:
旨:
健保署為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固得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時起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處分倘復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作成撤銷處分之爭議審定時,則該公法上請求權即因爭審會所作成之爭議審定,而使原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3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3 條之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因得聲明不服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聲明不服;或已對之聲明不服,因救濟程序已終局之終結且已確定而言。另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為訴願救濟期間之原則性規定,苟法無特別規定,對行政處分訴願之救濟期間,應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又苟行政處分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記載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情形時,同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未於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或其後提起訴願,則行政處分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之稽徵,係人民對國家所負公法上之義務,是以租稅債權之本質,與民法所規範基於平等地位而生之私法債權迥然不同。從而稅捐核課期間之起算,應由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除另有明文規定外,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規定。
31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至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函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是以機關對廠商得依此函令追繳押標金。又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5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40 條洽由他機關代為採購之洽辦機關,其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判例意旨,屬其固有權限,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於必要情形,仍得自行行使職權並辦理相關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事項。
316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所謂「貪污」,並不以「勘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為限,凡公務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不法利益者,不論其係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不論處刑輕重為何,均屬前揭規定所稱之「貪污」。次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軍人侵占屬公有財物之軍用物品,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罰,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軍人犯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罪,經判決確定,判決書縱未引用貪污罪之法條,惟其所犯之罪性質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則退輔會據以停止就養,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7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原眷戶」資格之取得,係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其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申言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定配住國軍眷舍者,自不具備原眷戶資格,而無從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至於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然卻早已將該眷舍出租或頂讓他人而無居住之事實者,仍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自不能認為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定義之原眷戶,而無法享有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所定原眷戶之權益,亦即尚無待主管機關行文註銷其原配眷舍,即不能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8
裁判字號:
旨:
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須具備 1.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各款之事由;2.經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3.如為第 8 款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維持採購公正之目的,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涉及招標機關對於招標廠商押標金之追繳,自影響招標廠商權益重大,其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稱招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旨,自以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各項規定之罪責為限,則工程會於 89 年 1 月 19 日作成該函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即當時尚無該法規命令之存在,該行為自非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釋內容所規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0
裁判字號:
旨:
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登記制度具有資訊揭露及公示之作用,有助於公司經營的公開及透明,以健全市場經濟,並維護交易安全。而公司法第 190 條規定,對於業經登記之公司決議事項,事後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無效,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以符合真實情況。顯見,公司法第 190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僅是促請主管機關注意,並非利害關係人與主管機關相互間產生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可由利害關係人請求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之權利,此觀該條規定撤銷登記,並不以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為限,於法院通知時,亦得撤銷其登記之規定即可知。因此,本件參加人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依公司法第 190 條規定申請被告應撤銷違法解散登記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該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固對於消滅時效應如何起算,並未加以規定,然此法律漏洞,自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又民法第 128 條規定所稱「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2
裁判字號:
旨:
(一)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稅者,固係指「納稅義務人」,惟按「 債務人所有土地於民國 86 年間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如符合 72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 ,依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 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 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 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 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 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 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 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 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 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 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 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 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 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 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 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 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抵押權人『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 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係指申請免稅而言,與本件 係代位行使法定退稅請求權有別,附此敘明。」則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有關抵押權消滅之規定祇是實行 抵押權之效果之一,至於抵押權對拍賣價金之優先受償權,並不因 抵押權消滅而受影響。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權,所受清償者亦為債 權而非抵押權,倘若抵押物之拍賣價金尚未分配完畢,則抵押權縱 因拍賣而基於法律之規定歸於消滅,但該未分配之拍賣價金仍屬原 債權之擔保,其在原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未受償債權,對該未分配 之價金仍具有與原抵押權存在時相同地位之優先受償權利,並不因 抵押權已經塗銷而受影響,此乃因抵押權權利本質之當然解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23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而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是招標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核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非行政罰法之沒入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24
旨:
行政機關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甄選專任指揮,其與獲選者間所簽訂之聘用契約係以行政職務之執行為標的,形成聘用機關與受聘用人員間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甄選結果之公告,則為要約拒絕之通知。
325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所謂「貪污罪」,並不以勘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為限,凡公務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不法利益者,不論其係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不論處刑輕重為何,均屬之。又具公務員身分之軍人侵占屬公有財物之軍用物品,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罰。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軍人,盜賣軍用品,經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8條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軍事判決書縱未引用貪污罪之法條,然依前揭所述,其所犯之罪性質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主管機關自得據以停止其榮民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6
裁判字號:
旨:
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 9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有關開發人應捐贈生態綠地及捐獻金,依其制定時之條文說明,捐贈生態綠地係為兼顧環境生態保護與社會公平原則,使能維持因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而產生土地使用價值改變之社會公平考量,且除捐贈生態綠地外,另比照區段徵收回饋百分之六十之精神,捐贈一定金額。而同辦法第 25 條有關協議書應載明違反該條各款協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生態綠地及捐獻之金額不予發還之規定,應係出於確保經核定之開發計畫如期實施之考量,故規定係衡酌工商綜合區開發人之開發利益,及所涉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等公共利益與社會公平原則,藉由自願捐贈一定土地及金錢之回饋機制,使開發人審慎規劃開發計畫並確實實施,屬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7
裁判字號:
旨:
按軍訓教官之晉任乃國防部權責,應由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予以審定,軍訓教官晉任建議,則由教育部依據相關規範辦理,並提出建議,函送國防部依規定處理。是教育部對於候選晉任之軍訓教官進行資績分評比,為其辦理軍訓教官候選晉任遴選作業之一環,核屬對軍訓教官職務調整所為人事管理措施。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 7 條第 1 款係規定軍官、士官之晉任所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並非賦予軍訓教官得據以向教育部申請辦理候選晉任資績分評比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8
裁判字號:
旨:
按審計法第 3 條規定:「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第 58 條規定:「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第 72 條規定:「第 58 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 78 條規定:「(第 1 項)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第 2 項)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國家依審計法規定對財產管理人員追繳公法上損害賠償之行政程序,係由財產經管機關就財產之損失發生,依審計法第 58 條規定向審計機關報損。經審計機關查明後,就管理人員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國家財產損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作成有責或無責之審計決定。倘審計機關作成有責審計決定者,應依審計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該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該管機關之長官於接獲審計處之通知後,即應受其拘束並依審計法第 78 條第 1 項據以對應負賠償責任之管理人員核發限期追繳命令。就此以觀,審計法顯係就財產管理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發生賠償責任之調查階段,賦與審計機關在行政內部具有最終判斷之法定職權,且對各該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具有法的拘束力,所為審計決定應具有確認性行政處分之性質。惟依審計法第 78 條第 1 項之設計,仍須經由該管機關長官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對應負責之管理人員課予給付賠償之義務,始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而有下命處分之規制力。又參照審計法第 7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於受處分相對人未遵照限期追繳命令履行時,明定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得據以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可見於後階段所為此種限期追繳命令具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情形之法律效果,益徵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29
旨:
按廠商負責人因容許第三人借用其廠商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係屬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採購機關在知悉廠商負責人有上開犯罪行為前,實難以期待機關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又採購機關固為有職權調查權限之行政機關,然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而言,仍有相當差距,更難期待採購機關僅憑審酌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即已然知悉廠商是否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情節,則押標金追繳請求之時效起算時點,尚無從以採購案決標後,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已返還時開始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0
旨:
按政府採購案件的押標金僅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法定情形,且經機關明文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予發還及其已發還並予追繳押標金者,機關始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倘招標文件並未記載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事由,縱令廠商有前開規定之各款情事,機關仍不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1
裁判字號:
旨:
按國防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受處分人其輔助購宅款之核定金額,由校級更正為尉級編階之金額,並請受處分人返還溢撥之差額,在此應解釋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前溢撥差額之授益行政處分,使受處分人受領系爭差額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並同時通知受處分人返還該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且該撤銷處分自受處分人收受該函文時起發生效力,是主管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主體或機關間業務移轉或委辦(任)若未踐行公告程序者,不得據以認為受委任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即為無效。此項程序瑕疵,僅於申請辦理之業務若有期間之規定,而人民因不知該業務已授權他機關辦理誤向授權機關申請辦理時,其認定提出申請之時間應以人民向授權機關提出申請時為準。
333
裁判字號:
旨:
按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旨在具體化總統授與榮典權之實現,從而表彰軍人保衛國家之汗馬功勳。然軍人是否得據以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請求主管機關敘頒勳章,應從該條例之規範內涵及目的以觀,除前述實現總統授與榮典權彰顯軍人功績之主要目的以外,是否蘊含保護特定範圍之個人。縱認相關規範意旨賦予軍人請頒勳賞之權利,惟勳賞係在表彰特定軍人保家衛國具有戰功或特殊事蹟,唯特定個人得享有之,其請求權具備一身專屬之性質,不得繼承或受讓。至於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 20 條係規定軍人身前已獲頒給勳章之核定處分,未及進行頒給之事實行為前軍人即亡故時,如何完成頒發勳賞之程序而已,並非對於未經核定勳賞之軍人死亡時,賦予其直系親屬或配偶得享有獨立或繼受之權利請頒勳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4
裁判字號:
旨:
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明當事人經診斷有高血壓、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後遺症及帕金森氏症,惟其既未認定有認知功能不足,亦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之情形,自難認其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而無收受並知悉原處分之能力。
3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通知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受處分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不履行時,該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336
裁判字號:
旨: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屬規費性質,為公法上金錢債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故追繳五年內未繳及短繳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核無不合。至於污水下水道興建工程,中央政府是否有補助經費,乃屬興建污水下水道之經費究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負擔之問題,用戶使用下水道,即應繳納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協助係指行政機關請求其他機關提供其職權上合法之臨時性、局部性、輔助性的協助,而非將該機關之職權全權委之其他機關。是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將其所負執行老舊眷村改建之任務,經由合意方式委由內政部營建署執行,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應屬具有委任性質之行政契約,而非行政協助。
338
裁判字號:
旨:
無權責之行政機關收受申請書後,未就有無管轄權依職權進行調查,更進而於無管轄權之情況下,作成實質上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有悖法定管轄權,且此一瑕疵甚為重大,無從予以補正治癒。
339
裁判字號:
旨:
按國防部各軍事學校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的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從而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不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且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現役為目的。是以,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的軍費生間,就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的權利,但是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的義務的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0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所享有之權益,既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法由繼承人繼承之,則原眷戶死亡時,其子女欲承受其權益,自須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至於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若其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則所有子女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且此期間不容繼承人任意主張,尚無從以自繼承人知悉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1
旨:
按軍方同意於其管理之土地上為建築使用,容有各種不同原因,未必均屬奉准撥地自建軍眷住宅。是房屋興建前,興建人即已正式退役,縱認其曾經眷舍管理單位同意,使用眷村土地建築房舍,惟尚難僅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可認此係屬准予自建眷舍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2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3
裁判字號:
旨:
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的工作本來就是國家機關的行政業務,當然不能單純因為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逕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終局地拒絕給付,而將勞工排除於社會安全體系之外。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不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其本文也僅規定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4
裁判字號:
旨:
原非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之土地,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原因,漏未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實與徵收無異,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且無從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及結果除去請求權等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關於平等原則之闡述,應肯認其享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又基於事物本質的類似性,其補償方式應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13 條、第 57 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予以金錢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5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之軍費生間,即係為了達到軍費生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現役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之義務之行政契約。又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則該軍事學校以自己名義向負賠償義務之軍費生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具有當事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6
裁判字號:
旨:
在河川區域建造工廠、房屋之行為,無論水利法第 78 條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後,均屬絕對禁止之行為,在修正前行水區外之河川區域施設其餘建造物者,則同於修正後河川區域內施設其餘建物之情形,方有依廢止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修正後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申經許可後得合法施設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7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3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之損失補償,應顧及補償之功能,係在能使被害人得利用獲得之補償金,重新取得與被侵害標的物相類似或等值之物,但不能為一個與民法上損害賠償等量齊觀之補償。故損失補償原則上只對被侵害標的物本身所生之損害而已,其因合法侵害所致所失利益之損失,則不在補償範圍之列
3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是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原不得再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具體個案情形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亦應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350
裁判字號:
旨:
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10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如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則其離職當時因不符資格而未領取之老年給付,實際上已由補償金形式受領,其損失之權益已受到補償,自不宜再行受領已獲得補償之勞保老年給付部分,避免已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重複領取各該保險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而有失公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1
裁判字號:
旨:
按我國目前法制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就因行政契約所發生之債權請求權,得逕行作成行政處分命為給付,並據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從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未履行行政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時,倘經催告未獲清償,必須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行政法院勝訴判決後,始得憑為執行名義並移送執行。債權人如將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應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權限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不生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2
裁判字號:
旨:
核發機關得以單方行政行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屬核發機關對於領受人及其所屬社團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所定一年內之書面處分追繳期間,為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得以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五年時效規定的適用,使核發機關得對於因黨職併計公職而溢領退離給與且早已逾五年時效的個案,重新取得公法上的返還請求權,惟為避免此一重新取得的請求權沒有權利行使期間的限制,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並兼為促使核發機關就為數不多的個案儘速追繳,乃明定應於一年內為之。如逾期未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行追繳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3
裁判字號:
旨:
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程序重新進行後,原則上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或廢止具有審查及裁量之權限,在特殊情形,裁量減縮至零時,人民則有權要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354
裁判字號:
旨:
農地重劃是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之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其方式是將原來畸零狹小不適合農事工作之農地,經由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之坵塊,藉以減少田埂,增加農地面積,並消除耕地之交錯、分散及形狀之不整等,我國於 69 年 12 月 19 日、71 年 3 月 12 日先後制定並公布施行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農地重劃之規範。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制定施行前,我國早已存在農地重劃相關法規,諸如前述之土地法、行政院 3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及臺灣省地政局 51 年 11 月 2 日(51)112 地戊字第 2429 號函所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等即屬之,此等規範就農地重劃相關之實體規定與作業程序,與其後制定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規內容有諸多相同或類似之處,其中就有關差額地價繳領,依據前開土地重劃辦法第 13 條規定及「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內容所示: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辦理農水路中心樁測量並計算坵塊面積後繪製土地分配圖,並於審定分配結果後實施工程放樣施工及定界整地,並辦理分坵測量及樹立標樁作業,倘經測量後實際分配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則需繳納差額地價,如分配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則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用等情,足證當時即存在差額地價繳領之實體規定,且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迄未變更而屬同一,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係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地區,仍應適用上開同一之實體規定,據以辦理差額地價繳領;惟因當時未能辦理,則關於該等差額地價繳領之金額、繳納與補償標準等係屬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得援引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之相關規定。
355
裁判字號:
旨:
按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請求權人為採購機關,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五年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逾期權利即消滅。又此時效之起點,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實務上認為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惟所謂合理可期待,並非繫於採購機關「主觀上」何時發現投標廠商有違法情事以為判斷;而係綜合採購機關之組織權責「應」可接觸之資訊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採購機關「客觀上」可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為準據。因此,何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固為事實問題,應依個案具體審認之,但所審認者並非採購機關實際上何時發現投標廠商有該當於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而係審認採購機關何時「應」發現該等情事,並以此為消滅時效起點,課予其及時行使權利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6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服役條例之 5 年時效期間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10 年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公法上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法律關係既已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適用新法較長時效規定之可能。
3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撤銷權,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行使的形成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範的公法上請求權有別,自無該條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且與第 128 條規範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已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亦有不同。
358
裁判字號:
旨:
浮覆地回復原狀時,土地所有權此等實體私權隨土地物理性之回復而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登記即得本於所有權為私法關係之主張。此乃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發生時,應不待登記,即生所有權歸屬變動之物權效力,原土地所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向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土地所有權後,得單獨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惟此與執浮覆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由,本於所有權向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為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兩者權利形態不同。原土地所有權人經證明為其原有者,即得依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向地政機關為浮覆地回復登記之公示申請,然此項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所請求者僅係登記之行為,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9
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但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屬於確認性質之原處分雖記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等規定,惟其應屬贅引之性質,並不影響原屬無效之建造執照自始不生效力之法效性。
36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發系爭許可證後,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回應人民對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要求標準與日俱增等事實有所變更,且為防免再生氣爆及公害案件,而依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此廢止原因尚難歸責於原告,是相對人自得就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給予合理之補償。
361
裁判字號:
旨: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1 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應屬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且合法機關行使請求權所為書面處分之生效,仍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始為合法,不得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已生內部效力為由,主張應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而非送達,作為時效中斷之基礎。
362
裁判字號:
旨:
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不合格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由部隊依法律訴訟程序追償其未付清公費,此屬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其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非行政執行署,倘部隊將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費債權,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不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3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檢具系爭離職證明,向學校提出教師取新證據改敘申請書,請求辦理薪級改敘,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發現新證據,經斟酌可使申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且是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364
裁判字號:
旨:
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等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機關為回復所有權登記,是本於依法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請求土地登記機關確認其土地的天然變遷社會制約因素已不存在,而得回復其私有財產權,並非公法上債之關係所生的請求權,並無相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365
裁判字號:
旨: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係指於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作成同時,為達一定行政目的,而以附款方式,課加處分相對人之負擔。是以若原處分機關廢止原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係相對人未履行該負擔之義務所致,乃相對人所預見或有可歸責事由,爰例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366
旨:
於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行政契約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行政機關本得依契約條款請求返還全部補助款,自不得因行政程序法增訂第 127 條第 3 項之一般性規定而喪失其基於兩造間已簽訂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
367
旨: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8
裁判字號:
旨:
如何判斷應予消滅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或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原處分機關所立基之事實,作為判斷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依據。若行政處分係合法作成,即便嗣後發生其立基之事實有所變更,原則上不影響其合法性。在具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中,於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內發生事實變更,因而造成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質變違法情形,不影響其原先之合法性,原則上仍應適用行政處分廢止之法理,而不能逕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9
裁判字號:
旨:
時效進行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
370
裁判字號:
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榮民權益,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取得,並非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因而,退除役官兵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榮民權益及相關給付,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1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則法律於規定得依同條例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要件時,自應審酌其受照顧之必要性。且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效力原則上不及於判決法院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外,亦兼顧行政合法性之維持,若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性質上屬形成判決,確定之後即有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此種違法判斷之效力不應僅限於當事人間,亦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以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所謂效力及於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主張,如主張原處分或決定不具違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等具申請書,以其或被繼承人為眷村之原眷戶,請求准予給付其等輔助購宅款差額,經機關以其等為未參加行政訴訟之原眷戶,其法定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行政機關縱得依職權撤銷輔助購宅款核定之原處分,亦已因逾兩年除斥期間,無法予以撤銷。此外,行政訴訟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判決法院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惟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外,更須兼顧行政合法性之維持,若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性質上屬於形成判決,一旦確定之後,即有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此種違法判斷之效力不應僅限於當事人間,亦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以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4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等具申請書,以其或被繼承人為眷村之原眷戶,請求准予給付其等輔助購宅款差額,經機關以其等為未參加行政訴訟之原眷戶,其法定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行政機關縱得依職權撤銷輔助購宅款核定之原處分,亦已因逾兩年除斥期間,無法予以撤銷。此外,行政訴訟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判決法院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惟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外,更須兼顧行政合法性之維持,若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性質上屬於形成判決,一旦確定之後,即有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此種違法判斷之效力不應僅限於當事人間,亦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以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又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廠商之人員涉有該條之罪者,乃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或追繳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及九十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將坐落臺南市安平區新南段二八之二地號土地,贈與移轉予訴外人林○訓、林○榮及陳○惠等三人,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額九、九九二、 ○四○元,該稅額業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繳納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該起日起算,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因時效消滅取得稅捐,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溢繳稅捐,核無足取。末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申請就溢繳稅款退還而言。如為稽徵機關發現錯誤或溢繳之案件,而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者,應不受本條五年期間之限制。」,固為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字第三一一八六號函示,惟此乃被告得基於職權主動更正退還溢繳稅款,並非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主動退還。況原核定係基於原告申報之基礎事實,無從審認是否有負擔贈與之情形,被告據此核稅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計算錯誤問題,本件溢繳稅款,亦非屬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範圍,原告基於上述函示,請求被告主動退還本件系爭溢繳稅款,於法即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法學之通說,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法上之請求權亦有類推適用。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權,係緣於日據時代日本政府行使重劃之公權力行為而多分配土地於原告之前手陳○榮,當時為日本國昭和十三、四年即民國二十七、八年間,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日據時代土地清算原簿可按,自可信實。日本國之民法物權係採登記對抗制,是於重劃多分配土地當時即發生財產不當移轉,其不當得利之差額請求履行期與財產不當移轉時同時發生並得行使,日本政府自二十七、八年間即得行使差額請求權,時效自當時即民國二十七、八年間開始起算,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之財產,概括承受日本政府權利義務,其時效不利益,自應一併承受。被告遲至四十六年後之民國七十三年始催繳,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雖抗辯:因行政院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七十一內一一二九號函核定之「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被告在此之前並無法規依據對原告催繳,時效應不得起算云云,惟查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在上開補償要點發布前,仍得對不履行返還義務之原告催繳或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追,以實現其權利,並無公法上權利行使有障礙可言,殊不能以相關處理之行政釋示未發布,即坐視權利因時效進行而消滅。況消滅時效屬應以法律規定之法律保留事項 (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 ,其他法律如平均地權條例並未就公法上之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則上開補償要點更不足以動搖本件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亦僅釋示,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至於時效消滅完成之效果究係採抗辯權發生制或採權利消滅制,則未為釋示。惟類推適用之法理基礎,在於其類似性,應就法律上之重要特徵相同或類似者,即評價的基準、價值判斷相同者,始有作相同處理之必要,查公法關係具有強制性,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則將產生公法上之自然債務,有違公法之性質,且為使公法關係明確,並避免權利之濫用,就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效果,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所以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即係採權利消滅制,此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作為行政法之法理而適用,而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8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工程受益費自七十六年辦理開徵至八十八年送達原告已達十二年之久,顯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9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此乃現行稅法,關於人民對稅捐稽徵機關之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明示為五年之規定。退稅請求權為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顯不相同。故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其本權利即行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1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計徵標準,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故贈與人於辦理土地贈與登記時,自應依照該條項規定而按其土地於贈與當期之申報地價繳納登記費。至其申報地價之標準,如該土地已列入平均地權條例之地區者,其應受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限制,要不待言。其次,所謂「土地公告現值」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報地價係作為土地登記規費之計徵標準,自不可相提並論。是地政主管機關於計徵土地贈與登記之登記規費,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要旨,乃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又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為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撒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即已繳納之登記費,需有該條項所列三款情形,始有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問題。而本件原告辦理贈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撤回登記申請,或登記遭駁回之情形,自無上開條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適用,又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中字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係中央地政機關對於所屬各機關函頒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之內容,核屬行政規則之性質,並非法規命令,即無上開條項第三款所謂「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之適用,被告尚不得援引謂原告須於登記後三個月內請求退還。本件原告既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退還超收之登記費,自應適用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五年之規定,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但該條是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故該條施行前所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不得適用該條規定的 5 年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4
裁判字號:
旨:
「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權利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狀態繼續,而為發生權利取得或請求權消滅原因之法律要件,其目的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並維護法律秩序。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與民法之規定採抗辯權主義不同,即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係就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所作明文規定,雖本件溢繳地價稅係發生在該法律規定施行前,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而不適用上開消滅時效之規定,然由此亦可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宜適用民法一般時效長達十五年之期間,以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長期懸宕,而無法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5
裁判字號:
旨:
請求稅捐稽徵機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性質上乃一認定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並非一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6
裁判字號:
旨:
海軍軍官學校與學生間雖未簽訂書面行政契約,惟海軍軍官學校於學生入學時發給之學員生手冊附有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等規定,均構成契約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7
裁判字號:
旨:
耕地承租人之徵收補償金,非屬耕地所有人所有,而係耕地租賃權形同耕地之負擔,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確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於租賃物被徵收,致租賃權消滅時,租賃權人亦得獨立獲有合理之補償。予耕地承租人之徵收補償費,係補償承租人租賃權之損失,此與給予土地所有人之補償費,係補償所有人「所有權」之損失,兩者其目的、性質迥然不同,故耕地承租人因徵收所得之補償費,自不應歸土地所有人取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389
裁判字號:
旨:
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者,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或十五年。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90
裁判字號:
旨: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之「申請期限」,應僅係單純為受理申請及行政作業審查便利而為之訓示規定,不具任何實質拘束力,逾期者亦不因此致生失權效果;縱如機關所陳乃為消滅時效規定,亦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屬於憲法上之法律保留事項,殊不容機關以職權命令逕行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不適用刑法時效制度,縱有延遲處分情事,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
39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基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準此,工程受益費既非稅捐性質,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自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五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9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既為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並與國軍訂定行政契約之學生,而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又屬其契約之內容,故當事人既因故經退學,則其自當依行為時同辦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2 條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八十四年間即已成立之公費返還請求權,而因兩造間關於本件公費返還是屬於其等間之行政契約關係所規範,是關於國軍對當事人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4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土地法第 68 條之時效期間土地法本身並未明文規定,惟因該條是國家賠償的特別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予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6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屬公法上債權之一種,有與之性質相近之同屬公法上請求權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時效規定可類推適用,自無類推適用性質較遠之民法十五年一般時效規定之理。良以行政機關挾其豐沛之行政資源,若怠於行使權利達十餘年,而相對人所保存之相關證據已有流失之虞之情形外,尚可對相對人據以主張公法契約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此結論自不合法理。更何況,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實務上既採取五年時效之見解。本件公法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為同為五年時效之解釋,方屬妥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律之規定,無相關法律規定者,則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為五年。又按法務部 93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適用該法第 131 條之規定,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若無相關法規者,可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9
裁判字號:
旨: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明訂命令規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同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的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若機關僅以行政規則之函釋,限制申請退稅之期限之人民權利,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0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函釋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未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後,該函令即失其效力,行政機關亦不應加以適用;另本案亦涉及向海關申請退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同法第 131 條)
4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固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扣押物之命令保管,仍屬司法程序之一環,乃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係檢察官為貫徹扣押效力所為之命令,具有強制力,與契約係由雙方合意而訂立,自有不同,故檢察官與扣押物保管人間具有公權力行使之命令關係,並無成立「公法上之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3
旨:
訴外人於從軍時,因失蹤已達期限而使繼承人受有撫卹金,惟後察知訴外人之失蹤實為陣前叛逃,故該一撫恤相關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由繼承人歸還。應認該一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且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4
裁判字號:
旨:
涉及人民免稅規定之財政部函示如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者,逾期即失其效力。
40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是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無適用之餘地;且此類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一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部分,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發生於六十八年期間,被告對原告公法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於斯時即得行使,揆諸首揭說明,差額地價請求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應堪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06
裁判字號:
旨:
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被告所屬農場安置之個別農墾員就其受配耕地之承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 125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 15 年。法務部 90 年度法令字第 8617 號函亦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131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95 年 8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二則法律問題決議參照);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人民基於法令規定對行政機關所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參以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並未區分該公法上之請求權究為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請求權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認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按請求權不論基於公法或私法所生,其消滅時效俱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法理之所當然(民法第 128 條參照),無須法律另設明文規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07
裁判字號:
旨:
大學退學之行政處分,固非不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依大學行政制度過去慣例,一向以書面為之,故所謂口頭通知,不過是先行預告未來將作出之處分,顯非行政處分。
408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者,即具有公示性,任何人皆得以知悉。縱令當事人主觀上不知或人事單位未能主動告知,亦不得以具有不可抗力之事由主張不知。對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因性質相近,亦應一併類推適用,不得割裂。故若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之進行應延後起算,否則皆應依法進行,而無延後起算或中斷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914 號判決意旨同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10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就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利,屬形成權,非公法上請求權,準此,裁處權時效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消滅時效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二事甚明。從而,行政罰法施行前違規行為之裁處,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411
裁判字號:
旨:
依內政部函釋,有關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災民死亡慰助金之申請,其應備文件含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等,發放對象具領人順序為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其他共同生活戶扶養義務人,是申請九二一震災慰助金,應有具領人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被告僅為受理慰助金申請及發放機關,依行為時法令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尚無主動調查轄區內災民失蹤人口,並通知失蹤人之近親向其申請慰助金之義務,故原告就此並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13
裁判字號:
旨:
查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14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而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如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規定之範圍者,應類推適用該條、而非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
415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前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於7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財產管理規則」,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該管理規則係經高雄市議會 77 年 12 月 23 日修正通過,並經被告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種類,但性質上應相當於嗣後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自治條例」位階。其後被告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更在 88 年 12 月 10 日將上開「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為「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茲依該條例第 63 條第 1項 明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可認為是一授權被告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之依據,是以被告據此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對於利用公有道路設置油管、瓦斯管及電纜等,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16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7
裁判字號:
旨:
被告通知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否則將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強制執行拆除等語,核此函內容,在於勸諭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告知不自行拆除,將由公權力執行拆除之意,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為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1738 號裁定參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8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時效即十五年規定,係因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無相關規定,乃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民法就私權請求權時效。所謂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法律事實)A所明訂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法律事實)B之上,乃基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相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故得類推適用者,惟其法律事實相似者,且所適用者亦僅其法律效果而已,而非法律規定之整體,按民法總則施行法係就民法總則篇之施行所訂之規範,並非就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所訂之規範,兩者性質並不相類,自無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餘地。原告爭執本件無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餘地,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可議云云,純屬個人所為解釋,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9
裁判字號:
旨:
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服務獎勵金之發給性質上乃一授益性行政處分,然原告提起之訴訟係聲明確認被告溢發獎勵金之相關催討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執行名義,尚不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確認訴訟之類型,自不適法。次按消滅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權利,而發生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時效制度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而且具有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使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糾紛,以增進社會的和諧關係。時效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或其精神相反的事實發生,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0
裁判字號:
旨:
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1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所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亦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及家長保證書上,既已分別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則前開保證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更非單純保證或人事保證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3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執行時效不同:前者係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後者之執行行為如於行政處分確定後 5 年內已開始者,仍得繼續執行,僅受 5 年之執行時效屆滿時起不得逾 5 年之寬限時期之限制
4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具有補充現行行政法規普遍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作用。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事件,如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前仍未進入執行程序,其執行期間亦應從行政執行法施行日起算 5 年,至屆滿之時起始行完成。
425
裁判字號:
旨:
一、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請求權之法源依據為「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 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細察此補償要點規定之內容,有關地價 補償之適用地區、權利主體、權利要件及效果,於發布時均已設有規 定,故其權利人因該補償要點之發布施行時,便可依該要點規定行使 地價補償請求權;又依照民法第 128 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 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故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請求 權之時效,自應由補償要點公布施行時起算。二、土地徵收乃國家因促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由法定程序而剝奪;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存於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 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 任何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請求需用土地人做成土地徵收之行政處 分,自無理由。三、依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15 號判決所闡述「爭點效」之理論, 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於法院確定判決中列為爭點並於論理說明後作 成判斷,行政機關及不得做出與判決相反之決定;然本件之原處分係 屬他案確定判決中撤銷原處分,於該案於判決確定之時,即回復至未 為處分之狀態,而後重新做出之處分,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然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有國 家行為存在,而人民因該國家行為有客觀上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 始足當之。若無任何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僅因怠於行使權利致罹 於時效而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自不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同法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如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該土地係因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事實,且經主管機關查明而受有地價稅減免,或因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而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均有可能,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是否曾經該分處查明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僅憑減免地價稅之事實,逕而推認土地為既成道路,尚難認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7
裁判字號:
旨:
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斷,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其僅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否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28
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類推適用同條之規定。故土地經以一般用地稅率被扣繳土地增值稅,於 5 年經過後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改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作成更正差額之處分並退還溢付之稅款,已逾同條所規定之 5 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機關予以否准,洵屬有據。又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謂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該稅率,其性質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縱認該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同條項規定通知,亦僅生該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能起算,但並非謂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不受其他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9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的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公法上契約發生的給付亦同。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行政目的,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係本於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生。因此,據此執行名義而為行政強制執行所產生爭議,其性質上應屬公法上爭訟事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0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5 年,並採債權消滅主義,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因公法上其他法律並無相關規定,故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委由展榮公司於 91 年 10 月至同年 12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以 C3 (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繳稅放行在案,嗣原告於 96 年 12 月 31 日以系爭貨物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為由,向桃園縣分局申請銷毀,經該分局准其所請,於 96 年 12 月 31 日銷毀系爭貨物,並以 97 年 3 月 19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 0970016447 號函復原告如數銷毀在案。是自系爭貨物銷毀之時起,原告即可依據首揭菸酒稅法第 6 條第 4 款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 37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退還原納之菸酒稅款,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退還原納菸酒稅款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桃園縣分局會同原告銷毀系爭貨物之時起算。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31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撤銷原所為違法發予服務獎勵金之授益處分時,始對被告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為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自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 128 條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時效未完成之執行事件,因行政執行法業已修正施行,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明定,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事件,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 90 年 1 月 1 日),依該法之規定執行之。同條第 3 項並明文,第2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應自該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準此,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時效未完成之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事件,均得再予執行,並其執行時效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此參法務部 93 年 0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100 號函令:「要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有關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規定,是否均得類推適用...四、綜上所述,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1 次會議提案 18 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疑義乙節,參酌上開說明,倘該行政罰鍰據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6 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 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即採相同見解。本件系爭罰鍰之執行請求權,依上開所述自債權憑證核發重行起算 15 年,應至 94 年 5 月 22 日始時效完成,故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揆諸首揭說明,其執行期間即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5 年,是系爭罰鍰之執行時效應至 94 年 12 月 31 日始行完成,則本件被告於 94 年 10 月 25 日移送執行,應屬適法。原告主張系爭罰鍰之執行已罹於時效消滅及本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不得再予執行云云,均無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33
裁判字號:
旨:
開徵工程受益費其時效期間之計算,雖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 15 年規定,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乃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已如前述,則本件徵收時效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時效已屆免,被告 95 年 5 月 9 日始送達 81 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開徵,顯已逾徵收時效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即係有關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於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猶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之權利,否則有關救濟期間之規定,不啻形同虛設;且依該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主體乃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法院並無權代為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謂行政執行名義,係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得據以執行之公文書,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事件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義務,故行政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為其執行名義,就系爭之就業安定費確係行政機關要求義務人繳納之義務,自可成為執行名義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7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並非繼受或延續日本統治權,乃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國際公法上權力,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因該土地所有權人尚未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名義而影響其權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律並無明文,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且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廠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被刊登廠商於此期間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限制與剝奪,倘若該規定並非在於制裁、非難廠商,則被告僅需撤銷原告之得標為已足,殊無限制廠商於未來 3 年均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應認確具有其「裁罰」性質,且系爭刊登公報之行政處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無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0
裁判字號:
旨:
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雖未規定受益費之徵收標準,但關於徵收費率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由市縣民意機關決議,由市縣政府將徵收細則呈請上級機關備案後施行,即已授權地方立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1
裁判字號:
旨:
聲請人雖主張其父曾為國軍眷舍之原眷戶,然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是以聲請人未能提出眷舍居住憑證等公文書,雖認其父確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亦難認定其父即為原眷戶。縱令其父果真具有眷戶權益,而其母得優先承受,惟其母已因改嫁喪失權利,而聲請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難認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人於其母過世後,如欲承受其母之原眷戶權利,應於其母過世次日起五年內為之,惟其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雖主張於時效期間內因遭逢傳染病流行,導致公司倒閉而無法請求,屬不可抗力云云,然所謂不可抗力係指發生人力無法抗拒之情形,導致無法為一定行為,聲請人主張之傳染病疫情固有其事,然此等狀況下尚非不得以通訊方式行使請求權,而非屬不可抗力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於身為原眷戶之父母均死亡之日起算 6 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協議表示承受補助購宅款權益,行政機關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以逾期申請承授權即喪失為由否准之,係屬合法處分。受處分人雖抗辯,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期間過短,顯剝奪其繼承權云云,惟該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原眷戶申購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等,實屬公法上權利而具一身專屬性,依據民法第 1148 條但書規定,自非屬得繼承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任軍職期間,而犯詐偽、侵占及盜取財物等案件被羈押,其在監所期間,國防部並未核發薪俸,依民國 73 年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 2 條、第 26 條、第 28 條等規定,薪餉及各項加給,縱不發給,於法亦無不合。且此薪餉及各項加給所生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且行為當時該請求之薪給債權,依其性質與民法第 126 條規定之其他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債權相當,行為人於二十餘年後始為請求,自已罹於 5 年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 1 人承受權益。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未於期間內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係因承辦機關作業疏失所致,惟查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定其確於期間內申請原眷戶權益,行政機關以不具有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而否准受處分人申請,核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6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而子女有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國防部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如於中華民國 85 年 11 月 4 日以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國防部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者即喪失承受權。本件受處分人之父母均死亡後,其既未於規定期間內向國防部表示承受,即喪失承受權,國防部否准本件申請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原本以 15 年計算,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期間長於 5 年者,以 5 年計算。本件受處分人固遭重複裁處罰鍰,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參照上開規定,受處分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第 149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此乃關於行政契約容許性之規定,即行政機關原則上得締結行政契約,但如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規定不得締結行政契約者,不在此限。故行政機關得締結行政契約之類型,自不僅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規定之和解契約及同法第 137 條規定之雙務契約。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係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之謂。故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 303 條第 1 項上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必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方屬無效,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與同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對象均為行政處分,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和無效之行政處分所具違法的程度不同,在前之撤銷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之後,行政處分既被確認為合法,則在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受訴法院應受前訴確認效之拘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 90 年施行前,關於公法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若學生於 83 年 7 月 23 日受軍校核定退學,則該賠償公費之債權請求權於當時即得行使,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90 年起算,其殘餘期間較 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 5 年時效期間,故軍校於 94 年 10 月 21 日請求賠償,此時該公費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參與政府採購法各家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對象得標之目的。故若廠商以上述方式將名義或證件借與他人參加投標,若依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時,押標金不予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2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 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實遭行政機關開除學籍,行政機關固對受處分人有賠償公費之債權請求權無疑,然依據前開規定,系爭請求權已罹於 5 年時效而消滅,行政機關縱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回復請求權之存續,受處分人確認系爭請求權不存在之主張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3
裁判字號:
旨:
軍校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遭開除學籍,其在學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及年終獎金自應返還;惟軍校因學生退學所生之公費賠償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惟以其 83 年 8 月 31 日離校時已返還部分金額,該返還行為即屬承認債權而中斷時效,對於剩餘金額,軍校亦未對學生與學生家長提起給付訴訟,因此,此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應自最後中斷日重新起算,惟依上說明,重新起算之結果亦應算至 95 年 1 月 2 日即起訴前已屆滿,故請求權時效完成,軍校不得再為請求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既遭軍事學校予以退學處分,軍校自得請求入學契約所生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惟事實發生時,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期間規定,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已於期間存續內增訂,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修正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準此,軍校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公費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所為處分雖具存續力,然非絕對禁止處分機關事後自行廢棄,僅其廢棄權限受法律一定條件之限制,不得任意撤銷與廢止。
45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就請求權時效定有 5 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2 項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7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故應認軍校生遭開除後,應賠償在學期間薪餉,惟未償還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則當然消滅對軍事學校之欠款已罹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8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於臺南高分院 92 年度上國易字第 6 號判決確定,被告賠償第一商業銀行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後,被告始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 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故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起即有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請求權時效。查被告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 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逕以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 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 978 號),然核該二函文僅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係「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並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被告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及 92 年 12 月 24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752 號函移送嘉義執行處執行,即不得認合法中斷時效並使時效重新進行。又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至 97 年 11 月 7 日屆滿,惟被告未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 97 年 1 1 月 7 日屆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5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與公司間因資遣及回復工作權等事項發生爭議,後因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調不成立,而欲提起民事訴訟,並申請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之補助,惟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欲申請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否則即不得申請,此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有別,自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公法請求權之 5 年時效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0
裁判字號:
旨:
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5 年時效期間規定尚未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關於一般請求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又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準此,若公法上請求權適用民法之時效期間進行中,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已施行,且殘餘期間較 5 年為長者,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時效期間為自該條項施行日起計算 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範未施行前,係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以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為準,惟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施行後,如公法上請求權之殘餘期間較施行後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其時效期間應自施行日起計算 5 年。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就讀軍校期間自行辦理退學,學校自得向其請求償還公費,學校對於欠繳部分雖有寄發存證信函與受處分人之父,然並非送達與受處分人,亦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請求權已逾越 5 年時效時間,受處分人即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而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亦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準此,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倘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殘餘之時效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3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該條項係規範原眷戶死亡後其子女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且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特別規定。對於本件原眷戶死亡後,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通知原眷戶子女得繼承原眷戶權益義務之問題,由於原眷戶權利義務之承受權係屬受處分人之權利,且並無其他法律規範課與行政機關須通知受處分人之義務,受處分人亦未提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證據,行政機關對於受處分人逾越時效期間之申請,自得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4
裁判字號:
旨:
機關將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行為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亦即機關刊登公報行為之行使應受時效之限制,始為合理;惟因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行為期間為規定,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465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適用範圍,應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6
裁判字號:
旨:
高雄縣衛生局暨所屬單位之預算係以醫療作業基金為基礎,而作業基金所稱「凡經付出仍可收回」即在彰顯基金的自償性格,並其性質為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是以提供醫療服務,收取價款方式收回其成本,供循環運用之業權型基金。是以從事與醫療作業基金設置宗旨主要營運活動所產生之成本費用,自應由其營運所產生之收入支付為原則,若有盈餘,方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6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須納稅義務人自行申請退還稅款,並受 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如為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始有依職權退稅,並不受 5 年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8
裁判字號:
旨:
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監理機關依上開公路法第 38 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是公路監理機關所核准之營業車輛數量既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為基礎,故其營業車輛數量與其資格密不可分,其因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之權利,自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為讓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69
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98 號判例意旨明確指出,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第 1 次移轉,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配偶間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既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包括在上開條項規定所稱第 1 次移轉之範圍。是財政部 86 年 1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861932850 號函釋與土地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經上揭判例明確審認不予適用,是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適用,可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 40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被告未依土地重劃主管機關所檢送之資料,減除上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自是適用法令有錯誤,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請求因此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非一般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其退還之稅款之時效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且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70
裁判字號:
旨:
建築師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如建物樓梯高度於設計時並無不符法令之處,竣工實際高度不足法定最低高度,顯係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所致,建築師既為監造人,負有監督承造之營造業者依設計圖說施工之責,則就系爭建築 6 樓以上多處樓梯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致淨高不足之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認已善盡監督之責而可解免過失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1
裁判字號:
旨:
由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2
裁判字號: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惟類推適用 15 年期間後,若自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後,殘餘期間較該條項規定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 條第 2 項等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時效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3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學齡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故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已足,而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是以,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為達上開行政目的,所訂立係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其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是雙方當事人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倘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4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 條規定所揭示之立法意旨,係為提高土地利用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改善都市景觀等特定公共目的,具有公法性質,則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原眷戶承購住宅或受領輔助購宅款等權益,係屬公法上權益,原本歸屬於原眷戶本人專有,僅於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為兼顧其遺族,而特以同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使原眷戶之繼承人得於特定期間內辦理承受權益,非謂承購住宅或受領輔助購宅款等權益得為繼承之標的。準此,行政機關對於逾期辦理承受權之情形,將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註銷,於法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之消滅時效,較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退學後,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在校期間費用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即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自得以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6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7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前段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保險,係採申報生效制,合於投保條件者均應依規定強制納保,非以了解與否為要件。故本件申報負責人自不得以未曾接獲任何單位指示或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未盡告知義務等為由而免除補繳保費。又申報負責人為獨資之民營事業,並自認由申報負責人及配偶兩人自行工作,且有為配偶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之事實,則申報負責人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前段所稱之「雇主」,其既已具備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資格,即不得為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身分,此觀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即明,申報負責人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難認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之消滅時效,較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退學後,行政機關固得向受處分人請求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然依據上開說明,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自得以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消滅時效制度,除非法律明定不適用,否則無論公法或私法請求權均有適用;其主要之立法目的,無非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使真正權利人多年不行使權利者,限制其權利行使,並使其喪失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0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惟課徵燃料使用費實以公告開徵起迄日期為要件,故受處分人如對開徵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不服,參照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而他方受損害者言,倘行政機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方向受處分人請求,並據此對受處分人強制執行,所執行之財產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1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固規定為 5 年,惟就該條項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辦理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前,對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後,則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原則上適用施行前之殘餘期間,但其殘餘期間,自施行日起算較施行後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則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對於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所生之賠償費用請求權,即應適用上開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對被處分人所有車輛積欠之 84 年至 88 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交付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業於各該年度公告開徵期滿 30 日即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15 年雖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後尚有較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5 年更長之殘餘期間,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被處分人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必須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行使交付請求權,詎交通部公路總局迄 98 年 10 月間始對被處分人送達系爭催繳通知書,因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4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未達升級標準而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5
裁判字號:
旨:
河川管理辦法第 37 條規定,於堤外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臨水面 20 公尺以內不得許可種植植物,但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栽高度低於 50 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架者,不在此限。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又非涉及物權公示性之土地資料,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內,河川區域非屬物權性質自不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本件原告造林樹種波羅蜜,屬大喬木,勢必對河川水流、河川維護造成妨礙,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於 86 年申請本件造林時,對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之此一重要資料並未提供承辦單位一併審酌,致承辦單位依其所提供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作出錯誤行政處分,難謂其已盡充分提供資料之責任,是其主張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6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個案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事實上仍待當事人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如土地所有人未依前揭規定盡協力義務,經稅務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完納在案,自難認因稅捐稽徵機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自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7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項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是現行營業稅法對營業人內部資源自用及外部移轉,認定為銷售行為,而應課徵營業稅。因此判斷特定交易行為是否為銷售行為,而形成稅捐客體,自然要以為交易行為主體特徵決定。又營業人定義,參考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可定義為持續有償為資源移轉行為而謀利之主體,其「持續」之要求乃為將為偶發有償行為主體排除,而「有償」之要求則是在加值型間接轉嫁稅制設計下,確保其為市場上行銷圖利之營業人特徵。故公司組織自始即基於營利目的而設立,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不容置疑,而司法實務上向來將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行為解為「債務人為出賣人之有償買賣行為」,在此標準下,拍賣行為應屬營業稅法稅捐客體之「銷售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8
裁判字號:
旨: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又所稱之「事項」,包括其有關之行政規則、命令,此觀該要點已明定「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其中所謂「標準」自包括所謂行政規則在內甚明。被處分人此項主張顯係誤解要點之含義。被處分人另提「中華民國 97 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 22 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函送行政院主計處。」主張既編預算即屬請領有據云云,惟查依該要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始「『函送』行政院主計處。」足見僅係備查知悉性質,並非已予核定准許,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不合,要無據以申領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公路總局對被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交付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業於各年度公告開徵期滿 30 日即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15 年雖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後尚有較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5 年更長之殘餘期間,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公路總局行使交付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處分人請求確認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0
裁判字號:
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明定,計算人口範圍須包含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亦即,其所須計算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尚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蓋因民法第 1114 條已有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包含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兄弟姊妹相互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1
裁判字號:
旨:
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92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是基於退伍軍官身分一併請求其所另具有之士兵年資退伍金,該士兵年資退伍金請求權,顯非獨立存在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係與軍官退伍金請求權一併行使,則該士兵年資退伍金請求權之時效,自應依軍官退伍金時效之規定辦理。又申請人於退伍時雖無法律就退伍金請求時效加以規定,但嗣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既已有明文規定,其至遲應於該法律施行日起五年內行使,否則其退伍金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3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44 條所規定之時效完成之效力,應可於公法上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類推適用之,故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如有就該債務之償還為協議書之簽立,並就其所立之內容應難認係以詐術而為之,亦即,其依協議書所為之部分債務清償非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所謂消滅時效和不當得利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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