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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健保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因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屬規範保險人與醫療院所間關係之細節性事項,加以健保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 1 條亦明文規定,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故該辦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中央健康保險局和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均應受其拘束。則依該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縱不足抵扣,或兩造間如已終止合約而無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時,保險人仍得就其前已溢付之金額,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追償。又保險人無給付義務,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若受領該項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險人受損害,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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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不符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條件之申請人不予許可,並依法註銷原許可,此乃規範原許可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後,原許可證應如何處置之問題,與該申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處罰鍰,二者立法規範目的迥異,尚難謂因同一行為受行政罰罰鍰後,即不得註銷其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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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因核准處分而核發證書,如因事後之法定事由而有取回證書之必要時,就業機構管理辦法第 25 條第 2 項既有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而適用。故主管機關就未獲重新許可之就業服務機構,縱於事後註銷原許可證,並無溯及失效之問題。
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決定係爭訟裁決性處分,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同樣亦具有拘束力、執行力、確認力、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等效力。
5
裁判字號:
旨:
按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因無從想像該行政處分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如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亦或逕就行政處分提起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確認該行政處分形成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者,其訴權不存在,均屬當事人不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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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因核准處分而核發證書,如因事後之法定事由而有收回該證書之必要時,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或依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請求為註銷標示後,再發還予所有人或占有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有關繳銷及註銷許可證之規定,亦同此旨,且屬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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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之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其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查,被告前述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所民字第一○○三一九號函,係被告於七十四年逕為本件租約變更登記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撤銷該租約變更登記,被告就該逕行變更登記確定行政處分處理經過所為之函復,該函復之性質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見解,應認被告無非是將台南縣政府七四府地權字第四二七六六號函准予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之結果送予原告知曉審查之真相及處理之經過,其並未發生具體效果,顯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訴願機關台南縣政府原訴願決定認被告之上開復函係就以往辦理情形之告知,僅係對原告所為之事實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本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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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對於碩士論文既係抄襲而來,自屬以詐欺方法使大學作成授予學位 之處分,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 ,因此對於違法取得之授予學位處分,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二)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 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 其已發之學位證書。故行政機關撤銷授予碩士學位之處分並命繳回 學位證書,而竟逾期不繳回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公告註銷 並予作廢或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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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所謂另定失效日期之撤銷,係指違法行政處分於失效日期後即消滅,其實際效果雖與同法第 122 條所謂之廢止類似,然其本質上為效力部分消滅,仍與效力終止之廢止有別。經查本件事實,係受處分人取得回收業登記證後,未依規定履行申報營運統計義務,行政機廢止原核准登記處分,即屬合法有據,且本件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確,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本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受處分人主張其係受撤銷處分,而應有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即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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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3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汰建資格係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又漁業證照既採特許制,漁業法第 7 條之 1 各款亦為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例示規定,主管機關要無因「唯恐」漁業人重新申請漁業證照,而就不存在之特許處分強為廢止之必要。換言之,汰建資格其實係以經營漁業特許處分存在為前提,只是特許期間原有漁船滅失而繳回原證書,因而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而已,是故,原漁業經營特許既已期限屆滿而不存在,也無可能取得汰建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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