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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地主間締結行政契約,約定特定土地暫不列入徵收,俟重劃時再行辦理土地分配,於法固無不合。惟因市地重劃涉及大區域土地之整體規劃,尚不得據以排除事後因情事變更而加以徵收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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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者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8 條第 2 項或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至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須經 申請、訴願等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合法。則申請及訴願程序既 係人民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之必要及準備 期間,該段期間其請求事實乃處於持續狀態,並無任其權利停滯而 不欲行使;是於類推民法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事由規定時,自應就 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 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 第 130 條所定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始符時效制 度目的。是以,請求權人於申請及訴願程序期間之請求乃積極、持 續進行,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因請求後未於 6 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情形。(二)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 ,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 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 國)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 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 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至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 我國憲法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第 440 號及 第 516 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 相當,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 度,客觀公平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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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6 條所定關於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並歸納二條規範內容,原則上,有關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以及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或執行事項,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反之,如不具全國性之事項,則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故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就同法第 73 條就處罰機關所定之標準,亦係依是否具有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加以區分,是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之規定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加以適用。而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分別為環保署或由地方政府處罰之事項,是以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處罰權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法不得為之,反之,亦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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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任職滿二十五年辦理退休者,雖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1 條第 1 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惟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若符合同條第 5 項附表 1 之合計法定指標數,仍得擇領月退休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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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則上不得徵收,然在一定條件下仍得為之。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於環境影響評估完成審查前,僅是不得開發。行政機關核發處分時,雖尚未完成環評審查,然此並不影響依開發案之用水計畫判斷該開發案件與水源供應是否可以相互配合,而不需待完成環評審查或經認可後,始得核發開發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認定環境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人民時,依相關法令規範,至少開發行為之 5 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惟依開發行為及所在地之特殊性質,雖非居於規定區域內之人民,然其生存環境顯亦受開發行為影響者,自非不得就開發行為之環評結論提起行政救濟,惟此具體特殊情狀應由主張該項情狀者釋明之。至於受開發行為而影響其生存環境者,當然享有環境決策公共參與之權利;但得環評公共參與者包含政治、經濟及文化受影響者,未必即屬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二者不宜混淆。次按環評法所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依開發行為所據之專業法規或組織法規得作成「開發計畫許可」之行政機關,必也就開發行為有其專業及其權限,得就該行為所產生之整體效益,及對環境之影響與補救措施所可能之耗損為全面評價者。惟此並不及於核發開發許可並進入「建築階段」後,由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建築法規作成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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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衡諸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涵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國家對人民負有身心健康之照顧義務。參諸菸害防制法第 1 條已明定「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為其立法目的。故權衡人民健康權應受憲法保障之公共利益價值,明顯優於保障商業言論自由之財產權利益。是故,觀之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足見立法者僅係列舉以廣播、電視及電影片等特定宣傳方式,限制業者不得使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並非全面禁止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言論。核其以限制菸品廣告、促銷宣傳方式之手段,以實現菸害防制法為防制菸害,保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在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具必要性,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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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核能電廠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結論之監督等事項,既非縣政府之權限,縣政府即無權將該權限事項公告委任其所屬之環保局執行之。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又保險人執行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之規定,因屬規範保險人與醫療院所間關係之細節性事項,加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 1 條規定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該辦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保險人和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均應受其拘束。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縱不足抵扣,或兩造間如已終止合約而無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時,保險人仍得就其前已溢付之金額,得向醫療院所追償。又此部分保險人並無給付義務,醫療院所若受領該項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險人受損害,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數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均享有管轄權者,倘經共同上級機關於訴願程序中對否准處分為訴願駁回之實體決定者,亦足認該共同上級機關已有以原處分機關為指定統一管轄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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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路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法既無從委任公路總局行使其權限,則公路總局依法與直轄市政府間亦無從發生管轄權積極衝突之情形,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更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介入指定交由本無管轄權之公路總局行使處罰權限。
13
旨:
公路法關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係由直轄市政府負責之規定,並無疑義,即無機關間權限產生爭議的問題;且此經立法規範之管轄,並寓有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意旨,要無由行政院任意設定或變更之餘地,更不允許機關間自行協議變動之。
14
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已就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管轄權規定,明確規範係以業者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為區分標準。從而並無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之管轄權競合情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15
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就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按經營業別區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的事務權限;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之計程車客運業,並無事務權限,此與臺北、臺中、高雄等具事務管轄權限的各直轄市間,須再區別土地管轄的情形不同,並非單純的土地管轄規定,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規定的適用。
16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主管機關誤認其無管轄權之判斷雖屬違法,然行政院亦不得無視作用法之授權對象,而逕以交通部有組織法之事務職掌權為由,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規定,將管轄權決定予無作用法授權之交通部。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雖有行政機關得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規定,惟權限授予機關本身必須依法有管轄之權限,才有授予標的。倘若委任之權限授予機關自己依法即無管轄權限者,自無得藉委任之程序形式,使所屬機關承受權限授予機關自己本無之權限。
18
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本身如已就擁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予以明文,則母法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縱使賦予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行委任或委辦,亦已違反管轄法定原則。
19
裁判字號:
旨:
組織法規定之法定職掌,不能逸脫作用法之具體行為規範。屬於作用法性質之公路法規定,既已明確劃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之權責,自不允許以較為概括而無實體內容之組織法規定,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依據。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雖對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決定為規定,惟其認定標準,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等,所據以認定者,尚非所謂之專屬管轄。
21
裁判字號:
旨:
公司雖經解散登記,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惟尚未清算終結,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違法行為,仍應依法處罰。此外,機關已明白告知公司須提出與雇主簽訂之書面契約及未提出之法律效果,且就業服務法就此亦未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而公司迄未提出,從而予以處罰,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68 條第 3 項對外國人之裁罰處分,並不以同案本國雇主已構成同法第 44 條之容留為前提,蓋此二規定雖有關連,但一是對外國人之處分,一是對本國雇主之處分,二者並非如刑法對立犯之關係,縱使本國雇主之主管機關未認定本國雇主有容留外國人之事實,亦不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獨立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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