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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兩階段,第一階段為作成准否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決定,第二階段為准予重新開始行政程序後,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抑或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倘行政機關於第一階段認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不符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作成否准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決定,即無第二階段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抑或維持原處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發現新證據之事由,應依具體案件之情形進行客觀之事後審查判斷。
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行政機關之第一階段為就重開請求作成准否之決定;如為准許,始有第二階段就原事件重為審查作成撤銷、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之結果。是以,於訴訟上之請求,應以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准予重開之處分,並准予作成變更處分,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單純因法律變更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新處分時,此一請求是否許可應依變更後法律之規範意旨而決定,且此等請求之內容並非行政程序之重開,故新處分之作成與原確定處分存續力無涉。
5
裁判字號:
旨:
按備查為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5 款業已明文。是人民依法完成之法律行為,如依法應向監督機關為「備查」,該「備查」之目的僅係供監督機關為事後監督之用,並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而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屬行政處分;而是否准予備查之行政行為,亦因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自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業已存在,但為申請人所不知,致未經斟酌之証據而言,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証據。且行政處分除應具備合法性及妥當性外,尚必須具有安定性,因此不能僅因考量個案正義而貿然排除前開見解,另針對個案作出不同之解釋,如判決有違背此項原則,即有解釋適用法律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經訴願決定後,如逾期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行政法院以起訴期間經過裁定予以駁回者,因尚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故解釋上,若有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者,仍得依法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8
裁判字號:
旨:
主張有「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事由而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者,須該證物之偽造或變造經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且該證物之不存在,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作成,始得提起。因此,如經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並非行政處分作成之必要依據者,即無法依此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9
裁判字號:
旨:
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因此,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法人承認,即對於法人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法院於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原核定原娛樂稅確定處分採用之計算方式有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將所為原娛樂稅確定處分之一部撤銷,尚非原課稅處分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核與程序重開事由之「發生新事實」情形有異。
12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4 項等規定,當事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當事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該管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若屆期仍未清償者,即可移送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退稅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程序重開,二者請求之要件不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乃屬不同之請求權。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係重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為新的處分,受不利處分之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1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具有法律上重要意義之身分、資格或地位,一經行政機關作成確認處分,對於法律狀態加以確認後即產生拘束效果。受處分人於前處分作成後被認定為違占戶,係所確認之法律狀態的持續,並非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故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事由重開行政程序之可能。
16
裁判字號:
旨:
因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新證據及第 3 款之情形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者,係對與原行政處分基礎之同一事實作成新決定;因同條項第 1 款及第 2 款發生新事實之情形,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者,係對與原行政處分基礎事實不同之新事實作成新決定。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受處分人重新開始程序之申請,不論是否准予重開,或決定重開後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受該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1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統一裁罰基準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未特定施行日期者,應以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時為生效日
19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符合法定期間及要件內,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時,行政機關究竟應為「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仍應視其申請之事由而定。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29 條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29 條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該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故若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關於該法第 128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 5 年請求期間之起算,均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算,則將使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長久期間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均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自有違該條立法含有尋求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平衡之意旨,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應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有關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規定之適用,係以稽徵機關經地方建設主管機關通報者為前提;倘係私設巷道或一般既成道路,因無資料可稽,則非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尚乏憑據得以減免。故減徵或免徵地價稅之事由發生,自從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免徵土地地價稅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之規定,應自該申請年度起始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並無溯及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判決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行政處分既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如對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惟不得再主張有該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是以訴訟當事人援引之行政機關函釋,僅係針對個案函覆之內容,並非經由主管機關事前作成之一般性法規命令,核屬法律上歧異見解,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難憑此執以指摘前確定處分有「適用法規顯錯誤」之重開程序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果系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則只有曾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接管銀行時之銀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主旨固在於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惟如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為之處分,因而剝奪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尚難以該規定主旨係為維護金融秩序所設,而置人民權益完全不顧,亦即處分倘直接侵害人民權益時,仍應認該人民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准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始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是否准予重開之決定,第二階段為重開之後,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認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不生第二階段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機關施作河道護岸加固防護之目的,係在避免水道兩岸之土石流失及水流溢出或流竄致生水道旁居家財產安全,並未改變水道位置及流向。而當事人於應買得標土地時,亦已知有水道流經土地,且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機關有再為挖掘、施工或其他興辦水利事業之行為,也沒有任何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之情事,尚與水利法第 57 條規定予以相當之補償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程序重新進行後,原則上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或廢止具有審查及裁量之權限,在特殊情形,裁量減縮至零時,人民則有權要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32
裁判字號:
旨:
向市政府登記有案之佛教寺廟,其為非法人團體,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
33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檢具系爭離職證明,向學校提出教師取新證據改敘申請書,請求辦理薪級改敘,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發現新證據,經斟酌可使申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且是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34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書送達相對人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相對人之兒子蓋章代為收受,其送達即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相對人之兒子有無將處分書轉交,對送達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
35
裁判字號:
旨:
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之內容,核屬行政機關內部人事管理之行政規則,既經下達於下級機關,即已生效,無須依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辦理。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人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其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三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五年者,即不許再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而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即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以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事。此外,本於同條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者,既以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為其要件,則該要件之解釋自應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解釋一致;其中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基於相同法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本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其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因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而申請退稅者,當以有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等存在為前提。而市地重劃程序中縱然嗣後經確認無效,並不當然影響已執行完成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機關因此認定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認定事實之錯誤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原告之未分配盈餘迄未超過強制歸戶之法定限度,諒為被告所無法否認,從而被告自不能對原告股東行使核課權,其核課期間亦無從起算,自無超過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五年核課期間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五年期間之問題。,惟縱如原告所稱因未分配盈餘迄未超過強制歸戶之法定限度致「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尚未開始起算,然系爭之八十年度商品盤損數額早已於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業已確定,殊無容由原告任意否定其確定效力之餘地,何況,原告於起訴狀之載述意旨,亦已表明其對被告關於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事件,因故未爭訟而告確定之事實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在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前所為上揭拒絕重為處分之函復,並非訴願法第三條所稱之行政處分 (至原告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重行進行行政程序,而由行政機關之回應所做成之決定,學者稱之為「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 ,是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請求訴願受理機關予以撤銷。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俸級經被告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應於審定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或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若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機關受理申請後,自得依職權審酌有無重開行政程序之原因及確定之處分有無撤銷、或變更之事由,如認當事人之申請有理由者,即應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倘認當事人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即應駁回原告之申請,俾當事人得循行政爭訟途逕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可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因該行政處分已發生存續力,除非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人民始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權,以除去原確定行政處分之效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則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於同一法理,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當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本件被告計徵登記規費及登記費罰鍰之處分,分別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送達原告,至遲亦分別已於九十年二月及同年十一月間確定,原告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即應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及九十一年二月前為之,然本件原告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始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返還溢繳之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縱認其此一申請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其申請亦已逾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之時間,是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為先位聲明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自無可採。又本件原告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既於法不合,而原計徵登記規費及罰鍰之處分,又因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具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則於此行政處分仍有效存續之情況下,原告自無請求被告作成退還規費及罰鍰處分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作成退還之行政處分,亦無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2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係針對所得支出所課徵之消費稅,因直接對消費者本身課徵消費稅技術上有困難,故設計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時予以課徵,而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以「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亦即由營業人將該稅額轉嫁在價格方面,於銷貨時回收,是其名目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目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業者就其提供之商品,始終保留所有權,且就有關商品銷售之價格及代銷之方式如何,均未於契約有明確之授權,自與市場上受託代銷之合作經營模式有別;且未委託合作店代為經營,核與一般加盟店係由提供服務之業者授權知加盟關係並不相同自無法比照專櫃銷售以開立百貨公司統一發票之模式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共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暸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該法第 1 條已明揭,故依該法公開之政府資訊自應係與公共事務有關者,此徵諸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益明。系爭派令所載僅屬原告個人事項,與公共事務無涉,亦無該法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類推適用同條之規定。故土地經以一般用地稅率被扣繳土地增值稅,於 5 年經過後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改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作成更正差額之處分並退還溢付之稅款,已逾同條所規定之 5 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機關予以否准,洵屬有據。又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謂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該稅率,其性質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縱認該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同條項規定通知,亦僅生該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能起算,但並非謂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不受其他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中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故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大學對學生所為之記過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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