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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法院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為附負擔緩刑宣告確定,其後該緩刑之宣告,因同法第 75 條第 1 項或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事由遭撤銷時,因該緩刑宣告原屬合法,其撤銷之效力當非如違法之宣告(如不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宣告緩刑)應溯及既往失效,而係自撤銷緩刑確定時起失效,亦即排除其未來之效力。準此,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既已失踐行之依據,自無庸再履行。至已履行之部分,則因立法者就撤銷緩刑所定之事由,分別為緩刑前因故意所犯之他罪或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之新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度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參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核均屬被告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且各該事由皆屬其事前所得知悉,並可預見緩刑被撤銷之可能性。是上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屬立法形成,復無違背憲法基本原則,且客觀上均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且查與所附負擔及撤銷事由幾近相同之附負擔緩起訴(參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同法第 253 條之 3 第 2 項明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另授予利益之合法附負擔行政處分,於法規准許廢止,或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時,該行政處分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且受益人就其已履行之部分,亦無請求補償之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25 條、第 126 條之規定即明。本諸相同法理,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當亦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又原刑法緩刑之規定,僅設定 2 至 5 年之觀察期間,並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 年 2 月 2 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 74 條增訂第 2 項,導入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依增訂緩刑附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復參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須情節重大,始構成裁量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此事由亦非撤銷緩刑之唯一原因。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與撤銷緩刑間,並無絕對性之聯結,且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措,皆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因此,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或賠償,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可言。
2
裁判字號:
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及公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是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固發生推定該私文書上作成者之簽名蓋印為真正,以及文書作成者確曾為該私文書內容之效果,惟既屬推定,如有反證,即得推翻其真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公開甄選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尚非不得以附款方式要求獲選受託廠商修正工作說明書內容。
4
裁判字號:
旨:
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
5
裁判字號:
旨:
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覆申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台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若依另一有效行政處分作成,先作成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尚不得以其存有何瑕疵,進而謂以其為依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予以撤銷。是以,政府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土地之分區使用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3 項之附表規定,風景區農牧用地容許作農舍使用,則政府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並無違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情形,於土地之分區使用編定尚未回復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即其時仍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政府機關似不得以建造執照之核發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法令,而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公益法人,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自係指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若以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 1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難謂醫療法所稱之財團法人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是以,醫院如係依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而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等事項,並未對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之救助,即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港區設置加儲油(氣)設施之業務,依法既有審查之裁量權,自得於准許籌設之許可中要求相對人應另行依法取得其他相關許可;倘相對人未如期完成負擔者,即得廢止籌設許可之授益處分。
9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免徵房屋稅。惟依醫療法設立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係由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創立,非屬信託法第 69 條規定所指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故其房屋非本於公益信託關係而取得,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要件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抵押權人既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一部分違法,若非除去該違法部分將造成整體行政處分不能成立,否則應單就違法得撤銷之部分撤銷之,而保留其餘合法部分。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雖係撤銷全部行政處分,但行政法院經審理結果,認原行政處分部分違法而應撤銷,另有部分合法者,若違法應撤銷部分不致造成整體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應於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諭知。若未在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諭知,以主文明確表示何者為有利於原審原告,何者有利於原審被告,將導致於在理由中可分部分不利之當事人,無從行使上訴權,以致於該案因之而確定,縱使重作處分,亦仍受該確定判決拘束,導致形式有利卻實質受不利益結果。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訴訟執法者,須受高度技術性法律之拘束,於具體案件必須分析行政處分內容及當事人主張,以辨明或闡明應適用何種訴訟類型,若未盡闡明義務而為判決,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業者若輸入硬式磁碟機等相關資訊物品,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屬先申報繳納再申請扣抵,惟主管機關嗣後將查核方式從無須準備可扣抵相關文件,調整為須備妥証明文件始准扣抵,此項改變涉及責任業者是否應留存原始單據以供查驗,且業者亦已對先前無需備妥文件即可扣抵之查核方式產生信賴,故主管機關若未公告週知或通知責任業者,而逕以其未申報處理費予以裁罰,即有違背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一部之撤銷者,該未遭撤銷部分,因屬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如屬核定稅捐處分,就此已確定之核定稅捐處分自不得再循復查程序請求救濟。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項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基於為程序進行更符合法律規定及當事人真意之意旨,不論於行政程序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程序之行政法院原則上均負有為適當及完足闡明之義務,倘法院未為適當完足之闡明,亦未就上訴辯論之主張予以具體論斷,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漁業人購買漁船優惠動力用油後,將所申購之油品用於非漁業行為,經主管機關查獲而以函文通知其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系爭函文核屬催告性質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即主管機關不得逕以函文命相對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
1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獎勵造林之授益處分時,雖僅以「造林登記卡」為其形式,並未明文附加負擔,然於獎勵金核發前所要求出具之切結書,與獎勵造林處分間形成「準負擔」之連結。縱使實務運作上,出具切結書期日與獎勵造林處分作成期日有所落差,亦不影響其為準負擔之性質。
17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9 條規定,倘菸商從事活動之目的不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即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反之,倘菸商從事活動目的,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論係採直接或間接訴求方式,均非法規範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具有主觀及客觀要件應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此外,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或意圖減少、免除稅捐負擔,濫用法律形式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實質上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減輕或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為應有之稅捐負擔,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之情形,即為合法行為之濫用,應調整其租稅上之法律效果,以防杜租稅規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就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祇要人民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且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又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獲滿足固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惟是否有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僅係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而非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乃係廢止之概括原因,故雖未有第 1 款至第 4 款之廢止事由,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必要時,亦得廢止原合法之授益處分。至於是否構成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應依個別情形按具體情事認定之,非可空泛以維護公益為理由而予以廢止
21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依照所得稅法規定授權,以函令將特定項目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減除項目,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與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函令性質有別。又該函令有無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符合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與該函性質上是否為法規命令之判斷,係屬二事。財政部縱誤認其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為核准,仍不失其實質上為法規命令之性質。
22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如確有合法廢止原發給獎勵金授益處分之事由,且確實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廢止該授益處分者,自得作成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或其繼承人返還之,無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
23
裁判字號:
旨:
並非任何對曾經決定過的事項重新決定,都是屬於第二次裁決。人民基於新事實或法律狀態重行提起之申請,為新申請,本此開始之程序,為新程序,行政機關在此程序作成之決定,本質上屬第一次裁決,此與因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就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之第二次裁定,是不同的二種情形。
24
裁判字號:
旨:
發明專利權人或受讓人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專利專責機關應審查該專利是否為其所核准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限是否屆滿,以及其申請登記事項與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所約定內容形式上是否相符,據為准否讓與登記之決定,並將受讓人之資料記載於專利權簿,俾產生公示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惟不問讓與登記之內容正確與否,亦不影響受讓人取得專利權之效力。又專利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卷宗資料更正請求權,惟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規定之當事人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申請更正,至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者,雖限於關於其自身記載之錯誤,然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受讓人之記載時,因專利權人已繼受前手之權利,自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以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並維持專利專責機關所保有資料或卷宗內容之正確性。至專利權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 條規定申請更正資料者,亦應同此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合法授益處分之法定廢止事由,固然兼有防範道德風險發生之功能。但其防範之道德風險應屬較低度之風險,以授益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負擔」為界。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規範功能,實不及於「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之情形
26
裁判字號:
旨: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既明定係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部分」之注意事項,則該點各款規定自不得與眷改條例第 23 條規範內容相牴觸。準此,眷改條例第 23 條既未規定違占建戶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配合搬遷者,廢止其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則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16 項所為上開規定,顯已逾越執行眷改條例第 23 條規定內容,且係增加眷改條例所無之限制至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其已設立且運作之有線電視系統營業,應受到存續保障,自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照規定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規定觀之,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照之要件及其程序既另為規範,則自不應適用關於發照之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准許換照與否有其裁量權限,惟應依法審酌各法定事項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經營衛星廣播事業應經申請取得許可執照,始得為之,其執照之有效期限為六年,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衛廣事業執照之初次申請與續行換照申請,性質上為附六年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惟衛星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發照之要件及程序另有明文規範,並非當然適用初次申請許可執照之發照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乃法律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要件發生時得以享有之聲請權,而由原核准徵收機關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聲請,審酌是否作成准予收回原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非謂已發生效力之原徵收處分因瑕疵而將之撤銷使其溯及失效,亦非謂原徵收處分因廢止而宣告向將來失其效力。自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25 條 (90.12.28)
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另設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程序再開,並進而獲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惟為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其申請應有期間之限制,即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處分如未定其失效之時點,參酌內政部相關作業要點及函釋意旨,似應以「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款時」為原繳收處分失效之起算時點。
32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之管線僅經過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下,固與租用土地建屋或為完全之使用有間,惟原審判決已從成本考量原則之觀點,認被上訴人收費標準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收,除考量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精神並無違背,縱被上訴人未如台北市政府依使用土地之程度、影響交通流暢之程度、及道路維護費用等因素訂有使用係數,有其未盡周延之處,惟地方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本有因地制宜之權限,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未考量土地使用之程度而未訂有使用係數即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之規定,遺產稅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申請以實物抵繳,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准許抵繳之處分,即發生延長繳納期限之效果,自屬授予利益且附有負擔之行政處分。如納稅義務人未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期限辦理實物抵繳完畢,則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及第 125 條之規定,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上訴人係應一般專門職業高等考試,且以中華民國國民身份應試,並非以外國人持有外國證照身份為之,亦非以華僑資格參加此次考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名表影本為據,並經原審依法認定在案,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就此事實再加以爭執,自無足取。查上訴人既非以外國人或華僑資格應考,考選部未就外國人或華僑應考資格加以審查,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是否得以持有外國證照或華僑身份應考,係屬另一問題,尚難作為不服本案判決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乃針對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何向行政機關申請程序重開,以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所為之程序規範。申請程序重開之目的既係要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自應向有權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機關。又所謂「廢止」,原則上乃使合法行政處分向後失其效力的行政行為,故合法的行政處分亦可能作為申請程序重開之對象;而原行政處分是否有利於當事人,乃相對比較之概念,故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於作成時雖然合法,且依當時情形有利於當事人,但其所依據之事實,於事後發生變化,如斟酌該新發生之事實,當事人可受更有利益之處分,如持續適用原行政處分,反而較為不利者,即可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事由,申請自事實發生變更時起廢止原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商品檢驗法第 63 條之 1 規定,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報驗義務人違反前項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未依第 1 項規定限期回收、改正之商品,並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檢驗標準修正時,基於公益理由,尚僅得通知驗證登錄證書名義人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申請換發驗證登錄證書﹔於檢驗標準並未修正,僅因檢驗標準之適用有所爭議,先後見解有不同時,殊無逕以新見解取代舊見解,即認依原規格產製商品與檢驗標準不符,而依該條規定,命其回收或改正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6 點規定,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同要點第 7 點亦規定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造林獎勵目的在於使之長大成林,故須逐年檢測,並於領取獎勵金時,簽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若中途放棄或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致無法繼續撫育,即有違原造林獎勵目的,自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但若中途放棄,致無法繼續撫育,係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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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意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按鳴警報器欲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並在道路上蛇行與逆向行駛,再於交岔路口闖紅燈,致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查裁決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科處罰鍰等不利益處分,係對於人民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自須舉證證明確有構成要件事實,倘未能舉證之,而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無法調查清楚,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裁決機關負擔,不利益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倘將此違規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諸於異議人,自難謂合於憲法所揭之依法行政、公平程序等原則。是以本院逕將原處分違誤部分均予撤銷,併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 次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向部分,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符法制。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不利益處分,既係對於人民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自須舉證證明受處分人確有處分要件事實,倘未能舉證之,而法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究明查清,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行政機關負擔,而不能認處分為合法。本件行政機關固指稱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行為,惟舉發之員警已對事發情形失去大半記憶,綜衡當時狀況亦難以排除舉發警員有誤認之可能,法院職權調查後既未發現其他有關受處分人確為闖紅燈之事證,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農委會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落實造林成果,提列相關預算支應,對經林業管理機關核准無償配撥或自備種苗,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5 點規定之造林人,給與獎勵金,其獎勵金之發給,係屬具有裁量權行政機關之授益行政處分。而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所書立內載:「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核屬準負擔附款之性質,惟受益人若未履行該負擔時,原行政處分機關固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附有負擔之方式核准市場 2 樓改作商業使用,倘因申請人未履行負擔而欲廢止原授益處分者,自應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43
裁判字號:
旨:
按債權債務之抵銷,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並維護雙方當事人權益而設。根據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債務抵銷之法律原則而言,倘雙方互負債務,且符合抵銷之適狀,不論為人民或行政機關所為抵銷,亦不問係公法上債權相互間、或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相互間為抵銷,原則上均有其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按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於受益人未履行其負擔時,原處分機關自得本於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準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行政機關核定住戶具有國軍老舊眷村違占戶之資格,係賦予其享有受領自動拆遷補償款之權源,則給予住戶自動拆遷補償款自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規定,住戶因上開授益處分而受領行政機關給付之拆遷補償款,即負有應於期限內自動搬遷騰空之法定義務,足見行政機關作成上開授益處分係附有住戶應於期限內履行搬遷騰空之負擔至明。行政機關於系爭住戶未履行該負擔時,自得溯及既往廢止原核定被告具違占戶資格之處分,而住戶自該廢止處分生效後,即自始喪失原受領拆遷補償款之正當權源,而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準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拆遷補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享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至於主管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次按因不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依據眷改條例第 22 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惟原屬撥地自建戶或有自行增建者,以實際自、增建部分丈量面積,比照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補償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負擔,原則上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同時,另片面課予相對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授益處分的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負有切結書所宣示之義務,可認係一種負擔,而其存在,也構成行政機關當初願意作成授益處分的關鍵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受補助團體未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二一震災重建區生活重建補助作業要點辦理核銷,依同要點第 16 點規定,補助機關得撤回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項,應可認為係補助機關保留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經撤回之補助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補助機關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補助機關即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所定授益處分廢止權之 2 年除斥期間,僅指行政機關初次行使廢止權而言,對於前廢止處分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行政機關重作廢止處分之情形,並無規範,實屬法律漏洞。對於前廢止處分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行政機關重作廢止處分之情形,仍應有除斥期間之限制
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係在使原處分機關得以將所作成已生效之非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向未來廢止,使其失去效力。此為原處分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當事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非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的公法上權利。
5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執行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完成改善作業後,公告解除系爭污染場址列管,並廢止前經指定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該廢止處分係自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則主管機關對污染行為人追繳廢止前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即無不合。
52
裁判字號:
旨: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係指於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作成同時,為達一定行政目的,而以附款方式,課加處分相對人之負擔。是以若原處分機關廢止原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係相對人未履行該負擔之義務所致,乃相對人所預見或有可歸責事由,爰例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53
裁判字號:
旨:
如何判斷應予消滅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或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原處分機關所立基之事實,作為判斷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依據。若行政處分係合法作成,即便嗣後發生其立基之事實有所變更,原則上不影響其合法性。在具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中,於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內發生事實變更,因而造成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質變違法情形,不影響其原先之合法性,原則上仍應適用行政處分廢止之法理,而不能逕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紅實線為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實線屬於禁制標線之一種,性質上為一般行政處分。其在課予用路人不得於紅實線劃設範圍內臨時停車之不作為義務,故紅實線劃設之範圍,即屬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地點原本所劃設的紅實線於原處分作成後始遭塗除,且其性質應為一般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其規制效力自該紅實線遭塗除時起,始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換照許可處分之性質屬於裁量處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及一般法律原則下,得依其裁量權限而於換照許可處分時附加附款。又衛星廣播電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政黨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即為一般所謂的黨政軍條款。黨政軍條款為准許換照之審查要件之一,故裁量處分之附款與換照許可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附款不具有獨立性,不得僅以附款作為撤銷之訴的對象而單獨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惟基於公司法股票自由轉讓原則,無從阻止他人買受股票,行為人對上層有違反黨政軍條款情形之股東的持股狀況無預見可能性,無法排除或拒絕黨政軍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上層股東公司股份。亦無正當權源或得本於一己之力獨立改正排除被投資之狀態,故裁量處分之附款,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同法第 123 條規定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為人檢具切結書報名參加觀光旅遊局之活動,切結書之性質為準負擔,行為人違反切結書收住居家檢疫者,觀光局自得廢止其參加活動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在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建築物占有人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亦即主管機關於核准此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決定,係具確認申請人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違占建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亦屬授益處分;若為合法行政處分,可以成為廢止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榮民權益(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 至 6 章規定),均係因人民符合同條例有關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規定而取得,而退除役官兵之身分為該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故享有榮民權益之退除役官兵,一旦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乃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榮民權益及相關給付,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是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雖規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之,惟此核定屬確認性質,其規制內容即在產生特定退除役官兵永遠或暫時停止其榮民權益之確認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旨: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1、20、21 條規定,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又依同法第 31 條之規定,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行為人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經營,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審查換照與否時,自得於為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裁量時,審查系統經營者是否有違反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黨政軍條款之消極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又無論撤銷或廢止本身皆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故當然適用關於行政處分之各種法則。被告函復之真意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廢止原先同意原告至該校選讀之授益行政處分,是此一廢止原告繼續選讀之函文,性質上仍屬另一行政處分,且係對原告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則其行政救濟之方法應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則原告既係就該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聲請暫時之權利保護,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假處分之方式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程序重開之申請係在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經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亦可提起程度重開之申請,另行政訴訟再審制度係在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繼續進行原行政訴訟程序,是以經再審判決確定之事件,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二者可併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廢止足以影響公務人員身分或影響其金錢上請求權等事項之行政處分時,如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而例外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並無不可
63
裁判字號:
旨:
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與參與造林之人民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屬行政契約,如有爭議,應循行政契約給付訴訟之途徑解決,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
6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記帳士法規定違憲失效後,依法廢止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再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廢止原准予充任記帳士及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並註銷申領記帳士證書之處分,均屬合法無誤。
6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該款立法目的在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變更時,為防止對於公益之危害,乃授權行政機關於權衡公私法益後,得廢止原合法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因而以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據,如不予廢止而任其記帳士資格持續至 99 年 1 月 31 日始失其效力,對公益將有危害,恐未能落實司法院解釋意旨,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以原處分函原告,自發文日起廢止該部 97 年 3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122280 號及 97 年 3 月 24 日台財高國稅字第 0970019245 號函,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認為原處分違法,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解釋意旨,認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6 條第 1 項等規定之平等原則與考試權保障,而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行政機關依據解釋意旨,廢止未經考試而換發之記帳士證書,係回歸憲法保障之法秩序,自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係因勞委會撤銷原告受雇補習班之工作許可,而廢止原告前以該工作許可所取得之居留許可;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為原告所知悉;復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所准而為,並不生信賴保護及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廢止原已核發予原告之在臺居留許可,自屬撤銷授益處分之行為,致原告生計陷入困頓,該廢止處分之利益遠小於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應依法優先尊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云云,顯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之處分廢止,混為一談,仍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廢止先前核准造林以及獎勵金發給之處分後,因廢止之效力係向將來失效,則其據以追繳前已發給之獎勵金,於法即有未合。
69
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第 9 項規定,係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惟其中「受害人民」因屬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事項提起訴訟,不符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至於「公益團體」,雖非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但基於該法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對「開發許可」(山坡地開發計畫經許可)之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規定,該規定係對於人民權利所為直接之限制,並非主管機關本於法律授權所附加之限制,核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稱之附款(終期)。從而申請人未收受開發計畫經許可之一年法定期間內「申領雜項執照」,則該開發許可即失其效力,並應由主管機關以「公告作廢」法定方式週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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