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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又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換言之,第三人須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即得提起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根據國防部原處分記載可知,其註銷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乃係因眷戶未於國防部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 3 個月內,提交同意改建認證書參與眷村改建,惟眷戶主張其未參與該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係因未收受國防部所發之說明書及其附件,故不知悉應於該說明會後 3 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亦不知悉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按 30 坪型計算,則國防部自應就眷戶已參與該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已領取其所發之說明書及其附件,故知悉應於該說明會後 3 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亦知悉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按 30 坪型計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及公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是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固發生推定該私文書上作成者之簽名蓋印為真正,以及文書作成者確曾為該私文書內容之效果,惟既屬推定,如有反證,即得推翻其真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係合法行政處分有法定原因,由原處分機關裁量決定,是否予以廢止,且除因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而廢止者外,向未來生效;在提供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於廢止有溯及效力時,受益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次按 85 年 10 月 16 日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公務人員執行依法令屬其職務者而言,至於公務人員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執行該職務涉訟,乃屬於是否該當同條第 2 項,其服務機關可否對之求償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又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登記機關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係依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為之,自有再為斟酌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軍方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發給原眷戶之眷舍配住權證,兼具私法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及確認領證人具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
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若依另一有效行政處分作成,先作成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尚不得以其存有何瑕疵,進而謂以其為依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予以撤銷。是以,政府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土地之分區使用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3 項之附表規定,風景區農牧用地容許作農舍使用,則政府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並無違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情形,於土地之分區使用編定尚未回復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即其時仍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政府機關似不得以建造執照之核發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法令,而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公文書,然原亦係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惟眷改條例施行後,為公共利益而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是以,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所衍生之問題,厥為公法上之爭議。惟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者,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者,同條例第 22 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固係不利於當事人之行政處分,然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且倘因當事人違反法定作為義務,經行政機關依法註銷,尚無補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公益法人,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自係指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若以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 1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難謂醫療法所稱之財團法人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是以,醫院如係依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而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等事項,並未對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之救助,即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94 年 7 月 13 日修正發布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4 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方式為之:甲種漁船油,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 1,662 元(嗣另公告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2,533 元)。補貼金額,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並於同標準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漁業人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情形之一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是以,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所定之優惠油價標準,發給漁業人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再由其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乃係附解除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如漁業人購買動力用油後有違反同標準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屬解除條件成就,即應由主管機關執行收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免徵房屋稅。惟依醫療法設立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係由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創立,非屬信託法第 69 條規定所指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故其房屋非本於公益信託關係而取得,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要件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准函中記載:「不得移作他用,否則註銷許可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前段僅係重申法令之規定,尚非附有負擔之附款,後段之記載則屬廢止權之保留。
13
裁判字號:
旨:
規劃階段,改建之眷村原眷戶已達 4 分之 3 以上同意改建時,眷村改建既已為該眷村絕大多數人之共識,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致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有所延滯,損及大多數人之權益,造成眷村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乃規定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自有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並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圍,而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且依法律優位原則,此項規定自應優先於行政機關之法令為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裁處時藥價基準第 4 章第 1 點及第 5 點規定,倘藥品供應商於甲調查或乙調查時有同章第 7 點第 1 款規定之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或僅申報部分院所交易資料、或其他足以影響調查結果正確性或完整性之情節等不實申報的情事,保險人即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達成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目標,此際即有管制該品項之必要,故而對於藥商部分,將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 1 月份 1 日生效。是原判決認定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處分主要在於對物管制,以確保健保體系之正常運作,而非以之作為對藥商之行政裁罰,該處分對藥商而言,雖為不利處分,但非裁罰處分,原則上,不以藥商客觀上有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情事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要件,縱係出於藥品供應商之未申報或不實申報,只要導致保險人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即有必要對該物管制,並不以該藥品供應商與藥商間有意思聯絡或法律基礎關係為要件,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確定判決如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若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被告於確認不實申報導致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後,始作出受益性行政處分之廢止,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所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原告爭執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之規定,於有撤銷原因發生時起作出處分,為爭執歧異之法律見解,以此為由提出再審之訴,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係因公司未履行核准函所附加之負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而非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且核准函之受益人及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訴訟相對人,尚無同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43 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規定,其主旨在於規範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時,信賴該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而為交易之第三人,不因登記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而影響其交易行為。是以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公信力之保護範圍,係關於物權法律關係,至於非屬物權法律關係,而在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載之土地之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或使用限制等事項,並不在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村改建本質上屬於主管機關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依眷改條例第 29 條之授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自得以管理權人地位,就眷改措施,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而為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其對於軍眷眷籍之維護確認、土地改建、規劃及利用,只要未與眷改條例牴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本得自為規範並辦理。次按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如僅有一子女者,其承受其權益均無期間之限制,而主管機關之核定承受程序,只是一種證明程序而已,並不影響該等承受眷改權益之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相對人未履行負擔為由廢止授益行政處分者,該相對人對主管機關尚且不得主張不受廢止之信賴保護,則系爭授益行政處分作成時無關之第三人,自更不得以應受信賴保護為由,對主管機關主張不得廢止系爭授益處分。
20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本質上仍係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9 條既已概括授權國防部就施行細則為規定,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進行補正,又如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6 條安置榮民就養規定之意旨,係政府為使身心障礙或年老無依且無工作能力者,能獲得安定生活,頤養天年所立之規範。而國軍退除役官兵享有榮民權益係由上開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退輔會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其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即應依法永遠停止其就養權益,亦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乃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榮民權益之給付,並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故須對水道沿岸之建造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於該建造物經水利法主管機關拆毀時,始得請求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漁業人購買漁船優惠動力用油後,將所申購之油品用於非漁業行為,經主管機關查獲而以函文通知其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系爭函文核屬催告性質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即主管機關不得逕以函文命相對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
2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獎勵造林之授益處分時,雖僅以「造林登記卡」為其形式,並未明文附加負擔,然於獎勵金核發前所要求出具之切結書,與獎勵造林處分間形成「準負擔」之連結。縱使實務運作上,出具切結書期日與獎勵造林處分作成期日有所落差,亦不影響其為準負擔之性質。
26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有其公法上特定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就改建眷村所為之規劃內容,眷戶自不能就規劃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變更,因擴張、限制、或變更後之內容已與主管機關之規劃有別,縱有同意之表示,已難認係同意原規劃改建之內容。因而是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關於「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之規定,應屬有據,尚無違眷改條例第 22 條之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範之原眷戶權益註銷處分在法律評價上與授益處分之廢止,事物本質並不相同,自非屬相同事物或同類事物,故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要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更遑論作同等處遇而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是法院如逕謂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應類推適用性質相似」之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除斥期間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立法者對於個別之公權力行使作成之形成處分,各有不同的立法考量,乃分別情形予以規定,尚不能僅以均為公權力行使作成之形成處分,且均造成人民利益剝奪之結果,即屬同類事物,而當然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除斥期間規定。次按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與授益處分之廢止,在法律評價上,二者事物本質並不相同,非屬相同事物或同類事物,故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當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作同等處遇而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而同一縣市內之眷村並非區位即屬相同,仍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判斷其位置、條件是否相近,主管機關應依法適用,尚不得以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為由而予忽視。此外,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漁港主管機關作成許可(同意)非設籍漁船以外船舶進入漁港停泊之授益行政處分後,本得另依漁港法第 15 條規定,視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廢止原許可(同意)停泊之授益行政處分,此為法規容許廢止之情形,無違於信賴保護原則,亦無廢止除斥期間及合理補償規定之適用
31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劃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不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劃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遷村區位調整亦屬眷村改建規劃範疇,是主管機關於規劃遷建區位調整時,自應遵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6 條規定。又同一縣市內之眷村並非區位即屬相同,仍應依前開規定判斷其位置、條件是否相近,且因該規定關係原眷戶之權益重大,故對原眷戶權益之保障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法適用,尚不得以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為由而予忽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眷改條例第 22 條未就註銷權設有時效,乃係立法者之有意沉默,並無違反法律規範意旨及計劃,顯非法律漏洞。主管機關行使註銷權之標的,與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行使以合法授益處分為標的,兩者之立法目的亦迥然有異,難謂有本質上類似性,故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33
裁判字號:
旨:
立法者對於個別之公權力行使所作成之形成處分,各有其不同之立法考量,乃分別情形予以規定,並非均自原因發生之時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殊不能僅以均為行使公權力而作成之形成處分,且均造成人民利益剝奪之結果,即屬同類事物,而當然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之除斥期間規定
34
裁判字號:
旨:
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在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眷改條例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主管機關於核准此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決定,係具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
35
裁判字號:
旨:
按貨輪泊靠漁港裝貨或卸貨,係以「停靠次數」為計算基準,一旦裝貨或卸貨完成即離港,其泊靠行為即告完成,而為一行為。從而判決認定行為人所有之貨輪於不同日期未經准許擅自進入漁港泊靠之行為係屬數行為,主管機關得分別處罰,於法自無違誤。又主管機關起始即就貨輪未經准許擅自進入漁港泊靠之行為為裁罰,且初始亦已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行為人之後再為多次相同行為,其違規事實顯屬客觀清楚,主管機關以事實已明確未再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乃係廢止之概括原因,故雖未有第 1 款至第 4 款之廢止事由,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必要時,亦得廢止原合法之授益處分。至於是否構成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應依個別情形按具體情事認定之,非可空泛以維護公益為理由而予以廢止
37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如確有合法廢止原發給獎勵金授益處分之事由,且確實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廢止該授益處分者,自得作成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或其繼承人返還之,無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
38
裁判字號:
旨:
並非任何對曾經決定過的事項重新決定,都是屬於第二次裁決。人民基於新事實或法律狀態重行提起之申請,為新申請,本此開始之程序,為新程序,行政機關在此程序作成之決定,本質上屬第一次裁決,此與因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就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之第二次裁定,是不同的二種情形。
39
裁判字號:
旨:
原眷戶享有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然因此公法上期待權之終局實現,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的運作始得實現,於此程序中,原眷戶即負有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配合義務,如未配合即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69 年 12 月 31 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其判斷標準,不應以個別使用借貸契約標的是否經重建維修或集中辦理全村整建為據,凡列管成立於 6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軍眷住宅,如基於提升眷戶居住品質及公產管理目的,依規定所為之整村整建,雖於 69 年 12 月 31 日後為之,並無礙於其屬於前開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6 條規定有關眷村改建之條件是否相近及如何整體分區規劃,應認該條例之主管機關享有合目的性之裁量權限,且經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將條件相近之數個老舊眷村合併為同一改建區者,對於原眷戶是否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其計算應以合併後同一改建區內全體原眷戶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違反法令將所配住之眷舍經營工商業或出租、頂讓予第三人,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乃鑑於行政權應依法行使,其撤銷處分之作成,既在維護依法行政,而非就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廢止損失補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之所謂「告知其事由」,係指「告知補償請求權人即受益人補償之可能性」。因廢止處分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送達、通知或使知悉內容,至於告知之方式,法未明文,因僅屬事實行為,且非廢止行政處分本身,故並無書面或其他要式之要求,只要能使請求權人知悉有補償之可能性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一)在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設施屋頂上附屬設置設備之綠能設施,無論 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修正前後均非法之不 許,惟既係於農業設施之屋頂附屬設置,則該農業設施建物自須屬 依法容許使用興建,且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如該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遭廢止時,則設備設置於農業用地之上,因失所依附而為法之不 許,不因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當時是否要求檢附農許使用同意書而 有所不同。(二)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可知行政處分於作成 並生效後,其就個案所為之處置,所形成之法律狀況,不僅拘束原 處分機關及處分之相對人,亦應受到第三人、其他機關及法院之尊 重,行政法院對於非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其所確認或據以成 立之事實,亦應予以承認及接受,不得予以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定「69 年 12 月 31 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其判斷標準,不應以個別使用借貸契約標的是否經重建維修或集中辦理全村整建為據,凡列管成立於 6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軍眷住宅,如基於提升眷戶居住品質及公產管理目的,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所為之整村整建,雖於 69 年 12 月 31 日後為之,並無礙於其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範之國軍老舊眷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系爭發電設備認定文件上既已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2 條所准許之「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廢止事由予以明確指示,並明確表示保留廢止權,則主管機關據此廢止原已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即屬於法有據。
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之正當程序,旨在藉由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與公平。當事人未參加博士資格考試,所提出之論文復顯非發表於系所所認可之學術性刊物,此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且大學退學處分規制內容,在於消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在學法律關係,性質屬形成處分,其權力之行使係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為已足;而逾期未註冊亦屬學校應予退學之事由之一。因此,學校為註冊之通知,本與學生之博士資格考試是否經系所判定及格、或是否通融學生資格考試期限,係屬二事。此外,退學處分無涉於授益處分之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適用。且授益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其原因如持續者,當然以原因終了時起算該廢止期限,因相對人迄原處分作成時,其未通過修業規章規定之退學原因仍存在,亦不生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興辦宗教事業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逾期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此為實現法令規定非都市土地按編定使用地類別管制其使用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此外,授益處分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持續發生者,自應以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終了時,起算行使廢止權之兩年除斥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合法授益處分之法定廢止事由,固然兼有防範道德風險發生之功能。但其防範之道德風險應屬較低度之風險,以授益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負擔」為界。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規範功能,實不及於「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之情形
51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權益係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創設,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者,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以相對人違反該條規定之作為義務為要件,固係不利於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不生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24 條有關廢止授益處分除斥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原眷戶之認定,係以其領有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領有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所發關於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為證明。此外,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制定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時,對於當時具有原眷戶資格者,由法律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條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至於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乃為私法作用。此與註銷原眷戶權益,係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直接使原眷戶權益喪失之公法關係,性質上本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撤銷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乃裁罰性不利處分,並非對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合法處分之廢止。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規範目的,電子遊戲場業前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時,其後受讓該營利事業者,亦應承受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一旦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即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規避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具繼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如事後變更,致該行政處分不符合變更後之法律規定時,該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192 條第 7 款、第 199 條 土地賦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 (47.05.02)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
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性質上屬職權命令,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相關規定,其自屬法規之一種,則無論其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所稱之「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既在前開 2 年之過渡期間,則如前所述,均不致有再審意旨所稱之不適用該條之違法。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非可採,蓋國軍眷舍之配住,並非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甚至在早期不是法律所賦予或保障之權利,其配住或收回之事由,均係由軍方依職權命令或令函所形成,是國防部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以收回眷舍之要件,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再審原告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及第 514 號解釋,分別討論的是對於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暨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本件自不得與之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無論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均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廢止,惟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須符合一定之法定事由,始得予以廢止,因其作成時既屬合法,相對人又因而具有信賴處分之存續利益者,其廢止自應受有較嚴格之限制。
59
裁判字號:
旨:
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對於具體之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自應從其規定;反之,若無明文規定,亦應視其權利之性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以規範之。按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是以,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其時效為 5 年,且應自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行為終了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若顯已逾 5 年之期間,即不得再為刊登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前條之檢查發現有業務廢弛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是若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申辦人長期未能完成任何一項負擔,應即屬該當都市更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業務廢弛」事由,地方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先後函請申辦人定期檢查並命改善,且未能於預定計畫期限內完成負擔義務,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所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旨:
按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其子女以書面協議推由一人承受該公法上之權利,尚須主管機關即被告作成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基於行政高權之作用,核定由該協議之人承受系爭權益,始生公法上權利主體變更之效力。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國家為保障原眷戶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特別立法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自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旨:
按類推適用係以存在法律漏洞為前提,且因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與法律規定之事項具有本質上類似性,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及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次按眷改條例第 22 條作成註銷之時間並未設有限制,乃係立法者之有意沉默,並無違反法律規範意旨及計劃,顯非法律漏洞。又當事人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行使註銷權之標的,僅係法律上賦予之公法上權益,與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行使以合法授益處分為標的,兩者之立法目的迥然有異。是以眷改條例第 22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亦不具本質上類似性。申言之,眷改條例第 22 條並未存有法律漏洞,且與行政程序法 124 條未具類似性,兩者無類推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43 條、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等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以塗銷。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係指登記錯誤係出於登記機關明顯易見之疏失而言,苟登記錯誤非屬明顯易見,而須經調查事實或涉及法令疑義解釋始足認定者,自不在此得為塗銷登記之列。是以,登記機關基於其職掌及法規之確信,以前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因前處分遭第 1 次訴願決定撤銷,登記機關主觀上係為遵守訴願法第 95 條之規定,而依第 1 次訴願決定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非出於其明顯易見之疏失,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按未經記載於藥價基準之藥品,無從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支付,而藥價基準既賦予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得將藥價基準未收載之品項向保險人申請收載之權利,足見保險人核准收載為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與否,有保護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之權益,不論保險人否准申請或決定將已收載之藥品改列為不在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範圍,均發生不利於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權益之法效果,核屬行政處分,如作成之行政處分已就處分相對人、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均記載明確,並已具備行政程式法第 96 條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要件,即無行政程式法第 111 條第 1 至 6 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撤銷眷舍居住權之行為,係主管機關基於國家高權行為所為改變眷戶居住身分之行政行為,涉及原眷戶資格之變更,對眷戶而言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因此,眷舍居住權之廢止乃涉及軍眷眷舍權益變更之公法爭議事件,此與配舍主管機關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後主張收回眷舍,係屬民事之私法爭議有別。故本件被告廢止原告之眷舍居住權益,已就具體公法事件有所決定而對原告發生公法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疑。另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於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之情形發生時,原處分機關固得依職權予以廢止,但基於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行使此項廢止權限,法律定有時間上的限制,亦即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戶是否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所稱之原眷戶資格,係以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標準,並非以門牌號碼為據,與原眷戶所居住之眷舍門牌編制無涉。次按確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否超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所定四分之三比例,自應以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基礎,如同意改建眷戶達眷戶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主管機關即得據此為規劃改建,原眷戶後續是否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不影響主管機關前已踐行法定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亦即眷村改建程序即啟動,並據此而為後續規劃改建,不再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旨:
必須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嗣後因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致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者,始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因此,水利局既未授與經營者得永久使用河川公地之權利,自非授益行政處分,亦不足使當事人產生信賴,故其斥資裝潢增添器具,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即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享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至於主管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次按因不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依據眷改條例第 22 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惟原屬撥地自建戶或有自行增建者,以實際自、增建部分丈量面積,比照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補償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所謂「貪污」,並不以「勘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為限,凡公務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不法利益者,不論其係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不論處刑輕重為何,均屬前揭規定所稱之「貪污」。次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軍人侵占屬公有財物之軍用物品,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罰,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軍人犯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罪,經判決確定,判決書縱未引用貪污罪之法條,惟其所犯之罪性質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則退輔會據以停止就養,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負擔,原則上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同時,另片面課予相對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授益處分的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負有切結書所宣示之義務,可認係一種負擔,而其存在,也構成行政機關當初願意作成授益處分的關鍵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改條例所謂之「改建」,並非僅指單純原建戶建築物之重建或改建,尚須兼有「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改善都市景觀」等功能,方符合眷改條例之意旨。如僅係單純將原建戶之建築物拆除原地重建,而未就全眷村基地為整體規劃,以提高其土地使用效益,及改善其都市景觀,縱係將全數之原建戶建築物拆除原地重建,亦不屬眷改條例之「改建」,從而,要不影響該眷村仍屬眷改條例所規範之眷村之認定。是眷村進行之「全村整建」,只是將原來一層樓之磚造建築,原址拆除重建,改為二層樓之 RC 建築,其基本巷道原則上與原來配置相同。該項整建並無如一般眷村改建,重新規劃基地,及考量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改善都市景觀等功能。又整建前該眷舍土地及房屋屬國家所有,整建時眷戶亦提出同意書,表明整建後仍以公產列管,配住人並無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與眷改條例辦理改建,眷戶會取得改建後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之情形亦有不同。勘認此整建尚非屬眷改條例所辦之眷村改建,眷村內之房舍縱於 69 年以後才整建或改建,均不影響該眷舍該當於國軍老舊眷村而有眷改條例適用之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租用,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主管機關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其判斷,不得與強制、禁止規定相違背。且是否合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所必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有無認定事實之違法,行政法院均得予以全面審查。因此,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並非主管機關所得任意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所謂「貪污罪」,並不以勘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為限,凡公務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不法利益者,不論其係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不論處刑輕重為何,均屬之。又具公務員身分之軍人侵占屬公有財物之軍用物品,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罰。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軍人,盜賣軍用品,經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8條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軍事判決書縱未引用貪污罪之法條,然依前揭所述,其所犯之罪性質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主管機關自得據以停止其榮民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列管存證,並非屬於該條例施行前存在之違占建戶者即當然直接賦予該等權益,而違占建戶資格之取得,須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係基於主管機關公權力之作用,核屬授益處分,此與原眷戶所領有之眷舍居住憑證性質顯然有別。次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既明定係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部分」之注意事項,則該點各款規定自不得與該條規範之內容相牴觸。從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既未規定違占建戶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配合搬遷者,廢止其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卻為此規定,顯已逾越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規定內容,增加所無之負擔。行政處分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予以廢止違建戶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所謂「法規准許廢止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自有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按受配住於眷舍者既於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死亡,則其繼承人均無可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可言,僅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23 條有關違占建戶規定,而依相關規定申請補件為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請領拆遷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人民不僅因信賴該處分之合法性而享有正當之信賴利益,該授益處分本身同時即是受益人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基礎,故除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基於重大公益之需求,行政機關不得任意除去,行政處分廢止之要件較之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嚴格,毋寧是理所當然。就廢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制度而言,基本上應分成「授益處分與內在規制目的之合致性」與「授益處分與外在公益目的之相悖性」兩種不同層面予以思考,同時尚須區別授益處分之內涵為金錢給付之利益,抑或其他之財產上利益,若係授予一定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基於事後發生之事實或為防止重大之公共危害而為廢止之原因者,是否有除斥期間之適用,不無考量之餘地,此不僅因系爭之授益處分與外在之公益目的處於相悖之狀態,且因此種廢止原因具有「未來性」與「延續性」,與除斥期間制度所欲維繫之「既有法律狀態」,容有本質上之差異。故若係授予一定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基於事後發生之事實或為防止重大之公共危害而為廢止,如法律另有規定,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適用各該法律,而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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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政處分,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始得為之。次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所請求之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助款等,係以具有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原眷戶之資格為前提要件,從而原眷戶經主管機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3 項規定註銷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後,即不再具有原眷戶之資格,自無從享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核發相關款項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以其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至於該條例第 26 條所謂「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係指原屬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使用而言,故「比照原眷戶」之對象係限於頂讓之「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倘其本具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之原眷戶身分,自無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應依職權審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如書面之行政處分作成時,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則該行政處分已無法發生效力,即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應為無效。
80
旨:
按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以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資格為要件,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至於私下讓與眷舍,並不足使受讓者與被告所屬配住機關間,發生眷舍配住之法律關係,該受讓者,既非該條例定義中之原眷戶,亦無從因此享有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所定授益處分廢止權之 2 年除斥期間,僅指行政機關初次行使廢止權而言,對於前廢止處分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行政機關重作廢止處分之情形,並無規範,實屬法律漏洞。對於前廢止處分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行政機關重作廢止處分之情形,仍應有除斥期間之限制
82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至於原眷戶死亡時,前開權益之承受,乃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與民法上之繼承制度不同。次按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權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原眷戶死亡時,其原眷戶權益當然消滅,其表彰原眷戶權益之眷舍居住憑證,亦失所附麗,原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主管機關基於眷舍管理權限加以註銷,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按承購住宅及眷舍自行增建超坪補償金,均係原眷戶權益。而眷舍住戶之眷舍居住權既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等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住戶因而喪失原眷戶資格,則其自無請求包含配售眷舍及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償金之原眷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之配偶於原眷戶死亡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所優先承受者,為原眷戶之權益,故應與原眷戶同有受國家依同條例規定,提供新建住宅或給予輔助購宅款等方式,予以照顧之必要性,始符前述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從而配偶如於原眷戶死亡時,並未實際居住於眷舍內,因不具備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定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資格,自無法承受取得原眷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倘雖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早已將該眷村出租或頂讓他人而無居住之事實者,即不能認為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定義之原眷戶,亦無法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又如係因受配住眷舍已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自得以行政處分而予以註銷原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送達於應送達之人,僅是對該應受送達之人相對未發生效力,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的絕對無效。是書面行政處分縱尚未對應送達之當事人為送達而未相對發生外部效力,但對已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仍屬有效,對已收受該行政處分之其他機關亦屬有效。
8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法規的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的義務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考慮一切對個案具有重要性,包括有利及不利當事人的情形,避免偏頗。
88
裁判字號:
旨:
會計師評鑑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僅是在強調會計師事務所具辦理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的公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的資格時,應定期參加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而不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僅辦理其他依法令規定之報表的查核簽證,並非指已實際辦理公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的會計師事務所,始應定期接受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此外,並非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任何產生不利益效果的行政處分,均屬行政罰,必須檢視不利益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就許可的撤銷或廢止而言,是否具有裁罰性,應視其撤銷或廢止的原因及適用的法規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不具申請執照之資格,行政機關仍未廢止該執照,則自有損社會大眾對政府核發執照之公信力,且不利於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而醫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該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限,且其一般醫療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已不復存在,因已無法繼續執行醫療事務,自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行政機關即得廢止其核發之開業執照。此外,核發執照後,苟有新事實發生,致申請人已不符合申請執照時所須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因事實變更,即得廢止先前核發之執照,然其廢止原因既非針對申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故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係指於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作成同時,為達一定行政目的,而以附款方式,課加處分相對人之負擔。是以若原處分機關廢止原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係相對人未履行該負擔之義務所致,乃相對人所預見或有可歸責事由,爰例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91
裁判字號:
旨:
如何判斷應予消滅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或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原處分機關所立基之事實,作為判斷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依據。若行政處分係合法作成,即便嗣後發生其立基之事實有所變更,原則上不影響其合法性。在具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中,於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內發生事實變更,因而造成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質變違法情形,不影響其原先之合法性,原則上仍應適用行政處分廢止之法理,而不能逕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榮民權益,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取得,並非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因而,退除役官兵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榮民權益及相關給付,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同法第 123 條規定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為人檢具切結書報名參加觀光旅遊局之活動,切結書之性質為準負擔,行為人違反切結書收住居家檢疫者,觀光局自得廢止其參加活動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榮民權益(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 至 6 章規定),均係因人民符合同條例有關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規定而取得,而退除役官兵之身分為該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故享有榮民權益之退除役官兵,一旦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乃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榮民權益及相關給付,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是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雖規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之,惟此核定屬確認性質,其規制內容即在產生特定退除役官兵永遠或暫時停止其榮民權益之確認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是主管機關所訂眷舍相關要點,就違反眷舍管理或使用方式規定,得撤銷眷舍居住權益,洵屬保留廢止權或附負擔之授益決定,尚與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無違。惟主管機關廢止授益處分,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應按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於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如逾此期限始以原處分撤銷眷舍居住權,即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記帳士法規定違憲失效後,依法廢止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再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廢止原准予充任記帳士及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並註銷申領記帳士證書之處分,均屬合法無誤。
9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至關於土地所應受之使用管制,則非屬該條所規範之對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即授益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時,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狀況,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第 121 條第 1 項等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受處分人於警察機關實際任職未滿六年,不符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之得以考試及格俸點轉任之標準,惟行政機關卻於其轉任時誤以考試及格俸點計算新任薪資,行政機關將原處分撤銷亦未逾除斥期間,其重新審定俸點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之 3 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應為此種事項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故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兩岸關係為特殊之關係,就台灣地區而言部份事項確實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涉及當事人私權生活尊重,及反於私權生活之情狀,個案也許未涉及國家安全與利益,但諸多個案併同考量就會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是如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台灣地區之目的,是與依親對象在台灣地區共同踐行婚姻同居生活為目的,既然依親對象出境未歸,即無在台留滯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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