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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行為,倘違反與其職務有關之法規或法律原則,無論係作成行政處分或提供資訊,凡致使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皆屬不法侵害行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未依規定期限處理人民之申請事項時,尚難據此逕謂行政機關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若依另一有效行政處分作成,先作成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尚不得以其存有何瑕疵,進而謂以其為依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予以撤銷。是以,政府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土地之分區使用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3 項之附表規定,風景區農牧用地容許作農舍使用,則政府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並無違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情形,於土地之分區使用編定尚未回復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即其時仍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政府機關似不得以建造執照之核發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法令,而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然應酌予補償須當事人舉證證明建造物係自行出資、興建完成並擁有建造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另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申請核撥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一經行使,即成為財產上之權利,而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並得成為繼承之標的。
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 250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之聲明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度。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若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訴訟標的對於有相同利害關係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若其中一人已踐行訴願程序,其餘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即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起訴。惟適用上,自以起訴之當事人對於該訴訟標的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足當之,倘無直接法律利害關係而提起訴訟,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使用執照爭議,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雖非土地共有人所共同,然其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之原因,且系爭使用執照所在土地僅有 1 筆,是否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自不可能有不同認定,是法律上雖無土地共有人須共同起訴之規定,然法院對於該訴訟之勝敗結果,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一致,不得為歧異之裁判,即訴訟標的對於進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之土地共有人,雖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未踐行訴願程序,然為保障其訴訟權,可認其與已行訴願程序之土地共有人為共同訴訟人逕行起訴,應屬合法等由,進而為實體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權利之手段。從而行政機關與其雇員間縱屬行政契約關係,機關調整薪資之決定,亦難謂屬行政處分。
9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如認政府機關之公告為違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惟卻提起確認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故當事人如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行政救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者,或因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而怠於為之致已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者,均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者者,該授益處分仍得撤銷,惟應合理補償受益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即給予受益人「財產保護」;如果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其保護密度則提昇到「存在保護」,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具有此權限,人民無從據以申請。是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其縱使為形式上之申請,在性質上亦僅可認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並無應依其申請而發動職權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合法之授益處分經評價為不適合存續之保護者,即應以財產保護之方式而為廢止,惟因廢止處分與財產補償處分之效力並無關連性,故財產補償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亦不足以因此影響廢止處分之效力。
13
裁判字號:
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為規定,所指行政處分之違法,包括事實認定錯誤及法律認知及涵攝錯誤,或係於該處分作成時已發生,或係於大法官宣告所適用之規定違反上級規範時發生,不一而足。次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另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各款係針對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況為規定,諸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均屬之,亦即,如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針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而為指摘者,且非有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者,若同時無該規定所列之情況者,自非屬合法之上訴程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言;而所稱其他事由失其效力者,當然包括法律上規定有效期間之情形,故確認處分如因超過法定有效期間而失其效力時,自不能再論其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固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有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或提示有關文件。惟是否確有必要,稅捐機關自有斟酌衡量之權。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係因公司未履行核准函所附加之負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而非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且核准函之受益人及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訴訟相對人,尚無同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如已明文規定「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對於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之使用,具有第一優先順序,依其條文結構及字義,並未限定「公有市場」於新建、改建或遷建時,始有該款之適用,在解釋上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又該條文本身之立法說明顯然不夠周延,僅係該法條起草意見,並未寫入法律本文,自不能據以限縮該條本文所謂「公有市場」之涵攝範圍。次按攤位原使用人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於使用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除其有同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之情形,或依同條例第 23 條、第 29 條、第 31 條規定得終止契約者外,只要其願意接受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所定的使用條件,該主管機關即無否准其繼續使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43 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規定,其主旨在於規範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時,信賴該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而為交易之第三人,不因登記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而影響其交易行為。是以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公信力之保護範圍,係關於物權法律關係,至於非屬物權法律關係,而在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載之土地之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或使用限制等事項,並不在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之農民,雖可依該項規定申請興建集村農舍,惟並非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即須核准,仍應審核包括是否「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其他法定要件是否具備,是各地方主管機關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許可部分於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之申請案例,乃就不同個案逐一審查後所作之決定,尚無從以此認定農委會或各地方主管機關,業已形成對特定農業區內興建集村農舍之申請案一律予以核准之行政慣例,是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申請案,於獲得許可前或業已違法許可而遭撤銷之情況下,自不能單憑該地區之農民提出申請,即遽論必獲興建集村農舍之合法權利。是當事人期待主管機關將核准在土地上興建集村農舍,故預先集資購買農地,並設計與規劃農舍興建事宜,此純屬當事人主觀上之願望,並非因農委會或主管機關有何足以引起信賴之行為,所為財產之運用及處理,自不得認係信賴之表現等情,而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相對人未履行負擔為由廢止授益行政處分者,該相對人對主管機關尚且不得主張不受廢止之信賴保護,則系爭授益行政處分作成時無關之第三人,自更不得以應受信賴保護為由,對主管機關主張不得廢止系爭授益處分。
22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係依照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又同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之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是納稅義務人之房屋一開始縱經核准作為工廠用而減半徵收房屋稅,然嗣後稽徵機關發現該房屋未辦竣工廠登記,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要件者,自得就 5 年核課期間內補徵房屋稅,此與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自不相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79 條第 1 項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未建堤防之水道之防護,若涉及公共利益時,乃賦予主管機關針對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為一定之強制或禁止之處分;然此項公權力之行使,將使當事人因公益而犧牲其既得之利益,故行政機關就當事人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失,應斟酌其情形予以補償。如不能認被拆除之建物乃當事人所有,自無從准許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將甄審決定爭議定性為公法爭議之規範架構下,可推測出立法者併含有將甄審決定在實體法上定性為一獨立之公法行政行為的動機。又有鑑於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將申訴審議判斷視為訴願,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規定之結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意義下之甄審決定乃為一行政處分,核屬法解釋論正確操作之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本質固屬公法上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屬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故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是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倘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對國賠事件提起給付訴訟,而行政法院裁定認無審判權,並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當得利之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倘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即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況受領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財產內,縱因生活支用一空,亦因免除其他金錢支用而受有利益。
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雖定有處理期間,惟法規如未明定逾期處理之法律效果者,該期間僅係督促行政機關不得怠於作為之訓示規定,縱使行政機關於處理時未能遵循,亦僅係妥適與否之問題,不生行政處分違法之效果。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乃係廢止之概括原因,故雖未有第 1 款至第 4 款之廢止事由,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必要時,亦得廢止原合法之授益處分。至於是否構成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應依個別情形按具體情事認定之,非可空泛以維護公益為理由而予以廢止
3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狀況為不同於原先之評估
31
裁判字號:
旨:
促參案件之最優申請人對於甄選決定遭主辦機關廢止主張信賴利益補償,其應否補償及其範圍,當悉依廢止合法處分補償規定以判斷之,而非以所謂締約上過失為論據
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違法因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者,客觀上可歸屬於受益人之「責任範圍」,故排除信賴保護,自不以受益人就此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論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或是否因欠缺周慮而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
3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私權之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之本質。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理由書亦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予准許。違反登記同一性,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再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係中撤銷權(利)之行使,非指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權(力)。至地政機關原先辦理更正登記所據核准文件,倘經該管上級機關撤銷,前此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而逕行塗銷該登記,惟地政機關撤銷該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條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並非任何對曾經決定過的事項重新決定,都是屬於第二次裁決。人民基於新事實或法律狀態重行提起之申請,為新申請,本此開始之程序,為新程序,行政機關在此程序作成之決定,本質上屬第一次裁決,此與因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就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之第二次裁定,是不同的二種情形。
35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是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惟在授益處分,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則不得撤銷。主管機關既已審酌相對人之信賴利益,與倘未撤銷違法處分造成系爭土地繼承人財產權之損害程度,兼顧地籍清理條例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而撤銷土地代為標售公告及開標結果公告之決定,於法要無不合。
36
裁判字號:
旨:
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對該處分之存續有所信賴,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基於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原則,賦予受益人就其因信賴所生之財產損失,有得向行政機關請求補償之權利,以求衡平。是授益處分若未經撤銷,其效力繼續存在,自與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情形有別,當無從執此請求補償。
37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者,固應給予補償。惟其仍應具備信賴基礎等一定要件,且補償之範圍,必須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亦即損失與信賴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8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機關本於職務監督及行政一體之職責,本有權責糾正下級機關之作為,是其既已於訴願決定中告知相對人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準用第 120 條第 3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損失補償,應認相對人自斯時起已知悉並可得行使該補償請求權,即應起算 2 年時效。
39
裁判字號:
旨:
受益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或第 126 條規定請求給予合理之補償,必須其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係因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所致者為要件,否則,即無從據以請求損失補償。
40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審理期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82 號解釋,宣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6 款、同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違憲。依憲法第 78 條及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法院自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又第 782 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機關依新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作成處分,就新法施行後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每月退休所得審定,亦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
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機關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
4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遞延工資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是退休公務員指國家以制度改變逐年減少退休所得,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本職機關(構)學校對於溢領兼職費者作成追繳處分,係直接使溢領者負返還溢領兼職費金額之義務,並非撤銷上訴人原受核發兼職費之授益處分,僅屬侵益處分(下命處分)之作成,而非授益處分之撤銷。
45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範關於原眷戶之資格要件,以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並應實際上仍為住戶為必要。又在家園動盪、法律秩序未能縝密建立前之時空背景下,容有部分未符當時規範之權宜性安置措施,在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下,亦應提供適當之保障,以完盡國家之保護義務,惟該等情狀如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能涵攝者,也僅能由主管機關權衡個案情節、國家財政,尋求其他方法合理補償之,尚難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為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臺灣省政府 79 年 9 月2 日府建水字第 159083 號函釋意旨,係沿用修法前之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4 款文義,泛從作物之高度判斷妨礙水流之狀態,恐屬限制母法之適用而有牴觸。又 79 年 8 月 29 日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以後,並無何等足供判斷「足以妨礙水流」之標準,迄 89 年 9 月 6 日始發布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其僅得向後適用,在此之前之 10 年間並無具體標準,而僅得個案審查農作物有無妨礙水流。再 92 年間水利法增訂第 78 條之 1 第 4 款允許申請許可於河川區域種植,已提供原未申請許可而已為合法種植之人民補辦之機會,其意旨即蘊涵有信賴利益之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依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附表二說明七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內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應檢附水土保持證明。嗣後「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施行,配合該辦法之發布,內政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上開管制規則規定。至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者,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函示,其據以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案件,地政機關仍應繼續予以處理。內政部基於行政院上開函示,先後發佈函示,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不論於該辦法發布前或後取得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證明或地勢平坦免水土保持證明者,或於該辦法發布前經核可開挖整地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者,均有上開行政院函之適用。迄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內政部台 (八八 ) 內地字第八八○四二七六號函示略以:「為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等十一號函,自本 (八十八) 年三月十七日起均予停止適用,...。」查本件聲請許可事件據以准許之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等函示,在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仍屬有效,惟在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依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函示,停止適用,為法令不真正溯及適用之一種情形,除新法明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外,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適用之結果相同。又行政法規因公益之必要而廢止或修改內容,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縱使受有損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意旨,僅發生如何補償人民之信賴利益問題,尚不得依信賴保護原則而排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末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乃「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特別規定,就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法規變更之情形,應優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除本身參加投標外,並借用其他二家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以達法定投標家數,藉由其他二家不為價格競爭之手段,以達其得標之目的,足認上訴人為參加本件採購案三家廠商違法投標之主導者,則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對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尚加以處罰,若謂同條第二款「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不包括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而使主動借用他人名義之廠商反得不受規範,於社會公益顯有失衡,於立法目的亦有違背。故依合目的性解釋,借用行為應納入冒用行為規範之範疇,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其事實及理由並附記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49
裁判字號:
旨:
雖說商標註冊實務上已有多件非農會組織申請之「X農」註冊商標如:「芬農」、「古農」、「鳳農」、「宜農」、「員農」、「投農」、「後農」、「田農」、「台農」等。然查商標評定案件係採個案審查之原則,而上訴人上開所指有若干註冊「X農」商標,係由非農會組織所申請,惟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自非得以該等案即得作為應予准許核發商標權之依據,因而從程序上核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採礦權准許時之法規,於屆期申請展限時已失效,此時是否准予展限自應依據展限時有效之法規,此與行政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元月廿七日系爭煤礦採礦權屆滿,提出展限之申請。原審法院以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沿用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刪除,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經()礦字第八四二七三一九一號函,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特殊案件查核處理原則,是針對七十二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解釋,但七十二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四、五款之規定,已在現行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中予以刪除,而上開「特殊案件查核處理原則」結論(一)所列之附件,又完全針對七十二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四、五款之規定內容而為解釋,現行法既然已將該等規定刪除,故在解釋當時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時,即不需參酌上開「特殊案件查核處理原則」結論(一)之附件規定。而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其權利成立之實體構成要件,自應適用申請展限時之法律為之,即現行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核無違誤。又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保護。即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審認為依當時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核准要件來觀察,礦業權之展限顯然屬於新權利之賦與,因為核准之要件中並未包含「既得權」保護問題。而且從法理上言,國家賦與礦業權之始即已言明期限,礦業權人在進行開採成本投入之活動時,即應估算權利存續期間。豈可謂「以往在礦業權存續期間投入之成本,得據為請求延展礦業權之『信賴表現』基礎,國家因此負有延展礦業權之公法上義務」因此礦業權之展限性質上純屬「授益處分之作成」並不涉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以下指之「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或「法令授益處分之廢止」情形,也無(廣義的)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悉依經公告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種類之編定為據,其公告內容錯誤足以引起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依據之信賴,具有信賴基礎;反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並非管制依據,其錯誤不足以引起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依據之信賴,不具有信賴基礎,無從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而排除對於錯誤編定結果之撤銷。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原編定內容錯誤已然知情,此後依錯誤編定之內容而行為即屬惡意,不能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縱其後將該土地轉售予他人,該他人亦無從主張土地法第 43 條善意受讓之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係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故本號解釋是闡明徵收應遵守之程序及補償費發放期間規定之效力,並未涉及徵收補償請求權一事;上訴人援引為請求被上訴人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依據,亦有誤會,不足採取。是原判決以上訴人除得對補償費處分表示不服之外,兩造之間並無可作為請求給付補償費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自屬顯無理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120 條 (90.12.28) 土地法 第 233 條 (90.10.31)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20 條 (91.12.11)
53
裁判字號:
旨: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九府工採字第一九七二三三號函通知上訴人原所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應予註銷(即廢止),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件尚無適用該法之餘地。惟依本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所謂「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指原處分之受益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因嗣後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致使受益人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而言。又因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係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致受益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而給予受益人合理之補償,自以填補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限。參酌徵收補償之範圍,上開判例所指「合理之補償」,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所失利益」在內。至受益人有無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自應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實值不符時,應附具理由,發還重新評議。故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既得發還重新評議,則在該部同意備查,並由所屬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依備查之決議作成行政處分前,無發生效力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為:(一)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二)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至不能修復者。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雖曾經被上訴人所屬錦榮村辦公處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均註明為全倒在案,嗣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等據以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錦榮村辦公處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與上開內政部函規定不相符,因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派建築師林澄松會同被上訴人機關民政、建設、農業及社會各課長,至上述系爭房屋勘查結果,各房屋均為牆壁或樓梯龜裂,建物屬安全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會勘系爭房屋後,認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均不符合全倒或半倒之標準,而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霧鄉社字第二三一六四號函復上訴人等認原判定系爭房屋全倒之處分有誤,而撤銷該處分,並要求上訴人等返還前所領取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並無違反內政部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函規定,況且下級行政機關有服從上級行政機關命令之義務,被上訴人發現所屬錦榮村辦公處核發之受災證明書有誤,自可撤銷原前之處分。被上訴人組成之災後爭議處理小組現場會勘後,認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未達全、半倒標準,被上訴人因而函復上訴人等認原判定系爭房屋全倒之處分有誤而撤銷該處分,因非法令之變更而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抵押權係由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及詐欺集團冒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國安為義務人,共同委任代理人呂顯沂申請登記,申請時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證件除有關被上訴人一方者外,均不正確,經上訴人據以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事實,共同申請人之一方顯有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上訴人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上訴人之後撤銷該違法之登記,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自不合信賴補償之要件。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0 條 (90.12.28) 土地法 第 73 條 (90.10.31)
57
裁判字號:
旨:
本院經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觀諸今日社會日趨多元,分工日益細密,各大學院校各科系均朝更專業化或現代化之方向進行調整,不同學門間之差異與隔閡益見明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從事之業務,既攸關公益,自應循完整之正規專業教育養成方為正途,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是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有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無逾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59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後,發給之。而地政機關估定補償費、要求受領人繳回溢領補償費等行為,均屬行政處分,足產生受領人之補償費返還義務,亦應認此係行政處分,至此項行政處分有無法律依據及是否合法,則屬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問題,與其性質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與廠商簽訂投資興建停車場契約,並將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納入作為投資許可處分廢止之事由,以達監督管理之目的,雖該約定載為「撤銷」投資許可,惟該約定旨在使合法授益處分即投資許可失效,因此,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該約定之真意應為「廢止」投資許可,與行政程序法之精神相符,足見機關係於兩造簽訂投資契約時,就投資許可之授益處分保留廢止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若僅有單純主觀之期待將來得受領給付,而未積極為財產支出或處分等行為者,並無信賴表現之行為存在,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6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私下提供之意見與現存之法規若有所違反,不得以該公務員違法之私下意見,作為信賴基礎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63
裁判字號:
旨:
汽車牌照之核發兼具授與人民可駕駛車輛於道路,確認車輛主體歸屬之權利,自具有授益處分性質無疑。
64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撤銷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乃裁罰性不利處分,並非對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合法處分之廢止。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規範目的,電子遊戲場業前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時,其後受讓該營利事業者,亦應承受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一旦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即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規避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按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除應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外,必須審酌符合信賴保護利益性質,以及衡量公益與私益之保護何者具有較高價值。次按標案既已限定投標資格為貿易商,而參與投標者應非為無經驗之人,且相關投標須知均事先公告,投標廠商有充分時間評估相關風險,足認機關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之情事,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又投標須知中之約定,屬公法契約之內容,尚不涉人民權利、義務者,自無以法律規定之必要,則約定即無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工地主任」與「水利工程技師」,兩者各有不同之專業,前者之專業在建築工地之管理,後者之專業在水利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本件招標之工程既係建築結構物之工程,即難認「水利工程技師」之專業一定較「工地主任」之專業更為適合,且本件招標公告上之「工地主任」應係指符合專任工程人員法定資格之「工地主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許雇用不具技師執照之「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廠參與投標,卻將聘有水利技師執照為專任工程人員之上訴人排除在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之違法,即無可採。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9、120、126 條(94.12.28) 政府採購法 第 37、85 條(91.02.06)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 4 條 (92.02.19) 行政訴訟法 第 6、12、98、255 條(87.10.28) 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 7、8、9、19、30 條(94.10.27) 技師法 第 20 條(91.06.26) 營造業法 第 44 條(95.06.14)
6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將違法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處分予以撤銷,其因信賴劃定、編定處分而遭受財產上損失者,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補償其損失。
68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為原判決予以援用之財政部函釋:「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如該函釋所稱之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可認為係以租稅規避方式逃漏土地增值稅,則此租稅規避之行為人係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其用以安排形成共有關係之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共有期間通常甚為短暫),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對租稅規避者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稅法上之法律效果之理論,成為補稅對象,應是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上開財政部函釋,未究明事實關係為何,逕以再移轉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稅對象,與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180 號解釋意旨未符。原判決予以援用,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應予轉換,其權限在於行政機關,係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
70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加油站籌設許可時,若尚無商業區內不得為加油站使用土地之明文規定,迨嗣後修正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時方才增列禁止規定時,該施行細則若訂有過渡條款,該申請案件自應有其適用。
7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而欠缺投保要件之人,依農保條例之規定取消被繼承人農保之資格,尚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72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為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另參照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本件「優惠存款」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難謂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時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是由何監理機關於何時出於何原因為註記,尚有不明,對上訴人上開註銷註記並取消禁止異動登記管制申請,被上訴人有無事務管轄權,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此部分並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不當。再上開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既是出於何原因為記載,事實尚有不明,即無從判斷該註記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因此,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判決有適用法規、不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因本身過失而做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土地所有人與第三人如因信賴該處分而買賣係爭土地並移轉完畢者,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又撤銷該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予以補徵。
75
裁判字號:
旨:
舊所得稅法第 64 條規定,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數額為標準,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如營利事業有確定營業年限,或專為開發某項資源而設立,該項資源耗竭,不再持續者,其開辦費之攤提,應按預定之營業年限,或預計資源耗竭年限攤提之。本件上訴人公司設立至 85 年核准登記時,財政部 64 年 8 月及 12 月函釋固仍屬有效之函釋,然該函釋內容係闡釋所得稅法第 64 條關於營利事業有關開辦費之意義,嗣因環境變遷及法令修正,財政部乃以 88 年函釋變更其見解,對於營利事業之開辦費為更具體明確之解釋,核屬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權責,且與所得稅法第 64 條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並兼顧營利事業之信賴利益,於函釋第3項明文得適用原64年8月及12月之函釋,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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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社會福利措施,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為限,即國家特別補助之法規,因國家制度變更或受補助情形改變,主管機關自得檢討修正或廢止,並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故公保優存要點修正前之規定,尚難作為信賴基礎。優存適用人因新舊公保優存要點變更所受利息差額損害,並非當然屬於基於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所受之損失。次按年終考績以現職人員一年表現優劣作為考核標準,退休人員已非現職人員,其退休金不包含考績獎金,自屬當然,二者無從作為比較之基準。又現職人員之考績係依據其平時考核優劣分等,尚非確定所有參加考績者均能考甲、乙等而取得考績獎金,故公保優存要點未將考績獎金計入計算替代率分母,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按退休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原已歷經多次修正,而最新修正之理由係因制度中之所得替代率過高,為使退休人員退休所得與在職人員之所得趨於合理化,並兼顧國家財經、社會環境之變遷,資深教師人力之合理運用,以及國內金融市場低利率趨勢之情形者,即符合公益之考量,惟仍需考慮修正所欲達到之公益目標,與人民所受影響之利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次按新修之公保優存要點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又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業已採取減低損害之方式而為修正,可認為新方案在公益與私益之權衡上,尚符合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 條規定意旨可知,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雖例外情形可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但係以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為限。是當事人經營之機構係獨資創設,並非聯合執行業務或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則其會計制度自應採用現金收付制。又當事人既應適用現金收付制之會計制度,且以往皆採用現金收付制,則嗣後當事人向機稽徵機關申請由現金收付制改為權責發生制,卻未檢送任何符合得改為權責發生制之資料以供審核時,勘認顯係對重要事項不提供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照該具有問題之資料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應認當事人對該處分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條之違章責任係因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並不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本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係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自己責任,並不生行政法上義務是否繼受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使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任何法規皆不能預期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事實,有客觀具體表現,始受信賴之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述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情形,其信賴該行政處分所表現之行為,應受信賴之保護。申請人依據衛生署核發之設立及營運許可證從事所准許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建置及運轉行為,如依法應受信賴之保護者,自不得逕以其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逕為清除處理之開發行為而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上訴人主張長期以來信賴包含優惠存款在內之退撫制度,在公保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修正後,使上訴人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因新舊公保優存要點變更所受利息差額損害,並非當然屬於基於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所受之損失,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證明其因信賴原公保優存要點規劃經濟活動而受有何損失,亦即未證明其有信賴表現,遽以新舊公保優存要點計算之利息差額作為信賴表現之損失,自嫌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然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仍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是主管機關修正公保優存要點,雖然導致優存適用人因新舊公保優存要點變更所受利息差額損害,然此並非當然屬於優存適用人基於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所受之損失,如優存適用人並未進一步證明其因信賴原公保優存要點規劃經濟活動而受有何損失,亦即未證明其有信賴表現,遽以新舊公保優存要點計算之利息差額作為信賴表現之損失,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本件退休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之頒布原屬行政命令,國家因政策之需復以行政命令修正並無不合,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上開要點係教育部所發布,與銓敘部所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分屬 2 不同法規,上訴人關於後者之論述,與本件無關,爰不予一一論駁。上訴人復執主張本件有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理由,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及第四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規範內容包括開放設置電廠之基本原則及民營發電廠籌設準則等事項,並經報行政院核定,作為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 18 條辦理核准開放民營電廠時之裁量準據,是其性質上為行政機關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另由於第四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取代原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作為繼續辦理民營電廠設立之審查規範,已涉及行政規則之變更,如申請人有因信賴現階段方案所生之信賴利益,自應予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 12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 12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121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本件原判決據以認定內政部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非屬行政處分,並非針對系爭實業公司為之,亦未限制該公司之權益,該公司為取得開採砂石權利所為之行為,僅係期望取得權利之行為而已,並非就該變更案有信賴基礎而為之信賴表現,故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等情,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對該公司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自變更為加油站用地起,直至行政機關核發受處分人建築執照為止,土地使用分區並未改變,應認該用地對於故宮博物院典藏文物無發生危害之虞,行政機關裁量是否核發建築執照時,既已將上開因素列入考量,自無因故宮博物院之反對函,即逕為系爭廢止原核發建照執照處分之理,行政機關雖主張加油站設置會對故宮文物產生重大危害,然未提出具體數據證明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確會提升故宮發生災害之因果關係及機率,即難認定行政機關之主張係有理由。又原審對於「潛在危害」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審酌土地勘驗地圖等相關卷證後,認定故宮附近既設有使用大量燃油、瓦斯之宴飲中心及大型停車場,危險性均不亞於加油站之設置,行政機關僅撤銷加油站建造執照,違反平等原則一節,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兩造間之雇用關係固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但主要爭執為當事人於退休領取退休俸後,再受雇為軍中受雇人員時,是否必須停領退休俸;原裁定未詳查爭點所在,遽以雙方私法上僱傭契約所生爭執,屬私法爭議事項,據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尚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旨: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當事人支出費用係因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為不實勘查結果以及未能核實審查勘查結果,而為核准設置納骨塔、核發納骨塔之建造執照、許可開發土地及土地變更地目為墳墓用地所致,當事人支出開發土地及興建納骨塔費用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過失行為,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主張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公權力積極或消極侵害,得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權力行為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則由行政法院撤銷之,或由行政法院課與行政機關作為之義務,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經行政法院撤銷或命為作為後,人民仍受有損害,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故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權力行為是否合法,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請求,不得訴請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存續力,應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於該處分廢止前應無權得以命當事人拆除已經核准之建物;故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則非建造執照許可之範圍,命其拆除處分函之效力範圍,應僅及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然該部分與層轉容許使用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是否有所疏失,無任何關聯,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過失致其有受命令拆除建物之損害,顯然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即若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前,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係對無權處分之效力為規定,即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如若屬借名登記者,因其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相關之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仍由本人自行處裡,即應可視為委任契約之性質,故為保障借名者之利益,如出名者違反約定而為物權處分,並受讓相對人為惡意時,則應有無權處分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雖位屬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但其為墓地用地,係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劃歸為保護區、農業區、住宅區或商業區,則該土地當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所定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農業區、保護區、住宅區或商業區而得減徵地價稅之要件。另土地雖屬水源特定區內之公墓用地,惟僅限制土地之使用,仍能為原來之墓地使用,自非屬土地法第 194 條所稱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故無該條免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課予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人提出商號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義務,主要目的係為確保商號使用商號登記所在之建物時,須得該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以避免商號未經真正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虛偽濫設商業登記於他人所有之建物上,進而妨害建物所有人自由管理、使用建物。故商號所在地之建物既為出租人與他人共有,則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人,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提出建物分管契約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惟按,訴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 134 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顯見,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案件時,係採真實發現主義,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所拘束。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6 條所稱「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係指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內容使用該農業用地而言,其內容應包括未依經核准之設施名稱、設置目的、生產計畫、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使用該農業用地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裁判字號:
旨:
黨務及社團之專職人員,畢竟非經國家考試、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其任職年資本不應與國家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享有同等退休待遇,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在民眾服務總社任專職人員年資,規定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雖係考試院考量當年之政經時空背景,所為之權宜性措施,惟明顯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上位規範。是該採計要點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時仍得併計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年資部分之內容,係屬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復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當事人對該採計要點之信賴,在客觀上不值得保護,從而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按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案中,倘原本許可開發計畫書已載明容積率者,申請人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於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固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所記載之容積率辦理;惟若當時未有容積率之規範,而未載明容積率者,自應依申請建築執照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辦理。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所謂每輛停車空間,係指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而言,亦即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計算基準,而非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為何,皆得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其免計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又機車停車空間是否可以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因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計算方便而選取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之最大值作為計算基準,然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停車空間與機車停車空間,已依據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異其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自難倒果為因而謂主管機關對於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同意得以概數之方式作為換算之依據。至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乃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容積率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容積率計算式內容之真實性,即基地內建築物各樓層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既為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尚不因主管建築機關於載有容積率檢討之面積計算表蓋上審核章而異其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主要係針對不動產所為之保全程序,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於辦理登記完畢即已完成,稅捐稽徵機關不易察覺,並及時防止,故有必要先通知有關機關,就該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以確保租稅債權之執行。至於同法第 2 項應係就無法依第 1 項為禁止處分登記之財產,應如何為保全程序所為補充之規定,於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稅捐稽徵機關亦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配合法院之假扣押程序,並防止納稅義務人脫產,惟尚難以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即謂同法第 1 項亦須以「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前提,始得為禁止財產處分之保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而言。如行政機關有因人民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陷於錯誤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係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人民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旨:
違法行政處分,固可透過轉換方式治癒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之瑕疵,惟違法行政處分並不因具備轉換要件即當然轉換,仍須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成決定,且一般行政處分所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於轉換亦有其適用,尚非得由行政機關自由予以轉換。
102
旨:
所謂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係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所為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用」,蓋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干擾,讓其自然成長,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使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之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之環境。而不論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係對環境加諸之人為干擾,則於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確認足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前,自不許開發單位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而予撤銷者,並不限於違法事由發生在後之嗣後違法情形,亦包括作成行政處分之際,即已存在違法事由、理應不得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自始違法」。
104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之協力義務,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則稽徵機關自得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規定外,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故系爭吊銷處分並無不法,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明顯部分座落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內,並無因圖籍老舊而有爭議之虞,此區域採河川區域線及堤防預定線共線劃設,河川區域係河川管理機關為堤防用地、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所需之用地範圍。而合法建物如未來辦理用地取得,將依查估作業及相關補償辦法給予適當補償。此外,審酌河段之計畫河寬偏窄,且地區因開發較早,致人口密集的都市計畫住宅區緊鄰河岸,而使河道無法拓寬,故須採用高成本的防洪工程即興建高防洪標準之堤防以保護河岸周邊之居民,而該土地附近多為農地,人口密度不高,故以土地管理之方式來進行防洪,即劃設堤防預定線來限制河岸周邊土地之使用,係在符合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規定之前提下,採取較符合經濟原則與因地制宜之防洪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旨:
必須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嗣後因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致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者,始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因此,水利局既未授與經營者得永久使用河川公地之權利,自非授益行政處分,亦不足使當事人產生信賴,故其斥資裝潢增添器具,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即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享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至於主管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次按因不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依據眷改條例第 22 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惟原屬撥地自建戶或有自行增建者,以實際自、增建部分丈量面積,比照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補償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促參案件主管機關因政策變更而不續辦促參案件,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事實變更之廢止事由,依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信賴值得保護之相對人,自有補償規定之適用。
111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主要重點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保護環境及維護生活品質之目標。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係由開發單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其目的在使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並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又旅(賓)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興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規定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後,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損失者,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請求給予合理補償。至於人民是否確因廢止合法授益,致有信賴利益之損害,乃其損失補償請求是否有理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因行政機關廢止合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其補償之範圍,必須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而非漫無邊際之「公法危險責任」。其就受益人所失之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雖應全部補償,但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114
裁判字號:
旨:
按利息之請求,應於債務人遲延債務後始得請求,又債務之遲延應於處分送達後不按期清償始生債務遲延之效果。是軍事學校所為第一次開除學籍處分,因申評會之組成不合法,經主管機關訴願決定撤銷,嗣由學校另行招開獎懲會,第二次審議仍作成核定開除學籍處分,則受開除學生之開除學籍案自應於第二次核定處分後始生效力,縱核定開除學籍之生效日期溯自第一次核定開除學籍處分時生效,亦不影響第二次核定開除處分生效之時期,則開除學籍案既係依據第二次核定處分,法院倘未說明法定遲延利息責任之計算方式,遽以早於第二次核定處分送達前之日期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於法自有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租用,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主管機關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其判斷,不得與強制、禁止規定相違背。且是否合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所必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有無認定事實之違法,行政法院均得予以全面審查。因此,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並非主管機關所得任意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除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旅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行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者於規劃時,應自行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經開發行為許可者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是因為信託法的制定而增訂,加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所以,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之適用範圍,不以是否構成租稅規避為必要。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9
裁判字號:
旨: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故除非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旨:
依關稅法第 14 條及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規定,海關實務通稱轉口貨物係指國外貨物由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時卸存貨棧,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之貨物;與國外貨物於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卸貨後轉往國內其他港口之貨物,統稱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9 條所稱之轉運貨物。依該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之實施檢查(抽驗),若涉及私運,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範。
12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就位於行水區內之農業用地申請建造工廠或房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具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作成不予同意之處分,否則,即構成違法行政處分。此外,禁止在行水區建造工廠及房屋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容許工廠及房屋留存之私人利益,故受益人縱令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將原違法容許建造工廠或房屋之授益處分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已向損失補償請求權人告知其廢止授益處分之法律依據包含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第 5 款等事實及理由者,行政機關無須再告知其得請求損失補償之可能性,該損失補償請求權即已處於隨時得行使之狀態,自應開始起算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1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之損失補償,應顧及補償之功能,係在能使被害人得利用獲得之補償金,重新取得與被侵害標的物相類似或等值之物,但不能為一個與民法上損害賠償等量齊觀之補償。故損失補償原則上只對被侵害標的物本身所生之損害而已,其因合法侵害所致所失利益之損失,則不在補償範圍之列
12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亦即倘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旨:
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以下有關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規定之所由設,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範圍並不限於行政處分。
12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之內容記載,或稅捐稽徵機關將房屋按住家使用核定稅率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之意思表示,不得作為主張免除違反都市計畫法責任之信賴基礎。
12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主張信賴保護。
128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的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的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是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的依據,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發系爭許可證後,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回應人民對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要求標準與日俱增等事實有所變更,且為防免再生氣爆及公害案件,而依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此廢止原因尚難歸責於原告,是相對人自得就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給予合理之補償。
130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131
旨:
當事人因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受有損失而應予補償之範圍,一則損失與信賴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二,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如無特別規定,關於所失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132
裁判字號:
旨: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信賴補償之行政處分,限於由行政機關,在法律救濟程序外所為之職權撤銷,不包含法律救濟程序內,由受理機關對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撤銷。
133
裁判字號:
旨:
是否知悉有得撤銷原因之行政主體,應以行政機關整體觀察,不以承辦人員為限。且只需知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事況者,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即應開始計算,不以知曉所有重要事實為限。又如有符合權利失效法理時,仍應認為行政機關不得行使撤銷權。
134
裁判字號:
旨:
如何判斷應予消滅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或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原處分機關所立基之事實,作為判斷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依據。若行政處分係合法作成,即便嗣後發生其立基之事實有所變更,原則上不影響其合法性。在具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中,於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內發生事實變更,因而造成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質變違法情形,不影響其原先之合法性,原則上仍應適用行政處分廢止之法理,而不能逕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能單以原處分機關一方觀點而認定,而應指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程度,須達處分相對人陳述之意見不論予以聆聽審酌與否,客觀上均無可能影響行政處分所根據事實之認定者,方足以排除此一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
136
裁判字號:
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依照退輔條例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權益,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相關規定而取得,是退除役官兵一旦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同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權益及相關給付,並無裁量餘地,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按自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八三三號函:「宗教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宗教團體所使用,並經證明合於特定條件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名義,並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函釋之內容可知,若無此函釋,則寺廟等所取得之土地,原以私人名義登記者,嗣欲變更名義為該團體所有,即須依財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六九、三五六○四號函規定辦理,即須於原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即已註明係為將來設立之寺廟等團體所購置者,始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並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上述函釋既係為解決宗教團體財產管理之問題,而准以「更名登記」方式達成不動產之「正名」及免負擔移轉稅負之效;而更名登記性質上是使登記之形式回復使真正權利人享有之狀態,故本件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實際上並未發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僅使系爭土地回復真正之權利狀態,使之登記於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名下;至原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信徒,既非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於辦理更名登記後,自無發生承受原登記名義人之自耕農身分的可能;況是否自耕農是屬個別之個體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身分認定問題,而身份係屬一身專屬權,並不得作為轉讓之標的,而系爭土地之准「更名登記」更是為財產管理方便而為之便宜措施,並非因此而承認該宗教團體即為自耕農。綜上所述,原告係一登記有案之寺廟,系爭土地雖屬原告所有而供養殖之用,然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以招標方式,由信徒提供保證金後供信徒作養殖使用,依前述關於自耕定義之說明,並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自耕農地故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自耕農地,即與前述得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免徵地價稅而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旨:
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因其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而得提高一級支薪之授益處分,既在各中等學校適用多年,且該項授益處分係於原告到職後由被告自行核敘薪級而作成,並非基於原告之申請而為之,故在未與公益有重大衝突之情況下,自不宜遽為變更,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因信賴該處分有存續利益而擔任特殊教育教師,因此一授益處分之撤銷,徒增其對教育主管機關之不信任,反無益特殊教育師資培養之提昇,從而被告上開更正核敘薪級之處分,顯未就原告之信賴利益予以適度考量,自與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該項處分難謂適法。又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之法律性質,依目前學者之通說,乃認為係成立公法上之契約,其因薪津溢支而生之爭執,乃屬公法上契約所生給付之問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查於原告提撥系爭職工福利金之八十六年度,上述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七十一台內勞字第八一四八八號函既仍編入職工福利金條例中央主管官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工福利法規與解釋令彙編」一書中,而職工福利金條例地方主管官署高雄縣政府更明白就原告系爭之個案情形,表示依據上開函示應提撥職工福利金;則原告因信賴職工福利金主管官署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依此行政規則提撥職工福利金,客觀上顯已表現信賴上述內政部函釋及高雄縣政府函復之行為;況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結果,原告所提撥之金額係全數撥予職工福利委員會,反之,該款項若未供為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用,即屬原告公司之收入,亦僅是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百分之二十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提撥職工福利金事實上對原告反較不利,是原告當無不遵守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而純係因信賴內政部及高雄縣政府為職工福利金條例之主管機關,其所為函釋應優先適用之故;原告既因此而實際提撥職工福利金於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則就此原告已實際提撥之款項,若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上不能准以費用認列,則原告勢必因信賴上述函釋之結果而受有損失,則此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關於職工福利金項目之認列,即為原告因信賴上述函釋而應受保護之利益;是揆諸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規定及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就委外加工之鋁屑提撥職工福利金之行為,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原告作成提撥福利金之行為,雖此職工福利金之提撥與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職工福利金提撥得否認列為費用之規定不合,然本於信賴保護原則,亦應准予認列。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又「按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並不影響租稅之課徵。良以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身有無效之原因而有不同。......。」業經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訴外人鄭○湦既為「隆○鋁門窗」之負責人,且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前所核發予訴外人鄭○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亦經撤銷在案,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鄭○湦之移轉行為固應屬無效,然系爭土地不僅已因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鄭○湦所有,現訴外人鄭○湦更將之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鄭○湦仍使系爭土地因拍賣所生所有權移轉之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依前述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雖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訴外人鄭○湦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效原因,仍不影響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更與實質課稅原則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否准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免徵,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祇須主張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或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第五款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後,其有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即得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給予合理之補償。至於人民是否實際因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以及人民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核屬其損失補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原告以其為「私立安○兒幼稚園」之負責人及捐資人,有被告府教前字第六七一三一號「新竹市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申請幼稚園立案時之「推薦證明書」為憑,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或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後,有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之情形,據此訴請損失補償,即為適格之原告,當無被告所指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本件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之規定,認為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使其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乃逕行提起給付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之情形有間,自不生被告所訴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之問題,否則,無異鼓勵對於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並無爭議之人民,為具備提起訴訟之要件,再事爭執,而此殊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由設之目的。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 (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 ;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 (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 ,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42
裁判字號:
旨:
提存物如為金錢等代替物者,依社會交易之一般觀念,並不注重物之個性,則債權人受取提存物時,提存所未必以提存之原給付物給付之,苟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他物代替之,亦無不可,因此提存物之所有權於提存人提存時移轉於提存所,債權人受取時又移轉於債權人。因此徵收補償費於提存期間,其所有權應歸屬提存所,當事人僅於徵收補償費於機關取回前,有向提存所請求領取提存金及利息之權利,並不得謂其已取得所有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之誠信原則。而函釋所以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乃為解決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並確為該團體使用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或其他原因仍登記為自然人所有,為免影響宗教團體之財產變為私有,且為避免因宗教團體係遵照政府規定欲將該不動產辦理登記為該團體所有時,發生稅負之困擾,而使其免徵因更名登記即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負,本於使宗教團體之財產管理步入正途,避免無謂之產權糾紛之目的為之,並考量因此發生稅負之負擔,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親屬身分關係是本於一定法定關係而生,行政機關依據當事人提出之形式資料辦理戶籍身分之登載非創設或形成親屬身分關係的原因效果,誤載當事人姓名,並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事關身分關係,行政機關基於因顯然錯誤之登記,嗣後發現真實,依據戶籍法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即無當事人所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於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至於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因此,當事人於法規修正時,尚不符合申請核發資格證之要件,雖如繼續工作滿五年且該辦法未修正時,可申請核發,然此純屬欠缺信賴要件之期待,不在信賴保護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契約係指兩個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是其與行政處分之不同,在於前者由行政機關與人民雙方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後者則是行政機關單方作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被告對原告確曾保證其所支領待遇及各項加給不會減少,原告基此信賴而至被告機關任職,則被告或參加人縱以先前發給原告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之授益處分有撤銷或廢止之必要,亦應說明有如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並給予合理補償。
149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主張其因信賴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前核准調配眷舍之行政處分,須當事人因信賴該處分而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為要件,如明知該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即不值保護。縱使值得保護,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所規定受益人因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之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而此補償之範圍,參照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受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言,又依損害賠償之法理,須受益人所受之損害與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受益人合於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時,始得請求損失補償。而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即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以及信賴表現,即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還有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旨:
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開始可由職權主動或因申請而發動,申請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152
旨:
公務員准予提敘二級之行政處分係屬形成而非給付性質之處分,相對人難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
153
裁判字號:
旨:
課稅處分係確認性、而非形成性之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不是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出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人民即無所謂既得權受侵害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信賴補償問題,須以相對人因該處分獲得利益為前提,故若相對人並未因該處分獲得利益,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即無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存在,亦無法適用信賴補償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核准人民使用土地埋設管線外,另行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分,並非廢止合法行政處分。嗣主管機關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分,亦無所謂廢止已合法存在之行政處分,對此當事人主張其係信賴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主管機關徵收土地使用費,係廢止前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當事人要予以補償,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議會既下設有行政單位,亦有為行政處分,須為行政救濟之必要,自應比照訴願法第 4 條規定。故對於直轄市議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自應向中央主管部分提起訴願。因此,市議會向議員追繳公費,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除非考試機關之判斷或裁量之考試程序有瑕疵、事實之認定有違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考量逾越裁量權、應考量漏未考量、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尚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此項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考試甄選時,亦有其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自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又法規並非永久不變,亦可能經修正或廢止(停止適用),故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土地合併地價改算原則修正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之合併登記,如可已預期土地如何改算合併後地價,則無因土地合併改算地價原則之修正而遭受不可預期之損害,自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尚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監察法第 1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廢止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所受之升遷處分,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160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係一抽象、對不特定人之行政計畫,屬行政機關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性措施,類於法規命令而為抽象之規定,其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自非行政處分,必須嗣後行政機關依該計畫所為具體措施,造成人民不利之效果發生時,始得依法提起救濟;故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 5 年定期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者,應於廢止處分中具體敘明廢止之必要性、如不廢止將對公益將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合理之補償」程度等。
162
裁判字號:
旨:
開辦費係指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必要支出之各項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設立有關之支出均屬開辦費,其目的在使營利事業於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的營業開支,且因該項支出對於未來營運有遞延之效益,故統以開辦費處理,並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反之,若創業期間非屬設立所發生之支出,如招募與訓練員工、市場調查及開拓貨源等支出,則非屬開辦費之範圍,且該支出之效益僅及於當期,自不得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 250 條所明定。復參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697 號判決意旨:「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債權人於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當事人如無特別訂定,通常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是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之違約金,無論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係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違反契約內容所為之給付,營利事業於創業期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並非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該等懲罰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亦非營利事業增加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營業支出之費用,自非開辦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撤銷違法核發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之原處分,對於申請人任教職之資格固有影響,然因高中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之培育事涉教師素質、教學品質、師資培育之法秩序,申請人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1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5 號解釋明揭,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一般而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 3 個要件,即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當人民具備信賴保護之要件時,如行政機關枉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時,此等行政行為,不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既肯認總、分公司得分別成為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亦認定係以總公司名義標得開發基金釋股案,則其於核定原住民就業代金應就「該總公司之國內總人數」之事實予以認定,惟公司法 3 條規定所謂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則以總公司名義投保勞保者,本即應包含分公司之人員之勞保權利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係基於兼顧人民信賴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而生,若為信賴違法授益處分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補償;如為信賴合法授益處分者,則依據同法第 126 條第 1 款規定請求合理補償。本件受處分人因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獲得記帳士資格之授益處分,該條項嗣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宣告牴觸憲法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而無效,係屬法令之事後變更,原授益處分仍屬合法處分,受處分人信賴原處分致受損害,行政機關得給予補償。然廢止原處分之適法性與財產補償處分之適法性係屬不同之事,受處分人未獲補償,理應提起給付訴訟為請求,卻提起撤銷之訴主張原處分違法,核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適用對象廣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中該法第 9 條係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除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外,尚涵蓋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顯然利益迴避法之適用範圍較政府採購法嚴格,政府採購法自非利益迴避法之特別法,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亦無優先於利益迴避法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議會議員具有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故自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後即有適用,至於法務部就地方議員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做出之函釋說明,僅係就法條原意重為闡明,地方議會議員並非自該函之後始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次按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主體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之關係人並非一致,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亦無罰則,如此勘認政府採購法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之特別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解釋意旨,以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源依據。就此一事項,原領有代理業務人資格者,就其執行業務性質範圍,與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者並無差別,仍得依記帳士法第 35 條規定繼續執業,實質上對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工作等權益並無影響,且與平等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雖為醫師,具有外科、骨科、復健科專科醫師資格,然未具備放射線科專科醫師資格,惟其雖取得領有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得操作電腦斷層掃描儀,但此與診所與健保局間然兩造關於醫療費用之支付,並無關係,而應依其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簽訂合約之約定辦理,並追扣未有報備支援放射線科專科醫師時段所執行之電腦斷層造影診療費用點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私立學校教職員,於民國 88 年 5 月 31 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僅可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亦僅限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故若以行為人至 84 年間轉至功力高中任職,其擔任私立學校護理教師期間,自無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於臺南高分院 92 年度上國易字第 6 號判決確定,被告賠償第一商業銀行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後,被告始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 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故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起即有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請求權時效。查被告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 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逕以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 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 978 號),然核該二函文僅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係「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並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被告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及 92 年 12 月 24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752 號函移送嘉義執行處執行,即不得認合法中斷時效並使時效重新進行。又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至 97 年 11 月 7 日屆滿,惟被告未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 97 年 1 1 月 7 日屆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3
裁判字號:
旨:
觸媒燃燒器係空污防制設備,其燃燒溫度將影響空污防制效果,本件受處分人既已依據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空氣污染許可證並設置觸媒燃燒器,對於其每日溫度變化即應詳細記載。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十餘年來均以打勾方式為記載,且環保署等行政機關未曾對受處分人為糾正行為,原處分係屬違背信賴原則云云,然信賴原則須有信賴基礎存在,本件受處分人所信賴者係行政機關之執行態度而非法令許可,信賴基礎既本不存在,即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地方政府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基於該條項授權而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文規定,限制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有效之規範。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文規定並無變更,土地因徵收分割致不符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限制一節亦屬事實變動原因,即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條件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闡釋,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原雖就系爭房屋面積 4,371.9 平方公尺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核定減半徵收房屋稅,惟並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房屋不合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具體積極之「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可言。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原先誤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面積之行政處分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告依法為一部之撤銷,不僅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且於公益亦無危害,又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本件原告於上開違法處分撤銷後依法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自難謂法定稅捐之負擔致渠財產上受有損失,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及第 120 條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
1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又請求合理補償,係以受處分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始足,苟受處分人無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不得據以請求合理之補償。本件被告僅係消極受領原告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要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亦經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論述綦詳,故被告主張信賴利益之補償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額度可以抵銷,核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在案。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內政部民政司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自均得就該條例為必要之解釋,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渠等先後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否包含「加油站」所為之解釋既不一致,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原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依其解釋所為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3 年 11 月 11 日府民殯字第 0930219160 號函)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影響,被告亦不得援引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撤銷上開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受處分人於河川行水區內建造預拌混凝土廠,即屬上開規範之建造行為,自違反該條款規定,行政機關命受處分人限期回復原狀,逾期將代為履行,論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雖抗辯,區域計畫法於系爭建物完成後方增列河川區,而不應以嗣後規範限制原為合法之建物云云,然系爭建物之區域自始即位於河川區域內,與區域計畫法之河川使用分區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國民年金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參加保險有效期間,無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者,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 4 千元。又高雄縣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發放實施計畫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該縣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縣民縣,未有領取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補助者,得請領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 1,000 元。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 4 千元,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其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安定。而實施計畫之立法目的,亦係在保障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該兩種社會福利政策間既有重覆之處,故均訂有排除重覆領取保證年金及福利津貼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在各地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越南籍勞工應徵聘僱,從事打掃、清潔等工作,且其本人在勞工業務進行中,亦有指揮監督足認雙方間確有民法僱傭契約,其與承攬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結果為目的不同,自屬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規範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與勞工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加以確認,其他如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之自由、勞工業務執行中有無受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是否受到拘束、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皆係判斷考量之依據;若以行為人在現場指揮監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人執行勤務自屬民法僱傭契約之性質而非承攬契約,此時自有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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