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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規定,係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人,欲行使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而提起訴訟時,因涉及公法上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始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關於強制執行之其他訴訟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仍由普通法院受理。是以,普通法院經審酌訴訟標的即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及原因事實非債務人而為第三人,因而認定係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實體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係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亦即如屬事實上之理由者,應非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故行為人若以事實認定之取捨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屬事實上之理由為之者,應難認屬合於法定程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而所稱之非法進入,自不應侷限於偷渡一途而已,而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乃指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214 條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則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逕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不當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6
裁判字號:
旨: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7
裁判字號: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 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 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前二項搜 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 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復於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 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則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如於執行後,未踐 行前揭規定陳報該管法院,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 作為證據而已,非謂該逕行搜索因此即成為非法搜索,亦非所扣得 之物當然即無證據能力。卷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予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對許○、方○章 所在之富○飯店二一七號房實施搜索,有該指揮書影本在卷可考。 至於A女等二人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 人同意執行搜索,亦有搜索筆錄影本可稽。許○上訴意旨指警員 僅依A女等二人之簽名同意,對許○、方○章部分執行搜索,不 符同意搜索之要件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至於 逕行搜索後如未依限陳報,僅係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 得作為證據(業如上述),此為事實審法院得裁量之事項,原審未 宣告其不得作為證據,復採為判決之依據,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 意旨就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罪,祇要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 定者即成立,不以行為人果獲有利益為必要,亦未規定以偷渡大陸 人民來台灣,並收取偷渡代價為其處罰要件。許○上訴意旨(二 )核係徒憑己見,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 定要件。
8
裁判字號:
旨:
而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台灣,自構成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而上訴人二人既共同或分別以對價相約而推由林○昌、顏○特、尹○祥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辦理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使其等所覓得欲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鄭○妹、朱○星、孫○星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使朱○星入境部分係未遂)。嗣後並由經營「石○應召站」之林 ○清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或二千七百元不等之代價,媒介性交易以牟利。因上訴人二人分別與人頭配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擔實行犯行至明。上訴人二人徒憑個人意見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應僅限於台灣地區人民從事安排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因此取得金錢代價者為限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係誤解法律所為之爭執,亦非適法。
9
裁判字號:
旨: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原判決事實認定:李○○於主觀上並無與李○○結婚之意思。張○○、蔡○○為使李 ○○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先由張○○與蔡 ○○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約定由蔡○○負責尋找人頭老公(即虛偽婚姻之名義上丈夫),而由張○○負責辦理相關入境手續,將來獲利則由張○○、蔡○○平分。張○○、蔡○○達成上揭協議後,蔡○○隨即開始尋找人頭老公,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蔡○○在台中市崇德路某不知名之泡沫紅茶店向李○○表示若願意充當人頭老公,每月可有三萬元之報酬。李○○乃與張○○、蔡○○共同基於上揭以假結婚方式使李○○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當場允諾,蔡○○乃向李○ ○介紹張○○認識,並約定時間由李○○將身分證、單身證明等證明文件交由張○○辦理護照。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李○○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與張○○安排亦圖以假結婚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李 ○○會面,李○○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與李○○前往廣西省桂林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取得「結婚證」,及於翌日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所發給之「公證書」後,李○○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返回台灣,辦理各項申請手續,使李○○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李○○與李○○雖在廣西省桂林市曾為結婚登記,然其等無結婚之真意而以假結婚方式使李○○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由,因而論蔡○○等二人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於法並無不合。蔡○○ 等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10
裁判字號:
旨:
若勞保局欲針對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時,仍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第 43 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始符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雖屬自傷行為,惟吸用者從事駕駛行為,影響乘客以及用路人之安全,已涉公共危險,非單純自傷行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屬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是以,水權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之引水地點與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履勘引水地點不同,則水權人引導主管機關至非屬引水地點之土地為履勘,屬於行為時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 3 點第 6 款規定,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情形,主管機關應依該款及水利法第 34 條規定,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 77 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惟該條係規定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扣除,俗稱盈虧互抵,而非壞帳損失可分 5 年內攤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縱屬自傷行為,惟吸用者從事駕駛行為,影響乘客以及用路人之安全,已涉及公共危險,應非單純自傷行為。就此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此屬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根據國防部原處分記載可知,其註銷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乃係因眷戶未於國防部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 3 個月內,提交同意改建認證書參與眷村改建,惟眷戶主張其未參與該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係因未收受國防部所發之說明書及其附件,故不知悉應於該說明會後 3 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亦不知悉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按 30 坪型計算,則國防部自應就眷戶已參與該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已領取其所發之說明書及其附件,故知悉應於該說明會後 3 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亦知悉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按 30 坪型計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又該條規定係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故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 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又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登記機關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係依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為之,自有再為斟酌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未依規定期限處理人民之申請事項時,尚難據此逕謂行政機關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20
裁判字號:
旨:
公司申請水權之展限登記,其申請書上引水地點為必要記載事項,且該引水地點坐落在公司之土地上,如對於其引水地點坐落何地號有疑問時,自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而非以臆測之方式記載或故意隱瞞,致生錯誤。因此,公司對於提供不正確之資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撤銷水權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以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為由,而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者,限於該資料或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始足當之。
22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違法經營而勒令停業後,頂讓營業之業者對於不應核准准讓登記之違法處分,縱非明知,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23
裁判字號:
旨:
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
24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19 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足見輔導購宅款之配貸,同時設定申請人不得再就配舍或輔助貸款提出之義務,應屬附有負擔之授益處分,此項負擔無違行政處分之目的,其規範目的除係就有限資源為合理分配外,亦權衡保障之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亦無不當聯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軍眷自有受此負擔拘束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若依另一有效行政處分作成,先作成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尚不得以其存有何瑕疵,進而謂以其為依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予以撤銷。是以,政府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土地之分區使用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3 項之附表規定,風景區農牧用地容許作農舍使用,則政府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並無違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情形,於土地之分區使用編定尚未回復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即其時仍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政府機關似不得以建造執照之核發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法令,而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依法核課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決定並核課以低數額之代金者,仍屬法律上之負擔,而非利益之給予。
2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出於規避所得稅之主觀意思,所安排之脫法行為,形式上雖屬合法,惟實質上係為達避稅之目的之脫法行為,故其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隱匿其脫法行為而以形式安排情事申報,自有逃漏稅捐之認識,難謂無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依法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欲在我國境內工作者,應依法事先申請許可,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亦即,應可認針對外國人在境內工作係採許可制,自應有相關之期限之限制;故於相關之申請書上均有「新聘」、「展延」之選項,並所檢附之名冊上亦有工作期間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應可認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並對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有直接影響,且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亦屬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有關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故私有土地縱然出售予宗教團體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私人名義,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予以補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並非僅有和解契約及雙務契約兩種,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關係,亦有可能成立於行政契約關係中。
33
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是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調查,如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非不得依該款規定於五年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課徵,並不因曾有退稅處分而阻卻該款之效力,尚難以曾有退稅處分而據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善意受領人受領公法上不當得利後無償轉讓予第三人時,得免除返還之義務,至於無償取得不當得利之第三人,亦僅在不當得利受領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始負返還之責任。
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又同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後,復以當初建造執照之核發係屬違法而予以撤銷者,倘相對人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違法核發建照之事實,縱使因此受有損失,亦難謂有遭受締約時不可預期之損失。
37
裁判字號:
旨:
訴訟標的對於有相同利害關係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若其中一人已踐行訴願程序,其餘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即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起訴。惟適用上,自以起訴之當事人對於該訴訟標的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足當之,倘無直接法律利害關係而提起訴訟,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使用執照爭議,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雖非土地共有人所共同,然其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之原因,且系爭使用執照所在土地僅有 1 筆,是否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自不可能有不同認定,是法律上雖無土地共有人須共同起訴之規定,然法院對於該訴訟之勝敗結果,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一致,不得為歧異之裁判,即訴訟標的對於進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之土地共有人,雖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未踐行訴願程序,然為保障其訴訟權,可認其與已行訴願程序之土地共有人為共同訴訟人逕行起訴,應屬合法等由,進而為實體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共有土地分割,並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亦相等情況,因非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曾經移轉之移轉行為,而於分割時亦未就其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地政機關因共有物之分割,有依據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前次移轉現值而登錄於土地登記簿,然非屬得據以計算關於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前次移轉現值。如納稅義務人藉由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前次移轉現值,以墊高該其移轉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以致其於同年度再移轉時,所申報土地現值與前開共有物分割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相較,公告現值並未提高,致原處分機關誤為核定免納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自得將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錯誤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引水地點係水權登記申請書、公告及水權狀之應行記載事項,且可知引水地點攸關水權之內容;如非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自無從據該水權狀主張水權。又水權年限依水利法第 38 條第 4 款規定,係屬水權登記應記載事項之一;有關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依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既為原有水權年限之延長,自屬水權登記範疇,而應適用水利法第四章水權之登記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而制定,則於規定依該條例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要件時,自應審酌其受照顧之必要性。且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本件原眷戶之繼承人對於未實際住居系爭眷舍事實未為完全陳述,又以不實認證書、協議書、切結書提出承受原眷戶應有權益之申請,顯有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國防部作成違法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法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証,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是以,稽徵機關對於有關藥品材料支出部分,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剔除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已列報相對收入之費用,是縱納稅義務人已提出原始憑証,惟如與記載事項不符時,稽徵機關仍得不予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當時應適用 60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限制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則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亦無行為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無法共同成為一幢建築物或連帶使用性之二幢以上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所載之額外理由如不具有主要直接之規制效力亦未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者,即不得逕以該理由之片斷,主張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而據以否定處分之直接規制效力。
44
裁判字號:
旨:
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者者,該授益處分仍得撤銷,惟應合理補償受益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即給予受益人「財產保護」;如果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其保護密度則提昇到「存在保護」,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規定免稅之適用要件,係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及捐贈土地興學。是以,認定私人捐贈之土地有無該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自應以該土地在捐贈時可否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為規定,所指行政處分之違法,包括事實認定錯誤及法律認知及涵攝錯誤,或係於該處分作成時已發生,或係於大法官宣告所適用之規定違反上級規範時發生,不一而足。次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另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依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是如屬上開建築物,而未有免徵之規定者,即應依法課徵房屋稅,故房屋作機房設備使用部分,為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核定規劃設置,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為房屋稅課稅範圍,又因係供地上建物醫院之醫療業務需要而設置,與其經營之醫療業務不可分離,並非屬該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房屋,亦無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釋係一般房屋於地下室所設置供該建築物基本運作所必要之機器房、抽水機及停放車輛等使用及財政部 94 年 1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5310 號函釋以地下室設置停車空間供停放車輛,而未涉營業行為者之得免徵房屋稅情形,即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按信託法第 1 條所稱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規定,復係因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加以同法第 10 條之 2 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是以,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之規定無涉,贈與價值之計算自不生適用同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的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50
裁判字號:
旨:
按個人受贈無償取得房屋,如於受贈時直接課徵受贈人所得稅,應以受贈時該房屋之市場價格為課稅基礎,嗣該房屋轉讓時再以市場價格為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損益。然依我國現行稅制,贈與行為原則上僅係課徵贈與人贈與稅,並不課徵受贈人所得稅,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係由贈與人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繳納贈與稅。因此,受贈人嗣後出售受贈房屋,即應以取得該房屋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成本予以減除,以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避免重複課稅。且若以受贈房屋之市場價格為減除基準,將因贈與稅係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致產生受贈時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贈與稅之不合理現象。故所得稅法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乃有以前次該交易標的據以徵(免)稅捐之基準金額,作為本次計算交易損益成本之原則。是以,納稅義務人所出售之房屋既係受贈取得,依所得稅法規定,應以受贈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取得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之授益處分,縱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惟依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原則上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該 2 年屬除斥期間性質,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消滅時效乃係適用於請求權,而行政機關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規定,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撤銷權,乃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則是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再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故受益人於契約訂立後,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但該利益如非受託人因信託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則受益人所取得之利益,並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者,即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此乃為避免建築物之興建,有妨礙區域計畫,影響公益之情事。倘已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如何修改,解釋上亦應包括該執照之變更設計,始得予以修改之。此外,建築法第 58 條特別明定建築物施工中,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者,即應命停工、修改,其規範意旨係本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倘得停工、修改即得達到回復合法狀態之行政目的,自無須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大之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手段。故此時主管建築機關依法命停工、修改,洵屬適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各年度訂定之年終慰問金發放注意事項,僅係各該年度發放慰問金之依據,並非具行政慣例之措施性法律,亦無跨年度之效力,故非得以主張信賴之基礎。
57
裁判字號:
旨:
贈與股票股利既為未來方實現之財產,不宜視為現實贈與之標的,但仍應因他益信託視為贈與而為折現計算。因此,信託標的之本金股票中,依實質課稅原則扣除其中內含之權值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後,其剩餘部分方屬未來產生現金流量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確定之孳息他益信託財產,而有必要重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之規定進行稅基量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相關法令規定未明文賦予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時,尚不能以受益人負有返還所受領不當得利給付之義務,而逕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並據以移送行政執行。
59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不以通常交易形態,而採通常不會使用之方式,藉以達成與選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經濟結果,並適用可減免租稅負擔之法律,以規避該當之課稅要件,因所適用之法律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優惠,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應回歸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並加以課稅,即不限所採之行為形式,而以該行為於通常型態中所應該當之課稅要件,計算其應負擔之租稅。故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選擇法律上形式,而得以規避租稅負擔,有濫用情事時,即應依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言;而所稱其他事由失其效力者,當然包括法律上規定有效期間之情形,故確認處分如因超過法定有效期間而失其效力時,自不能再論其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固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有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或提示有關文件。惟是否確有必要,稅捐機關自有斟酌衡量之權。
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係因公司未履行核准函所附加之負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而非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且核准函之受益人及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訴訟相對人,尚無同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如已明文規定「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對於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之使用,具有第一優先順序,依其條文結構及字義,並未限定「公有市場」於新建、改建或遷建時,始有該款之適用,在解釋上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又該條文本身之立法說明顯然不夠周延,僅係該法條起草意見,並未寫入法律本文,自不能據以限縮該條本文所謂「公有市場」之涵攝範圍。次按攤位原使用人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於使用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除其有同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之情形,或依同條例第 23 條、第 29 條、第 31 條規定得終止契約者外,只要其願意接受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所定的使用條件,該主管機關即無否准其繼續使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43 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規定,其主旨在於規範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時,信賴該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而為交易之第三人,不因登記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而影響其交易行為。是以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公信力之保護範圍,係關於物權法律關係,至於非屬物權法律關係,而在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載之土地之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或使用限制等事項,並不在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 1 項訴訟事件(按,指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 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 條項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 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而制定。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固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 見解統一必要之情。若係該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與終審裁判間有見解 歧異情事,因屬應透過審級制度予以救濟之事項,尚非本條項所欲規 範之範疇。二、又按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 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2 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 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 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 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 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 。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 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 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並無 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0 條、第 10 條之 2,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6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相對人未履行負擔為由廢止授益行政處分者,該相對人對主管機關尚且不得主張不受廢止之信賴保護,則系爭授益行政處分作成時無關之第三人,自更不得以應受信賴保護為由,對主管機關主張不得廢止系爭授益處分。
67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58 條第 2 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之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稱「修改」,即修正更改,並應包括已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之變更設計,故不限於未按圖施工或無照施工等情形。又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如係違法,主管建築機關本得撤銷之,惟該條特別規定應命停工、修改,其係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即經停工、修改倘得回復合法狀態,自無須採取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手段。另容積率係限制一定基地面積得興建之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計算總樓地板面積減項之停車空間面積,同規則第 60 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 40 平方公尺。故得減除之停車空間面積如未達 40 平方公尺,則應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而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對造提出抵銷主張既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亦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抵銷意思表示,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抵銷意思表示生同一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共有土地經分割如有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所有權移轉情形,倘尚未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本於土地自然漲價利益由全民共享之旨,於土地自然漲價實現時,核實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因土地分割或合併前,可能發生計算漲價總數額期間之土地所有人並非均為嗣後出售土地所有權人,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將原地價調整為共有土地分割或合併前之地價,自不違反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目的及租稅法定主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 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 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 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 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 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 財產上過度之損失。(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之情形時,受益人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 全部給付,於撤銷前尚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進行的問題, 惟如果其撤銷之效力不是溯及既往,或係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者, 因未失效之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受益人即無返 還之義務,原給付機關自不得加以追繳。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第 119 條、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7 條、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
71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係依照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又同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之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是納稅義務人之房屋一開始縱經核准作為工廠用而減半徵收房屋稅,然嗣後稽徵機關發現該房屋未辦竣工廠登記,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要件者,自得就 5 年核課期間內補徵房屋稅,此與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自不相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79 條第 1 項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未建堤防之水道之防護,若涉及公共利益時,乃賦予主管機關針對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為一定之強制或禁止之處分;然此項公權力之行使,將使當事人因公益而犧牲其既得之利益,故行政機關就當事人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失,應斟酌其情形予以補償。如不能認被拆除之建物乃當事人所有,自無從准許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如有異議,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而公所則是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辦理,亦即祭祀公業登記涉及私權糾紛時,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認定其權利歸屬,並非由公所以行政處分來決定。又祭祀公業檢附之申報文件,如有虛偽不實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故主管機關依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或發現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有違法情事而依職權撤銷之,均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請假規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 條及第 6 條 關於公務人員因請病假已滿該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等規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排水設施範圍內為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等行為,應經水利主管機關即水利署之許可始得為之;另於森林內興修其他工程者,需經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同意。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應依行政機關為處分當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法規範為判斷基準,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實狀態回推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按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第 10 條之 2 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之規定無涉。次按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而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鄉公所如標售鄉有公共設施用地,且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並已開闢道路供公共交通使用,縱買受人已為土地移轉登記,參照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有公共交通道路性質係屬不融通物,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故雙方所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係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對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課徵之稅捐,且營業稅法第 6 條關於營業人範圍之規定,均係針對「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等為規範,而所謂「事業」,本質上固未排除未為商業登記之個人,然其須具備「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等營業行為,始屬營業稅法上所稱之營業人。而不論房屋所有人係於購得房屋或持有房屋期間曾有出租房屋情事,須就個別之客觀事實就房屋出租人之相關整體行為,為是否繼續為一定營業行為之認定,始得據以認定是否屬營業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
80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既為法定債務,則稅捐債務於納稅義務人滿足法定稅捐構成要件時即已發生,稅捐核課處分並不具有形成效力,僅為確認既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準此,核課處分作成時如未進行相當程度之實地查核,嗣後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資料,而可認有其他稅捐債務尚未核定,於核課期間內,非不得就新發現之稅捐債務為核課。是以,應認稅捐稽徵機關於該期間內享有事後審查權限之保留,得就原核課處分未發現之稅捐債務另發單課徵,納稅義務人並無就原核課處分為信賴保護主張之餘地。除稅捐稽徵機關曾就同一稅捐事實為一定之實地調查,復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則不在此限,此時始應就納稅義務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規定信賴不予保護之情形而分別論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租稅法上如默許扭曲租稅公平之行為模式,藉以達成租稅減免效果時,將嚴重影響租稅公平,故得不受限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以其該當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另依實質課稅原則補徵稅額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將甄審決定爭議定性為公法爭議之規範架構下,可推測出立法者併含有將甄審決定在實體法上定性為一獨立之公法行政行為的動機。又有鑑於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將申訴審議判斷視為訴願,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規定之結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意義下之甄審決定乃為一行政處分,核屬法解釋論正確操作之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大學教師之甄選聘任,攸關大學教師素質水準,對學生之受教權益亦有影響,較諸核聘處分相對人信賴該處分可得之利益為大,故尚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不得撤銷情事。
84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現值因其條件之變更,得由經一定程序予以調整,則特定土地之土地現值可能變更,應為其所有權人得預見。因此,不得以曾經評定公告之土地現值為信賴基礎,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外,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故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因訂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銀行信託契約,假受託人而交付受益人之公司股利,係於信託契約訂立前即可得確定之股利,則性質上並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之利益,故納稅義務人之使受益人取得該等股利之行為,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範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將股利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自受益人轉正歸戶為委託人之所得,併計核課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法雖無不合,但受益人原就他益之孳息被歸課之所得稅,既因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有誤,滋生溢繳稅額之情形,即應予以退還,而不能視同委託人已履行此部分稅額的繳納義務,或認此部分的租稅債務已因抵銷、免除或其他事由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並非不可依法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應繳之稅額。因此稅捐機關於法定核課期間內,本得另為應徵稅捐之核課處分,於此情形尚不因原查定處分而生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按共有物之分割為當事人間之私權處分行為,其分割方法只要在原共有人間所為之分割變動,不影響原所有權人之同一性,即難謂其所有權人已變更。次按農舍用地面積有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之限制,原耕地共有人分割後,倘未將所有權移轉於非原共有權人,則無論其分得面積多少,僅須於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範圍內,均得興建農舍,由此可見,縱耕地共有人分割之面積未依共有比例為之,但其依法可興建之農舍總面積並無不同,故此種情形,尚難遽以權屬有變動而認定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依法負有正確分類之義務,倘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分類有誤,自有即時匡正錯誤之責,是相對人自不得對於錯誤之分類主張其信賴保護。
91
裁判字號:
旨:
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10-2 條之規定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原則所保護之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因此,政府機關給付之退休金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亦非當然屬於信賴表現之行為。
93
裁判字號:
旨:
受益人取得當事人實質可獲配之股利價值,在經濟實質上為無償取得,藉迂迴信託行為,達到贈與財產目的,同時規避較高額度之贈與稅,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就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價值,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託利益時,成立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本質固屬公法上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屬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故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是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倘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對國賠事件提起給付訴訟,而行政法院裁定認無審判權,並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是否發動職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固有其合行政目的性考量,可認係行政機關裁量,但認定前授益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則屬羈束處分,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後,按自由心證原則認定事實,並無裁量可言。此外,構成行政機關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調查為行政處分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若未盡調查之能事即率予判斷事實,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定,則凡合乎徵收要件的對象,即應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免行政恣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執行徵收整治費時,不能自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至於當事人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固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加以認定,但其認定的作用係在確認當事人是否為徵收對象,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此認定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非形成處分。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2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3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98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眷村違占戶係占有產權屬公有之眷舍,性質與自行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違建戶不同。是違占戶於原眷舍上改建房舍,其主體結構無法分離,系爭房舍附合於原眷舍而為該不動產之一部同屬國有財產,法理上違占戶對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違占戶依法既不得自行拆除其占有之國軍眷舍,而僅能將該國軍眷舍依法交還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所屬軍種機關後,由系爭機關自行處理。從而主管機關認為違占戶係非經合法程序而占有列管眷舍,屬違占戶而非違建戶,不予核發自拆獎金,否准違占戶申請核發自拆獎金,於法並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當得利之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倘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即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況受領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財產內,縱因生活支用一空,亦因免除其他金錢支用而受有利益。
100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是以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101
裁判字號:
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得永久禁止曾犯法條明定罪行之行為人選擇經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並無悖於憲法第 23 條及第 7 條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固限制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不得執行或經營特定工作,惟並未剝奪人民從事其他職業之自由,換言之,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之限制。從而當事人既曾觸犯槍砲條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雖其犯行僅係單純持有扁鑽之違禁物,惟其持有違禁物之行為,對於搭乘計程車之乘客而言,業已構成人身安全之威脅,是縱使其僅係因單純持有扁鑽而觸犯槍砲條例罪刑,然其所犯之罪行,業已符合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立法限制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規定,因而不具備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既已不具資格,自不得再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53 條、第 54 條等規定僅及於建築期限、延展或增加建築期限、申報開工日期等,並未規定申請增加建築期限前必須已經實際施工,或必須在期限屆滿前多久提出申請,引據函釋卻規定應於執照建築期限屆滿前一年內提出申請,且工程進度應完成至地上二樓版,則函釋是否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無疑義。此外,因工程規模龐大而申請延期,並附具延期理由及趕工計畫,然主管機關未予核准,原核定工期是否過短,主管機關是否有予以延期之空間,判決對於重大影響判決結果之疑義皆未予說明理由,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或意圖減少、免除稅捐負擔,濫用法律形式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實質上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減輕或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為應有之稅捐負擔,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之情形,此類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法律形式行為,雖屬係合法行為,但其行為之安排異於常情,即為合法行為之濫用,為貫徹平等原則,在租稅法領域所表現之租稅課徵平等原則,應調整其租稅上之法律效果,即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租稅負擔,以防杜租稅規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有關行政程序上作為履行之期間,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關於期間之規定,除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家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外,並無扣除春節或曆假日等規定。
105
裁判字號:
旨:
按原住民保留地為國有財產,其中屬非公用財產者,得為出租之標的;惟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有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因此原住民保留地之出租,應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次按對於已經原住民佔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於確認原佔用之原住民或繼受其權利之原住民,無主張設定地上權使用該土地,亦無申請租用以為開發下,已確定不足以影響原住民生計前,主管機關不得將該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與非原住民;若非原住民依行為時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提出租用時,對於影響前開判斷之事實,有於應檢具之文件中為不實之描述或記載,即屬有礙原住民行政,而主管機關如據不實之資料作成同意出租原住民保留地之處分,該處分即難謂無違法之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教師或校長須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在「公立」學校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乃農用證明審查程序中之重要事項。而土地上有建物,惟因當事人對此重要事項並未為正確之說明,致使現場會勘時,行政機關未發現建物,自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此外,土地既有非屬農業用地上施設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之建物存在,已不符合可核發農用證明之要件,行政機關予以撤銷,亦無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請變更,應申經管理機構審認核准始得為之,且新設水路不得妨礙原有引水蓄水或排水系統,非經驗收,原水路不得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敘薪之核計,涉及教師敘薪核計公平性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教師個人之利益,故學校依職權撤銷違法之敘薪通知,自屬合法。
1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始得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因此,當事人既否認補償清冊影本之真正,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如未調取補償清冊原本,或命行政機關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影本,遽然採信補償清冊影本的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顯有違證據法則。故補償清冊影本之記載並無任何協議價購之文字,僅憑補償清冊影本不足以證明協議價購之事實,徒憑補償清冊影本,即認定土地應已完成協議價購並付款屬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限於不涉及私權爭執,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從而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係為解決無法依同規則第 7 條規定經由民事法院確定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即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作成,如係出於當事人之詐欺、脅迫或行賄者,其事實之採證及確認容有難度。訴願機關既然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非不得基於職權,調查證據,自行作成是否有撤銷原因存在之決定。故訴願機關如基於其他目的考量,而任令除斥期間屆滿或發回原處分機關續查,自屬違法
11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發行新股股東會終結,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即生發行新股之效力;非公開發行公司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發行新股之效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文義上並未限定為發見基於「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而應徵之稅捐,解釋上包括純粹適用法律錯誤而短徵之情形。又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發現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並不以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為限,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違占建戶」,以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如有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建築物占有人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又眷戶僅得享有一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違占建戶」,乃包括「違占戶」及「違建戶」。其中「違建戶」係指於 85 年 2 月 6 日以前建造,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結構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且應限於在原眷舍坐落之土地以外,另行無權占用眷區內土地所興建之獨立建物,始足當之,如係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僅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且不因嗣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外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分由不同人使用致形式上增為二戶,而影響其屬原眷舍自增建部分之本質。申言之,違建戶之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建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斷,亦應將其與原眷舍之附屬(連結)關係列為判斷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從建物之新、舊照片加以比對,無論從外觀、建材、及構造觀之,均有極大之差異,顯已失其同一性。法院未詳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建物,是否即為查報之違建,亦未傳訊買賣雙方或契約見證人作證,即遽認該違建為舊有既存違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未就歷年空照圖加以仔細判讀,並就建物之竣工照片加以比對,即逕行排除歷年空照圖及竣工照片之證據力,遽認該構造物非新增違建,則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目前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其構成要件,須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有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動,使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此時,受損害之人得請求財產利益之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117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所核發之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上載明「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足認已於核發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之處分時,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119
裁判字號:
旨:
拍定處分之性質上雖屬授益行政處分,然不僅對拍定得標人產生受益之效力,亦同時對義務人之法律地位產生影響。執行機關基於公益及義務人之利益應較得標人受保護之利益為大,而撤銷因誤算鑑定價額而有瑕疵之違法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1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作為授益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縱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惟授益處分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仍有其適用
121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為執行研製維修辦法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軍品等事項,以落實國防法第 22 條規定,乃依職權訂定發布軍品研製維修作業要點,核其性質,實屬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職權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其一經下達,即生效力,不生是否應刊登政府公報之問題。
122
裁判字號:
旨:
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之必要,亦無迴避之可能。市政府雖為促參案件之主辦機關,然尚不得據此逕認其依法參與都審會之機關代表,執行審議促參案件開發案之職務時,即有偏頗之虞而具應迴避之事由。
123
裁判字號:
旨:
按退伍軍人所持之眷舍居住憑證雖未被註銷,惟其重複獲配眷舍之情形已違反當時眷舍業務處理規範,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主管機關作成准予重複配置眷舍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其信賴利益自屬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查核權」之先行核定,性質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申請人對於應真實申報之重要事項,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而為不完全陳述者,難謂其信賴值得保護。
12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信賴表現」,應係指人民基於對「信賴基礎」之確信,而在此基礎下,投入了對應之成本勞費。事後如果「信賴基礎」被抽離,人民原來基於確信所投入之成本勞費,即歸於徒然。該等成本勞費方屬所謂之「信賴利益」。
126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因違法受停止執行業務之原因,既同為主管機關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違法超額容積之撤銷原因,則主管機關應已「確實知曉」系爭建物有所謂超額容積之違法撤銷原因,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127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行政規則,因對人民有影響,行政機關訂定此等行政規則,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一「發布」並不構成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易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裁量基準,未依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1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違法因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者,客觀上可歸屬於受益人之「責任範圍」,故排除信賴保護,自不以受益人就此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論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或是否因欠缺周慮而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
129
裁判字號:
旨:
原管轄機關若因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行使,亦應於權限移轉後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就原管轄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加以撤銷。
13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私權之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之本質。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理由書亦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予准許。違反登記同一性,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再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係中撤銷權(利)之行使,非指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權(力)。至地政機關原先辦理更正登記所據核准文件,倘經該管上級機關撤銷,前此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而逕行塗銷該登記,惟地政機關撤銷該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條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並非任何對曾經決定過的事項重新決定,都是屬於第二次裁決。人民基於新事實或法律狀態重行提起之申請,為新申請,本此開始之程序,為新程序,行政機關在此程序作成之決定,本質上屬第一次裁決,此與因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就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之第二次裁定,是不同的二種情形。
132
裁判字號:
旨:
非都市土地依 72 年山坡地建築辦法申請開發建築者,該開發許可授予申請人特許開發為房屋興建,為授益性行政處分,並有對物處分之效力,開發人或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得以該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權利人,仍受原開發許可之拘束。
133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針對特定事實為法律涵攝之解釋性令函,並非具有「通案抽象規制效力」之「行政規則」,不具有行政規則所具備之通案效力。相對人主觀上對此主張之信賴,從客觀面觀察,實有「重大過失」存在。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而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13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於受處分人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時,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該處分經撤銷後,行政機關就於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次按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至於服務機關就公務人員之考績評定,依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考績獎懲結果,依法核發給公務人員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薪俸差額,核屬獨立於考績評定、銓敘審定以外,由服務機關所為之另一個授益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是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惟在授益處分,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則不得撤銷。主管機關既已審酌相對人之信賴利益,與倘未撤銷違法處分造成系爭土地繼承人財產權之損害程度,兼顧地籍清理條例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而撤銷土地代為標售公告及開標結果公告之決定,於法要無不合。
136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保留地租約於期滿後,經承租人提出續租申請,並非當然得為續租,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具備續租條件,始作成是否續租之決定,故主管機關所為同意續約之決定,其性質係授予申請人利益之行政處分。
137
裁判字號:
旨:
戶口名簿及入境居留申請書影本,並非憑以申請系爭證明書之證明文件,縱認得於撤銷訴訟程序中補正先前申請時所無之證明文件,亦因主管機關前核發之系爭證明書已罹於 1 年效期,而屬客觀上不能補正,更屬無從轉換行政處分。
138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既已依原居留處分之許可居留期限並多次獲准延期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實質居住多年,嗣主管機關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維護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公益目的,於查知相對人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後,依職權撤銷原居留處分並註銷其居留證,核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
139
裁判字號:
旨:
課稅處分雖非授益處分,但納稅義務人受到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而言,類似授予利益,稽徵機關亦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發現原核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核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140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乃鑑於行政權應依法行使,其撤銷處分之作成,既在維護依法行政,而非就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141
裁判字號:
旨: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受理申辦機關固掌有前科資料,惟此前科資料於登錄時可能發生疏漏;受理機關亦可能無法於申請時逐一詳查,難免發生查核有誤之情形,且實務上申請人既已出具並無相關違法前科之切結書,則主管機關撤銷違法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照處分,尚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42
裁判字號:
旨:
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對該處分之存續有所信賴,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基於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原則,賦予受益人就其因信賴所生之財產損失,有得向行政機關請求補償之權利,以求衡平。是授益處分若未經撤銷,其效力繼續存在,自與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情形有別,當無從執此請求補償。
14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者,固應給予補償。惟其仍應具備信賴基礎等一定要件,且補償之範圍,必須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亦即損失與信賴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44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倘該外國人曾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聘僱申請,若誤為聘僱許可之處分,且依法無不得撤銷之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該違法聘僱許可之處分,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倘中央主管機關於作成聘僱許可處分之後,該外國人始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所以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判斷行為人違反法令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須綜合觀察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此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於辦理眷戶拆遷補償事宜時,依據同條例第 20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7 條等相關規定,核定並發給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主管機關核發輔助購宅款,性質上既屬授益行政處分,若該輔助購宅款有溢發之違法情事,主管機關自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循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依職權自為撤銷溢發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始發生該受領輔助購宅款者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現行醫療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署訂立契約,以代為執行全民健保為被保險人提供之醫療給付,因而各醫療機構與健保署之間,既有雙務契約關係,互為債權人、債務人;亦有健保署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而享有公權力對違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作成停止特約、不予支付等下命處分之監督管理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將依機關或團體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為區分應稅、免稅之標準。而機關或團體之所得是否免稅自應依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辦理,對此機關或團體若有不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的情形,自不得免納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建築物之興建,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二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後核發。是於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以禁止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限制,而為更不利於相對人之決定,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申請核發(污水)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係以建造執照仍有效為前提要件,若建造執照已失效,主管機關仍核發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即欠缺合法性基礎,自具違法之情形。此外,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該違法行政處分即使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亦可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於發現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151
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可知,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其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且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受益人雖無法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亦可適用上開規定,於發現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24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向我國合併申報課稅;倘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得提出相關憑證及文件,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按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但無居住事實之人,即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定義之原眷戶資格,國家自無以給與輔助購宅權益之方式照顧之必要性,即無法享有政府給與之輔助購宅款權益,故其死亡時,其配偶無從依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承受原眷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
155
裁判字號:
旨:
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惟為免公益遭受重大損害,以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之撤銷權應予限制。
156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於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告知主管機關其未自行經營或使用,竟將該土地出租給第三人使用之事實,且出具系爭土地確為自行使用之不實切結書,致主管機關據此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其信賴利益自不值得加以保護。
157
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與違法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者不同。系爭函文既因原處分機關欠缺事務權限而無效,其自始即不發生得撤銷先前函文之效力。行政機關應無待法院為任何宣示,即得隨時依職權自確實知悉有違法應撤銷原因時起,於 2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該違法之函文。
158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自私立女中離職時之底薪僅為 290 薪額,嗣轉至公立學校任職時之敘薪處分提敘至 475 薪額,兩者相距甚大,相對人實不難察覺,是其顯未完全陳述真實狀況,縱其不知亦屬重大過失,是其信賴利益乃不值得保護。
15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同意書附註欄上業已記載:「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等語,足認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時,已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160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係由政府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所進行之風險分析及評定,性質上為行政機關於開發行為前所實施之評估程序及專業審查。開發行為之應否實施環評,非對人民自由權利之積極限制或剝奪,並無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亦與環評審查結論作成前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不同。
161
裁判字號:
旨:
正當法律程序之建構,旨在使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執行國家任務時,經由細緻完整之程序規範,以確保公權力決定之正確性,而達到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目的,且提昇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性。其具體內容,在行政程序係強調行政機關藉由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以擔保實質決定之公正與公平。
162
裁判字號:
旨: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註冊管制並無關聯。備案或設備登記之申請固均需有申請人,然對主管機關而言,該申請人僅與發電設備連結而為受管制主體,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或設備登記,並不生確認或變更該發電設備係為申請人所有之私權上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旨:
本職機關(構)學校對於溢領兼職費者作成追繳處分,係直接使溢領者負返還溢領兼職費金額之義務,並非撤銷上訴人原受核發兼職費之授益處分,僅屬侵益處分(下命處分)之作成,而非授益處分之撤銷。
164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所謂違占建戶乃違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而於 85 年 2 月 5 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至於原眷戶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僅得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且不因嗣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外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分由不同人使用致形式上增為二戶,該自增建部分並不因此影響其屬原眷舍自增建部分之本質,即該原眷舍自增建部分自非違占建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範關於原眷戶之資格要件,以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並應實際上仍為住戶為必要。又在家園動盪、法律秩序未能縝密建立前之時空背景下,容有部分未符當時規範之權宜性安置措施,在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下,亦應提供適當之保障,以完盡國家之保護義務,惟該等情狀如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能涵攝者,也僅能由主管機關權衡個案情節、國家財政,尋求其他方法合理補償之,尚難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為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對於其履行輔助人就申請案件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應負同一責任,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主管機關自得對於違法之原核定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依職權予以撤銷。
167
裁判字號:
旨:
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故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法院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主管機關以函文認定建物已符合登錄歷史建築之要件,然以「暫定古蹟期間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其辦理歷史建築登錄公告之條件。則有關建物登錄歷史建築部分,業因暫定古蹟期間未能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未作成正式公告,故其並未發生效力,亦難認相對人得據之為信賴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169
裁判字號:
旨:
臺灣省政府 79 年 9 月2 日府建水字第 159083 號函釋意旨,係沿用修法前之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4 款文義,泛從作物之高度判斷妨礙水流之狀態,恐屬限制母法之適用而有牴觸。又 79 年 8 月 29 日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以後,並無何等足供判斷「足以妨礙水流」之標準,迄 89 年 9 月 6 日始發布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其僅得向後適用,在此之前之 10 年間並無具體標準,而僅得個案審查農作物有無妨礙水流。再 92 年間水利法增訂第 78 條之 1 第 4 款允許申請許可於河川區域種植,已提供原未申請許可而已為合法種植之人民補辦之機會,其意旨即蘊涵有信賴利益之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第 6 條規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照護金。陸軍官校軍費生經國防部以撫卹基礎核定因公死亡,其父母為撫卹受益人。前聯勤司令部據以作成前撫卹處分並檢附前照護令及發卹單等,發給代表領受撫卹照護之受益人,其上記載年照護金之給與年限均為「終身」。嗣經國防部認軍費生因公死亡依法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僅十五年。前撫卹處分關於年照護金給與年限超過十五年至終身之核定,違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而違法,且撫卹受益人對於前撫卹處分此部分違法情節,縱非明知也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國防部為作成前撫卹處分之上級機關,又為軍費生死亡事故依法得予核定撫卹照護之權責機關,原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將前撫卹處分上述違法部分予以撤銷。然國防部依前撫卹處分受領年照護金之給與僅十五年期間屆滿,亦即受益人未曾在逾越法定給與年限後仍有繼續受領年照護金之情事,欠缺足供其推認或信賴得繼續違法受領年照護金至終身之基礎,又國防部撤銷權責機關何時確實知曉前撫卹處分有部分違法得撤銷之原因,對受益人而言,尤屬不明,於此情形,權責機關未行使撤銷權之狀態,可能因其尚未確實知曉所致,亦可能仍在除斥期間內,故應待其依法調查事實並為合義務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於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再者,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88.02.03)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5、17 條 (86.05.2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72 條 (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6 條 (88.09.15)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11 條 (59.08.31)
172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除本身參加投標外,並借用其他二家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以達法定投標家數,藉由其他二家不為價格競爭之手段,以達其得標之目的,足認上訴人為參加本件採購案三家廠商違法投標之主導者,則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對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尚加以處罰,若謂同條第二款「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不包括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而使主動借用他人名義之廠商反得不受規範,於社會公益顯有失衡,於立法目的亦有違背。故依合目的性解釋,借用行為應納入冒用行為規範之範疇,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其事實及理由並附記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173
裁判字號:
旨: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函台東縣政府轉知再審被告退休等階應為第六職等本俸六階,並請再審被告持原發月退休金證書第二聯送再審原告更正,並復知再審被告最後在職服務機關台東縣關山鎮公所在案。台東縣政府爰於六十四年一月十日東府七人丙字第五八二號函函知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未加聞問,亦未執以前來更正,並於每年一月及七月份支領第六職等本俸六階之月退休金達二十餘年,然於八十四年卻持該未經更正之月退休金證書前往台東縣關山鎮公所人事室辦理補償金申請發放登記,其即令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以不實之資料供行政機關據以做成行政處分,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云云,係就原判決對本案應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法律見解為爭執,不得據為本件再審理由。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 (87.10.28)
174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及說明書」,因此,申請人提出上開執照之申請,自有保證所提出文書自申請時起至核准時止均為真正之義務,非僅於提出申請時真正而已。換言之,為使審核之主管機關作成正確執照核發之行政處分,申請人於核發執照前遇有文書內容變更時,有立即補正之義務,且此補正義務,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有通知補正之責任;蓋審核之主管機關未必知悉上開文書內容之變更。至於申請人,申於上開文件係由其自行取得而提出申請者,當有時時注意內容真正之義務;縱因他人詐欺行為,而致提出申請資料陷於錯誤,亦屬其對該詐欺行為人請求民事賠償之問題,非得據此而免去補正之義務。從而,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二○五八六號函所謂:「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並無有效之限制,如有變更或已設定他項權利,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僅係依其職掌,闡明前開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意旨,自無加諸法所無之限制,亦無過度衍伸法規意義,本院認此函釋意旨,可適用於本件之審理。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30、52、54 條 (92.06.05)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90.12.28)
1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117、119 條 (90.12.28)
17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致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者,自不生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參照) 。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9、150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 (87.10.28) 水土保持法 第 3、23、33 條 (89.05.17)
177
裁判字號:
旨:
雖說商標註冊實務上已有多件非農會組織申請之「X農」註冊商標如:「芬農」、「古農」、「鳳農」、「宜農」、「員農」、「投農」、「後農」、「田農」、「台農」等。然查商標評定案件係採個案審查之原則,而上訴人上開所指有若干註冊「X農」商標,係由非農會組織所申請,惟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自非得以該等案即得作為應予准許核發商標權之依據,因而從程序上核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內容參與投標,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參與投標之文件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正,此觀乎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不得決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招標機關可以例外規定得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即可得知,是上訴人既知投標應檢附經認證之承諾協辦書而未檢附,自不得主張於開標後補正。
179
裁判字號:
旨:
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悉依經公告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種類之編定為據,其公告內容錯誤足以引起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依據之信賴,具有信賴基礎;反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並非管制依據,其錯誤不足以引起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依據之信賴,不具有信賴基礎,無從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而排除對於錯誤編定結果之撤銷。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原編定內容錯誤已然知情,此後依錯誤編定之內容而行為即屬惡意,不能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縱其後將該土地轉售予他人,該他人亦無從主張土地法第 43 條善意受讓之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設有規定,撤銷對違法行政處分為之,廢止對合法行政處分為之,其對象各有不同。學理上尚有認為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得加以廢止者,以其亦合乎廢止要件之故。行政程序法並無禁止之意旨,行政機關廢止違法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行政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究依撤銷或依廢止使之失其效力,任由其衡酌考量自由形成,迨其作成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後,行政法院為違法審查,僅得就其處分內容之為撤銷或廢止,為合法與否之論斷。若就廢止之行政處分依撤銷要件審查,或就撤銷之行政處分依廢止之要件審查,均屬審查對象錯誤而非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此係就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否撤銷所為之規定,而非就何謂違法行政處分而為規定。故行政法院於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得否撤銷之事件為裁判時,除應就法定救濟期間是否經過,有無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情形為認定外,就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前提,須先加以認定;且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時,須審查行政處分作成時應適用之法規是否已為正確適用,並將其認定結果記載於判決理由中,始得謂判決理由完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無非係為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而使其享有違法行政處分之利益,惟苟違法行政處分原無效力存在,縱不予撤銷,人民亦無從享有其利益,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1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 (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 ;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 (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 ,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參照) 。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90.12.28)
184
裁判字號:
旨: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實值不符時,應附具理由,發還重新評議。故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既得發還重新評議,則在該部同意備查,並由所屬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依備查之決議作成行政處分前,無發生效力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為:(一)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二)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至不能修復者。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雖曾經被上訴人所屬錦榮村辦公處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均註明為全倒在案,嗣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等據以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錦榮村辦公處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與上開內政部函規定不相符,因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派建築師林澄松會同被上訴人機關民政、建設、農業及社會各課長,至上述系爭房屋勘查結果,各房屋均為牆壁或樓梯龜裂,建物屬安全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會勘系爭房屋後,認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均不符合全倒或半倒之標準,而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霧鄉社字第二三一六四號函復上訴人等認原判定系爭房屋全倒之處分有誤,而撤銷該處分,並要求上訴人等返還前所領取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並無違反內政部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函規定,況且下級行政機關有服從上級行政機關命令之義務,被上訴人發現所屬錦榮村辦公處核發之受災證明書有誤,自可撤銷原前之處分。被上訴人組成之災後爭議處理小組現場會勘後,認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未達全、半倒標準,被上訴人因而函復上訴人等認原判定系爭房屋全倒之處分有誤而撤銷該處分,因非法令之變更而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抵押權係由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及詐欺集團冒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國安為義務人,共同委任代理人呂顯沂申請登記,申請時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證件除有關被上訴人一方者外,均不正確,經上訴人據以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事實,共同申請人之一方顯有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上訴人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上訴人之後撤銷該違法之登記,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自不合信賴補償之要件。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0 條 (90.12.28) 土地法 第 73 條 (90.10.31)
187
裁判字號:
旨: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以該局為原處分機關列為被告,為本院最近見解(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8
裁判字號:
旨:
本院經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公法爭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即所謂「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二)須有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又於負擔處分之情形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縱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亦應自九十年起始得改徵,且應扣除屬於公共設施用地;另上訴人自始即按照被上訴人核課之稅額於核課期間內繳納地價稅,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指之情形不同各節,為不可採,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前開行為時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亦無背於信賴保護原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旨: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二年法定除斥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原處分機關已知有撤銷原因者,應自同法施行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稽徵機關於營業人每期應申報銷售額後,即應儘速辦理稽核,如經發現有申報錯誤或顯不正常之情形者,應即依規定處理,且不宜於相隔多年後,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當事人主張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主管機關為錯誤行政處分之行為,且無隱匿買賣事實之逃漏稅捐故意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若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故當事人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服務之經濟部礦務局於 90 年 2 月 7 日以礦局人一字第 00270 2 號令發布上訴人暫支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460 俸點,此有該令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取得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係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此種信賴利益因當時法規之規定及客觀表現信賴行為而存在,但因專技對照表之修正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專技對照表修正刪除後無法轉任公務人員,應屬「期待利益」喪失,並非「信賴利益」遭受損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云云,尚非可採。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90.12.28)
194
裁判字號:
旨:
平等原則,乃指相同之事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情,應為不同之處理。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另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則法官於具體訴訟事件,為事實認定,並依其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自不受其他事件裁判結果之影響,苟與其他法官就情形相同之事件作成之裁判不同,此乃法官依據憲法獨立審判之結果,尚不得謂係違反平等原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80 條(36.01.01)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87.10.28)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2-1 條(94.01.30)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90.12.28)
195
裁判字號:
旨:
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受益人之信賴保護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著有明文,此規定於受益人有上開情形,致使行政機關為給付之事實行為時,應予類推適用。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隱瞞其未申准參與系爭試辦計畫之事實,使被上訴人為錯誤給付,上訴人並無得主張之信賴保護之基礎,又上訴人隱瞞其未申准參與系爭試辦計畫申請給付系爭醫療費用,核屬對重要事項不向被上訴人陳明,致被上訴人誤為給付,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90.12.28)
196
裁判字號:
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2、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旨:
查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行為時度量衡法第 1 1 條第 3 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同條第 1 項既明文規定度量衡器之製造等係採許可制,故經濟部依同條第 3 項之授權所訂立之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 16 條對於違反規定型式製售度量衡器之製造業者,所為「停售存貨,限期收回已售貨品及停止受理該項器具之檢定」等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規定,乃經濟部基於行為時度量衡法係為建立度量衡標準,並確保正確實施之立法目的,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所為度量器製造業者之管理規範;此規範內容依行為時度量衡法之整體解釋,應認並不逾越授權範圍,並其乃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所必要,自得予以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在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綜上所述,稅捐稽徵機關欲科納稅義務人漏稅罰鍰,除證明該受罰之人有納稅之義務外,更應證明該受罰者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局受託執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等業務,應視為委託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
200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若僅有單純主觀之期待將來得受領給付,而未積極為財產支出或處分等行為者,並無信賴表現之行為存在,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20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私下提供之意見與現存之法規若有所違反,不得以該公務員違法之私下意見,作為信賴基礎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202
裁判字號:
旨:
汽車牌照之核發兼具授與人民可駕駛車輛於道路,確認車輛主體歸屬之權利,自具有授益處分性質無疑。
2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非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204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撤銷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乃裁罰性不利處分,並非對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合法處分之廢止。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規範目的,電子遊戲場業前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時,其後受讓該營利事業者,亦應承受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一旦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即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規避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旨:
按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除應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外,必須審酌符合信賴保護利益性質,以及衡量公益與私益之保護何者具有較高價值。次按標案既已限定投標資格為貿易商,而參與投標者應非為無經驗之人,且相關投標須知均事先公告,投標廠商有充分時間評估相關風險,足認機關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之情事,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又投標須知中之約定,屬公法契約之內容,尚不涉人民權利、義務者,自無以法律規定之必要,則約定即無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旨:
「工地主任」與「水利工程技師」,兩者各有不同之專業,前者之專業在建築工地之管理,後者之專業在水利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本件招標之工程既係建築結構物之工程,即難認「水利工程技師」之專業一定較「工地主任」之專業更為適合,且本件招標公告上之「工地主任」應係指符合專任工程人員法定資格之「工地主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許雇用不具技師執照之「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廠參與投標,卻將聘有水利技師執照為專任工程人員之上訴人排除在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之違法,即無可採。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9、120、126 條(94.12.28) 政府採購法 第 37、85 條(91.02.06)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 4 條 (92.02.19) 行政訴訟法 第 6、12、98、255 條(87.10.28) 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 7、8、9、19、30 條(94.10.27) 技師法 第 20 條(91.06.26) 營造業法 第 44 條(95.06.14)
20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所為之口頭陳述,其「信賴基礎」強度不足,「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顯不相當,對其所為之信賴當出於重大過失,故不值得加以保護。
208
裁判字號:
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之限制。又行政機關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所行使者乃撤銷權,核與同法第 131 條所規範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涉,自無該條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另行政機關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性質雖亦為行政處分,然並非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罰鍰、沒入或其他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亦與行政罰法關於裁罰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無涉。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96.03.21) 行政程序法 第 7、117、119、121、13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104、255 條(96.07.04) 民法 第 114、125 條(96.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96.03.21) 建築法 第 28、53、58 條(93.01.20) 行政罰法 第 27 條(94.02.05)
209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係依志願考入軍校就讀於被上訴人,依雙方書面往返,入學時填寫並繳交志願書、保證書等資料,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之履行,,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行政契約之訂定,上訴人於入學時對於須依軍事學校學生相關修業規定履行,自應明瞭,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等相關法令,均構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契約之內容,雙方自應誠信履行契約。而契約內容包括當時已修正公布施行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在國內、外在校期間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相關費用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准其所請,並無違反法令不溯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原處分係屬違法之事實;至於同法第 117 條但書所規定者,乃阻卻撤銷權行使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從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存有阻卻撤銷權行使之事由,與計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將違法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處分予以撤銷,其因信賴劃定、編定處分而遭受財產上損失者,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補償其損失。
212
裁判字號:
旨: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認知不同時,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倘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是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為「本案土地『涉及』違法變更」之註記時,刑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堪認地政機關為前述註記時,僅知有違法原因之發生,對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變更地目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審酌,自難謂此時地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已確實知悉有撤銷之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乃指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如其違反此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得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經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 60 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雖上訴人主張開發單位檢具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顯然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情事。然環境影響說明書係開發單位申請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所應檢具提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是否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係開發單位能否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而非開發單位所負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環境影響說明書如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其效果至多是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並無從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自無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問題,更無從判令主管機關執行,又作成審查結論主管機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係縣市主管機關而非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實不可能為疏於執行之主管機關,自與同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為時土地法第 3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第 34 條、 第 73 條及第 144 條、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
21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加油站籌設許可時,若尚無商業區內不得為加油站使用土地之明文規定,迨嗣後修正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時方才增列禁止規定時,該施行細則若訂有過渡條款,該申請案件自應有其適用。
2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至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各款所規定者,乃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不得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前開阻卻撤銷權發生事由併已知悉後,始得開始起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第 121 條第 1 項(88.2.3)
21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而欠缺投保要件之人,依農保條例之規定取消被繼承人農保之資格,尚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219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本件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旨:
釋字第 287 號解釋指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財政既已作出函釋,認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受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或學校委託,辦理學生升學入學考試,係配合政府教育政策、執行教育行政事務,其所收取之報名費收入、簡章收入及申請成績單、報考證明、成績複查等收入,尚無「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3 條第 1 項有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原審認學校之系爭收入既為報名費收入、簡章收入等測驗相關收入,即無免稅標準第 3 條第 1 項有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自不應就此款項補徵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免徵土地增值稅必須具備條件係,須為農業用地、該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承受人須為自行耕作之農民、該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承受之農地之要件。其意旨在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故規範上,係透過俗稱「管地又管人」之方式,即須出賣人移轉農地所有權與具自耕農身分之人,且實際上亦由該農民繼續耕作,始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時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是由何監理機關於何時出於何原因為註記,尚有不明,對上訴人上開註銷註記並取消禁止異動登記管制申請,被上訴人有無事務管轄權,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此部分並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不當。再上開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既是出於何原因為記載,事實尚有不明,即無從判斷該註記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因此,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判決有適用法規、不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因本身過失而做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土地所有人與第三人如因信賴該處分而買賣係爭土地並移轉完畢者,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又撤銷該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予以補徵。
22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規定,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等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案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已領取補償費等事宜,載明於買買契約書,足證彼等已知系爭土地被價購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不知上情,與經驗法則不符。則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出售於他人作為抵稅之用,已難認其出於善意,且其於移轉登記申報土地增值稅時,雖取得新店市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因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漏未記載新店市公所已價購作為道路之內容,上訴人亦未詳查致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違法處分,被上訴人既已知系爭土地已經價購之事實而未誠實申報,其隱瞞事實致該違法行政處分之作成,是否故意或有重大過失,頗滋疑義,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委託土地專業代理人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程序,其對於免稅處分作成無過失。然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已遭價購,依法即應誠實申報,何能以委託專業人士辦理而卸責諉為不知。再者,雙方關於「如遭非前列因素致無法取得免稅單時,雙方協議,已繳之第 1 期款無須退還甲方,本契約不解除」之特約事項,其真義為何?亦有待闡明後予以判斷是否為信賴表現?凡此事實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具有重大之影響,原審遽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而對此關係判決結果之事實漏未審酌,自屬未盡職權調查能事,容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第 1 項、第 133 條前段所規定。又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偵查結果或認定,猶待檢察官舉證證明之,並非證據本身,行政機關自不得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逕以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其偵查中所為之任何認定,視為事實,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遇有行政機關逕依檢察官之認定而為之行政處分,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否則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6
裁判字號:
旨:
舊所得稅法第 64 條規定,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數額為標準,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如營利事業有確定營業年限,或專為開發某項資源而設立,該項資源耗竭,不再持續者,其開辦費之攤提,應按預定之營業年限,或預計資源耗竭年限攤提之。本件上訴人公司設立至 85 年核准登記時,財政部 64 年 8 月及 12 月函釋固仍屬有效之函釋,然該函釋內容係闡釋所得稅法第 64 條關於營利事業有關開辦費之意義,嗣因環境變遷及法令修正,財政部乃以 88 年函釋變更其見解,對於營利事業之開辦費為更具體明確之解釋,核屬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權責,且與所得稅法第 64 條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並兼顧營利事業之信賴利益,於函釋第3項明文得適用原64年8月及12月之函釋,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規定,受益人有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等情形之一者,信賴不值得保護。而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須該行政先例屬合法者,行政機關始不得任意的悖離,而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人民並無要求稅捐稽徵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旨:
眷舍之轉讓有一定之條件,且須經有權機關審查核准。配住人未經有權機關之核准,任意轉讓眷舍者,不得對主管機關主張信賴保護。
229
裁判字號:
旨:
按警勤加給之支給標準係依警察人員之機關類別及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分之標準,而非以所擔任職務之性質作為認定之基準,惟細究區分標準,形式上雖未以職務性質作為區分標準,但機關類別及所屬單位、層級已隱含有職務之性質,故實質上職務性質仍為區分標準考量因素之一,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第 1 款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4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精神。而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0
裁判字號:
旨:
人民若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若無行政處分存在,即無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行政處分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按退休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原已歷經多次修正,而最新修正之理由係因制度中之所得替代率過高,為使退休人員退休所得與在職人員之所得趨於合理化,並兼顧國家財經、社會環境之變遷,資深教師人力之合理運用,以及國內金融市場低利率趨勢之情形者,即符合公益之考量,惟仍需考慮修正所欲達到之公益目標,與人民所受影響之利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次按新修之公保優存要點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又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業已採取減低損害之方式而為修正,可認為新方案在公益與私益之權衡上,尚符合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者,不得撤銷。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之抉擇,應為公、私法益之權衡,且依該款之規定,必須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做為信賴基礎之違法行政處分才禁止被撤銷。本案中,系爭土地國家早已價購,而申請人在收取國家價款後,再行出售予第三人,乃屬重複出賣之行為,即使國家已因時效而無法對申請人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但原本國家仍可以合法使用上開土地,因申請人之出售行為使第三人取得,國家將來即需重新徵收系爭土地,其花費之金額為若干,若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是以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做未來稅捐規劃之用,則國家因此將減收多少稅額。此等金額之多寡,攸關公、私益權衡之結論,必須予以量化,才可確定信賴所生之私益是否「顯然」大於國家因此必須付出之成本,此等事實均有待於事實審法院為事實之調查及審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條之違章責任係因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並不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本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係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自己責任,並不生行政法上義務是否繼受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使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任何法規皆不能預期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事實,有客觀具體表現,始受信賴之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應認對違法之授益處分,允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時間之限制。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則有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法施行後始行使撤銷權者,即應受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另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6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換言之,凡進口貨物進口商均應依相關規定,按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根據,繳納相關稅賦,縱因貿易習慣或其他如計價等因素,致於申報進口當時,未能及時申報正確交易價格,應先於進口報單註記為暫估價格,並於價金確定後,就其差額向被辦理補正;如未能及時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又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雖得依職權撤銷,但應以原處分違法為前提,非謂若無違法,亦得任意依職權撤銷。又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構成違法者。而稱違法者,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謂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致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規定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88 年 2 月 3 日公布)
239
裁判字號:
旨:
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故以公保優存要點第 2 點而言,辦理優惠存款須同時符合該點規定中之 3 項要件,若有不符者,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述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情形,其信賴該行政處分所表現之行為,應受信賴之保護。申請人依據衛生署核發之設立及營運許可證從事所准許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建置及運轉行為,如依法應受信賴之保護者,自不得逕以其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逕為清除處理之開發行為而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1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又財團法人本質上雖具公益性及非營利性,惟非當然屬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故醫療法若有醫療財團法人應免徵房屋稅之意旨,立法政策上應係如該法第 38 條第 3 項為租稅應否課徵明文,而非僅是於同條第 2 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減免,依有關稅法規定辦理。是以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規定而定,即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如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 DVI 輸入端子,就來貨實際現狀,歸列稅則第 8528 節下,並無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歸列變更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稅則歸列,未依財政部 91 年 3 月 8 日函報部核定及依行政程序法發布乙節,忽略本件系爭來貨之規格及功能與早期 LCD MONITOR 不同,稅則號別之歸列,自亦應不同,其主張尚非可採。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卻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將具 DVI 端子之 LCD MONITOR 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 8471.60.90 號項下之情事,空言主張,亦無可採。是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已經補償之事實,是於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時,就此重要事項未為完全之陳述,致行政機關作成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則原判決認其等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規定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再以其自 60 年間領取系爭補償費至 88 年間,歷經 28 年已不復記憶云云,主張其並無故意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云云,無非係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定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檢附之文件有偽造文書情事,乃將原准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予以撤銷一節,查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有該款所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業經原審論述甚詳;上訴人與系爭公司等其他起造人共同提出該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為申請之重要依據,自應查證並擔保其正確性,上訴人明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竟持以行使申請系爭執照,自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原審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等語,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於同一法理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當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查系爭判例為現存有效之判例,原判決予以適用,自難謂有違經驗法則。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原處分程序重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上訴人主張長期以來信賴包含優惠存款在內之退撫制度,在公保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修正後,使上訴人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因新舊公保優存要點變更所受利息差額損害,並非當然屬於基於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所受之損失,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證明其因信賴原公保優存要點規劃經濟活動而受有何損失,亦即未證明其有信賴表現,遽以新舊公保優存要點計算之利息差額作為信賴表現之損失,自嫌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然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仍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是主管機關修正公保優存要點,雖然導致優存適用人因新舊公保優存要點變更所受利息差額損害,然此並非當然屬於優存適用人基於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所受之損失,如優存適用人並未進一步證明其因信賴原公保優存要點規劃經濟活動而受有何損失,亦即未證明其有信賴表現,遽以新舊公保優存要點計算之利息差額作為信賴表現之損失,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旨: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眷舍分配每戶僅限一舍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照顧軍眷生活,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補助性支出資源有限等因素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受處分人於申請本件申購眷舍優惠前,既已享有另一眷舍之優惠,觀諸上開規範意旨,行政機關自不得再核與優惠,惟其誤發給居住憑證,自屬違法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嗣後予以註銷,即無違法可言,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本件上訴人係以貨名黃豆粉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與預先審核函之貨名黃豆胚軸粉不同,二者之稅則號別不同,上訴人顯非信賴上開預先審核函而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即無信賴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所述理由與主文亦無適得其反之情形,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有異,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又所稱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查此乃除斥期間之規定,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律事實安定性。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展延土資場營運許可之過程中,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 8 月 31 日 92 年度訴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確知前核准申設土資場之行政處分違法,乃撤銷土資場之設置與啟用營運許可,則其行使撤銷權自未逾 2 年除斥期間等由,未能詳予審酌上述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及被上訴人懲處其所屬訴外人之事由,遽予認定被上訴人至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始為確實知悉原核准處分具有撤銷原因,尚嫌速斷而屬可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本件退休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之頒布原屬行政命令,國家因政策之需復以行政命令修正並無不合,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上開要點係教育部所發布,與銓敘部所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分屬 2 不同法規,上訴人關於後者之論述,與本件無關,爰不予一一論駁。上訴人復執主張本件有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理由,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開發行為依該法第 5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由此可知,行政機關須認定開發行為可能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始有進行第一階段環評之可能,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辨明行政機關認定之性質如何,且對於受處分人抗辯之「已通過環評」、「業已停工」等情事亦未盡調查,原判決尚有論事不明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者,亦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前所為全倒之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須俟本院 94 年 11 月 17 日 94 年度判字第 1804 號確定判決始確定無疑,進而以須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本院判決時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 2 年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 94 年 12 月 23 日作成判定半倒之該處分,並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上開所述,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系爭土地雖不在審查辦法所規範得申請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範圍,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水產養殖附屬設施?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得否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及上訴人與教育部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得以存續?以及民事契約當事人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純屬民事問題,與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其核發違法之系爭使用同意書之處分,分屬不同之二件事情,要不能混為一談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在案,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與教育部出爾反爾及自行「設計」行政處分違法情狀,以達其取回系爭土地目的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不僅未加以非難,更未依法本其職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8 條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是原判決即有不適用誠信法則之違誤云云,加以爭執,亦難認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5
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及第四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規範內容包括開放設置電廠之基本原則及民營發電廠籌設準則等事項,並經報行政院核定,作為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 18 條辦理核准開放民營電廠時之裁量準據,是其性質上為行政機關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另由於第四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取代原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作為繼續辦理民營電廠設立之審查規範,已涉及行政規則之變更,如申請人有因信賴現階段方案所生之信賴利益,自應予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本件內政部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未究明裁判意旨所指疑義,逕予撤銷原處分,高雄縣政府亦不查,未針對疑義處理,重覆作成第 2 次處分,再度准許高雄縣商業會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甚至表明 88 年第 1 次處分業已同意高雄縣商業會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實已偏離本件係由高雄市商業會請求撤銷第 1 次處分所生之行政爭訟事件之範圍,案經高雄市商業會針對第 2 次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未探究本件行政爭訟應處理之範圍,由實體上審查第 2 次處分是否適法,既未釐清本事件應處理之範圍為何,亦未查明第 2 次處分究屬重複處置或第 2 次裁決,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該違誤將影響於判決結果,故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7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又該款之立法意旨在鼓勵提供勞務取得外匯,但該條款既已明文規定適用範圍限於「與外銷有關」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本件與該等要件均有未合,自無藉立法意旨予以擴張解釋該減免範圍之適用,以免有悖租稅公平。財政部賦稅署 75 年 6 月 28 日臺稅二發第 7525151 號、財政部 77 年 11 月 18 日臺財稅第 770592704 號函及 75 年 5 月 5 日臺財稅第 7545545 號函令情節固係取得外匯,然或因與外銷無關,或因使用地係在國內,而均無零稅率之適用,是該等函令情節雖與本案情節有異,然其非屬與外銷有關或非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既與本件相同,資訊公司指摘上開函示對司法機關不具拘束力,要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16 條、第 17 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又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本件遊藝場負責人主張縣政府得依該條規定,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其營業部分。惟該條係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有相同實質及程序之其他行政處分,則將該等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相同實質之行政處分係為縣政府裁量權限,縣政府審酌後不予轉換為實質之其他行政處分,自無違法之處,遊藝場負責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件再審被告之補徵處分雖未明示撤銷前核課處分,然行政機關就單一事實先後為 2 處分時,自係以後處分(即系爭補徵處分)撤銷前處分(即原所核課處分),此乃當然結果,惟所生疑義者為撤銷前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遵循之一般事項,而稅捐稽徵法則就稅捐之稽徵程序另為特別規範,是以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再適用行政程序法,此由該項規定可知。故原確定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0
裁判字號:
旨: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2 點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條件即(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又如教育局核定與該點規定不符,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亦無同法 117 條但書之情事,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又被處分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之註記,無非表示系爭土地有違法變更地目之事實,以供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遭受不利益,原係基於社會交易安全考量及避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之權宜處置,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益。至系爭土地是否受原「田」地目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及系爭建物得否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原應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法令,尚非因前開註記即得發生各該效果。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35 年 10 月 2 日發布)、行政程 序法第 92 條(88 年 2 月 3 日公布)
262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如建造執照興建標的已申報竣工,惟在起訴前業經拆除,縱使建造執照未經撤銷,亦因依建造執照興建建物已不存在,已無法執為申請使用執照之依憑。換言之,訴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已執行拆除建物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因疏忽而誤予核准人民之申請者,其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自應以其嗣後因複查而知悉之時為準。
264
裁判字號:
旨:
信賴是否值得保護,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
26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其中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刑法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 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裁判字號:
旨:
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存續力,應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於該處分廢止前應無權得以命當事人拆除已經核准之建物;故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則非建造執照許可之範圍,命其拆除處分函之效力範圍,應僅及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然該部分與層轉容許使用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是否有所疏失,無任何關聯,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過失致其有受命令拆除建物之損害,顯然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即若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前,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8
裁判字號:
旨: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謂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是若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雖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另同條例第 79 條第 2 項其處罰之對象未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且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旨:
以虛偽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之來台,核行為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且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故行為人在大陸通謀虛偽結婚,取得進入臺灣的核可,以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2
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該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如與行為人無結婚合意,而辦理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後,復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入境,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行為人實與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行為無異。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為有限之天然資源,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水利法對於需要取用國家水資源者,均應依法辦理水權登記。又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且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對於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有所影響,故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若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裁判字號:
旨:
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申報列舉扣除額等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如故意藉股權之移轉或不合常規之安排,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兩者有顯著的不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5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亦即所得請求之權利人應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此係因該條例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至於對於投保單位所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則非係其主要規範或保護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6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雖位屬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但其為墓地用地,係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劃歸為保護區、農業區、住宅區或商業區,則該土地當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所定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農業區、保護區、住宅區或商業區而得減徵地價稅之要件。另土地雖屬水源特定區內之公墓用地,惟僅限制土地之使用,仍能為原來之墓地使用,自非屬土地法第 194 條所稱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故無該條免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課予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人提出商號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義務,主要目的係為確保商號使用商號登記所在之建物時,須得該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以避免商號未經真正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虛偽濫設商業登記於他人所有之建物上,進而妨害建物所有人自由管理、使用建物。故商號所在地之建物既為出租人與他人共有,則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人,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提出建物分管契約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8
裁判字號:
旨:
惟按,訴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 134 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顯見,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案件時,係採真實發現主義,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所拘束。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6 條所稱「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係指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內容使用該農業用地而言,其內容應包括未依經核准之設施名稱、設置目的、生產計畫、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使用該農業用地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9
裁判字號:
旨:
按護照條例第 9 條規定,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適用之。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之在臺定居許可及戶籍既主管機關經撤銷,自始即不具備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則非護照條例第 9 條所定普通護照適用之對象,故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將先前核發普通護照予護照申請人之違法處分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0
裁判字號:
旨:
黨務及社團之專職人員,畢竟非經國家考試、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其任職年資本不應與國家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享有同等退休待遇,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在民眾服務總社任專職人員年資,規定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雖係考試院考量當年之政經時空背景,所為之權宜性措施,惟明顯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上位規範。是該採計要點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時仍得併計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年資部分之內容,係屬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復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當事人對該採計要點之信賴,在客觀上不值得保護,從而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1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按行政處分作成後,於未經撤銷、確認無效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縱該行政處分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情形,其信賴該行政處分所表現之行為,應受信賴之保護。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理由書前段所揭示「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等意旨益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83
裁判字號:
旨:
中央警察大學依大學法規定之授權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 9 條規定顯係中央警察大學為建立學生行為規範,並健全學生人格發展,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基於考核學生品行之權責,針對入學新生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所繳證明文件等品行有重大偏差之情事,自訂學則明定予以開除學籍、不發給任何學歷證件、註銷畢業證書、公告撤銷畢業資格等處分,稽其內容亦屬合理且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及大學法授權意旨,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更不生牴觸學位授予法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4
裁判字號:
旨:
按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案中,倘原本許可開發計畫書已載明容積率者,申請人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於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固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所記載之容積率辦理;惟若當時未有容積率之規範,而未載明容積率者,自應依申請建築執照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辦理。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所謂每輛停車空間,係指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而言,亦即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計算基準,而非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為何,皆得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其免計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又機車停車空間是否可以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因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計算方便而選取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之最大值作為計算基準,然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停車空間與機車停車空間,已依據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異其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自難倒果為因而謂主管機關對於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同意得以概數之方式作為換算之依據。至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乃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容積率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容積率計算式內容之真實性,即基地內建築物各樓層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既為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尚不因主管建築機關於載有容積率檢討之面積計算表蓋上審核章而異其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5
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同條第 3 項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若勞工與雇主間離職事由係發生勞資爭議,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即非自願離職者身分,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勞工非自願離職職業訓練推介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6
裁判字號:
旨:
縣政府所發之函已明確顯示補償費發放清冊有誤載,致第三人誤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含有撤銷原函之違法通知,屬於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而有異。縣政府既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誤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始發生該誤領補償費,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即縣政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其發函撤銷原處分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是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應自縣政府該「為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處分生效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主要係針對不動產所為之保全程序,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於辦理登記完畢即已完成,稅捐稽徵機關不易察覺,並及時防止,故有必要先通知有關機關,就該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以確保租稅債權之執行。至於同法第 2 項應係就無法依第 1 項為禁止處分登記之財產,應如何為保全程序所為補充之規定,於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稅捐稽徵機關亦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配合法院之假扣押程序,並防止納稅義務人脫產,惟尚難以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即謂同法第 1 項亦須以「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前提,始得為禁止財產處分之保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而言。如行政機關有因人民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陷於錯誤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係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人民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9
旨:
違法行政處分,固可透過轉換方式治癒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之瑕疵,惟違法行政處分並不因具備轉換要件即當然轉換,仍須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成決定,且一般行政處分所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於轉換亦有其適用,尚非得由行政機關自由予以轉換。
290
旨:
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建築許可之建造執照,起造人方得依核准範圍建造建物,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之使用執照,使起造人俾得接通水電使用建物,並向地政機關為申請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均屬主管機關對於人民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撤銷其對於人民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自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之規定。又該規定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1
旨:
所謂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係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所為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用」,蓋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干擾,讓其自然成長,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使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之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之環境。而不論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係對環境加諸之人為干擾,則於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確認足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前,自不許開發單位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9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 2 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5 條規定,保險對象依第 11 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且其應執行期間在 2 個月以上,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第 45 條之規定,已不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保險給付。又既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依法即不得受領保險給付,主管機關誤為核退處分,該處分即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45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3
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保險法、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為促進就業所施予之相關給付行政內容,其實有相當程度之重疊,為求給付行政之最大效益,避免資源浪費,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之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當然包括依就業保險法所核發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當事人徒以領取津貼之法源依據不同,據為抗辯,要屬無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4
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具有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且人民基於該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且該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10 條既已特別明文「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應繳還等規定,已無信賴基礎可言;且核申請人當初填具之敬老津貼申請書上,有一欄位特別註記「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等字句,其既已於該欄位簽名蓋章,足見其已預知如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敬老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將被追還,亦無信賴表現之實施行為;又申請人既不符合領取資格,竟仍申請核發敬老津貼,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其自無何信賴保護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個別加以計算,即追加再審理由之再審不變期間,依法仍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提起再審之訴之日,如顯已逾越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6
裁判字號:
旨:
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因此判斷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在此所稱重大明顯瑕疵之判斷,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7
裁判字號:
旨:
(一)按節目藉由訪問特定人,強調產品之特色,及與其他產品之區別, 並由多位見證者述說服用產品後之良好功效,企圖引發收視民眾購 買該產品之意願;節目雖未提及商品名稱,復無產品包裝或外觀之 畫面,惟閱聽大眾藉由其內容說明製作該產品之工廠所在地,並刻 意強調該產品之特殊性,復二度出現服務專線電話等資訊,可輕易 得知節目係在推介、宣傳該特定商品與提供其相關訊息,藉以引發 收視民眾消費之欲望,故符合節目播出時施行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 節目化認定原則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定節目廣告化之情形,是主 管機關認定節目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未與廣告區分 之情形,洵屬有據。(二)按 13 次裁罰處分,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所定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惟該 13 次處分既無同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1 至 6 款所定令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即非無效 之行政處分,且 13 次處分皆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確定,未被撤銷,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 13 次處分之效力仍 繼續存在,不因有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而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8
裁判字號:
旨:
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4 點至第 7 點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申請變更引用水量時,得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使用之水量核定;而其核定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是以,主管機關對申請人引用水量之核定依法具有裁量權,而其核定之引用水量,必須以事業者所必需者為上限,主管機關並無必須依申請人所申請變更之引用水量核定之義務。主管機關既就申請人之申請,以水資源係珍貴、有限之自然資源,為有效利用及管理,就引水地點之水文狀況是否有充足之水量、上下游既有已核發之水權量、環保基流量及各標的事業所需用水量等事項審核,據以發給水權,符合水權登記制度訂定之宗旨,並無違誤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而予撤銷者,並不限於違法事由發生在後之嗣後違法情形,亦包括作成行政處分之際,即已存在違法事由、理應不得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自始違法」。
30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又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雖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惟同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知核准水權處分附有期限者,於年限屆滿時,若水權人未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即歸於消滅,並不因水權人未申請消滅登記,而影響其法律效果。是以,水權既附有期限,而未能獲准有效展限,自應於前次展限之末日屆至時,即發生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如就已消滅之水權向主管機關申請展限及變更之登記,其申請即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1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準此,水權設有權利期限之限制,此期限亦屬登記項目之一,除於核准年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外,否則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又雖水利法第 41 條規定,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係規定水權消滅後,水權人及主管機關應為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對於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自不得以水權消滅後,水權人或主管機關尚未進行同法第 41 條行政作業程序,得排除同法第 40 條規定之要件,而謂水權尚未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2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之協力義務,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則稽徵機關自得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3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各項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可知就業保險法之所以發給失業給付,乃在保障非自願離職者基本生活,而是否自願離職,並非以終止契約是否出於勞工之動機而定,而是以該離職是否有應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定。又所謂之遷廠,乃謂投保單位組織裁撤他移,致所屬員工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其勞動條件受損者者為限。如被保險人離職既係因該當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一個月內曠工達 6 日要件,要屬雇主得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契約之情形,而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嗣後雖經該雇主安插新職,惟無損於被保險人選擇留任之權利,自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情狀,故被保險人所請失業給付自應不予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由原住民設定地上權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均應報請上級主管機核定,經核定後,如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則應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囑託書之形式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如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之結果,否准申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申請,則應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其核定之結果,通知該申請人,殊無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逕自作成處分通知申請人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5
裁判字號:
旨:
就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而言,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不僅依通知之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之要求,行政機關原則上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之規定,予以撤銷或廢止,惟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等情形,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且此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此時行政機關得逕予改正。又國軍人員之階級與俸級核定,因涉及官階晉任與俸級換算之相關法令規定,其核定正確與否,並非想當然爾,仍須經人事權責單位審認、核定,故自其處分之形式外觀觀之,難認該等處分有何「顯然錯誤」或「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瑕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情事,故國軍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國軍人員之俸級核定,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兼具有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6
裁判字號:
旨:
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逕行提起給付補償及利息,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7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之適用,必財政部就相同租稅爭議,曾先後發布不同之解釋函令,後者之解釋函令變更前者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而屬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對於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8
裁判字號:
旨:
按環評審查會對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或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所作之審查結論;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所為開發行為之許可,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許可開發行為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次按環評審查會對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核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者,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更不可能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是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對此核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處分,亦應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9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0
裁判字號:
旨:
按委託人於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簽訂時,即已知曉該證券所分配之股利,則此訂約時已可得確定原應由其獲配之股利,即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之收益。是此信託目的在於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而取得贈與股票所分配股利,係藉信託之外觀形式,實質上係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將於簽約前已確定由適用較高所得稅率之本人享有之股利所得,改將該孳息由受益人取得,其本人則可規避因取得分配股利而須繳納綜合所得稅,而僅負較低稅率之贈與稅,可認委託人係以信託形式,贈與該信託財產之孳息,實質上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式達成減輕稅負目的,於稅法評價上,自應課以與未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予以課稅,依實質課稅原則,此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1
裁判字號:
旨:
查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而其中適用法規之瑕疵,因國家積極推動法治及為適應現今快速變遷之社會環境,相關行政法令規定愈趨精密,且修訂頻繁,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察知其違法原因相對較為困難,若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取寬鬆之標準,將使違法之行政處分易罹於 2 年除斥期間,而無法撤銷,將使依法行政原則較難以貫徹。則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2 月 26 日決議於純為適用法規之瑕疵時,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最嚴格之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撤銷原因說,自較能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83 號判決參照)至於認定事實之瑕疵,若該事實之認定,只要盡一般之注意義務,即足以為正確之認定,則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自無上揭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2 月 26 日決議之適用,而應自客觀上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知悉之時點起算,較能兼顧該條亦含有法安定性考量之立法目的。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12
裁判字號:
旨:
贈與稅係為防止財產所有人於生前藉贈與行為減少其財產,以致其死亡時之遺產減少,得以脫免將來遺產稅之課徵,故將該贈與財產納為課徵贈與稅之標的;而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若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秉持量能課稅原則,於減除其成本及費用後,就其淨額為課稅之標的,以作為國家建設及發展之用,兩者課徵標的及適用法令各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3
裁判字號:
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指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行為模式,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 用之行為模式,以適用可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 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時,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機關得 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 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 維護租稅公平。(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24 條之 1 之規定顯然具有 擬制信託之贈與稅客體,以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 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 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估算宜有一致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 估的稽徵勞費。故立法者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信託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推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 。反面而言,若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 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 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 歸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4
裁判字號:
旨:
標售土地之公告,僅係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土地標售之事實,俾能決定是否行使其優先購買權。至其公告之方式,如已將公告張貼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等辦公處所,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者,縱未將公告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亦難謂屬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
315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作成殯葬設施之設置處分時,就關於殯葬設施聯外交通之認定,自應依當時之釋示。是殯葬設施所計畫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基地緊臨既成道路,無庸另行開闢聯外道路,即並無聯外道路之相關問題者,主管機關依當時規範所為之核准興辦處分,並未違反處分當時之相關法令及函釋,自屬合法之處分,縱作成處分後有其他釋示,除處分做成當時所憑藉認定之釋示有實質違法之情事外,作成之處分之合法性不因新釋示而有所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6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317
裁判字號:
旨: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規定外,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故系爭吊銷處分並無不法,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此外,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9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所為稅籍登記,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規定之違占建戶判斷標準無關,亦不等同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另建築法係基於建築管理之目的,明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應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章建築;至於眷舍究屬違占戶或違建戶仍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範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明顯部分座落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內,並無因圖籍老舊而有爭議之虞,此區域採河川區域線及堤防預定線共線劃設,河川區域係河川管理機關為堤防用地、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所需之用地範圍。而合法建物如未來辦理用地取得,將依查估作業及相關補償辦法給予適當補償。此外,審酌河段之計畫河寬偏窄,且地區因開發較早,致人口密集的都市計畫住宅區緊鄰河岸,而使河道無法拓寬,故須採用高成本的防洪工程即興建高防洪標準之堤防以保護河岸周邊之居民,而該土地附近多為農地,人口密度不高,故以土地管理之方式來進行防洪,即劃設堤防預定線來限制河岸周邊土地之使用,係在符合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規定之前提下,採取較符合經濟原則與因地制宜之防洪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1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之神經失能,於被告審核給付案件時,原告雖有失能診斷書為依據,然被告在確定失能等級、與職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法定給付是否具備之前,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又該等事項之判斷,涉及醫療實務及醫學理論專業領域,除非行政機關之認定有恣意、濫用裁量權及其他明顯違反程序之情事,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2
裁判字號:
旨:
簽訂信託契約後,受託人就委託人移轉之信託財產,應積極為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始符信託之目的。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分別與其子廖耕彬及廖耕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足證受託人僅係轉付系爭股利與受益人,並未對本件信託財產有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難謂原告及其配偶簽訂之信託契約,符合信託法上規定之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3
裁判字號:
旨:
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就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所為之認定,係對於私有道路法律地位所為具有拘束性之確認行為,性質上屬確認之行政處分。
324
裁判字號:
旨:
決定「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係以「該事業」(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3 點及第 4 點參照)之營業規模為標準,如同一營利事業有數個「營業處所」時,即應以所有「營業處所」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範圍;而「工廠登記證」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監督工廠之營運而設,核與營利事業之範圍無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5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原告向被告申請復職及侍親留職停薪,其法定要件及准否係由被告實質認定,銓敘部係依被告所陳報之資料予以登記及審定,僅為備查及其掌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性質。公務員應具有相當體力及健康之身心,方得勝任工作,以發揮政府組織效能揮及提昇公務效率,公務人員因罹病而請假達一定期限無法銷假,依其身體狀況,顯無法從事公務,應予留職停薪,俟來日有病癒之情形,方得向申請復職,是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 條及第 6 條關於公務人員因請病假已滿該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等規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規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6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享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至於主管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次按因不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依據眷改條例第 22 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惟原屬撥地自建戶或有自行增建者,以實際自、增建部分丈量面積,比照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補償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7
旨: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變更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決定,遂衍生輸出入規定變更適用之問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乃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是當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而當事人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如嗣後該行政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或因此增加其負擔,且當事人之信賴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信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為之,而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預定過渡期間,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28
裁判字號:
旨:
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原係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嗣為能符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之規定,乃將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立法院因而就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事項,於 92 年 1 月 14 日制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並於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並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源自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而來,此有交通部 88 年 9 月 21 日交人發字第 8892-2 號函檢附修正發布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3 條、第 7 條、第 14 條修正條文之總說明中記載「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55 號解釋,修正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 14 條)」為憑(按其中所謂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即為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因此,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規定,應參照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及相關解釋認定,始得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2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就人民申請增加建築期限予以否准之駁回處分,並非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羈束處分,核其性質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102 條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適用。
330
裁判字號:
旨:
勞工月薪資總額未達其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標準,保險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14 條之 1 及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逕自調整勞工投保期間之投保薪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其已繳交保險費不予退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1
裁判字號:
旨:
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須具備 1.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各款之事由;2.經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3.如為第 8 款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但書之規定,乃有鑑於經依法核定為工業區或工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不能作工業以外之用途,乃以稅捐優惠之方式,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以鼓勵興辦工業,因此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應具備其為工業用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使用現況為供工業或工廠使用、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等要件。
333
裁判字號:
旨:
促參案件主管機關因政策變更而不續辦促參案件,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事實變更之廢止事由,依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信賴值得保護之相對人,自有補償規定之適用。
334
裁判字號:
旨:
已獲主管機關合法許可挖掘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其繳費義務之發生乃獲得合法許可之當然效果,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要難僅以主管機關亦有向違法設置者收費之例外情事,即謂道路使用費之徵收與主管機關准否管線機關使用道路無關。此外,行政機關審查是否准許挖掘許可及後續使用費之課徵,主要係確保道路之平整安全,而課徵之使用費,屬使用規費性質,亦即有使用之事實即須負擔此費用,此與道路是否作合法使用無關,二者無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就地下商場店舖與承租人所簽訂之契約,就其管轄法院、執行條款及應適用法令等相關權利義務約定觀之,性質上容屬行政契約。
336
裁判字號:
旨:
(一)興辦產業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園區之設置,涉 及產業園區之設置規劃、土地開發、設置許可、建築開發、設置管 理等管制事項,如所涉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事項之審查者,得由各該區域計畫擬定、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採併行審查方式辦理之,並由各該管制事 項專業法規之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法規授與之法定職權,進行專業 分工之審查,經核准各該申請案件之許可後,再由產業創新條例主 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許可。又有關土地開發管制事項部分, 興辦產業人經區域計畫擬定主管機關核發土地開發許可後,應於法 定期間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從事 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主管機 關查驗合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或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辦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變更編定異動登 記後,再為建築開發行為,並於相關設置依法完成,經主管機關查 驗合格後,賡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營使用之管理。準此可見 ,產業園區之設置,牽涉諸多專業法規之管制,範圍甚廣,立法者 依此縝密複雜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之層層管制設計,以確保各該專業 法規所設定之立法目的得以達成,落實國家維護公共利益及增進國 民福祉之任務。是以,各類專業法規之性質,係屬建構客觀法秩序 之規範性質或屬保護規範性質,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 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定性。又縱為保護規範性質之 專業法規,然因各該專業法規所涉及之專業管制事項不同,思考層 面、法益權衡、保護對象及其強度、密度均有不同,亦難逕以多階 段行政程序中之一環之單一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 作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全部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 斷基準,而使專業法規之適用對象及規範效果產生不確定之狀態, 反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性,亦無益於整體法秩序之維護。(二)本件衡諸國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 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 共事務,應賦予行政主體集思廣益、宏觀調控國土適當合理利用之 計畫裁量權,以增進公共福利,提昇國家競爭力。而我國就國土利 用計畫,現行法制係以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實施 土地利用之上位規範行政管制,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人民在一定條 件下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利用之申請外,原則上係賦予主管機關就都 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範圍內之土地,遵循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規定之法定程序,依職權實施土地利用 之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以建構國土適當合理規劃及永續發 展利用之客觀法秩序。其次,參諸前引區域計畫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等規定可 知,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其中涉及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 事項,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 之 2 之規定,明文授予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土地分區變更,是其規範目的除有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 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 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外,亦兼具有保障特定人得 擬具妥適合理適當之可行性規劃,申請共同參與一定範圍內之國土 利用計畫,而享有土地開發利用之法律上利益。是綜合判斷區域計 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 除維護公益外,亦兼具有保護特定私益之意旨,雖無疑義。(三)惟稽之區域計畫法既為國土計畫法制之一環,而國土使用計畫之擬 定、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或個案變更,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衝突, 是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區域計畫完 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 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及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依 前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 條件,得許可開發︰……。」之規定,雖可認定其兼有保護特定私 益之意旨,惟該規範所保護之對象範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148 號、第 1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5 號判 決及 105 年度裁字第 442 號裁定意旨(均屬國土計畫法規體系 )可知,該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個案變更之保護規範對象範圍,應 僅限於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及因該個案變更而直接限制該變 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至於該變更區域範圍外 之土地權利人或居民,尚非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是縱其等主觀上認為 受有影響,亦僅係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益受有 影響,而得認定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37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主要重點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保護環境及維護生活品質之目標。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係由開發單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其目的在使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並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又旅(賓)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興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8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規定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後,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損失者,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請求給予合理補償。至於人民是否確因廢止合法授益,致有信賴利益之損害,乃其損失補償請求是否有理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9
旨: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然卻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 8,800 元乙節,此有 80 地價區段勘查表及評議圖等影本為憑。按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僅能作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其用途已受限制,核與農牧用地可作農業使用,丁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其價值自無法相提並論,因此將系爭土地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明顯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斟酌該土地使用管制與毗鄰土地不相同,且兩者價值差距甚多,顯有錯誤。縱使主管機關長期未發現上情,因地價須每年調查及作合理調整,故仍得於發現錯誤時隨時予以調整,不因錯誤長期持續存在即認定主管機關不得再行使前揭調查及調整地價之權限。查高雄市地評會評議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時,已考量該土地因屬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幾無單獨買賣交易實例且價格偏低之市場型態,又因與相鄰之丁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用途不同,價值亦不相同,不宜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為避免原告蒙受過度之損失,保障渠等之權益,乃參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 2 位專業估價師查估地價結果,比照都市計畫法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邊長平均加權計算,決議將該土地單獨劃分一地價區段即 222-1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4,000 元,較其相鄰之 812-5 地號農牧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500 元為高,已屬從優認定其公告現值,並兼顧地政機關長期誤將系爭土地劃入丁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之事實,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40
裁判字號:
旨:
按利息之請求,應於債務人遲延債務後始得請求,又債務之遲延應於處分送達後不按期清償始生債務遲延之效果。是軍事學校所為第一次開除學籍處分,因申評會之組成不合法,經主管機關訴願決定撤銷,嗣由學校另行招開獎懲會,第二次審議仍作成核定開除學籍處分,則受開除學生之開除學籍案自應於第二次核定處分後始生效力,縱核定開除學籍之生效日期溯自第一次核定開除學籍處分時生效,亦不影響第二次核定開除處分生效之時期,則開除學籍案既係依據第二次核定處分,法院倘未說明法定遲延利息責任之計算方式,遽以早於第二次核定處分送達前之日期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於法自有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1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租用,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主管機關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其判斷,不得與強制、禁止規定相違背。且是否合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所必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有無認定事實之違法,行政法院均得予以全面審查。因此,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並非主管機關所得任意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2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提出「○○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變更合夥人,因該同意書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而無效,則被告依據該同意書內容核准合夥人變更之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原告提供不實資料所作成,顯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撤銷該處分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其前所為違法變更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
343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主管機關以使用期間之河川公地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應繳納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並無違誤,難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4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列管存證,並非屬於該條例施行前存在之違占建戶者即當然直接賦予該等權益,而違占建戶資格之取得,須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係基於主管機關公權力之作用,核屬授益處分,此與原眷戶所領有之眷舍居住憑證性質顯然有別。次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既明定係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部分」之注意事項,則該點各款規定自不得與該條規範之內容相牴觸。從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既未規定違占建戶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配合搬遷者,廢止其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卻為此規定,顯已逾越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規定內容,增加所無之負擔。行政處分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予以廢止違建戶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所謂「法規准許廢止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自有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5
裁判字號:
旨:
除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須已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且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始得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視為已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347
裁判字號:
旨:
旅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行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者於規劃時,應自行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經開發行為許可者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8
裁判字號:
旨:
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人民不僅因信賴該處分之合法性而享有正當之信賴利益,該授益處分本身同時即是受益人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基礎,故除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基於重大公益之需求,行政機關不得任意除去,行政處分廢止之要件較之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嚴格,毋寧是理所當然。就廢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制度而言,基本上應分成「授益處分與內在規制目的之合致性」與「授益處分與外在公益目的之相悖性」兩種不同層面予以思考,同時尚須區別授益處分之內涵為金錢給付之利益,抑或其他之財產上利益,若係授予一定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基於事後發生之事實或為防止重大之公共危害而為廢止之原因者,是否有除斥期間之適用,不無考量之餘地,此不僅因系爭之授益處分與外在之公益目的處於相悖之狀態,且因此種廢止原因具有「未來性」與「延續性」,與除斥期間制度所欲維繫之「既有法律狀態」,容有本質上之差異。故若係授予一定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基於事後發生之事實或為防止重大之公共危害而為廢止,如法律另有規定,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適用各該法律,而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49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是因為信託法的制定而增訂,加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所以,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之適用範圍,不以是否構成租稅規避為必要。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50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因此,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1
裁判字號:
旨:
科技工業機構三年內以公告方式辦理採購,雖經履約驗收合格,但有減價收貨之情形,不得頒發軍品研發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採購案經驗收三次不合格,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之規定,符合減價收受之情況。因驗收不合格已與當初獲頒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之原定資格不符,主管機關以驗收三次不合格,符合減價收受之情形為由,撤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2
裁判字號:
旨: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故除非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3
旨:
依關稅法第 14 條及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規定,海關實務通稱轉口貨物係指國外貨物由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時卸存貨棧,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之貨物;與國外貨物於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卸貨後轉往國內其他港口之貨物,統稱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9 條所稱之轉運貨物。依該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之實施檢查(抽驗),若涉及私運,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範。
354
裁判字號:
旨:
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於再任公職時,負有向任職機關「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之義務;至其任職機關所應負之義務,係將該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之申報單函送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相關法令尚未課予任職機關應「主動」查證該再任公職之退役軍官、士官,是否為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又行政機關於對外甄選公告多會要求報名參加甄選者,應繳驗「退伍令或免役證明」,無非係為避免發生應試甄選獲錄取者,事後卻因需服兵役而無法到職,致該機關須另行通知其他備取者或重辦甄選,徒增行政勞費及無法迅速補充人力之情事,故尚難以支領退休俸軍人於再任公職時已附退伍令,即認已盡申報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5
裁判字號:
旨:
按國防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受處分人其輔助購宅款之核定金額,由校級更正為尉級編階之金額,並請受處分人返還溢撥之差額,在此應解釋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前溢撥差額之授益行政處分,使受處分人受領系爭差額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並同時通知受處分人返還該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且該撤銷處分自受處分人收受該函文時起發生效力,是主管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6
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機關認管理單位申報且經審查核准之許可證內容不符,應屬其原審查核准之許可證有無違法及應否撤銷之問題,而非管理單位就許可證登記事項,有未經核准即予變更之行為。因此,原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19 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條規定所為裁處,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主體或機關間業務移轉或委辦(任)若未踐行公告程序者,不得據以認為受委任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即為無效。此項程序瑕疵,僅於申請辦理之業務若有期間之規定,而人民因不知該業務已授權他機關辦理誤向授權機關申請辦理時,其認定提出申請之時間應以人民向授權機關提出申請時為準。
358
裁判字號:
旨:
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之原住民,有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等事實上無實際使用情形者,得經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改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9
裁判字號:
旨:
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其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之行為人,若是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各該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惟按前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後者則屬「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除應審查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外,尚有審查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之職責。因此,不得主張新建工程業經主管機關勘驗符合建造執照圖說准予備查,且已載出具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款證明及警民聯防系統安裝證明,即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1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之配偶於原眷戶死亡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所優先承受者,為原眷戶之權益,故應與原眷戶同有受國家依同條例規定,提供新建住宅或給予輔助購宅款等方式,予以照顧之必要性,始符前述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從而配偶如於原眷戶死亡時,並未實際居住於眷舍內,因不具備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定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資格,自無法承受取得原眷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2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主張信賴保護,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之要件。在此所謂信賴基礎,係指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信賴表現則為人民基於前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所稱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係指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就位於行水區內之農業用地申請建造工廠或房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具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作成不予同意之處分,否則,即構成違法行政處分。此外,禁止在行水區建造工廠及房屋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容許工廠及房屋留存之私人利益,故受益人縱令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將原違法容許建造工廠或房屋之授益處分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4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前段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高國民教育水準,減輕受教育者購買教育勞務之負擔。故教育勞務適用之主體及客體均有所限制,並非所有與教育相關之勞務均得認屬教育勞務。而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係為促進國立大學校院財務自主,以提高其營運績效而設置,其校務基金之來源除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外,尚有例如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產學合作收入、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受贈收入、投資取得之收益、其他收入等自籌收入部分,而所有自籌收入項目皆會影響校務基金收入,惟並非所有自籌收入均得免徵營業稅,該自籌收入項目中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如屬對校外人士提供,或委外經營皆與受教者購買教育勞務無關,而仍應課徵營業稅,是尚難謂產學合作收入屬校務基金自籌收入項目之一,即認對某項收入課徵營業稅,會增加接受教育者之費用及負擔。且原告既稱學校進行產學合作並將學校所屬研發成果技術移轉至產業,係為促進產業發展及經濟成長,而大學做為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角色,技術移轉係其發揮社會責任提供產業特殊服務等語,準此以觀,則原告上開銷售及授權專利權等行為係讓學術研發成果能移轉至產業運用,核與減輕受教者負擔,顯屬有間。
365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次按退伍軍人申請補發士兵年資之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既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自不應發給,且無得補發退伍金差額或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優惠存款利息之法令依據。從而,退伍軍人申請補發差額之優惠存款利息,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6
裁判字號:
旨:
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程序重新進行後,原則上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或廢止具有審查及裁量之權限,在特殊情形,裁量減縮至零時,人民則有權要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367
旨:
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以下有關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規定之所由設,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範圍並不限於行政處分。
36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之內容記載,或稅捐稽徵機關將房屋按住家使用核定稅率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之意思表示,不得作為主張免除違反都市計畫法責任之信賴基礎。
36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主張信賴保護。
370
裁判字號:
旨:
除斥期間之適用係建立在受益人受信賴保護之基礎上,及因時間之推移所生之舉證困難之法安定性問題,所謂信賴保護非僅對於行政處分之信賴,尚包括對於行政機關不行使撤銷權之信賴。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事實認定瑕疵存在時,即應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無須待法院判決確定。
371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機關以公務電話詢問之內容,如僅屬行政調查之性質,而與「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等內容無關者,尚難認已依法定形式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372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的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的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是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的依據,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3
裁判字號:
旨:
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徵收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至於徵收補償,乃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應由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處分,進而主張對其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4
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如屬不得再入國工作者,主管機關誤為許可其再入國工作,即屬違法,所核發聘僱許可入國工作之處分,要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主管機關為避免破壞既成之法秩序,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於撤銷違法原處分時,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另定系爭聘僱許可自原處分作成日起失其效力,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3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撤銷權,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行使的形成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範的公法上請求權有別,自無該條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且與第 128 條規範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已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亦有不同。
376
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但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屬於確認性質之原處分雖記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等規定,惟其應屬贅引之性質,並不影響原屬無效之建造執照自始不生效力之法效性。
377
裁判字號:
旨:
違約金多寡將影響當事人是否參與該法律行為,故違約金之金額及如何計算,通常於訂約時即已由兩造共同約定而確定。倘由訂約單方於訂約後片面更改違約金額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自不生效力。故軍校生與學校所簽訂之賠償保證書,應以兩造訂約當時之賠償辦法規定計算違約金。
37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固依公司法規定就所附文件為形式審查而核准,惟如事後發現核准登記處分與事實狀態不符而有違法情事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核准設立登記之處分及其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相關登記之處分。況申請公司登記者對資本額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依同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9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380
旨:
當事人因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受有損失而應予補償之範圍,一則損失與信賴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二,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如無特別規定,關於所失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381
裁判字號:
旨:
學生經准予畢業後,即不能再適用學校學則規定予以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法律效果,並不因此當然使其回復在學學生之身分,進而據此予以退學。又學生依學校的一切狀況得推論學校已放棄行使退學處分之權利,而有積極的學習與提交論文行為,且學校進行清查而作成原處分時,學生已經畢業離校,且已行使其碩士資格與碩士學位證書而獲得利益,故學校作成原處分對學生確實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此時應認學校的撤銷權縱使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始符合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2
裁判字號:
旨: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信賴補償之行政處分,限於由行政機關,在法律救濟程序外所為之職權撤銷,不包含法律救濟程序內,由受理機關對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撤銷。
383
裁判字號:
旨:
是否知悉有得撤銷原因之行政主體,應以行政機關整體觀察,不以承辦人員為限。且只需知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事況者,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即應開始計算,不以知曉所有重要事實為限。又如有符合權利失效法理時,仍應認為行政機關不得行使撤銷權。
384
旨:
於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行政契約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行政機關本得依契約條款請求返還全部補助款,自不得因行政程序法增訂第 127 條第 3 項之一般性規定而喪失其基於兩造間已簽訂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
38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6
裁判字號:
旨:
如何判斷應予消滅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或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原處分機關所立基之事實,作為判斷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依據。若行政處分係合法作成,即便嗣後發生其立基之事實有所變更,原則上不影響其合法性。在具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中,於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內發生事實變更,因而造成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質變違法情形,不影響其原先之合法性,原則上仍應適用行政處分廢止之法理,而不能逕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7
裁判字號:
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榮民權益,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取得,並非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因而,退除役官兵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榮民權益及相關給付,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8
裁判字號:
旨:
若被保險人提供不實的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使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保險人並依所申報的薪資計算該被保險人各月應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不實而予以逕行調整,依勞工保險之性質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同法第 123 條規定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為人檢具切結書報名參加觀光旅遊局之活動,切結書之性質為準負擔,行為人違反切結書收住居家檢疫者,觀光局自得廢止其參加活動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能單以原處分機關一方觀點而認定,而應指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程度,須達處分相對人陳述之意見不論予以聆聽審酌與否,客觀上均無可能影響行政處分所根據事實之認定者,方足以排除此一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
391
裁判字號:
旨:
原眷戶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僅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與建築法定義之違建並不相同),且不因嗣後(無論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外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分由不同人使用致形式上增為二戶,該自增建部分並不因此影響其屬原眷舍自增建部分之本質,即該原眷舍自增建部分自非違建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2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民宿補貼時,既不符合補貼規定,且相對人申請時並未提出其當時已申請暫停營業之文件,顯見其對此等事項有不為完全之陳述及提供不正確之資料等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自不具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主管機關撤銷違法補貼之原處分,即無不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3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既就「國軍老舊眷村」及「原眷戶」為定義,則審酌房舍及其住戶是否符合其要件,應就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為判斷。此外,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或經政府提供土地自費興建眷舍,尚須其實際上屬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列管眷舍之住戶,始足當之;至原眷戶之配偶與子女,僅得於原眷戶死亡後依同條例第 5 條以書面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並非當然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繼承原眷戶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4
裁判字號:
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依照退輔條例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權益,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相關規定而取得,是退除役官兵一旦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同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權益及相關給付,並無裁量餘地,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即學說上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蓋確認訴訟無執行力,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便收更明確、直接的效果,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且若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始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的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將使行政處分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者,則該確認違法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6
裁判字號:
旨:
違規人如遭第一次稽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先對違規人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規定給予限期改善。衡酌上開噪音管制法規定之目的無非為使違規人於遭第一次稽查後,保有自行反省改善之機會,故不逕為裁罰,因此,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未於第一次稽查後對違規人先進行限期改善,且該違規地點亦未曾經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依前揭規定,除不得直接基於第一次稽查之違規事實逕為裁罰外,更不得在違規人於限定期限內施以改善前,逕依違規事實,為後續裁罰,否則無疑剝奪違規人遭裁罰前應享有之自我反省改善機會,自屬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7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權力團體之行政處分,如導致人民對現存法關係狀態之信賴落空,且使其在無預期之情況下,因而負擔新的不利益或喪失已得之利益,對於人民而言,此新負擔縱使在考量更重要公益之追求下有其必要,然此項不可預期之新負擔,亦非人民所必須接受,此即前述行政法上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8
裁判字號:
旨:
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此為行法上信賴原則之重要例外法理,自得予以援用 (參照本件行為後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 。查本案原告就申請土地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地號土地與該土地租約權利關係人即參加人李文全等四人,自八十年初即就三七五租約存在事宜纏訟至今,尚未全部訴訟判決確定租約不存在,此可由原告及權利關係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證物三至十一之民事判決資料即可了然,據此可證原告知悉,該上開所有土地地目,訂有三七五租約 (尚未判決確定) 及非屬「建」地目之事實,詎原告竟持上開錯誤記載「建」地目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建築執照,被告之建築主管單位並據以作成准發建照之行政處分,不論該錯誤登記土地登記簿之責任誰屬,但原告明知非屬「建」地目及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事實,且對此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其信賴應不值得保護,原告主張所提據以申請建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公文書,被告不得逕予撤銷建照云云,自非足採。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399
裁判字號:
旨:
按自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八三三號函:「宗教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宗教團體所使用,並經證明合於特定條件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名義,並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函釋之內容可知,若無此函釋,則寺廟等所取得之土地,原以私人名義登記者,嗣欲變更名義為該團體所有,即須依財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六九、三五六○四號函規定辦理,即須於原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即已註明係為將來設立之寺廟等團體所購置者,始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並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上述函釋既係為解決宗教團體財產管理之問題,而准以「更名登記」方式達成不動產之「正名」及免負擔移轉稅負之效;而更名登記性質上是使登記之形式回復使真正權利人享有之狀態,故本件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實際上並未發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僅使系爭土地回復真正之權利狀態,使之登記於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名下;至原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信徒,既非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於辦理更名登記後,自無發生承受原登記名義人之自耕農身分的可能;況是否自耕農是屬個別之個體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身分認定問題,而身份係屬一身專屬權,並不得作為轉讓之標的,而系爭土地之准「更名登記」更是為財產管理方便而為之便宜措施,並非因此而承認該宗教團體即為自耕農。綜上所述,原告係一登記有案之寺廟,系爭土地雖屬原告所有而供養殖之用,然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以招標方式,由信徒提供保證金後供信徒作養殖使用,依前述關於自耕定義之說明,並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自耕農地故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自耕農地,即與前述得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免徵地價稅而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0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原告配偶李○霖就系爭北企存款既自始主張係因分散所得,而以其子李○杰及李○怡之名義為存款人,則該存款及利息所得自始即為原告配偶李○霖所有,初不因被告於另案將該存款認定為贈與而有異,此觀原告配偶李○霖於另案堅決主張該存款雖以李○ 杰及李○怡之名義為存款人,係分散所得,而非為贈與,並因而為被告第二次復查時所採納,撤銷原贈與之處分,益足證明。再者,以分散所得之方式將自己本應誠實申報納稅之所得隱藏於他人之所得中,本係違法逃漏所得稅之行為,被告依首開規定,予以科處罰鍰,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1
裁判字號:
旨:
查於原告提撥系爭職工福利金之八十六年度,上述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七十一台內勞字第八一四八八號函既仍編入職工福利金條例中央主管官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工福利法規與解釋令彙編」一書中,而職工福利金條例地方主管官署高雄縣政府更明白就原告系爭之個案情形,表示依據上開函示應提撥職工福利金;則原告因信賴職工福利金主管官署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依此行政規則提撥職工福利金,客觀上顯已表現信賴上述內政部函釋及高雄縣政府函復之行為;況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結果,原告所提撥之金額係全數撥予職工福利委員會,反之,該款項若未供為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用,即屬原告公司之收入,亦僅是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百分之二十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提撥職工福利金事實上對原告反較不利,是原告當無不遵守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而純係因信賴內政部及高雄縣政府為職工福利金條例之主管機關,其所為函釋應優先適用之故;原告既因此而實際提撥職工福利金於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則就此原告已實際提撥之款項,若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上不能准以費用認列,則原告勢必因信賴上述函釋之結果而受有損失,則此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關於職工福利金項目之認列,即為原告因信賴上述函釋而應受保護之利益;是揆諸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規定及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就委外加工之鋁屑提撥職工福利金之行為,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原告作成提撥福利金之行為,雖此職工福利金之提撥與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職工福利金提撥得否認列為費用之規定不合,然本於信賴保護原則,亦應准予認列。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2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四六九一七號函「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四七六七號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五九二一號函補充修正:「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疏減訟源」。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源自「法安定性原則」,屬憲法位階之原則,對行政及立法均有適用,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特定行為,而為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分者,如其信賴之成立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即應受到保護。至人民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 (三) 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相對人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信賴即非正當,而不值得保護。故於農地買賣之情形,首須視其是否對買受人具備自耕能力證明有正當信賴,並進而為農地移轉行為,是以如於農地買賣中,不具自耕能力之買受人於債權契約具體指定由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受讓登記並繼續耕作,固有可能具備信賴保護之要件。然本件事實乃原告明知買受人無自耕能力,仍配合移轉農地所有權於第三人,自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亦難憑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3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祇須主張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或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第五款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後,其有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即得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給予合理之補償。至於人民是否實際因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以及人民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核屬其損失補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原告以其為「私立安○兒幼稚園」之負責人及捐資人,有被告府教前字第六七一三一號「新竹市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申請幼稚園立案時之「推薦證明書」為憑,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或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後,有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之情形,據此訴請損失補償,即為適格之原告,當無被告所指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本件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之規定,認為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使其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乃逕行提起給付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之情形有間,自不生被告所訴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之問題,否則,無異鼓勵對於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並無爭議之人民,為具備提起訴訟之要件,再事爭執,而此殊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由設之目的。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 (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 ;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 (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 ,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404
裁判字號:
旨:
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會同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於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核該辦法有上開條例明文授權,而所設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資格條件,用以區別是否從事農業工作及應參加勞工保險或其他強制保險,於母法並無牴觸,且合於母法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之配偶黃李血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受雇於明發公司,為原告所不爭,依上開之規定,黃李血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即已不具參加農保之資格,就不合於要件之喪葬津貼申請仍同意核發,自屬違法。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個要件:其一為信賴基礎 (即國家行為) ,其二為信賴表現 (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 ,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 (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 ,而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即在明文規範信賴值得保護與否,「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查黃李血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受雇於明發公司,而不具參加農保之資格,已如前述,原告於申請喪葬津貼時,就此重要事項不為完全之陳述,致使勞工保險局依該陳述而作成前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受益人即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40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授益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主管機關對土地課徵田賦,本質上係對人民課予義務之負擔處分,非授益處分可比,自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所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6
裁判字號:
旨: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加保期間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屬重度以上者,是否具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應依個案事實認定,經查明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者,勞工保險局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19 條規定,自其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的資格,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被保險人財產上的損失,勞保局亦得另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的日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7
裁判字號:
旨:
縱非偽造該文書之行為人,惟其既提出該同意書以為申請之重要依據,自應查證並擔保其正確性,否則並無信賴保護之可言。
408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既信賴系爭土地上使用編定之記載,為善意之買受人,且其於買賣完成後,業已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在其上興建三層住房兩棟,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已如前述,應認為原告之行為已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灼然甚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09
裁判字號:
旨:
然應徵之後關於公務員任用之重要事項既已發生變更,原告仍有主動告知被告之義務,其不為告知仍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有關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形,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10
裁判字號:
旨:
當核課處分作成、生效後,並發生實質存續力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考量,稽徵機關應固受到該核課處分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惟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明文規定,稽徵稅捐機關本得依法予以補行課徵,蓋此時稅捐稽徵機關作成之補徵處分係屬新的核課處分,並非變更原處分,本不受原處分之拘束,此時稅捐機關既不受原處分之拘束,從而,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否則,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規定恐將淪為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之誠信原則。而函釋所以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乃為解決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並確為該團體使用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或其他原因仍登記為自然人所有,為免影響宗教團體之財產變為私有,且為避免因宗教團體係遵照政府規定欲將該不動產辦理登記為該團體所有時,發生稅負之困擾,而使其免徵因更名登記即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負,本於使宗教團體之財產管理步入正途,避免無謂之產權糾紛之目的為之,並考量因此發生稅負之負擔,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2
裁判字號:
旨:
親屬身分關係是本於一定法定關係而生,行政機關依據當事人提出之形式資料辦理戶籍身分之登載非創設或形成親屬身分關係的原因效果,誤載當事人姓名,並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事關身分關係,行政機關基於因顯然錯誤之登記,嗣後發現真實,依據戶籍法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即無當事人所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3
裁判字號:
旨:
法安定性非絕對不可逾越之原則,行政在個案正義、公益等要求下,應對既存之行政行為或法律關係作適當調整。
4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因此,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於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6
裁判字號:
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指出,行政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行政罰之行為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處罰要件,有推定 過失之適用,反言之,行政罰之結果犯即無推定過失之適用。(二)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之規定,是以發生漏稅的結果為處罰要件,為 結果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無推定過失之適用。因 此不能僅因行為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漏繳營業稅, 逕行推定其有過失,而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7
裁判字號:
旨: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土地所有權人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並無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事由,縱非明知此法律規定,亦難謂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其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不值得保護,當事人自不得對此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至於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因此,當事人於法規修正時,尚不符合申請核發資格證之要件,雖如繼續工作滿五年且該辦法未修正時,可申請核發,然此純屬欠缺信賴要件之期待,不在信賴保護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契約係指兩個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是其與行政處分之不同,在於前者由行政機關與人民雙方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後者則是行政機關單方作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0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主張其因信賴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前核准調配眷舍之行政處分,須當事人因信賴該處分而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為要件,如明知該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即不值保護。縱使值得保護,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所規定受益人因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之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而此補償之範圍,參照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受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言,又依損害賠償之法理,須受益人所受之損害與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1
裁判字號:
旨:
(一)核定發放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未構成何種法律 不能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縱當事人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 該授益行政處分,惟一般理智謹慎之人亦無從自該行政處分合理判 斷存有明顯之瑕疵。故於台中市政府依法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前, 仍應認該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自不得以該行政處分無效,請求當 事人返還據以受領之利益。(二)對違法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已允許原處分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 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期限之限制。故於九十年一月一日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時,雖定有 二年之除斥期間限制,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自應以九 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開始計算其除斥期間。(三)公法上之契約須以完成行政作為為其目的,始為相當,參酌現行我 國實務及學說就行政契約之判斷所採取之「契約標的理論」,本件 切結書並非係台中市政府基於徵收之行政目的而與當事人所締結者 ,非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係關於徵收溢付補償金而請求返還之爭訟,而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臺北縣政府亦陳明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本件訴訟仍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當事人抗辯本件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尚有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其適用要件非僅須具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並須有人民之信賴值得保護(人民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要件。況提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情形,信賴表現則是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使用所提供之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而言,始足證實或表徵其信賴;若僅為單純主觀期待或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4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預知如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將被追還,本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自得直接命令當事人繳還。此外,民法第 182 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金錢係屬可代替性之利益,原受領金額縱已花費,並非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5
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二)須有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若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屬行政處分時,則此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保護亦應受保護者之謂,惟若係屬「負擔處分」,則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6
裁判字號:
旨:
(一)對於碩士論文既係抄襲而來,自屬以詐欺方法使大學作成授予學位 之處分,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 ,因此對於違法取得之授予學位處分,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二)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 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 其已發之學位證書。故行政機關撤銷授予碩士學位之處分並命繳回 學位證書,而竟逾期不繳回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公告註銷 並予作廢或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7
裁判字號:
旨:
九二一震災受災戶須住屋全倒才能受領二十萬元慰助金,而房屋是否全倒或半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有因震災受損建築物重行鑑定的機制,房屋經機關判定為全倒,仍有因爭議再行鑑定而改判為半倒的可能,當事人不得主張向機關所領的二十萬元慰助金,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8
裁判字號:
旨:
依首開說明,原告為系爭農地出賣人,於訂立農地之買賣契約時,有查知買受人是否為自行耕作農民之義務,再購買土地資金提供者如與登記名義人無特別關係,衡情所購土地實質上為出資者所有,是原告已知有延穎公司即非具自耕能力之人承買而仍予出售,僅將系爭農地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該公司職員卓清風,縱使系爭農地迄今仍為農業使用,仍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而原告仍提供不實資料,使被告北斗分處誤以系爭農地移轉時符合該規定而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該分處於事後發現,將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撤銷,並另行對原告核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不合,此亦無違原告所指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對此若行政處分如有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瑕疵,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得予以撤銷並變更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當事人所爭執之原處分,係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就土地對當事人核課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之處分,依現有之保存資料顯示,當事人自七十八年間購得土地起,即均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接獲當事人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而請當事人提示工廠設立許可登記等資料供核,然當事人迄未提出,是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現有保存及查得資料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1
裁判字號:
旨: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立法依據可知,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功能在「證明」與「警告」,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2
裁判字號:
旨:
(一)為維護法安定性及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而儘可能維 持國家行為的有效性,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就無效行政處分的認定 標準,向來採取「明顯理論」之判斷標準,即行政處分倘罹患特別 重大、明顯的瑕疵,一般理智謹慎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 ,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該行政處分即應歸於無效 。(二)苗栗縣政府依法具有事務及土地管轄權限,縱認定之依據與結果與 當事人期望歧異,亦難謂該行政作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缺乏事務權限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3
裁判字號:
旨:
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開始可由職權主動或因申請而發動,申請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434
裁判字號:
旨:
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關於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惟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限於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凡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並依此事實產生信賴基礎,而為合理規劃及使用之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其信賴利益保護之結果,並未對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該行政行為即不得撤銷,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次按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悉依經公告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種類之編定為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非都市土地為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此項登載,乃為執行管制之技術性規定,按公告之編定結果照錄,在於方便執行管制之查考,不能代替公告之編定結果作為管制之依據。公告之編定結果為管制依據,其公告內容錯誤足以引起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依據之信賴,具有信賴基礎;反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並非管制依據,其錯誤不足以引起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依據之信賴,不具有信賴基礎,無從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而排除對於錯誤編定結果之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35
旨:
公務員准予提敘二級之行政處分係屬形成而非給付性質之處分,相對人難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
436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受益人無同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不得撤銷。若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處分雖屬違法,仍不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7
裁判字號:
旨:
(一)依照學者通說見解,公務員任用之任官行為係須相對人協力之行政 處分。對此公務員所受領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亦不可能單 獨於任用之外,而與公務員形成行政契約。(二)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辦法為之,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任意給付,而未 有符合支領加給之事實,該核定處分有誤,對此既不符合支領標準 ,亦有因重大過失不知而支領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行政 機關未依相關法令而竟違法核給加給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8
裁判字號:
旨:
提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情形,信賴表現則是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使用所提供之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而言,始足證實或表徵其信賴;若僅為單純主觀期待或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應認因欠缺信賴要件,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9
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原則僅在授益處分始有適用之餘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負擔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44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核准人民使用土地埋設管線外,另行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分,並非廢止合法行政處分。嗣主管機關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分,亦無所謂廢止已合法存在之行政處分,對此當事人主張其係信賴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主管機關徵收土地使用費,係廢止前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當事人要予以補償,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1
裁判字號:
旨:
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時,依同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之意旨,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縱使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行政處分雖因違法或合法之不同,而將排除行政處分效力之行為,分為「撤銷」及「廢止」二種;惟「撤銷」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係溯及的失其效力,「廢止」之法律效果係非溯及的即向後的失其效力;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具備限制較多之廢止要件時,亦得予以廢止,於法應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2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議會既下設有行政單位,亦有為行政處分,須為行政救濟之必要,自應比照訴願法第 4 條規定。故對於直轄市議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自應向中央主管部分提起訴願。因此,市議會向議員追繳公費,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3
裁判字號:
旨:
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除非考試機關之判斷或裁量之考試程序有瑕疵、事實之認定有違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考量逾越裁量權、應考量漏未考量、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尚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此項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考試甄選時,亦有其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44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亦即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法院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自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又法規並非永久不變,亦可能經修正或廢止(停止適用),故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土地合併地價改算原則修正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之合併登記,如可已預期土地如何改算合併後地價,則無因土地合併改算地價原則之修正而遭受不可預期之損害,自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尚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監察法第 1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廢止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所受之升遷處分,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447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係一抽象、對不特定人之行政計畫,屬行政機關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性措施,類於法規命令而為抽象之規定,其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自非行政處分,必須嗣後行政機關依該計畫所為具體措施,造成人民不利之效果發生時,始得依法提起救濟;故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 5 年定期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既已肯認停車位登記證之申辦合法,核發登記證在先,逾兩年後始對申請人所提相同資料,以系爭停車位登記證申辦所提之部分文件未符規定而否認在後,不僅已逾撤銷期限而喪失其撤銷權,且亦有違對申請人正當信賴之保護。
449
裁判字號:
旨:
(一)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如申請歸化 我國國籍者所附之喪失國籍證明文件有不合法情形,應予撤銷其國 籍歸化,國籍法之立法目的係因我國對外國人申請歸化係採取單一 國籍政策,並對渠等有無喪失國籍進行實質審查之故。我國駐奈及 利亞代表處(即駐奈及利亞商務代表團)就原告申請驗證之外國文 書─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僅係核對驗證該文書上外國政府 官員或公證人之簽章無誤後予以作形式效力之證明,至文件內容及 實質效力則不在證明範圍。可知,任何國外文件雖經我國駐外館處 及外交部驗證,並不必然因而推定其內容亦屬真實。(二)原告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文件雖經外交部確認係奈及利亞國外 交部核蓋鋼印及相關官員簽字,惟我國駐奈及利代表處認為上開文 件內容之真偽仍有疑慮,恐係價購而來,乃再行文洽奈及利亞國政 府查證,以避免其藉以歸化我國國籍,經奈及利亞國內政部函復原 告所持之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係屬偽造。承上,堪認原告持 以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係屬偽造甚 明。故不論原告之喪失奈及利亞國國籍證明文件究否經我駐奈及利 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認證及外交部複驗,亦僅有形式上真正之 效力,不影響該證明文件之實質內容係偽造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足見原告於申請歸化時並未喪失奈及利亞國國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0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應檢附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合格證明關於認定裝修竣工結果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重要事項之依據,如申請人提供簽證不實之檢查表,致使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則申請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是以,主管機關以申請人檢附室內裝修審查合格申請書中關於認定室內裝修竣工結果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重要事項,竟提供簽證內容不實之合格簽證檢查表,致主管機關依該錯誤之資料作成發給裝修合格證明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申請人之信賴亦無值得保護之情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係規定,受益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若當事人對於申請興建旅館有取得相關執照及許可而有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者,若其明知有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況時,其所有之信賴自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2
裁判字號:
旨: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時,已對其申請之各筆土地使用分區,並非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乙節知之甚詳。縱被告雖疏未查明,誤為核發系爭使用同意書,然原告於申請使用同意書之初,既有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其知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並非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卻仍向被告提出申請,則原告對於被告核發系爭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顯屬違法之事實,縱非明知亦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可歸責原因。何況,被告於核發系爭之使用同意書後,原告並不因而在系爭土地增設各種農業設施,而有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53
裁判字號:
旨:
依「稿費支給要點」第 8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為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或定期發行刊物,委(邀)請專人或機構進行撰稿、譯稿、編稿及審查等工作,得依本要點之規定支給稿費;同要點第 9 點第 2 款規定,各機關學校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經核定交本機關學校人員撰述、翻譯或編審者,不得支給稿費。惟於辦公時間外趕辦者,得依規定支給加班費。準此,各機關學校為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如需委(邀)請專人或機構進行撰稿、編稿及審查等工作時,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稿費,至本機關人員辦理上開工作,均不得支給稿費,不因該工作是否經機關首長核定、是否屬該機關人員業務職掌範疇及承辦人員是否支領加班費而有所不同。原告既經被告指派辦理出版該二書之蒐集照片及編撰工作,核屬處理與被告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則依上述稿費支給要點第 9 點第 2 款規定,原告無論是主辦或額外接辦之業務,是否支領加班費,均不得支領稿費,堪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4 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同法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 3 項規定之列。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者,應於廢止處分中具體敘明廢止之必要性、如不廢止將對公益將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合理之補償」程度等。
456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內政部認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而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則依其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復立案之必要,依上開醫療法第 11 條及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告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57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僅係消極受領被告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8
裁判字號:
旨:
開辦費係指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必要支出之各項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設立有關之支出均屬開辦費,其目的在使營利事業於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的營業開支,且因該項支出對於未來營運有遞延之效益,故統以開辦費處理,並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反之,若創業期間非屬設立所發生之支出,如招募與訓練員工、市場調查及開拓貨源等支出,則非屬開辦費之範圍,且該支出之效益僅及於當期,自不得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 250 條所明定。復參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697 號判決意旨:「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債權人於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當事人如無特別訂定,通常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是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之違約金,無論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係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違反契約內容所為之給付,營利事業於創業期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並非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該等懲罰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亦非營利事業增加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營業支出之費用,自非開辦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5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撤銷違法核發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之原處分,對於申請人任教職之資格固有影響,然因高中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之培育事涉教師素質、教學品質、師資培育之法秩序,申請人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460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房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財政部 64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37824 號及同年 1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8987 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在卷。因此,內政部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內政部並非立案主管機關,且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故依上揭說明,足認原告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1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係國軍約聘人員,自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服務,已有十二餘年,原服務單位經裁撤後,調職至新單位即被奉上級單位令解聘,原告顯未獲派新職,是原告因國軍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因而離職,當屬可信。又此情形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所規定,因業務緊縮時,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之規定,屬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衡諸經驗法則,於政府機關任職,其職務、待遇及相關福利相對穩定,又原告時值中年,另謀他職不易,雖有裁撤單位之優惠退離作業規定,權衡得失,除非人生另有其他規劃或特別考量,一般人應意願留職甚於優退,是原告主張其並非自上開單位自願離職,係不得已配合國防部優退政策,應可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5 號解釋明揭,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一般而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 3 個要件,即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當人民具備信賴保護之要件時,如行政機關枉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時,此等行政行為,不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亦有類似之規定)係 89 年 9 月 20 日修正增訂之規定(相同規定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亦是於89年6月7日修正增訂),其中第 2 項規定之理由,乃為保障人民免於因農業用地之編定雖已變更,惟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管制使用,卻要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而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亦同)。又如前所述,農業發展條例是於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時,始於第 27 條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之前則無類似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至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則於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即有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故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時,土地用地別即已變更編定,而不符合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所稱農業用地依法供農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者,因該編定之變更,並不會使該土地發生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利益因而喪失情事,是該土地縱有編定雖已變更,且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而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情形,但該土地既無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之 14 條之 1 有類似規定)規範目的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所要免除「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不利益」之情況,是其自非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無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查本件被告所為核准獎助津貼,係依原告申請時所提供文件而為審核,惟原告申請時所附文件僅有領據、僱用名冊、薪資清冊、受僱勞工身分證影本、投保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並無社員名冊,亦未敘明丙等為原告社員,致被告審核有誤而予以准許,則此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被告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並請求原告繳回已領取之獎助津貼;又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本件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致被告作成核准獎助津貼之行政處分,業如前述,則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5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6 條之 1 、第 322 條、第 324 條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執行清算相關事務,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期間雖視為存續,但係為使清算人了結現務,以終結公司,故有關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撤銷或廢止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故於該段期間,自無董事解任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6
裁判字號: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2 項等規定,應認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於所受僱公司或所屬工會依法加保,如以勞工受傷後恢復工作,自有其工作之事實證據,例如領薪、點工紀錄或扣繳憑單等,或者相關客戶以及同事等證人,如未能提出具體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有受僱於雇主而工作,自屬上述法規中所指無實際工作之事實而投保勞工保險,而其所支領之傷殘給付,亦應返還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7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2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若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廢止其聘僱許可,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故外國人來臺從事補教工作,其聘僱期間已經結束,且於嗣後非依雇主指派,即於其他補習班簽約,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美語教師工作,認確有違反上述規定,應自處分送達起 14 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該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時點。亦即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本件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而言。本件原告所提被告 94 年 11 月 17 日台管業二字第 0940523975 號書函,係就另案王君之案件所為之函復,則就該日起被告嗣後所受理之系爭公司人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案件,固不得再主張為不知,惟對於之前所受理之本案,在未經王君或他人指名原告之事實前,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明知及確實知曉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9
裁判字號:
旨:
按地上權於設定時縱無提供位置圖之規定,惟地政機關以其後法律變更為需提供,即因有位置圖會使行使權利範圍更為明確,基於避免爭端之考量,於嗣後測量使用面積時,乃一併繪製位置圖者,尚不得謂設定時毋須提供,而地政機關嗣後予以繪製,即為不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0
裁判字號:
旨: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利用天然流水清洗車胎,洗胎後之流水自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作業廢水無疑。且依據同辦法第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繞流排放係指廢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本件受處分人未將洗車胎廢水導入許可之排放口,亦屬繞流排放無誤。受處分人雖抗辯行政機關多次查察並無認定違規,此次裁罰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不得主張信賴保護,本件受處分人長期未遭取締,係因行政機關怠惰行使職權所致,難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可言。準此,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8 條規定而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係基於兼顧人民信賴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而生,若為信賴違法授益處分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補償;如為信賴合法授益處分者,則依據同法第 126 條第 1 款規定請求合理補償。本件受處分人因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獲得記帳士資格之授益處分,該條項嗣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宣告牴觸憲法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而無效,係屬法令之事後變更,原授益處分仍屬合法處分,受處分人信賴原處分致受損害,行政機關得給予補償。然廢止原處分之適法性與財產補償處分之適法性係屬不同之事,受處分人未獲補償,理應提起給付訴訟為請求,卻提起撤銷之訴主張原處分違法,核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適用對象廣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中該法第 9 條係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除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外,尚涵蓋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顯然利益迴避法之適用範圍較政府採購法嚴格,政府採購法自非利益迴避法之特別法,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亦無優先於利益迴避法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3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議會議員具有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故自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後即有適用,至於法務部就地方議員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做出之函釋說明,僅係就法條原意重為闡明,地方議會議員並非自該函之後始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次按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主體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之關係人並非一致,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亦無罰則,如此勘認政府採購法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之特別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第 149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此乃關於行政契約容許性之規定,即行政機關原則上得締結行政契約,但如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規定不得締結行政契約者,不在此限。故行政機關得締結行政契約之類型,自不僅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規定之和解契約及同法第 137 條規定之雙務契約。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係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之謂。故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 303 條第 1 項上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係因勞委會撤銷原告受雇補習班之工作許可,而廢止原告前以該工作許可所取得之居留許可;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為原告所知悉;復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所准而為,並不生信賴保護及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廢止原已核發予原告之在臺居留許可,自屬撤銷授益處分之行為,致原告生計陷入困頓,該廢止處分之利益遠小於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應依法優先尊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云云,顯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之處分廢止,混為一談,仍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6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4 條之 1 規定,依同法第 2 條至第 4 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惟考生以菲律賓之大學醫學系學位證書、成績單報考醫師考試,若考生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通過美國醫師執照考試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或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辦理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考試者,得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故以考生既無上述列舉地區之學歷,亦未通過美國醫師執照與美國牙醫師學會之各項考試,自難認有應考資格,退件處分並無不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有信賴之基礎,並因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其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言,惟人民之違法行為,不得因行政機關為一時政策上之考量,暫不取締,主張有信賴利益及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8
裁判字號:
旨:
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各司其職權,地位平等,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該條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等,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由其文義解釋,並無由考試院授權予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辦理之規定,而係由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後,2 院同意依該表辦理,該表成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一部分,並適用於全國公務人員,此既經法律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辦理,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是被告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予以撤銷並向原告追繳溢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7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生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8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惟同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應無同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本件在被告系爭房屋由原所有權人環保署移交彰化縣環保局接管,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前,縱曾認係公務使用之公務財產,而核定免稅,嗣經查明其簽約等情,認不符合免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予以補徵房屋稅。所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私法上之代繳關係,其既非系爭房屋稅受核課人,本即無信賴之可言,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信賴利益,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1
裁判字號:
旨: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私立學校教職員,於民國 88 年 5 月 31 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僅可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亦僅限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故若以行為人至 84 年間轉至功力高中任職,其擔任私立學校護理教師期間,自無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2
裁判字號: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83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本件系爭財政部函釋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生效之日即有適用,故本件雖發生於財政部 92 年 4 月 9 日函釋公布前,自仍得加以援用。且前揭函釋僅在闡述法規原意,其課稅之依據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是不生溯及既往及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再者,該函釋規定旨在貫徹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是原告主張被告援用財政部 92 年 4 月 9 日函釋補徵贈與稅,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至關於土地所應受之使用管制,則非屬該條所規範之對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8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於臺南高分院 92 年度上國易字第 6 號判決確定,被告賠償第一商業銀行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後,被告始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 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故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起即有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請求權時效。查被告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 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逕以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 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 978 號),然核該二函文僅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係「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並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被告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及 92 年 12 月 24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752 號函移送嘉義執行處執行,即不得認合法中斷時效並使時效重新進行。又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至 97 年 11 月 7 日屆滿,惟被告未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 97 年 1 1 月 7 日屆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86
裁判字號:
旨:
針對警察是否有超勤加班,依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 2 點、第 8 點規定,各警察機關應確實依轄區治安狀況,規劃勤務、部署警力。員警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或督導勤務者,給予超勤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依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超過 8 小時之時數,以及、非依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務之員警,以在規定辦公時間外,實際執行或督導勤務之時數應視為超勤。故應認警察機關員警如經指派延長工作時間,須屬依勤務分配表實際執行勤務,或經指派實際執行勤務,或督導勤務之人員,始得支領超勤加班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7
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發給參訓學員訓練期間之生活津貼,係為補貼學員參訓期間之基本生活不虞匱乏而能安心接受訓練,若學員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以政府有限之資源,應優先分配予其他符合資格者或挪為其他增進公眾福利用途。故認原告已支領軍人退休俸,又於班次訓練期間向勞工訓練中心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3 條規定,將已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繳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8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 條規定可知,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實施之對象,並不包含已領取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者,且依同辦法第 33 條規定,應認上述身分者,若有領取津貼,即可認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津貼給付時,自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勞工雖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但其簽立行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第 54 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切結書及臨時工作申請審查表,且其退職文件並無記載原告係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自請退休要件,並且領有退休金之人員,依上述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即應顧及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0
裁判字號:
旨:
觸媒燃燒器係空污防制設備,其燃燒溫度將影響空污防制效果,本件受處分人既已依據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空氣污染許可證並設置觸媒燃燒器,對於其每日溫度變化即應詳細記載。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十餘年來均以打勾方式為記載,且環保署等行政機關未曾對受處分人為糾正行為,原處分係屬違背信賴原則云云,然信賴原則須有信賴基礎存在,本件受處分人所信賴者係行政機關之執行態度而非法令許可,信賴基礎既本不存在,即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傷害,非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所致,雖有就診紀錄,但就診病歷僅記載有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並未對被保險人下班途中受傷一事為證,且被保險人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故勞工保險局核准其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然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2
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第 9 項規定,係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惟其中「受害人民」因屬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事項提起訴訟,不符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至於「公益團體」,雖非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但基於該法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 5 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並應繳驗各件證明書。又中醫師考試者,尚需具有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資格,而中醫師檢覈考試不等同於中醫師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工作經歷年資之規範。蓋醫師專門職業涉及國民健康、公共衛生之確保,其執業資格之取得,尤應審慎規範,而檢覈筆試不等同於一般國家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經歷之規範。又對於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者所要求之執行中醫業務年資,應以其實際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之期間為準據,如未於僑居地實際居留一定期間以上,則無從認定其在僑居地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達一定期間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4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第 121 條第 1 項等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受處分人於警察機關實際任職未滿六年,不符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之得以考試及格俸點轉任之標準,惟行政機關卻於其轉任時誤以考試及格俸點計算新任薪資,行政機關將原處分撤銷亦未逾除斥期間,其重新審定俸點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5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就投保薪資申報,因其認定攸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實現,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所為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其所應負擔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故而,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義務,但無認定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故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亦非受保險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然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違者將得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禁止經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本案原告以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保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係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而核算,原告實無任何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權利的塗銷登記,以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或登記機關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為限。而後者係賦予登記機關於發現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時,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予以塗銷的裁量權限,並非授予人民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的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2 條規定,均明定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中醫師檢覈。顯然當時的中醫師檢覈資格要件之一須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而所稱五年當係指應考人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時,在國外實際執行中醫業務的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甲地關於道路用地、綠地部分及乙地道路用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既係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即與該項須同時具備「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始得準用同條第 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要件未合,甲地及乙地於買賣當時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稅捐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額,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2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地方政府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基於該條項授權而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文規定,限制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有效之規範。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文規定並無變更,土地因徵收分割致不符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限制一節亦屬事實變動原因,即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條件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卷附勞工保險局提出之 95 年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 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勞工保險局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被保險人以勞工保險局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分即非合法。且被告於第一次處分提起爭議審議之期間內,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該處分已有存續力,原告對於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被告依據第一次處分核定之投保薪資,認定原告係 68 年 3 月 7 日起加保,於 95 年 10 月 16 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 27 年又 224 日,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9 條規定,原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 41 個月。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95 年 10 月至 92 年 11 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 36,即 23,425 元。是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 23,425 乘以 41 即 960,425 元,惟其前於 95 年 10 月 27 日已領老年給付 1,722,000 元,則應繳還溢領之 761,575 元,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 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惟該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勞工保險局雖可能因漁會會員投保金額調整之異常,而曾進行業務檢討,然勞工保險局非犯罪調查機關,所為通案檢討亦非針對個案啟動調查,尚乏證據可認勞工保險局前已確知被保險人涉有詐欺之撤銷原因,是以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局行使撤銷權而作成原處分,已逾 2 年之除斥期間,亦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有其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有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分。前者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當事人拋棄法律救濟、法律救濟途徑已盡、或根本不許可提起法律救濟等情形時發生,後者則係指所有當事人及作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亦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使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是以,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甚至有時亦得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之「要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亦即,有效之行政處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其對事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有其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所稱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此乃除斥期間之規定,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律事實安定性。本件勞工保險局於 97 年 12 月 8 日始知悉被保險人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是勞工保險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 98 年 4 月 8 日作成第 1 次處分,將違法之勞工保險局 95 年 10 月 31 日保給核字第 095041112192 號函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並於 98 年 6 月 6 日作成第 2 次處分,核定發給被保險人老年給付 45 個月計 984,375 元,前溢領之 905,625 元應依限返還,於法自屬有據,尚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局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知悉,本件已逾 2 年撤銷之除斥期間,不得依職權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8
裁判字號:
旨:
高雄縣衛生局暨所屬單位之預算係以醫療作業基金為基礎,而作業基金所稱「凡經付出仍可收回」即在彰顯基金的自償性格,並其性質為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是以提供醫療服務,收取價款方式收回其成本,供循環運用之業權型基金。是以從事與醫療作業基金設置宗旨主要營運活動所產生之成本費用,自應由其營運所產生之收入支付為原則,若有盈餘,方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0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但書前段規定,若是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其薪資應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故若欲請求老年給付一次給付,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若以從事漁撈工作,而勞工向漁會申報之證據方法為虛偽不實,原本給付之金額即屬其事實認定客觀違法,而為違法行政處分,被告自得本諸行政合法性之追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之規定,主動另為事實認定,並撤銷該違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闡釋,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原雖就系爭房屋面積 4,371.9 平方公尺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核定減半徵收房屋稅,惟並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房屋不合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具體積極之「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可言。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原先誤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面積之行政處分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告依法為一部之撤銷,不僅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且於公益亦無危害,又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本件原告於上開違法處分撤銷後依法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自難謂法定稅捐之負擔致渠財產上受有損失,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及第 120 條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1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
512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含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此一重要事項之依據,起造人若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建造執照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則起造人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又請求合理補償,係以受處分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始足,苟受處分人無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不得據以請求合理之補償。本件被告僅係消極受領原告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要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亦經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論述綦詳,故被告主張信賴利益之補償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額度可以抵銷,核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4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採購機關本得與廠商於招標文件另為約定。則依雙方契約約定,原告自 98 年 2 月 15 日起,系爭工程進度確已落後超過 20% ,經被告通知 99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屆期確未改善,被告 99 年 1 月 22 日以被告第 09901002210 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固非無據。惟嗣後經原告異議,被告以第 09950020960 號函認原告異議有理由,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適用情形消失,被告將不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之規定辦理;但被告又依經濟部水利署 99 年 2 月 23 日經水工字第 09953035090 號函釋意旨,認為原告所提出之異議無理由,乃以被告第 09951006330 號函撤銷認原告異議有理由之認定,並維持被告第 09901002210 號函所處分之結果。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17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又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而發生實質存續力,因此,如無違法情形,行政機關不得逕依職權予以撤銷。故前揭被告第 09950020960 號函,係因原告不服被告第 09901002210 號函提出之異議,被告所為有利於原告結果之處分,原告依法並不得對之提起救濟,是該行政處分已有實質存續力,除非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行政機關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外,被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否定處分之效力而予以撤銷。復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立法理由係: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故廠商有違約情事,不考量行政程序法上各原則,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當然亦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1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在案。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內政部民政司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自均得就該條例為必要之解釋,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渠等先後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否包含「加油站」所為之解釋既不一致,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原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依其解釋所為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3 年 11 月 11 日府民殯字第 0930219160 號函)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影響,被告亦不得援引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撤銷上開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1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受處分人於河川行水區內建造預拌混凝土廠,即屬上開規範之建造行為,自違反該條款規定,行政機關命受處分人限期回復原狀,逾期將代為履行,論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雖抗辯,區域計畫法於系爭建物完成後方增列河川區,而不應以嗣後規範限制原為合法之建物云云,然系爭建物之區域自始即位於河川區域內,與區域計畫法之河川使用分區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 2 條規定,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完工後,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合法建築物拆除後僅餘建築基礎或與鄰地相接之共同壁,其增建經本府認定無妨礙公共安全之虞者,得適用相關之規定。又臺北縣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本件就地整建申請人於申請之初,即已明確知悉所申請者為增建執照而並非新建,縱認鎮公所核發整建執照確有誤載之情,就地整建申請人自始均確知所申請者為增建而非新建,自無信賴保護餘地。況且得申請就地整建執照者,必須是配合公共建設拆遷補償戶,就地整建申請人並非公共建設拆遷補償戶,其是否具備申請就地整建之資格,業有疑義。再者,所申請者乃係 RC 造施作,其將建物建造為 SRC 構造之建築物,亦違反整建執照上所核准範圍,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更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是就地整建申請人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本件計程車駕駛人有信賴基礎存在,亦有對應之信賴表現,並有信賴利益存在,也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計程車駕駛人此等信賴,如與公益相權衡,系爭準據法所欲保護之公益不外是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而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前科者,固然對道路駕駛安全有危害,亦有較高之犯罪可能,不過吸食安非他命行為並非不可戒除,若無繼續吸食,隨著時間經過,其成癮性越來越低,危害也越來越小。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意旨亦表明相關法律見解,從以上之法律見解,足知本案前開準據規範沒有「針對不同成癮毒品性之成癮性,與申請時點與吸食毒品時間之距離」為規範,已有過度限制職業自由之嫌,何況在核發營業登記證時間經過 6 年以後,若計程車駕駛人沒有再犯吸食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犯罪,卻以相隔近 16 年以前之犯罪紀錄,來撤銷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執照,限制其職業自由,其在公益與計程車駕駛人信賴間之取捨權衡,是否得謂「本案中公益一定大於計程車駕駛人之信賴利益」,亦有再為事實調查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2 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有舖設非農業經營所必要之水泥地面、未經核定用途使用之磚造圍牆,卻隱瞞上情,故意為錯誤之指界,致被告陷於錯誤,誤認為系爭 2 筆土地上並無水泥地面等地上物,致為系爭證明書之核發,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2 款規定,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且此撤銷處分,僅涉及私益,未對公益有重大危險,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此違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0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又行政機關如核准土地申請農舍建造執照係以當時該土地使用地類別已由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更正為農牧用地,符合申請建造農舍要件為事實基礎,其後,既已據地政機關查明該土地原更正使用編定種類為農牧用地係屬錯誤,而回復更正為生態保護用地,核屬撤銷原所為之違法更正處分,並溯及既往生效,則該土地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即處於非屬農牧用地之事實狀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即構成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獎勵金申請人選擇接受授益處分及負擔,於 94 年 8 月 30 日提出核撥苗木申請書並表明地上物已清除,經縣政府於 94 年 9 月 12 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果樹及雜草仍尚未清除完畢。又縣政府 94 年 9 月 14 日屏府農林字第 0940177350 號函及 94 年 9 月 22 日屏府農林字第 0940183180 號函縱有瑕疵,亦非達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瑕疵程度,即非當然無效。獎勵金申請人主張該 2 函文有瑕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處分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獎勵金申請人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故而獎勵金申請人訴請判決確認上開 2 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2
旨:
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等規定,地方政府,對於自治事項,在不牴觸中央法律前題下,得對於人民權利以自治條例設定比法律一般規定更嚴格的限制。是若地方政府,依據轄區特性,並經地方議會審查通過公布其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 800 公尺以上,則凡於轄區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者,應受規範。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自治條例關於遊戲場業營業處所限制寬嚴不一,因而產生新、舊法適用爭議,可能發生行為時至裁判時,因法律狀態變更,申請人主張之請求權,於行政機關為拒絕處分時存在,但於法院裁判時不存在,因此,「準正」行政機關拒絕處分之合法性,申請人所提之訴仍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3
旨:
按處分機關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予殘廢給付部分,被處分人應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而針對應限期返還已領老農津貼,則應依訴願法第 7 條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又訴願法第 61 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 10 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若處分機關未合法撤銷被處分人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受領老農津貼即非溢領,其與其繼承人均無返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故如行政機關發放淹水救助金之授益處分既已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收受救助金之人亦未對處分表示不服,自應返還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5
裁判字號:
旨:
若有房屋因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淹水,且其淹水達 50 公分以上,行為人切結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現住戶,並向地方公所申領住屋淹災害救助金,其但僅係戶籍在該地,人則實際未住於該處,應無權申請及受領系爭救助金,地方公所自得發函催討,否則任其受領災害救助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6
裁判字號:
旨:
若以受災災民並未居住於受災房屋既,自無申請受領系爭災害救助金之權利,嗣經行政機關查明並發函催討,足認行政機關已撤銷原核發系爭災害救助金之行政處分,該撤銷發給之處分因受災災民並未依法循求救濟而確定,則其受領系爭災害救助金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災害救助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7
裁判字號:
旨:
河川管理辦法第 37 條規定,於堤外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臨水面 20 公尺以內不得許可種植植物,但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栽高度低於 50 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架者,不在此限。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又非涉及物權公示性之土地資料,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內,河川區域非屬物權性質自不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本件原告造林樹種波羅蜜,屬大喬木,勢必對河川水流、河川維護造成妨礙,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於 86 年申請本件造林時,對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之此一重要資料並未提供承辦單位一併審酌,致承辦單位依其所提供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作出錯誤行政處分,難謂其已盡充分提供資料之責任,是其主張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前揭「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9
裁判字號:
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明定,計算人口範圍須包含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亦即,其所須計算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尚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蓋因民法第 1114 條已有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包含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兄弟姊妹相互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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