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923344人
1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條例第 14 條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 1 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 1 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 3 分之 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 4 分之 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 3 分之 2 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又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事項,是祭祀公業名稱變更,自應循該條第 3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至於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有誤列情事,亦屬依同條例第 49 條所規範更正不動產清冊範圍,核與祭祀公業名稱更正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6 條所指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係以人為之方法建造或利用天然形勢加以人為建造,以達其水利上目的之建造物而言,舉凡灌排系統、水閘門、虹吸工、渡槽、取水井、橡皮埧、攔水堰,水庫等均屬之,惟相關水利建造物用地免徵土地稅之前提,均無水利大圳兩岸約十公尺屬水利用地免稅範圍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之規定。又有關土地稅賦之相關事項悉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稅法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因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率以主張免徵地價稅,而土地既不該當於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等所定減免地價稅規定之要件,自應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於復查程序中,就同一事實認為原調增利息收入之核定違法,於有利於相對人之情況下(即減少應補徵之稅額)變更原核定內容,自得為行政處分之轉換。
4
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作成復查及訴願決定時,將所適用之法規予以轉換並據以補強核課稅捐處分之事實及理由者,倘無法定不得撤銷之情形,且該轉換亦符合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轉換後之法律效果對當事人亦非更為不利者,於法即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3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稅捐處分,應先申請復查,須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復查決定,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就核課稅捐處分,於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開始前,須先經復查之程序。而此復查程序因係由原處分機關為之,並係鑑於核課稅捐處分具有大量性,為使原處分機關得有一自為審查之目的而為,是此復查決定應認仍屬原處分之一環。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認納稅義務人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乃依當時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納稅義務人處以超額分配金額之 1 倍罰鍰,嗣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關於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 1 倍罰鍰規定,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為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 1 倍以下之罰鍰,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應正確適用之處分依據即應為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此正確之法律依據,亦經復查決定予以改列,故本件罰鍰處分,既認依其記載內容,已得使受處分人瞭解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是自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機關不得怠為事實調查),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不得不確定事實,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如何缺失,而撤銷行政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即「不為本案決定之撤銷行政處分」),否則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不當。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
7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贈與,其贈與標的除動產、不動產外,尚包含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所稱之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避免因贈與稅之課徵,如僅侷限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成立之贈與,則外觀上非屬此類型而實質上卻為贈與者,可規避贈與稅。是以,行為之性質若已屬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之態樣者,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範圍,而無同法第 5 條關於以贈與論規定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相關法令規定未明文賦予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時,尚不能以受益人負有返還所受領不當得利給付之義務,而逕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並據以移送行政執行。
9
裁判字號:
旨:
按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認定,如系爭所得無論係執行業務所得抑或不法所得,因其課徵客體及課稅所得額均未變更,對所得人而言仍屬同筆所得者,應屬所得屬性之認定歸屬範疇,故稽徵機關將此部分所得性質由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不法所得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無影響,自為法之所許。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有關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係指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而言,與所得屬性之轉正尚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經獨資商號授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至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非所問。縱商號經理人未附以經理人之名稱,苟有足以表示授與經理權之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亦不妨認其有經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轉換,係行政處分原有之瑕疵原因仍然存在,僅因轉換為另一行政處分,而消失其瑕疵之性質,究其本質仍為原作成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以,因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處分轉換規定之適用。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有關「處分轉換」之規定,需以處分作成機關有「轉換」意識為前提,方有進一步討論該「轉換」行為是否符合第 117 條或第 128 條等規定之必要。倘處分機關針對同一事實及程序標的,自始即是以「撤銷或變更舊處分」之意思而作成新處分者,即無有關規定之適用。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係指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之情形,乃用以治癒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形式要件瑕疵,此與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惟並不充分而於訴訟程序中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核屬不同之概念
15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雖規定土地與房屋合併銷售時,作為評定土地與房屋分別佔總價額比例之準則,惟因房屋及土地分佔總價額比例之多寡直接影響房地時價之評定,亦不妨作為評定房地時價時參酌標準之一,使房地時價之評定更趨合理客觀,而非限縮其適用範圍僅及於房地分別佔總價額之比例,於評定土地與房屋個別之時價時,逕行排斥而不用。此外,貸款與房屋火災保險係同時辦理,兩者有緊密之關連,故貸款資料應不侷限於貸款本身,尚包括為辦理火災保險所評定之房屋價格;當銀行貸款僅評定房地之總價而未分別評定房屋與土地之價格時,更有參酌火災保險所評定之房屋款價格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18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24 條、第 42 條、第 48 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款、第 6 規定,可知建築主管機關經申請指定建築線為建築線之指定,在確定建築基地與起造人所提出作為申請指定建築線之道路相連接,且特定建築基地起造人得以不同道路申請建築線之指定,亦得為建築線指定申請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因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係作成處分之機關無事務權限,無從以其決定,就具體事件產生規制效力,此等無效之行政處分之性質,即不可能包含另一合法行政處分存在,自無行政程序法有關轉換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
20
裁判字號:
旨:
戶口名簿及入境居留申請書影本,並非憑以申請系爭證明書之證明文件,縱認得於撤銷訴訟程序中補正先前申請時所無之證明文件,亦因主管機關前核發之系爭證明書已罹於 1 年效期,而屬客觀上不能補正,更屬無從轉換行政處分。
21
裁判字號:
旨:
(一)適用我國護照的對象,必須具有我國國籍,首次申請通護照,應 檢附相關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又行政處分於 作成並生效後,其就個案所為之處置,所形成之法律狀況,不僅拘 束原處分機關及處分之相對人,亦應受到第三人、其他機關及法院 之尊重,行政法院對於非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其所確認或據 以成立之事實,亦應予以承認及接受,不得予以審查。(二)按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之國籍法第 2 條規定將父系血統主義 改為父母雙系血統主義,原條文第 1 款、第 2 款之「父」修正 為「父或母」;配合修正條文第 1 項第 1 款增列生時母為中華 民國國民,亦屬中華民國國籍,惟此並未溯及適用於先前出生、新 法施行時已成年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一)觀之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立法者要求主管機 關對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之目的,係為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 落實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觀光遊樂業經營者據此負有對經 營管理、營業設施維護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是以檢查結果不合規 定,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得命其定期停止營業,以強制手段達成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 經營管理、營業設施符合安全之行政目的,該停止營業處分與所據 之作成處分規範本身所要求之行政法上義務之實現密切相關,對於 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安全不合格所可能導致之 危險,屬直接排除危險並預防再發生危險之手段,其性質為管制性 行政處分,而不是在追究業者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並嚇阻其 將來再度違法的處罰性行政處分。(二)原處分主旨所載「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之內容及範圍 ,結合該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觀之,係指與塵爆事件有關之相關責 任調查及與經營觀光遊樂業所涉法規之行政調查程序,並於查明相 關缺失且命改善到改善完成為止,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轉換,依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規定係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除有該條第 1 項但書所列三款情事外,並無其他限制。又行政處分之瑕疵,如係得補正之程序瑕疵或得更正之顯然錯誤,自無轉換之可言。行政處分之瑕疵非屬補正或更正範圍,如因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又不得採取自行變更或重新為處分之方式處理時,即得以轉換之方式處理,以轉換後之行政處分,自始取代原有之違法行政處分,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轉變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因此,只要被轉換之行政處分曾經有效成立,尚未失效或罹於失效期間前,行政機關即得以轉換之新處分取代原處分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權之兩年法定除斥期間,係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並非自違法行政處分完成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應予轉換,其權限在於行政機關,係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指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及轉換法律效果不得對當事人更為不利。
2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若認為原核定之處分所適用之法令有誤,而依據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於復查程序中將贈與稅事件之適用法條由遺贈稅法第 5 條第 6 款變更為同條第 2 款,與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並無違背。
2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又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依該條前段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即管理人為受處分人。如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人於臺灣光復後已陸續亡故,迄今尚未完成清理,無法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已無從確定派下資格召開派下大會選任管理人,對於此公同共有祀產補稅及處罰時,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受處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效力及於全體。雖該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宣告違憲,惟該號解釋亦明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 98 年 7 月 10 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是迄今仍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指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且轉換法律效果不得對當事人更為不利。
3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16 條、第 17 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又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本件遊藝場負責人主張縣政府得依該條規定,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其營業部分。惟該條係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有相同實質及程序之其他行政處分,則將該等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相同實質之行政處分係為縣政府裁量權限,縣政府審酌後不予轉換為實質之其他行政處分,自無違法之處,遊藝場負責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旨:
違法行政處分,固可透過轉換方式治癒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之瑕疵,惟違法行政處分並不因具備轉換要件即當然轉換,仍須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成決定,且一般行政處分所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於轉換亦有其適用,尚非得由行政機關自由予以轉換。
32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依危險防禦原則及預防原則,分別配置不同制度防制空氣污染,關於危險防禦原則係指對於具體危害之抵抗或排除,於空氣污染防制上,通常採取污染源排放標準加以管制,係以超過排放標準即認有具體明確之危害;預防原則則是在具體危害產生之前,即預先加以防止,避免危險之產生。是生煤使用許可證雖載明許可之年用煤量,然因生煤品質不同,燃燒效率及排放物質比率即有不同,使用者亦可透過製程改善、強化污染防制設備等方式,降低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可見控制生煤使用量與控制空氣污染物質排放量間,未必有直接關連。亦即使用相同數量之生煤,但採購燃燒效能較好之生煤,採用污染防制設備較好之電廠,仍可控制其實際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在較低之排放量。是若自危險防禦原則之角度觀察,生煤使用許可證為何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為 344 萬公噸,實則,此項煙煤使用許可量,係採自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中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下之數量,亦即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 344 萬公噸,係基於預防原則而為之程序性管制作為。又 344 萬公噸年用煤量之許可,係基於風險管控之目的,透過用煤量之管制,間接控制該地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僅屬抽象危險之預防,而非對於具體危害之防禦。是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0 條前段所規定之生煤使用許可量,其規範目的既為抽象危險之預防(風險管控),自難認與業者售電所獲利益間直接有因果關係可言。從而,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採計業者發電售電營業利得據以加重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決定「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係以「該事業」(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3 點及第 4 點參照)之營業規模為標準,如同一營利事業有數個「營業處所」時,即應以所有「營業處所」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範圍;而「工廠登記證」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監督工廠之營運而設,核與營利事業之範圍無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4
裁判字號:
旨:
按承辦房屋貸款銀行所作成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係按借款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評估其時價(市場合理總價額),作為貸款成數之計算基礎,並未分別評估房屋、土地之市場價格若干;且銀行於不動產評估總價後,續依一般土地公告現值及各地方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並酌予調整之房、地拆分比例所計算之建物價值,其目的僅作為計算房貸投保建物火險金額參考依據之一,俾彌補該銀行因抵押建物滅失所受之損失,尚非屬經實際調查評估所得之建物時價。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既已明定營業稅法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則上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尚難逕以認定為建案之房屋時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基於產業創新條例第 1 條及第 49 條之授權,訂定特定產業園區之下水道管理辦法,據以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倘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未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不因該辦法未明文記載授權之法律依據,即得謂其非屬法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關於私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誠信原則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誠信原則是權利內容的限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者,乃逾越其權利之內容,構成濫用;是權利之行使不合誠信原則,即非合法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而權利人行使權利與其先前行為矛盾,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乃形成所謂的權利失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事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所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係指行政處分全部撤銷,如當事人於訴願進行中就訴願內容重新審查而同意變更原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仍應進行實體之審議,不能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必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方屬無效,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與同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對象均為行政處分,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和無效之行政處分所具違法的程度不同,在前之撤銷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之後,行政處分既被確認為合法,則在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受訴法院應受前訴確認效之拘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9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治癒違法行政處分所存在之瑕疵,使其轉換成合法行政處分,該轉換而來之行政處分因無瑕疵,而得以維持;其法律性質,基於法律安定及法律明確之要求,應認轉換為一種形成處分。
40
裁判字號:
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就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徵收案件,任令所有之土地被開闢為學校用地長達五十年,復再為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之爭執者,應認該權利已因權利失效原則而不得再為行使。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