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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應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未經申請者,該行政處分係屬違法。
2
裁判字號:
旨:
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其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所為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發生效力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是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古蹟指定程序之主管機關就文化資產指定古蹟之審議,無須於審議過程之任何會議一一邀請相關人等到場陳述意見。
4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6 條所指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係以人為之方法建造或利用天然形勢加以人為建造,以達其水利上目的之建造物而言,舉凡灌排系統、水閘門、虹吸工、渡槽、取水井、橡皮埧、攔水堰,水庫等均屬之,惟相關水利建造物用地免徵土地稅之前提,均無水利大圳兩岸約十公尺屬水利用地免稅範圍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之規定。又有關土地稅賦之相關事項悉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稅法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因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率以主張免徵地價稅,而土地既不該當於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等所定減免地價稅規定之要件,自應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依照關稅法第 33 條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者,雖可以買受人及納稅義務人為同一人,而說明無法適用,但對於同法第 31 至 34 條之無適用,亦應給予陳述機會,並若欲依照同法第 35 條之規定為核定完稅價格者,亦應提出相當之資料及理由,若未載明,逕將原處分撤銷,似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依照關稅法第 35 條所規定,如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照規定完成核定時,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亦即,如有該須另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或說明,若後經海關查證,客觀上仍有懷疑,並於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不能核定之具體理由後,始為無法完成核估完稅價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而依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處罰者,必須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為施設、改建、修復、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始足當之。所謂「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係指行為人為該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之「行為」,而非指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完成後之「狀態」或「結果」。故對該條生效前之違規行為,縱使違規所生之結果於該條生效後仍然繼續存在,亦不得據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針對核定稅捐處分為復查前置之規定,乃鑑於稅捐案件因具大量、反覆及專業之特性,為期稅捐核課之適法,又為能儘速處理,乃有復查制度之設計,使稽徵機關能再就近重新查核,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即復查係針對稽徵機關所為稅捐核課行為,由稽徵機關再為自我省查之程序,故復查決定性質上仍屬原處分之一環。是故稽徵機關,若就事實重為調查,並於重核復查決定中載明理由,乃本於稅捐救濟制度之本質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所規定補正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 250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之聲明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度。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若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所實行之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固然具有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公聽會或說明會之陳述意見功能,惟此一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倘非於最近一次通盤檢討期間內所為者,仍難謂其具有取代公聽會之功能。
11
裁判字號: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者者,該授益處分仍得撤銷,惟應合理補償受益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即給予受益人「財產保護」;如果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其保護密度則提昇到「存在保護」,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列舉 9 款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教師之事由,其中第 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非單以教師行為不檢作為解聘、停聘、不續聘其之事由;換言之,教師行為不檢,並非當然即有損師道,須其行為不檢達有損師道之程度,始足該當該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之要件。又所謂有損師道,具有倫理價值判斷內涵;鑑於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涉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保障教師工作權之利益衡量,則教師行為不檢之情節,自應已達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規定相當之嚴重程度者,始得構成有損師道之評價。至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現行教師法規定,不僅係學校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且係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準此,學校依該事由解聘教師,固無期間之限制,惟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任形成私法契約關係,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基於公益之維護,其事由及程序既受教師法規定之限制,且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應實質審查其適法性,始得為核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裁處時藥價基準第 4 章第 1 點及第 5 點規定,倘藥品供應商於甲調查或乙調查時有同章第 7 點第 1 款規定之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或僅申報部分院所交易資料、或其他足以影響調查結果正確性或完整性之情節等不實申報的情事,保險人即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達成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目標,此際即有管制該品項之必要,故而對於藥商部分,將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 1 月份 1 日生效。是原判決認定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處分主要在於對物管制,以確保健保體系之正常運作,而非以之作為對藥商之行政裁罰,該處分對藥商而言,雖為不利處分,但非裁罰處分,原則上,不以藥商客觀上有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情事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要件,縱係出於藥品供應商之未申報或不實申報,只要導致保險人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即有必要對該物管制,並不以該藥品供應商與藥商間有意思聯絡或法律基礎關係為要件,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3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稅捐處分,應先申請復查,須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復查決定,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就核課稅捐處分,於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開始前,須先經復查之程序。而此復查程序因係由原處分機關為之,並係鑑於核課稅捐處分具有大量性,為使原處分機關得有一自為審查之目的而為,是此復查決定應認仍屬原處分之一環。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認納稅義務人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乃依當時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納稅義務人處以超額分配金額之 1 倍罰鍰,嗣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關於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 1 倍罰鍰規定,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為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 1 倍以下之罰鍰,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應正確適用之處分依據即應為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此正確之法律依據,亦經復查決定予以改列,故本件罰鍰處分,既認依其記載內容,已得使受處分人瞭解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是自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各款之一情形,將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又該項第 1 款規定係以違規播送行為為處罰對象,故每播送一次節目未與廣告區分之行為,即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為一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而非以節目數作為處罰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違規事實之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程度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僅屬於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欠缺必要事實記載或將「事實」予以補正之問題。
19
裁判字號:
旨:
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固未明文規範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者應如何處理,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之規定意旨,應適用對此有特別規定之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認定取得外國國籍者得擔任公職醫事人員,是以醫事人員取得外國國籍而擔任公職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又原審倘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當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則上訴意旨僅係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行政法院對於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2、4、5 款之規定,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由於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因此地方主管機關就特定地區之土壤進行採樣,發現污染濃度超標,因而公告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是在行為人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不得於行為人死亡後再行裁罰。若行為人死亡前已作成之裁罰處分,則不因行為人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僅將擔保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僅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未記載理由之瑕疵,固得因事後記明而補正。惟此一補正,應於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之前為之,與行政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之理由追補,係屬不同之概念。
2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召開聽證會如係以「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為其要件,其就是否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認定,依其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作為判斷標準,尚屬適法。
25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等有關機關為補充法規條文未規定之事項而共同頒布認定基準,明定自特定期間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性質上並非稅捐稽徵法所稱之解釋函令或行政程序法所稱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26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從而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次按無效行政處分因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其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缺乏事務權限之機關對非屬其事務管轄範圍事務所為之決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係指同一行政處分機關對於有瑕疵行政處分所為,且無效行政處分非屬得為補正之情形。是由無事務權限之機關所為無效行政處分,無從經由另一有決定權限之機關對之為追認而予以「補正」。
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29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屬老師間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關係,然就教師之不續聘事項之決議過程,仍應遵守正當程序之法律原則。故私立大學校教評會成員有無具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事由時,仍應依迴避法理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具體個案認定處理。
30
裁判字號:
旨: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因此,主管機關所為之限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為處罰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進行補正,又如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7 款關於污染控制場址之定義,必須污染物非因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所致,始足當之。若土壤係屬固定,近年來並無發生土石流之紀錄,自無經自然環境沖刷、流布、沉積、引灌之可能;至於地勢高低乃大部分土地恆有之自然現象,自不能以土地地勢較低,即臆測有經沖刷、流布、沉積之可能,當事人若欲主張此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証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大學教師之甄選聘任,攸關大學教師素質水準,對學生之受教權益亦有影響,較諸核聘處分相對人信賴該處分可得之利益為大,故尚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不得撤銷情事。
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倘符合: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於行政程序法規定者,即應允許於行政訴訟中為之。
35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次按著作權審議諮詢時,著審會委員固符合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要件,惟會議決議紀錄部分未有是否符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記載者,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定,但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依該法律規定意旨,而排除上開行政程序法迴避普通規定之適用。次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得聘派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為著審會委員。惟著審會成員中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倘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係逐案派聘,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迴避規定。惟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民法有關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固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惟公法與私法仍有本質上之差異,故行政法院對民法關於「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仍有作合目的性解釋之空間,而得不受最高法院關於私法就此所作判決意旨之拘束。
40
裁判字號:
旨:
民間團體或個人受行政機關之委託,協助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如應按其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性質上係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該行政助手之行為,歸屬於委託之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且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41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若取具非實際交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進項事實真偽不明之情事,因銷、進貨之證據由納稅義務人掌握,且進項稅額亦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故若難認他公司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納稅義務人亦無法提出貨物運送簽收證明等物流及金流證據,以證明其交易對象及交易事實之帳證,而認定其取具虛偽憑證以充為營業稅進項憑證,於法有據。又對漏稅額罰緩部分,因行政法院僅得審核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不及於妥當性,除非該處分有裁量違法之情事而應糾正外,法院不得介入,故法院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交由稽徵機關重為裁量罰緩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9 條規定,倘菸商從事活動之目的不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即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反之,倘菸商從事活動目的,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論係採直接或間接訴求方式,均非法規範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要求補辦建築執照而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按建築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故若以板模增建、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等方式興築建物,均屬建造行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限,得以勒令停工,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建築物。又建物於數十年間陸續增建、改建及修建而成,非一次性之新建,且於舊有建物上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本即難以完全區分,是故原處分以違建總面積認定該建物係屬違建,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於訴訟審理時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自得准許。此外,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之迴避原因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所列事由,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先前經訴願程序撤銷之處分作成時所聘請審查委員相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列列迴避事由而應自行迴避,顯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不合。
46
裁判字號:
旨: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具有審查之法律上義務,又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要求申請人面談,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結婚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依親居留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尚無不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訴外人係因涉及體罰及洩題而該當不適任教師之要件,與行為人係因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遭解聘之具體事實不同,學校得履行不同之程序並為不同之處理,無違反所謂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並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核其性質自屬對人所為之一般處分,且因其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庸給予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49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之目的在取得整體開發行為許可,非僅單純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單純開發行為之前提;且審查程序形式上雖包裹於開發行為許可程序中,但實質上與開發行為許可為二獨立之行政程序,審查結論作為開發行為許可處分之前提要件。而環評審查結論若有違法之瑕疪,而遭撤銷,即無准許進行開發行為。此外,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按販售動物用油之廠商如果在主管機關稽查時,故意隱匿油品流向,未依法完整提供下游廠商資料,衡諸經驗法則,必然會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問題油品之後續追查,同時也會導致相關證據之滅失及民眾食用安全等,另業者不配合時,適逢有業者將動物用油流入食品製造業之事件發生,且業者亦有多次違規情事,則主管機關對業者裁罰之行政處分,縱未載明業者未提供油品流向資料,將對食品安全發生重大危害等情節,惟處分記載之內容,已足堪認定主管機關已考量業者未提供相關資料,將影響其對油品之追查,而危及民眾食用安全者,自不得遽認主管機關未斟酌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如已有合於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之事實記載者,即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是已有事實記載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則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
52
裁判字號:
旨:
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12 點第 2 款之規定,僅需國人與外配雙方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即足以質疑渠等結婚關係之真實性,而毋庸證明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已達「虛偽不實」之程度。次按是否准予外國結婚證書之驗證,並非當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為真,即應准予驗證,尚須考量國家利益、我國法令、社會秩序等因素,始能決定是否予以受理,故是否准予文件證明,主管機關似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僅能為低密度之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訂定「案件處理原則」,以作為處理公平法第 24 條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與公平法並無違背,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54
裁判字號:
旨:
國家將彩券專屬發行權委託民間機構行使,具有公法性質,應容許主管機關經由甄選程序後,以作成行政處分決定發行機構之可能性。故財政部徵求發行機構之公告、解釋,以及民間機構參與甄選所提出之申請文件等,均構成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發行機構之行政處分的一部分。
5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可認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適用 84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遺產,其土地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係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即不發生就遺產土地自繼承事實發生至逾期申報遺產稅日或查獲日期間之自然漲價利益,既課徵遺產稅又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重複課稅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經將其事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其性質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又此裁罰構成要件,除了犯罪行為外,另含有「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客觀條件。該客觀條件於犯罪行為之後始可能發生,自應以該客觀條件發生時為準,起算裁處權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對於相關基地臺射頻設備進行審驗,必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機械力之數據真實呈現,與傳統為觀察某事實依人之五官作用查驗標的物之「勘驗」並不盡相同,故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之特定事務領域內,並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勘驗之規定。
60
裁判字號:
旨: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6 項規定就使用報酬率為審議決定者,該處分之相對人應為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制定使用報酬率之集管團體,而不包括未申請審議之利用人,亦不得僅因利用型態相同,即謂其他集管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應通知渠等陳述意見。
61
裁判字號:
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特別規定。故主管機關已用書面通知已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參加人陳述意見,並透過網站公告通知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即已依法踐行通知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義務
62
裁判字號:
旨:
工程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土地重劃會委由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雖疏未進行實質審查而逕予核定,惟其倘無瑕疵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工程主管機關依法仍應為相同之核定處分者,則原核定處分之實體合法性尚不此而受影響。
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係指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之情形,乃用以治癒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形式要件瑕疵,此與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惟並不充分而於訴訟程序中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核屬不同之概念
64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雖規定土地與房屋合併銷售時,作為評定土地與房屋分別佔總價額比例之準則,惟因房屋及土地分佔總價額比例之多寡直接影響房地時價之評定,亦不妨作為評定房地時價時參酌標準之一,使房地時價之評定更趨合理客觀,而非限縮其適用範圍僅及於房地分別佔總價額之比例,於評定土地與房屋個別之時價時,逕行排斥而不用。此外,貸款與房屋火災保險係同時辦理,兩者有緊密之關連,故貸款資料應不侷限於貸款本身,尚包括為辦理火災保險所評定之房屋價格;當銀行貸款僅評定房地之總價而未分別評定房屋與土地之價格時,更有參酌火災保險所評定之房屋款價格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裁罰處分之相對人於撤銷訴訟中,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返還所繳納之罰鍰,於法尚非無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相關法令如未有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者,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66
裁判字號:
旨:
專利進步性之審查,在於技術之比對。若專利專責機關逕引用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內作為實施例說明之圖示而為審定,係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所為之結論,自無該條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之適用。
67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定與通知,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必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發生完全效力。是於等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期間,受處分人仍具教師身分,若原聘期間屆滿,自有暫時繼續聘任關係以保障教師權益必要。
68
裁判字號:
旨:
違反行政程序之處分欲補正者,應僅限於法定瑕疵始得為之,且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志願役士官年度考績經審核評鑑會評等,將其具體功過事實記載於評等表上並下達於當事人後,縱使有錯誤而應予修正,亦應由審核評鑑會為之,尚不得逕由部隊長官以補正瑕疵方式自行加以變更。
69
裁判字號:
旨:
副教授升等審查委員就升等之著作有無創新見解、學術或實用價值、研究能力方法及理論基礎、論文寫作格式、5 年內研究成果進行全面性審查,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並就前開事項斟酌、考量,且具體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者,其專業之判斷尚難認有違誤。
7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而通知利害關係人時,若受通知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且未對其繼承人為通知時,因已影響繼承人之程序參與,固有瑕疵;然若受影響之繼承人於公聽會得為之意見陳述,於其後仍得陳述意見,而受主管機關之斟酌時,該項欠缺應認已為補正
71
裁判字號:
旨:
分層負責制度係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與機關對特定事項是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判斷無關
7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且此與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定處分未記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
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知悉,或使其居於可知悉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惟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內部效力溯及既往。
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乃係廢止之概括原因,故雖未有第 1 款至第 4 款之廢止事由,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必要時,亦得廢止原合法之授益處分。至於是否構成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應依個別情形按具體情事認定之,非可空泛以維護公益為理由而予以廢止
75
裁判字號:
旨:
文資審議委員會對於文化資產之審查,既有其判斷餘地,當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且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76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24 條、第 42 條、第 48 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款、第 6 規定,可知建築主管機關經申請指定建築線為建築線之指定,在確定建築基地與起造人所提出作為申請指定建築線之道路相連接,且特定建築基地起造人得以不同道路申請建築線之指定,亦得為建築線指定申請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2 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00 條第 2 款
78
裁判字號:
旨:
按專利法第 75 條規定之舉發理由,應敘明舉發人所主張之法條及具體事實,並敘明各具體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如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舉發理由應配合舉發聲明中所主張應撤銷專利權之請求項次,逐項論述請求項中所載之技術特徵與各證據中所載之技術內容的對應關係及比對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乃賦予納稅義務人就海關之合理懷疑有當面申辯之機會,此為海關核稅之特別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一般規範者尚有不同。
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與「追補理由」不同,前者是指行政處分原未記明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事後記明,使原欠缺理由之瑕疵消失;後者是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81
裁判字號:
旨:
大學自治與私人興學自由,均屬憲法層次關於學術自由之保障,並非私人興學自由於任何事項均應對大學自治退讓。私立大學依據私立學校法及學校捐助章程準則之規定,而於捐助章程中規定,學校董事會掌有審核該大學組織規程之職權,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82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複丈原因多端,鑑界僅係其中之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 條有關鑑界複丈之爭議處理方式,核與地政機關以計算面積錯誤等純係技術錯誤引起之複丈錯誤,所為更正之要件無關。次按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又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國稅局作成剔除利息支出處分所必須記明之理由,倘歷經訴願程序至原審審理程序均付之闕如,而直至上訴時始補具理由者,自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而屬違法。
8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因此其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惟因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據此,按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不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若電視事業之股東有轉讓股權而使股權結果有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指持股過半之情形,即不應予以許可。另在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之 1 第 4 款亦有針對發起人為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過半時,得廢止其許可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裁罰個案於主管業務單位適用評量表擬具建議案,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使裁罰權,作成裁罰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僅具準備作業性質,必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開會審議始有行使法定裁量權可言。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考量個案全般情狀,認為主管業務單位建議之裁罰金額不適當,自得獨立行使職權予以變更,其就主管業務單位於評量表內所擬具之建議分數及罰鍰金額為酌加之決定,並不生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係就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情形為規範,如行政處分已記明理由,惟因略欠具體完備,致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發生爭議,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疑義,而於訴訟程序中追補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如其追補之理由係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並不改變原處分之性質,且無礙於當事人之防禦,基於程序經濟原則,於法並無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制中,並無如訴訟法制有關「參與前審程序即應迴避」之規範設計,此可比較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之內容差異,即可得知兩種法制設計之差異。故曾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做成「不予停聘」決議之成員,尚非不得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性騷擾事件申訴審議程序作成申訴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職務評定審議會重行審議評定受評定人為未達良好,並就表決結果評定未達良好之依據、原因說明、適用條款、情形說明等細節,填入法務部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所定之「當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變更人員清冊」及「當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未達良好人員清冊」,且將該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陳送受評定人之檢察長覆評後批示決行,實質上已變更職務評定審議會第一次初評及機關首長覆評之結果,且上述清冊實質上亦已取代檢察官職務評定表,自無再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4 項將受評定人未達良好具體事由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雖有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方式以刊登公報為原則。惟當時「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並無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辨,自不得據此主張工程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因未刊登政府公報即屬違法,或不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商業之盈餘,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其營業事項包含勞務之持續提供者,因所提供之勞務經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完成,故涉及勞務提供之商業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其事業之判斷,不僅著眼於勞務作成地,亦應將勞務使用地納入觀察,亦即只要其中有一在我國境內,即屬該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又現今電子商務銷售活動,透過境外處所指揮操控有動用可能之境內資源,完成營業活動,此等遙控操作作業「營業」模式,仍然可涵攝在所得稅法第 8 條 9 款所稱「境內經營」之文義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一)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停聘靜候調查」之規定既屬暫時性之措   施,且有公益考量因素,故停聘案之處理,教評會僅就初步書面資   料作調查,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   此可由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已改採該項各款為「應予解聘」之正面表列立法   方式,並就現行同法第 14 條第4 項移列並修訂為第 22 條第 1    項停聘之規定可知。是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函係教育部本 於教師法主管機關,就統一解釋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核與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無違。(二)學校教評會為維護性平事件受害學生之受教權及身心安全,並避免   受害學生於調查過程中必須繼續面對被調查人,以及可能嚴重影響   後續調查程序之進行,而不給予被調查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   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接獲欲提報為歷史建物之建築恐遭拆除之緊急情況通報時,未依民國 96 年 12 月 4 日修正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即作成行政處分逕列該建築為暫定古蹟,未符法規所定必經之內部程序,有違正當行政程序,自屬違法。又此暫定古蹟處理小組與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構造及審議功能並非相同;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與登錄歷史建築之處分,其作成程序及規制效力,亦均不同,尚難因該建築嗣經被上訴人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即得類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而已補正前述行政處分之瑕疵。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破壞其完整、遮蓋外貌或阻塞觀覽通道之對象,係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為限。至於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因同法第 20 條第 3 項明定即視同古蹟,固亦屬上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古蹟範圍;惟僅列冊追蹤而未進入審議程序者,則非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如原已記明理由,僅因不充分或不完足,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在同一事實範圍內為理由(包括法律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之限制範圍。
9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依法組成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96
裁判字號:
旨:
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是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有關行政處分廢止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97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機關,就其所屬員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決定,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98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所謂違占建戶乃違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而於 85 年 2 月 5 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至於原眷戶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僅得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且不因嗣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外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分由不同人使用致形式上增為二戶,該自增建部分並不因此影響其屬原眷舍自增建部分之本質,即該原眷舍自增建部分自非違占建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固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惟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既容許違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者,得予訴願程序終結前,因事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補正,自難認此程序瑕疵係屬重大而應賦予無效之法律效果。
100
裁判字號:
旨:
一、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二、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 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 有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 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同條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 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 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 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三、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而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 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事,或因第 13 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事由遭到 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教師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教育部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 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 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 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 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 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 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 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1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1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回復原狀規定所謂之「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其事由需發生在不變期間內,而持續至期間完成後方行終止者。
102
裁判字號:
旨:
計畫案雖賦予公司整體開發權限,惟並未就該權限行使期間定有保障之明文,且公司基於計畫案取得之開發權並非永久之權利,故公司業已履行其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主管機關亦於公司履行該等義務後,賦予該公司得就區域內全區土地整體開發之權利,並因此取得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即已各自依計畫案規定內容履行。則公司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尚不因其整體開發權於多年後,因計畫案變更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在,亦不因公司遲未能整合開發區域土地而有異等情,認公司主張計畫案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應確認其捐地捐款之回饋義務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分具有行政機關為一定法效意思之規制作用,觀念通知則無。至於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撤銷,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等各情予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明其理由,或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由原處分機關將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當事人也依該等理由,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以資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開規定而補正。
105
裁判字號:
旨:
現役中將以下軍、士官之年終考績,係採三級考評,除受考人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得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外,初考官由各級主官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年終考績乃機關對所屬人員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服勤期間之績效,依法令程序予以綜合分析辦理之人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原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乃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BOSS」乙字為日常習見文字,非係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自創,「BO SS」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而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商品併存於國內消費市場多年,有「BOSS」商標註冊一覽表及商標公報影本可證,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將該商標使用於香水,而上訴人將該商標使用於香菸,為截然不同之商品,尚無混淆誤認之虞。
1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故本件原處分理由既已經依法補正,自難以原來依偽造之資料為據之理由,而仍認該處分有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除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可訴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此外,縱使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如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行政機關已於事後給予其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亦認其瑕疵已獲補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6、114 條 (90.12.28)
11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
112
裁判字號:
旨:
依法律整體之關連意義,如已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管理事項,依其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即無違於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11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是否為行政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不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理由不備」,既不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行政法院即無庸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則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始補充其不足之理由,自無不可。
1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謂「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
1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而司法院釋字第 97 號解釋,僅係就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公文程式條例之適用而為解釋。至於行政處分之字裡行間僅有表示錯誤或漏未表示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並不構成行政處分之無效,抗告人不得對此等顯然錯誤主張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答復人民公函究係行政處分或僅係觀念通知,首應依客觀立場探究行政機關之真意,不受行政機關主觀意思拘束;又認定人民之陳情書究係單純陳情抑或不服之表示,其判斷錯誤之不利益,不應由人民負擔。
118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處分書未載明事實者,除得依法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於向行 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 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二)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有未合於法定程式者,除得依法於訴願程序終結 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 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 之餘地。
119
裁判字號:
旨:
一、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 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 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 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條乃經由法律明文賦予稅捐 稽徵機關調整之方式,以防杜藉由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為租稅之規避 者;故其中關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 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亦即「報經 財政部核准」本身因非本條規定之目的,且因復查程序仍屬稅捐稽徵 機關自我省查之程序,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關於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程序未參與欠缺之 補正,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規定,足認本條關於「報經財政部 核准」程序之欠缺,若於復查程序中已獲得補正,因於本條規定之目 的無礙,且可避免程序之浪費,其補正應屬適法。二、又按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固亦屬防杜租稅規避之規範;然其 立法目的係重在防堵關係企業利用移轉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 逃漏應納稅額,規避國家租稅權之行使,破壞租稅之公平正義;故就 此已經法律明文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規範,為是否屬本條規定範圍 之認定,自應依本條明文規定之要件判定之。況依本條關於「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要件之規範,可知於為是否符合本條要件之涵攝時, 即當然包含是否有為規避租稅之認定。三、另依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於關係企業有不合營業之交 易安排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而 於關係企業間以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訂價為長期股權投資之移轉時, 因該長期投資之股權淨值乃一般常規股權交易時,買賣雙方為交易價 格之最基本考量數據;而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 5 條、第 10 條、第 11 條及第 17 條規定,可知,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 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 而關於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方法中,所謂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 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 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故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 公司有具有控制能力時,因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 ,故應採用權益法為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是稅捐稽徵機關針對投資 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 股權之長期投資,因關係企業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交易,依所得 稅法第 43 條之 1 為調整時,按上述權益法核算投資公司享有被投 資公司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 價格予以調整,自屬合於本條規定之意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4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96.07.04) 民法 第 529 條(96.05.23)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 條(96.03.21) 所得稅法 第 9、43-1、63 條(96.07.1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70-1 條(94.02.02)
12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統一裁罰基準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未特定施行日期者,應以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時為生效日
12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理由不備」,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亦即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主要或重要理由有所欠缺
12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 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 2 項)前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行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庛即已告治癒。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88.02.03)
123
裁判字號:
旨:
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進口之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產製,屬事實關係認定之問題,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應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因此,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仍有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本件依該條規定為調整時,按權益法核算投資公司享有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價格予以調整,自屬合於該條規定之意旨。至所得稅法第 63 條之規定,則為稅法上關於長期投資股權估價之規範,核與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針對不合常規之交易,應如何調整之規範目的不儘相同;況所得稅法第 63 條前段所稱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因所得稅法對之並無如何計算之明文,仍應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所規範之權益法予以核算。本件再審被告係按上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 號所揭諸之權益法計算本件再審原告所持有係爭三家公司及間接持有之公司股權之淨值,進而核算本件應為調整之常規交易價格,並據以計算再審原告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一節,已經再審前第一審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甚明,核與所述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而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雖金管會之特性在於其獨立行使職權受到法律之保障,惟其係行使行政權之機關組織上隸屬於行政院,故應認有行政院院長於獨立機關委員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情節重大,仍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之情形,不生影響金管會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及逾越權限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原處分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先前依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對系爭產險公司予以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始依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 規定,據以作成本件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原處分;是在先前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而先前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猶以原判決未就系爭產險公司停業清理處分即先前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加以審理,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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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7 條雖對於何謂「新投資」及「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等定義並無明文解釋,然非謂行政機關即不得合法依據裁量權將規定涵攝於具體事實上,本件受處分人認其為判決不備理由事由,即屬無理由。且受處分人並非不知原處分否准理由,僅係不認同駁回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 1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該條按日連續處罰,其立法目的,在課行為人應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對不遵行期限改善,即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改善為止,係作為督促行為人完善改善之手段,形式上雖為處罰,實質上乃行政執行罰之性質,並非秩序罰。又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針對屆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行為人求償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屬為強制執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間接強制手段,亦非秩序罰,係立法者衡量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其與同法第 52 條後段之連續處罰規定,二者並無相斥之關係。行政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向行為人行使求償權並經行為人清償該等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始得謂履行義務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為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所規定。惟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換言之,並非行使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權利之行為,即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如果權利人在行使上開權利時,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對競爭秩序造成影響,而非屬正當者,仍不能免除公平法之適用。上訴意旨僅以系爭公司係行使專利權,依專利法第 45 條規定非為公平法之適用範圍,被上訴人之私益不在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範疇,系爭覆函之性質自非行政處分,指摘原判決逕認系爭覆函自屬行政處分,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無從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本件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論以至關於本件原告有無超收外勞費用之事實部分,原告否認此節,並稱其均按月將薪資表所載之實際領得金額給付看護工,並經其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薪資表之上等語,按系爭看護工雖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告及其雇主應給付其上開超收費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惟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對於事實得為不同之認定,該看護工於民事訴訟中因證據不足,經民事法院認其無請求權,為其敗訴之判決,然雇主有給付受僱人薪資之義務,受僱人如認其並未收受薪資,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仍應對原告及看護工雇主間之資金流程及主張交付薪資之人等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以明真相,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自有不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聞純屬現場突發事件,其內容所報導之催眠手法與過程,亦與一般性質之催眠表演無異,何來使兒童產生驚恐感或焦慮不安之情形,詎原審法院卻未予審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敘明不採之理由,復不當擴大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規定,且所認定之事實亦違背經驗法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訴願程序屬於行政程序,故經訴願審理程序而作成之訴願決定,本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準此,訴願決定機關及被上訴人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即所謂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追補,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亦自明。上訴人徒憑其主觀上之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係於不擴張或變更原處分之範圍內,於事後補記明理由,原判決逕認為違反停車場法第 37 條程序規定之處分,可經由訴願程序補正。惟若行政機關可事後任意增補理由,擴張或變更原處分範圍,使停車場法第 37 條「責令限期改正」之法定程序形同具文,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當然違法尚乏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處分之「理由不備」,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 ,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且若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 之調查程序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者 ,自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二)違法開採之土石數量及範圍,並非裁罰之構成要件核心,僅關係違 規行為所生的危害程度。故主管機關如僅裁罰最低額度罰鍰者,縱 使處分所載數量及範圍與實測結果不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
1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受司法機關之囑託而鑑測繪製鑑定書圖者,因非依當事人申請而發動行政程序所為,人民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印。
136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事業違反該項規定時,主管機關除得裁處罰鍰外,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為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5 條又所規定。故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雖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鍰,然因違章行為情節重大,並經斟酌相關重要證據資料後,認定符合同法第 40 條規定「必要時」之要件,而據以勒令歇業,以維護其附近居民生活衛生安全之公益,並無不合,自難謂其認定有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破產法第 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時稅捐稽徵機關在破產程序中所為之保全處分登記,即可避免因破產程序終結不及聲請保全處分而受到不虞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以既已進入破產程序,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7 條之規定,財團費用之清償,應遵循破產程序為之,而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等規定。詎原審竟仍以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又破產管理人雖屬處理破產案件之機關,但本質上與法院拍賣過程仍有不同,在系爭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前,上訴人並不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規定繼續進行拍賣變價程序;縱令變價程序完成,拍定人仍無法依破產管理人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完成變更登記。詎原審對此均未審酌,竟仍稱「系爭禁止處分要無對於破產管理人權限產生任何執行上之窒礙」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尚屬誤解而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0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各款情形而補正。又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本件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 97 年 4 月 1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將原處分必須記明而未記明之理由予以補充記明,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限制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審定書已就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如何為引證案所揭露,或如何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予以逐項審查,且各別敘明其理由者,即難謂有行政處分未記載「必須記明之理由」,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之行政訴訟中針對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主張理由予以答辯,進一步說明審定書之記載理由之情形,尚非屬欠缺「必須記明之理由」予以補正之範圍,原判決因而認無該項之適用,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又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之通則性規定。本件依系爭通知書及繳款書記載綜合觀之,其課稅處分之本旨,應解為係以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該課稅處分既以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註記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之繼承人,依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理由意旨,應僅得為代繳義務人,而非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繼承人既為代繳義務人,要不因稅捐機關在相關文書於「納稅義務人欄」記載其姓名而改變其代繳義務人之法律上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雖規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得對暫定古蹟之決定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人係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實係建築物之抵押權人,非屬上開規範之應受通知人,不因本件建築物經列為暫定古蹟,即認其抵押權因而受損,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具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17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又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本件科技公司因與股東溝通協調而等待回應,致遲誤發出股東常會通知期間,為公司管理階層與股東間溝通及利益權衡問題,並非不能預見或不能掌控事由,非屬天災事變,且係可歸責於公司,尚難執為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正當事由,經濟部以該公司並無正當事由,因而否准所請延期召開股東常會,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判決核屬有據,並無所稱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業團體屬公益社團,其會務之運作,如理監事改選久懸不決,致有妨害公益情事,主管機關自得衡量妨害公益情事之相關因素及得為之有效行政監督措施而為該條整理處分。經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介入對商業團體為整理處分者,主要是發生對商業團體進行強制整理之法律效果,而理事、監事職權當然停止係屬附隨發生之法律效果,此乃整理處分之事物本質。次按理事會審查會員之入會資格是否符合法令或章程規定,決定通過審查,自屬應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相同,均屬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規定,至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則是程序瑕疵行政處分之效力規定,兩者規範事項不同,無普通與特別規定關係。行政處罰之作成亦是行政程序,仍有行政程序法第 114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係內政部依其職權所訂定關於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該辦法第 19 條關於人民團體有特定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之規定,係就法律已規定主管機關得予限期整理處分之例示,並未另創設整理處分或逾越人民團體法第 58 條規定。而同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係重申主管機關為限期整理處分後,所生理事、監事當然解任,職權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並無涉違反「法律保留」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進行補正,又如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是以,對於原確定判決追加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為合法。縱認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惟提出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追加再審理由,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則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志願服務計畫顯非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行政命令,亦不是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其公告之目的在於召募,即用於吸引民眾應募,故志願服務計畫公告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民眾可自由決定是否應募,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如同意其應募,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服務合約,該志願服務計畫即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並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如係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並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依此服務合約所委託志願者提供之服務內容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即屬行政契約,否則應歸類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9
裁判字號:
旨:
土石採取法第 16 條有關土石採取人依同法第 6 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 6 個月前為之,及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 1 年以內者,應於期滿 2 個月前為之規定,乃立法裁量之結果,實有其必要性。然申請個案之案情及審查之難易程度不一,尚不能一概而論,是在解釋上,除非主管機關之審核、勘查作業所需時間可明顯短於上開應預留法定之期間外,否則申請人均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其逾期申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0
裁判字號:
旨:
按 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點申請條件規定,西醫基層醫師至改善方案施行區域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以在衛生局登記為診所,與保險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始得申請巡迴醫療服務,且申請之醫師須為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是以,與被保險人締約主體僅限於醫事服務機構,並不包含自然人,自然人無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得請求保險人與診所醫師締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旨:
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對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而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卻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此一優惠措施非土地原所有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該條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始符合免徵之要件,即可得知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尚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此屬免徵之要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5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而言。如行政機關有因人民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陷於錯誤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係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人民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3
旨: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 目規定,凡依該條例任用之人員,曠職繼續達 4 日者,即應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此之為羈束行政,而非裁量行政,行政機關於要件滿足時,即應為此處分,並無裁量權。又行政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就原處分做成時,原已存在但未經提出或利用之事實及法律規定,於訴訟中提出為理由之追補有助於法院客觀法律發見,則行政機關作成行為時所持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該行為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4 款、第 3 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有開墾土地、傾倒土石之行為。又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作業。是以,行為人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如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內回填土方、開挖整地,且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傾倒土石,核屬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同時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主管機關自得從一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禁止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按中央主管機關就預防接種審議事項另行設置審議小組,為昭社會公信,廣納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且將委員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之比例,從不得少於四分之一,提高為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係透過正當之法律程序,獲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參與審議之委員有無利害關係,自應達到外觀上足以獲取人民信賴之標準,尚非僅以未違反律師委任之規定或公正行使職權即足。從而,受害人主張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小組中參與審議之委員具有利害關係,執行審議職務難認無偏頗之虞,應屬有據。是以,扣除具有利害關係委員後,如審議小組中之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已不足委員總數 3 分之 1,顯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其組織已屬違法,該未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審議小組就申請案所為之審議及決議,對於受害人而言,不能謂正當法律程序,且審議小組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按法定成員組成並召開會議,就系爭申請案重為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之規定,其瑕疵並未補正,應依法撤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因此判斷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在此所稱重大明顯瑕疵之判斷,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一)按節目藉由訪問特定人,強調產品之特色,及與其他產品之區別, 並由多位見證者述說服用產品後之良好功效,企圖引發收視民眾購 買該產品之意願;節目雖未提及商品名稱,復無產品包裝或外觀之 畫面,惟閱聽大眾藉由其內容說明製作該產品之工廠所在地,並刻 意強調該產品之特殊性,復二度出現服務專線電話等資訊,可輕易 得知節目係在推介、宣傳該特定商品與提供其相關訊息,藉以引發 收視民眾消費之欲望,故符合節目播出時施行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 節目化認定原則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定節目廣告化之情形,是主 管機關認定節目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未與廣告區分 之情形,洵屬有據。(二)按 13 次裁罰處分,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所定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惟該 13 次處分既無同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1 至 6 款所定令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即非無效 之行政處分,且 13 次處分皆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確定,未被撤銷,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 13 次處分之效力仍 繼續存在,不因有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而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按未經記載於藥價基準之藥品,無從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支付,而藥價基準既賦予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得將藥價基準未收載之品項向保險人申請收載之權利,足見保險人核准收載為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與否,有保護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之權益,不論保險人否准申請或決定將已收載之藥品改列為不在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範圍,均發生不利於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權益之法效果,核屬行政處分,如作成之行政處分已就處分相對人、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均記載明確,並已具備行政程式法第 96 條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要件,即無行政程式法第 111 條第 1 至 6 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後,其成果供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時使用。地籍線因而更正致土地面積稍有變動,如其數值化面積增減未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第 1 款規定公式之計算值,仍維持更正前之原登記面積。土地面積僅因土地標示變更而變動,土地界址並無實質之變更,且登記面積亦無改變,故有關該土地之權利並未受到影響。又機關移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更正,於法亦無違誤。另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前應否經聽證程序,除法律明文規定外,由行政機關裁量其必要性。故作成處分前,已將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等清冊展覽公告,並以書面方式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給予相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因未舉行聽證程序而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1 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所為之捐贈或對政府之捐獻,乃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減免租稅之優惠措施。因此,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核實認定,非得任意扣除。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所規定,則有關捐贈扣除額之認定,尚非以形式外觀為斷,而應以實質上之經濟事實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1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停權處分時,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俾得確定所為處分之客體範圍,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並判斷作成處分時,已否正確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次按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惟不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拘束,是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於原處分所認定投標廠商實際負責人與其他公司就採購案共同圍標之記載,然尚不能僅憑系爭起訴書所載遽認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3
裁判字號:
旨:
就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而言,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不僅依通知之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之要求,行政機關原則上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之規定,予以撤銷或廢止,惟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等情形,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且此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此時行政機關得逕予改正。又國軍人員之階級與俸級核定,因涉及官階晉任與俸級換算之相關法令規定,其核定正確與否,並非想當然爾,仍須經人事權責單位審認、核定,故自其處分之形式外觀觀之,難認該等處分有何「顯然錯誤」或「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瑕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情事,故國軍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國軍人員之俸級核定,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兼具有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代履行之先行繳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因而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 3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 2 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做成之行政處分,其本身不生瑕疵補正之問題,僅是該處分原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事後發現有誤,而成為違法處分者,該項違法之處分是否已達到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認為無效之程度,於判斷上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自不應隨意讓該處分成為無效之處分,而應視該處分在被正式廢止前,仍依然有效,充其量只是得撤銷而已。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之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按醫事人員除需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應具資格外,仍應無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固未明文規範兼具外國國籍者應如何處理,惟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之規定意旨,遇有前述情形時,應適用對此有特別規定之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從而因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認定取得外國國籍者得擔任公職醫事人員,是以醫事人員取得外國國籍而擔任公職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旨:
依同條例第 29 條、第 30 條規定在未達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之程度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於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時,自非不得斟酌各該情形,決定是否准予繼續使用之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場址實際狀況,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依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準用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9
裁判字號:
旨:
對醫師違反職業倫理行為之懲戒,係屬依組織法規所設立具公正客觀超然特性之醫師懲戒委員之法定職權,就懲戒事實之認定及懲戒方式之選擇為審議而獨立作成決議,不受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該管主管機關僅係懲戒決議之執行機關而已(上開第 25 條之 2 第 4 項參照)。是被告基於醫師法所訂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未經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程序之上開懲戒事實,於行政訴訟中逕行提出追補,已僭越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法定職權,將會架空醫師懲戒委員會行使認定懲戒事實及選擇懲戒方式之審查權限,同時亦剝奪遭懲戒醫師可以享有經由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專業審查遭移送事實是否符合醫師職業倫理之程序保障,違背醫師法設置專家組成委員會獨立審查職業倫理規範之制度設計目的,亦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自不應列入本件審判之懲戒事實範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謂「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另所謂「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之附款而負有一定之義務,當相對人未履行該附款所定之義務時,行政機關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以強制受益人履行該所課予之義務。惟於行政處分中倘僅係申明準據法規之意旨,別無其他超出行政處分之義務內容者,則非屬負擔。另「廢止權保留」附款,則係用於授益處分,告知相對人處分於未來有被廢止之可能,以排除相對人之信賴保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1
裁判字號:
旨:
衛生福利部就預防接種審議事項另行設置審議小組,廣納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且將委員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之比例提高,係透過正當之法律程序,獲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參與審議之委員有無利害關係,自應達到外觀上足以獲取人民信賴之標準,尚非僅以未違反律師委任之規定或公正行使職權即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標售土地之公告,僅係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土地標售之事實,俾能決定是否行使其優先購買權。至其公告之方式,如已將公告張貼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等辦公處所,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者,縱未將公告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亦難謂屬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
17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雖明定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惟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故其他人民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此即所謂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上爭執(包括得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補正規定之問題),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核其性質屬一般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單一之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故無庸踐行聽取當事人陳述之程序。
176
裁判字號:
旨: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性質僅係「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尚非得獨自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且現行法令亦未規定其應就決議作成決議書或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僅要求其記載案由及決議。則公審會經聽證程序所為之決議,縱未逐一載明不採納意見之理由,亦難謂有違法。
17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法上之金錢或實物給付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請求權;換言之,本條請求權之範圍,實質上應限於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而非泛指一切公法上之請求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9
旨:
主管機關因無法分辨各該事業分別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體數量而與各該事業分別協商締結「和解契約」,兩造間如已基於契約合意,而就各該事業對場址內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清除部分之責任「加以特定」者,其餘部分依法即免除清除之責任。
180
旨:
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足堪認定污染行為人,因此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者,除得對其科處罰鍰外,僅能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 48 萬元以上 480 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並無「限期改善」之處分。因而行政處分裁處違規者應限期改善,屬課予違規者法律規定以外之行為義務,即有違法而應予撤銷。次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關於短期融通資金不得逾 1 年之規定,係規定在總則篇,屬適用範圍及定義性之規定,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踐行之必要作業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按承辦房屋貸款銀行所作成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係按借款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評估其時價(市場合理總價額),作為貸款成數之計算基礎,並未分別評估房屋、土地之市場價格若干;且銀行於不動產評估總價後,續依一般土地公告現值及各地方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並酌予調整之房、地拆分比例所計算之建物價值,其目的僅作為計算房貸投保建物火險金額參考依據之一,俾彌補該銀行因抵押建物滅失所受之損失,尚非屬經實際調查評估所得之建物時價。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既已明定營業稅法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則上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尚難逕以認定為建案之房屋時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所作成之核定投資抵減稅額,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稅捐稽徵機關尊重其前階段行政行為即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定結果,而作成核定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該前階段行政行為應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
18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駁回申請之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此外,按次處罰有關限期改善處分之所定期限,係法律賦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倘就作為義務之內容、個案具體情形,審酌違規使用狀況、義務人之改善意願及改善能力、屆期實現改善內容之可能性,綜合衡量合理所需之改善時間,即與授權裁量之立法意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文資審議委員縱曾參與相關產學計畫,惟相關計畫倘非主管機關所委託或與系爭受指定之古蹟無涉者,即難據此臆測該委員執行職務容有偏頗之虞。
18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會議紀錄之結論作為書面行政處分時,倘相對人於會議中並未對相關附款表示異議,會後亦遵照附款之要求而予履行者,容屬「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即知悉或可知悉作成附款之理由」之情形,機關無庸具體載明作成附款之理由。
187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所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如未就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為明確之記載,致無法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者,該項事實記載即不具備法定程式,屬具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188
裁判字號:
旨:
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之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係未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89
旨:
行政機關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僅限於下命處分或形成處分之情形。行政機關作成以確定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處分,因係經有權機關所為之權威性認定,具一定拘束效力,其內容如意含確認人民權利應受限制,亦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190
裁判字號:
旨:
(一)入獄服刑者,若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仍應依法參加國民年 金保險為被保險人。另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16 條之規定,被保險人若認其符合行為時國民年金 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 主管機關或受委辦之區公所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直轄市主管機關 應將資料送保險人,據以辦理被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之保險費負擔變 更。基此可知,有關被保險人所得是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未達一定標準,其資格之認定,係屬各地方政府權責並非被 上訴人勞保局。則保險人於未接受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被保險人符 合行為時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 之通知時,自不得逕行認定被告保險人符合前述資格,而為保險費 之負擔變更。(二)另按,行政機關雖得無待關係人提出請求,依職權作成各種行政處 分,惟部分行政處分之作成,仍須依當事人之申請,始得為之,稱 之為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其於行政程序上有三方面之功能:第一方 面,係用以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並課予相對人除提出申請 外,並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佐實符合法定申請要件之事實 ,使行政機關得正確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依規定應提 出相關證明而未提出,致行政機關無從判斷申請要件合致與否,相 對人即應承受該申請案件遭行政機關所否准之不利益;第二方面, 係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第三方面,當 事人之申請係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當事人具有 是否開啟行政程序之選擇權,以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權,是行政機關 如未經相對人之協力即主動開啟行政程序,該行政程序即罹有瑕疵 ,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91
裁判字號:
旨:
由關稅法第 35 條規定,海關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係以未能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1 條至第 34 條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為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2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且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
193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放流水總汞濃度超標情事並非常態,顯非出於故意。則主管機關未審酌放流水超標原由,未細究違規情事係屬故意或過失,遽以放流水超標次數及其他違反整治工項為由,認定違規情節重大,應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旨:
按政府採購案件的押標金僅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法定情形,且經機關明文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予發還及其已發還並予追繳押標金者,機關始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倘招標文件並未記載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事由,縱令廠商有前開規定之各款情事,機關仍不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第 1 項並未規定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者之行為,必以發生於行為人擔任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等職務期間為限,始有此規範之適用。故行為人只要有符合該條項第 14 款之情形,無論是否發生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任職期間,均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縱使已充任該等職務者,仍須予以解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6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此外,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即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基於產業創新條例第 1 條及第 49 條之授權,訂定特定產業園區之下水道管理辦法,據以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倘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未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不因該辦法未明文記載授權之法律依據,即得謂其非屬法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5 條第 2 款所謂「亮相造勢」,係指以展現形相為特定候選人營造聲勢之意;又營造聲勢之方式並無如同條第 1 款規定演講應以公開方式為之始為禁止。申言之,亮相造勢行為自不以「公開」方式為必要,且只要是「為候選人為之」,即足當之,至於候選人是否在場亦與有無違反該款規定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該等委員會委員非必然為公務員,然因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故仍常見於相關法令中設有迴避制度。惟是否曾經參與事件之決定,並非當然屬於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的具體事證。
200
裁判字號:
旨:
聽證會之召開,在釐清案件事實、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並提供人民直接參與訂定行政決策與作成行政行為機會,於作成決定前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其他團體、個人參與行政程序機會,以防偏私、杜絕專斷,俾利作成正確與妥適決定。
20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係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但係維護社會大眾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信任之公益所必要,且人民尚得自由選擇是否擔任公務員,故此立法所採之手段應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違憲之虞。另消防法第 7 條第 3 項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可認消防設備師係經國家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因公務員擔任獨立行使職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公務人員執行公務、維護公益性質不相容,易遭質疑執行公務是否公正,故不符一般社會大眾期待,從事消防設備師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規定,可知依法停職人員僅暫時停止執行其職務,不喪失公務員身分,故得領取半薪。如遭停職公務員可兼任他項業務,因仍具公務員身分,其執行業務是否因兼具公務員身分而有較佳優勢,不免受人質疑,致有害社會大眾對公務員期待,應受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不許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工作,不得擔任消防設備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裁判字號:
旨:
系爭申請案僅係參加人就特定建物之新建工程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以及對系爭土地上特定建物之新建工程進行審議,並非針對一定地區土地之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且未涉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之權限,故非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規定之確定計畫之裁決
203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既已將申評會委員名單公布於秘書室網頁並派員電話告知相對人可上網查詢,是以相對人本應於申評會召開並作成決議前,自行檢閱申評會委員名單,並向申評會依法提出有職務偏頗之具體事實,申請迴避。若其捨此未為,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提出主張者,於法即有未合。
204
裁判字號: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205
旨:
當事人因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受有損失而應予補償之範圍,一則損失與信賴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二,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如無特別規定,關於所失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206
旨:
參與結合之兩家製造不銹鋼板類之事業,市場應界定為我國境域,於結合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之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削弱,彼此間的競爭壓力有所消減,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而就結合所能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則無從認定可能實現,尚不能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故得依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其結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7
裁判字號:
旨:
審計法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財產管理人員追繳賠償,係屬多階段行政程序。就各機關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發生賠償責任之調查階段,係賦與審計機關在行政內部具有最終判斷之法定職權,對各該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具有內部拘束力。僅該管機關長官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始具有下命處分之規制力。
208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異議程序、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若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誤以「訴願書」之形式具狀向駐外館處表示不服者,駐外館處應以異議程序處理。
20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一般處分並對外公告後,即已對外生效。主管機關嗣以函文檢附該一般處分並送達於相對人,惟因該函文中未敘明對於公告之救濟教示,爰復以另一函文再行檢送公告及送達於相對人,並已教示訴願救濟期間者,該通知函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並應自該函送達次日起算三十日救濟期間。
210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嚴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守行政手續之監督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旨: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差別在於規範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期間的不同,亦即該條第 1 項係規範期間為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投票日 10 日前;同條第 2 項則規範投票日前 10 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除此之外,該兩項所欲規範之民意調查資料定義,即應作相同解釋。此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若認非屬同條第 1 項之非正式民意調查資料不在規範之內,將予投機者可乘之機,致立法目的無以成就,因此解釋上自應認為有包含非正式之民調資料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能單以原處分機關一方觀點而認定,而應指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程度,須達處分相對人陳述之意見不論予以聆聽審酌與否,客觀上均無可能影響行政處分所根據事實之認定者,方足以排除此一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
214
裁判字號:
旨: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 條規定意旨,其立法目的在於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亦即重在導正軍人於職業活動上之違常表現,糾正其職業上錯誤觀念或人格偏差,使其回復合乎軍人職業倫理之常軌,而非欲針對每一個違失行為事實予以非難制裁。因此,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所指「違失行為數」之認定,不以客觀自然意義之單一行為事實為準,而應就時間、空間、原因、心理人格上,具有本質上相關聯性之同類違失行為事實,依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認係「一個違失行為」,綜合其違失情狀,就同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事項,合一整體觀察作成一個評價,核予一個適切之懲處,始能達到導正軍職違失行為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之意旨,固表示申請人可主動提供薪資證明以供核算,但並未禁止行政機關依主動調查所得之薪資證明採為實際工作收入之核算依據。況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生活扶助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均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有調查權,以符合社會救助制度之「核實認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 13 款違失行為後,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 14 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主管機關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為人於常規就寢時間在營區聚眾打麻將,違反常規作息,將有導致無法養精蓄銳以因應常規訓練之虞,且對於國軍軍隊紀律暨榮譽形象之維護以及國軍戰力之鞏固有所損害,應堪認係社會通念所不容許之舉止,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9 點第 1 款規定所謂「言行不檢」之違規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裁判字號:
旨:
審核官就考績有最後之審核權;考績表於審核程序終結後,固須送上級查核單位查核用印,然查核單位僅有查核權,查核結果如同意原審核機關之考績決定,則予以備查;倘認原審核機關之考績決定有誤而應予糾正,則應發還原審核機關更正或重考,尚不得任意更正審核程序所決定之考績。此外,考績處分係考評機關就受考人於考績年度之表現成績,按各考評項目予以評比,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故不利於受考人之考績處分,雖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惟性質上並非就人民自由或權利施予積極性的「限制或剝奪」,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8
裁判字號:
旨:
由護理人員法第 16 條第 2 項授權規定的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可知,護理機構應按病床數量,配置一定人員、護理服務設施及建築物設計構造與設備,且須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相關規定而許可後始得設置或擴充。若護理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後,任意超收住民,將使該護理機構的人員、設施、及空間等無法配合住民之需求,故護理機構之擴充,應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為之,否則即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本案被告以「1參加人生產及銷售之系爭菸品之整體包裝與原告之生產銷售之香水產品整體包裝相比較;在商品表徵上無近似性;2二者之商品種類不同,銷售管道不同,而無混淆之事實;3參加人合法享有「 BOSS 」文字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使用在菸品上為商標權利之正當行使」為由,認定本案不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妥適。本案參加人生產或銷售之「BOSS LIGHTS 」及「 BOSS VI RGINIA BLEND」牌菸品,是否有故意使用原告生產銷售香水商品之表徵,並產生混淆之結果,而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依上所述,有待於被告機關踐行適當之調查程序方能查明。則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機關直接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參加人為「命令停止上開菸品之包裝及廣告行為,並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在要求本院命令被告機關不得拒絕其請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機關原拒絕之處分自有不當,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爰併予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之規定,將本案發回被告機關依本院上開揭示之法律意見重為決定。至於原告超過以上範圍之具體特定規制性請求 (如「立即停止菸品包裝及廣告行為」,「處以罰鍰」) 則因為事實尚未明確,且此等請求亦礙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20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既合法設立工廠在先,檢測地點 (尖美社區) 住宅區成立在後,縱工廠所在地使用分區因都市計畫而變更為住宅區,亦不能逕認原告工廠已淪為非法,遑論都市計畫亦有通盤檢討而變更之可能。另被告採樣鑑定結果,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及正確性。是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顯非如被告所主張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尚屬有間,被告主張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誤解。被告僅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認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首揭規定,尚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專利審查基準是專利主管機關依法頒佈的行政規則,目的在於規範內部的審查委員,能在審查專利時有明確、統一的依據及標準,使得專利申請人可合理推知其申請案是否會為原處分機關所核准,也可使審查結果不致因不同的審查委員而有過於歧異之審查結果,是以「專利審查基準」應屬對規範之解釋性而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規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旨: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罰鍰及限期改善」,其為限制或剝奪當事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甚明,故作成前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必要,然行政機關交付郵政送達,係使用平信而非掛號,且無法提出合法送達證明,尚難謂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行作出原處分,顯有程序上之違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主張未收到更正之書面送達,就此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證明之責,如未能就「更正書面」已送達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自不能認已對於原告發生效力。
224
裁判字號:
旨:
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是主管機關所訂眷舍相關要點,就違反眷舍管理或使用方式規定,得撤銷眷舍居住權益,洵屬保留廢止權或附負擔之授益決定,尚與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無違。惟主管機關廢止授益處分,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應按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於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如逾此期限始以原處分撤銷眷舍居住權,即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娛樂稅之課徵方式,查定課徵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事項規定之標準計徵稅額,按月由稽徵機關核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而自動報繳制則係由納稅義務人按月依實際娛樂收費額申報。查定課徵與自動報繳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屬不同規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函已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並非單純之「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可比,而係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係為單方行政行為,自應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的對象宣布時使用,其公告方式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的作法,若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的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的一種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務單位就檢舉案件之簽註意見,如未經委員會決議追認或就案件具體事實為程序或實質之討論及決議,即屬未經補正之違法瑕疵。
228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已無持有或保管該資料者,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該資料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
2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時,若疏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法補正,該行政處分即存在違法事由。因此,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主管機關依法既應給予出租人書面意見之機會,且該租約續訂對出租人之自行經營農業之權利亦有重大影響,若主管機關竟而忽略給予書面意見陳述之機會,其因此所作成之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0
裁判字號:
旨:
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別,所謂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前者係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加理由,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後者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如有任何變更則非第二次裁決而為全新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核准人民使用土地埋設管線外,另行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分,並非廢止合法行政處分。嗣主管機關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分,亦無所謂廢止已合法存在之行政處分,對此當事人主張其係信賴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主管機關徵收土地使用費,係廢止前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當事人要予以補償,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須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行政處分而竟未經其核准之程序欠缺瑕疵,如欲補正,仍須經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為之,並非訴願決定所能替代。
233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關於商業區之土地分區管制及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 1 第 2 款關於商業區之使用限制、第 26 條關於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分屬原則性、一般性之規範,如行為人違反具體詳細管制規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遊戲場未依原核准位置營業,竟擅自擴大營業面積,則其就超出使用面積營業部分,因未經核准擴大使用,自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4 條有關在第 4 種商業區內應經附條件允許才能使用之規定。且遊戲場經營者,亦為建築物之使用人,自應知悉機關所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面積多寡,其明知並擴大營業面積有意為之,即有違章之主觀故意。從而,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經營者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擅自擴大營業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88 年 5 月 21 日訂定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台北縣政府據此認原告有該款之事由,而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於法即有未合。再原告既無該當第 30 條第 2 款之事由,而不應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則自無訴願決定書所援引同法第 34 條第 8 款驅逐出國規定之適用。又訴願決定書另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第 2 款驅逐出國規定,亦顯然有誤;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強制驅逐出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核原告業已長期居留我國並娶妻生子,家庭生活重心係於我國,台北縣政府驟然以上開事由,限令原告出國,參酌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得為禁止其入國之事由,難無慮主管機關復基於此事由,禁止原告入國,而致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顯然與系爭處分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失其均衡,有悖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有瑕疵之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外,尚非全然不可補正,如其情節輕微而可以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加以更正者,其效力更不受影響。
236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造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無論建築基地或共有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無非在證明起造人之權利存在,避免與鄰地所有人或巷道共有人之權利爭執,與建築法第 1 條所規定建築管理之目的,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尚無直接之關係,故事後補具,於上開建築管理之目的,應屬無違,於被告機關撤銷其建造執照前補正者,應認其瑕疵已補正而治癒。原告主張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之情形方得補正,惟該條項規定應僅例示規定,蓋行政處分態樣至為繁夥,該條項僅就其違反程序或方式之常見者予以例示並不限於該條項規定者,始得補正。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23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8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修法之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派員監管、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而若以保險業者其 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二百五十四,顯已低於當年同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要求之負百分之二百最低限制,故金管會即函請保險業者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惟保險業者始終未辦理增資,而使該保險業負債程度過高。對此,金管會以保險業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上述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以處分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此乃金管會身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具之職權,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此所指之「事實」於屬係書面課稅處分之復查決定,應就稅捐構成之要素予以記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之規定,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4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非指全然喪失其經濟價值,就殘餘地本身而言,已不能依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使用者,即可認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亦非謂絕對不能為使用,苟非投以極大之費用及勞力,即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亦屬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41
裁判字號:
旨:
按民主國家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莫不要求其組織必須適法,此為行政法學者所一致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理由書即明示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準此,若行政機關對公務員為免職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其程序始為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4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4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本件原告為處理清理砂石,其過程因須經大量用水,故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及引取用水,造成三峽河嚴重淤積等情,有空照圖、照片可憑,且原告從事收取污泥、清洗砂石已有多時,此觀諸員工王顯欽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已在原告公司工作 3 年、員工亦分別自於 96 年 2 月、96 年 2 月、95 年 6 月受僱用等情,此均有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訊問筆錄可稽,故被告鑒於水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不可取代性,及原告係砂石業之專業經營業者,竟從事水利法明文禁止之行為,除造成水質污染外,並影響防汛功能,危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以原告連續長期之違法行為,情節嚴重,而就其二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 300 萬元,經核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亦本於水利法之立法目的為本件裁處之考量,並基於專業經驗為系爭違法行為影響之判斷與評價,故其裁量尚無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行政機關若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乃屬當然。可知其他縣市是否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是否亦應繳納系爭補助款?與系爭處分無關,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進而要求撤銷原處分。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已自 96 年 5 月 25 日升格為準直轄市,乃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67 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並參考「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4 次會議決議」及內政部 96 年 10 月 29 日臺內法字第 0960163844 號令,認定原告有負擔各該類保險對象健保費補助款之義務,以原處分請原告撥付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保險費補助款,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1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與教師間固屬聘任之行政契約關係,惟公立小學對其教師所為之資遣,則係單方行為,其效力除使聘任關係消滅外,尚產生公立學校依法對受資遣之教師負有給付資遣費等法律上義務,此非屬聘任關係內之權利義務內容,故非基於行政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應屬行政處分。
2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違章行為,所為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的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的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應依既存記載認定,苟既存行政處分書未合事實記載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規定,該條第 1 項第 2款至第 5 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前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4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 35 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 29 條、31 條、32 條及第 33 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復海關如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認無法依該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相關資料,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同法 29 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應於核定處分說明其無法依同法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3 條及第 34 條規定核定之理由、所據以核定之查得資料為何,及是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所指之「合理方法」據以核定,其處分之理由,始為完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5
裁判字號:
旨:
欠缺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瑕疵,並非重大且明顯,故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之規定,因法定代理人為本人提起訴願而補正。
25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以原告分別在網路刊登食品廣告 5 則,廣告用語分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依被告原處分所載之原告違章事實,顯然非一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未分別處罰,與行政罰法第25 條規定之意旨有違;又被告原處分對於原告 5 次於網路刊登食品廣告內容,何者屬「涉及誇張」;何者係「易生誤解」,就不同之違章態樣,亦未予說明。本件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既存行政處分書如有未合事實記載法定程式之瑕疵者,既不得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即屬違法
258
裁判字號:
旨:
建物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所課予所有權人之責任,係所謂「狀態責任」之一種,其係一種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易言之,狀態責任係因而形成,當物之支權人改變時─所有權人改變或具有事實管領能力者改變─,基於危險狀態所形成方狀態責任義務人自然隨之改變,嚴格而言,並不涉及一般所謂權利義務的繼受問題。典型之例,如買受負有違建之建築物者,自應因承受該違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狀態責任義務人,其因此所負之受罰或違建拆除義務並不因該違章建築非其所建而得以免除其責,理由正在於其所負之責任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兼使用人,則其主張防空避難室之隔間與室內樓梯,並非其所新增,然要無因此而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 34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第 62 條、第 66 條、第 67 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同法第 6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而本件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再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之範圍,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有關直轄市應負擔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之義務,既屬「社會福利支出」,亦屬「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自屬原告依法律應準用之範圍,其準用均係由法律規定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0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其前提須先有違反該條所列各款規定之違章行為,且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始得按日連續裁處罰鍰。如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係以主管機關裁處書及限期改善處分為基礎,而該基礎處分及其訴願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並經法院駁回主管機關上訴而確定在案,則主管機關以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進而依據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顯失所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1
裁判字號: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繳費人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實際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其中所謂「新投資」及「直接效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得於無違法及怠惰與濫用等情形下,就具體事實加以審酌。受處分人雖主張,上開規範之細部規定係於行為後方修正,行政機關援引行為後規範為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就該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行政機關本得依其專業及職權認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經查,受處分人設置之廢水儲槽原屬其生產商品製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其僅將儲槽汰換更新並地上化,而非添設新式防治污染設備,自難符合新投資意涵;又受處分人雖新設地下水監測系統,惟其功能係事後確認地下水有無受到污染,以利施行防止污染擴大或清除污染程序,而非生事前預防地下水受污染之功效。受處分人設置之設備既不符上開規定意旨,行政機關否准退費申請,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2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自由經濟行為,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 537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36 年判字第 16 號判例可參。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3
裁判字號:
旨:
參酌公路法第 78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足見若違規車輛受牌照吊扣、吊銷處分,自不應因違規車輛嗣後為規避法律之惡意轉讓、租賃等行為,而使上述受吊扣、吊銷處分之效力受到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4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於具有軍人身分期間,涉犯偽造文書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行政機關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辦理撤職,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條例對於判處有期徒刑而受緩刑宣告者得調職,而判處易科罰金未宣告緩刑者卻需撤職,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此係法律規範失衡所致,應循修法途徑解決,而非行政行為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旨:
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處罰對象為製造業者、輸入業者及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該條所謂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係指大盤商或中盤商,至於零售商販售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則依同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固規定,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應經許可,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核處罰鍰,然行政罰與刑事罰相同,亦應有足夠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為違法行政法之行為,行政罰方屬合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倘行政機關僅依據稽查紀錄所記載之受處分人供述為事實認定,而未參酌其他具體證據,即難謂符合上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件臺中縣政府原處分書,係記載被處分人所有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將原有防空避難地下室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違反規定乙案,處 6 萬元罰鍰,並應於期限前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完成,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按該建物並非被處分人單獨所有,其區分所有權人有數人,而被處分人僅為其中之一,另依原處分記載,係以該建物有違章之事實,尚無從區分本件違章行為係該大樓住戶全體所為或被處分人個人之行為,而僅對被處分人個人裁罰,自有裁罰事實之認定未明確之瑕疵。再者,臺中縣政府僅令被處分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非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所為改善之要求,依上開所述,尚非原告所得單獨為之,此一改善方法,並無法達成改善之目的。是本件原處分,自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認定對被處分人裁罰已合法定之要件,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就原告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直轄市之相關規定,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之明文規定,且準用之日期,原告之前亦已於「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之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之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依據財政部 96 年 12 月 17 日台財庫字第 09603519170 號函所載,原告 97 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為 318 億元,較 96 年度增加 219 億元,另土地增值稅比照直轄市,不再提撥中央統籌後,可增加收入 26 億元,原告收入共可增加 246 億;另在支出面,依主計處估算勞、農、健保保費等法定社福支出及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在準用後依法回歸原告自行負擔金額共 202 億元,收支增減互抵後,原告因此仍淨增加財源 44 億元等語,足證原告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農保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財源,原處分依農保條例規定令撥付 97 年 10 月份應補助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計4,054,615 元,並不會造成原告財政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5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治癒違法行政處分所存在之瑕疵,使其轉換成合法行政處分,該轉換而來之行政處分因無瑕疵,而得以維持;其法律性質,基於法律安定及法律明確之要求,應認轉換為一種形成處分。
27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縱行為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縱為醫療廣告亦非其本人而係其員工所刊載。惟就其廣告內容而言,顯有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民眾前往其機構進行健康檢查,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商業利益之意圖,確屬「醫療廣告」無誤。又縱係員工刊載,則行為人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受僱或從業之工讀生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行為人之過失,亦應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故依行政機關所為行文之文義觀之,認該一處罰自有包含該日前之所有違章行為,該段期間之行為,依處分書內容難以區分,無從依其記載認定是否已合法定之要件,並據以區別本件行政機關第二次裁罰關於行為違章行為之期間,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8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本件電視公司主張系爭畫面,亦曾提供於其他電視台節目中播出,卻未據懲處;反觀系爭節目中尚且將系爭畫面於保護級時段播出,並加予馬賽克處理,更為慎重,卻被認定構成違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依同法第 111 條第 7 款之規定,其處分無效。惟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是縱有其他節目違反規定而未予處罰,屬其他節目是否應予處罰問題,電視公司之違法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是不得因此即謂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情事,更無庸論作為系爭畫面確屬宗教議題討論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9
裁判字號:
旨: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係直接依據相關法律之授權所設立,與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委託有別。故不得逕執關於行政委託所應遵循之程序規定,指摘其法定組織權限違法。
2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之規定,該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1
裁判字號:
旨:
(一)按重大開發案之許可與否,本質上涉及行政機關之政治或政策責任 ,司法機關對政策或政治責任介入,亦應注重行政權或司法權之分 際。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不確定法律 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則基於 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是以就環保局對於環評之有關之判斷,且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 判斷,基於尊重環評審查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故認環保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核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二)次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通常指「須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 之同意,在行政內部予以協力,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此一同 意,通常係由有同意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行政內部所為之表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我國環評 法實際運作因採「集中審查制」及「否決權制」結果,因此造成在 其他國家本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一部之環評審查結論,蛻變成具有 獨立性之行政處分。又依環評法對於特定開發計畫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時,僅能基於合理之科學性推估模式預測/預估,計畫當時因開 發行為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依據該「可能造成之影響之預估」,擬 定相關因開發行為可能造成環境損害「危險」之「預防」及減輕及 因應措施或保護策略,甚至替代方案等。且因環境影響評估時尚未 為任何開發,故僅係針對開發行為是否會對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之將來可能危險加以評估,至是否會對環境造成危險,則須依據科 技、評估當時知識及生活經驗綜合判斷。因此在預防危險即預測未 來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影響時,原則上應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預 測推估模式」,至於個別環評審查委員間或學者專家,若因採取不 同之方法學,就特定預測推估模式採取不同之立場及見解,且已經 於環評審查過程中提出討論,按照環保局之判斷餘地,有關開發計 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因僅係最終價值判斷問題,與「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無涉,不能認經委員會討論定案之最終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2
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之 3 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應為此種事項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故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兩岸關係為特殊之關係,就台灣地區而言部份事項確實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涉及當事人私權生活尊重,及反於私權生活之情狀,個案也許未涉及國家安全與利益,但諸多個案併同考量就會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是如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台灣地區之目的,是與依親對象在台灣地區共同踐行婚姻同居生活為目的,既然依親對象出境未歸,即無在台留滯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3
裁判字號:
旨:
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如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營業後有歇業 1 年以上之情事,尚非屬原核准之商業登記處分有違法,而係原經合法登記之商業行號(即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於已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致原核准商業登記之繼續存在已缺乏利益之情形,自屬該款所定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者,是市政府自可依該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營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4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應可認所謂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條件為其成立之要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5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營業人皆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6
裁判字號:
旨: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5 規定,籌備會有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 26 條規定辦理者,或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又該項固僅規定主管機關得解散之規定,而無廢止之規定,經查該項規定籌備會不於期限內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或不於期限內成立重劃會者,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但並未排除就籌備會之核准得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本件縣政府作成之系爭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以被處分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各處以罰鍰 100 萬元,並限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所載之違反事實為該處分書概認被處分人等3 人共同在系爭 4 筆土地上採取土石,且漏未記載一地號土地,已與事實不符,復未明確認定被處分人等共同實施採取土石之位置與範圍,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8
裁判字號:
旨:
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政府許可,依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規定可從事就業服務,但若於報章雜誌等媒體刊登就業服務徵才廣告,其內容涉有不實,即有構成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之「不實廣告」。縱業者主張此一行為並無故意,但就業服務徵才廣告之真實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遵守之公法上義務,且業者亦有刻意誤導求職者,進行電腦課程推銷之情事,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得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雖辯稱,其聘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駕駛挖土機所挖取者,實為其承租河川公地內之淤泥,欲供作缺乏經費之地方宮廟施建荷花池用途,而非採取土石、破壞行水區域云云,惟上開行為遭查獲之地點與行為人承租之土地相距甚遠,且行為人堆置土石地點實屬南投縣政府辦理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範圍內,宮廟之蓮花池工程亦屬工作項目之一環,顯見行為人之抗辯殊不可採,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挖取土石,確已違反水利法第 7 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核處罰鍰,並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收挖土機,要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一筆土地,面積為 2982 平方公尺,原處分書僅稱違規地點係在該筆土地上,未載明係在系爭土地之何位置,未明確認定其範圍,且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原告違規之地點係在系爭土地內之何位置,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 7 日內辦理整復之範圍亦不明確,應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乙節。經查原處分記載原告採取土石之地點為彰化縣地號土地上,此既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並自承渠係在建築房屋地基開挖土石,則原處分所記之事實即無因不完備、不確定,致無法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難以判斷正確適用法律之情形,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2 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有舖設非農業經營所必要之水泥地面、未經核定用途使用之磚造圍牆,卻隱瞞上情,故意為錯誤之指界,致被告陷於錯誤,誤認為系爭 2 筆土地上並無水泥地面等地上物,致為系爭證明書之核發,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2 款規定,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且此撤銷處分,僅涉及私益,未對公益有重大危險,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此違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2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又行政機關如核准土地申請農舍建造執照係以當時該土地使用地類別已由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更正為農牧用地,符合申請建造農舍要件為事實基礎,其後,既已據地政機關查明該土地原更正使用編定種類為農牧用地係屬錯誤,而回復更正為生態保護用地,核屬撤銷原所為之違法更正處分,並溯及既往生效,則該土地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即處於非屬農牧用地之事實狀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即構成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3
裁判字號:
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就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徵收案件,任令所有之土地被開闢為學校用地長達五十年,復再為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之爭執者,應認該權利已因權利失效原則而不得再為行使。
2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等規定,所謂「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所稱「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首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624 號判決、95 年度裁字第 2935 號裁定參照)。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綜上說明,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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