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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依照保險法第 149-6 條所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 149 條第 4 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故主管機關所為之接管處分者,係對負責人為禁止財產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等處分,自不得於禁止限制出境處分之訴訟中,針對接管處分之合法性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9 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之情形,其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得提起公益訴訟。然環評法第 23 條第 8、9 項既規定以開發單位有違法情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為前提,並明定人民或公益團體於告知後,主管機關如仍未於一定期間內依法執行時,始得直接訴請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既稱「判令其執行」,自係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為,則據此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應限於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尚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公信力。是以,原處分依據行為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失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公司之公司登記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係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稱之,而若屬有關低收入戶之醫療補助者,其因須由申請者檢附相關單據提出申請補助,即非屬由法律賦予人民請求補助之公法上權利,自無符合該規定所稱之依法申請案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無效行政處分本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較為嚴重態樣,故行政處分如經法院於撤銷訴訟中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相對人即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再行提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由行政院核准之或由省政府核准之。又「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且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係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故本號解釋是闡明徵收應遵守之程序及補償費發放期間規定之效力,並未涉及徵收補償請求權一事。從而,原審認以本件徵收案係前臺灣省政府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廿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七一九八號函核准徵收,即徵收處分之核准機關為行政院,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僅為該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上訴人申請確認徵收失效即徵收關係不存在,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向徵收核准機關請求確認,而非對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確認。上訴人逕以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新竹縣政府以及需地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被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固不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惟因該行政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直接損害其權益者,始足當之。財政部或行政執行署得對欠稅公司之負責人在一定條件下為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等之處分,惟均係以其為公司負責人或法人代表身分所為,尚非個人之權益因課稅處分而直接受到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係相對概念,應視後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職權事項與前行政處分內容是否相近以為斷。至於行政法院審查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是否亦受「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尚不能一概而論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者無效,係以該款之概括規定,補充同條第 1 款至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形式內容有明顯重大瑕疵者而言。而本件系爭徵收處分所依據之臺灣省政府 70 年 3 月 25 日(70)府地四字第 105908 號函之內容記載,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尚難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至於辦理徵收處分之程序,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書面瑕疵及其效力為何;及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有無水利法之授權,而得將系爭土地公告為一級管制區;一級管制區可否解釋為行水區等爭議,均屬系爭徵收處分有無違法性之問題。況查依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徵收土地如位於都市計畫土地,應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坐落於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依水利法第 82 條規定自得依法徵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他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者,應提起再審之訴以尋求其救濟。
12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本件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係參加人依該項之授權所訂定,因特定開發行為,在如何情形之下,對環境有無「不良影響之虞」,涉及環保科技之專業,參加人固有一定之形成空間,行政法院在審查認定標準有無牴觸母法或逾越母法規定時,應受限制。惟該認定標準所使用之一般性概念,例如與本案有關之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 1 款之「文教建設」、「文化設施」、「教育設施」,不具高度屬人性、高度技術性或高度經驗性者,並無所謂「判斷餘地」之存在,參加人就具體個案是否屬於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 1 款之「文教建設」、「文化設施」、「教育設施」之認定,行政法院應完全審查其合法性。又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 1 款之「文教建設」、「文化設施」、「教育設施」等法律概念,其意義顯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具有明確性。上訴人主張從實質觀點認定研習住宿設施係屬教育設施,即代表其無任何具體之認定標準,顯與前述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經委員會審查並決議通通登錄歷史建築時,系爭建物仍完整,就該建物而言,以「建築物」提報市政會議,尚無不妥;況且就整體系爭公告處分而言,連同系爭建物在內尚有 8 棟建物,形同日式宿舍「建築群落」特徵且具有保存價值,部分雖有毀損但可修復性高,此於系爭公告歷史建築登錄之理由以載之甚明,如此形成歷史風貌或具有地域性特色之區域,亦符合「傳統聚落」之歷史建築定義,而歷史建築依法除「古建築物」之型態外,尚包含「傳統聚落」,是於法上不因原有建築物型態滅失,即遽指系爭處分違法。準此,縱使公告時系爭建物已遭上訴人拆毀,但經被上訴人緊急維護,建材原件等仍留原地,技術上尚非不得回復,且整體亦不影響日式宿舍群落特徵,當不影響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故系爭處分公告時,系爭建物已拆毀,非當然可推斷系爭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而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當然無效。上訴意旨所稱系爭建物已拆毀,系爭處分公告當然無效之詞,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本件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一為行政處分,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觀念通知,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所謂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尚難認為無效等節,均已詳述其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已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原審自無庸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不以經訴願程序為必要。另上訴人如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訴願決定有所不服,本得依法提起訴訟,原判決尚無理由不備。是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就原處分一之訴願結果如何未詳加調查等詞,指摘原判決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而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所訴尚不足採。故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117 條規定,係 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 制度之一環。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獲得有 效之權利保護。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 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即就停 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 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雖無類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之 明文規定,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不論該處分之執行, 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是否為維護重大公共 利益所必要,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 止執行,然而行政法是憲法之具體化,解釋運用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顧及此項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精神。是 以,系爭開發許可所據之系爭審查結論既經判決撤銷,系爭開發許 可即因而溯及自始違法,其違法性明確甚於合法性顯有疑義,無立 即執行公益,停止其執行自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並該處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應以「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為標準,即如瑕疵未到達重大、明顯,一般人對其是否有違法性上有所懷疑時,為了保持法安定性,於未被正式廢棄前,仍應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即可移送執行。而執行機關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判斷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斷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應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
裁判字號:
旨:
土石採取法第 16 條有關土石採取人依同法第 6 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 6 個月前為之,及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 1 年以內者,應於期滿 2 個月前為之規定,乃立法裁量之結果,實有其必要性。然申請個案之案情及審查之難易程度不一,尚不能一概而論,是在解釋上,除非主管機關之審核、勘查作業所需時間可明顯短於上開應預留法定之期間外,否則申請人均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其逾期申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
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所稱之病媒防治業者,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並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年施作紀錄,如違反該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得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規定處罰。又病媒防治業者申請停業,依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8 條規定,應自停業日起 15 日內,檢附原許可執照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不得擅自向其他非主管機關申報。如病媒防治業者已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申報之限期內,將停業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致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之處罰要件,係原處分是否存在違法事由應予撤銷之問題,而非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無效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2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可知撤職與休職分屬對公務員發生不同法律效果之懲戒處分:後者係於一定期間內休止公務員之現職,屬公務員職務之暫時休止,是於休職期滿固得請求復職;而前者則係撤除公務員之現職,公務員之職務及身分自撤職生效時起消滅,是縱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亦無從請求復職。受撤職者如欲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且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之權利,亦即公務人員於分發任用後,如經撤職,是否得回任公職,為機關之職權,且機關依法有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 15 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其意乃在限制證明書之持用人須於期限內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逾期始提出申請,則須重新申領之意,並非逾核發六個月,該行政處分即失效之意甚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
裁判字號:
旨:
按未經記載於藥價基準之藥品,無從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支付,而藥價基準既賦予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得將藥價基準未收載之品項向保險人申請收載之權利,足見保險人核准收載為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與否,有保護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之權益,不論保險人否准申請或決定將已收載之藥品改列為不在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範圍,均發生不利於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權益之法效果,核屬行政處分,如作成之行政處分已就處分相對人、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均記載明確,並已具備行政程式法第 96 條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要件,即無行政程式法第 111 條第 1 至 6 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做成之行政處分,其本身不生瑕疵補正之問題,僅是該處分原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事後發現有誤,而成為違法處分者,該項違法之處分是否已達到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認為無效之程度,於判斷上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自不應隨意讓該處分成為無效之處分,而應視該處分在被正式廢止前,仍依然有效,充其量只是得撤銷而已。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之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為例示規定,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瑕疵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例示規定所未及涵蓋之情形。又行政處分之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以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為標準,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經查,系爭 739 地號土地係於 58 年 11 月 25 日辦理總登記,地目為建,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 65 年 4 月 29 日公布後,系爭土地同於 74 年間經臺東縣政府公告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又訴外人王○貴係於 58 年 12 月 22 日就 739 地號土地辦竣設定地上權登記,而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 65 年立法公布之前,臺灣省政府為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於 37 年 1 月 5 日即令制定「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依行為時 55 年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0 條、第 23 條、第 64 條等規定可知,縱有山地人民不合法定要件或假冒取得地上權者,其法律效果僅係訴請法院判決後撤銷其地上權,行政機關依申請所為設定地上權之核定處分,並非當然無效甚明。本件被告係於 58 年 11 月 24 日作成准許王○ 貴就 739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甲處分,並於 58 年 12 月 22 日辦竣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告主張其父王○秋早於 52 年間已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興建茅草屋一節,縱然屬實,依上述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核定王○貴就 739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處分,僅係得訴請法院撤銷其地上權,並非當然無效甚明。原告主張王○貴不合法定要件,假冒取得耕作權,當然無效,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取。又本件核定王○邦就 740 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乙處分係由臺東縣政府所作成,惟原告因誤認乙處分係由被告作成,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經判決,效力亦不及於臺東縣政府,其爭議無從經由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而獲得解決,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且無從命其補正,亦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5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權益係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原眷戶死亡者,其權益並非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申辦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倘相關人員未辦理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則喪失承受之權益。次按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但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屬於確認性質之原處分雖記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等規定,惟其應屬贅引之性質,並不影響原屬無效之建造執照自始不生效力之法效性。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若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固有可能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惟主旨准許申請範圍雖不明確,然由行政處分之說明欄及附件能確定准許範圍,則難認有重大明顯瑕疵。
28
裁判字號:
旨:
罰鍰處分之一部分究有無經合法送達、是否未記載所持之法律依據,以及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顯均非屬從外觀上或記載事項上即可明顯判斷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得申請予以更正之情事。「更正」是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的顯然錯誤,於事後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並未變更行政處分之原規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係指行政處分內容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者,含絕對不適合達成目的、法律上毫無觀點可想像其必要性、在關係人負擔與所欲達成公益之間絕對誤認其比例等情形,亦可構成無效。
30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機關於未經案外人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提報各該法定會議並據以陳報其核備之程序,即率然依據人民之檢舉,逾越權限,就非屬行政客體之對象,擅自發函原告以其「因案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緩刑期滿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不得登記為理事候選人,依該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解任。」為由,而責令原告應於文到之日起解任之行政處分,自有未經授權,就缺乏事務權限之事件,作成外觀上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之情形。揆諸首開行政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等規定,被告之原處分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既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從循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求予撤銷,亦無起訴請求撤銷之必要。倘原告認於起訴時原處分之效力仍屬存續,而違法侵害其權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始為正途。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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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以當事人之居住所定管轄者,如居住所不明,則以最後所在地定其 管轄。對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情形,如被繼承 人之戶籍所在地不明時,應以被繼承人最後之戶籍所在地作為該條 項所稱之被繼承人之戶籍所在地。而若被繼承人死亡時雖仍身陷大 陸,但依憲法規定,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身分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國 民。(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案件依法應由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專屬管轄,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違 背此專屬管轄規定核發系爭移轉同意證明書,對此關於遺產稅之申 報之土地專屬管轄,並非不動產事件之土地專屬管轄,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前行政處分為作成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3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接受郵件人」應由事實觀察,倘實際執行接收郵件職務者即屬當之,其與應受送達人是否基於僱傭關係並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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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提起確認訴訟,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之。變更都市計畫之發布機關並非都市計畫變更案之權責單位,不具當事人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開發行為核定許可與否,固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惟其核定許可與否,仍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下稱環評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所拘束,故環評主管機關審查認應開發與否之結論,直接影響開發案之許可與否,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申請上開土石採取許可時,其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先經環境影響評估,嗣經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決定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原告必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被告乃於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文通知原告,而依上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記載:「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左列事項辦理:...二、本案於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此項審查結論一方面除發生終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法律效果,並解除開發單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義務外;另一方面則以附條件方式,課予開發單位應如何實施開發行為之諸多負擔,參諸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對於行政處分之定義,此項審查結論核屬被告就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上開被告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有關原告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作成原告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為被告嗣後是否准開工之前提要件,被告為是否准開工之行政處分自應受其限制,至本件准原告延長開工期限之原處分,則是以之作為准延長之理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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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行政處分無效情形。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駁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使原告未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之聲明,惟法院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得依職權一併作成撤銷判決,因為不予撤銷則無從命被告機關為課予義務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4 條之 1 規定,依同法第 2 條至第 4 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惟考生以菲律賓之大學醫學系學位證書、成績單報考醫師考試,若考生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通過美國醫師執照考試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或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辦理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考試者,得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故以考生既無上述列舉地區之學歷,亦未通過美國醫師執照與美國牙醫師學會之各項考試,自難認有應考資格,退件處分並無不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教師係採聘任制,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任所形成契約關係,若學校為公立學校則該契約係公法關係;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對於學校解聘是否合法有效若有爭議,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分別以行政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惟為保障教師工作權,不分公、私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作成決議後,學校應於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為之。故應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之決定,非僅為行政監督措施,更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行政處分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5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為前置要件;在此所稱「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者而言,與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須待撤銷後始失其效力之具有瑕疵行政處分,尚屬有間。亦即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無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及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而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罹於無效,但其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或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判斷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達到「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重大明顯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即不認為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仍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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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保全業法第 10 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本件受處分人至保全公司應徵保全人員,保全公司乃依保全業法第 10 條規定,分別函請警察局審查受處分人雇用資格,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結果,分別函復該公司略以原告不合格等語。上開函文均係警察局就保全公司查詢函,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身分證號集中查詢及列印資料所為之函復,綜觀其形式及內容,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例示之情形,且該處分內容亦無何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亦不相符,受處分人主張行政處分係逾越權利或濫用權利,係屬違法,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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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工廠經許可設立登記後,工廠負責人或工廠名稱、經營之組織型態變更者,應填具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在直轄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又該條規範目的在於藉此申請、核定變更登記程序,貫徹主管機關對工廠之行政監督,因此關於工廠名稱、組織型態變更申請、核定規定,並無保護特定第三人之規範目的,若鄰人居住於工廠附近,就該工廠申請變更名稱、組織型態,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可能,基於保護規範理論,自無訴訟權能或原告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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