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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6 條所指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係以人為之方法建造或利用天然形勢加以人為建造,以達其水利上目的之建造物而言,舉凡灌排系統、水閘門、虹吸工、渡槽、取水井、橡皮埧、攔水堰,水庫等均屬之,惟相關水利建造物用地免徵土地稅之前提,均無水利大圳兩岸約十公尺屬水利用地免稅範圍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之規定。又有關土地稅賦之相關事項悉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稅法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因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率以主張免徵地價稅,而土地既不該當於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等所定減免地價稅規定之要件,自應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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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一部分違法,若非除去該違法部分將造成整體行政處分不能成立,否則應單就違法得撤銷之部分撤銷之,而保留其餘合法部分。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雖係撤銷全部行政處分,但行政法院經審理結果,認原行政處分部分違法而應撤銷,另有部分合法者,若違法應撤銷部分不致造成整體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應於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諭知。若未在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諭知,以主文明確表示何者為有利於原審原告,何者有利於原審被告,將導致於在理由中可分部分不利之當事人,無從行使上訴權,以致於該案因之而確定,縱使重作處分,亦仍受該確定判決拘束,導致形式有利卻實質受不利益結果。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訴訟執法者,須受高度技術性法律之拘束,於具體案件必須分析行政處分內容及當事人主張,以辨明或闡明應適用何種訴訟類型,若未盡闡明義務而為判決,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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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其訴之聲明雖係撤銷全部行政處分,行政法院經審理後,認原行政處分部分違法而應撤銷,但若違法應撤銷部分不致造成整體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仍應就其他部分實體審究,並將審理結論於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其他審理結果之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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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應於處分書上記載不服處分者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倘處分機關就此教示誤載為「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規定於 30 日內提起訴願」,即屬有錯誤,而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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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集會雖屬未經許可,且或有造成其他民眾之些許不便利,但其等訴求在當時確實引起許多民眾迴響,且警方已能充分掌控此等情況,並未造成維持秩序之虞慮,又無任何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發生,可見此等不便利,仍在民主社會人民所得以忍受之範圍,如前所述,國家自應予以尊重,給予其等表達意見之自由空間。然警方在群眾甫聚集時,即密接的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且既已事前充分掌控現場情況,當時又無明顯及立即之危險發生,可知執法員警僅認此次集會遊行未經申請,即為前揭解散命令,執法時顯然並未衡酌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該等處分確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等前揭聚眾集會遊行之行為,業經主管機關舉牌為解散命令,仍未遵從,即遽認其等所為已該當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名,而未衡酌比例原則,似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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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已獲主管機關合法許可挖掘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其繳費義務之發生乃獲得合法許可之當然效果,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要難僅以主管機關亦有向違法設置者收費之例外情事,即謂道路使用費之徵收與主管機關准否管線機關使用道路無關。此外,行政機關審查是否准許挖掘許可及後續使用費之課徵,主要係確保道路之平整安全,而課徵之使用費,屬使用規費性質,亦即有使用之事實即須負擔此費用,此與道路是否作合法使用無關,二者無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會議紀錄之結論作為書面行政處分時,倘相對人於會議中並未對相關附款表示異議,會後亦遵照附款之要求而予履行者,容屬「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即知悉或可知悉作成附款之理由」之情形,機關無庸具體載明作成附款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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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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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該等委員會委員非必然為公務員,然因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故仍常見於相關法令中設有迴避制度。惟是否曾經參與事件之決定,並非當然屬於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的具體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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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若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固有可能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惟主旨准許申請範圍雖不明確,然由行政處分之說明欄及附件能確定准許範圍,則難認有重大明顯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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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罰鍰處分之一部分究有無經合法送達、是否未記載所持之法律依據,以及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顯均非屬從外觀上或記載事項上即可明顯判斷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得申請予以更正之情事。「更正」是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的顯然錯誤,於事後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並未變更行政處分之原規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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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係針對法規命令的無效事由所為規範,徵收公告既非法規命令,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是指文書送達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本人時,始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若已送達本人,自無再送達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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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屆滿前申請換發執照,經主管機關以原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換照,解除條件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其中,自換照日起一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則換照處分失其效力,有行政裁量怠惰之虞,且不符合該機關決議之撤換分流審核原則;另自換照日起六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 40% ,換照處分失其效力,亦未符合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該附款均屬違誤,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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