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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該條款規定之退伍要件,係包括「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記二大過以上」二項客觀要件,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亦符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如依據上開規範,對於不適服現役之常備軍、士官予以退伍,即屬合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係為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又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是以該條第 2 項前段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若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亦難認其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同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或全部。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已對義務人多次裁處罰鍰均無法達成維護保護區之劃定目的時,自應本其權責採取其他有利於恢復原狀之相關措施,否則即難謂其裁量毫無瑕疵。
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次按行政機關依分層負責各有職掌之原理,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可能先後由數個行政機關所作成。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職掌土地徵收之核定,地方主管機關職掌土地徵收之執行,固主管之機關不同,惟其為取得土地供作行政目的一致者,尚難僅執職掌之行政機關不同,亦即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與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不同,即逕認協議價購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所在之斷面設有重要廠房,並非經濟效益不大之農業區,倘將土地劃入堤防預定線內,將導致該區域內公司極大損失,該主張攸關成土地所有權人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損失,判決若未予以論駁,則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要求補辦建築執照而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按建築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故若以板模增建、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等方式興築建物,均屬建造行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限,得以勒令停工,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建築物。又建物於數十年間陸續增建、改建及修建而成,非一次性之新建,且於舊有建物上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本即難以完全區分,是故原處分以違建總面積認定該建物係屬違建,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產品非屬藥物亦非醫療器材,然廣告標示改善睡眠品質、促進血液循環等文字,均屬改善、減輕、治療或影響人類的生理機能,復載有醫療器材許可證等字眼,客觀上已有暗示或影射產品具有醫療效能,而足以使消費者誤認產品屬於具有醫療效能的醫療器材,係違反藥事法第 69 條,非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按同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裁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倘需地機關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且該協議價購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處分之目的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價購之契約,自屬行政契約性質。
11
裁判字號:
旨:
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建築法第 42 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係基於該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之考量而為之規範,主管建築機關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指定,進而核發建造執照,該現有巷道之土地所有人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本係因現有巷道認定之結果所致,倘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且經他人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渠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及被指定為建築線之處分,如認受有損害,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但非屬現有巷道之通路,如僅供特定人通行使用,其性質即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得作為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與已婚女子相約出遊、單獨共處一室泡湯及相偎拍照,已逾越與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違反行為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31 點第 2 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業經原審認定屬實,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此一違失行為之事實型態多樣,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等項,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處罰機關在未有裁量基準參考之情形下,其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個案所涉情節之各種考量因素、情狀,佐以先前相關懲罰案例之分析比較,綜合評斷機關所為裁量決定是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行為人主張其違失行為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無關,公益性低,事後獲得配偶原諒,已與該女子未有任何聯繫等語,並提出多件同為「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案例,認其等情節均較本件嚴重,本件處罰比例有所失衡,即非無憑。基於前述說明,原審自應曉諭兩造就此部分充分攻防,並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進一步研判原處分之懲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瑕疵,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固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 人,觀諸本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 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之訴。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 」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 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 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 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惟另按「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 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 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 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復經本院著有 59 年判字第 211 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判決略以:由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環評法第 8 條 之規定,應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 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而非純粹 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二)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 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 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原審顯僅考量 撤銷原違法處分將使已實施之工程拆除所耗費之成本因素,而得標 廠商為取得土地及興建工程已支出之金額,似僅係該廠商之私人成 本,與社會成本有何關連,未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已嫌疏漏。至 於其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並非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時所 應考慮之項目,否則豈非違法行政處分皆可「就地合法」?況依行 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為情況判決之要件 為:(1) 原處分或決定違法,(2) 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 於公益有重大損害,(3) 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 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得駁回原告之訴,以免撒銷或變更原處 分,致顯與公益相違背。是以本件垃圾焚化廠有無興建必要?效益 如何?如僅為撤銷判決,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本件公益為何? 又公益如有損害,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 一切情事,公私利益予以綜合衡量比較為撤銷判決是否與公益相違 背?攸關本件應否為情況判決,原審未予研求,亦欠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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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理由不備」,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亦即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主要或重要理由有所欠缺
1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專利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案核准審定時所明定。又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感磁金屬片冠狀部周緣為弧形的感磁區段」搭配「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兩案之結構亦不相同,「非屬相同之新型」,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附屬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條件之限制或附加,其特徵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所述之全部特徵,而引證案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引證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新穎性,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載明理由在案,始認定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結論,而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又系爭專利之修正是否有實質變更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部分,上訴意旨主張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與事實不合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處分之「理由不備」,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 ,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且若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 之調查程序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者 ,自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二)違法開採之土石數量及範圍,並非裁罰之構成要件核心,僅關係違 規行為所生的危害程度。故主管機關如僅裁罰最低額度罰鍰者,縱 使處分所載數量及範圍與實測結果不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
17
裁判字號: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若行為人在廣播節目中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無非在引起消費者對該產品有醫療效能之認知,則對產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甚明,主管機關以行為人違反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業者既承攬施作工程,其自有應監督並控制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又業者施作工程所發出之聲音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違章行為,其施工行為縱有其公益、用路安全上之考量,仍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若卻未申請於日間施作工程,抑或以其他發出較低噪音音量之方式施工,即難以主張其對於違反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承攬人承攬施作工程,依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自有應監督並控制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如主管機關以測定儀器測定其工程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分貝數,自得對其予以裁處。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已於裁處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處罰者未於行政機關所定期限內向其提出任何陳述,係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謂行政機關未於裁處前未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後,其成果供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時使用。地籍線因而更正致土地面積稍有變動,如其數值化面積增減未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第 1 款規定公式之計算值,仍維持更正前之原登記面積。土地面積僅因土地標示變更而變動,土地界址並無實質之變更,且登記面積亦無改變,故有關該土地之權利並未受到影響。又機關移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更正,於法亦無違誤。另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前應否經聽證程序,除法律明文規定外,由行政機關裁量其必要性。故作成處分前,已將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等清冊展覽公告,並以書面方式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給予相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因未舉行聽證程序而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始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對經營旅館業務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不以滿足被性騷擾者之感受為必要,但若機關、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並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即難認已盡其法定義務。是以,機關、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如未就申訴案件立即採取相應之適當措施,雖之後予以處理,殊難謂其已盡該項規定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基於投資理財目的,對目前個股支撐點、壓力點、未來價位做出研判預測,即屬證券投資分析,至於分析所憑之軟體、書籍、學說理論,只是證券投資分析之工具,惟若使用任何工具軟體、書籍、學說理論來印證目前個股之支撐點、壓力,或預測未來價位,亦為證券投資分析。是本件行為人本身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卻於節目中藉由跟其他業務人員以問答方式帶出股名,並提及價位、壓力或支撐點,同時配合相關說明,足認行為人顯利用看盤軟體工具,從事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預測,而非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或陳述個股「歷史股價」而已,如此即有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惟其所定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亦即就該案情形,其所定期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方符本案立法意旨。倘其所定之期限,非屬可改善完成之相當期間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之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明顯部分座落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內,並無因圖籍老舊而有爭議之虞,此區域採河川區域線及堤防預定線共線劃設,河川區域係河川管理機關為堤防用地、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所需之用地範圍。而合法建物如未來辦理用地取得,將依查估作業及相關補償辦法給予適當補償。此外,審酌河段之計畫河寬偏窄,且地區因開發較早,致人口密集的都市計畫住宅區緊鄰河岸,而使河道無法拓寬,故須採用高成本的防洪工程即興建高防洪標準之堤防以保護河岸周邊之居民,而該土地附近多為農地,人口密度不高,故以土地管理之方式來進行防洪,即劃設堤防預定線來限制河岸周邊土地之使用,係在符合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規定之前提下,採取較符合經濟原則與因地制宜之防洪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申請土地徵收之前置程序,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以雙方合意訂定契約之方式使需用土地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此與土地徵收由徵收權人向被徵收人以直接對外生效之單方徵收行為性質有別。本件原告係爭執徵收補償價格過低應予提高,然徵收補償價格之決定與徵收前協議價購等程序,分屬不同階段之行政作為,應各別審查其適法性。況被告就內政部徵收處分,未遵期於公告期滿次日 30 日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是該核准徵收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其概念內涵與形式確定力相當。另行政處分作成後如未經變更或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亦有拘束效力,亦即該處分之內容將成為其他機關嗣後裁決之既定構成要件,而具構成要件效力。從而本件關於補償價格是否適法,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依循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而非前置程序之議價價格是否調高,準此,原告尚非得以協議價購程序有瑕疵,即認補償價格不合法。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係依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並於同條第 4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查估辦法,作為辦理查估市價之規範,是以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徵收補償市價」現係依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辦理市價查估。又市價查估辦法於第 4 條第 2 款規定調查買賣實例,為避免因採用相隔時間過長之交易價格可能造成所核算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故於第 17 條第 2 項定有案例蒐集期間之限制,所評定之市價實無另再考慮市價漲跌幅之必要。而被告所屬地政局按季作成各行政區不動產成交案例交易案件動態分析,係為推動不動產價格資訊流通而公開提供行政區內部動產交易價格資料,包括住宅區、商業區及其他地區等全部成交案例,配合該區經濟活動發展情形、公共設施、交通網絡、生活機能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作成該行政區地價動態分析,核屬行政提供資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析所評估之市價消長,應與「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評定無涉;況且,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析所據基礎資料,該調查期間、範圍,皆與徵收補償市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有別。故被告所屬地政局人員所撰寫之 101 年第 3 季至 103 年第 2 季之高雄市仁武區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析,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7
裁判字號:
旨:
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所明定。此為學理上所謂之確認訴訟補充性。惟對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無補充性原則之適用,亦為該項但書所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須已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且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始得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視為已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29
裁判字號:
旨:
地方環保機關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及公私場所周界地點,同時進行採樣檢測,均屬同一空氣污染物且超出排放標準,惟周界地點之檢測數值低於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即可判定周界地點之空氣污染物,係由固定污染源排放口所排出,再飄散於周界地點,為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一種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與空污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尚不得對污染行為人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於製程中排放水流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其所排放之水流即屬廢水,凡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至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亦屬事業應負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換言之,如對行為人處罰,已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罰,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明。
33
裁判字號:
旨: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設立長期照顧機構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甲類場所,應設置自動撒水消防安全設備,若場所之管理權人有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先斟酌訂立三十日之相當期間限期改善,不得逕行處罰鍰,但如屆期仍未改善,主管機關依法即應為舉發並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循前述職權調查主義,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調查,乃至調查之方式、種類、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38 條所規定之「書面紀錄」,其是否製作、紀錄之內容如何,均未有明確規定,復無類如同法第 64 條關於紀錄方式之明文,解釋上應認為無須由陳述人於閱覽後簽章。
35
裁判字號:
旨:
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應屬行政契約之性質。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36
裁判字號:
旨:
依傳染病防治法整體之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確有概括授權予地方主管機關,得以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對其轄區內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予主動清除病媒蚊之責任,以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從而,各地方主管機關即應督導撲滅蚊蟲等病媒,並課予其所轄區域範圍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該當於傳染病防治法第 7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應裁處罰鍰予以非難,具有制裁目的,並非單純督促義務人履行其未盡之行政義務。
37
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華僑或港澳地區居民分別依相關法令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時,申請登記及開戶時,申請登記表即須聲明:申請人或其客戶(實質投資我國有價證券者)擬匯入我國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期貨交易之資金非來自臺灣或大陸地區,且其不得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防堵陸資藉由人頭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規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之非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從事投資行為之管制。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經濟部許可,藉由外資等渠道多層次地、迂迴輾轉地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當然違反該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既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2 條之 1 規定授權而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或其他條文就此並無授權,自無從將證交法第 182 條之 1 授權訂定之證交法細則第 2 條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恣意擴張至兩岸條例第 73 條所稱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可為相同或類推解釋而適用,故符合證交法細則第 2 條所指需具備其內容三要件之「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應僅限於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1、3 項所稱欲轉讓股票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係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但係維護社會大眾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信任之公益所必要,且人民尚得自由選擇是否擔任公務員,故此立法所採之手段應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違憲之虞。另消防法第 7 條第 3 項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可認消防設備師係經國家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因公務員擔任獨立行使職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公務人員執行公務、維護公益性質不相容,易遭質疑執行公務是否公正,故不符一般社會大眾期待,從事消防設備師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規定,可知依法停職人員僅暫時停止執行其職務,不喪失公務員身分,故得領取半薪。如遭停職公務員可兼任他項業務,因仍具公務員身分,其執行業務是否因兼具公務員身分而有較佳優勢,不免受人質疑,致有害社會大眾對公務員期待,應受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不許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工作,不得擔任消防設備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人評會所為判斷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當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禁止、法定之正當程序或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中,附表一訂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於樓地板面積達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而未達 1,500 平方公尺者,檢查申報頻率則為每 2 年 1 次,又該辦法係執行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關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負維護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義務之意旨,性質屬於法規命令,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規範目的,故得援為執行建築法有關規定之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農用核發證明辦法實際是作為輔助農業發展條例認定「農業用地」有無作「農業使用」,故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核發證書審酌之核心事項,應係申請之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並因此作農業使用。申請之土地以及其上相關農舍、農業設施既然均有使用執照或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堪認該土地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自符合同辦法第 4 條規定,亦無同辦法第 5 條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者之情形,主管機關自應依照申請核發農用核發證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餐廳者,應設置滅火設備等消防設備;建築物在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餐廳使用者,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建築物內之電動消防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而場所管理權人未善盡其依法所負設置及維護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義務,使得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源致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又未依限期改善通知單改正,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罰鍰及限期改善」,其為限制或剝奪當事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甚明,故作成前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必要,然行政機關交付郵政送達,係使用平信而非掛號,且無法提出合法送達證明,尚難謂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行作出原處分,顯有程序上之違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條件之檢查時,受檢對象如已派員會同檢查及表示意見,嗣後又回覆主管機關之函詢,即難謂有不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違法。
46
裁判字號:
旨:
按場所負責人所經營之傢俱行的實際使用面積確已逾五百平方公尺,核屬該當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是該場所現狀實際作為傢俱行或倉庫之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且使用狀態存續中,自應依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設備,始符規定,尚難因負責人過去申請設置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即予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此即為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就此類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倘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必須以法律定之,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在此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等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並且食品不得有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此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若業者認為所稱之食品,具有保健功效,則認為是健康食品,應歸類為健康食品,由主管機關加以更嚴格之管理制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按煤氣行之負責人乃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倘負責人未將已超過檢驗期限之瓦斯鋼瓶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檢驗,足認其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4 條等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機關依第 102 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相關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經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分別以電話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以函通知陳述意見。又原告已知悉被告電話通知陳述意見之事項係有關系爭大貨車於 96 年 4 月 7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違反水利法案件,遭查扣乙事,此觀原告回覆函主旨欄之記載內容自明。況原告引用之陳述意見書,該陳述意見書亦清楚載明相關情事,因此,原告已明瞭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另原告已提出陳述意見回覆函,被告參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回覆函後,始作成原處分,縱使被告未說明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已無重大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委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既有重大疑義,而參加人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亦有既判力及形成力之爭議,且其申請變更稅籍之申請理由顯與原告原申請稅籍之理由互有出入,應認此皆係屬行政機關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事項,惟非可僅憑參加人所提供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即予片面認定為受強制執行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在案。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內政部民政司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自均得就該條例為必要之解釋,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渠等先後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否包含「加油站」所為之解釋既不一致,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原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依其解釋所為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3 年 11 月 11 日府民殯字第 0930219160 號函)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影響,被告亦不得援引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撤銷上開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5
裁判字號: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標準第 12 條各類場所用途分類及各編實際面積檢討設置,若以二棟廠房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其改善途徑有二種方式,其一依用途及實際面積增設消防設備,其二將二棟廠房間之防火間隔違章加蓋屋頂部分拆除,即得視為另一場所,免設前列消防安全設備。故若以受裁罰之行為人經過消防局檢查,而認有上述改善之必要,行為人因此而受裁罰,嗣後縱已改善,但行政機關就未改善前之行為裁罰予以結案,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之。同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騎樓為開放空間,於大樓騎樓設置鐵捲門,對於行經該騎樓之人自屬妨礙出入之行為甚明,如所提買賣契約是否可視為大廈規約而可生「約定專用」之效力已有疑義,縱認其屬專用之約定,因於該騎樓之開放空間設置鐵捲門妨礙出入,已違反上述規定,亦不得有「得於該騎樓設置鐵捲門」之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又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立法目的,可知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必須對於所轄各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產生、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加以嚴格管理監督,並對廢棄物污染源採取有效之預防性管制措施,俾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危害,始能達到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又該款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需負責,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即應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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