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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 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
2
裁判字號:
旨:
人事評審會決議所參酌之資料及內容,既已針對少校工兵官是否適現役而為審查,對於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事項,及為何 96 年度考績評列丙上,暨為何考績丙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等項,皆予以具體指明與討論,最後作綜合考核並進行公平、公正之評鑑,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且不曾有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則該人評會對少校工兵官是否適服現役之評鑑業已踐行法律正當程序,其決議之裁量復無判斷濫用或逾越情事,所為判斷既係基於正確之事實關係,自無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廣告播送之日期及時段均不相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應可就每次播送廣告之行為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信用合作社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處分。惟理事、監事之行為無造成信用合作社任何損害,即不能謂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又行政法院認定事實,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然當事人既於原審提出刑事判決而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原判決即應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敘明是否可採,否則即判決不備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古蹟指定程序之主管機關就文化資產指定古蹟之審議,無須於審議過程之任何會議一一邀請相關人等到場陳述意見。
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進行稽查時雖未出示證件,惟其若有警察人員著制服陪同,已足以顯示行政機關之標誌者,此等瑕疵非達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程度,故並非當然無效,應視該處分在被正式廢止前,仍依然有效,而屬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違法經營而勒令停業後,頂讓營業之業者對於不應核准准讓登記之違法處分,縱非明知,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8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 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1、2、3、6 款規定,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又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 14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民法債編第 2 章各種之債第 7 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於復查程序中,就同一事實認為原調增利息收入之核定違法,於有利於相對人之情況下(即減少應補徵之稅額)變更原核定內容,自得為行政處分之轉換。
10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所以主管機關若於實施勘查後,認定係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則應拆除。又主關機關執行強制拆除,若已給予充分之時間準備搬遷,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94 年 7 月 13 日修正發布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4 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方式為之:甲種漁船油,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 1,662 元(嗣另公告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2,533 元)。補貼金額,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並於同標準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漁業人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情形之一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是以,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所定之優惠油價標準,發給漁業人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再由其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乃係附解除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如漁業人購買動力用油後有違反同標準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屬解除條件成就,即應由主管機關執行收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所應負擔包裝、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雖屬特別公課,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相關帳簿憑證資料,因該帳簿憑證資料,俱存於責任業者支配範圍,是參酌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基於公平合理分擔舉證責任,責任業者自亦負有調查之協力義務,倘其違反者,即產生由主管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主管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是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該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自得擇定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最高者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即按一定標準或間接證明之方式予以推估,以代直接證據之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無論係經服務機關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其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本質並無不同,應均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同法第 15 條法定義務,當然符合該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應賠償所領俸給之要件,即負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之責任,而該機關學校自得以下命處分要求違反義務之公務人員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証,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是以,稽徵機關對於有關藥品材料支出部分,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剔除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已列報相對收入之費用,是縱納稅義務人已提出原始憑証,惟如與記載事項不符時,稽徵機關仍得不予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以,納稅義務人既為醫院之實際負責人,掌控醫院之一切財務及行政,則稽徵機關之補正通知縱僅通知醫院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衡之常情,納稅義務人當無不知之理。又納稅義務人於接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均已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並為有關帳簿文據之相關抗辯及主張,顯見納稅義務人於歷次救濟程序中,均有充分之機會補提相關之證據資料或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重新調查核定。準此,稽徵機關之補正函縱未通知納稅義務人,惟既為納稅義務人所知悉,且不影響納稅義務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其抗辯主張之權利,自難逕指稽徵機關之程序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規劃階段,改建之眷村原眷戶已達 4 分之 3 以上同意改建時,眷村改建既已為該眷村絕大多數人之共識,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致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有所延滯,損及大多數人之權益,造成眷村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乃規定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自有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並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圍,而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且依法律優位原則,此項規定自應優先於行政機關之法令為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所謂「裁處根據之事實」係指構成裁罰基礎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事實。若事件已合於該款規定,對於同一事件之罰鍰裁量因素事實部分之事實,不論是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當事人就該非基礎事實部分陳述意見,其程序亦難謂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蓋前者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有利之法律效果。本件爭訟對象之原處分係檢察官申請復職,法務部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是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並無該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13 條所規定之要件,是以避免自己或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受雇人身體、名譽或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為要件,若有其他選擇者,無緊急避難免責事由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已對義務人多次裁處罰鍰均無法達成維護保護區之劃定目的時,自應本其權責採取其他有利於恢復原狀之相關措施,否則即難謂其裁量毫無瑕疵。
21
裁判字號:
旨:
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係規定,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二十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亦即應可認道路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除應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外,應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下,始足成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規定。可知取得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農民,雖可依規定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惟並非一經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就必須當然核准,仍應審核其他要件是否具備,尤其對於該條項所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要件,主管機關自有依法判斷認定之空間。申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毫無限制地開放集村興建農舍,申請者仍須符合「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條件,方可獲主管機關核准,在未經核准前,難謂已享有集村興建農舍之權利。至於申請人並未取得集村興建農舍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將來能否集村興建農舍,縱因主觀之期待與願望,已投入資金購買農地及委請專業建築師設計規劃等事宜,於財產上有所投入及處置,但至多僅係為申請人希望達成主管機關核准集村興建農舍之前置作業成本,亦難認已表現信賴之事實,從而認定該申請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程序中,倘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核准徵收機關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無再予重複踐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
24
裁判字號:
旨:
按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且賭博行為所獲致之不法利益甚鉅,同時影響社會安寧,故地方主管機關審酌相關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原處分命業者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之情形。又業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犯罪行為,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未給予受處分之業者陳述意見機會,而據以裁處,尚難認違行政程序法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信用合作社既經營銀行業務,其經營之健全與否,非僅關存款人之權益,尚攸關國家經濟發展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所涉公共利益至鉅。而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之適格性,對信用合作社經營之健全,顯居於關鍵之地位。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第 5 項就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其中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之應具備之資格,即是關於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之適格性。有關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之應具備之資格,因法文並未限於候選就任而不及於任職中,為達到對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適格性要求之目的,對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適格性要求,應非僅於候選就任階段,當亦及於任職期間。是以,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 46 條第 1 項就理事、監事於任期內之解任為規定,應屬在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第 5 項之授權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政府機關衡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自 81 年制定公 布以來,即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 人民,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學歷得予以檢覈及採認,即有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復考量兩岸情勢改變、政府開放大陸學歷 採認與招收陸生來臺政策,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學歷採 認之公平性、一致性,爰於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大陸地區 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11 條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 點第 8 點第 2 款規定,以申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係於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生效前或後為分類標準,有不同學 歷認可程序之差別待遇,係基於政府針對大陸高等學歷採認政策開 放與否已有所改變,該分類標準與政策目的達成亦有合理關聯,難 謂有違背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權。(二)按書面行政處分書之應記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 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 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 律明確性原則。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 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惟為免影響行政效率,基於特殊性質 且現實上附記有困難者,或為尊重專業之判斷餘地者,行政程序法 第 97 條特設第 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 定或鑑定等程序,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是以,政府機關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 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點,辦理之 學歷甄試,係為確定申請人具備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術水準之資格 ,屬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規定所為之考試,未於原處分記 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公信力。是以,原處分依據行為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失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公司之公司登記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憲法之平等原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故當事人主張同一地區之其他土地為開發建築,並未經行政機關要求應施設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洵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之授益處分,縱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惟依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原則上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該 2 年屬除斥期間性質,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刑法第 39 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規定,「免刑」應係當事人有罪確定,因法律上之原因,使其得免受其刑之執行,此與無罪判決不同。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旨在鼓勵犯有貪污罪之公務人員勇於自首或自白,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仍屬有罪判決。因此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決免刑確定者,仍屬有罪判決確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訂定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停權規定,僅係將其審核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核屬主管機關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對抗告人建築有違建築法規定,發函告知其不申請補辦執照手續之法律效果,在此機關將系爭違章建築認定為「程序違建」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惟嗣後又做出行政處分,將系爭違章建築變更認定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在此前者得補辦,後者不得補辦,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尚難遽爾謂後者係前者之接續執行行為。是原審法院裁定認該拆除通知書僅係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屬補辦手續通知書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固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有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或提示有關文件。惟是否確有必要,稅捐機關自有斟酌衡量之權。
34
裁判字號:
旨:
法律規定陳述意見程序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得知行為人之意見。原處分作成前,主管機關雖未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然倘行為人已自行主動以陳述意見書等書面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時,即難謂有違法。
3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事實狀況完全相同之情形下,先後兩度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卻作出二種截然不同之認定結果,自難認屬「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而無庸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6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2、4、5 款之規定,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由於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因此地方主管機關就特定地區之土壤進行採樣,發現污染濃度超標,因而公告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第 2 項第 2 款條文中所謂「存續期間屆滿」,應指契約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並不致造成爭執者為限。至於權利人、義務人、利害關係人等,依據契約約定,主張一方違反契約約定而依約存續期間視為屆滿者,除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對存續期間視為終止)無異議,否則即與上開規定「存續期間屆滿」可單獨申請之規定不符,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2 項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塗銷地上權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等,始能單獨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辦理遺贈登記審查時,應對遺囑是否已合法提示,以確定登記義務人對遺贈是否有爭執,始屬依法審查。又被繼承人之遺贈雖可能違反特留分規定,但仍應視繼承人是否有行使扣減權及行使結果而定。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繼承人如有所爭執,即應依司法途徑解決。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移轉之登記申請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當事人未提出時,地政機關自不得逕為移轉登記。然而,仍非指申請人已提出證明者,地政機關即應辦理遺贈移轉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尚須視個案所涉及事務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
40
裁判字號:
旨:
按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益,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或法律關係,如有不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茍未為之,即屬違背法令,且不應以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專業而為差別待遇。次按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 8 點所稱「檢舉案若屬升等案」應係指教師升等程序正審議中,而教師據以升等之著作中之主要著作遭檢舉抄襲時,始應將著作抄襲案與升等案合併審理,並踐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一至二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之停職,係停止公務員之職務,並非懲戒或懲處之處分,僅為調查公務員之責任時,所為之暫時性措施,亦非藉此達到懲戒或懲處之目的。市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公務員之職務,係認其所涉情節重大,而為之裁量行為。又公務員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辦理營養午餐採購案涉嫌貪污等罪並遭檢察官起訴,已損害學校及教育人員之聲譽,並將影響校務推展及運作,亦未符教育人員應有之品德操守及工作紀律,故不宜再任校長職務,而予以停職處分,即認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所劃定之住宅區,其用途如以規定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並得供幼稚園及托兒所使用,自不得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基地臺使用。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僅針對住宅區不得從事之項目為原則性規定,非謂毋須再遵守其他管制規定。至出租設置電信基地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為義務人,不因基地臺設備非其所有,而有所不同,依該條項規定令其於一定期間內拆除,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要求補辦建築執照而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按建築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故若以板模增建、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等方式興築建物,均屬建造行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限,得以勒令停工,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建築物。又建物於數十年間陸續增建、改建及修建而成,非一次性之新建,且於舊有建物上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本即難以完全區分,是故原處分以違建總面積認定該建物係屬違建,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並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核其性質自屬對人所為之一般處分,且因其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庸給予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45
裁判字號:
旨: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及第 32 條規定,加害人係指涉犯包含「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工作者」在內刑事確定被告等均屬之。不論「加害人」是以前揭方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該「外國人」皆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按一般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倘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不論是首次實施即被查獲,亦或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皆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是行為人加入未經許可之汽車運輸網路平台當司機,並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縱僅被查獲一次,仍無礙營業行為之認定,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因此,當事人既有加入行動應用程式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一次,無礙營業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為禁止出國之處分,係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所為禁止出國,謀求解決途徑之措施;此外,行政法院必須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須俟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能依客觀舉證責任,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如未極盡調查證據之限度,即以要件事實存否不明,而假定其事實不存在,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因此,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僅因行政機關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當事人得直接、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遽認其為實際負責人的要件事實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禁止出國處分對象係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法文未限以「實際負責」為條件,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者為準;而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董事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董事長,自屬「代表人」,此亦為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經獨資商號授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至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非所問。縱商號經理人未附以經理人之名稱,苟有足以表示授與經理權之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亦不妨認其有經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乃農用證明審查程序中之重要事項。而土地上有建物,惟因當事人對此重要事項並未為正確之說明,致使現場會勘時,行政機關未發現建物,自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此外,土地既有非屬農業用地上施設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之建物存在,已不符合可核發農用證明之要件,行政機關予以撤銷,亦無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凡維持人民自由及權利現狀之處分,無論係對於人民申請案件所為拒絕授益之處分或就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現狀而為確認處分,均非屬「限制或剝奪之行政處分」之範疇,主管機關並無應踐行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義務。
53
裁判字號:
旨:
贈與人將財產無償移轉予受贈人,其稅基之計算,即以贈與財產之時價為計;如所贈與之財產為不動產時,其時價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於所贈與者為債權時,則依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因此,所移動之財產如為移轉不動產登記請求權,並非土地,其稅基估價原則應以贈與時該債權之債權額為其範圍,並以市場價值估定之,尚非以贈與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若已確定者,除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8 條所定例外情形,不得由其他同為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程序爭執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或命作成已確定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應撤銷或變更處分,否則即有違行政機關間事務管轄之分工。
55
裁判字號:
旨:
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包括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得予撤銷或變更。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並非由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所成立,審議會所組成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其組織即非合法,自無判斷是否將建物列為暫定古蹟之權限,將建物列為暫定古蹟之處分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市政府本乎自身行政職權而作成「地籍重測結果」之公法上內部「確認」意思,必須透過對外宣示之「表示」行為,方成為一個完整的公法上意思表示,而構成一個「行政處分」。其中「公告」宣示手段有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為其規範依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該「確認地籍重測結果」行政處分發生處分效力,事後之通知,依循嚴格行政法總則之法理,可視為「重複處分」。因此經濟部為異議與申請複丈之對象,從法制架構體系客觀言之,屬市政府作成之公告,即使經濟部出於對法制之誤解,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亦不因此取得「受理地籍圖重測異議及複丈案」之行政職權,因此地政事務所本應將該異議及複丈申請送交市政府處理,市政府亦應視該異議及複丈申請為「行政救濟前置程序請求」,而依法自行處理,不可作成訴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基於河防安全考量,河川區域內建造物之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都必須經主管機關的許可,始得為之,不問該建造物是既存或臨時河防建造物。縱經核准施設之水利建造物,嗣後如欲拆除該建造物,不管是否為原申請許可施設之人,仍應申請許可始得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物所有人所有之建物,既曾遭警查獲使用人,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並查報建物為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建物所有人即應謹慎利用該建物,縱出租該建物,亦應擇適當之承租人以避免重蹈覆轍。且該建物分隔有四間獨立之包廂,建物所有人復仍租與與首次被查獲相同從事可能涉及色情行業之無市招護膚店,則建物所有人應有預見該承租人從事涉及色情行業行為之可能。從而判決倘以建物所有人之租金收益及二次查獲違規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作為建物所有人故意放任承租人違規使用之證據,即難謂與社會一般通念之經驗法則全然相符,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享有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然因此公法上期待權之終局實現,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之運作始得實現,於此法定程序中,原眷戶即負有「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配合義務,倘未配合即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所核發之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上載明「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足認已於核發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之處分時,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63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67 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裁罰標準,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64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為執行研製維修辦法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軍品等事項,以落實國防法第 22 條規定,乃依職權訂定發布軍品研製維修作業要點,核其性質,實屬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職權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其一經下達,即生效力,不生是否應刊登政府公報之問題。
65
裁判字號:
旨:
按貨輪泊靠漁港裝貨或卸貨,係以「停靠次數」為計算基準,一旦裝貨或卸貨完成即離港,其泊靠行為即告完成,而為一行為。從而判決認定行為人所有之貨輪於不同日期未經准許擅自進入漁港泊靠之行為係屬數行為,主管機關得分別處罰,於法自無違誤。又主管機關起始即就貨輪未經准許擅自進入漁港泊靠之行為為裁罰,且初始亦已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行為人之後再為多次相同行為,其違規事實顯屬客觀清楚,主管機關以事實已明確未再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如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則作成此行政處分時,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67
裁判字號:
旨: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2 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00 條第 2 款
68
裁判字號:
旨:
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惟為兼顧農地之彈性,兼採例外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除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外,尚須於取得許可後,依核定計畫之內容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得予以廢止其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本件縱當事人於土地設置太陽能板係經經濟部能源局核准,亦無礙當事人取得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後,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空氣污染物中有關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區分為排放管道及周界二者,並分別定有不同之排放標準,乃係鑑於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有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及未經管道收集而逕行逸散兩種情形,因分屬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始加以區別,並各自訂有不同之排放標準。因此,故倘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種空氣污染物,且均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涉犯之罪嫌,既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並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刑事確定判決即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已難作為免職處分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私權之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之本質。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理由書亦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予准許。違反登記同一性,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再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係中撤銷權(利)之行使,非指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權(力)。至地政機關原先辦理更正登記所據核准文件,倘經該管上級機關撤銷,前此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而逕行塗銷該登記,惟地政機關撤銷該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條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乃賦予納稅義務人就海關之合理懷疑有當面申辯之機會,此為海關核稅之特別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一般規範者尚有不同。
73
裁判字號:
旨:
勘驗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讓與勘驗所欲證明事實有關之人能即時陳述意見,並協助勘驗之實施,當事人既已將地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工程委託使用人處理,主管機關辦理勘驗時通知該使用人到場,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74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業如因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時,為落實公司治理制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時,並保障股東、保戶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律乃賦予主管機關得對於保險業負責人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並限制其出境等保全措施,以為必要之行政管制,其處分之性質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主管機關為該不利處分時,並不以該負責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業若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派員接管時,為了落實公司治理制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發生時,藉由移轉其財產或逃匿以規避民、刑事責任,並保障保戶、股東及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保險法第 149 條之 6 ,賦予主管機關可對於保險業負責人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並限制出境等保全措施,以為必要之行政管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戶口名簿及入境居留申請書影本,並非憑以申請系爭證明書之證明文件,縱認得於撤銷訴訟程序中補正先前申請時所無之證明文件,亦因主管機關前核發之系爭證明書已罹於 1 年效期,而屬客觀上不能補正,更屬無從轉換行政處分。
77
裁判字號:
旨:
按遠洋漁業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係將「海上轉載」、「港內轉載」及「港口卸魚」三者並列,均明定為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之行為,並未排除轉載曾獲許可或查驗後,其港口卸魚即無須事先許可之情形。又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者,屬同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重大違規行為,應依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除此之外,其餘違反依第 11 條第 3 項所授權訂定辦法中有關轉載、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序或查核等規定者,始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未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倘該外國人曾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聘僱申請,若誤為聘僱許可之處分,且依法無不得撤銷之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該違法聘僱許可之處分,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倘中央主管機關於作成聘僱許可處分之後,該外國人始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所以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判斷行為人違反法令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須綜合觀察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此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因此其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惟因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據此,按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不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歷史建築之登錄,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對於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形成一定之限制。文化資產保存法雖尚未如土地徵收處分採取特別犧牲理論,但若是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已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減損,主管機關應充分證明其公益之所在,並考量比例原則,以節制公權力行使對於基本權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雖有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方式以刊登公報為原則。惟當時「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並無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辨,自不得據此主張工程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因未刊登政府公報即屬違法,或不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請求召集權,目的在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則公司得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既因而無法組成,處於無董事會而不能召開股東會之狀態。此時得在公司一般正常經營組織內,作成股東總意決定之方式,惟有賴少數股東行使召集權選任董事、監察人,對全體股東而言均屬受益,以防止公司陷入經營窘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釐正圖冊,並未變動評價基準日、權利價值比例或共同負擔費用等主要事項,對於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限制內容及程度尚屬輕微;且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不服系爭釐正案之權利價值,亦得於訴願先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故縱未給予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84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依規定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一)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停聘靜候調查」之規定既屬暫時性之措   施,且有公益考量因素,故停聘案之處理,教評會僅就初步書面資   料作調查,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   此可由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已改採該項各款為「應予解聘」之正面表列立法   方式,並就現行同法第 14 條第4 項移列並修訂為第 22 條第 1    項停聘之規定可知。是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函係教育部本 於教師法主管機關,就統一解釋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核與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無違。(二)學校教評會為維護性平事件受害學生之受教權及身心安全,並避免   受害學生於調查過程中必須繼續面對被調查人,以及可能嚴重影響   後續調查程序之進行,而不給予被調查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   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之正當程序,旨在藉由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與公平。當事人未參加博士資格考試,所提出之論文復顯非發表於系所所認可之學術性刊物,此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且大學退學處分規制內容,在於消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在學法律關係,性質屬形成處分,其權力之行使係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為已足;而逾期未註冊亦屬學校應予退學之事由之一。因此,學校為註冊之通知,本與學生之博士資格考試是否經系所判定及格、或是否通融學生資格考試期限,係屬二事。此外,退學處分無涉於授益處分之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適用。且授益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其原因如持續者,當然以原因終了時起算該廢止期限,因相對人迄原處分作成時,其未通過修業規章規定之退學原因仍存在,亦不生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係由政府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所進行之風險分析及評定,性質上為行政機關於開發行為前所實施之評估程序及專業審查。開發行為之應否實施環評,非對人民自由權利之積極限制或剝奪,並無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亦與環評審查結論作成前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不同。
88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又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亦即原因事實本身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13 條
89
裁判字號:
旨:
考量酒精成分飲品具有成癮性,酒後易致心神恍忽,判斷能力降低,一般認知適度飲用為重要之準則,以刑事非難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構成要件即提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即超標酒駕為民意難以容忍之犯罪行為。在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課題上,並無制止外勞飲酒之限制,而係審酌外勞之「超標」酒駕行為同樣具有危害用路安全之虞,在目前民意要求消滅酒駕之文化下,容許其留在我國境內並繼續受僱狀態,即與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限制原則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惟其確認之對象須為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違建認定通知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至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是主管機關作成違建認定通知書後所為之拆除通知單,僅係有關應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即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遽予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
9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程序中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得禁止應負責的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與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不相違背,但為對人民遷徙自由的侵害,故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比例原則,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行為人自自 COVID-19 流行地區搭機入境時,即親簽並收受疾管署居家檢疫通知書,已知悉依規定其等應進行十四日之居家檢疫,並遵守居家檢疫期間應留在居家檢疫處所不得外出之規定,且行為人係自行擇定居家檢疫處所為基隆居家檢疫處所,當可預見於居家檢疫期間若有就醫需求,應依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基隆市衛生局之指示就醫。惟行為人卻未著適當之防護、隔離裝備,逕行離開基隆居家檢疫處所至醫院看診,乃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9 條規定,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於主建物與附屬建物陽臺間附加設置構造物,使附屬建物之陽臺空間遭到壓縮,不僅喪失原有陽臺之功能,並於主建物原有落地門窗與系爭構造物間新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圍繞之室內型態,以增加該建築物可使用的室內面積者,雖未變更建築物總面積,仍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之增建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開設之「戰略時空資訊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月三日、二月二十一日經中正一分局派員查獲,上訴人於前開地址提供網際網路供顧客上網聊天、擷取資料或擷取遊戲軟體(戰慄時空遊戲)供人打玩娛樂,或由上訴人提供遊戲軟體供人打玩,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事實,有中正一分局臨檢記錄表三份可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由警察查察營業,工商管理權責單位,未派人到場查證,警方筆錄漏未載明上訴人陳述意見,其過程顯未給予答辯機會,不符程序正義,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但查上開臨檢紀錄表係警察機關依法執行臨檢勤務所為之紀錄,而非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其記錄之事實,均經上訴人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縱無被上訴人工商管理權責單位會同到場查證,亦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未予上訴人答辯部分,查警察機關因非商業之主管機關,其實施上開之臨檢勤務時,就商業之部分並未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故其僅將該營業場所之實際營業情形直接載明於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後移請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依法並無不合,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應給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究屬不同,自不能以上開臨檢紀錄表未經上訴人答辯,即指為違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規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以本件依據警察局臨檢紀錄表之內容所載之事項,客觀上已足以確認上訴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未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此條文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不違法。本件雖於處分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因符合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尚難認原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規定係關於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者,始有適用。如係人民依法負有向行政機關「申報」義務時, 因申請與申報二者意義並非完全相同,故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 申報事件時已難遽予援用。(二)遺產稅之核課及裁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應經 申請復查之程序,始得提起訴願,故自得不予相對人陳述之機會, 既無庸予以其陳述機會,則同法第 104 條、第 106 條規定,自 無適用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長期擔任學校董事,即負有管理基金及監督財務之權責,景文高中財務狀況之重大違失並非一日形成,上訴人等已難辭平時疏於善盡監督及管理之職責,直至被上訴人要求改正,仍未依限改善,尤屬違背職務。至於董事會縱屬合議制,然管理基金及監督財務,並非重要事項之決議,按諸上開規定,僅須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議決而執行之。上訴人等七人已超過景文高中董事會董事之半數,行使監督管理之職權,並無困難。被上訴人要求限期改選董事及限期說明學校財務問題,皆係依法辦理,尚無矛盾,尤非強人所難。且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等董事職務之前,上訴人等始終未就重大違規情事提出說明,其未依限整頓改善之情事,至為明確。上訴人所舉回覆被上訴人之各該函件,均難據為上訴人卸免職責之認定。原審對各該證據資料摒棄不採,並於理由項下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亦難謂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按:「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得對之通知拆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者,乃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此外之他人,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人,主管機關自不得通知其拆除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縱主管機關予以通知,因各該他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該建築物並無處分權限,亦難謂受通知之人有拆除該建築物之義務。苟主管機關進而依前開規定中段 (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規定,拆除該建築物,受通知拆除該建築物之人亦不負支付拆除費用之義務。另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之責任,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所定之公共危險、毀損、傷害等罪之刑事責任。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因建築物之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應負拆除建築物之義務,並不因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轉由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負擔,僅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就建築物拆除所生之損害,得請求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賠償而已。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築物,領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工地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三段七○至七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施工中工地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陷,其中同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及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樓全毀、二至五樓樑柱斷裂,中正南路八巷二、四、六、八號一至五樓建築物傾斜,重新路三段五八號三樓受損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受損房屋已危及公共安全,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五四六號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六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拆除受損房屋,被上訴人等因與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賠償事宜尚未解決,無法依通知拆除,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召開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決議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拆除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一至五樓及同市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至五樓。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八九號函公告強制拆除並委請立固公司代為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並無權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於被上訴人未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後,委請立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因此所生之費用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有未合。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26、81、82 條 (93.01.20) 行政程序法 第 7、10、36、43、93、103、135、149 條 (90.12.28) 民法 第 153、184、188、189、421 條 (91.06.26) 行政訴訟法 第 98、242~244、249、255 條 (87.10.28)
1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會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多次違章之行為,有警察機關之臨檢紀錄可按,客觀上已達明白確認,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核與上引法律尚屬無違。次查警察機關以何種表格製作臨檢紀錄,僅須其紀錄內容無誤,即無礙以其採為處分之依據,不因表格不同而受影響。末查商業登記法固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惟該法第八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內容並未修正,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此條文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上訴人違章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臨檢查獲並在臨檢紀錄表記載明確,並經現場人員即上訴人張哲菖於臨檢紀錄表中親閱確認無誤後簽名捺指印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事實已臻客觀明確,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不給予陳述之機會。至本件臨檢時係以臨檢電子遊戲機業者之表格填具,雖有未當,惟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尚無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者,即無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106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超速違規之處分係處分機關大量作成之處分書,另上訴人被註銷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係因其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確定,該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已達明顯足以確認程度,是以被上訴人未事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揆諸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90.12.28)
1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如屬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相對人嗣後如對之再事爭執,法院並無審究必要。
10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機關要求人民補稅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五年,則人民要求退稅之期限亦應為五年,方符平等原則。若土地增值稅已完納逾五年,納稅義務人本人已不得申請退稅,則該土地之債權人亦不得請求,因其權利不得大於納稅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送達証書為送達之証明方法,並非完成送達行為之本體,若送達人已為合法之送達,雖未作成送達証書或作成之送達証書不合法定方式,仍得藉送達証書以外之方法証明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謂稅捐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係指稅捐機關為達成稽徵稅捐之目的所發之各種文書皆屬之,不限於「繳納通知文書」,由文義觀之,稅捐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之範圍較繳納通知文書為廣,上訴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謂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係指同法第 16 條所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尚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而石油管理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處罰要件係「違反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故經營零售之油品如非屬前述石油製品,或屬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以外之石油製品,即無須先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並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始可經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所為停止土資場營運使用之處分,係行使廢止權之保留,尚無待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公布之必要。
112
裁判字號:
旨:
考績委員會作成公務員停職處分時,若先前均係作成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決定,嗣後卻竟又為不利之處分時,該次會議中尤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1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非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114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辭職之處分,係公務員協力之行政處分。其雖與免職處分同樣發生結束公務員職務關係之法律效果,然係出於公務員本身之請求,與免職處分非出於公務員之請求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一、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 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 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 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條乃經由法律明文賦予稅捐 稽徵機關調整之方式,以防杜藉由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為租稅之規避 者;故其中關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 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亦即「報經 財政部核准」本身因非本條規定之目的,且因復查程序仍屬稅捐稽徵 機關自我省查之程序,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關於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程序未參與欠缺之 補正,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規定,足認本條關於「報經財政部 核准」程序之欠缺,若於復查程序中已獲得補正,因於本條規定之目 的無礙,且可避免程序之浪費,其補正應屬適法。二、又按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固亦屬防杜租稅規避之規範;然其 立法目的係重在防堵關係企業利用移轉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 逃漏應納稅額,規避國家租稅權之行使,破壞租稅之公平正義;故就 此已經法律明文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規範,為是否屬本條規定範圍 之認定,自應依本條明文規定之要件判定之。況依本條關於「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要件之規範,可知於為是否符合本條要件之涵攝時, 即當然包含是否有為規避租稅之認定。三、另依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於關係企業有不合營業之交 易安排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而 於關係企業間以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訂價為長期股權投資之移轉時, 因該長期投資之股權淨值乃一般常規股權交易時,買賣雙方為交易價 格之最基本考量數據;而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 5 條、第 10 條、第 11 條及第 17 條規定,可知,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 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 而關於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方法中,所謂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 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 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故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 公司有具有控制能力時,因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 ,故應採用權益法為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是稅捐稽徵機關針對投資 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 股權之長期投資,因關係企業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交易,依所得 稅法第 43 條之 1 為調整時,按上述權益法核算投資公司享有被投 資公司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 價格予以調整,自屬合於本條規定之意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4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96.07.04) 民法 第 529 條(96.05.23)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 條(96.03.21) 所得稅法 第 9、43-1、63 條(96.07.1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70-1 條(9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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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惟查無論建築執照之核發或廢止,事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應與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之公益有關,尚難認本件原核發之建造執照應否廢止與公益無關,是原判決認參加人於 92 年 7 月 2 日取得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權,應屬該建造執照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然其所影響者,係參加人本於所有權對該基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因被上訴人領有該基地之建築執照而受到限制、妨害,依法應由參加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排除之,核與公益無涉,自難認如不廢止該建造執照,對公益將發生任何危害之情形,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不合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復依建築法第五章施工管理之規定,僅在第 53、54、55 條有執照失效及執照變更規定及在 58、59 條有勒令停工之規定外,並無廢止執照之相關規定,惟行政處分並非一定要有明文之法律依據,若從相關之規定或綜合法規之原意,亦可認行政機關有處分之權限時,即難認該行政處分並無依據或缺乏權限。查內政部 85 年 10 月 7 日台內營字第 8584982 號函釋雖未表明拍定人因私權受侵害得申請撤銷原合法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申請權為何?惟從建築法及相關建築管理之規定,是否可演繹或引申出上訴人有廢止執照之權限,原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即逕認內政部之上開函釋與民法第 767 條所定所有權人排除妨害請求權之行使,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規定意旨不符,而不予援用等語,其適用法規非無違誤。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79 條(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4、103、117、123、128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民法 第 767 條(96.05.23) 建築法 第 1、11、30、34、53、54、55、58、59 條 (93.01.20)
11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統一裁罰基準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未特定施行日期者,應以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時為生效日
11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理由不備」,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亦即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主要或重要理由有所欠缺
1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未通知當事人到場所實施之勘驗程序,並非即屬無效,僅生證明力強弱之問題
120
裁判字號:
旨:
按「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颱風來襲情況緊急,故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情形,明顯不同,兩件施工處理情形尚難相提並論,況且上訴人在本件之前已有承包相同工程之經驗,對於排水設施疏濬工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乙節,亦難諉為不知等語,核已詳細調查比對三大排淤泥之異同,且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故意,其認定無違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同一樣式之廣告於數個不同之處所張貼,因污染地不同,具獨立性質,自仍屬數次違規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10 條規定,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據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行政處分,其所根據之事實,自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縱未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於法尚非無據。
1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為因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以公告方式逕將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證期會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則於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配合修正前,金管會就所管案件當然具有管轄權。
124
裁判字號:
旨:
於被告知應加以遵守該注意事項後,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二度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而有違法情事,並經法院分別二次判決確定,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2 款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 74 條之 3 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亦不因為係判處罰金刑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本件依該條規定為調整時,按權益法核算投資公司享有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價格予以調整,自屬合於該條規定之意旨。至所得稅法第 63 條之規定,則為稅法上關於長期投資股權估價之規範,核與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針對不合常規之交易,應如何調整之規範目的不儘相同;況所得稅法第 63 條前段所稱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因所得稅法對之並無如何計算之明文,仍應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所規範之權益法予以核算。本件再審被告係按上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 號所揭諸之權益法計算本件再審原告所持有係爭三家公司及間接持有之公司股權之淨值,進而核算本件應為調整之常規交易價格,並據以計算再審原告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一節,已經再審前第一審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甚明,核與所述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又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上訴人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先行停職,二者性質並不相同。系爭停職處分行為時所依據之事實,均係依客觀上檢察官所為之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而交保候傳等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依已知之資料認定上訴人涉案事實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違法、失職等懲戒事實,且屬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情節重大」,而為系爭停職處分,並非無據,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尚有他案,並受媒體大肆報導之程度亦超越本案,其涉案人員並非因而受有停職處分,縱然屬實,其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又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被上訴人依其核閱相關刑事偵審證物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本於行政裁量職權認定予以先行停職,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涉嫌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弊案,於 95 年 4 月 14 日遭羈押,經被上訴人核定自羈押日起,雖上訴人 95 年 6 月 13 日交保,因同一事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繼續停職。足見上訴人自 95 年 6 月 13 日交保之後,被上訴人係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將上訴人停職,此項停職處分係屬另一新處分,與之前因羈押受停職並不相同,其作成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而原處分係作成於 95 年 7 月 11 日,此時上訴人已交保在外,並非不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因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經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難指為違法;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有判斷餘地,無待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所屬養工處及工務局召開考績會當時,遭羈押禁見,無從通知其陳述意見等,均屬無據,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原處分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先前依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對系爭產險公司予以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始依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 規定,據以作成本件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原處分;是在先前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而先前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猶以原判決未就系爭產險公司停業清理處分即先前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加以審理,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處分之「理由不備」,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 ,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且若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 之調查程序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者 ,自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二)違法開採之土石數量及範圍,並非裁罰之構成要件核心,僅關係違 規行為所生的危害程度。故主管機關如僅裁罰最低額度罰鍰者,縱 使處分所載數量及範圍與實測結果不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
130
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5 條第 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如足認大陸地區人民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主管機關自得不予許可並命其儘速出境。而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固非全以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憑,惟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犯罪,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即屬「曾有犯罪紀錄」應無疑問。本件上訴人前因辦理假結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高雄高分院以 94 年度上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上訴人對於高雄高分院上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固有指摘,惟對上訴人被判刑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縱如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高雄高分院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有不當,然因上訴人確有「犯罪紀錄」,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否准上訴人之依親居留申請,其結論亦無不同,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仍可認其判決結果為正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惟應踐行何種正當法律程序,如法律有明文規定時,自應依據法律規定為之。
13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又該條係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且依該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有關依法應經復查之先行 程序得不予陳述意見,即屬行政罰法第 42 條但書第 7 款所謂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二)依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 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 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故以公保優存要點第 2 點而言,辦理優惠存款須同時符合該點規定中之 3 項要件,若有不符者,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 66 條之 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即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司組織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又依同法第 103 條規定,除有法定情形外,原則上行政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128 條第 1 項( 88 年 2 月 3 日制定公布)、行政訴訟法第 4 條(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
1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又依同法第 103 條規定,除有法定情形外,原則上行政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128 條第 1 項( 88 年 2 月 3 日制定公布)、行政訴訟法第 4 條(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
13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罰鍰。又同法第 66 條之 8 係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且依該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違章,即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又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依該條前段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即管理人為受處分人。如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人於臺灣光復後已陸續亡故,迄今尚未完成清理,無法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已無從確定派下資格召開派下大會選任管理人,對於此公同共有祀產補稅及處罰時,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受處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效力及於全體。雖該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宣告違憲,惟該號解釋亦明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 98 年 7 月 10 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是迄今仍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規定舉辦之公聽會,應係為徵求關於興辦同條例第 3 條各款所定事業與否之意見所舉行,於興辦之事業已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自無再舉行前開公聽會之必要。次按捷運開發契約當事人於其所有之土地遭查封期間,已無法履行契約所定之交付土地義務,地方政府為捷運系統之興辦,於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許久後,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所不得不採取之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對於該訴訟當事人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必要等情形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該條所謂「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而負有義務」係指人民受有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通常係由行政機關依法以行政處分設定之。又該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一般稱為基礎處分,應與執行行為具處分性之執行處分,二者嚴予區辨。是義務人縱得對告戒或執行方法選擇等事項為爭議,但不得就該基礎處分表彰實體事項為主張,否則執行義務人若於執行階段再重覆爭執基礎處分違法性或表彰內容,行政處分存續力將盪然無存,殊有礙行政處分所形成法律秩序安定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參照同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限於公務員身分得喪變更以外之人事行政行為始有適用。本件因勞工保險局新任總經理報請被上訴人以業務需要為由免職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根據之該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於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自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雖未臻完盡,然其認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結論,則無不合,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者,亦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前所為全倒之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須俟本院 94 年 11 月 17 日 94 年度判字第 1804 號確定判決始確定無疑,進而以須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本院判決時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 2 年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 94 年 12 月 23 日作成判定半倒之該處分,並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上開所述,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旨:
按依據日據時代之相關戶籍登記簿資料,固有收養關係之記載,然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要件、收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則上以當時有效臺灣民俗習慣為依據,當時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僅為重要依據之證據,如有爭議仍應當時習慣作為依據,詳予認定。又收養關係既有爭議,戶政機關受理申請更正時自應令申請人向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辦理,是戶政機關不得僅依利害關係人單方申請,而未及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逕為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有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對於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之程序。故對依菸酒稅法所為補徵菸酒稅及罰鍰之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之程序,則稽徵機關於為補徵菸酒稅及罰鍰處分前,即得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所爭議者乃被上訴人對其補徵菸酒稅及依菸酒稅法第 19 條第 7 款規定對其處以罰鍰之處分,而上訴人就此等處分不服,依上述稅捐稽徵法規定,應先經復查程序後始得提起訴願,且本件上訴人係經復查及訴願之程序後,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按,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因當事人之間有爭執致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管理公司於原審起訴之爭點,始終係主張系爭函不是行政處分,並未發生以公權力課予管理公司點交義務之效力。然臺北市體育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既已陳稱系爭函是依契約關係及民法上返還關係請求返還,接管是依據另外的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等語,可見臺北市體育處亦承認系爭函不是為行政處分,不會發生課予管理公司點交義務之公法上效力,則兩造對於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是否以公權力課予管理公司點交之義務,已無爭議,自難謂兩造有無依系爭函成立公法上之點交權利義務關係,有何不明確之處,已難認管理公司就此法律關係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又該規範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明瞭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判斷理由等,而得資為提起行政救濟以行使攻擊防禦。本件臺中市政府通知書,雖未區分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項目而為記載,惟通知書上之各欄位已載明足使人明瞭行政處分之主旨、行政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備考欄載明體位判定之授權母法即兵役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內容之簡化摘錄,亦難謂行政處分未載法規根據,而體位判定係基於醫療機構之對役男結果病狀之診斷證書,對照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而得出,自屬無待行政機關說明即可知悉判斷理由,得不予記明其理由。本件原處分之記載事項,並無役男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亦論述甚明,役男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要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該條係適用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負擔)行政處分。本件為被處分人申請作成資歷證明文件,屬申請作成有利於人民之授益處分,本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適用。又同法第 43 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業已載明「台端於准予登記為專利代理人起至 96 年 1 月 11 日止,並未以代理人身分代理任何案件,無法證明以代理人身分從事專利師法第 9 條所定業務 1 年以上」等語,已敘明不發給證明文件之理由。至於訴願法第 67 條第 3 項,為有關證據調查,認定事實應遵守之程序。而本件事實兩造並無爭議,所爭議者為法律解釋或適用問題,自不涉及應給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機會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自變更為加油站用地起,直至行政機關核發受處分人建築執照為止,土地使用分區並未改變,應認該用地對於故宮博物院典藏文物無發生危害之虞,行政機關裁量是否核發建築執照時,既已將上開因素列入考量,自無因故宮博物院之反對函,即逕為系爭廢止原核發建照執照處分之理,行政機關雖主張加油站設置會對故宮文物產生重大危害,然未提出具體數據證明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確會提升故宮發生災害之因果關係及機率,即難認定行政機關之主張係有理由。又原審對於「潛在危害」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審酌土地勘驗地圖等相關卷證後,認定故宮附近既設有使用大量燃油、瓦斯之宴飲中心及大型停車場,危險性均不亞於加油站之設置,行政機關僅撤銷加油站建造執照,違反平等原則一節,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又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74 條所謂「具一定規模殯葬服務業」,依同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乃指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上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而言,此經內政部令釋在案。如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而未設置殯葬禮儀師等情,自無該條過渡措施之適用,固仍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該條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且依該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相同,均屬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規定,至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則是程序瑕疵行政處分之效力規定,兩者規範事項不同,無普通與特別規定關係。行政處罰之作成亦是行政程序,仍有行政程序法第 114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農會法 49-2 條之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目的係因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係屬相當,故為避免行政機關之職權介入,遂明定將相關糾紛交由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4 款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第 2 條規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之許可及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同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同規則第 48 條第 14 款規定,補習班有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核未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自有法之拘束力。又申訴爭議的處理是否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雖非以處理結果必須符合消費者要求為要件,但也不是以當事人個人主觀的想法為依據,應該從客觀的角度觀察。若短期補習班與消費者約定退款日後,就此得以企業經營者內部機制管理的退款時間,卻率然未經同意片面更改退款時間,進而造成未能依原先約定時間退款的情境,依客觀的角度觀察均已逾 15 日,衡酌當係所稱未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之情形,縱之後已給付退費,亦無法為有利補習班的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設置遊憩用地、堆積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若於土地上增建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惟按,訴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 134 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顯見,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案件時,係採真實發現主義,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所拘束。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6 條所稱「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係指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內容使用該農業用地而言,其內容應包括未依經核准之設施名稱、設置目的、生產計畫、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使用該農業用地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8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即應撤職,其要件雖較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之撤職條件為嚴格,惟既係根據軍官、士官之職責與其他公務員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又撤職之要件,限於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已就刑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因素加以斟酌,並非就軍官、士官所有犯罪,不分其刑度、犯行之輕重,一律撤職,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狀態責任者,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於某種狀態的維持,具有義務,而違背此種義務,即應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狀態責任具有屬物之性質,故於發生繼受該物之所有權時,也同時繼受存在於該物之責任,縱使該違規狀態非行為人所為,然該違規狀態於移轉時,行為人亦須繼續負擔促使該違規狀態恢復合法狀態之義務。此狀態責任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行為人依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所負者,即係狀態責任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所有之地上物係於何時設置,均應依法拆除,不生違反法律溯及既往規定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1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謂未提示,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是以,稽徵機關認醫療機構之執行業務所得,另有實際所得人時,應踐行正當程序,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依法規定期間,通知實際所得人將有關帳證送交調查或派員就地調查,而非遽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實際所得人所得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考量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係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因此,同條例第 22 條之規定,即有助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立法目的之達成。蓋在規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有 4 分之 3 以上同意改建時,改建已為該眷村絕大多數人之共識,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有所延滯,損及大多數人之權益,造成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立法設計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應有助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之立法目的之達成,該條規定並無悖於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逕行決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及覆議之預算案,該項決定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16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而言。如行政機關有因人民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陷於錯誤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係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人民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5
裁判字號:
旨: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然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本件建築主管機關對擅自在系爭建物第 1 層違規經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室內球類運動場(桌球場)者為處罰,即符合該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如雇主違反聘僱外國人人數已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可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該屬於行政罰上之違章事實,如於行政之相關規範中無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時,自無有給予時限改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以,土地若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含騎樓地),雖無償供公眾通行,在使用期間內,仍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旨:
司法官訓練所之考評性質,具高度屬人性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所為認定判斷,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行為人於受訓前及受訓期間一再參加其他公務人員考試,以此方式牟取對價之金錢利益,其品德操守,顯有可議而不堪造就之情形;請求撤銷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洵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旨:
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因此判斷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在此所稱重大明顯瑕疵之判斷,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若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當事人不依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之規定履行公告內部網站之事實已經明確。則機關抗辯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需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自足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又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雖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惟同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知核准水權處分附有期限者,於年限屆滿時,若水權人未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即歸於消滅,並不因水權人未申請消滅登記,而影響其法律效果。是以,水權既附有期限,而未能獲准有效展限,自應於前次展限之末日屆至時,即發生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如就已消滅之水權向主管機關申請展限及變更之登記,其申請即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人係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軍事任務之武職公務員,其養成之過程、陞遷之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公務員有別,故適用與文職公務員不同之法規。且軍隊為一嚴密組織體,講求紀律及命令貫徹要求等部隊特性,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有關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應撤職之規定,雖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不同,或較其他公務員任用法或懲戒法等法令之規定嚴格,然按前述說明,自難認與憲法相關規定有違。另立法者就軍官士官有撤職之必要者,依其不同之情形,而分為 5 款分別規定,皆係實際無法任職始為撤職處分之情形不盡相同,然依上開所述,軍官、士官等武職公務員,其任職期間之要求,有其特殊之考量,是對於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亦列為撤職之事由,係立法者權衡裁量之結果,尚難因此款未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列為無須撤職者,即謂其屬立法疏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準此,水權設有權利期限之限制,此期限亦屬登記項目之一,除於核准年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外,否則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又雖水利法第 41 條規定,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係規定水權消滅後,水權人及主管機關應為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對於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自不得以水權消滅後,水權人或主管機關尚未進行同法第 41 條行政作業程序,得排除同法第 40 條規定之要件,而謂水權尚未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按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自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原處分命業者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旨: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充分考量各相關因素及權衡相關價值後完成立法,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時,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當不得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而違反立法意旨造法。立法機關既充分考量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為特別法,應有較嚴格之規定,而明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免職事由,以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為要件,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法院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當不得違反立法意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
旨:
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並無變更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8
旨:
經主管機關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未滿七十分之農會,其該單位應負擔有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之義務,故若行為人之主管機關將其評定為未滿七十分時,自須為該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並作成決議,用以列管追蹤,且因考核已直接對其發生規制之效果,自應屬行政處分之一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1 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所為之捐贈或對政府之捐獻,乃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減免租稅之優惠措施。因此,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核實認定,非得任意扣除。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所規定,則有關捐贈扣除額之認定,尚非以形式外觀為斷,而應以實質上之經濟事實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0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媒介即為介紹行為之意,自不以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是行為人如有介紹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縱未獲得任何利益,亦屬該法第 45 條規定所規範之媒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住戶不得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係以或與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部分分別規定,二者應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與違規要件。是以,妨礙出入係屬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之要件,若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雜物,則並無此要件。惟該項立法目的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而明定樓梯間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物品,即違反該項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與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基於投資理財目的,對目前個股支撐點、壓力點、未來價位做出研判預測,即屬證券投資分析,至於分析所憑之軟體、書籍、學說理論,只是證券投資分析之工具,惟若使用任何工具軟體、書籍、學說理論來印證目前個股之支撐點、壓力,或預測未來價位,亦為證券投資分析。是本件行為人本身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卻於節目中藉由跟其他業務人員以問答方式帶出股名,並提及價位、壓力或支撐點,同時配合相關說明,足認行為人顯利用看盤軟體工具,從事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預測,而非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或陳述個股「歷史股價」而已,如此即有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旨:
原告已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搬遷,而無製造、加工所登記金屬製品(模具、機械零件、鋼架)之事實。從而,被告依前述工廠勘查紀錄表之事證,認定原告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申報主管機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作成 102 年 6 月 14 日府商工字第 1020117502B 號函及第 1020117502A 號公告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附有負擔之方式核准市場 2 樓改作商業使用,倘因申請人未履行負擔而欲廢止原授益處分者,自應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18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倘提起再審之訴者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訴訟進行中應調查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曾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未調查,該項主張核與前揭規定所稱「證物」要件不符;又此項行政機應函詢調查證物亦非證物本身,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自難謂為再審事由所謂「證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此外,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7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核其性質屬一般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單一之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故無庸踐行聽取當事人陳述之程序。
18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明顯部分座落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內,並無因圖籍老舊而有爭議之虞,此區域採河川區域線及堤防預定線共線劃設,河川區域係河川管理機關為堤防用地、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所需之用地範圍。而合法建物如未來辦理用地取得,將依查估作業及相關補償辦法給予適當補償。此外,審酌河段之計畫河寬偏窄,且地區因開發較早,致人口密集的都市計畫住宅區緊鄰河岸,而使河道無法拓寬,故須採用高成本的防洪工程即興建高防洪標準之堤防以保護河岸周邊之居民,而該土地附近多為農地,人口密度不高,故以土地管理之方式來進行防洪,即劃設堤防預定線來限制河岸周邊土地之使用,係在符合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規定之前提下,採取較符合經濟原則與因地制宜之防洪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訴訟類型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件而具確認利益,故原告為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旨:
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8 條規定,提供協助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並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是提供膳食為此之必要協助,亦為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自應由加害人負擔。又因偵審需要,被害人於合法停留期間申請工作許可,乃為協助進行偵審,與監獄行刑法第 33 條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第 2 項規定而扣除被害人工作所得以支應膳食費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旨:
即使主管機關已對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臨時河防建造物計畫為審定,日後在拆除既有河防建造物或臨時河防建造物之前,仍必須經主管機關之查驗同意,始得為之,此之同意亦為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所稱拆除建造物之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是否具有應否迴避之事由,應以特定行政程序之具體事件有無法定迴避原因,作為應否迴避之判斷依據,且申請迴避之當事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193
裁判字號:
旨:
關於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之行政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為其特別之程序規範。至於古蹟指定處分之行政程序,則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兩者各受不同之行政程序所規範,可見暫定古蹟程序係獨立之行政程序,而非屬古蹟指定程序之一部分。再者,暫定古蹟於法定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是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發生指定古蹟之規制效力,包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古蹟形貌之修復及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 28 條規定,限制私人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制作用,已對外直接發生侵害所有權之實質效力,而非僅單純發生程序上規制作用之程序效力或不發生規制效力之準備行為,應非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行政程序行為。況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規定,須於指定古蹟審查期間期滿仍未完成審查時,或於審查程序中經認定未具古蹟價值者,始失其效力。因此,建造物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未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前,為解消其規制效果,自有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權利救濟之必要。
194
裁判字號:
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單獨申請登記。由於浮覆地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若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規定並無最長上限的時間限制,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多年後始知有撤銷原因時,仍得再依其知悉之時起計算兩年之除斥期間。此外,若原處分機關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兩年期限,而上級機關則尚未經過兩年;或者上級機關之知悉已經過兩年,而原處分機關尚在期限內者,原則上原處分機關與上級機關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應分別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旨:
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土地既係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此外,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自應視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河川區域線內。至於劃定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是否經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並不影響河川區域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旨:
立法者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 521 號、第 545 號、第 659 號、第 702 號解釋參照)。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解釋在案。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之規定,使教師負有作為教育專業人員之義務。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以「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固在於保障教師之工作權,惟因教師身分並非是為了保障其本身利益而存在,其保障的正當性基礎在於學生的自我實現。如果兩者發生利益衝突時,仍須優先回歸到保障基本權主體的學生,而非基本權保護法益主體的教師。因此,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之規定即因教師嚴重違反或已無法勝任其身為教育專業人員之義務,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自不能再犧牲學生之教育基本權之考量下所為之衡量。惟法律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故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19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駁回申請之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此外,按次處罰有關限期改善處分之所定期限,係法律賦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倘就作為義務之內容、個案具體情形,審酌違規使用狀況、義務人之改善意願及改善能力、屆期實現改善內容之可能性,綜合衡量合理所需之改善時間,即與授權裁量之立法意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出改善計畫書及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或可認係行政指導予以拒絕,但改善期限屆至後,主辦評鑑機關所實施之複評,則具有強制力,且屬作成裁罰性行政處分前調查程序之一部分,並非單純之行政指導而得由相對人加以拒絕。
201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於命令停工後,仍被稽查到有未停工之行為,其違規情節重大,行政機關因而認有勒令歇業之必要,始作成勒令歇業之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此外,處分裁處對象為公司,該公司法人人格不因其內部代表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裁判字號:
旨:
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 31 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依關稅法第 10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顯見採取「免審免驗」通關之貨物(亦即 C1 報單),海關並未審查其書面文件,亦未實際檢驗貨物,即予通關放行。海關僅於嗣後抽驗審查進口業者申報之交易價格有無疑義,其餘未經抽驗審查之申報交易價格,既然未經海關審查,自難據為判斷申報交易價格是否偏低之標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3
旨:
行政機關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僅限於下命處分或形成處分之情形。行政機關作成以確定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處分,因係經有權機關所為之權威性認定,具一定拘束效力,其內容如意含確認人民權利應受限制,亦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04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提供不實資料」,自非以業者或其從業人員出於故意或積極填載不實者為限,倘因疏於注意而提供不實資料,或消極未填載真實資料,亦與法定之處罰要件該當,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亦無從卸免其行政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違規行駛之未領用牌證拼裝車輛沒入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且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駕駛拼裝車具潛在之危險,可能肇致身體、財產之巨大損害,系爭沒入規定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
206
裁判字號:
旨:
按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關於協力廠商之研製修能量及能力,原即為申請頒發軍品合格證明書之審查重點,效期展延中之審查亦然,此部分不論係該要點修正前及修正後並無不同,只是修正後之審查作業,就證明書效期展延,詳加規定,以杜不必要之爭議,要無因修正後有此項詳細規定,遽認修正前作業要點,對於效期展延之審查,無須檢附協力廠商證明文件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7
裁判字號:
旨:
若興辦工業人於其擴展計畫核定後,未依擴展計畫進行擴展工業,反將其廠房機具出租他人使用,由他人於廠區從事製造加工,足以彰顯擴展計畫所考量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當無擴廠之需要,廢止擴廠計畫之核定,並未破壞興辦工業人未擴廠之利益,其侵害相較於毗連土地之原利用公益為小。就此,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及不核發工業用地證明之處分,當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因與多家公司虛偽交易係橫跨多個會計年度,錯綜複雜,以致多年度財務報表內容諸多虛偽情事有待釐清,則倘若上期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查核調整以符事實情況下,衡情自難以期待次期以下之財務報告得為正確非虛。又公司之帳證資料既遭扣押,而新任董事長確有積極設法取得製作財務報告所需帳證資料,惟因是否暫行發還扣押物,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權限,並非公司聲請即必定准許。且董事長縱獲准暫行發還扣押物,衡情亦需時間製作財務報告並覓得願簽證之會計師簽證,及提報董事會始得再向主管機關申報,依常情判斷,殊無可能在其上任後數日內完成。再者刑事案件審判中僅有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始許檢閱或抄錄卷宗及證物。新任董事長既非公司虛偽交易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人,自無從委任律師以聲請「閱覽、複印」。且主管機關既未曾協助新任董事長向司法機關說明有聲請「閱覽或複印」扣押物之必要性。則主管機關徒要求新任董事長採取向司法機關聲請閱覽、複印扣押物之措施,以履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義務,在客觀上殊難想像有期待可能,則新任董事長未聲請閱覽、複印,自難謂有何過失。倘主管機關無視諸多不可歸責之有利新任董事長之事由,逕以公司未於期限內公告財務報告,對新任董事長予以裁罰,即有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斟酌裁量情形,非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旨: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定,經營不動產仲介業,須以公司或商號之型態執行仲介業務,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者,主管機關應依法禁止其營業。所謂仲介業務,在於有無從事符合不動產仲介性質之行為,而非以反覆多次實施行為為必要,是行為人經營之不動產仲介行為縱然僅有一次,仍屬有經營仲介業務之情形,自構成違章,應予裁罰。
21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環保機關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及公私場所周界地點,同時進行採樣檢測,均屬同一空氣污染物且超出排放標準,惟周界地點之檢測數值低於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即可判定周界地點之空氣污染物,係由固定污染源排放口所排出,再飄散於周界地點,為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一種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與空污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尚不得對污染行為人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出勤卡,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係藉由簽到簿或出勤卡認定勞資間工時,以為工資認定基礎。縱使資方同意員工不打下班卡,但還是要記載員工下班時間。若無下班卡又未註記下班時間,即無從認定勞工工時及有無加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旨:
旅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行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者於規劃時,應自行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經開發行為許可者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3 條第 3 款規定,有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另聘僱關係終止者,主管機關亦得廢止聘僱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科技工業機構三年內以公告方式辦理採購,雖經履約驗收合格,但有減價收貨之情形,不得頒發軍品研發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採購案經驗收三次不合格,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之規定,符合減價收受之情況。因驗收不合格已與當初獲頒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之原定資格不符,主管機關以驗收三次不合格,符合減價收受之情形為由,撤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查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但非屬農委會公告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乙節,此有經濟部劃設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及農委會 104 年 8 月 14 日農企字第 1040012601 號公告等影本為憑。揆諸前揭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7 條及第 30 條規定,系爭土地設置綠能設施仍須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又原告已有農業設施(網室)擬續申請綠能設施,依農委會 104 年 2 月 12 日農企字第 1040012074 號函釋規定,應由原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經營計畫,並於該經營計畫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審查需要,徵詢農委會試驗改良場所等機關意見,據以審核農業設施與綠能設施之相容性。因網室或溫室之建築物,倘全部以不透光之太陽能板作為建築主體搭建屋頂,致影響農作物生長,已與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13 條附表 1 規定「網室應以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搭建」、「溫室應以透光材質搭建」等申請基準或條件之規定未合,故溫室及網室均不得附屬設置太陽能板之綠能設施。因此,原告原申請設置「網室」之系爭農業設施,縱申請變更為「溫室」使用,仍不得於屋頂附屬設置太陽能板之綠能設施,原告在其設置之網室,全部以不透光之太陽能板作為建築主體搭建屋頂,已與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13 條附表 1 規定不符,且逾期未改善,被告予以廢止系爭同意書,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16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為人民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權利,其申請案若有不合法或未依限補正必要事項之情形,主管機關固可依法予以否准,惟尚不得預先禁止其提出申請。被告所為「並於改善完成後,始得再次提出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申請」之處分,核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旨:
具有負擔處分性質之計畫行政行為,應採行適當程序,使處分相對人之意見得以獲得計畫機關聆聽審酌,納入於計畫裁量之公私益衡量中予以適當考量。倘若計畫機關未踐行公眾參與程序,也未履踐其他足以保障處分相對人聽審權之程序,應認其屬應予撤銷之瑕疵。
218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之配偶於原眷戶死亡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所優先承受者,為原眷戶之權益,故應與原眷戶同有受國家依同條例規定,提供新建住宅或給予輔助購宅款等方式,予以照顧之必要性,始符前述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從而配偶如於原眷戶死亡時,並未實際居住於眷舍內,因不具備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定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資格,自無法承受取得原眷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按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於立法技術上有循環論證之謬誤,解釋上自不能拘泥於文義,否則將陷入「因為逾越編制員額所以逾越編制員額」的循環;況「逾越編制員額」制度,乃在將(暫時)不適任人員調離實缺,待一年期間屆滿後重新檢討其是否適於調回實缺,而該員原佔職缺則於虛懸時已有他員調入補實,亦即被調離實缺擔任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者,若未能於一年內納實,必然係於編制員額之外而成為「逾越編制員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循前述職權調查主義,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調查,乃至調查之方式、種類、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38 條所規定之「書面紀錄」,其是否製作、紀錄之內容如何,均未有明確規定,復無類如同法第 64 條關於紀錄方式之明文,解釋上應認為無須由陳述人於閱覽後簽章。
221
裁判字號:
旨:
一般的書面行政處分未經蓋用機關印信,也未經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雖在程式上有欠缺,然依原處分上之記載,如就整體而言,已清楚顯明是何一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者,該項瑕疵尚未達於自始不生效力之重大明顯程度。
22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經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而須離開我國境內,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其仍得委請律師代理,於其對原處分所提行政訴訟中為訴訟行為,非必由其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故原處分之執行尚不致使行為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實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此外,既仍由當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堪認其仍有繼續經營場業之意思,而將營業場所交由他人管理,其當然仍負有遵守所課予的法定義務之責,對於營業場所自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尚無從僅因其與他人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即享受領有經特許之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場業之權益,卻可卸免其應盡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4
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如屬不得再入國工作者,主管機關誤為許可其再入國工作,即屬違法,所核發聘僱許可入國工作之處分,要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主管機關為避免破壞既成之法秩序,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於撤銷違法原處分時,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另定系爭聘僱許可自原處分作成日起失其效力,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225
裁判字號:
旨:
系爭申請案僅係參加人就特定建物之新建工程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以及對系爭土地上特定建物之新建工程進行審議,並非針對一定地區土地之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且未涉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之權限,故非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規定之確定計畫之裁決
226
裁判字號: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22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要求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停止使用,並封閉對外聯絡出入口;且要求市場攤商應於一定期限前搬遷。有關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之停止使用部分乃係對公物一般使用之變更,至於要求市場攤商搬遷部分,該攤商於公告時雖非確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即尚在市場使用攤位之人,不論是原始取得攤位或因買賣、繼承取得者)已可得確定相對人,故該公告係屬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1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46 號解釋意旨可知,該條例之管制對象為「電子遊戲場業」,其係透過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之情事,而達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若發生違反該條例之情事時,基於負責人地位與管領力,更負有排除違規狀態及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之義務。因此,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後段規定之事後管制,只要該營業場所之經營涉及賭博、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並該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構成要件,負責人者無論有無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主管機關即無裁量權限,並應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判斷、裁量之各項因素及該等因素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認之必要,始足當之。
230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屬禁制標線,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依道交條例第 55 條規定處罰,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一般處分。又一般處分是對於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而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因此應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為特別之處理,自無從如普通行政處分般嚴格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及第 7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所得委任辦理自治事務之機關,解釋上,也包括所屬二級機關。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組織規程規定以觀,復有獨立預算及印信,具機關地位,得以自己名義作成認定違章建築並命拆除之行政處分,以達成建築法所賦予建築管理之公共任務。而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內部礙於時間、物力及人力之限制,就違章建築之認定、拆除或訂有時間順序及執行流程,然此並不限制該主管機關基於自治團體對自治事項之管理權限,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建築法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順序調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若被保險人提供不實的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使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保險人並依所申報的薪資計算該被保險人各月應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不實而予以逕行調整,依勞工保險之性質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旨: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差別在於規範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期間的不同,亦即該條第 1 項係規範期間為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投票日 10 日前;同條第 2 項則規範投票日前 10 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除此之外,該兩項所欲規範之民意調查資料定義,即應作相同解釋。此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若認非屬同條第 1 項之非正式民意調查資料不在規範之內,將予投機者可乘之機,致立法目的無以成就,因此解釋上自應認為有包含非正式之民調資料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核定軍官、士官退伍及退除給與,包括給與之種類、基數、金額、俸率等之權責機關為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退除役人員具有舊制年資者,則由退輔會依權責機關核定結果,發放各項退除給與;退除役人員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等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亦由退輔會依權責機關重新核定結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規範有關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之消極資格要件的規定,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客觀上具該所定情事,即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主管機關得以錯誤為由,撤銷或廢止原核定給與各種退休(職、伍)、或追繳已領之退除給與及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之處分,支給機關亦得據此作成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之處分,並非以究責為目的,該等處分之性質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能單以原處分機關一方觀點而認定,而應指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程度,須達處分相對人陳述之意見不論予以聆聽審酌與否,客觀上均無可能影響行政處分所根據事實之認定者,方足以排除此一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
237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標的物,因該物之存在具有危險性,立法目的在經由禁止持有之手段,以達成預防性目的,並非以制裁為目的,是其沒入並不具有行政處罰性質,尚無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依農藥管理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沒入偽農藥時,不問行為人或持有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沒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已特意就建築物二樓與一樓之陽臺為不同之寬容規範,即在符合其他要件下,在二樓以上陽臺容忍其加「窗」、在一樓陽臺容忍其加設「門」、「窗」,當係考量建築物陽臺所設置之「門」與「窗」在逃生與通風作用等功能上的差異、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影響,乃對於建築物二樓陽臺為較為一樓陽臺嚴格之規範,亦即建築物二樓陽臺僅得容忍其加「窗」而不得加「門」。又一般所謂陽臺所設置之「窗」,一般係指設置於陽臺欄杆上方,至於連接建築物天花板與樓地板之落地窗,則屬「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9
裁判字號:
旨:
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始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而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境,卻未填寫登記表向海關申報,而逕由綠線檯入關,及至執檢關員透過X光機螢幕察覺其背包內容物呈現之影像有異,並指定其前往隔壁查驗檯進一步受查後,始表明欲口頭申報之意,核有過失,至其有無洗錢及刻意逃避申報義務之意圖,尚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又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廠商之人員涉有該條之罪者,乃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或追繳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1
裁判字號:
旨: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內容,僅為對於雇主有關移工工作及生活管理措施之建議,及對於移工所定之應注意事項,並未課予雇主應變處置或措施之義務。從而,機關倘若欲引用指引作為裁罰之依據,自不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第 16 條條文所定課予應變處置或措施之相對人遵行義務的法規範效力,更難以同條例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此外,機關固然可「事後」檢討公司之舉止是否牴觸公共衛生之防範精神,但機關關於公司確實有針對其移工有無感染風險做風險控管,而非全然棄置不理一事,並未予以考量,且機關也未考量公司就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有任何可得利益,仍執意課予最高法定罰鍰額度之裁罰,法院以為顯然有裁量審酌之基礎事實錯誤的情形,從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的裁量瑕疵,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旨:
審核官就考績有最後之審核權;考績表於審核程序終結後,固須送上級查核單位查核用印,然查核單位僅有查核權,查核結果如同意原審核機關之考績決定,則予以備查;倘認原審核機關之考績決定有誤而應予糾正,則應發還原審核機關更正或重考,尚不得任意更正審核程序所決定之考績。此外,考績處分係考評機關就受考人於考績年度之表現成績,按各考評項目予以評比,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故不利於受考人之考績處分,雖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惟性質上並非就人民自由或權利施予積極性的「限制或剝奪」,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旨:
准許假釋係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為一種行政處分,而非由監獄或法務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則撤銷假釋之核定機關,當然為有權核定假釋之法務部,而非經由法院之裁判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旨:
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需用土地人自應遵守該規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是對人民財產權剝奪的行政處分,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相關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有舉行公聽會之法定義務,而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的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旨:
請求稅捐稽徵機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性質上乃一認定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並非一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
2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既然沒有踐行公聽會程序,而購價程序又非行為人所得參與者,則機關在作成徵收處分前是否有踐行上開程序,當然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旨: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罰鍰及限期改善」,其為限制或剝奪當事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甚明,故作成前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必要,然行政機關交付郵政送達,係使用平信而非掛號,且無法提出合法送達證明,尚難謂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行作出原處分,顯有程序上之違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的對象宣布時使用,其公告方式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的作法,若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的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的一種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1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為行政爭訟,其原查定處分固即具有形式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應繳納而未繳納之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當事人所爭執之原處分,係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就土地對當事人核課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之處分,依現有之保存資料顯示,當事人自七十八年間購得土地起,即均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接獲當事人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而請當事人提示工廠設立許可登記等資料供核,然當事人迄未提出,是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現有保存及查得資料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時,若疏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法補正,該行政處分即存在違法事由。因此,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主管機關依法既應給予出租人書面意見之機會,且該租約續訂對出租人之自行經營農業之權利亦有重大影響,若主管機關竟而忽略給予書面意見陳述之機會,其因此所作成之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條件之檢查時,受檢對象如已派員會同檢查及表示意見,嗣後又回覆主管機關之函詢,即難謂有不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違法。
2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依同法第 102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6
裁判字號:
旨:
公司雖經解散登記,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惟尚未清算終結,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違法行為,仍應依法處罰。此外,機關已明白告知公司須提出與雇主簽訂之書面契約及未提出之法律效果,且就業服務法就此亦未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而公司迄未提出,從而予以處罰,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7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此即為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就此類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倘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此即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機關如依法規將公權力委託民間團體代為行使,受行政委託之民間團體得立於機關之地位,而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毋須主管機關人員陪同在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同一相對人及同一事項之事件,其處分權限應為原處分之效力所遮斷,此種遮斷效力亦屬行政機關受自己處分拘束(拘束力)之表現。故行政機關若對於已為處罰之同一效力範圍之事件再為處罰,即屬違法
260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次按主管機關查獲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超量儲存,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拍照存證,且場所負責人亦不爭執其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其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並足以確認,則機關為裁罰之行政處分時,縱未等場所負責人陳述意見,逕予以裁罰,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1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必須以法律定之,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在此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2
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3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如經訴願程序予以撤銷,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效者,顯無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64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修法之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派員監管、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而若以保險業者其 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二百五十四,顯已低於當年同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要求之負百分之二百最低限制,故金管會即函請保險業者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惟保險業者始終未辦理增資,而使該保險業負債程度過高。對此,金管會以保險業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上述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以處分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此乃金管會身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具之職權,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旨: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該條文既於「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外,復規定「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自不限於直接加注油品於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只要在加油站範圍內交付油品予消費者即符合規定,並無數量之限制。故在加油站出售油品予消費者,其買受者以油罐車來站購油,尚不能謂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8 條第 3 款之規定。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26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者,應於廢止處分中具體敘明廢止之必要性、如不廢止將對公益將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合理之補償」程度等。
26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撤銷違法核發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之原處分,對於申請人任教職之資格固有影響,然因高中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之培育事涉教師素質、教學品質、師資培育之法秩序,申請人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271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又原處分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意旨、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行政機關若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乃屬當然。可知其他縣市是否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是否亦應繳納系爭補助款?與系爭處分無關,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進而要求撤銷原處分。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已自 96 年 5 月 25 日升格為準直轄市,乃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67 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並參考「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4 次會議決議」及內政部 96 年 10 月 29 日臺內法字第 0960163844 號令,認定原告有負擔各該類保險對象健保費補助款之義務,以原處分請原告撥付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保險費補助款,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裁處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被告以本件有勘查紀錄、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客觀上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事實明確,而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逕予裁罰。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3 條前段等依法行政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規定。因此,原告違章行為,被告各裁處原告最低罰新臺幣一百萬元,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土石外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旨:
「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因而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 496 號、第 500 號及第 565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私經濟行為之財產移轉,固為從其私法上效果依當事人自由意志處分,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尊重,惟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至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當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8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否認,而課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俾符合公平課稅原則。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9
裁判字號:
旨:
921 震災受災戶受領慰助金,須以住屋全倒為要件,而系爭房屋是否全倒或半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有因震災受損建築物重行鑑定之機制,是系爭房屋雖經被告判定為全倒,仍有因爭議再行鑑定而改判為半倒,並被追回 10 萬元之可能,而被告係於條件下認定為全倒並發放慰助金,足見本案之信賴基礎本附有條件。大廈既已判定為半倒,被告並作成追回溢領 10 萬元之行政處分,且原告等亦已出具切結書,載明「本大樓如改判為半倒,同意無條件返還半數 10 萬元慰助金」,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等先前向被告所領 20 萬元慰助金,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不得執以主張該溢領 10 萬元利益已不存在而無須返還。末按,被告重行作成行政處分,雖距基礎事件發生之時有一段時日,惟係因原行政處分一再爭訟而撤銷,發生重行處分之作業流程所致,並非被告有意延誤,尚難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拆除紀念碑等不利處分前,如未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盡說明義務,即具有程序上嚴重瑕疵,且此瑕疵乃無從補正,法院應就此為違法審查,並予撤銷。
281
裁判字號:
旨:
建物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所課予所有權人之責任,係所謂「狀態責任」之一種,其係一種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易言之,狀態責任係因而形成,當物之支權人改變時─所有權人改變或具有事實管領能力者改變─,基於危險狀態所形成方狀態責任義務人自然隨之改變,嚴格而言,並不涉及一般所謂權利義務的繼受問題。典型之例,如買受負有違建之建築物者,自應因承受該違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狀態責任義務人,其因此所負之受罰或違建拆除義務並不因該違章建築非其所建而得以免除其責,理由正在於其所負之責任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兼使用人,則其主張防空避難室之隔間與室內樓梯,並非其所新增,然要無因此而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 34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第 62 條、第 66 條、第 67 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同法第 6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而本件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再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之範圍,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有關直轄市應負擔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之義務,既屬「社會福利支出」,亦屬「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自屬原告依法律應準用之範圍,其準用均係由法律規定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3
裁判字號:
旨:
針對以塑膠繩繫於學童腰部,另一端繫於桌腳之管教行為,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之「身心虐待」,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對此,亦有大法官解釋第 664 號認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合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故上開行為極易致學童為同學取笑,足以侵害學童之人格權,自應構成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2 款所稱之「身心虐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所謂另定失效日期之撤銷,係指違法行政處分於失效日期後即消滅,其實際效果雖與同法第 122 條所謂之廢止類似,然其本質上為效力部分消滅,仍與效力終止之廢止有別。經查本件事實,係受處分人取得回收業登記證後,未依規定履行申報營運統計義務,行政機廢止原核准登記處分,即屬合法有據,且本件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確,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本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受處分人主張其係受撤銷處分,而應有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即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5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此乃基於國家確保公共福祉及增進公共利益,而對擔任公職之權利所為必要且合理之限制,且其僅限於「精神病」,而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其適用,並無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縱行為人稱其「精神病」之回復可能性極高,亦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如已任用者,自應予以資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6
裁判字號:
旨:
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警察人員若有涉嫌犯同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得予以停職。此乃因警察人員負有維護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任務,且法律賦予公權力,使其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採取各項法定強制措施,故對警察人員行止之要求及懲處,自應重於一般公務員,此並未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7
裁判字號:
旨: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 18 條第 3 款規定,農會理事長選舉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本件農會選舉中,無理事資格之人確有參加投票,然該次投票效力如何,依據農會法第 49 條之 2 規定,農會選舉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準此,系爭選舉效力應循民事訴訟方式辨明,而不得由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撤銷之。故本件行政機關逕將選舉理事長之決議撤銷,係屬一違法處分,訴願機關將原處分撤銷,論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8
裁判字號:
旨:
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處罰對象為製造業者、輸入業者及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該條所謂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係指大盤商或中盤商,至於零售商販售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則依同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係因勞委會撤銷原告受雇補習班之工作許可,而廢止原告前以該工作許可所取得之居留許可;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為原告所知悉;復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所准而為,並不生信賴保護及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廢止原已核發予原告之在臺居留許可,自屬撤銷授益處分之行為,致原告生計陷入困頓,該廢止處分之利益遠小於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應依法優先尊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云云,顯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之處分廢止,混為一談,仍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0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水路行為,行政機關雖得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受處分人之挖土機及鏟土機,然依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而應沒入機具者,執行機關應於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再為沒入處分,本件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行政機關於未知上開要件是否成立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予沒入處分,原處分於法顯有未洽。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未能合法送達、補充送達時,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受處分人雖未居住於登記之住居所,惟其於查獲時已表明現居住地址,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住所無法送達時,即應對其已報明之居所為送達,行政機關逕行為寄存送達亦難認為合法。準此,原處分與送達方式既均與法有違,受處分人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1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就原告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直轄市之相關規定,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之明文規定,且準用之日期,原告之前亦已於「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之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之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依據財政部 96 年 12 月 17 日台財庫字第 09603519170 號函所載,原告 97 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為 318 億元,較 96 年度增加 219 億元,另土地增值稅比照直轄市,不再提撥中央統籌後,可增加收入 26 億元,原告收入共可增加 246 億;另在支出面,依主計處估算勞、農、健保保費等法定社福支出及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在準用後依法回歸原告自行負擔金額共 202 億元,收支增減互抵後,原告因此仍淨增加財源 44 億元等語,足證原告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農保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財源,原處分依農保條例規定令撥付 97 年 10 月份應補助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計4,054,615 元,並不會造成原告財政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核准土地按農業用地課徵田賦,惟經行政機關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興建有未具備建築執照之鋼鐵造房屋,且行為人已申請房屋設籍,雖可視行為人就房屋所在土地而言已無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意思,然系爭土地尚包含其他部分,行政機關未通知行為人陳明土地使用情形,而將系爭土地全部改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即屬遽論,房屋所在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部分,仍應依據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課徵田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7
裁判字號:
旨: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私立學校教職員,於民國 88 年 5 月 31 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僅可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亦僅限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故若以行為人至 84 年間轉至功力高中任職,其擔任私立學校護理教師期間,自無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8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經國軍醫院檢查,認定其雖有椎間盤突出現象,但無壓迫神經根,與體位區分標準表所示之替代役體位要件不符。受處分人雖提出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確有壓迫神經之症狀,然體格判定應以徵兵檢查或複檢時所測之數值為準,受處分人未依據徵兵規則第 14 條規定申請複檢改判體位,而逕提出其他醫院之檢驗報告,行政機關不予審酌難謂有不合之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系爭檢驗報告明示受處分人之身體狀況不符合替代役體位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9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參與政府採購法各家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對象得標之目的。故若廠商以上述方式將名義或證件借與他人參加投標,若依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時,押標金不予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1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2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3
裁判字號:
旨:
補習班容留外籍教師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縱學生家長並未給付酬勞或供其膳宿,惟該補習班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容留該外籍教師於其所承租之教室內,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已違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補習班縱與該外籍教師並無聘僱關係,亦無影響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4
裁判字號:
旨:
補習班容留外籍教師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縱學生家長並未給付酬勞或供其膳宿,惟該補習班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容留該外籍教師於其所承租之教室內,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已違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補習班縱與該外籍教師並無聘僱關係,亦無影響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5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即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上述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營業人皆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6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7
裁判字號:
旨:
信用合作社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依據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停止或解除理、監事職務。又遠期支票並非銀行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商業票據,參照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遠期支票即非同法第 12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之應收票據,故放款徵提遠期支票為擔保者應屬無擔保放款,而應受授信規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8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比例原則規定。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應即停職。乃因公務人員遇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嫌疑時,不宜使繼續執行工作,考量警察人員乃帶槍執行職務之人員,所負任務特殊性,與其他公務人員有別,遭羈押警察人員如繼續執行警察職權,難獲社會認同與信任,損及政府威信至大,故設此停職規定,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手段與其目有合理關聯,並未違反憲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9
裁判字號:
旨:
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如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營業後有歇業 1 年以上之情事,尚非屬原核准之商業登記處分有違法,而係原經合法登記之商業行號(即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於已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致原核准商業登記之繼續存在已缺乏利益之情形,自屬該款所定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者,是市政府自可依該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營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0
裁判字號:
旨:
若採取土石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須是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又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若無法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採取土石行為即應依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1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經營之餐飲業提供免費影音設備,並非以設備營利,亦非屬視聽歌唱業,即無違反上開規範云云,然上開規範意旨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贍,只要建築物使用類組不符原本,即應申請變更,而不以是否具營利性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2
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產銷秩序,確保石油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因涉及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違法行為,因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危險性,故規定裁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地方政府於法律授權其裁量範圍自有裁量權限,加以石油管理法所以對違反相關規定者為高額罰鍰規定,乃為維護石油市場交易之秩序。是地方政府衡酌違規情節,裁處法定最低罰鍰 100 萬元,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儲油槽、加油槍、流量計之處分,亦無不合理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3
裁判字號:
旨:
高雄縣衛生局暨所屬單位之預算係以醫療作業基金為基礎,而作業基金所稱「凡經付出仍可收回」即在彰顯基金的自償性格,並其性質為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是以提供醫療服務,收取價款方式收回其成本,供循環運用之業權型基金。是以從事與醫療作業基金設置宗旨主要營運活動所產生之成本費用,自應由其營運所產生之收入支付為原則,若有盈餘,方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14
裁判字號:
旨:
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政府許可,依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規定可從事就業服務,但若於報章雜誌等媒體刊登就業服務徵才廣告,其內容涉有不實,即有構成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之「不實廣告」。縱業者主張此一行為並無故意,但就業服務徵才廣告之真實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遵守之公法上義務,且業者亦有刻意誤導求職者,進行電腦課程推銷之情事,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得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又請求合理補償,係以受處分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始足,苟受處分人無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不得據以請求合理之補償。本件被告僅係消極受領原告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要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亦經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論述綦詳,故被告主張信賴利益之補償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額度可以抵銷,核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情節重大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併參照行為時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0 條前段規定,該等規定乃母法所授權規範之特約管制必要事項,雖中央健康保險局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為處分,相關「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可能因法律地位受到影響而成為利害關係人,但此無非全民健康保險醫事特約必要管制之反射效應,既非直接以「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為對象之不利處分,更非以其等為對象之行政罰,並無所謂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或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辦理國家考試試務,時間緊迫,不容絲毫延宕,倘若要求其對各項考試應考人所為不准報考之處分,均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無法如期舉辦各項國家考試,況查被告辦理國家考試試務所為之各項處分,性質上多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應考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做成系爭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要無執為系爭處分不合之依據。至於否准報考,予以退件之理由,業於原處分說明欄記載明確,並無未敘明理由之處,原告此項指摘殊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8
裁判字號:
旨:
按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並非僅限於管制我國陸地上之經營行為,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亦應有其適用。又行政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法之適用,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只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依同條第 3 項規定,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以,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仍依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9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又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25 條之違章建築,必要時得予拆除,係考量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之利益所做之規定,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系爭違建搭建於與鄰棟間隔之法定空地上,已無補照之餘地,其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至明,至於違建應行拆除之違法,係屬「狀態違法」,與「行為違法」殊異,要無因房屋所有人係買受他人違建而免責之法律基礎,從而,本件桃園縣政府做成應予拆除違建之系爭處分,要屬「依法行政」之舉,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房屋所有人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0
裁判字號:
旨:
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對於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除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本件受處分人既於民國 81 年間因服役執行公務期間而受傷,依實體從舊原則,即符合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等規定之因公傷殘之得撫卹要件,惟參照該條例第 19 條第 7 款規定,撫卹受益人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 5 年不行使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受處分人並未於期間內申請撫卹並提出相關證明,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1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又該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等規定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2
裁判字號:
旨: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若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毋庸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亦即裁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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