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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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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 ,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 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 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 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 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 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 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 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 ,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 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二)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 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 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 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 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 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 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惟因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 小時折算 1 日,易服社 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 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 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 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 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 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 ,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 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 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 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 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 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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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 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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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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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規定。又該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亦非「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倘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而係有效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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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即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故刊登廣告,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之招徠效果,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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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 9 點有關限期改善之規定,係該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及收回眷舍之先行程序,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所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先行程序,是眷戶縱未收受限期改善之存證信函,尚不影響國防部依該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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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廣告播送之日期及時段均不相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應可就每次播送廣告之行為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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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信用合作社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處分。惟理事、監事之行為無造成信用合作社任何損害,即不能謂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又行政法院認定事實,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然當事人既於原審提出刑事判決而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原判決即應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敘明是否可採,否則即判決不備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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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因此,在新法規公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縱嗣後法規有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政府發函公布之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因該都市計畫區範圍廣大,土地所有權人眾,則地方政府以公告方式為之,與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不合。次按自辦重劃之性質,並非地方政府委託自辦土地重劃會行使公權力,而自辦市地重劃結果仍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能完成登記程序。又自辦土地重劃會所訂之章程關於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報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規定,僅係就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代為拆遷」之規定,重申其義,並未有另行限制、剝奪或侵害人民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規定,自與法律授權原則或司法院釋字第 35 號解釋意旨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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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古蹟指定程序之主管機關就文化資產指定古蹟之審議,無須於審議過程之任何會議一一邀請相關人等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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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進行稽查時雖未出示證件,惟其若有警察人員著制服陪同,已足以顯示行政機關之標誌者,此等瑕疵非達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程度,故並非當然無效,應視該處分在被正式廢止前,仍依然有效,而屬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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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 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1、2、3、6 款規定,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又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 14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民法債編第 2 章各種之債第 7 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因終止行政契約之履約爭執而訂立和解契約者,亦屬行政契約,自應以書面為之,有關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成立內容如何,悉以書面記載為準。此書面之締約方式,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故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是以,診所與行政機關所簽訂之之同意書及分期攤還申請書,是否即得視為公法上之和解契約即有疑義。又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即行政訴訟程序上要證明者乃事實之真實。至事實應證明至何種程度,始可認為真實,屬於證明度之問題。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他人幕後操作行為人 (人頭)而形成制裁漏洞,以及容因法制不周致他人無端受利之情 形而擬定,其目的旨在剝奪不法利益而非制裁,故不以是否惡意為 要件。(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故書面行政處分所 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 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是以,對於管理機關之 不法利益,經裁量決定予以追繳,並於原處分之說明欄載明處分相 對人、法令依據、事實理由、繳款方式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項,顯已足使管理機關明瞭受處分之原因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自難謂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原處分係以公司之行為與 91 年 7 月修正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創設新公司或事業要件該當,屬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惟未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5 條規定辦理,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是以,原處分認定之違章行為並非未經申請許可而從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5 條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則原判決僅就原處分認定之違章事實範圍為審查,並無不合。又原審法院已本於職權依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前段、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就原處分附表所列相關案卷證據及兩造各項主張再為調查,並審認公司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在大陸地區以專門技術投資之行為,且於判決理由欄就公司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 條第 3 款係規定,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如係純粹依照業績多寡而為獎金核發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並和一般有底新之業務員一樣,有受公司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自屬勞動契約關係中所稱之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係為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又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是以該條第 2 項前段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若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亦難認其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若主管機關已核准變更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並將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回溯自許可期間,主管機關所認定之原登記排放許可量,已因主管機關核准回溯變更而改變,從而主管機關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即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所以主管機關若於實施勘查後,認定係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則應拆除。又主關機關執行強制拆除,若已給予充分之時間準備搬遷,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必要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法定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鄉(鎮、市)公所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之規定,報請縣政府協商。而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 1 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縣政府逕為決定之,係為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之結果。是以,原判決就鎮公所係以鎮民代表會覆議後之總預算案仍窒礙難行為由,報請縣政府協商,縣政府為鄉鎮(市)之上級自治監督機關,自可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之規定,就本件預算案是否已造成窒礙難行及是否有違法之處,予以審查。縣政府就鎮公所報請協商之部分預算於逕為決定時,自應本於上級自治監督機關之權責,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之規定,並兼顧鎮公所財政、經濟狀況及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同時考量預算編列及執行之規定與經驗法則、審酌有無違反年度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等相關規定,作整體性縝密檢討,以免發生預算額度過低而將導致政務窒礙難行之憾,致違反地方制度法為使政務得以正常推動,已詳細論斷鎮公所以鎮民代表會覆議後之總預算案仍窒礙難行為由,報請縣政府協商,縣政府可予以適法性之審查,經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後,逾期未決定時,由縣政府逕為決定,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94 年 7 月 13 日修正發布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4 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方式為之:甲種漁船油,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 1,662 元(嗣另公告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2,533 元)。補貼金額,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並於同標準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漁業人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情形之一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是以,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所定之優惠油價標準,發給漁業人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再由其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乃係附解除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如漁業人購買動力用油後有違反同標準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屬解除條件成就,即應由主管機關執行收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訴訟標的對於有相同利害關係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若其中一人已踐行訴願程序,其餘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即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起訴。惟適用上,自以起訴之當事人對於該訴訟標的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足當之,倘無直接法律利害關係而提起訴訟,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使用執照爭議,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雖非土地共有人所共同,然其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之原因,且系爭使用執照所在土地僅有 1 筆,是否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自不可能有不同認定,是法律上雖無土地共有人須共同起訴之規定,然法院對於該訴訟之勝敗結果,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一致,不得為歧異之裁判,即訴訟標的對於進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之土地共有人,雖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未踐行訴願程序,然為保障其訴訟權,可認其與已行訴願程序之土地共有人為共同訴訟人逕行起訴,應屬合法等由,進而為實體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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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作成未經應參與之委員會決議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固得於訴願程序終結之前(得不經訴願程序者,於向行政法院起訴之前)作成決議予以補正,然決議,應係指應參與之委員會針對該違反程序的處分踐行實質審議程序,始符補正程序欠缺本旨,若委員會僅係於審議其他案件時,形式上承認該違反程序處分存在之效力,而未就其實體事項加以審查及決定者,難謂已作成決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抵押權人既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簽立切結書,願無條件配合未來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且不得要求補償,經都市計畫案調整修正,計畫名稱及土地使用分區縱有不同,惟計畫區範圍及開發方式相同,故仍符合切結意旨,而於調整後亦適用之。又既事先同意將來區段徵收時不請求補償,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因區段徵收後得否保留問題主張信賴保護。另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得以將來之期限、條件、負擔或保留將來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等事項,作為附款,故行政契約亦得以將來履行事項為契約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所實行之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固然具有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公聽會或說明會之陳述意見功能,惟此一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倘非於最近一次通盤檢討期間內所為者,仍難謂其具有取代公聽會之功能。
30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無論係經服務機關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其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本質並無不同,應均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同法第 15 條法定義務,當然符合該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應賠償所領俸給之要件,即負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之責任,而該機關學校自得以下命處分要求違反義務之公務人員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証,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是以,稽徵機關對於有關藥品材料支出部分,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剔除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已列報相對收入之費用,是縱納稅義務人已提出原始憑証,惟如與記載事項不符時,稽徵機關仍得不予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規劃階段,改建之眷村原眷戶已達 4 分之 3 以上同意改建時,眷村改建既已為該眷村絕大多數人之共識,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致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有所延滯,損及大多數人之權益,造成眷村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乃規定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自有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並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圍,而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且依法律優位原則,此項規定自應優先於行政機關之法令為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所謂「裁處根據之事實」係指構成裁罰基礎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事實。若事件已合於該款規定,對於同一事件之罰鍰裁量因素事實部分之事實,不論是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當事人就該非基礎事實部分陳述意見,其程序亦難謂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職權撤銷不應給予容積獎勵之違法授益處分並重為適法新處分者,係為維護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與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尚屬有別,縱未給予陳述意見機之會,亦難謂有違法。
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蓋前者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有利之法律效果。本件爭訟對象之原處分係檢察官申請復職,法務部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是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並無該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13 條所規定之要件,是以避免自己或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受雇人身體、名譽或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為要件,若有其他選擇者,無緊急避難免責事由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已對義務人多次裁處罰鍰均無法達成維護保護區之劃定目的時,自應本其權責採取其他有利於恢復原狀之相關措施,否則即難謂其裁量毫無瑕疵。
38
裁判字號:
旨:
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係規定,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二十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亦即應可認道路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除應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外,應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下,始足成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規定。可知取得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農民,雖可依規定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惟並非一經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就必須當然核准,仍應審核其他要件是否具備,尤其對於該條項所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要件,主管機關自有依法判斷認定之空間。申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毫無限制地開放集村興建農舍,申請者仍須符合「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條件,方可獲主管機關核准,在未經核准前,難謂已享有集村興建農舍之權利。至於申請人並未取得集村興建農舍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將來能否集村興建農舍,縱因主觀之期待與願望,已投入資金購買農地及委請專業建築師設計規劃等事宜,於財產上有所投入及處置,但至多僅係為申請人希望達成主管機關核准集村興建農舍之前置作業成本,亦難認已表現信賴之事實,從而認定該申請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程序中,倘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核准徵收機關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無再予重複踐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
41
裁判字號:
旨:
按信用合作社既經營銀行業務,其經營之健全與否,非僅關存款人之權益,尚攸關國家經濟發展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所涉公共利益至鉅。而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之適格性,對信用合作社經營之健全,顯居於關鍵之地位。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第 5 項就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其中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之應具備之資格,即是關於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之適格性。有關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之應具備之資格,因法文並未限於候選就任而不及於任職中,為達到對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適格性要求之目的,對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適格性要求,應非僅於候選就任階段,當亦及於任職期間。是以,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 46 條第 1 項就理事、監事於任期內之解任為規定,應屬在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第 5 項之授權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政府機關衡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自 81 年制定公 布以來,即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 人民,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學歷得予以檢覈及採認,即有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復考量兩岸情勢改變、政府開放大陸學歷 採認與招收陸生來臺政策,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學歷採 認之公平性、一致性,爰於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大陸地區 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11 條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 點第 8 點第 2 款規定,以申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係於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生效前或後為分類標準,有不同學 歷認可程序之差別待遇,係基於政府針對大陸高等學歷採認政策開 放與否已有所改變,該分類標準與政策目的達成亦有合理關聯,難 謂有違背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權。(二)按書面行政處分書之應記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 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 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 律明確性原則。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 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惟為免影響行政效率,基於特殊性質 且現實上附記有困難者,或為尊重專業之判斷餘地者,行政程序法 第 97 條特設第 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 定或鑑定等程序,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是以,政府機關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 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點,辦理之 學歷甄試,係為確定申請人具備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術水準之資格 ,屬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規定所為之考試,未於原處分記 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公信力。是以,原處分依據行為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失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公司之公司登記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憲法之平等原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故當事人主張同一地區之其他土地為開發建築,並未經行政機關要求應施設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洵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3 款有關文化景觀之定義規定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4 條有關文化景觀之分類規定可知,文化景觀之登錄 ,旨在保存人類在自然環境中,因不同的利用方式所形成獨特的地 貌景觀,並藉由保存文化景觀,使人與自然互動過程中所彰顯之文 化意義得以繼續存在。從而,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關於文化景觀之 4 項登錄基準中,最能表現文化景觀概念者為 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具紀念 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及具時代或社 會意義,至於第 4 款具罕見性乃在強化文化景觀登錄之必要性, 倘具備文化意義之景觀已符合文化景觀概念而有登錄保存之價值, 縱非罕見,仍可予以登錄保存。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將文化 資產分類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 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及「自然地景」,並對各類 文化資產為定義性規範,亦按各類文化資產為對應規範。古蹟或歷 史建築之指定,其保護之對象為特定物原狀之存續,而文化景觀之 登錄,其保護之對象除構成景觀之建物、設施外,更包含該景觀所 蘊藏之文化意義,二者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尚難謂屬同質性文化 資產。(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私有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 土地,得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倘資產所有權人認為主管機關所決 定之保存及管理原則、保存維護計畫或其他具體管制行為有違反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範界限者,得針對個別管制行為提起行政救濟。按 文化景觀經主管機關登錄為後,固限制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但並未 禁止設施、設備、廠房、宿舍之更新或整建,僅限制更新或整建須 於必要時,並配合整體文化景觀為之,且允許及鼓勵廠區之再開發 利用,相較於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方式,係屬對所有人財產權限制較 小之保存方式,已兼顧文化景觀保存與財產保障間公益與私益之衡 平性,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又依文化景觀之定義及審查基準,文化 景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是否登錄為文化景觀無涉,更不因 所有權移轉而有影響,亦即土地所有權歸屬,並非文化景觀登錄與 否之考量要件,故主管機關將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均登錄為文化景 觀範圍,並無違誤;至是否因在文化景觀範圍內而受限制,係屬土 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方式是否牴觸保存維護計畫之問題,尚難遽 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可知土地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又因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為之,於徵收補償時,同時為徵收補償機關。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公告,不僅徵收處分,並包括補償費在內,則該公告所載補償費,尚難認屬徵收處分之一部,應屬另一獨立處分,且不因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時所擬具之徵收計畫書內載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影響。因此,在區段徵收之情形,關於地價之補償,依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第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現金或申請發給抵價地,顯然發給抵價地係地價補償之一類型,不因區段徵收計畫書內載明抵價地比例,即認該抵價地之比例為徵收處分之一部。如不服抵價地之比例,自應與不服補償費處分相同,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亦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模式,請求必要之協助,俾以共同發揮機能,達到互助、提升效率、便利行政事務之推動。
4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之授益處分,縱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惟依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原則上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該 2 年屬除斥期間性質,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刑法第 39 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規定,「免刑」應係當事人有罪確定,因法律上之原因,使其得免受其刑之執行,此與無罪判決不同。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旨在鼓勵犯有貪污罪之公務人員勇於自首或自白,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仍屬有罪判決。因此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決免刑確定者,仍屬有罪判決確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學生對於並未直接影響受教權之學期成績評定,依法不得提起申訴或訴願。倘學校錯依訴願法規定進行重新審查,並將原成績評定撤銷後函覆學生,此一錯誤函復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訂定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停權規定,僅係將其審核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核屬主管機關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對抗告人建築有違建築法規定,發函告知其不申請補辦執照手續之法律效果,在此機關將系爭違章建築認定為「程序違建」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惟嗣後又做出行政處分,將系爭違章建築變更認定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在此前者得補辦,後者不得補辦,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尚難遽爾謂後者係前者之接續執行行為。是原審法院裁定認該拆除通知書僅係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屬補辦手續通知書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固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有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或提示有關文件。惟是否確有必要,稅捐機關自有斟酌衡量之權。
57
裁判字號:
旨:
法律規定陳述意見程序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得知行為人之意見。原處分作成前,主管機關雖未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然倘行為人已自行主動以陳述意見書等書面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時,即難謂有違法。
5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事實狀況完全相同之情形下,先後兩度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卻作出二種截然不同之認定結果,自難認屬「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而無庸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59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2、4、5 款之規定,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由於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因此地方主管機關就特定地區之土壤進行採樣,發現污染濃度超標,因而公告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辦理遺贈登記審查時,應對遺囑是否已合法提示,以確定登記義務人對遺贈是否有爭執,始屬依法審查。又被繼承人之遺贈雖可能違反特留分規定,但仍應視繼承人是否有行使扣減權及行使結果而定。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繼承人如有所爭執,即應依司法途徑解決。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移轉之登記申請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當事人未提出時,地政機關自不得逕為移轉登記。然而,仍非指申請人已提出證明者,地政機關即應辦理遺贈移轉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尚須視個案所涉及事務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
62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屬老師間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關係,然就教師之不續聘事項之決議過程,仍應遵守正當程序之法律原則。故私立大學校教評會成員有無具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事由時,仍應依迴避法理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具體個案認定處理。
6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之停職,係停止公務員之職務,並非懲戒或懲處之處分,僅為調查公務員之責任時,所為之暫時性措施,亦非藉此達到懲戒或懲處之目的。市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公務員之職務,係認其所涉情節重大,而為之裁量行為。又公務員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辦理營養午餐採購案涉嫌貪污等罪並遭檢察官起訴,已損害學校及教育人員之聲譽,並將影響校務推展及運作,亦未符教育人員應有之品德操守及工作紀律,故不宜再任校長職務,而予以停職處分,即認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本質上仍係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9 條既已概括授權國防部就施行細則為規定,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多階段行政處分中之前階段行政行為,之所以得被認定為屬於「行政處分」,係因其已先有送達及通知之既定事實,方才判定其具有法效性而得認屬行政處分,尚不得先以前階段行政行為具有法效性而主張其屬行政處分後,再以其因未踐行通知送達等程序,而主張其具有違法瑕疵。
66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故須對水道沿岸之建造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於該建造物經水利法主管機關拆毀時,始得請求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國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然實際上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以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實兼具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及得行使所有權權能者之地位。司法實務向來亦准管理機關以其名義起訴,就其管理之國有財產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在此情形,管理機關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亦即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國有財產之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代表國家就其管理之財產,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於訴訟中喪失其管理機關資格時,應由新管理機關承受其訴訟。如非管理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固欠缺訴訟實施權,然其於訴訟中成為管理機關,取得訴訟實施權,續為訴訟者,此種情形與選定當事人之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嗣後經取得資格者追認其訴訟行為之情形相類似,是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規定,認其追認之前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而具當事人適格。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
6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所在之斷面設有重要廠房,並非經濟效益不大之農業區,倘將土地劃入堤防預定線內,將導致該區域內公司極大損失,該主張攸關成土地所有權人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損失,判決若未予以論駁,則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次按著作權審議諮詢時,著審會委員固符合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要件,惟會議決議紀錄部分未有是否符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記載者,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定,但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依該法律規定意旨,而排除上開行政程序法迴避普通規定之適用。次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得聘派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為著審會委員。惟著審會成員中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倘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係逐案派聘,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迴避規定。惟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民間團體或個人受行政機關之委託,協助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如應按其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性質上係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該行政助手之行為,歸屬於委託之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且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74
裁判字號:
旨:
有關河川區域之劃定或變更,人民有無公法上請求權,不但法令並無明文規定,且從保護規範理論就現行相關法令及函釋加以觀察,亦無法得出土地所有權人具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特定內容公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之結論,與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意旨尚屬有間。此外,土地被劃定為河川區,並非河道用地,完全與公共設施用地無關,自無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 11 條以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第 5 點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9 條規定,倘菸商從事活動之目的不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即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反之,倘菸商從事活動目的,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論係採直接或間接訴求方式,均非法規範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按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關於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之規定,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業者參照本法第 2 條第 4 款已就「菸品廣告」用詞定義可知,有關菸品標示之「文字」是否屬於菸品廣告之範疇,進而克盡其不得以「其他文字」為菸品宣傳之義務,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故菸品業者倘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前揭應盡之義務,即應受處罰。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利用廣播電視等傳播媒體或其他圖文等足以使廣告大量散布之方式,達成宣傳菸品目的之行為。因此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四處擴散,而達到宣傳之效果,即違反本條規範意旨。至於菸害防制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僅係就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要求補辦建築執照而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按建築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故若以板模增建、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等方式興築建物,均屬建造行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限,得以勒令停工,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建築物。又建物於數十年間陸續增建、改建及修建而成,非一次性之新建,且於舊有建物上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本即難以完全區分,是故原處分以違建總面積認定該建物係屬違建,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之迴避原因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所列事由,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先前經訴願程序撤銷之處分作成時所聘請審查委員相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列列迴避事由而應自行迴避,顯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不合。
79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而主管機關嗣後有無允許部分原眷戶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並不影響眷村已符合眷改條例規定得依規劃改建之事實,縱主管機關為儘速達成改建目的,或為維護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之權益,曾裁量給予部分原眷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再行同意參與改建之機會,惟主管機關既係個案審酌原眷戶是否變更意願且配合改建,而裁量可否允其辦理同意認證,即與原眷戶持續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且始終未向主管機關表達同意改建意願之情形不同。是原眷戶倘未曾向主管機關表達願意配合改建之意願,主管機關未能就此而為有利原眷戶之裁量,難謂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訴外人係因涉及體罰及洩題而該當不適任教師之要件,與行為人係因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遭解聘之具體事實不同,學校得履行不同之程序並為不同之處理,無違反所謂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環保署限期通知受補貼機構返還重複領取之補貼費及法定利息,並行使抵銷權,以受補貼機構尚未領取之補貼費(被動債權)抵充之(主動債權),溯及自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此一限期返還及行使抵銷權之通知,性質上為非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意思表示。
82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並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核其性質自屬對人所為之一般處分,且因其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庸給予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83
裁判字號:
旨:
按軍法官固非憲法第 81 條所稱之法官,不受法官終身職之保障,亦無法官法之適用,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436 號解釋及第 704 號解釋理由意旨,其身分仍應加以保障。另參照國防部組織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國防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得將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及所屬部隊編配至參謀本部等相關規範意旨,法律並未禁止國防部得視情事需要而調整軍法官之服務場所,且有編配之權限,此與法官法第 45 條規定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及第 32 條規定,加害人係指涉犯包含「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工作者」在內刑事確定被告等均屬之。不論「加害人」是以前揭方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該「外國人」皆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退稅時,須已繳納稅款,且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之錯誤致其溢繳稅款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為禁止出國之處分,係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所為禁止出國,謀求解決途徑之措施;此外,行政法院必須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須俟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能依客觀舉證責任,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如未極盡調查證據之限度,即以要件事實存否不明,而假定其事實不存在,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因此,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僅因行政機關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當事人得直接、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遽認其為實際負責人的要件事實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禁止出國處分對象係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法文未限以「實際負責」為條件,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者為準;而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董事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董事長,自屬「代表人」,此亦為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53 條、第 54 條等規定僅及於建築期限、延展或增加建築期限、申報開工日期等,並未規定申請增加建築期限前必須已經實際施工,或必須在期限屆滿前多久提出申請,引據函釋卻規定應於執照建築期限屆滿前一年內提出申請,且工程進度應完成至地上二樓版,則函釋是否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無疑義。此外,因工程規模龐大而申請延期,並附具延期理由及趕工計畫,然主管機關未予核准,原核定工期是否過短,主管機關是否有予以延期之空間,判決對於重大影響判決結果之疑義皆未予說明理由,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就教練之解聘,並無應經服務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決議之法定程序之規定,是以機關作成處分前,雖先召開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議為解聘決定,惟其屬處分形成方式之選擇,不因而使原處分具專業判斷性質,本於行政救濟功能,行政法院就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仍得為全面性合法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乃農用證明審查程序中之重要事項。而土地上有建物,惟因當事人對此重要事項並未為正確之說明,致使現場會勘時,行政機關未發現建物,自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此外,土地既有非屬農業用地上施設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之建物存在,已不符合可核發農用證明之要件,行政機關予以撤銷,亦無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依法舉辦之考試或參加各項技術資格之考試以取得證照,由於需評斷等第,測驗乃不二法門,無論所採測驗方式為何,總有其判斷標準,倘評量之程序公開公正並公平,對應考人無差別待遇者,其考試結果均應予以尊重。至於通過國家考試進入公部門、或通過技術資格檢定而成為專技人員,如何順應業界實務之運作模式達到目標,則屬另一回事,二者不能也無法等價齊觀、混合評斷。無容應考人以其他非主辦單位提供之意見,為爭議考試答案之依據。又事情之處理方式如有原則及例外規定之情事者,除非有言明係屬例外情形,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採原則處理之模式。次按應考人對於考題或分數有爭議固得循求救濟,然對於試題之題庫命製人員之資格、組織及題庫命製程式則無置喙餘地。且閱卷人員如已對試題、答案詳閱並評分即足,至其如何閱卷應屬其專業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對於相關基地臺射頻設備進行審驗,必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機械力之數據真實呈現,與傳統為觀察某事實依人之五官作用查驗標的物之「勘驗」並不盡相同,故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之特定事務領域內,並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勘驗之規定。
93
裁判字號:
旨:
凡維持人民自由及權利現狀之處分,無論係對於人民申請案件所為拒絕授益之處分或就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現狀而為確認處分,均非屬「限制或剝奪之行政處分」之範疇,主管機關並無應踐行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義務。
94
裁判字號:
旨:
經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如未查明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將土地整筆全部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所有權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經審定授與大學教師資格者,因故必須重為評量時,其實係對前次同儕審查為重新評價,其人選之專業素養及學術風範,均必須與前次同儕審查者相當。原審查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重新審查,此屬其對前次同僚審查時善盡專業審查及學術倫理遵守所負之擔保義務。至於組成專案小組不足員額部分,亦有必要重為遴聘相當於原審查人資格者,方能開啟調查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包括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得予撤銷或變更。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並非由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所成立,審議會所組成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其組織即非合法,自無判斷是否將建物列為暫定古蹟之權限,將建物列為暫定古蹟之處分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市政府本乎自身行政職權而作成「地籍重測結果」之公法上內部「確認」意思,必須透過對外宣示之「表示」行為,方成為一個完整的公法上意思表示,而構成一個「行政處分」。其中「公告」宣示手段有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為其規範依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該「確認地籍重測結果」行政處分發生處分效力,事後之通知,依循嚴格行政法總則之法理,可視為「重複處分」。因此經濟部為異議與申請複丈之對象,從法制架構體系客觀言之,屬市政府作成之公告,即使經濟部出於對法制之誤解,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亦不因此取得「受理地籍圖重測異議及複丈案」之行政職權,因此地政事務所本應將該異議及複丈申請送交市政府處理,市政府亦應視該異議及複丈申請為「行政救濟前置程序請求」,而依法自行處理,不可作成訴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6 項規定就使用報酬率為審議決定者,該處分之相對人應為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制定使用報酬率之集管團體,而不包括未申請審議之利用人,亦不得僅因利用型態相同,即謂其他集管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應通知渠等陳述意見。
99
裁判字號:
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特別規定。故主管機關已用書面通知已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參加人陳述意見,並透過網站公告通知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即已依法踐行通知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義務
100
裁判字號:
旨:
按替代役為義務役,採取強制徵集服役,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尚有不同,其成員來自各地,素質不一,故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訂定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管理之,並應由需用機關依業務需要,訂定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是以,在義務役替代役人員的甄選遴派上,基於需用機關的工作特性,尤其涉及校園學童、社會弱勢族群與社區居家等安全考量,有特別予以謹慎規範遴選之必要。從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所規定之資格限制,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物所有人所有之建物,既曾遭警查獲使用人,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並查報建物為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建物所有人即應謹慎利用該建物,縱出租該建物,亦應擇適當之承租人以避免重蹈覆轍。且該建物分隔有四間獨立之包廂,建物所有人復仍租與與首次被查獲相同從事可能涉及色情行業之無市招護膚店,則建物所有人應有預見該承租人從事涉及色情行業行為之可能。從而判決倘以建物所有人之租金收益及二次查獲違規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作為建物所有人故意放任承租人違規使用之證據,即難謂與社會一般通念之經驗法則全然相符,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從建物之新、舊照片加以比對,無論從外觀、建材、及構造觀之,均有極大之差異,顯已失其同一性。法院未詳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建物,是否即為查報之違建,亦未傳訊買賣雙方或契約見證人作證,即遽認該違建為舊有既存違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未就歷年空照圖加以仔細判讀,並就建物之竣工照片加以比對,即逕行排除歷年空照圖及竣工照片之證據力,遽認該構造物非新增違建,則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就非法棄置在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於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前先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104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享有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然因此公法上期待權之終局實現,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之運作始得實現,於此法定程序中,原眷戶即負有「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配合義務,倘未配合即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107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67 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裁罰標準,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108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為執行研製維修辦法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軍品等事項,以落實國防法第 22 條規定,乃依職權訂定發布軍品研製維修作業要點,核其性質,實屬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職權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其一經下達,即生效力,不生是否應刊登政府公報之問題。
10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如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則作成此行政處分時,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1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瑕疵,如屬於輕微細瑣之瑕疵,並不影響行政機關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及構成人民權利之侵害者,基於程序經濟之理由,應排除其違法性,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該等輕微程序瑕疵之行政行為仍屬合法。
111
裁判字號:
旨: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2 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00 條第 2 款
112
裁判字號:
旨:
空氣污染物中有關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區分為排放管道及周界二者,並分別定有不同之排放標準,乃係鑑於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有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及未經管道收集而逕行逸散兩種情形,因分屬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始加以區別,並各自訂有不同之排放標準。因此,故倘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種空氣污染物,且均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6 條,自辦市地重劃實施作業為多階段之執行程序,依同辦法第 8 條、第 25 條、第 27 條等規定,於不同階段的執行程序,均須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少數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該監督及審查決定具行政處分性質,土地所有權人就主管機關於各階段執行程序所為之核定或准駁處分,如有不服,得對各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著作權使用報酬率之決定,本有賴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提供充分市場資訊。主管機關既已通知權利人與利用人提供著作使用清單,惟雙方所提之數據差距甚大,而無法參採以認定著作被利用情形,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復未涉及特殊專門知識,自無委請鑑定人鑑定之必要,主管機關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之情事。
115
裁判字號:
旨:
勘驗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讓與勘驗所欲證明事實有關之人能即時陳述意見,並協助勘驗之實施,當事人既已將地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工程委託使用人處理,主管機關辦理勘驗時通知該使用人到場,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116
裁判字號:
旨:
按事業提供電信服務之資費有無優惠及適用範圍,乃消費者從事交易與否之重要判斷依據,故電信服務事業以廣告提供優惠資費方案資訊,作為招徠交易機會之手段時,即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充分揭示優惠限制條件,以確保廣告資訊之真實,避免使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次按廣告內容之展現雖容許創意之發揮,惟若事業於廣告所強調之效能或優惠,足以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不僅有損消費者權益,並對競爭同業構成不公平競爭,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即該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規範,縱使消費者嗣後經由銷售人員告知或實際交易過程,得以了解完整資訊,仍無礙事業刊播不實廣告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事實之認定,而阻卻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面談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以查證是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除公益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效果,兼具維護公益及私利。此外,對婚姻移民之管理屬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外籍配偶經許可入境後,其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作為入境目的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調查清楚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與「追補理由」不同,前者是指行政處分原未記明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事後記明,使原欠缺理由之瑕疵消失;後者是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119
裁判字號:
旨:
大學自治與私人興學自由,均屬憲法層次關於學術自由之保障,並非私人興學自由於任何事項均應對大學自治退讓。私立大學依據私立學校法及學校捐助章程準則之規定,而於捐助章程中規定,學校董事會掌有審核該大學組織規程之職權,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120
裁判字號:
旨: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許可處分雖對著作財產權人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然因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是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處分前,固無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為衡平申請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仍應依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陳述意見。
121
裁判字號:
旨:
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嗣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故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4 項增訂前,並未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應由何人行使權利,自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明時,應認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教師申訴評議制度確定之評議內容,有拘束各級教評會及學校之效力。如評議內容係撤銷原決議或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置或處分,則該原決議或原處分暨其前所進行之程序違法部分均因此失其效力而不存在,由原決議之各級教評會或學校重新踐行正當行政程序,重新作成決議或處分。
123
裁判字號:
旨:
觀諸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雇主於勞工更換班次時應給予「至少應有連續 11 小時之休息時間」係以「依前項更換班次」為前提要件。換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採輪班制工作之勞工,於前後不同班次更換時,得有較長之時間休息予以調適,因此雇主如未採行輪班制,或雖採輪班制但班次沒有變動時,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勞工在同一週期班次內之每日工作時數或休息時間是否符合法定限制,則屬有無違反同法第 32 條及第 35 條規定之問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通知陳述意見對象為處分相對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及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文書送達時,行政機關本得依職權決定採取之送達方式,採取郵政送達時亦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即可,非必以掛號或電子公文方式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涉及計畫者,除了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後段最終處置計畫之外,其他計畫的提出,應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始得實施,另同法涉及應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或核准之事項,亦不包含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後段之最終處置計畫,未依同法規定提出計畫或未依同法報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或核准即擅自從事者,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均有相對應之罰則規定,唯獨並未課予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者提送最終處置計畫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之義務,故亦無督促其提送計畫之管制手段或裁罰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剝奪人民基本權之重要事項,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實體決定之公正。又閱卷制度係在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當事人公開原則」,人民經由閱卷可以獲悉國家以公權力作成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以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促請國家對於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更進而有排除公權力侵害之可能,此一個案閱卷權自屬正當程序之一環。從而當事人請求個案閱卷之同時,亦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請求閱覽。則案件於行政程序中相關資料尚未成為檔案,非依檔案法所得請求公開之標的,即應回歸普通法,可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提供,並有同法第 18 條分離原則之適用而得限制公開。故機關於程序進行中,應本此原則提供相關紀錄,供當事人閱覽或以其他方式知悉不利於己之事項及判斷,俾其準備再審議程序之攻防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歷史建築之登錄,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對於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形成一定之限制。文化資產保存法雖尚未如土地徵收處分採取特別犧牲理論,但若是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已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減損,主管機關應充分證明其公益之所在,並考量比例原則,以節制公權力行使對於基本權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限期催告人民申請辦理撤銷戶籍登記,此一催告係在蒐尋申請人及查明其遷入之新籍所在,具有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該催告函所定之期限,乃行政調查程序之裁量,斟酌情狀提供人民說明之期限,並非為作成行政處分而行使裁量權。
129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懲戒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迴避規定,並未如行政程序法區分第 32 條之「自行迴避」及第 33 條之「申請迴避」二種不同迴避類型,一概以「利害關係」為迴避要件,故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參與懲戒程序之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即屬本規定所稱具有利害關係之應迴避事由。又同條第 1 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僅在規範醫懲會開會時不對外公開,非謂參與委員有無迴避事由不受司法審查。故於醫師懲戒委員其中一人之家人與被付懲戒者之間,可能存在利害關係時,法院不得以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或利害關係並非存在於委員與被付懲戒者之間為由,即未就該委員是否因利害關係而應迴避進行司法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原處分作成前,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就相關事項進行詢問,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
131
裁判字號:
旨:
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該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之機關內部之行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至於該負責機關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對受追繳人課予給付系爭經費之義務,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而有下命處分之規制力,核屬行政處分。
132
裁判字號:
旨: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雖有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方式以刊登公報為原則。惟當時「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並無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辨,自不得據此主張工程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因未刊登政府公報即屬違法,或不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請求召集權,目的在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則公司得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既因而無法組成,處於無董事會而不能召開股東會之狀態。此時得在公司一般正常經營組織內,作成股東總意決定之方式,惟有賴少數股東行使召集權選任董事、監察人,對全體股東而言均屬受益,以防止公司陷入經營窘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規定於 3 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舉發通知單,縱嗣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 3 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之事實。又舉發通知單縱未於 3 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此並不違背 90 年 1 月 17 日修訂前揭規定時,將 86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刪除,保留第 1 項條文而為修正理由所載「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之修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釐正圖冊,並未變動評價基準日、權利價值比例或共同負擔費用等主要事項,對於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限制內容及程度尚屬輕微;且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不服系爭釐正案之權利價值,亦得於訴願先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故縱未給予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136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依規定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一)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停聘靜候調查」之規定既屬暫時性之措   施,且有公益考量因素,故停聘案之處理,教評會僅就初步書面資   料作調查,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   此可由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已改採該項各款為「應予解聘」之正面表列立法   方式,並就現行同法第 14 條第4 項移列並修訂為第 22 條第 1    項停聘之規定可知。是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函係教育部本 於教師法主管機關,就統一解釋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核與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無違。(二)學校教評會為維護性平事件受害學生之受教權及身心安全,並避免   受害學生於調查過程中必須繼續面對被調查人,以及可能嚴重影響   後續調查程序之進行,而不給予被調查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   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旨:
按複丈與地籍圖重測意義不同,地籍圖重測,係將人民原有土地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上,且重測完成後即屬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而土地複丈,乃係指基於分割、合併、坍沒、界址調整或經界不明等原因,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等向地政機關申請對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複丈」者,是對於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因此,尚難以「地籍圖重測」屬依法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業務,即認該地籍測量係屬「複丈」。又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重測時發現原地籍測量錯誤時,得援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所定規定之法理辦理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與違法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者不同。系爭函文既因原處分機關欠缺事務權限而無效,其自始即不發生得撤銷先前函文之效力。行政機關應無待法院為任何宣示,即得隨時依職權自確實知悉有違法應撤銷原因時起,於 2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該違法之函文。
140
裁判字號:
旨: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而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要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之正當程序,旨在藉由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與公平。當事人未參加博士資格考試,所提出之論文復顯非發表於系所所認可之學術性刊物,此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且大學退學處分規制內容,在於消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在學法律關係,性質屬形成處分,其權力之行使係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為已足;而逾期未註冊亦屬學校應予退學之事由之一。因此,學校為註冊之通知,本與學生之博士資格考試是否經系所判定及格、或是否通融學生資格考試期限,係屬二事。此外,退學處分無涉於授益處分之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適用。且授益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其原因如持續者,當然以原因終了時起算該廢止期限,因相對人迄原處分作成時,其未通過修業規章規定之退學原因仍存在,亦不生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係由政府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所進行之風險分析及評定,性質上為行政機關於開發行為前所實施之評估程序及專業審查。開發行為之應否實施環評,非對人民自由權利之積極限制或剝奪,並無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亦與環評審查結論作成前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不同。
143
裁判字號:
旨:
(一)適用我國護照的對象,必須具有我國國籍,首次申請通護照,應 檢附相關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又行政處分於 作成並生效後,其就個案所為之處置,所形成之法律狀況,不僅拘 束原處分機關及處分之相對人,亦應受到第三人、其他機關及法院 之尊重,行政法院對於非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其所確認或據 以成立之事實,亦應予以承認及接受,不得予以審查。(二)按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之國籍法第 2 條規定將父系血統主義 改為父母雙系血統主義,原條文第 1 款、第 2 款之「父」修正 為「父或母」;配合修正條文第 1 項第 1 款增列生時母為中華 民國國民,亦屬中華民國國籍,惟此並未溯及適用於先前出生、新 法施行時已成年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按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固應由稅捐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惟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從而貨物是否符合「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退稅事由,依規範有利原則,於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應由申請退稅者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當貨物是否「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事實存否不明時,得出同貨物「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事實不存在之法律效果,申請人即不得主張退稅。申言之,除非能確實證明貨物「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事實存在,否則包括確實證明貨物「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事實不存在,及無法證明貨物「未經使用」或「運銷國外」事實存在與否之情形,均不得主張退還已納貨物稅及特銷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旨:
考量酒精成分飲品具有成癮性,酒後易致心神恍忽,判斷能力降低,一般認知適度飲用為重要之準則,以刑事非難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構成要件即提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即超標酒駕為民意難以容忍之犯罪行為。在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課題上,並無制止外勞飲酒之限制,而係審酌外勞之「超標」酒駕行為同樣具有危害用路安全之虞,在目前民意要求消滅酒駕之文化下,容許其留在我國境內並繼續受僱狀態,即與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限制原則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範關於原眷戶之資格要件,以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並應實際上仍為住戶為必要。又在家園動盪、法律秩序未能縝密建立前之時空背景下,容有部分未符當時規範之權宜性安置措施,在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下,亦應提供適當之保障,以完盡國家之保護義務,惟該等情狀如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能涵攝者,也僅能由主管機關權衡個案情節、國家財政,尋求其他方法合理補償之,尚難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為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即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遽予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
14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因此,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規定,固要求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然非指歷史建築之登錄,必以取得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固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惟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既容許違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者,得予訴願程序終結前,因事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補正,自難認此程序瑕疵係屬重大而應賦予無效之法律效果。
150
裁判字號:
旨:
無效行政處分本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較為嚴重態樣,故行政處分如經法院於撤銷訴訟中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相對人即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再行提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1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程序中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暫停或終止國內定期航線前,應檢附乘客處理機制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 60 日後才得暫停或終止。所謂「航線暫停」是指業者有繼續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的意思,然關閉營業許可範圍內之部分航線業務。又民用航空法第 48 條第 3 項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避免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歇業時,將使得主管機關無法臨時因應,造成公共運輸市場不穩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建築法第 42 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係基於該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之考量而為之規範,主管建築機關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指定,進而核發建造執照,該現有巷道之土地所有人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本係因現有巷道認定之結果所致,倘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且經他人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渠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及被指定為建築線之處分,如認受有損害,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但非屬現有巷道之通路,如僅供特定人通行使用,其性質即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得作為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下列要件: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又依按建築法第 101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管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現有巷道包含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 20 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得禁止應負責的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與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不相違背,但為對人民遷徙自由的侵害,故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比例原則,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明其理由,或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由原處分機關將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當事人也依該等理由,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以資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開規定而補正。
158
裁判字號:
旨:
依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而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一般而言,存在愈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不得僅因欠缺其一事項即認定欠缺結合之動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與已婚女子相約出遊、單獨共處一室泡湯及相偎拍照,已逾越與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違反行為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31 點第 2 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業經原審認定屬實,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此一違失行為之事實型態多樣,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等項,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處罰機關在未有裁量基準參考之情形下,其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個案所涉情節之各種考量因素、情狀,佐以先前相關懲罰案例之分析比較,綜合評斷機關所為裁量決定是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行為人主張其違失行為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無關,公益性低,事後獲得配偶原諒,已與該女子未有任何聯繫等語,並提出多件同為「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案例,認其等情節均較本件嚴重,本件處罰比例有所失衡,即非無憑。基於前述說明,原審自應曉諭兩造就此部分充分攻防,並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進一步研判原處分之懲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瑕疵,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行為人自自 COVID-19 流行地區搭機入境時,即親簽並收受疾管署居家檢疫通知書,已知悉依規定其等應進行十四日之居家檢疫,並遵守居家檢疫期間應留在居家檢疫處所不得外出之規定,且行為人係自行擇定居家檢疫處所為基隆居家檢疫處所,當可預見於居家檢疫期間若有就醫需求,應依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基隆市衛生局之指示就醫。惟行為人卻未著適當之防護、隔離裝備,逕行離開基隆居家檢疫處所至醫院看診,乃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現役中將以下軍、士官之年終考績,係採三級考評,除受考人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得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外,初考官由各級主官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年終考績乃機關對所屬人員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服勤期間之績效,依法令程序予以綜合分析辦理之人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原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乃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系爭處分令僅載明獎懲事由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但未說明原告具體違法或失職之事實,亦未認定原告有何違法或失職事實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已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且違反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 參考法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第 31 條 (86.05.21) 公務員服務法 第 5、16 條 (89.07.19)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88.02.03)
163
裁判字號:
旨: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開設之「戰略時空資訊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月三日、二月二十一日經中正一分局派員查獲,上訴人於前開地址提供網際網路供顧客上網聊天、擷取資料或擷取遊戲軟體(戰慄時空遊戲)供人打玩娛樂,或由上訴人提供遊戲軟體供人打玩,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事實,有中正一分局臨檢記錄表三份可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由警察查察營業,工商管理權責單位,未派人到場查證,警方筆錄漏未載明上訴人陳述意見,其過程顯未給予答辯機會,不符程序正義,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但查上開臨檢紀錄表係警察機關依法執行臨檢勤務所為之紀錄,而非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其記錄之事實,均經上訴人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縱無被上訴人工商管理權責單位會同到場查證,亦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未予上訴人答辯部分,查警察機關因非商業之主管機關,其實施上開之臨檢勤務時,就商業之部分並未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故其僅將該營業場所之實際營業情形直接載明於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後移請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依法並無不合,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應給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究屬不同,自不能以上開臨檢紀錄表未經上訴人答辯,即指為違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規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以本件依據警察局臨檢紀錄表之內容所載之事項,客觀上已足以確認上訴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未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上訴人原領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前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航八十八字第○二○一九五號函註銷,堪認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而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其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且未依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四五五○○○號函檢附船務代理許可函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乃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撤銷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謂之「從新從優原則」,係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適用法規原則,本件處分乃下命處分,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之意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因此,縱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訂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並無回溯適用之規定,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為之行政程序,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此種規定乃在管理管制藥品之來源與去向,對於使用管制藥品之醫師與藥師課予必須每日清查結存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旨:
國立成功大學通知上訴人終止其繼續在該校選讀,核其性質應屬廢止原先同意上訴人選讀之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是此一廢止上訴人繼續選讀之函文,性質上仍屬另一行政處分,且屬剝奪上訴人選讀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再查所謂「大學自治」源於憲法對「學術自由」的保障,主要在於防止大學受到來自國家公權力不當的干預。依大學自治原則,大學對於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固應尊重學校本於專業之決定,惟其判斷時仍不得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如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法院自得予撤銷或變更。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未能組成合法之委員會,亦未給予上訴人行政程序聽審權,則其處分即屬違法。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90.12.28)      大學法 第 26 條 (92.02.06)      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第 12 條 (91.05.17)
168
裁判字號:
旨:
除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可訴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此外,縱使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如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行政機關已於事後給予其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亦認其瑕疵已獲補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旨:
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長期擔任學校董事,即負有管理基金及監督財務之權責,景文高中財務狀況之重大違失並非一日形成,上訴人等已難辭平時疏於善盡監督及管理之職責,直至被上訴人要求改正,仍未依限改善,尤屬違背職務。至於董事會縱屬合議制,然管理基金及監督財務,並非重要事項之決議,按諸上開規定,僅須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議決而執行之。上訴人等七人已超過景文高中董事會董事之半數,行使監督管理之職權,並無困難。被上訴人要求限期改選董事及限期說明學校財務問題,皆係依法辦理,尚無矛盾,尤非強人所難。且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等董事職務之前,上訴人等始終未就重大違規情事提出說明,其未依限整頓改善之情事,至為明確。上訴人所舉回覆被上訴人之各該函件,均難據為上訴人卸免職責之認定。原審對各該證據資料摒棄不採,並於理由項下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亦難謂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會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多次違章之行為,有警察機關之臨檢紀錄可按,客觀上已達明白確認,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核與上引法律尚屬無違。次查警察機關以何種表格製作臨檢紀錄,僅須其紀錄內容無誤,即無礙以其採為處分之依據,不因表格不同而受影響。末查商業登記法固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惟該法第八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內容並未修正,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凡擔任郵電事業現職資位人員曾任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機構臨時員工,未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均可併計,即所謂「等則等之」;如所任臨時員工非經濟部者,即不應准其併計,即所謂「不等則不等」,此種有正當理由,而為不同待遇之規定,符合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5、26 條 (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4、9、10 條 (89.04.25) 行政程序法 第 6、8、102、160 條 (90.12.28) 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第 14 條 (88.09.21)
17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此條文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不違法。上訴人經營之「豪○資訊社」,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查獲上訴人擅自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等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情事,報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六一八八七○○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旨: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二年法定除斥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原處分機關已知有撤銷原因者,應自同法施行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者,即無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1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如屬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相對人嗣後如對之再事爭執,法院並無審究必要。
176
裁判字號:
旨:
稅捐機關要求人民補稅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五年,則人民要求退稅之期限亦應為五年,方符平等原則。若土地增值稅已完納逾五年,納稅義務人本人已不得申請退稅,則該土地之債權人亦不得請求,因其權利不得大於納稅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而指定古蹟時,無庸舉行聽證程序,縱有召開所謂「公聽會」,亦非聽證程序。
178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有任何意見,皆可於公聽會及協議取得會議時表達,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前要充分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需用土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確實保障權益。因此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在審議土地徵收案件之時,應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需用土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僅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程序規定不在適用之列。蓋鑑於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等原非形式意義的行政機關,其等雖亦可能作成行政行為,數量終究有限,為免建制初期備多力分,亦為權力部門間之相互尊重,爰予排除適用。對此可得出本件司法機關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結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況上訴人所引本院 92 年度判字第 1847 號等判決,情節並非一致,應依法分別核處,原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尚無違背。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指明:有關公務員懲處權,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 以 10 年為行使期間。查公務員紀律與專門職業人員之職業規範,均屬於所謂職業及身分義務,在法理上有其共通之處;會計師所應遵守之職業規範,與公務員之紀律守則,性質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不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理由不備」,既不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行政法院即無庸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則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始補充其不足之理由,自無不可。
182
裁判字號:
旨:
考績委員會作成公務員停職處分時,若先前均係作成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決定,嗣後卻竟又為不利之處分時,該次會議中尤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1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非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184
裁判字號:
旨:
協議價購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用所需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所有權,達成最小損害之原則,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而為土地徵收,自非適法。此外,徵收程序中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准徵收機關於為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重複踐行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就土地登記申請所為准否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乃確認人民土地登記請求權之存否之處分,原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效力,則於作成土地登記申請准否之行政處分前,原無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前已踐行協議價購之特別程序者,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已有所表達,自無再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187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本於法律授權及保險監理政策,就訂定人壽保險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為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正負互抵,為執行保險法相關規定而為之釋示,並非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
188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於第一次訴願時如已就原處分事實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縱仍為同前結果之處分,亦難謂於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
189
裁判字號:
旨:
再審被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嚴重侵害再審被告財政自主權,則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則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要求其在再審被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辭職之處分,係公務員協力之行政處分。其雖與免職處分同樣發生結束公務員職務關係之法律效果,然係出於公務員本身之請求,與免職處分非出於公務員之請求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旨:
一、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 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 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 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條乃經由法律明文賦予稅捐 稽徵機關調整之方式,以防杜藉由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為租稅之規避 者;故其中關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 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亦即「報經 財政部核准」本身因非本條規定之目的,且因復查程序仍屬稅捐稽徵 機關自我省查之程序,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關於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程序未參與欠缺之 補正,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規定,足認本條關於「報經財政部 核准」程序之欠缺,若於復查程序中已獲得補正,因於本條規定之目 的無礙,且可避免程序之浪費,其補正應屬適法。二、又按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固亦屬防杜租稅規避之規範;然其 立法目的係重在防堵關係企業利用移轉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 逃漏應納稅額,規避國家租稅權之行使,破壞租稅之公平正義;故就 此已經法律明文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規範,為是否屬本條規定範圍 之認定,自應依本條明文規定之要件判定之。況依本條關於「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要件之規範,可知於為是否符合本條要件之涵攝時, 即當然包含是否有為規避租稅之認定。三、另依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於關係企業有不合營業之交 易安排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而 於關係企業間以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訂價為長期股權投資之移轉時, 因該長期投資之股權淨值乃一般常規股權交易時,買賣雙方為交易價 格之最基本考量數據;而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 5 條、第 10 條、第 11 條及第 17 條規定,可知,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 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 而關於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方法中,所謂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 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 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故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 公司有具有控制能力時,因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 ,故應採用權益法為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是稅捐稽徵機關針對投資 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 股權之長期投資,因關係企業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交易,依所得 稅法第 43 條之 1 為調整時,按上述權益法核算投資公司享有被投 資公司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 價格予以調整,自屬合於本條規定之意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4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96.07.04) 民法 第 529 條(96.05.23)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 條(96.03.21) 所得稅法 第 9、43-1、63 條(96.07.1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70-1 條(94.02.02)
192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固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 人,觀諸本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 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之訴。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 」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 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 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 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惟另按「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 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 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 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復經本院著有 59 年判字第 211 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判決略以:由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環評法第 8 條 之規定,應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 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而非純粹 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二)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 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 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原審顯僅考量 撤銷原違法處分將使已實施之工程拆除所耗費之成本因素,而得標 廠商為取得土地及興建工程已支出之金額,似僅係該廠商之私人成 本,與社會成本有何關連,未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已嫌疏漏。至 於其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並非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時所 應考慮之項目,否則豈非違法行政處分皆可「就地合法」?況依行 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為情況判決之要件 為:(1) 原處分或決定違法,(2) 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 於公益有重大損害,(3) 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 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得駁回原告之訴,以免撒銷或變更原處 分,致顯與公益相違背。是以本件垃圾焚化廠有無興建必要?效益 如何?如僅為撤銷判決,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本件公益為何? 又公益如有損害,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 一切情事,公私利益予以綜合衡量比較為撤銷判決是否與公益相違 背?攸關本件應否為情況判決,原審未予研求,亦欠允當。
19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統一裁罰基準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未特定施行日期者,應以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時為生效日
19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理由不備」,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亦即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主要或重要理由有所欠缺
19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未通知當事人到場所實施之勘驗程序,並非即屬無效,僅生證明力強弱之問題
196
裁判字號:
旨:
按「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颱風來襲情況緊急,故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情形,明顯不同,兩件施工處理情形尚難相提並論,況且上訴人在本件之前已有承包相同工程之經驗,對於排水設施疏濬工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乙節,亦難諉為不知等語,核已詳細調查比對三大排淤泥之異同,且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故意,其認定無違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旨: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未滿 200 人者,於 60 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 20 人。...。」「(第 1 項)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 2 條規定事情之日起 60 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 60 日之限制。(第 2 項)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所屬之工會。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三、事業單位之全體勞工。...(第 4 項)事業單位依第 1 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解僱理由。二、解僱部門。三、解僱日期。四、解僱人數。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分別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2、4 項所明定。另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則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可知,應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大量解僱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據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行政處分,其所根據之事實,自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縱未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於法尚非無據。
199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從而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教師法 第 11 條、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第 135 條
20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 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 2 項)前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行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庛即已告治癒。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88.02.03)
201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符合法定期間及要件內,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時,行政機關究竟應為「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仍應視其申請之事由而定。
202
裁判字號:
旨:
於被告知應加以遵守該注意事項後,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二度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而有違法情事,並經法院分別二次判決確定,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2 款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 74 條之 3 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亦不因為係判處罰金刑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上訴人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自身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乃合法合憲。原判決仍認定行政院對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具有訴願管轄權限,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意旨,以及不當適用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牴觸等語,作為上訴之論據,已難認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4
裁判字號:
旨:
經營加油站業者指摘因其採樣地點、現場紀錄內容、嗅覺判定員之選任及官能測定經過等未經合法程序為之,故據此所得之測量結果不得作為裁罰依據,惟空氣污染防制法係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一般性固定污染源及特定行業別之固定污染源,而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係管制加油站設置油氣回收設施之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之目的、要件、方法、依據及適用皆不相同,且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係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命令,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故無應優先適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又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上訴人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先行停職,二者性質並不相同。系爭停職處分行為時所依據之事實,均係依客觀上檢察官所為之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而交保候傳等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依已知之資料認定上訴人涉案事實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違法、失職等懲戒事實,且屬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情節重大」,而為系爭停職處分,並非無據,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尚有他案,並受媒體大肆報導之程度亦超越本案,其涉案人員並非因而受有停職處分,縱然屬實,其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又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被上訴人依其核閱相關刑事偵審證物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本於行政裁量職權認定予以先行停職,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涉嫌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弊案,於 95 年 4 月 14 日遭羈押,經被上訴人核定自羈押日起,雖上訴人 95 年 6 月 13 日交保,因同一事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繼續停職。足見上訴人自 95 年 6 月 13 日交保之後,被上訴人係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將上訴人停職,此項停職處分係屬另一新處分,與之前因羈押受停職並不相同,其作成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而原處分係作成於 95 年 7 月 11 日,此時上訴人已交保在外,並非不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因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經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難指為違法;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有判斷餘地,無待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所屬養工處及工務局召開考績會當時,遭羈押禁見,無從通知其陳述意見等,均屬無據,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原處分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先前依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對系爭產險公司予以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始依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 規定,據以作成本件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原處分;是在先前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而先前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猶以原判決未就系爭產險公司停業清理處分即先前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加以審理,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專利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案核准審定時所明定。又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感磁金屬片冠狀部周緣為弧形的感磁區段」搭配「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兩案之結構亦不相同,「非屬相同之新型」,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附屬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條件之限制或附加,其特徵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所述之全部特徵,而引證案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引證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新穎性,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載明理由在案,始認定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結論,而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又系爭專利之修正是否有實質變更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部分,上訴意旨主張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與事實不合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後段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 20 條第 5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是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及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述公司法第 20 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97 條規定,藥商使用不實資料或證件,辦理申請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展延登記或變更登記時,除撤銷該藥物許可證外,2 年內不得申請該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依該條文規定之意旨以觀,藥事法第 97 條前段之明文,並無「不實」之程度須足以影響藥物管理之正確性始得撤銷藥物許可證之規定,只要藥商使用不實資料或證件辦理申請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展延登記或變更登記,藥事法即賦予行政機關唯一之作為義務,即須撤銷該藥物許可證,且 2 年內不得申請該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無其他措置諸如:否准或撤銷展延部分可供選擇,換言之,藥事法對行政機關於上開情形下,未賦予任何之裁量權限,是以藥事法第 97 條前段,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處分之「理由不備」,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 ,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且若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 之調查程序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者 ,自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二)違法開採之土石數量及範圍,並非裁罰之構成要件核心,僅關係違 規行為所生的危害程度。故主管機關如僅裁罰最低額度罰鍰者,縱 使處分所載數量及範圍與實測結果不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
21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5 款分別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該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18 條但書所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構成要件事實;且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我國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係採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行懲戒,另一方面可由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執行獎懲;以及被上訴人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前,業以書函請上訴人提出申辯或書面說明,上訴人已提出書面申辯書,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並非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惟應踐行何種正當法律程序,如法律有明文規定時,自應依據法律規定為之。
214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有關依法應經復查之先行 程序得不予陳述意見,即屬行政罰法第 42 條但書第 7 款所謂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二)依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 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 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故以公保優存要點第 2 點而言,辦理優惠存款須同時符合該點規定中之 3 項要件,若有不符者,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又依同法第 103 條規定,除有法定情形外,原則上行政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128 條第 1 項( 88 年 2 月 3 日制定公布)、行政訴訟法第 4 條(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
2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又依同法第 103 條規定,除有法定情形外,原則上行政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128 條第 1 項( 88 年 2 月 3 日制定公布)、行政訴訟法第 4 條(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
218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規定舉辦之公聽會,應係為徵求關於興辦同條例第 3 條各款所定事業與否之意見所舉行,於興辦之事業已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自無再舉行前開公聽會之必要。次按捷運開發契約當事人於其所有之土地遭查封期間,已無法履行契約所定之交付土地義務,地方政府為捷運系統之興辦,於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許久後,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所不得不採取之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對於該訴訟當事人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必要等情形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該條所謂「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而負有義務」係指人民受有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通常係由行政機關依法以行政處分設定之。又該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一般稱為基礎處分,應與執行行為具處分性之執行處分,二者嚴予區辨。是義務人縱得對告戒或執行方法選擇等事項為爭議,但不得就該基礎處分表彰實體事項為主張,否則執行義務人若於執行階段再重覆爭執基礎處分違法性或表彰內容,行政處分存續力將盪然無存,殊有礙行政處分所形成法律秩序安定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40 條規定,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本件上訴人因有遞送郵件之營業行為,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規定,以 95 年 5 月 5 日交郵字第 0950004685 號處分書,科處罰鍰 50 萬元。前處分係於 95 年 5 月 8 日送達發生效力,本件原處分書所載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於 94 年 11 月及 12 月間,原判決同此認定,是在前處分送達生效前,依上述說明,屬前處分已處罰之範圍,原處分再加處罰,為重複處罰,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適用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已經補償之事實,是於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時,就此重要事項未為完全之陳述,致行政機關作成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則原判決認其等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規定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再以其自 60 年間領取系爭補償費至 88 年間,歷經 28 年已不復記憶云云,主張其並無故意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云云,無非係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該項所稱之「情節重大」,屬於停職處分之要件事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範圍。此與該「情節重大」是否屬於主管長官之「判斷餘地」範圍無關。蓋「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而非關行政機關在判斷前,應否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乃被上訴人本於主管長官之職責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而無待上訴人陳述意見等語,亦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4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本件上訴人前因持續違反該項規定之遞送信函之營業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日期為 94 年 6 月,係在前次處分即被上訴人 94 年 8 月 11 日交郵字第 0940008970 號處分書於 94 年 8 月 15 日送達於上訴人前之違規營業行為,被上訴人既已對於上訴人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上訴人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被上訴人嗣又於94 年 8 月 17 日對上訴人 94 年 6 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有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0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各款情形而補正。又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本件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 97 年 4 月 1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將原處分必須記明而未記明之理由予以補充記明,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限制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審定書已就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如何為引證案所揭露,或如何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予以逐項審查,且各別敘明其理由者,即難謂有行政處分未記載「必須記明之理由」,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之行政訴訟中針對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主張理由予以答辯,進一步說明審定書之記載理由之情形,尚非屬欠缺「必須記明之理由」予以補正之範圍,原判決因而認無該項之適用,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6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本件法務部之原處分即其 95 年 2 月 20 令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對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本件雖另載「原告原服務機關高雄地檢署依該署檢察官偵查情形並請原告陳述說明後,確認原告有於 92 年間多次隨意接受該署偵查案件之業者出錢邀約宴飲等之不正利益及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行為,被告審核時亦就高雄地檢署所報違失事實請原告到會說明,復向高雄地檢署調閱偵查卷宗後,確認原告確有前開違失情事」,亦僅是摘取法務部之主張。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有法務部所指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具體事實為認定並記明其得心證理由,對上訴人否認其有違法失職事實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可採,亦未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令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參照同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限於公務員身分得喪變更以外之人事行政行為始有適用。本件因勞工保險局新任總經理報請被上訴人以業務需要為由免職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根據之該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於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自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雖未臻完盡,然其認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結論,則無不合,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本件被上訴人 93 年 11 月 19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30772686 號函內容乃請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 8 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限於 94 年 2 月 10 日前實施完成報府憑辦,屆期未完成者,將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核其真意,乃在督促上訴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避免地表裸露而沖蝕,其作用無非係「行政指導」,而對上訴人並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經被上訴人令其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始得予以處罰自明。倘行為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即不待命行為人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時,即得依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予以處罰,從而,被上訴人上開函固令上訴人限期改正,對上訴人即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原判決認該函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而以訴願決定將此部分予以不受理,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系爭修申請專利範圍第 2-9 項,其中第 6、7 及 9 項均為第 1 項之附屬項、第 3 項為第 2 項之附屬項、第 4 項為第 3 項之附屬項、第 5 項為第 4 項之附屬項、第 8 項則為第 6 或 7 項之附屬項,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變化附加運用,仍係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或知識,為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均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俱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詳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請求項及附屬項,逐一比對整體觀察審究,始認定引證資料雖沒有明白揭示引證 2 之扣合裝置與引證 1 之電源開關兩者直接結合連動,但此等技術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前述引證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因而據以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予專利之結論,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0
裁判字號:
旨:
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避免少數原眷戶之反對或不配合,影響眷舍土地使用之效益。本件行政機關召開眷舍改建說明會後,因原眷戶有 4 分之 3 以上同意改建,行政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舍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核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處分屬於合法有效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按依據日據時代之相關戶籍登記簿資料,固有收養關係之記載,然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要件、收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則上以當時有效臺灣民俗習慣為依據,當時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僅為重要依據之證據,如有爭議仍應當時習慣作為依據,詳予認定。又收養關係既有爭議,戶政機關受理申請更正時自應令申請人向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辦理,是戶政機關不得僅依利害關係人單方申請,而未及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逕為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因當事人之間有爭執致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管理公司於原審起訴之爭點,始終係主張系爭函不是行政處分,並未發生以公權力課予管理公司點交義務之效力。然臺北市體育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既已陳稱系爭函是依契約關係及民法上返還關係請求返還,接管是依據另外的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等語,可見臺北市體育處亦承認系爭函不是為行政處分,不會發生課予管理公司點交義務之公法上效力,則兩造對於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是否以公權力課予管理公司點交之義務,已無爭議,自難謂兩造有無依系爭函成立公法上之點交權利義務關係,有何不明確之處,已難認管理公司就此法律關係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及第四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規範內容包括開放設置電廠之基本原則及民營發電廠籌設準則等事項,並經報行政院核定,作為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 18 條辦理核准開放民營電廠時之裁量準據,是其性質上為行政機關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另由於第四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取代原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作為繼續辦理民營電廠設立之審查規範,已涉及行政規則之變更,如申請人有因信賴現階段方案所生之信賴利益,自應予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又該規範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明瞭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判斷理由等,而得資為提起行政救濟以行使攻擊防禦。本件臺中市政府通知書,雖未區分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項目而為記載,惟通知書上之各欄位已載明足使人明瞭行政處分之主旨、行政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備考欄載明體位判定之授權母法即兵役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內容之簡化摘錄,亦難謂行政處分未載法規根據,而體位判定係基於醫療機構之對役男結果病狀之診斷證書,對照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而得出,自屬無待行政機關說明即可知悉判斷理由,得不予記明其理由。本件原處分之記載事項,並無役男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亦論述甚明,役男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要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雖規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得對暫定古蹟之決定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人係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實係建築物之抵押權人,非屬上開規範之應受通知人,不因本件建築物經列為暫定古蹟,即認其抵押權因而受損,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具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該條係適用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負擔)行政處分。本件為被處分人申請作成資歷證明文件,屬申請作成有利於人民之授益處分,本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適用。又同法第 43 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業已載明「台端於准予登記為專利代理人起至 96 年 1 月 11 日止,並未以代理人身分代理任何案件,無法證明以代理人身分從事專利師法第 9 條所定業務 1 年以上」等語,已敘明不發給證明文件之理由。至於訴願法第 67 條第 3 項,為有關證據調查,認定事實應遵守之程序。而本件事實兩造並無爭議,所爭議者為法律解釋或適用問題,自不涉及應給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機會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係於 82 年 4 月 27 日經核准徵收,而行政程序法係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則係 91 年 4 月 17 日始經施行,自無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條於為處分前給予相對人為陳述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於徵收前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述之餘地。至上訴人固主張撤銷徵收並未以徵收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開闢完成使用為限,惟查本件徵收並無撤銷徵收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自無再予探究本件得予撤銷之期間必要。至上訴人其餘指摘,業據原判決詳予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自變更為加油站用地起,直至行政機關核發受處分人建築執照為止,土地使用分區並未改變,應認該用地對於故宮博物院典藏文物無發生危害之虞,行政機關裁量是否核發建築執照時,既已將上開因素列入考量,自無因故宮博物院之反對函,即逕為系爭廢止原核發建照執照處分之理,行政機關雖主張加油站設置會對故宮文物產生重大危害,然未提出具體數據證明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確會提升故宮發生災害之因果關係及機率,即難認定行政機關之主張係有理由。又原審對於「潛在危害」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審酌土地勘驗地圖等相關卷證後,認定故宮附近既設有使用大量燃油、瓦斯之宴飲中心及大型停車場,危險性均不亞於加油站之設置,行政機關僅撤銷加油站建造執照,違反平等原則一節,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9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係規範違反同法第 25 條之責任效果,其中「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而非行為人。至於所謂得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參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7 條規定,則應包括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又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74 條所謂「具一定規模殯葬服務業」,依同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乃指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上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而言,此經內政部令釋在案。如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而未設置殯葬禮儀師等情,自無該條過渡措施之適用,固仍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1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該條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且依該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旨:
信用合作社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8 款等規定,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部分業務或其他必要處置等。又依據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組成之接管小組,於接管金融機構期間得將受接管機構之理監事職權停止,並由接管人行使相關職權,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前提下,亦得為同辦法第 14 條各款規定之接管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旨:
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履行受妨礙,債權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但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表示受領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自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26 條並無「制裁證據調查」即無需通知之排除規定,市政府衛生局所辯與前述醫療法規定不符;次查,依醫療法第 26 條之文義,應認提出報告及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均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被告辯稱於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無須事先通知醫療機構,即不足採。再查,修正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搜集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應認須先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規定,即應先基於「法令規定」或先行「通知」之前提要件,市政府衛生局應有進行稽查之合法性基礎,而於符合前提要件後實地進行稽查時,應另依醫療法施行細第 18 條第 2 項出具證件,非謂醫療法施行細則本身為實行稽查之法源依據,或進行稽查時曾配帶證件,即謂其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法令規定」或「通知」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農會法 49-2 條之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目的係因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係屬相當,故為避免行政機關之職權介入,遂明定將相關糾紛交由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性質應可認屬確認之訴,即如以檢察官為起訴者,因其屬代表國家公益即具備有確認利益;至候選人部份,應以符合資格,經公告已列於候選人名單中並得為競選活動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旨:
餐飲公司犯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2 項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罪,應科以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之罰金刑。又該公司先後聘僱外國人工作,乃持續違反同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設置遊憩用地、堆積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若於土地上增建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旨:
惟按,訴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 134 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顯見,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案件時,係採真實發現主義,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所拘束。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6 條所稱「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係指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內容使用該農業用地而言,其內容應包括未依經核准之設施名稱、設置目的、生產計畫、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使用該農業用地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1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即應撤職,其要件雖較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之撤職條件為嚴格,惟既係根據軍官、士官之職責與其他公務員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又撤職之要件,限於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已就刑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因素加以斟酌,並非就軍官、士官所有犯罪,不分其刑度、犯行之輕重,一律撤職,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志願服務計畫顯非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行政命令,亦不是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其公告之目的在於召募,即用於吸引民眾應募,故志願服務計畫公告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民眾可自由決定是否應募,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如同意其應募,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服務合約,該志願服務計畫即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並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如係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並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依此服務合約所委託志願者提供之服務內容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即屬行政契約,否則應歸類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3
裁判字號:
旨:
「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4
裁判字號:
旨:
考量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係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因此,同條例第 22 條之規定,即有助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立法目的之達成。蓋在規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有 4 分之 3 以上同意改建時,改建已為該眷村絕大多數人之共識,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有所延滯,損及大多數人之權益,造成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立法設計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應有助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之立法目的之達成,該條規定並無悖於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5
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逕行決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及覆議之預算案,該項決定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25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而言。如行政機關有因人民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陷於錯誤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係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人民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7
裁判字號:
旨: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然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本件建築主管機關對擅自在系爭建物第 1 層違規經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室內球類運動場(桌球場)者為處罰,即符合該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8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84 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以,廣告內容若涉及具體疾病名稱、症狀、病情解說及治療方式,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即屬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療廣告,違反該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如雇主違反聘僱外國人人數已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可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該屬於行政罰上之違章事實,如於行政之相關規範中無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時,自無有給予時限改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0
裁判字號: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若行為人在廣播節目中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無非在引起消費者對該產品有醫療效能之認知,則對產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甚明,主管機關以行為人違反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1
裁判字號:
旨:
按菸酒管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酒類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若產製之酒品未標示產製日期或批號,即有違同法第 33 條規定,又雖非故意,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卸其過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2
裁判字號:
旨:
按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乃任何人均應遵守之強制規定;且並未以刊播醫療廣告須以銷售或提供醫事診療行為或服務為目的作為要件。故醫療廣告行為人是否有實際銷售行為、究否提供醫事診療行為或服務等,均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3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若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當事人不依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之規定履行公告內部網站之事實已經明確。則機關抗辯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需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自足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4
裁判字號:
旨: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贈與人在 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如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知後,則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 10 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即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部分之規定處罰;且如贈與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則應於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如贈與人並未於申報期限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申報,或縱有於申報期限前,致電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申請延期申報,惟以口頭申請延期申報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6 條所定應以書面申請延長之規定不合,自不生合法申請延期申報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旨:
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具備該要件者,方屬適格之原告。故原告非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且訴願決定以事實不明撤銷原處分,並未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提起撤銷訴訟,非屬適格之當事人,欠缺訴之利益,其訴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又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雖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惟同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知核准水權處分附有期限者,於年限屆滿時,若水權人未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即歸於消滅,並不因水權人未申請消滅登記,而影響其法律效果。是以,水權既附有期限,而未能獲准有效展限,自應於前次展限之末日屆至時,即發生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如就已消滅之水權向主管機關申請展限及變更之登記,其申請即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裁判字號:
旨: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後,其成果供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時使用。地籍線因而更正致土地面積稍有變動,如其數值化面積增減未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第 1 款規定公式之計算值,仍維持更正前之原登記面積。土地面積僅因土地標示變更而變動,土地界址並無實質之變更,且登記面積亦無改變,故有關該土地之權利並未受到影響。又機關移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更正,於法亦無違誤。另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前應否經聽證程序,除法律明文規定外,由行政機關裁量其必要性。故作成處分前,已將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等清冊展覽公告,並以書面方式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給予相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因未舉行聽證程序而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8
裁判字號: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始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對經營旅館業務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準此,水權設有權利期限之限制,此期限亦屬登記項目之一,除於核准年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外,否則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又雖水利法第 41 條規定,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係規定水權消滅後,水權人及主管機關應為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對於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自不得以水權消滅後,水權人或主管機關尚未進行同法第 41 條行政作業程序,得排除同法第 40 條規定之要件,而謂水權尚未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按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自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原處分命業者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旨: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均享有自治權。為實現大學教育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2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旨: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充分考量各相關因素及權衡相關價值後完成立法,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時,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當不得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而違反立法意旨造法。立法機關既充分考量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為特別法,應有較嚴格之規定,而明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免職事由,以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為要件,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法院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當不得違反立法意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旨:
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並無變更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5
旨:
經主管機關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未滿七十分之農會,其該單位應負擔有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之義務,故若行為人之主管機關將其評定為未滿七十分時,自須為該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並作成決議,用以列管追蹤,且因考核已直接對其發生規制之效果,自應屬行政處分之一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6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媒介即為介紹行為之意,自不以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是行為人如有介紹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縱未獲得任何利益,亦屬該法第 45 條規定所規範之媒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旨:
按內政部以 91 年 11 月 21 日臺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復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固略以:「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臺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惟按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該條文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 2 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詳見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又按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性質上是一種「結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所以被稱為是「狀態責任」。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違法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對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罰,是上述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除具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外,尚包括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所負責任,乃屬實體法所規定之「狀態責任」,其與行為人間非屬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共犯關係,故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顯已將「行為責任」「狀態責任」,與行政法上之「共犯」概念相混淆,自不能以該函釋意旨作為本件處罰之依據。則被告以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地勇公司就系爭土地違法使用,具有共犯關係,應予處罰,顯有誤解,而不足取。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78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住戶不得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係以或與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部分分別規定,二者應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與違規要件。是以,妨礙出入係屬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之要件,若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雜物,則並無此要件。惟該項立法目的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而明定樓梯間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物品,即違反該項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與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基於投資理財目的,對目前個股支撐點、壓力點、未來價位做出研判預測,即屬證券投資分析,至於分析所憑之軟體、書籍、學說理論,只是證券投資分析之工具,惟若使用任何工具軟體、書籍、學說理論來印證目前個股之支撐點、壓力,或預測未來價位,亦為證券投資分析。是本件行為人本身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卻於節目中藉由跟其他業務人員以問答方式帶出股名,並提及價位、壓力或支撐點,同時配合相關說明,足認行為人顯利用看盤軟體工具,從事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預測,而非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或陳述個股「歷史股價」而已,如此即有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1
裁判字號:
旨:
原告已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搬遷,而無製造、加工所登記金屬製品(模具、機械零件、鋼架)之事實。從而,被告依前述工廠勘查紀錄表之事證,認定原告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申報主管機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作成 102 年 6 月 14 日府商工字第 1020117502B 號函及第 1020117502A 號公告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2
裁判字號:
旨:
按祭祀公業之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對不動產清冊記載內容等爭議事項,固須依法院確定之判決辦理。惟就關於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尚無須俟法院關於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得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5 條規定中,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無須檢附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書,是以,祭祀公業規約書既非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尚非主管機關審查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附有負擔之方式核准市場 2 樓改作商業使用,倘因申請人未履行負擔而欲廢止原授益處分者,自應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28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倘提起再審之訴者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訴訟進行中應調查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曾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未調查,該項主張核與前揭規定所稱「證物」要件不符;又此項行政機應函詢調查證物亦非證物本身,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自難謂為再審事由所謂「證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5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核其性質屬一般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單一之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故無庸踐行聽取當事人陳述之程序。
28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明顯部分座落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內,並無因圖籍老舊而有爭議之虞,此區域採河川區域線及堤防預定線共線劃設,河川區域係河川管理機關為堤防用地、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所需之用地範圍。而合法建物如未來辦理用地取得,將依查估作業及相關補償辦法給予適當補償。此外,審酌河段之計畫河寬偏窄,且地區因開發較早,致人口密集的都市計畫住宅區緊鄰河岸,而使河道無法拓寬,故須採用高成本的防洪工程即興建高防洪標準之堤防以保護河岸周邊之居民,而該土地附近多為農地,人口密度不高,故以土地管理之方式來進行防洪,即劃設堤防預定線來限制河岸周邊土地之使用,係在符合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規定之前提下,採取較符合經濟原則與因地制宜之防洪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7
裁判字號:
旨:
書面陳述紀錄中關於違法事實之記載,縱與錄音光碟之陳述內容略有出入,惟關鍵性事實既於錄音譯文中均有提及,則書面陳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應尚無疑義。
288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訴訟類型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件而具確認利益,故原告為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9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戶是否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所稱之原眷戶資格,係以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標準,並非以門牌號碼為據,與原眷戶所居住之眷舍門牌編制無涉。次按確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否超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所定四分之三比例,自應以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基礎,如同意改建眷戶達眷戶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主管機關即得據此為規劃改建,原眷戶後續是否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不影響主管機關前已踐行法定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亦即眷村改建程序即啟動,並據此而為後續規劃改建,不再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0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就人民申請增加建築期限予以否准之駁回處分,並非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羈束處分,核其性質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102 條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適用。
29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是否具有應否迴避之事由,應以特定行政程序之具體事件有無法定迴避原因,作為應否迴避之判斷依據,且申請迴避之當事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293
裁判字號:
旨:
關於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之行政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為其特別之程序規範。至於古蹟指定處分之行政程序,則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兩者各受不同之行政程序所規範,可見暫定古蹟程序係獨立之行政程序,而非屬古蹟指定程序之一部分。再者,暫定古蹟於法定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是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發生指定古蹟之規制效力,包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古蹟形貌之修復及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 28 條規定,限制私人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制作用,已對外直接發生侵害所有權之實質效力,而非僅單純發生程序上規制作用之程序效力或不發生規制效力之準備行為,應非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行政程序行為。況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規定,須於指定古蹟審查期間期滿仍未完成審查時,或於審查程序中經認定未具古蹟價值者,始失其效力。因此,建造物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未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前,為解消其規制效果,自有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權利救濟之必要。
294
裁判字號:
旨: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並另為更正核定處分,則受處分人應以更正核定後之新處分為訴訟對象,若仍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起訴要件,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此係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6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所作成之核定投資抵減稅額,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稅捐稽徵機關尊重其前階段行政行為即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定結果,而作成核定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該前階段行政行為應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
297
裁判字號:
旨: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即該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規定並無最長上限的時間限制,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多年後始知有撤銷原因時,仍得再依其知悉之時起計算兩年之除斥期間。此外,若原處分機關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兩年期限,而上級機關則尚未經過兩年;或者上級機關之知悉已經過兩年,而原處分機關尚在期限內者,原則上原處分機關與上級機關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應分別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9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必須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體管制措施,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俾達成維護環境永續發展及增進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行為人故意繞流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事業廢水,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違規情節重大而裁處最高額罰鍰,並命其停業及出清所有畜養豬隻,足認已考量原告所有情況而為適法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駁回申請之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此外,按次處罰有關限期改善處分之所定期限,係法律賦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倘就作為義務之內容、個案具體情形,審酌違規使用狀況、義務人之改善意願及改善能力、屆期實現改善內容之可能性,綜合衡量合理所需之改善時間,即與授權裁量之立法意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出改善計畫書及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或可認係行政指導予以拒絕,但改善期限屆至後,主辦評鑑機關所實施之複評,則具有強制力,且屬作成裁罰性行政處分前調查程序之一部分,並非單純之行政指導而得由相對人加以拒絕。
302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於命令停工後,仍被稽查到有未停工之行為,其違規情節重大,行政機關因而認有勒令歇業之必要,始作成勒令歇業之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此外,處分裁處對象為公司,該公司法人人格不因其內部代表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3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所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如未就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為明確之記載,致無法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者,該項事實記載即不具備法定程式,屬具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304
裁判字號:
旨:
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 31 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依關稅法第 10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顯見採取「免審免驗」通關之貨物(亦即 C1 報單),海關並未審查其書面文件,亦未實際檢驗貨物,即予通關放行。海關僅於嗣後抽驗審查進口業者申報之交易價格有無疑義,其餘未經抽驗審查之申報交易價格,既然未經海關審查,自難據為判斷申報交易價格是否偏低之標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5
旨:
行政機關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僅限於下命處分或形成處分之情形。行政機關作成以確定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處分,因係經有權機關所為之權威性認定,具一定拘束效力,其內容如意含確認人民權利應受限制,亦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06
裁判字號:
旨:
大學自治作為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自治本身並非目的,而在「學術」的促成。賦予大學自治權,使其能自行規劃發展方向與重點,進一步建立自我特色,也意味各大學有責任對社會保證其教學品質與績效。大學教師是大學研究與教學自由之核心,教師之優劣影響大學研究與教學活動之推展以及學術研究成果之積累,當然亦影響作為學術自由基本權主體的大學生受教權與學習自由之實現。學術自由保障大學教師的講學自由,反面而言,學術自由也必須保障與引領大學生的學習自由與受教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07
裁判字號:
旨:
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係規定「行政處分」有該條第 1 款至第 7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為無效,是特定之行政處分若有該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8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提供不實資料」,自非以業者或其從業人員出於故意或積極填載不實者為限,倘因疏於注意而提供不實資料,或消極未填載真實資料,亦與法定之處罰要件該當,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亦無從卸免其行政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9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違規行駛之未領用牌證拼裝車輛沒入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且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駕駛拼裝車具潛在之危險,可能肇致身體、財產之巨大損害,系爭沒入規定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
310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申請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前,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核准。主管機關收回耕作權、地上權之行為,乃行政機關單方性公權力之高權行使,具有個別性及法效性,且已然發生消滅原先授益處分之單方公法上效力,並為訴請塗銷登記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自難謂非行政處分。
311
裁判字號:
旨:
按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關於協力廠商之研製修能量及能力,原即為申請頒發軍品合格證明書之審查重點,效期展延中之審查亦然,此部分不論係該要點修正前及修正後並無不同,只是修正後之審查作業,就證明書效期展延,詳加規定,以杜不必要之爭議,要無因修正後有此項詳細規定,遽認修正前作業要點,對於效期展延之審查,無須檢附協力廠商證明文件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2
裁判字號:
旨:
按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僅適用於役男入營前申請服替代役階段。又役政機關基於維護校園學童、社會弱勢族群與社區居家等安全考量,於役男入營接受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辦理一般替代役役男役別甄選分發作業,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規定,於各梯次役別甄選前,向參與役別甄選之役男說明,選服教育服務役、社會役及警察役之役男,須無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記錄,如經查獲該等時,將重新參加役別抽籤,分發尚有缺額之役別、需用機關,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次按役政機關為落實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之規範目的,並避免侵犯參與役別甄選役男之人格權,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取據役男同意書並函請刑事警察局辦理查核,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3
裁判字號:
旨:
除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4
裁判字號:
旨: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定,經營不動產仲介業,須以公司或商號之型態執行仲介業務,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者,主管機關應依法禁止其營業。所謂仲介業務,在於有無從事符合不動產仲介性質之行為,而非以反覆多次實施行為為必要,是行為人經營之不動產仲介行為縱然僅有一次,仍屬有經營仲介業務之情形,自構成違章,應予裁罰。
315
裁判字號:
旨:
原告經營之○○○飯店建物南側,因部分占用林務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 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經林務局向屏東地院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4 號民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可證。又原告利用拆除上開屏東地院民事判決命其返還之土地上之建物時,同時拆除與該建物相連之○ ○○飯店部分建物,再重建系爭建物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拆除前後之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則由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鋼骨混凝土造,並增建至第 4 層,與○○○飯店原建物為 3 層樓加強磚造,兩者明顯不同,其建築位置及範圍則在○○○飯店原建物被拆除處,故系爭建物之建造核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3 款之改建行為,並增建 1 層,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始得為建築;而非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在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修理或變更之修建,對建物修建未過半,免申請建造執照之修繕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修建未過半之修繕行為,免申領建造執照云云,自不可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系爭建物既未經被告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即逕為建造,自屬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1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須已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且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始得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視為已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31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環保機關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及公私場所周界地點,同時進行採樣檢測,均屬同一空氣污染物且超出排放標準,惟周界地點之檢測數值低於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即可判定周界地點之空氣污染物,係由固定污染源排放口所排出,再飄散於周界地點,為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一種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與空污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尚不得對污染行為人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8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出勤卡,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係藉由簽到簿或出勤卡認定勞資間工時,以為工資認定基礎。縱使資方同意員工不打下班卡,但還是要記載員工下班時間。若無下班卡又未註記下班時間,即無從認定勞工工時及有無加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9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於製程中排放水流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其所排放之水流即屬廢水,凡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至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亦屬事業應負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0
裁判字號:
旨:
旅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行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者於規劃時,應自行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經開發行為許可者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1
裁判字號:
旨:
科技工業機構三年內以公告方式辦理採購,雖經履約驗收合格,但有減價收貨之情形,不得頒發軍品研發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採購案經驗收三次不合格,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之規定,符合減價收受之情況。因驗收不合格已與當初獲頒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之原定資格不符,主管機關以驗收三次不合格,符合減價收受之情形為由,撤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解釋性行政規則,擴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規定之衡平補償範圍,核其內容係為落實動物防疫效果,且屬給付行政之範疇,其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並無牴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且縱係發布於補償案件事實發生之後,亦無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323
裁判字號: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4
裁判字號:
旨:
無權責之行政機關收受申請書後,未就有無管轄權依職權進行調查,更進而於無管轄權之情況下,作成實質上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有悖法定管轄權,且此一瑕疵甚為重大,無從予以補正治癒。
3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換言之,如對行為人處罰,已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罰,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明。
326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為人民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權利,其申請案若有不合法或未依限補正必要事項之情形,主管機關固可依法予以否准,惟尚不得預先禁止其提出申請。被告所為「並於改善完成後,始得再次提出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申請」之處分,核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7
旨:
具有負擔處分性質之計畫行政行為,應採行適當程序,使處分相對人之意見得以獲得計畫機關聆聽審酌,納入於計畫裁量之公私益衡量中予以適當考量。倘若計畫機關未踐行公眾參與程序,也未履踐其他足以保障處分相對人聽審權之程序,應認其屬應予撤銷之瑕疵。
328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僅得享有一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戶權利,且原眷戶須將所使用之舊眷舍及其土地點還予主管機關,始得享受其原眷戶之權益,此為原眷戶享受權益前,須負擔之主動配合義務。次按提起再審僅係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惟其所述再審之內容,皆非屬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或第 14 款再審事由之證據,則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9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作成原處分撤銷相對人之眷戶居住憑證暨原眷戶權益後,固得依職權交由所屬機關以雙掛號方式執行送達事務,但如無證據足以支持所屬機關確有完成送達者,即難認為原處分確已合法送達。
330
裁判字號:
旨:
按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於立法技術上有循環論證之謬誤,解釋上自不能拘泥於文義,否則將陷入「因為逾越編制員額所以逾越編制員額」的循環;況「逾越編制員額」制度,乃在將(暫時)不適任人員調離實缺,待一年期間屆滿後重新檢討其是否適於調回實缺,而該員原佔職缺則於虛懸時已有他員調入補實,亦即被調離實缺擔任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者,若未能於一年內納實,必然係於編制員額之外而成為「逾越編制員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1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雖未由機關首長署名或蓋章,而有程式上之瑕疵,但就整體而言,已清楚顯明係權責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之行政處分,該瑕疵未致原處分無效。
332
裁判字號:
旨:
市地重劃委員會係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為審議重劃事項而設立之組織,該組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並無利害關係,其中屬於學者專家之委員,無論擔任聽證會主持人或該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委員,並無任何個人利害關係可言。
333
裁判字號: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送達於應送達之人,僅是對該應受送達之人相對未發生效力,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的絕對無效。是書面行政處分縱尚未對應送達之當事人為送達而未相對發生外部效力,但對已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仍屬有效,對已收受該行政處分之其他機關亦屬有效。
3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循前述職權調查主義,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調查,乃至調查之方式、種類、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38 條所規定之「書面紀錄」,其是否製作、紀錄之內容如何,均未有明確規定,復無類如同法第 64 條關於紀錄方式之明文,解釋上應認為無須由陳述人於閱覽後簽章。
3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惟其調查證據之方式,屬其裁量權之行使範圍。又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之規定,並非課行政機關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義務。行政機關依其合義務裁量,認無依該規定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者,其程序即非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故是否進行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之。系爭公投提案經舉行聽證所為之補正,既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意見,則主管機關未舉行預備聽證,難認違法。
337
裁判字號:
旨:
學說上所稱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對於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行政罰法第 24 條即係上開原則之具體立法,而同法第 25 條則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者,究竟應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即應視其行為個數決定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雇主延長工作時間限制之規定,與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之規定;前者為「禁止勞工加班逾時」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後者則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作為義務之違反,顯係兩個行為而違反兩個行政法上之義務,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以併罰之方式裁處。
33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經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而須離開我國境內,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其仍得委請律師代理,於其對原處分所提行政訴訟中為訴訟行為,非必由其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故原處分之執行尚不致使行為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實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此外,既仍由當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堪認其仍有繼續經營場業之意思,而將營業場所交由他人管理,其當然仍負有遵守所課予的法定義務之責,對於營業場所自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尚無從僅因其與他人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即享受領有經特許之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場業之權益,卻可卸免其應盡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0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機關以公務電話詢問之內容,如僅屬行政調查之性質,而與「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等內容無關者,尚難認已依法定形式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34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依法作成確認其既有自由或權利現狀的行政處分,或者申請作成積極授益性之形成或給付處分者,因其對所申請處分所欲表達之意見,已在申請意旨中不僅有機會,現實上也已陳述表達,自無再要求行政機關須在作成駁回申請決定前,另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342
裁判字號:
旨:
聽證會之召開,在釐清案件事實、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並提供人民直接參與訂定行政決策與作成行政行為機會,於作成決定前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其他團體、個人參與行政程序機會,以防偏私、杜絕專斷,俾利作成正確與妥適決定。
3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訂定、約定內容、效力等,行政程序法有所明文者,自應適用該法之規定,於規範不足而與行政契約性質不相扞格者,方得準用民法之規定。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契約,與以追求營利為目的工商企業者所與消費者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迥異,有無準用民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必要,恐非無疑。
344
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華僑或港澳地區居民分別依相關法令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時,申請登記及開戶時,申請登記表即須聲明:申請人或其客戶(實質投資我國有價證券者)擬匯入我國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期貨交易之資金非來自臺灣或大陸地區,且其不得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防堵陸資藉由人頭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規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之非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從事投資行為之管制。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經濟部許可,藉由外資等渠道多層次地、迂迴輾轉地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當然違反該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5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既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2 條之 1 規定授權而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或其他條文就此並無授權,自無從將證交法第 182 條之 1 授權訂定之證交法細則第 2 條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恣意擴張至兩岸條例第 73 條所稱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可為相同或類推解釋而適用,故符合證交法細則第 2 條所指需具備其內容三要件之「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應僅限於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1、3 項所稱欲轉讓股票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6
裁判字號:
旨: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公司因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均辭任,在長期無代表人執行職務情形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及財務報告,即有待釐清,衡情須時間製作財務報告並覓得願簽證之會計師簽證,及對營運之效果及效率、財務報導之可靠性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等目標的達成,提供合理的確保,始得再向機關申報,自難期待臨時管理人,得於短時間督導公司提出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而向機關完成申報。機關徒要求臨時管理人應有積極作為督促公司在前開期限內完成申報及提出,而完全無視諸多不可歸責之事由,遽以原處分,顯有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斟酌裁量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人民簽訂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製作合約書,性質上係屬扶植我國電影產業、培育電影相關從業人員,以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甚或是有益於觀光、國際行銷、厚實國家軟實力等行政目的之行政契約。
348
裁判字號:
旨:
系爭申請案僅係參加人就特定建物之新建工程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以及對系爭土地上特定建物之新建工程進行審議,並非針對一定地區土地之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且未涉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之權限,故非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規定之確定計畫之裁決
349
裁判字號: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350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第 24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且當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亦不受僅得委任律師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欠缺之瑕疵,並非不可治癒,仍可由法定代理人承認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程序行為,或因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於屆齡後之承認而獲得補正。故行政法院於個案中審究未成年人所為行政程序行為效力時,仍應查證該行政程序行為瑕疵是否已經治癒,尚不得僅因該行政程序行為是未成年人所為,即遽認該行政程序行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目的,無非係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俾保障人民之權益,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故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為之,亦難逕認其違法。
353
裁判字號:
旨:
審計法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財產管理人員追繳賠償,係屬多階段行政程序。就各機關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發生賠償責任之調查階段,係賦與審計機關在行政內部具有最終判斷之法定職權,對各該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具有內部拘束力。僅該管機關長官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始具有下命處分之規制力。
35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要求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停止使用,並封閉對外聯絡出入口;且要求市場攤商應於一定期限前搬遷。有關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之停止使用部分乃係對公物一般使用之變更,至於要求市場攤商搬遷部分,該攤商於公告時雖非確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即尚在市場使用攤位之人,不論是原始取得攤位或因買賣、繼承取得者)已可得確定相對人,故該公告係屬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5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異議程序、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若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誤以「訴願書」之形式具狀向駐外館處表示不服者,駐外館處應以異議程序處理。
356
裁判字號: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1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46 號解釋意旨可知,該條例之管制對象為「電子遊戲場業」,其係透過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之情事,而達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若發生違反該條例之情事時,基於負責人地位與管領力,更負有排除違規狀態及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之義務。因此,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後段規定之事後管制,只要該營業場所之經營涉及賭博、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並該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構成要件,負責人者無論有無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主管機關即無裁量權限,並應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7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規定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尚不得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人員以引誘或教唆違法等不正當手段,使原無違章故意之人產生犯意而實行違章行為,進而蒐集其違章證據,施以行政處罰的情形,在執法手段上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以及同法第 9 條行政機關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的原則,且逾越公益維護的必要程度,因此所得的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施以行政處罰的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判斷、裁量之各項因素及該等因素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認之必要,始足當之。
36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及第 44 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44 條規定者,則將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處罰。而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第 44 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1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屬禁制標線,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依道交條例第 55 條規定處罰,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一般處分。又一般處分是對於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而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因此應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為特別之處理,自無從如普通行政處分般嚴格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以自然人為相對人所為書面行政處分,如於處分作成時,該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該書面行政處分因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即不生效力。
363
裁判字號:
旨:
判斷流通事業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除於所屬市場之占有率外,尚須斟酌考量供貨業者對該流通事業交易上之依賴程度、相關流通業者於市場上所擁有之地位、供貨廠商變更其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性,以及該當商品的供需關係等各項要素,予以綜合性判斷。對供應商而言,在銷售通路上架機會之增加,即為銷售額增加所必需,故量販超市相對於大多數供應商而言,不僅具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資訊優勢,亦具有議約方面之優勢,如恃其相對優勢地位,逕行向供應商收取新店開幕贊助金,已非公平,對共同供應商而言,更有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之附加費用疑義致欠缺正當合理性,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因此認定量販超市向共同供應商收取新店開幕贊助金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42 條前段之規定命其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及處以罰鍰,均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4
裁判字號:
旨:
若被保險人提供不實的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使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保險人並依所申報的薪資計算該被保險人各月應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不實而予以逕行調整,依勞工保險之性質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5
裁判字號:
旨: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差別在於規範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期間的不同,亦即該條第 1 項係規範期間為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投票日 10 日前;同條第 2 項則規範投票日前 10 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除此之外,該兩項所欲規範之民意調查資料定義,即應作相同解釋。此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若認非屬同條第 1 項之非正式民意調查資料不在規範之內,將予投機者可乘之機,致立法目的無以成就,因此解釋上自應認為有包含非正式之民調資料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6
裁判字號:
旨:
核定軍官、士官退伍及退除給與,包括給與之種類、基數、金額、俸率等之權責機關為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退除役人員具有舊制年資者,則由退輔會依權責機關核定結果,發放各項退除給與;退除役人員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等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亦由退輔會依權責機關重新核定結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7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中,附表一訂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於樓地板面積達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而未達 1,500 平方公尺者,檢查申報頻率則為每 2 年 1 次,又該辦法係執行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關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負維護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義務之意旨,性質屬於法規命令,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規範目的,故得援為執行建築法有關規定之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8
裁判字號:
旨:
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規範有關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之消極資格要件的規定,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客觀上具該所定情事,即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主管機關得以錯誤為由,撤銷或廢止原核定給與各種退休(職、伍)、或追繳已領之退除給與及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之處分,支給機關亦得據此作成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之處分,並非以究責為目的,該等處分之性質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能單以原處分機關一方觀點而認定,而應指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程度,須達處分相對人陳述之意見不論予以聆聽審酌與否,客觀上均無可能影響行政處分所根據事實之認定者,方足以排除此一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
370
裁判字號:
旨:
軍事主管機關本於人力資源有效運用之考量,所為屆退者之「專長為軍中需要」與否之判斷,因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原則上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如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其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形,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1
裁判字號:
旨:
短期補習班人員之聘僱,無論屬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或以民法僱傭、承攬或委任型態,聘用人員於補習班內教學、輔導、行政及非屬行政以外勞務工作,由於該人員皆於班內工作,短期補習班負有實質管理及保障學生安全之責任。渠等人員必須依補習及教育進修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列入教職員工名冊,並將擬聘之教職員工之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聘僱。而補習班負責人已經營多年,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等規定,自應相當熟稔,卻疏於注意導致發生未依法檢具文件陳報機關核准即聘僱教職員工等違規情事,難認無主觀可歸責事由。考量情節尚屬輕微,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機關處以最低金額之罰鍰,亦符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2
裁判字號:
旨:
審核官就考績有最後之審核權;考績表於審核程序終結後,固須送上級查核單位查核用印,然查核單位僅有查核權,查核結果如同意原審核機關之考績決定,則予以備查;倘認原審核機關之考績決定有誤而應予糾正,則應發還原審核機關更正或重考,尚不得任意更正審核程序所決定之考績。此外,考績處分係考評機關就受考人於考績年度之表現成績,按各考評項目予以評比,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故不利於受考人之考績處分,雖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惟性質上並非就人民自由或權利施予積極性的「限制或剝奪」,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第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抽驗取樣系爭食用油品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取樣後迄發現其內容物含有蜘蛛異物,以迄作成本件裁罰之不利行政處分前,均未曾通知原告給予其檢視證物、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事實,乃被告所是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述被告抽驗取樣程序步驟暨其作成行政處分前存有上開瑕疵,本件被告之處罰根據自難期正確無誤。故原告主張其油品出廠後,他人非不可能取得相同瓶蓋換裝乙節,尚非不可信。準此,被告原處分逕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以原告四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將該含有異物之產品沒入銷毀,且命其立即公告該批號之產品停止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尚嫌率斷。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4
裁判字號:
旨:
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需用土地人自應遵守該規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既合法設立工廠在先,檢測地點 (尖美社區) 住宅區成立在後,縱工廠所在地使用分區因都市計畫而變更為住宅區,亦不能逕認原告工廠已淪為非法,遑論都市計畫亦有通盤檢討而變更之可能。另被告採樣鑑定結果,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及正確性。是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顯非如被告所主張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尚屬有間,被告主張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誤解。被告僅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認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首揭規定,尚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是對人民財產權剝奪的行政處分,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相關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有舉行公聽會之法定義務,而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的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7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係請求核發系爭已作成之處分書,並非請求被告重新作成處分,而上開處分書業已於八十九年間作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於行政處分作成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要求於處分書記載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自屬無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78
裁判字號:
旨:
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管理機關,亦非承租人或其他合法有權占有人,已如前述,其並非被告為本件核定更正編定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甚明,地政機關第一次登錄測量時,縱曾通知原告到場協助指界,俾利測量範圍之確定,與更正編定之利害關係,尚屬無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79
裁判字號:
旨:
請求稅捐稽徵機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性質上乃一認定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並非一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0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
38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既然沒有踐行公聽會程序,而購價程序又非行為人所得參與者,則機關在作成徵收處分前是否有踐行上開程序,當然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2
裁判字號:
旨: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罰鍰及限期改善」,其為限制或剝奪當事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甚明,故作成前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必要,然行政機關交付郵政送達,係使用平信而非掛號,且無法提出合法送達證明,尚難謂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行作出原處分,顯有程序上之違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3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主張未收到更正之書面送達,就此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證明之責,如未能就「更正書面」已送達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自不能認已對於原告發生效力。
384
裁判字號:
旨:
請求再任或復用為公務員或法官,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若用人機關予以拒絕,其行政處分即屬對於公務員或法官身分之回復有重大影響,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此外,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即必須有客觀上可辯證的論理過程,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而錯誤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5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又關於此一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之方式形成可言,申言之,校方並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大學之系主任依法協助學校辦理系務,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大學法第 10 條規定,亦係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由學校聘為兼任,是其聘任關係,亦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6
裁判字號:
旨:
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應符合同法第 102 條除外規定,自無庸於作成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以符程序經濟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7
裁判字號:
旨:
機關受理申請後,自得依職權審酌有無重開行政程序之原因及確定之處分有無撤銷、或變更之事由,如認當事人之申請有理由者,即應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倘認當事人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即應駁回原告之申請,俾當事人得循行政爭訟途逕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8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為行政爭訟,其原查定處分固即具有形式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應繳納而未繳納之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9
裁判字號:
旨:
按瓦斯鋼瓶為一般大眾生活或營業所需之器具,在外流通性大,消費者向瓦斯行訂購瓦斯後,無論是否用罄,不一定立即將鋼瓶送還原瓦斯行,致瓦斯鋼瓶因流通在外而逾期未送檢,亦不無可能,尚難僅以現場查獲之逾期未送驗鋼瓶上所載之經營公司字樣,遽認該公司有未依規定將鋼瓶定期送檢之違規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4
裁判字號:
旨:
空軍總部依據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4 條規定,委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負責於期限內追(扣)回溢領俸金,自有法規依據,該權限之移轉已因此而發生效力,縱無踐行公告程序,僅係程序之瑕疵,係得補正之事項。
39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當事人所爭執之原處分,係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就土地對當事人核課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之處分,依現有之保存資料顯示,當事人自七十八年間購得土地起,即均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接獲當事人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而請當事人提示工廠設立許可登記等資料供核,然當事人迄未提出,是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現有保存及查得資料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時,若疏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法補正,該行政處分即存在違法事由。因此,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主管機關依法既應給予出租人書面意見之機會,且該租約續訂對出租人之自行經營農業之權利亦有重大影響,若主管機關竟而忽略給予書面意見陳述之機會,其因此所作成之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搭船出海垂釣,前往地區非一般漁船所得靠近之島嶼,尤需小船分批接駁,更非常人所會前往之小島,依社會一般通念,均知乘船出海到外島從事海釣活動,常事關國土保安,可能涉及相關法令管制,於出海前本應注意探詢島嶼是否經列為保護或管制區域,如疏未注意,即有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條件之檢查時,受檢對象如已派員會同檢查及表示意見,嗣後又回覆主管機關之函詢,即難謂有不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違法。
4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依同法第 102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4
裁判字號:
旨:
裁量性行政規則只須有效下達於下級機關或屬官即為已足,縱未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而存有瑕疵,亦無礙於其效力。
41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誤記之事項」,一般泛指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其普遍共同具備的知識,就能客觀的從專利說明書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中立即識別出有明顯不正確的錯誤內容,同時亦不需多加思考就知道如何更正和回復該錯誤的原意,因此解讀時亦不致影響瞭解實質內容者之此等事項,即屬誤記事項。按審定公告後或取得專利權後之補充、修正或更正,判斷是否變更實質,應依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內容為準,並非以申請日所揭示之內容為準;且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事項,必須仍屬於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內,且不得導致變更審定核准公告核准專利之發明或請准專利之發明。經查本件更正之前後涉及申請專利範圍變動,係由「微米」變更「毫米」,為由小擴大,則從變更前之微米,到變更後之毫米間,均屬變更後之專利範圍,亦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25 項之「研磨工具」、第 29 項之「基體材料」及第 39 項之「薄片」,其厚度由 10 的負 6 次方擴大到 10 的負 3 次方,更正後其涵義較原審定版為廣,顯已變更系爭案專利之實質,與專利法第 67 條准予更正 係以不變更實質為限之意旨不符。故系爭更正涉及實質變更,雖屬誤記事項之更正,亦不得為之。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核准人民使用土地埋設管線外,另行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分,並非廢止合法行政處分。嗣主管機關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分,亦無所謂廢止已合法存在之行政處分,對此當事人主張其係信賴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主管機關徵收土地使用費,係廢止前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當事人要予以補償,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7
裁判字號:
旨:
公司雖經解散登記,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惟尚未清算終結,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違法行為,仍應依法處罰。此外,機關已明白告知公司須提出與雇主簽訂之書面契約及未提出之法律效果,且就業服務法就此亦未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而公司迄未提出,從而予以處罰,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8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此即為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就此類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倘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9
裁判字號:
旨:
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等,規定被告主管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被告掌理之事項包括「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與「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易言之,關於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係屬被告之管轄權限。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 條第 1 項及金管會組織法第 2 條之規定,確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原告主張組織法不得作為被告事務權限的法源基礎,尚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此即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機關如依法規將公權力委託民間團體代為行使,受行政委託之民間團體得立於機關之地位,而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毋須主管機關人員陪同在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1
裁判字號:
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所謂「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係專指試卷漏未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及其他類此之典試或試務作業疏失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參照)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以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並不與焉。況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撤銷其錄取資格」,及同法第 23 條「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之用語以觀,亦知同法第 20 條之「撤銷其錄取資格」係於「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為之。又「依法行政」原則是法治國家之最基本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 條開宗明義其旨,原告既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考試院撤銷其資格,被告據之而撤銷原告醫師證書,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守則,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涉。本件原告既經考試院認定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以 93 年 5 月 11 日考台組壹二字第 09300040093 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之處分,被告據而依醫師法第 1 條規定,撤銷其醫師證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廢止足以影響公務人員身分或影響其金錢上請求權等事項之行政處分時,如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而例外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並無不可
4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同一相對人及同一事項之事件,其處分權限應為原處分之效力所遮斷,此種遮斷效力亦屬行政機關受自己處分拘束(拘束力)之表現。故行政機關若對於已為處罰之同一效力範圍之事件再為處罰,即屬違法
424
裁判字號:
旨:
查「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第 1 項 )。前項技術合作,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陸地區為之(第 2 項)。」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訴願決定上開認定事實縱令屬實,要屬「從事技術合作」之範疇,初與同辦法第 4 條所規定之「從事投資行為」無涉。另原告董事長曹○○94 年 3 月 21 日發表之「為○○ 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股東書」所載有關回饋原告公司百分之 15 股數者,係○○之海外控股公司,而非○○公司。又所謂「出資」設立公司係共同行為,與提供技術,獲得對價之回饋,屬契約(交易)之性質,絕然不同,益證原處分認定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出資行為,與事實不合,要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5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次按主管機關查獲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超量儲存,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拍照存證,且場所負責人亦不爭執其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其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並足以確認,則機關為裁罰之行政處分時,縱未等場所負責人陳述意見,逕予以裁罰,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6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自無申請迴避規定之適用。
427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必須以法律定之,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在此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8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係禁止事業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情形,公平會認定訴外人公司與原告於網路「廣告」上,共同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惟查網友認定網頁所有人乃依據網址為之,縱使該網頁廣告內容是由他人提供後再行登載,亦同。本件系爭網頁廣告係刊登在訴外人公司之網址上,除訴外人公司外,其他人無法任意更改網頁內容,且消費者僅能看到系爭網頁廣告為訴外人公司所刊登,無法看出為原告所刊登,從而,系爭網頁廣告自網頁外觀其登載之人為訴外人公司,而非原告。準此,原告既非消費者透過系爭網頁廣告所認知並直接進行交易之相對人,要難認原告為系爭網頁廣告之行為主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等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並且食品不得有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此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若業者認為所稱之食品,具有保健功效,則認為是健康食品,應歸類為健康食品,由主管機關加以更嚴格之管理制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0
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1
裁判字號:
旨: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4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又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該他人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為要件,至其是否取得商標權尚非所問。按系爭商標圖樣上雖為商品說明性文字,但經訴外公司將其組合,設計為商標主要部分而先為使用之事實,即有該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2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如經訴願程序予以撤銷,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效者,顯無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33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修法之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派員監管、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而若以保險業者其 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二百五十四,顯已低於當年同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要求之負百分之二百最低限制,故金管會即函請保險業者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惟保險業者始終未辦理增資,而使該保險業負債程度過高。對此,金管會以保險業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上述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以處分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此乃金管會身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具之職權,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4
裁判字號:
旨: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該條文既於「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外,復規定「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自不限於直接加注油品於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只要在加油站範圍內交付油品予消費者即符合規定,並無數量之限制。故在加油站出售油品予消費者,其買受者以油罐車來站購油,尚不能謂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8 條第 3 款之規定。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4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者,應於廢止處分中具體敘明廢止之必要性、如不廢止將對公益將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合理之補償」程度等。
436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9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郵政公司專營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的國營事業,其員工應受公務價值體系之規範與約制,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致無從求償,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換句話說,該條項規定郵政公司專營權,同時兼具事前防範與事後救濟之雙重保障目的,要難謂該條規定與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相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本件原告為處理清理砂石,其過程因須經大量用水,故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及引取用水,造成三峽河嚴重淤積等情,有空照圖、照片可憑,且原告從事收取污泥、清洗砂石已有多時,此觀諸員工王顯欽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已在原告公司工作 3 年、員工亦分別自於 96 年 2 月、96 年 2 月、95 年 6 月受僱用等情,此均有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訊問筆錄可稽,故被告鑒於水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不可取代性,及原告係砂石業之專業經營業者,竟從事水利法明文禁止之行為,除造成水質污染外,並影響防汛功能,危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以原告連續長期之違法行為,情節嚴重,而就其二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 300 萬元,經核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亦本於水利法之立法目的為本件裁處之考量,並基於專業經驗為系爭違法行為影響之判斷與評價,故其裁量尚無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撤銷違法核發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之原處分,對於申請人任教職之資格固有影響,然因高中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之培育事涉教師素質、教學品質、師資培育之法秩序,申請人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44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行政機關若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乃屬當然。可知其他縣市是否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是否亦應繳納系爭補助款?與系爭處分無關,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進而要求撤銷原處分。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已自 96 年 5 月 25 日升格為準直轄市,乃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67 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並參考「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4 次會議決議」及內政部 96 年 10 月 29 日臺內法字第 0960163844 號令,認定原告有負擔各該類保險對象健保費補助款之義務,以原處分請原告撥付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保險費補助款,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4 條等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機關依第 102 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相關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經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分別以電話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以函通知陳述意見。又原告已知悉被告電話通知陳述意見之事項係有關系爭大貨車於 96 年 4 月 7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違反水利法案件,遭查扣乙事,此觀原告回覆函主旨欄之記載內容自明。況原告引用之陳述意見書,該陳述意見書亦清楚載明相關情事,因此,原告已明瞭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另原告已提出陳述意見回覆函,被告參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回覆函後,始作成原處分,縱使被告未說明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已無重大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委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6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7
裁判字號:
旨:
「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因而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 496 號、第 500 號及第 565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私經濟行為之財產移轉,固為從其私法上效果依當事人自由意志處分,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尊重,惟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至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當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48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否認,而課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俾符合公平課稅原則。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違章行為,所為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的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的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應依既存記載認定,苟既存行政處分書未合事實記載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規定,該條第 1 項第 2款至第 5 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拆除紀念碑等不利處分前,如未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盡說明義務,即具有程序上嚴重瑕疵,且此瑕疵乃無從補正,法院應就此為違法審查,並予撤銷。
451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為本件建案之起造人之一,其就訴外人之代行銷售行為要難謂為不知,且訴外人亦持有受處分人之委託書及財務報表,受處分人主張訴外人不具代理權一節殊不可採。受處分人復主張,系爭建案銷售時,溫泉法及溫泉標準尚未訂立,而不應以嗣後訂立之規範相繩一節固屬有據,惟系爭建案既於規範成立後仍繼續銷售,即應受限制無疑。查系爭建案開挖之水井,因泉溫不符標準而不構成溫泉法第 3 條之溫泉定義,受處分人明知水體非屬溫泉,仍以溫泉作為宣傳主要內容,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之虛偽廣告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2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第 7 條規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即採取的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又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案有關健保支出,依主計處估算勞、農、健保保費等法定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勞保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財源,依勞保條例、就保法規定令撥付各類被保險人勞保條例暨就保法保險費補助款,並不會造成財政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3
裁判字號:
旨:
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繼承遺產,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核計遺產總額、淨額及其應納稅額,若對該核定不服,得申請復查。以該復查而言,若稽徵機關認遺產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實質贈與,而非原核所認定之同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之視同贈與,且復查決定既認定為生前贈與資金,而該價值未於復查決定中扣除,已有矛盾,應認繼承人全體與此皆有關係,應獨立參加訴訟始得釐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4
裁判字號:
旨:
國稅局對第三人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並以該處分確定並發生形式上之處分存續力為由,發動行政執行程序。且於執行過程中,又在行政執行過程中,認處分相對人已解散而法定代理人又已死亡,自得參酌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150 條及民法第 272 條等規定,以上開行政執行名義效力之主觀範圍及於其發起人,而聲請其財產執行,惟該發起人既非一般繼受人,亦非出於繼承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自難認稅捐核課處分之效力範圍及於該發起人,該一執行即有違法,而應返還受執行之款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5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其前提須先有違反該條所列各款規定之違章行為,且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始得按日連續裁處罰鍰。如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係以主管機關裁處書及限期改善處分為基礎,而該基礎處分及其訴願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並經法院駁回主管機關上訴而確定在案,則主管機關以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進而依據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顯失所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分別應考 97 年第 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護理師與護士類科考試,於同年 9 月 24 日均經榜示及格,取得各該類科考試及格證書,惟其之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受考試院處分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惟參照護理人員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若有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判刑確定,即不得應考各該類科考試,故行為人應考時,自始不具備應考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此乃基於國家確保公共福祉及增進公共利益,而對擔任公職之權利所為必要且合理之限制,且其僅限於「精神病」,而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其適用,並無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縱行為人稱其「精神病」之回復可能性極高,亦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如已任用者,自應予以資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時程存有疑慮,而通知行為人應限期盡速實施,行為人即應予以注意並評估,且系爭計畫應於開工前送經核定,行為人對於相關措施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本即應予考量,然行為人卻於送件後藉口拖延實施控制計畫,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行政機關見屆期未改善,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 條第 4 項、第 36 條等規定予以處罰,洵屬有據。行為人雖辯稱,未如期改善係因得標廠商未履行契約所致,然此乃行為人與得標廠商間之私法契約關係,與行為人應履行之義務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9
裁判字號:
旨:
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警察人員若有涉嫌犯同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得予以停職。此乃因警察人員負有維護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任務,且法律賦予公權力,使其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採取各項法定強制措施,故對警察人員行止之要求及懲處,自應重於一般公務員,此並未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0
裁判字號:
旨: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 18 條第 3 款規定,農會理事長選舉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本件農會選舉中,無理事資格之人確有參加投票,然該次投票效力如何,依據農會法第 49 條之 2 規定,農會選舉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準此,系爭選舉效力應循民事訴訟方式辨明,而不得由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撤銷之。故本件行政機關逕將選舉理事長之決議撤銷,係屬一違法處分,訴願機關將原處分撤銷,論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1
裁判字號:
旨:
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處罰對象為製造業者、輸入業者及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該條所謂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係指大盤商或中盤商,至於零售商販售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則依同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因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規定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而遭法院判處刑罰一事,並未據實陳報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後,表決通過受處分人不適服現役,符合法定程序,又行政機關裁量之行使如涉及高度屬人性,除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受處分人主張原處分係恣意裁量、構成權力濫用云云,並無理由。受處分人復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提出其他酒後駕車肇事之評議案件為證,然受處分人之職務足使其熟知違反酒後駕車規定的後果,且其他個案基礎事實不同,尚難一概而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係因勞委會撤銷原告受雇補習班之工作許可,而廢止原告前以該工作許可所取得之居留許可;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為原告所知悉;復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所准而為,並不生信賴保護及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廢止原已核發予原告之在臺居留許可,自屬撤銷授益處分之行為,致原告生計陷入困頓,該廢止處分之利益遠小於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應依法優先尊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云云,顯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之處分廢止,混為一談,仍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4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水路行為,行政機關雖得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受處分人之挖土機及鏟土機,然依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而應沒入機具者,執行機關應於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再為沒入處分,本件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行政機關於未知上開要件是否成立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予沒入處分,原處分於法顯有未洽。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未能合法送達、補充送達時,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受處分人雖未居住於登記之住居所,惟其於查獲時已表明現居住地址,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住所無法送達時,即應對其已報明之居所為送達,行政機關逕行為寄存送達亦難認為合法。準此,原處分與送達方式既均與法有違,受處分人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6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8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第 2 款規定限制。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除須符合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規定外,尚須符合前述所定其他要件,始得准許。又工作手冊係內政部對於下屬處理私有出租耕地年底租約期滿時,關於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及承租人申請續租等事宜處理之準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依工作手冊規定,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 15 公里。如主管機關未審核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是否未超過 15 公里,即遽於核准收回耕地,即已有未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9
裁判字號:
旨:
查被告對原告為第 3 次裁處固係以 98 年 6 月 23 日府水石字第 0980145938 號函發文,而其撤銷第 2 次裁處則以同日府水石字第 0980145939 號函發文,就文號而言固係第 3 次處分發文之文號在先,撤銷第 2 次裁處之發文文號在後,惟按之常理未有撤銷第 2 次之裁處,應不可能作第 3 次之裁處,就其係同日發文,文號又屬相連,顯係同時完成後,發文單位不知先後順序,將第 3 次裁處之發文號碼排在前面,而撤銷第 2 次裁處之發文號碼排在後面所致,並非先作第 3 次裁處再撤銷第 2 次之裁處。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 98 年 1 月 16 日府水石字第 0980014765 號函對原告第 2 次之裁處,業經被告以 98 年 6 月 23 日府水石字第 0980145939 號函撤銷,已有送達予伊,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 98 年 1 月 16 日府水石字第 0980014765 號函對原告所作之第 2 次裁處,即因被告 98 年 6 月 23 日府水石字第 0980145939 號函之撤銷,溯及既往發生撤銷效力,不生被告第 2 次及第 3 次行政處分並存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70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將環評程序分為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及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程序。而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程序,皆是先透過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1 項設定之列舉項目及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概念作為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之篩選要素,進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予以界定。經過此等規範界定而出的「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在第一階段終結時,仍可再一次檢視。此種二階段程序的特色在於,其於一般許可程序之外,另行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的機制。「審查結論」一方面決定開發申請案是否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另方面作為開發單位作成「評估書」及「認可開發」的基礎,同時作為通過環評程序後追蹤、考核的依據。此種結構對於開發單位而言,固可因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終結而獲得免受再一次環評程序的機會,惟相對於當地居民而言,因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所列舉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例如核能之開發、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此等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影響週邊居民權益甚鉅;此外,環境影響評估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列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賦予其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界定評估範疇、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的程序權利,並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民眾意見之義務,足見環評法兼有透過程序權利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居民,即會因第一階段環評所作出之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免進入第二階段實質環評之認定,致其喪失參與環評程序之機會,並因開發行為免受第二階段環評之結果,致其生存環境受到影響進而損害及生命、身體、財產權益。再者,環評主管機關於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必須作成「審查結論」,此一審查結論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核其內容並非僅止於是否准予開發之判定,尚對於開發行為之實施設定基本框架,並可透過「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方式附加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例如本件系爭審查結論第 3 項、第 8 項即指明:「本計畫如經許可,開發單位應於開發或營運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至當地舉行公開說明會」「落實協助鄰近居民提昇社會經濟地位之計畫(如:僱用、優先採用植作產品等)」等,而此等事項當然與當地居民權益直接相關。此外,審查結論可作為後續追蹤管制及考核之基礎,開發單位若有違反,環評主管機關尚得予以處罰。是以,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並非只是一種程序機制,尚具有規範實體權利義務之作用(參見李建良著「環境行政程序的法制與實務」,月旦法學雜誌 2004 年 1 月,第 104 期)。因此,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及第 8 條之規定,具有基於環境與生命之永續發展,以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71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固規定,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應經許可,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核處罰鍰,然行政罰與刑事罰相同,亦應有足夠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為違法行政法之行為,行政罰方屬合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倘行政機關僅依據稽查紀錄所記載之受處分人供述為事實認定,而未參酌其他具體證據,即難謂符合上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2
裁判字號:
旨:
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兄精神異常,並無工作能力,彼此間亦無相互扶養事實,不應納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列云云。惟查,依該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為主管機關,雖得依其權責調查審認是否准許原告本件低收入戶之申請,惟原告仍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查核定。而就申請低收入戶之核定事項上,申請人自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列入 98 年度低收入戶時,既未併同檢附原告之兄之身心障礙者手冊、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或診斷證明書等佐證資料。從而,被告以原告全家每月工作收入計 25,049 元,平均分配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則其每人每月 12,524 元,業已超過內政部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而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未通過低收入戶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依據財政部 96 年 12 月 17 日台財庫字第 09603519170 號函所載,原告 97 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為 318 億元,較 96 年度增加 219 億元,另土地增值稅比照直轄市,不再提撥中央統籌後,可增加收入 26 億元,原告收入共可增加 246 億;另在支出面,依主計處估算勞、農、健保保費等法定社福支出及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在準用後依法回歸原告自行負擔金額共 202 億元,收支增減互抵後,原告因此仍淨增加財源 44 億元等語,足證原告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農保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財源,原處分依農保條例規定令撥付 97 年 10 月份應補助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計4,054,615 元,並不會造成原告財政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核准土地按農業用地課徵田賦,惟經行政機關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興建有未具備建築執照之鋼鐵造房屋,且行為人已申請房屋設籍,雖可視行為人就房屋所在土地而言已無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意思,然系爭土地尚包含其他部分,行政機關未通知行為人陳明土地使用情形,而將系爭土地全部改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即屬遽論,房屋所在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部分,仍應依據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課徵田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5
裁判字號:
旨: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私立學校教職員,於民國 88 年 5 月 31 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僅可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亦僅限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故若以行為人至 84 年間轉至功力高中任職,其擔任私立學校護理教師期間,自無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6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經國軍醫院檢查,認定其雖有椎間盤突出現象,但無壓迫神經根,與體位區分標準表所示之替代役體位要件不符。受處分人雖提出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確有壓迫神經之症狀,然體格判定應以徵兵檢查或複檢時所測之數值為準,受處分人未依據徵兵規則第 14 條規定申請複檢改判體位,而逕提出其他醫院之檢驗報告,行政機關不予審酌難謂有不合之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系爭檢驗報告明示受處分人之身體狀況不符合替代役體位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參與政府採購法各家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對象得標之目的。故若廠商以上述方式將名義或證件借與他人參加投標,若依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時,押標金不予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9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0
裁判字號:
旨:
按送達雖是對應受送達人為之,但為確實將文書送達,即有必要選擇作為應受送達人生活中心之住居所或法人等之事務所、營業所等以為送達處所。換言之,送達處所乃是以與應受送達人之關連性而定。又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須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為補充送達,若將文書送至非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應送達處所,縱使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不得以補充送達為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81
裁判字號:
旨:
健保給付補助款制度中,暫付及事後追扣均非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102 條本文等規定之先行陳述意見程序適用。本件受處分人辯稱,高齡醫師均有聯合看診行為,而無溢領保費情事云云,惟訴外人已自承利用高齡醫師調節醫院門診量,且發現有高齡醫師出國、住院時仍有門診量之不合常理情形,復查高齡醫師所獲得之薪資較醫院其他醫師低出甚多,顯見受處分人之真實目的乃係利用高齡醫師執照分配門診量以溢領保險費,行政機關要求追扣溢領保費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2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制度雖採申報主義,然該制度之執行不能違背勞工保險屬在職強制保險之本旨,亦即有在職、離職之事實,始可辦理加、退保手續。若勞工確有離職之事實,縱使投保單位未為列表通知,而經被告查明,即應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應於該事實發生之當日 24 小時停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3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4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既有重大疑義,而參加人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亦有既判力及形成力之爭議,且其申請變更稅籍之申請理由顯與原告原申請稅籍之理由互有出入,應認此皆係屬行政機關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事項,惟非可僅憑參加人所提供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即予片面認定為受強制執行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5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規定行政處分,苟有「違法」或「不當」,均得提起訴願。而行政訴訟法則僅限於對「違法」行政處分,且曾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既不包括「不當」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提起之訴願,未經訴願機關為實質之認定者,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 98 年 5 月 15 日府授警刑字第 0 980119343 號裁處書處罰原告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訴願決定顯未就被告 98 年 5 月 15 日府授警刑字第 0980119343 號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是否適法,予以認定,自難認本件業經訴願機關合法之訴願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86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機關受理各項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規定審查期間。本件被告雖未依規定於限定期間內核發原告新排放許可證,然於本件稽查時既未有新排放許可證存在,尚難謂被告之處分有侵害其信賴利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係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查本件被告係以 98 年 2 月 4 日府環三字第 0980001581 號函附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發布原處分,其作成處分時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每日最大排放水量 16,158 立方公尺尚未變更,雖被告其後於 98 年 8 月 20 日核發新排放許可證,變更每日最大排放水量為 24,000 立方公尺,且許可有效期間溯及 96 年 5 月 28 日起算,惟此既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認定原處分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7
裁判字號:
旨:
補習班容留外籍教師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縱學生家長並未給付酬勞或供其膳宿,惟該補習班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容留該外籍教師於其所承租之教室內,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已違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補習班縱與該外籍教師並無聘僱關係,亦無影響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8
裁判字號:
旨:
補習班容留外籍教師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縱學生家長並未給付酬勞或供其膳宿,惟該補習班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容留該外籍教師於其所承租之教室內,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已違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補習班縱與該外籍教師並無聘僱關係,亦無影響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9
裁判字號:
旨:
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備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所定限值。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90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款規定之限制。又「地主擴大農場而得收回耕地」之規定內容,係於 72 年 12 月 23 日所修正增訂者,並與農業發展條例於 72 年 8 月 1 日修正時所增訂該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之「耕地」定義相配合。究其立法目的無非是減輕地主收回耕地之困難程度,以便與農業發展條例所定「擴大農業經營規模」之規範意旨相協調。本案訴外人已提出休耕申請書,即表示目前仍有耕作事實存在,足以證明有自任耕作能力,而自任耕作意願,亦有出具承諾書為憑,由此足知本案中並無此項消極事實存在。又本件承租人一方面要求實質調查,卻又不主動提供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少了系爭耕地,其一家生計即難以維持」之客觀事實,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正。故在相關法制背景基礎下,即可確認本案不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所定「不得收回」之消極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1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即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上述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營業人皆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該條例既對於原眷戶之保障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建配售亦屬給付行政性質,故原眷戶權益受低密度法度保留原則保障已足。又依據行為時同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眷戶權益既屬低密度法律保留,則所謂應註銷之居住憑證,即包含核配眷舍之公文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3
裁判字號:
旨: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規定意旨,係國家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並減輕財政負擔,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體進行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又依該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如符合該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發起』、『檢附範圍圖』、『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要件,即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既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授權所制訂,其內容在落實平均地權條例所欲達成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自行籌組團體重劃會進行土地重劃,因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具私法人之性質,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其重劃結果雖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重劃分配結果完成登記程序,然並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強制徵收人民土地,興辦公共事業或其他用途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94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5
裁判字號:
旨:
信用合作社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依據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停止或解除理、監事職務。又遠期支票並非銀行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商業票據,參照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遠期支票即非同法第 12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之應收票據,故放款徵提遠期支票為擔保者應屬無擔保放款,而應受授信規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6
裁判字號:
旨:
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依該條第 1 項第 5 款,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之補償,以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與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且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亦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故若承租人並無因耕地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亦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租約到期收回耕地自無何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7
裁判字號:
旨: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8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比例原則規定。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應即停職。乃因公務人員遇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嫌疑時,不宜使繼續執行工作,考量警察人員乃帶槍執行職務之人員,所負任務特殊性,與其他公務人員有別,遭羈押警察人員如繼續執行警察職權,難獲社會認同與信任,損及政府威信至大,故設此停職規定,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手段與其目有合理關聯,並未違反憲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9
裁判字號:
旨:
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如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營業後有歇業 1 年以上之情事,尚非屬原核准之商業登記處分有違法,而係原經合法登記之商業行號(即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於已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致原核准商業登記之繼續存在已缺乏利益之情形,自屬該款所定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者,是市政府自可依該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營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0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經營之餐飲業提供免費影音設備,並非以設備營利,亦非屬視聽歌唱業,即無違反上開規範云云,然上開規範意旨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贍,只要建築物使用類組不符原本,即應申請變更,而不以是否具營利性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33 條規定及成績考核辦法第 16 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利者,得循提出申訴、再申訴、再提起行政訴訟或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不同途徑以求救濟。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第 243 號等解釋,教師除經免職或審定其資格等重大事項,應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外,其他關於單純之管理措施事項,均應視為僅係內部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學校對於教師之行政決定行為,須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之效果,方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關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受 5 年期間之限制。惟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3
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產銷秩序,確保石油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因涉及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違法行為,因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危險性,故規定裁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地方政府於法律授權其裁量範圍自有裁量權限,加以石油管理法所以對違反相關規定者為高額罰鍰規定,乃為維護石油市場交易之秩序。是地方政府衡酌違規情節,裁處法定最低罰鍰 100 萬元,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儲油槽、加油槍、流量計之處分,亦無不合理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固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然上開規範目的既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參照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55 條之 2 各款規定意旨,土地於拍定後是否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且土地納稅義務人若欲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自應得拍定人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5
裁判字號:
旨: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5 規定,籌備會有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 26 條規定辦理者,或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又該項固僅規定主管機關得解散之規定,而無廢止之規定,經查該項規定籌備會不於期限內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或不於期限內成立重劃會者,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但並未排除就籌備會之核准得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6
裁判字號:
旨:
肥料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33 條規定,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違反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而製造或輸入肥料者,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又該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以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是肥料製造、輸入或販賣,中央主管機關將列入管理,人民須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方得為之,又為顧及農戶或家庭,常有自行製造有機質肥料供自行使用,而無販賣予他人之習慣及實際情形,即可不受管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本件縣政府作成之系爭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以被處分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各處以罰鍰 100 萬元,並限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所載之違反事實為該處分書概認被處分人等3 人共同在系爭 4 筆土地上採取土石,且漏未記載一地號土地,已與事實不符,復未明確認定被處分人等共同實施採取土石之位置與範圍,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8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46 條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又行政院衛生署 92 年 5 月 16 日衛署藥字第 0920316551 號公告係衛生署就藥物違反藥事法規定之市售品及庫存品回收之處理性規定,與管理藥品,保障國人身心健康之藥事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加以援用。故藥品外盒包裝擅自加貼文詞之標籤,與衛生署原核定之中文名稱不一致時,即違反上述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9
裁判字號:
旨:
高雄縣衛生局暨所屬單位之預算係以醫療作業基金為基礎,而作業基金所稱「凡經付出仍可收回」即在彰顯基金的自償性格,並其性質為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是以提供醫療服務,收取價款方式收回其成本,供循環運用之業權型基金。是以從事與醫療作業基金設置宗旨主要營運活動所產生之成本費用,自應由其營運所產生之收入支付為原則,若有盈餘,方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10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惟依民法租賃關係,國有土地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直接占有土地,並享有使用、收益權限,土地管理人於出租期間內間接占土地。既為土地間接占有人,對於土地並無直接管領力,則對於無直接管領力土地,自無排除危害可能,僅能依租約要求排除危害;縱認仍有排除危害可能,惟對於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亦需達到重大過失程度,始有前揭規定負清除處理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財政部 80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0852 號函均謂,合於該條規定者,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惟此係謂在稽徵機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處分前,如納稅義務人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免徵處分,如稽徵機關已為核課處分,並已送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時,該課稅處分即已有存續力,具有一定拘束效力,此時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課稅處分,自須主動提起行政救濟,並受法定救濟期間限制,否則,不足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2
裁判字號:
旨:
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政府許可,依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規定可從事就業服務,但若於報章雜誌等媒體刊登就業服務徵才廣告,其內容涉有不實,即有構成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之「不實廣告」。縱業者主張此一行為並無故意,但就業服務徵才廣告之真實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遵守之公法上義務,且業者亦有刻意誤導求職者,進行電腦課程推銷之情事,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得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拍賣時原所有權人並未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自不得認於拍賣當時,已合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又請求合理補償,係以受處分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始足,苟受處分人無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不得據以請求合理之補償。本件被告僅係消極受領原告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要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亦經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論述綦詳,故被告主張信賴利益之補償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額度可以抵銷,核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在案。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內政部民政司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自均得就該條例為必要之解釋,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渠等先後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否包含「加油站」所為之解釋既不一致,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原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依其解釋所為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3 年 11 月 11 日府民殯字第 0930219160 號函)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影響,被告亦不得援引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撤銷上開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1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情節重大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併參照行為時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0 條前段規定,該等規定乃母法所授權規範之特約管制必要事項,雖中央健康保險局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為處分,相關「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可能因法律地位受到影響而成為利害關係人,但此無非全民健康保險醫事特約必要管制之反射效應,既非直接以「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為對象之不利處分,更非以其等為對象之行政罰,並無所謂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又該條項關於行為人不當利得追繳規定,既係用於填補制裁漏洞,適用上,至少應以行政罰同樣嚴謹標準為之。蓋各該行政實體法對於處罰行為及對象規定均經立法裁量選取,明文以具體化,該條項「實際行為人」則不在各該行政實體法明文規範之列,其行為在法律上原也未評價為可罰,是該條項規定重在防止有意識脫法行為,而追繳「規避處罰者」不當利得,非另授權行政機關就主管法規任何「依直覺」「應處罰而法律未明文規定得處罰者」,均得以追繳不當利得方式以實現主管機關所謂正義。再行為人縱有利得,是否追繳,主管機關也有依法裁量義務,若調查事實所需費用高於不當利得,或者調查事實已屬現實上不可能,仍執著於該條項之適用,即有失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8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又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25 條之違章建築,必要時得予拆除,係考量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之利益所做之規定,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系爭違建搭建於與鄰棟間隔之法定空地上,已無補照之餘地,其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至明,至於違建應行拆除之違法,係屬「狀態違法」,與「行為違法」殊異,要無因房屋所有人係買受他人違建而免責之法律基礎,從而,本件桃園縣政府做成應予拆除違建之系爭處分,要屬「依法行政」之舉,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房屋所有人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9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被處分人主張系爭廣告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知後即已撤除,且亦未有交易進行,故應不致引人錯誤。經查,系爭廣告之對象,核屬不特定之多數人,故於客觀上即有可能影響消費者之行為或決定,消費者並有受其誤導之危險,而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規定,本無須全體或多數之消費者受廣告誤導始能成立,只要消費者有受到誤導之具體危險,即為已足,故是否確有消費者因系爭廣告受誤導,僅為違法事實之判斷因素之一,因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係為維護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其立法目的係為禁止事業利用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誤導消費者之選擇,使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原有效能,與交易個案消費爭議之處理,尚屬有別,是被處分人主張迄無交易即無可能引人錯誤,亦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0
裁判字號:
旨: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者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故若以水果進口商所進口之水果,仍有殘留農藥,且該農藥係衛生署公告不得殘留者者,即有違反上述規定,而有裁罰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1
裁判字號:
旨: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如旅行業違反上開規定,則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旅行業者於辦理旅遊過程中,不論車輛係旅行業者或是旅遊景點之相關人員提供,均須使用由合格駕駛人所駕駛之合法交通工具。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固揭示平等原則,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不包含違法平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2
裁判字號:
旨: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農委會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驗證管理規範施行後,為使以有機名義販售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業者有充分時間辦理驗證及審查,參照該法第 27 條前段亦規定,應自施行日起 2 年內,依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等規定辦理驗證,並向農委會申請審查,實已給予充分緩衝期間,則依據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農產品進口業者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3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又該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等規定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4
裁判字號:
旨: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又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立法目的,可知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必須對於所轄各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產生、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加以嚴格管理監督,並對廢棄物污染源採取有效之預防性管制措施,俾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危害,始能達到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5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規定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惟其適用之前提必須採行同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2 項所定各種措施,始克當之。換言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事業,即負有排放事業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造成放流水超過標準之事實,且疏未注意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與所為申請應否准許,即依法申請與申請是否合乎實體規定要件而應被准許,乃屬二事,對於不合法律實體規定要件之申請,行政機關縱受理而開啟行政程序,依法仍應駁回其申請;而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第 35 條規定,皆非前揭規定所指之實體請求規定,是不能為提起訴訟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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