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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是以,若必須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始符合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故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之更正,係以行政處分之記載事項顯然錯誤,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之變更而言。
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涉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將違章事實及法令依據記載於原處分,核已符合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至於採取土石之數量,行為人於刑事偵查程式已可知悉採取土石之數量,並未對相關測量結果提出異議,行為人既已知採取土石數量,則處分書尚無欠缺明確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者者,該授益處分仍得撤銷,惟應合理補償受益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即給予受益人「財產保護」;如果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其保護密度則提昇到「存在保護」,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事件之行政程序當事人應為申請人,代理人並不具有當事人之適格。縱使行政機關於通知書上誤載代理人為申請人者,亦僅生依法更正之問題,並不因此使代理人變易為申請人。
6
裁判字號:
旨:
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公信力。是以,原處分依據行為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失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公司之公司登記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的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8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贈與,其贈與標的除動產、不動產外,尚包含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所稱之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避免因贈與稅之課徵,如僅侷限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成立之贈與,則外觀上非屬此類型而實質上卻為贈與者,可規避贈與稅。是以,行為之性質若已屬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之態樣者,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範圍,而無同法第 5 條關於以贈與論規定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始可更正之。故倘行政處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事者,則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得據此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更正。
1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如存在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等「顯然錯誤」而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改正時,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
12
裁判字號:
旨:
環保局對於嗣後新發生之違章事實,應以違章行為之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為裁罰基礎,尚不得援引與違章行為無關之期間,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資料,推估其有未妥善處理廢(污)水,而有減省廢水、污泥處理費用及孳息之不法利得,且環保局並未依職權先行調查,而逕依訪價平均值計算本件不法利得,則其計算基礎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於考量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時,自不宜僅以單一個案之權益為考量,尚須以整體制度之設立目的以及整體制度之公平性綜合權衡。況不論係採按月給付或一次性給付,其依法計算所得領取之總額均屬定數,就申請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尚難僅因不許其變更,其依原選定方式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即無法達到「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年金給付係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委由他人辦理,應由受託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確認請領之方式,保險人僅有依申請書所示意旨審查核付之義務。因此,保險人在審核申請人所附文件後,即有依申請人於申請書所選擇之方式核付年金之義務,不得擅自更改。一旦保險人業已核付老年給付,即不得再任由申請人申請變更,縱於核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人仍不得就保險人已經核付後之老年年金申請變更請領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屬書面之要式行為,如被保險人提出之申請書業已載明所擇取之給付項目,無須別事探求者,即應以該申請書面所表示之意思為基礎為核定。而公司承辦勞工保險人員代為辦理時,就其勾選一次給付選項之法律效果,勞工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由於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自屬有過失,不得以其代理人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自無從據以申請變更給付項目為老年年金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並核發使用執照始得使用,則使用執照申請時所附建築圖說,即為主管建築機關所核准執照內容之一部分。此外,使用執照之核准係授益處分,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除因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行政機關得更正外,行政機關須有法令依據始能予以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凡符合此要件者皆有適用,不以不同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為限。次按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及為判決時,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89 條、第 209 條規定為之,即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可知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其成立或不成立之基礎事實,若與性騷擾防治法第 12 條、第 24 條及第 25 條規定無涉,亦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前段及依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自明。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依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之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參考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第 101 條第 1 項、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3 項及 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
21
裁判字號:
旨:
因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係作成處分之機關無事務權限,無從以其決定,就具體事件產生規制效力,此等無效之行政處分之性質,即不可能包含另一合法行政處分存在,自無行政程序法有關轉換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
22
裁判字號:
旨: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乃為法定必要之程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形式,明顯違反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有違法律正當程序,故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此外,裁決委員會關於程序之進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正當性,應一體觀之而屬不可分,如有委員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卻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所進行之程序即有違法律規定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複丈原因多端,鑑界僅係其中之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 條有關鑑界複丈之爭議處理方式,核與地政機關以計算面積錯誤等純係技術錯誤引起之複丈錯誤,所為更正之要件無關。次按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又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職務評定審議會重行審議評定受評定人為未達良好,並就表決結果評定未達良好之依據、原因說明、適用條款、情形說明等細節,填入法務部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所定之「當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變更人員清冊」及「當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未達良好人員清冊」,且將該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陳送受評定人之檢察長覆評後批示決行,實質上已變更職務評定審議會第一次初評及機關首長覆評之結果,且上述清冊實質上亦已取代檢察官職務評定表,自無再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4 項將受評定人未達良好具體事由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職權以 A 公告變更 B 公告之後段部分,性質上核屬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所為之一部撤銷,並重為一部處分。而此定性,尚不因以「更正」之用語為之而有異。則 B 公告經一部撤銷後剩餘之未經撤銷部分,自仍對相對人有具規制效力。
27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在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如未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是否無誤並給予口頭方式申請更正之機會,即對於旅客因一時疏忽而致漏寫者逕予沒入鉅額外幣,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更正,乃因處分機關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等客觀上明白可知之顯然錯誤,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其意思不一致時,容許處分機關更正此瑕疵,並無損於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若行政機關在意思形成過程中,對相對人、事實及應適用法規等影響決定內容之事項,因不正確之認識,致於行政處分外觀之表現錯誤,則非屬得隨時更正之顯然錯誤,而係行政處分具有違法的原因,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機關如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欲加以更正,又認未能以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之方式為之者,即得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且不因該行政處分已在訴願程序而受限制。
30
裁判字號:
旨:
已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於發現錯誤後,仍得隨時予以更正。此項更正通知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且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原已發生之效力。
31
裁判字號:
旨: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下列要件: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又依按建築法第 101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管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現有巷道包含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 20 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並非同時施行於全國各地,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時強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強制拆除該建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是否具有醫師法第 25 條之懲戒事由及應施以同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之懲戒種類,係由醫師懲戒委員會以合議制之會議方式決議,是以懲戒決議書之記載應符合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方符醫師懲戒應由合議制之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之規定,並使受懲戒之醫師能夠明確認識醫師懲戒委員會究係對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認定構成義務之違反,而得作為回歸專業紀律倫理正軌之依循。又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醫師懲戒委員會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或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下,固得基於醫師懲戒委員會同一基礎事實,予以補充理由及法律依據。惟如其理由及法律依據之補充如係建立在錯誤之事實認定,則其所為維持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自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除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可訴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此外,縱使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如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行政機關已於事後給予其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亦認其瑕疵已獲補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函中雖使用「更正」字樣,未必即屬「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所為更正」之情形。
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撤銷,以明示撤銷之方法為之,固屬常態,惟若作成合法之新行政處分以替代違法之舊行政處分,而未為行政處分撤銷之明示者,亦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為法律所許。
3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之「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記載事項之顯然錯誤,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變更,以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
39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應予轉換,其權限在於行政機關,係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當事人欄記載雖有形式錯誤,但仍能確定受處分當事人之同一性者,除得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更正外,此種輕微程序違法,並不影響受處分人實質權益
41
裁判字號:
旨:
依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1 條、第 3 條至第 6 條規定觀之,森林法係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須繳交回饋金,既不稱「林地」而稱「山坡地」,自係以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為適用對象,而非以林地為適用對象。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根據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本件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其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
4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若認為原核定之處分所適用之法令有誤,而依據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於復查程序中將贈與稅事件之適用法條由遺贈稅法第 5 條第 6 款變更為同條第 2 款,與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並無違背。
45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軍官、士官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予以撤職,至於撤職時點,參照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則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又行政處分之效果原則上係自作成處分時向後發生,惟若受處分之相對人有預見可能性、不損及第三人權益且有溯及可能性時,亦非不得使其存續力溯及於作成處分前發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48 年判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所認該種登記錯誤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係涉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程序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0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各款情形而補正。又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本件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 97 年 4 月 1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將原處分必須記明而未記明之理由予以補充記明,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限制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審定書已就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如何為引證案所揭露,或如何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予以逐項審查,且各別敘明其理由者,即難謂有行政處分未記載「必須記明之理由」,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之行政訴訟中針對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主張理由予以答辯,進一步說明審定書之記載理由之情形,尚非屬欠缺「必須記明之理由」予以補正之範圍,原判決因而認無該項之適用,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件被上訴人執行地上物徵收公告,分別為 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及 89 年 4 月 14 日 89 年府地權字第 102197 號公告。該 88 年 3 月 23 日第一次公告後,上訴人以陳情方式表示不服補償價額之查處,經國工局重新辦理查估,乃有該 89 年 4 月 14 日之第二次公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第二次公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規定,因補償行政處分其數額有誤寫、誤算之更正公告,並非始次或重行公告等情。原判決就兩次地上物徵收公告,並未斟酌兩次公告之差異及性質,攸關地上物補償應適用之法令,而有區別,逕認徵收公告乃為依核准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辦理之徵收手續,被上訴人第二次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之更正,已嫌率斷;復未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被上訴人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作為適用法令基準乙節,是否可採?詳為論斷,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得予以退伍。本件受處分人任職軍官期間,因感情糾紛及違規租屋等問題,經考績評定為丙上,且人事評審會認定其不適服現役,亦給予其陳述、申辯機會,並予充分告知,而依據上開規定作成受處分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論事用法要無違誤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如溢領地價補償費,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惟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不當得利並非以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係出於非可歸責給付者之事由所致者為限,此觀之民法第 197 條規定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25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應增加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規劃設置。又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並未明文規定得各項合併編列,但亦未禁止其性質相近者合併編列。如將同為遊憩設施,且不論公園或兒童遊樂場用地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所規定之共同負擔項目,並無增加相關負擔之問題。是將同為遊憩設施之公園與兒童遊樂場合併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且設置公園亦屬合法,行政機關認屬前述之公共使用用地,而納入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負擔,即均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不論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又所謂行政處分的撤銷,指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的處分,原則上溯及的使其失效,即對違法的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而行政處分的廢止,則係對合法的行政處分而言,廢止的效力原則上是向將來發生,即自廢止日或廢止原處分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若外國人以虛偽不實的資料申請居留證,即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條第 1 款撤銷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與該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外國人於原居留原因消失後,其居留許可應予廢止,但在特定情形下,得准予繼續居留之情形不同,處分機關因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得隨時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負有須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規定,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之義務,且亦有能力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如無於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但書所謂之緊急狀況下,即任廢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依行政罰法第 10 條規定,自屬繞流排放之行為,無該辦法第 52 條但書之適用。又該違規行為係行為人 1 年內經 2 次限期改善後,第 3 次違反相同規定,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自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4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故對於勞工工時之安排,除雇主已依該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以書面與勞工另行約定工時,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外,雇主應依該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置備記載保存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如有延長工時,雇主應負有依該法第 24 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並負有依該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之義務。如有違反者,即應依該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規定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若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當事人不依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之規定履行公告內部網站之事實已經明確。則機關抗辯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需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自足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河防安全及水道防護,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不僅影響河床穩定及河防建造物或橋樑安全,甚至變更洪水流向,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故課予任何人均負有未經許可不得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是以,任何人如欲採取或堆置土石自應依法申請獲許可後始得為之,以確保公共安全,如違反該款規定,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係課予任何人均負有未經許可不得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不因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異。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在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甚至所有權人身上。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而言,僅須該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是以,土石貨車之駕駛將他人採取之土石外運,應認該駕駛人與他人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及結果,其有無採取土石之機具,不礙違規行為之成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就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而言,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不僅依通知之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之要求,行政機關原則上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之規定,予以撤銷或廢止,惟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等情形,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且此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此時行政機關得逕予改正。又國軍人員之階級與俸級核定,因涉及官階晉任與俸級換算之相關法令規定,其核定正確與否,並非想當然爾,仍須經人事權責單位審認、核定,故自其處分之形式外觀觀之,難認該等處分有何「顯然錯誤」或「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瑕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情事,故國軍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國軍人員之俸級核定,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兼具有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標售土地之公告,僅係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土地標售之事實,俾能決定是否行使其優先購買權。至其公告之方式,如已將公告張貼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等辦公處所,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者,縱未將公告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亦難謂屬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
60
裁判字號:
旨:
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及第 30 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應依所取得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否則,即該當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情形,即應按章論處。同辦法第 30 條規定,公私場所其產品變動快速者,應每日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指定應辦理之事項,可知行為人填載其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係履行其法定義務,非屬任意行為,本應據實填載,除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實際之操作與其製作紀錄表所填載之內容不符外,當不能捨其書面之記載不採,而別事臆測推定。又同辦法第 20 條課以公私場所應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義務,係屬事前防範之作用,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自不能因未發生污染之結果,即置其填載之紀錄於不顧,而推定其有按許可條件操作。準此,只要其有消極不履行作為義務之情形,其行政責任即已成立,無從因其不作為未發生污染結果,即卸免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查獲棄置污泥究係「廢棄物」?抑或主管機關許可,可供建材使用之「其他土類」?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依法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職掌,因此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原告歷次申請許可或變更時相關公文內容均記載處理過程必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署發布之辦法、命令,顯見原告所稱已獲許可一節,須以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署相關法令規範為其前提要件,並非一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認定係屬「其他土類」,即認系爭污泥之性質業已改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2
裁判字號:
旨:
關於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之行政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為其特別之程序規範。至於古蹟指定處分之行政程序,則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兩者各受不同之行政程序所規範,可見暫定古蹟程序係獨立之行政程序,而非屬古蹟指定程序之一部分。再者,暫定古蹟於法定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是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發生指定古蹟之規制效力,包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古蹟形貌之修復及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 28 條規定,限制私人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制作用,已對外直接發生侵害所有權之實質效力,而非僅單純發生程序上規制作用之程序效力或不發生規制效力之準備行為,應非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行政程序行為。況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規定,須於指定古蹟審查期間期滿仍未完成審查時,或於審查程序中經認定未具古蹟價值者,始失其效力。因此,建造物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未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前,為解消其規制效果,自有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權利救濟之必要。
6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所作成之核定投資抵減稅額,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稅捐稽徵機關尊重其前階段行政行為即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定結果,而作成核定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該前階段行政行為應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
64
裁判字號:
旨:
按部隊為武裝聚合體,一個部隊成員之失能致未貫徹命令,無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能造成全體成員付出生命之後果,較諸於公務人員之主管,部隊指揮官對於戰爭成敗、同袍生命負有更大、更迅速且更直接之責任,其對於賞、罰之反應必須迅速,始能貫徹紀律之維持、達到作戰之目的,「民主」、「工作權」之要求不得不退居其次,部隊成員與國家之特別權利關係,因此更甚於公務團體。是以,部隊就若干違規行為,自行訂有特別嚴格之懲處,只要不違背指揮權之特質,尚非法律所不許可。又部隊人員從事軍械武器操作任務,操作人員如於毒癮發作時持槍械運動,所生危害不堪設想,如為指揮幹部者,於毒癮發作時下達命令,亦終將造成全軍更大傷害。是部隊人員如有涉毒事件,以嚴格之標準辦理懲處及後續相關作為,亦難指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旨:
按政府採購案件的押標金僅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法定情形,且經機關明文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予發還及其已發還並予追繳押標金者,機關始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倘招標文件並未記載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事由,縱令廠商有前開規定之各款情事,機關仍不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5 條規定,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所在之大樓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八層之建物,其中一至三層為一般零售業、四至九層為一般事務所、十至十八層為集合住宅,自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基於產業創新條例第 1 條及第 49 條之授權,訂定特定產業園區之下水道管理辦法,據以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倘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未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不因該辦法未明文記載授權之法律依據,即得謂其非屬法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旨:
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准予口頭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即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
6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申言之,行政處分並不因顯然錯誤而違法,該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並不因事後更正而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係在使原處分機關得以將所作成已生效之非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向未來廢止,使其失去效力。此為原處分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當事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非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的公法上權利。
71
裁判字號:
旨:
罰鍰處分之一部分究有無經合法送達、是否未記載所持之法律依據,以及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顯均非屬從外觀上或記載事項上即可明顯判斷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得申請予以更正之情事。「更正」是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的顯然錯誤,於事後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並未變更行政處分之原規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係針對法規命令的無效事由所為規範,徵收公告既非法規命令,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財團法人福利基金會之會務、財務及業務明顯停滯數年,未依相關法規及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規定執行,經所隸屬之行政機關多次輔導及函請改善,均未獲積極處理,其捐助基金亦未能於補正期限前補齊或報送補正計畫,故該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 11 條及第 30 條廢止設立該基金會之許可,此廢止處分實屬有據。又縱處分之署名錯誤,惟仍可使處分相對人即知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為何,且該相對人亦遵期以正確行政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可推知該處分書上處分機關之記載,足以知悉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並未影響該相對人之救濟權益,則該署名錯誤顯不影響該處分之效力,即非屬行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所規定之無效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第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抽驗取樣系爭食用油品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取樣後迄發現其內容物含有蜘蛛異物,以迄作成本件裁罰之不利行政處分前,均未曾通知原告給予其檢視證物、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事實,乃被告所是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述被告抽驗取樣程序步驟暨其作成行政處分前存有上開瑕疵,本件被告之處罰根據自難期正確無誤。故原告主張其油品出廠後,他人非不可能取得相同瓶蓋換裝乙節,尚非不可信。準此,被告原處分逕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以原告四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將該含有異物之產品沒入銷毀,且命其立即公告該批號之產品停止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尚嫌率斷。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
76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主張未收到更正之書面送達,就此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證明之責,如未能就「更正書面」已送達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自不能認已對於原告發生效力。
77
裁判字號:
旨:
函中使用「更正」字樣,但實質上是行為人自行就原處分為一部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謂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關於更正,僅係改正明顯錯誤,並未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縱更正之名稱為「撤銷」,但從前後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規制之意旨一致者,即屬更正而已,其行政處分規制之效力仍屬存在,受理訴願機關自應予以實質審理,殊不得以率以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乃補充送達之規定,必文書付與之人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始為合法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稱「更正」,是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如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書將處罰對象之「黃文金(即盛景企業社)」載為「盛景企業社黃文金」雖不明確,但仍屬可更正之瑕疵。
81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關於商業區之土地分區管制及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 1 第 2 款關於商業區之使用限制、第 26 條關於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分屬原則性、一般性之規範,如行為人違反具體詳細管制規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遊戲場未依原核准位置營業,竟擅自擴大營業面積,則其就超出使用面積營業部分,因未經核准擴大使用,自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4 條有關在第 4 種商業區內應經附條件允許才能使用之規定。且遊戲場經營者,亦為建築物之使用人,自應知悉機關所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面積多寡,其明知並擴大營業面積有意為之,即有違章之主觀故意。從而,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經營者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擅自擴大營業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五版,第三七八至三七九頁。)是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若無上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得依上述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更正,合先敘明。又依前揭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之核發,係依申請人所提申請書和申請文件而核發,屬被告依當事人申請而作成之確認行政處分。因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機器設備之金額涉及租稅減免年度及稅額計算之問題,故計畫何時完成並其購置多少設備,要屬原告租稅規劃之事項,若原告申請時所載之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機器設備之金額,於被告實地審查時均已具備符合,被告依法即應依原告申請之內容而核發完成證明,原告原申請之內容,即因而確定,原告及被告,均應受其拘束,可迅速確定稅捐稽徵內容,有助於維持租稅法律關係之安定,原告自不得再為任意撤銷,縱原告因誤認法令或其他原因,致其申請時所載之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機器設備之金額,不符合其最有利之條件,亦係原告得否另向工業局申請核准後另向被告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問題,均難認被告原核發完成證明之處分有何違法或有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況按,原告公司設立之目的係在永續之經營,其機器設備自可能隨時擴充而非一成不變,自有區分何者屬基於系爭投資計畫而新增之機器設備,何者屬核發完成證明後原告另行添購之設備之必要,非得任由原告主張,藉由變更完成日期無限制將嗣後添購之設備一併申報,藉以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優惠,致使稅捐稽徵內容不明確,租稅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安定之狀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3
裁判字號:
旨:
有瑕疵之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外,尚非全然不可補正,如其情節輕微而可以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加以更正者,其效力更不受影響。
8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自無申請迴避規定之適用。
8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可知更正行政處分,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處分,而係將處分書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處分書中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處分書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亦即原處分之效力,不因更正而受影響。故原處分若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乃屬行政處分違法之問題,而非屬上開法條規定「顯然錯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8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更正,並非就該稅捐稽徵事件重新為處分,不過將原核定處分中誤寫(記載錯誤)、誤算(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如重複課徵),加以更正,使稅捐稽徵事件中所表示者,與稅捐稽徵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核定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處分溯及於為原核定處分時發生效力,對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之課稅處分,自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有關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無投標意願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製造競爭之假象,有違政府採購法期使所有廠商公平競爭,並藉由廠商競爭而優化得標條件之目的,至為顯然,故此項政府採購法上之不作為義務,對一般人而言,並無何不具合理性或期待可能性之情形。且以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者,縱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未將價格列入評選項目,然仍應就其他評選項目如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等為綜合評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市地重劃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通盤檢討,將原留作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變更為住宅區,原告等人之土地變為更有價值,足見乃為提高區域內土地之利用價值,雖應負擔公共設施,但亦為區域內所利用,實難指為有違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4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處罰明文時,始得加以處罰。其中所謂之法律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而法規命令是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所訂定者;至於自治條例,則指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所稱之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又參照釋字第 402 號解釋意旨,勘認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自由經濟行為,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 537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36 年判字第 16 號判例可參。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因屬易淹水地區,工程急迫需要,屏東縣政府乃於 97 年 1 月 16 日在○○ 鎮公所另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先行配合施工協議會,對於同意先行配合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按每公頃發放獎勵金 120 萬元。是被告會議顯應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但書之規定而召開,尚與同條例第 12 條之規定無涉。是縱原告未同意先行配合施工,而屏東縣政府有逕進入原告系爭土地施工,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原告得否另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之問題,仍與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效力無影響。則原告復稱本件徵收土地案,需用土地人即屏東縣政府未舉行公聽會及與原告為協議價購程序,其於徵收前先行施工,亦未與原告協議補償價額,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之規定,均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本件被告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權限,乃是基於該項之特別規定所賦予,本件原告分支機構滯欠之營業稅及罰鍰稅捐債務,既經被告以上開通知書催繳並移送執行,迄無結果,且該分支機構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業如上述;被告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既得對原告催收,則於該國家稅捐債權獲得實際清償前,縱然就該稅捐債權已移送行政執行,基於稅捐保全之目的,尚難謂無實益,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旨:
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相關處分。本件被告認為銀行法係憲法委由政府制訂銀行法等相關法律,以約束管理金融機構,立法機關於銀行法相關條文中已賦予被告就銀行營業自由加以審核裁量權限等語,於法無違,自屬可採。因此,被告就銀行法行政管制審核裁量方面,苟無明顯錯誤,即值得尊重。被告陳稱上述規定,立法機關於該條文中並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有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之裁量空間,於法有據,同值得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按受託辦理大樓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消防設備師,其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項檢查表中並未註明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有關地下一樓防火鐵捲門未與偵煙式探測器連動之情形,則其就此攸關啟動防火區劃之防火設備部分未據實將其缺失載明,自難認其確實執行檢查工作。再者其未載明各項不良狀況,受通知之管理權人即無從改善,自無法達到法令強制消防檢修制度之目的,核其所為檢查顯屬虛應,即屬不實。消防設備師既未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進而為不實檢修報告,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縱使原告所稱 N 君已於 12 日前離去,且仲介業確曾告知 N 君為越南新娘,惟原告亦明知其申請外國人幫傭,在未經許可前,縱自 96 年 11 月 18 日至同年 12 月 11 日聘僱外國人,亦無法脫免其責,況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越南 N 君於其聘僱時,已因婚姻關係已取得我國籍,不屬外國人,則其主張,核無足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被告於 93 年間雖未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至 97 年 11 月 10 日始以府工使字第 0970300364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雖於 97 年 11 月 12 日始收受該通知函,然該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於被告公告徵收時(97 年 11 月 10 日)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之事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裁判字號:
旨:
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如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營業後有歇業 1 年以上之情事,尚非屬原核准之商業登記處分有違法,而係原經合法登記之商業行號(即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於已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致原核准商業登記之繼續存在已缺乏利益之情形,自屬該款所定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者,是市政府自可依該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營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經營之餐飲業提供免費影音設備,並非以設備營利,亦非屬視聽歌唱業,即無違反上開規範云云,然上開規範意旨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贍,只要建築物使用類組不符原本,即應申請變更,而不以是否具營利性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應可認所謂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條件為其成立之要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該法第 9 條各款規定之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則參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對於因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而遭上開處分者,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主張已恢復原狀,惟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相關事項。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從未接獲任何行政處分公文告知,而臺中縣政府竟以函他人名義行政處分命令,要求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執行。臺中縣政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此違背法規重大瑕疵明顯,即為無效行政處分。然查,臺中縣政府函係以輔佐人為受處分人,後經被告函予以更正受處分人為被處分人,並於 99 年 1 月 27 日送達被處分人,臺中縣政府 98 年 12 月 21 日函之對象之錯誤業經臺中縣政府補(更)正,其自 99 年 1 月 27 日被處分人收受 99 年 1 月 25 日函之處分時法律效果即已發生,並無被處分人所稱之重大瑕疵,充其量如有瑕疵亦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而被處分人對此亦提起訴願,是被處分人主張臺中縣政府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乙節,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雖辯稱,其聘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駕駛挖土機所挖取者,實為其承租河川公地內之淤泥,欲供作缺乏經費之地方宮廟施建荷花池用途,而非採取土石、破壞行水區域云云,惟上開行為遭查獲之地點與行為人承租之土地相距甚遠,且行為人堆置土石地點實屬南投縣政府辦理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範圍內,宮廟之蓮花池工程亦屬工作項目之一環,顯見行為人之抗辯殊不可採,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挖取土石,確已違反水利法第 7 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核處罰鍰,並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收挖土機,要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均需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無效。倘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本件系爭被告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均載明相關納稅義務人,並依法送達原告,是由行政處分書上之記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要件,縱原告主張為屬實,而此種瑕疵則尚須經調查程序予始得判斷事實,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認定原則,此種瑕疵尚未構成同條第 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按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並非僅限於管制我國陸地上之經營行為,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亦應有其適用。又行政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法之適用,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只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依同條第 3 項規定,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以,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仍依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經許可,而於其經營工廠附近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上堆置土石,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行為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而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第 93 條之 4 等規定,處以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上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主張系爭區域有多條聯絡通道,任何人均得進入棄置土石,不得因堆置地位於受處分人工廠旁即認定係其所棄置云云,惟欲從連絡道路進入系爭地區,均須經過受處分人所設置之檢查站,受處分人放任外來車輛於靠近自己廠區之地點棄置土石亦非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就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徵收案件,任令所有之土地被開闢為學校用地長達五十年,復再為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之爭執者,應認該權利已因權利失效原則而不得再為行使。
109
裁判字號:
旨: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者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故若以水果進口商所進口之水果,仍有殘留農藥,且該農藥係衛生署公告不得殘留者者,即有違反上述規定,而有裁罰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主管機關於執行消防安全檢查後,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嗣複查時,因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的缺失並未改善,再限期改善完畢,惟負責人皆未進行改善,則主管機關以負責人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且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而連續處罰,即屬有據。至於負責人於期間縱有進行改善,且主觀認為已符合規定,然消防安全設備實際上仍未符合規定者,自不能因此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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