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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此觀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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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適用法律之問題(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 所謂「舞弊」,係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 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而言 。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 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 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而上開概括規定之 圖利罪,條文既規定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為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其舞弊行為,自亦必須 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所謂「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倘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 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 ,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 ,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仍應認屬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職 權命令,首應敘明。(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 有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關於既成道路,司法院曾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 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行政院遵循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精神,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下稱第四○四 九八號函),明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 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 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 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 並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行政院為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之上級機關,其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本其法定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就 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第四○四九八號函,指示下 級機關辦理既成道路土地徵收之處理原則與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 範,自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之職權命令,既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對下級機關之台南 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自有拘束力。另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分別修正為:「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所謂逾期失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案 土地徵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均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則第四○四九八號函,當時自屬有效,不受嗣後施行之 行政程序法影響。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固賦予行政機關送置義務,使立法機關得以監督 ,然並非以此為命令之生效要件。因此,若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漏 未併送立法院,並不影響其效力,併予說明。上訴人等以上開行政 院第四○四九八號令函,僅為行政規則性質,不具法令規範之效力 云云,核屬誤解。(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 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 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 ,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 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 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 性。內政部亦先後函示:「行政機關於行政法法理上處理原則,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 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 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 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 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 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 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 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 因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為線性規劃,如以 作為該行政轄區之主要計畫道路而多有占地遼闊、地價劇動、地緣 複雜等性質,故實務執行方面,地方政府擬以徵收方式取得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亦多有以分期分區開發方式克服實施問題,惟如經依上 開規定書面審核,倘若發現該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或與他徵收案之 相關關係中,有明顯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會駁回該 徵收案」、「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往往 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但如 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因此內 政部在審核需用土地人因道路需要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時,均特留 意申請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連貫之問題,如依其所附徵收土地圖說 所示,發現於同一徵收案內工程用地範圍內有未同時列入徵收之既 成道路,均依上開行政院函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申請徵收」等情 ,復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八八一九號、一○ ○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一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參。 台南市政府徵收已興闢或拓寬道路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時,因限於 經費之編列,得行使裁量權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然仍 應遵循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精神與行政院第四○四 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並不得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非可恣 意為之,而圖利特定之人,自屬當然之解釋。(四)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均非為興闢或拓寬道路必 要而需優先辦理徵收,而係應時任台南市議會議長黃○文之要求, 以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實質違反行政院職權命令 及行政法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選擇性徵用土地,刻意迴避同一既 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使黃○文等人短期投資既成道路,而獲取鉅額 徵收補償費。且林○輝、巫○○、戴○○於辦理第一次徵收土地補 償時,又依黃○文指定居中協調之尤○○之要求,辦理上開怡中段 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時, 因發現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規則形狀,不符規定,乃又先將其中之 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先辦理原指定徵收之 部分土地,其餘再計劃留待下年度即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予以徵 收;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又由林○堆事前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 式審查之前,以概算名義送交議長黃○文任意增刪,其營私舞弊之 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已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由巫○○ 、郭○○、林○輝等人依尤○○之指定,欲以跳躍徵收之方式,肆 意徵收上開第一次尚未被徵收之上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 不符規定而予退回,台南市政府仍辦理第二次徵收黃○文要求之道 路用地,足以證明張○○、林○堆、巫○○、郭○○、林○輝及同 案被告戴○○等人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時,確有違反行政裁量權 ,並以此圖利黃○文等人之犯意及行為。且系爭○○路三之三七號 道路,於日據時期即闢為道路,在七十二年間已拓寬為二十米道路 ,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都管字第○九七一六○二 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案被徵收土地前地主唐○根 、唐○傑、唐○珍、王○橫、謝○○、王○珍等人證述無訛,既係 就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徵收,顯與改善道路交通之行 政目的無關,已不合目的性原則;唐○根等人均證稱:台南市政府 十餘年來一直未表示徵收,不知有徵收之事,始會以低價賣地,如 知要徵收,就不會賣地等語,原判決認定張○○、林○堆、郭○○ 、巫○○、林○輝等人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圖利黃○文等人, 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屬濫用權力,並非行政裁量權之 合法範疇,縱因上級機關失察而核准,具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 等法令之規定,然實質違反上開行政院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公 平、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該當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罪 構成要件。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五)依案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 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 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 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 得依第二十七條召集議會。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 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 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 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本件台南市政府編列徵收上開土地預 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違背 行政、立法分權之原則。何況,黃○文為私利,先以低價搜購道路 土地,再利用其議長身分私自增刪預算,台南市政府人員,仍予配 合,原判決認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不違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縱黃○文事後未出席台南 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及第三次聯席審查預算會議,仍無解於其幕 後主導本件犯罪之刑責。至於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處忠 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函雖略以:行政院尚未將預算案正 式送立法院之前,於預算籌編過程中亦會邀請總統府、立法院等秘 書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參加,就其預算額度交換相關意見且預算 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語;證人黃○ ○證稱:「概算會調整,概算可以增減,但預算只能減,那是議會 的職權」、證人林○雄證稱:「預算還沒有定案之前,還沒有送到 會之前,都可以增增減減」;「市長可以要求指示或是同意增增減 減。還沒有定案之前都可以,市政府可以找市議會互相聯繫協調, 這是全國都這樣,不是只有台南市」及證人許○○證稱:「在預算 書編好,送請議會審議就是預算案,未送審議之前都稱為概算,在 概算階段,各單位就額度是可增增減減,且在預算相關法規定,並 沒有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情,均係指依正當程 序且未涉舞弊之情況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 等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非理由欠備。(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 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 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 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 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 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判決認定本案兩 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 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 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 定有無違法,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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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所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各自內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故若判決主文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未盡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 210 條、第 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同法第 213 條、第 215 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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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立學校與聘用教師間,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從而教師不服公立學校之措施,得否對此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是學校所為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次按原判決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僅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部分,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此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不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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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係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可終止;並且除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或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等補償;故如有爭執之土地已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自應無可適用該規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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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是以,水權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之引水地點與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履勘引水地點不同,則水權人引導主管機關至非屬引水地點之土地為履勘,屬於行為時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 3 點第 6 款規定,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情形,主管機關應依該款及水利法第 34 條規定,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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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機關是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予以公務員一次記二大過,為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方為合義務性裁量。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屬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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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若違反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即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處罰。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其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因挖取土石數量之認定,攸關判決之基礎,係判決違背法令,應另為適法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但於申請設立時,須檢附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就其變更項目,亦應檢附符合該條例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次按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規模之擴充」另涉及該業者「設備數量、人員」之擴充,而政府對於「營業規模擴充」之「管制方法、政策方向、是否違反其他強制法規」之認定,不僅以該業者所使用之「建築物」硬體為考量,主管建築物硬體之科室部門,於核定建物使用面積時,亦不會去考量建物使用以外之其他因素,是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營業規模可否擴張,當然要由主管電子遊戲場之科室部門為全盤性考量,不能僅憑一個「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之使用面積」來決定,亦即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執照,僅為申請營業規模變更登記案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之一,其申請營業級別證登記面積之變更,仍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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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浮報藥費,經核其參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就診病患所為之談話筆錄、偵查筆錄及原來調取之各該病患病歷記載情形,予以認定,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8 款規定,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同辦法第 70 條本文,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 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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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係為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又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是以該條第 2 項前段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若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亦難認其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公開發行公司縱使違反資金處理準則之法令規定,惟倘行為時證券交易法並無處罰之規定,即不得據嗣後增訂之條文予以裁罰。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 8 條第 1 項係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其中雖可由公司自行訂立資金貸與作業程序,但如有涉資金處理準則規範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者,仍應以該準則之規定為依據,亦即公開發行公司所定之作業程序有違法時,則依此所為之行為,亦應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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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 250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之聲明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度。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若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抵押權人既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商之董事長,對於證券商就自營部操作、結構債附條件交易、子公司監理及手續費折讓表銷毀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31 條等情形之內控缺失狀態持續存在,如無不知之理,卻仍未處理,且未證明已盡監督之責,即屬違反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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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13 條所規定之要件,是以避免自己或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受雇人身體、名譽或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為要件,若有其他選擇者,無緊急避難免責事由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已對義務人多次裁處罰鍰均無法達成維護保護區之劃定目的時,自應本其權責採取其他有利於恢復原狀之相關措施,否則即難謂其裁量毫無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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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犯罪行為,與因該犯罪行行為,經判刑確定而依醫師法受懲戒者,該刑事責任與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以及處分內容,均不相同,自可依法分別予以裁處,不生一事多罰之問題。又醫師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懲戒事由,以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為要件。故依該款事由移付懲戒者,自須待判刑確定始得為之。而於判刑確定前,縱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業已終了,由於懲戒事由尚不該當,自無從依該款移付懲戒。故有關該款懲戒裁處權 3 年時效,自應自裁判確定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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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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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任何稅捐之課徵,均應有法律之依據。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是否符合法律意旨,於此限度內,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基於上述精神,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有納稅義務人始知悉之資料,納稅義務人自負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原則,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雖可能於效力持續期間,因事實變更而發生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然此嗣後違法之處分,與自始違法之處分有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所定之各款情形,即係就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事實變更,倘持續限制出境,將影響處分之合法性,乃特別明定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自應優先予以適用。是清算公司之所有財產已拍賣、價金已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等事實,如發生在限制清算人出境處分作成後,則此乃屬事後應否作成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問題,非可與限制出境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予以混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而符該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件者,已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僅其申請尚須具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之要件,始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未具此經地方政府同意要件,即不符該申請要件,稽徵機關自無從依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雖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修正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然其移轉既在 99 年 12 月 10 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 38 條之 1 規定生效後,即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須視其是否兼具該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要件,缺一不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一)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核課 期間之規定,分別為 5 年或 7 年;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 如何起算,稅捐稽徵法,未為特別規定;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性 質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有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裁 處期間之計算,應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1 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 法第 27 條及第 32 條(二)稅捐違章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前者,於行 政罰法施行後,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應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則原已進行之裁處期間,即 因行政罰法之施行發生依法不得行使裁處之事由,是關於裁處期間 之計算,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指「應自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在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下,應解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繼續合併計算其裁處期 間,方符裁罰定有裁處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法治國 精神。 參考法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2 條
2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如已明文規定「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對於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之使用,具有第一優先順序,依其條文結構及字義,並未限定「公有市場」於新建、改建或遷建時,始有該款之適用,在解釋上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又該條文本身之立法說明顯然不夠周延,僅係該法條起草意見,並未寫入法律本文,自不能據以限縮該條本文所謂「公有市場」之涵攝範圍。次按攤位原使用人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於使用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除其有同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之情形,或依同條例第 23 條、第 29 條、第 31 條規定得終止契約者外,只要其願意接受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所定的使用條件,該主管機關即無否准其繼續使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固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確保保戶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性質上亦屬裁量處分。而法院對於此項處分進行具體個案司法審查時,應以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管制之目的,及有無作成處分之必要等予以審查。次按對於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亦難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以自己之名義公告特定路段於假日實施行人徒步區管制,縱使內部法制作業之評估機關或辦理程序有誤,亦僅係內部作業程序之瑕疵,尚不因此構成欠缺權限之瑕疵或影響系爭一般處分之對外效力。
27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屬地方稅之一種,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是以,地方政府對房屋稅所訂定之徵收自治條例,相較於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其係規定依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以作為地方房屋標準價格審查評定之依據,故較諸房屋稅條例,地方政府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應有較寬的行政裁量,得按該市之實際情形,補充制定房屋稅之相關規範。故地方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地方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開發行為之實施縱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影響或有範圍擴大情形而有復整改善必要時,應由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要求開發單位進行,而非逕由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即可逕命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此外,因法未明文有關限期改善之期限及改善之方法或內容,應認主管機關有一定程度之選擇裁量權,僅於決定選取之方式、命改善之程度,應視個案依比例原則等行政法原理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在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情形及兩國關係等因素後准駁,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則得拒發簽證,此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 99.06.09 所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11 點第 2 款亦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應不予通過。此乃為防範外國人藉依親之名來臺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活動,兩者並不相違背。故結婚雙方對重要事實有不同陳述,顯對申請來臺之目的有所隱暪或虛偽表示,拒發居留簽證及不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自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不合理,經利用人對之異議並申請審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即應審酌各項因素,妥適公平審議,如認申請有理由時,即應依法決定其使用報酬率。次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5 條第 4 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得變更計算基準等。是以,解釋上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另著作權專責機關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本含有不得實施原使用報酬率之意,且另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者,以所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而收取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實務上對於商標之識別性審查判斷上,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是以「美妍」二字作為商標,其意涵固得為「美麗、美顏」所代表,倘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亦可認係屬直接明顯之功效說明而不具識別性,惟如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蔬菜汁等一般飲料商品,則難有該商品具治療或美容功效之聯想,非屬直接明顯之功效描述,且其搭配之詞語並非固有詞彙,於商標申請註冊時,亦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通使用或眾所周知之詞語,則因此認商標具獨創性及識別性並無違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所在之斷面設有重要廠房,並非經濟效益不大之農業區,倘將土地劃入堤防預定線內,將導致該區域內公司極大損失,該主張攸關成土地所有權人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損失,判決若未予以論駁,則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商品買賣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之契約行為,倘雙方交易方式為客戶先行以現金匯款給付貨款,並循例依季簽約,出賣人始提供商品,此種出賣人與客戶之間就商品交易所為之約定及慣行,核與公平交易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自無因出賣人居於獨占市場地位,即得無條件予以強制限縮之理。次按客戶未循例依季簽約,致出賣人無從承諾販賣貨物予其,則認定出賣人於此情況下有另擇更適當之經銷商經營,或安排外銷,應屬正常合理之商業考量,尚非濫用市場地位,於法並無不合。又客戶縱寄存證信函要求訂購商品遭拒,然此亦僅能認定係出賣人以客戶未循往例模式要約而拒絕販賣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此遽認為出賣人往後「斷絕供貨」之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且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如有違反,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普通小型車駕駛人學科及格率計算雖得不包括外籍人士,但口試得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法院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判決既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醫師連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供其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因此廢止其醫師證書有所依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 25 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所為 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計畫,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乃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從而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人民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因水力事業工程用地而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法定補償費外,原無其他金錢上給付之權益可主張,僅因經濟部為求土地順利取得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規定之額外給付。而該要點規定僅係為有效滿足特殊目的所設置,機關自得藉由對被徵收土地人民若干制式要求,做為土地使用正當性之確保,以為日後法律紛爭之杜絕。因此,土地雖經徵收為水利工程用地,但既未於期限前依需用土地人所提供之制式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為填寫提出,即難認有同意依徵收條件而提供土地配合使用之真意,無從為獎勵金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附有作成結論之理由,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42
裁判字號:
旨:
國家將彩券專屬發行權委託民間機構行使,具有公法性質,應容許主管機關經由甄選程序後,以作成行政處分決定發行機構之可能性。故財政部徵求發行機構之公告、解釋,以及民間機構參與甄選所提出之申請文件等,均構成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發行機構之行政處分的一部分。
4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基此,其中該法條第 1 項第 12 款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究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抑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就其主體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及所得性質為個案判斷。凡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無論係以個人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方式為經營,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若為個人因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則依綜合所得稅課徵,兩者均應依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因此,牧場依其所具備之組織型態、資金、場所、設備、人力規模、品牌建立及產品行銷等情形,係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照及場所,並以合夥之組織方式經營畜牧業之雞飼育業,屬於營利事業,而非自力耕作,其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按古蹟如有所有人,主管機關應以該所有人作為文化資產保存規範所定管理、維護古蹟之義務人,蓋所有人依法有對標的物為全面直接支配之權利,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是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儘先課予所有權人管理、維護其所有古蹟之義務,始足以確保文化資產保存法就古蹟長期穩定之保存及妥善維護之規範目的得以實現。至於古蹟若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取得該古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對於古蹟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際上與所有人幾無異,自應以其為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對審議委員會就文化資產認定之專業判斷,固應予以一定程度之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然審議委員會對於文化資產審查之判斷,仍應附有至少可自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依據之理由,否則法院即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瑕疵可言。從而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之違法。
47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地區內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類型,自須達到與同條所列各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始符母法之授權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而同一縣市內之眷村並非區位即屬相同,仍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判斷其位置、條件是否相近,主管機關應依法適用,尚不得以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為由而予忽視。此外,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其擬定、核定計畫具有相當寬廣之計畫形成自由,得據以從事計畫裁量。惟擬定及核定計畫之機關,如有完全欠缺法益(公益或私益)之衡量,或對於重要法益未經衡量,或對有關權益為不符比例原則之高估或低估等重大瑕疵情事,即屬裁量濫用。
50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申請時,水庫已公告其蓄水範圍,土地倘位於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標高以下及其迴水所及蓄水域等範圍內,即屬水庫之蓄水範圍內,而不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土地必須整體觀察,無法分割認定,土地既有部分低於蓄水範圍,自應認定土地全部係屬蓄水範圍內之土地,同時已就測量結果、建屋填土及不宜分割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亦無違論理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劃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不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劃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遷村區位調整亦屬眷村改建規劃範疇,是主管機關於規劃遷建區位調整時,自應遵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6 條規定。又同一縣市內之眷村並非區位即屬相同,仍應依前開規定判斷其位置、條件是否相近,且因該規定關係原眷戶之權益重大,故對原眷戶權益之保障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法適用,尚不得以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為由而予忽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且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且因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難認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將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歷史建築登錄處分時,僅重文獻而輕忽現場會勘及紀錄,該「系爭建物屬文化資產」專業判斷之資訊完足性即顯有不足;且系爭建物既已失去原有之內部構件,其是否能重新置於建物內,涉及建物原有外觀及功能之回復可能性,登錄理由亦應就此部分之專業判斷加以說明。
54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係課納稅義務人予主動申報及主動提出帳簿文據或交易資料之義務,此協力義務須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為之,無待稅捐機關之通知或催告。次按納稅義務人漏報營業收入之年度橫跨數年,其裁罰之時間點不同,所適用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可能會有不同,故不能以不同年度或其他案件之裁罰倍數與本件不同,即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副教授升等審查委員就升等之著作有無創新見解、學術或實用價值、研究能力方法及理論基礎、論文寫作格式、5 年內研究成果進行全面性審查,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並就前開事項斟酌、考量,且具體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者,其專業之判斷尚難認有違誤。
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如果依裁量基準所規定典型情形而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對處分相對人權益影響不大,則處分審酌因素即使單一,尚不構成裁量怠惰。
57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所要實現之目的,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自應選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若需用土地人竟選擇最不利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取得土地之方法,即係裁量之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59
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或長官訂頒之裁量基準如有不符合母法授權目的之處,或未充分區分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亦未設有適當的調整機制者,下級機關或屬官在個案行使裁量權,自應優先遵照法律授權意旨而為裁量,如果仍一味依照裁量基準為處分,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60
裁判字號:
旨:
文資審議委員會對於文化資產之審查,既有其判斷餘地,當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且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6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有犯罪情事之外國人得否入境,行使移民法第 18 條第 3 項所賦予之裁量權時,如未依各案有特殊不同之事實區分其禁止入國期間,一律於外國人有作業規定所列情形,即逕予適用作業規定所訂之禁止入國期間,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裁量怠惰。
62
裁判字號:
旨: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2 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00 條第 2 款
63
裁判字號:
旨:
裁量之目的在於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個別之裁量行使),裁量基準僅係基於平等原則實踐要求而為之抽象類型化標準,仍應容許特殊情形存在而為不同的處理,因此判斷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而屬違法,尚不得以裁罰基準作為判斷之唯一標準。
64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民用航空法第 11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除罰鍰外,尚有較罰鍰更為嚴重之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廢止其許可,因此機關審酌航空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狀,如容任其未即時處理,嚴重者有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因而裁處法定最高額度罰鍰,實為確保飛航安全之立法目的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同條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又交通部將有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則其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及車輛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而回饋金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不當聯結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或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並於一定之條件或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或水保計畫核定授益處分時,法律明文規定加以之負擔。因此,如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水保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雖可依契約或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招標機關終止契約,如未審酌廠商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考量比例原則,僅因得標廠商有得解除契約之情事,而不論可歸責情節之輕重,一律予以刊登公報,自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尚難認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國軍士官志願役期滿,固得申請繼續留營,惟體格需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及考績考核等要件。因此,申請留營之國軍士官志願役體格及考績考核不符合留營服役規則,自得否准其自願留營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固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70
裁判字號:
旨:
環保署為達成空污法所定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旨,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建議三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作業之流程與方式,以供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之參考,核其性質,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
7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狀態責任人為處分對象,選擇時應依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以合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斟酌裁罰時裁罰對象有無事實支配管領力、能否有效為停止使用之給付(包括法律上權利及經濟上能力),在合比例原則下,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如此方能謂無裁量之違法。
72
裁判字號:
旨:
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因此,如依形式觀察既無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基於尊重考試機關就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考試評分事項之決定,有其判斷餘地,並非經由調查即可取代考試機關之判斷,故無調查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法律明定罰鍰之額度內,應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並遵守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若行政機關為裁量時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者,即構成裁量瑕疵。
74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其擬定及變更,均應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均應分別依照擬定之程序;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於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審議前,應先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等周知;而任何公民或團體得均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最後該管政府連同審議結果及都市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或自為核定(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既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人民雖得隨時提出變更之建議,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時參考,惟人民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其他規定均沒有賦予人民申請變更或撤銷原都市計畫內容或擬定案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就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若該被處分財產是無償取得者,則以無償取得時點,該財產之客觀價格為準,此等客觀價格之評估,因為財產之無償取得,原則上要對贈與人課徵贈與稅,因此會留下財產量化數據,現行所得稅法即以該贈與稅之稅基量化金額,當成受贈人取得該被處分財產之原始成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2 款規定即是此等規範意旨之實現。故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倘經稅捐稽徵機關依遺贈稅法規定予以量化課稅,於日後出售時,自應以受贈時因課徵贈與稅而核定之贈與總額為其原始取得成本,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據以課徵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有關延長工作時數上限,屬強制規定,非有法定事由,雇主違反即構成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違法行為。同條第 4 項固允許雇主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具必要性時,另得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惟此係延長工作時間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尤以事業出於商業目的之促銷活動,採取限制性行銷策略,事前既經相當時日之策劃,活動亦非不得即時中止,基於保護勞工健康權益,實無從認其符合上開規定之事變或突發事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48 條準用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區段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適用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及經濟部核准生技新藥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作業要點,皆為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權責,對生技新藥產業條例所稱生技新藥公司定義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故依據上述規定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且經主管機關核發審定函者,即屬同條例第 3 條第 2 款所稱之生技新藥公司。在一定條件下,該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的金額,或公司記名股東取得股票之價款,可以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准許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得以低於面額之價格認購股票,且取得之股票可於實際移轉時再依時價課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一)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主管機關舉行聽證所為 之補正如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意見時,其未舉 行預備聽證,尚難認為違法。(二)考量公民投票的程序及決定方式,有時間及效果上的一定限制,且 為避免人性之道德風險,公民投票在功能上不宜代替行政部門創制 預算案,而在技術層面上亦無法較立法部門作成更正確之審查,故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宜交由人民直接行使公民投票權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依法組成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8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要求屬於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住戶共同遵守規約或法令,而謀該住宅區域之安寧、安全之適宜居住,達到安居之目的。故在此條例立法精神下,基於條例所生之公法上責任,未必均屬重視行為人故意過失之行為責任,亦有為達安居目的,而令住戶負擔基於其與物之間的關聯而生之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在適用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罰責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且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又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若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部分所設立之裁罰標準,既未達同款後段規定之罰鍰下限,則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上訴意旨顯然漠視「在行為責任之行為類型下,可再分為『行為違章』與『結果違章』二大行為類型之法理,而將「行為違章類型中,違章行為人對違章行為之持續進行,以及該違章行為結束時點之管控」之預測及控制能力,與「結果違章行為之有害或危險結果發生」二事混為一談。而將其簡訊傳送行為在電信業者端之進行,解為行為結果之發生,而謂「該結果非其所能控制」云云。實則在現代社會中,因為技術進步之結果,行為人常為基於自身利益,而主動尋求行為作用之延續。而通過對技術內容之認知深化,行為持續及終結之遠端控制亦變成可能。此與結果是否發生或何時發生,分屬二事,在法律上本應分別判斷。而行為之遠端遙控判斷,本來即受限技術本身及掌握技術主體之技術水準,而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但此等不確定性只要能在事前透過有意識之安排,予以排除,即仍在行為人對行為持續性之有效控制。若有此安排能力而有意忽略,讓競選簡訊訊息延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以後方到達接受方者,讓接受方能有較其他競選訊息印象更為深刻之上訴人競選訊息,當然不能再以技術之不確定性,來否認行為時點之正確判定。是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係出於對原判決理由形成之誤解,或出於對相關法理之錯誤認知,而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承諾事項行為作成一定之裁處決定,依法雖享有裁量餘地,然應依法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有裁量瑕疵。
85
裁判字號:
旨:
軍醫官科固較諸其他非軍醫官科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國家培育軍費醫學系學生所投入之成本、軍醫官工作特性及待遇、後續賠償金額償還能力、軍醫官提前退伍對國軍總體人員配置、戰力維護之影響,故以提高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數作為管制措施,應為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且對軍醫官科人員衝擊較小,由此足徵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違背。原判決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以「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難認具有合理關聯性,係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容有未洽,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可知事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法律效果,按行為情節是否重大而有所區別,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處以停工、停業、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核屬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據此,倘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令(下稱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以事業有「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論其具體個案情節如何,一概認定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行為,因此均構成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行為,無疑使立法者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前、後段規定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形同具文,顯不符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立法規範意旨。況且,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須其行為產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客觀情狀,始足當之,即以發生一定結果為要件。然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之繞流排放行為,係事業所繞流排放之廢水非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者,即為已足,不以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或產生何種影響為斷,核屬處罰要件係由積極行為即實現之行為犯,不以發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情形為要件。因此,基於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授權之裁量任務,適用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尚非一有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合致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構成要件,仍應於個案中具體認定行為人之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程度,始符合情節重大要件。
87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允許公司以債作股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穩健公司財務結構,增加公司交易信用,牟取股東權益並保障債權人。從而,個案之以債作股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自應秉持此一法律意旨予以判斷。本件系爭增資股東在未增資前,為公司之債權人,因將所享有對公司之系爭貨幣債權出售予他人,因此而對他人取得讓與價金之債權即系爭價金債權;嗣再訂立債權轉股權協議書,完成以系爭價金債權抵繳股款之合意。則系爭增資之結果,他人取得對公司之債權,即主管機關所稱「出資種類之實質為『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且公司債務人早在系爭申請提出前,即有支票退票之情事,債信已是堪慮,此亦經原審調查屬實。則系爭增資案之結果,他人所取得之對公司之債權,乃債信不良之債權,難認有助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與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允許以債作股之意旨,顯有未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系爭開發案所在之沿海地區屬於中華白海豚重要活動海域,而離岸風力機組可能對鯨豚造成之衝擊影響包括基礎施工過程之打樁噪音影響、風機營運期間的低頻噪音,以及風場範圍可能造成棲地破碎化、魚類相改變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進行海上打樁作業時,需配置足額觀察船及訓練有素的海上鯨豚觀察員,監測施工區附近的鯨豚出沒與移動路徑,並於有影響鯨豚聽覺健康之虞時,即為對應的停工措施,資以維護該生態環境資源之永續發展。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單位違反前述環評承諾事項之行為,應依法執行之職務,乃視個案情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使職權,對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承諾事項行為作成處分,其中罰鍰處分且係在法律授權範圍為合義務之裁量決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未經取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身分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裁判加以確認。經民事裁判確認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人,其係該公業所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該公業未設管理人時,即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但書所稱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得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情形,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如未將此等業經民事裁判確認為派下員者列為納稅義務人並予送達,自有疏漏,應對其等另行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然就經列為相對人並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而言,該課稅處分業已生效,且係稽徵機關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稅捐債權之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五號函釋未能斟酌違法行為之侵害程度及法律目的是否業已達成,及行政行為基本法則或法理,是否允妥而適於引用,容有可議,惟目前社會上密醫充斥,醫療秩序有待整頓,且原告違規情節尚非輕微,被告處分停業一年,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7、10 條 (88.02.03) 醫師法 第 28-4 條 (91.01.16)
9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此參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僅得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臻顯灼。原審認上訴人法務部於其行政執行官預算員額核減部分,雖得裁量減額錄取行政執行官,但並非毫無範圍之限制,仍應於預算員額核減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無非司法權介入行政裁量之選擇空間,對於上訴人法務部甄審錄取名額之多寡進行實質審查,顯已逾越司法審查之權限,核無足採。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4、201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4、10 條 (90.12.28)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 第 14 條 (88.02.03) 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 第 3、4 條 (89.05.17)
9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生裁量問題。該結果如與實際情形不符而為否准處分,即有違法之瑕疵。
93
裁判字號:
旨:
除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可訴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此外,縱使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如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行政機關已於事後給予其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亦認其瑕疵已獲補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內移字第○九一○○六七九一六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基準表,分別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五條至五十九條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違反同法第五十九條各款不同之情形規定不同之裁罰基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7、10 條 (90.12.28)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59 條 (92.02.06)
95
裁判字號:
旨:
按:「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得對之通知拆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者,乃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此外之他人,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人,主管機關自不得通知其拆除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縱主管機關予以通知,因各該他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該建築物並無處分權限,亦難謂受通知之人有拆除該建築物之義務。苟主管機關進而依前開規定中段 (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規定,拆除該建築物,受通知拆除該建築物之人亦不負支付拆除費用之義務。另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之責任,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所定之公共危險、毀損、傷害等罪之刑事責任。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因建築物之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應負拆除建築物之義務,並不因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轉由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負擔,僅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就建築物拆除所生之損害,得請求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賠償而已。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築物,領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工地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三段七○至七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施工中工地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陷,其中同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及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樓全毀、二至五樓樑柱斷裂,中正南路八巷二、四、六、八號一至五樓建築物傾斜,重新路三段五八號三樓受損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受損房屋已危及公共安全,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五四六號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六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拆除受損房屋,被上訴人等因與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賠償事宜尚未解決,無法依通知拆除,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召開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決議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拆除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一至五樓及同市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至五樓。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八九號函公告強制拆除並委請立固公司代為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並無權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於被上訴人未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後,委請立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因此所生之費用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有未合。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26、81、82 條 (93.01.20) 行政程序法 第 7、10、36、43、93、103、135、149 條 (90.12.28) 民法 第 153、184、188、189、421 條 (91.06.26) 行政訴訟法 第 98、242~244、249、255 條 (87.10.28)
96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之行為有違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事,甚為明顯。且觀諸原審前開事實之認定,本件違反法令情節實屬重大,且其待整頓改善之情勢極為急迫。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社會公益及輔導私立學校建全發展之職責,被上訴人實負有迅速整頓改善之重責。從而被上訴人適用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為本件處分,即難認有何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觀諸今日社會日趨多元,分工日益細密,各大學院校各科系均朝更專業化或現代化之方向進行調整,不同學門間之差異與隔閡益見明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從事之業務,既攸關公益,自應循完整之正規專業教育養成方為正途,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是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有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無逾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無須證明自己違法之事實。
9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濫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裁量濫用。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01 條(87.10.28)
100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應考量之因素變動,且仍有裁量權限時,尚難謂其裁量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當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罰部分當一併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依法行使裁量權而作成適法處分,故裁量因素如有變動而行政機關仍又裁量權限者,其裁量即位減縮至零,法院不得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一行為不兩罰原則者,乃指同一行為不得受二次以上之處罰;關於行政罰,亦即禁止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處罰種類多次處罰。本件原處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應考量之因素,乃處以貨價 2 倍之罰鍰,至於並依同條例第 44 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係課稅處分,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罰鍰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為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則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並無重複處罰之情事,尚不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201 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201 條(87.10.28)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37、44 條(94.01.19)
102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為之負擔處分,是不論此處分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否合一確定。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因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安全之狀態所成立之狀態責任於受處分人內部彼此間應如何分擔,核屬私權關係,原處分機關並無定其內部分擔額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201 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 (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201 條 (87.10.28)
104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為人民生存所不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之政策,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計畫,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444 號解釋理由書首段揭示明確。而礦產資源有限,自應考量資源整體利用,且以露天方式,長期間之開採礦石,造成廣大露面,尤其影響環境保護及人民整體利益。礦業法之制定及解釋,自應合理調整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之需求與「礦源即將枯竭」、「水土質源保育」、「礦害防患」、「區域發展」等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始符其立法目的。次按撤銷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34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審不受被上訴人自認之拘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其未就被上訴人之自認予以論究,殊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於國家保留區之指定有無保存之必要性,法律並未規定應事前踐行礦源相關調查、評估之程序。是則被上訴人基於西部地區水土資源保育、區域發展、礦害防患等實際需求,認為臺灣西部地區石灰石礦有保存之需要,依據礦業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報准行政院 86 年 12 月 4 日經(86)礦字 86038284 號函將臺灣西部地區石灰石礦,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並公告之,既符合經驗法則,並無逾越或濫用法律之授權;亦未違反行政法上「合義務裁量」或禁止恣意及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對此原處分形式上雖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名義為之,然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故判斷上應認為屬於桃園縣警察局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項,業經原判決就再審原告迄未舉出有何法規規定再審被告有將轉讓持股前之申報作業(包括受理申報及對外發布)授權由證交所辦理;且無相關新聞稿及報紙,足資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向證交所申報轉讓持股後,證交所已按再審原告之配偶申報之內容,於收受申報資料當日彙總對外發布新聞稿,且由各大財經新聞媒體刊登於次日之報紙,已達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規定之內部人股權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目的;則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系統於 91 年 8 月 1 日上線前,再審被告認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依當時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之規定,認為內部人持股轉讓之申報仍應依法向再審被告為之,再審原告既未將其配偶於 89 年 10 月至 12 月間轉讓持股,向再審被告為轉讓前之申報,乃於 91 年 2 月 7 日依當時證交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在法定額度上下限之內,分別情節輕重,處以不同程度之罰鍰(中度罰以下),即難謂有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情事,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按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既係經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所稱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依國家制度設計或法律規定當然反覆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有適用。如非依國家制度或法律規定當然發生,而僅依當事人個案申請,才產生人民參與或分享之問題,因每次申請之個案要件,均不盡相同,處分機關之核駁理由亦有異,此種情形,應個別依具體個案解決,自難認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有上引解釋意旨之適用。 參考資料: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7、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98、255 條(87.10.28) 地方制度法 第 25 條(94.12.14) 教育基本法 第 3 條(95.12.27)
109
裁判字號:
旨:
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 14 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 1 項解約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 3 0 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此乃公平交易法賦予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可自由選擇退出該多層次傳銷組織權利之規定;亦即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於上述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期間內擁有無條件之契約解除權;若經過此期間,參加人亦享有隨時得依上述第 23 條之 2 規定終止契約之權。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7、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201、255 條(87.10.28) 公平交易法 第 2、23-1、23-2、41、42 條(91.02.06)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91.06.19) 民法 第 359 條(96.03.28)
110
裁判字號:
旨:
同一樣式之廣告於數個不同之處所張貼,因污染地不同,具獨立性質,自仍屬數次違規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10 條規定,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86 年 4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61892311 號函釋,本件系爭補貼款係基於大眾客運業者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其計算公式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為「現有路(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 ×(班或航次數) ×(路或航線里、浬程)」,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 90 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條件審議作業規定附卷可稽。上訴人受領之補貼金額,係因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並按照行車次數及里程計算而得,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核屬營業銷售額之範圍,即應報繳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 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 2 項)前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行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庛即已告治癒。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88.02.03)
113
裁判字號:
旨: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委員委員會依所載評鑑項目審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是否辦理不善,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此評鑑小組專業之評定,除能提出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就其判斷均應予以尊重。
11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指定特定建物為歷史建築,該系爭建物是否為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古建築物」,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及高度專業性之判斷。
115
裁判字號:
旨: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該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故不服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者,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訴願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應繕具訴願書經由上訴人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又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第 188 號解釋有案。就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發生適用釋字第 613 號解釋之疑義。是釋字第 613 號解釋理由2 第 2 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故本院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本件原判決認定北市府交通局之處分是否合法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難謂有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原設置之承德站位於臺北市政府轄區,北市府交通局本諸地方制度法及公路法之授權,自得依該款之規定,以公益原因公告撤銷上訴人原設置之承德站,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公路主管機關,故北市府交通局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變更,依該款之規定,除非雙方發生爭議,否則於北市府交通局之撤銷設站處分經撤銷前,被上訴人即應配合辦理,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間有無爭議,並非無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原規定嗣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之罰鍰。其漏稅額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本件應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固屬無誤,惟就罰鍰部分,原處分未及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規定,土地重劃於重劃結果分配公告確定之日起,發生重劃之效力,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該管登記機關依主管機關囑託就重劃會辦理之重劃結果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依法自無違誤,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再證人確於公告期間,經重劃會協調,而對分配結果之公告內容,不再異議,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認原審未予傳訊證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即不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係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15 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2 項加價 7 成,合法有據。另國工局於辦理協議價購前之歸戶清冊已註明「地價資料僅供參考」,並無足使各土地所有權人發生信賴表現,不生人民信賴利益遭受損害問題。且交通建設改良後是否影響提高周遭土地之價值,屬未來不可預知之情事,未包括在因徵收而分割之土地價值改算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中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違背解釋法則,以致應涵攝而不涵攝,及牴觸環評法設計二階段審查機制,第一階段僅係過濾篩選程序之立法意旨等問題,尚難謂非屬司法審查之範疇。
121
裁判字號:
旨:
中央警官學校畢業生於畢業後服務未滿 6 年者,應於解職時賠償在校全部費用,此一公法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尚無不公平合理之情形。
1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非對於具體事件、特定之個人所為之措施或處置,自非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係對將來不特定之對象所為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在未適用於具體事件前,自非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歷經修正,以該要點規範之對象及生活事實為觀察,可知該要點係對將來非特定之村民、抽象的生活事實類型為規範,該要點本身尚未直接對特定個人的具體生活事實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一般抽象性的自治法規,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以之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核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有無符合憲法第 23 條疑義之問題,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6 點規定,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同要點第 7 點亦規定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造林獎勵目的在於使之長大成林,故須逐年檢測,並於領取獎勵金時,簽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若中途放棄或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致無法繼續撫育,即有違原造林獎勵目的,自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但若中途放棄,致無法繼續撫育,係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無論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均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廢止,惟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須符合一定之法定事由,始得予以廢止,因其作成時既屬合法,相對人又因而具有信賴處分之存續利益者,其廢止自應受有較嚴格之限制。
12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或判決。是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上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即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國稅局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公保優存要點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前開說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惟經時代變遷後,行政機關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避免少數原眷戶之反對或不配合,影響眷舍土地使用之效益。本件行政機關召開眷舍改建說明會後,因原眷戶有 4 分之 3 以上同意改建,行政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舍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核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處分屬於合法有效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第 67 條第 4 項規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本件上訴人及系爭電機公司先前既曾以證據 7 對系爭專利提起不具進步性之異議案,嗣又在本案據以對系爭專利提出不具進步性之舉發,參諸現行專利法雖已廢除異議之制度,惟基於異議及舉發同為「公眾審查」之制度,具同質性,解釋上應認為證據 7 有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 67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核屬對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自不能再據以對系爭案為舉發,則上訴人上述主張容有誤解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 9 章第 2 節四之(四)之說明,無法採取,難謂原判決有未踐行調查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又政府採購法主要規定固在於有關投標、審標及決標等事項,然政府為執行保障弱勢民族之憲法政策,在原住民工作保障權法制定施行前,於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就採購所生之得標廠商課以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仍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之立法政策,已難遽認有違不當連結之原則。況原住民工作保障權法已於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施行,其第 12 條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規定,更難認此規定與該法規定目的有違不當連結原則。上訴意旨猶執原詞謂,原審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等規定,顯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不應再予適用;且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釋憲聲請書即逕自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故稽徵機關得就數個不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均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只要遵守裁量拘束的界限,均屬合法。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稽徵機關所為裁罰之結果,如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相合時,不能逕將之視為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仍應視實際有無違章情節較輕之情況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師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專利師應取得專利師證書後方得執行業務,為保障施行前已從事同類業務者之權益,故於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得免試之過渡條款。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其經常性辦理與客戶之面詢,而具備同法第 9 條規定之專利師業務達 3 年以上,應符合免試資格云云,惟專利訴訟案之面詢目的係為有助於案情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面詢人員並不限於具專利師資格者,又立法院於專利師法之審查程序中已明示排除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屬專利代理人之業務範圍,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列席面詢即認定係執行專利師業務,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即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如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依據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6820 號令意旨,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得依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處理,故原法院之認定並無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是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行政機關如有差別待遇,固有不當,惟該要求既屬依法有據,而非對當事人有不法侵害時,自不能以有此差別待遇而主張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旨:
按國軍志願役軍官之年終考績考列丙上以下者,就其是否適服現役之情狀及是否辦理退伍者,國防主管機關固有相當程度之裁量餘地,惟國防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律裁量授權而執行職務時,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即已違反職務,而應構成國家賠償法之不法行為。換言之,國防主管機關旗下公務員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不法行為,致被害人服公職之權利因此受損害,則被害人自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發現易生危害之車輛,並指示駕駛人停車受檢時,應認為駕駛人負有自動停車配合受檢之協力義務,以預防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並兼顧駕駛人交通自由權之保護。此外,警察駕駛警車尾隨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通常不會造成駕駛人高速逃逸致翻車死亡結果,應認為員警尾追查緝,與當事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法院宣告選舉無效之要件,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委員會關於選務固有違失,候選人仍應證明致原選舉結果動搖,且該會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允許投票時間內到達投票所排隊之選舉人完成投票,已保障其等選舉權。至一邊投票、一邊開票為依同法第 57 條第 5 項規定執行之結果,候選人未能證明於投票時間後完成投票之選舉人,於排隊時均使用手機觀看開票進度,且影響投票意志自由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縱相關條文有修正必要,仍難認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違失,而足影響選舉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參諸立法理由及立法沿革,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且歷經多次修法,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該不法方法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且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至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又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投票權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現,至於投票權人何以願投票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由意思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結果,因此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規範投票之外觀,不包含投票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意旨,係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其直接所有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非謂國有財產局受理申請後即有讓售義務,其性質與買賣契約無異,而有契約自由原則適用。縱使申請人符合該條文所授權制訂之注意事項所規範之要件,國有財產局仍有決定是否讓售之裁量權限,尚不違反程序正義及誠信原則,而本件申請人無法證明其或被繼承人於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即使用該筆土地,不予讓售自然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 5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車流方向,認為有設站需要者,不在此限。有該款規定,主管機關既應於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時加以審查,則該條文所謂「先申請」,自應以申請設置加油站核發同意使用證明之先後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誹謗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310 條,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非所有之名譽權侵害即屬誹謗罪之範疇,故因其應以社會對該個人之評價有無貶損而為名譽損害之判斷,故其主觀之感受為判斷者,實非其認定之標準,又該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係無論故意或過失者,均有其成立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押標金之作用兼有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防止圍標及投標者以投機取巧之不正方法獲得合理標之作用。今投標人既已經以高於底價之最低標得標,則其已無圍標或妨害招標程序之處,是其押標金支票僅餘履約之擔保功能。而本件押標金支票縱有受款人誤載,亦因明顯打字錯誤,既與標價無關,甚僅餘有履約保證之問題,無礙招標程序。再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之規定意旨,益認本件勞務採購之招標押標金支票非重要之招標文件,當得屬招標機關允准投標人更改支票受款人另行提出正確記載之支票或使之先以現金方式充為擔保在提出正確記載支票等各方式補正,均無不可。是投標人所持銀行記載受款人錯誤之系爭押標金支票投標行為,未必均能肇致其遭招標機關處分不予決標之結果,銀行記載錯誤之招標支票與投標人無從決標之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機關所處理之公共安全檢查事項於法既屬行政裁量權限,被告機關自應遵守行政裁量之範圍,如有逾越裁量範圍,仍屬違法。按行政裁量不得逾越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前述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明揭斯旨,自應為本件被告機關為行政裁量時所遵守,被告機關雖於所命一個月期限未屆滿前即再度複檢,以該限期命期改善之行政作為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因之該一個月期限尚難以行政處分上之期限附款概念繩之。而審酌被告機關實質上於第一次檢查後相隔十五日再度複檢,時間上較公共安全檢查表所示之第三級處理程序所定之改善期限十日,已提供原告較長之改善期限,且被告機關所做停業處分亦係依據建築法之規定而為,其確亦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又該停業處分之作成,亦係本於確實存在之違規事實而做成,未有不符法律授權目的之事由,而衡酌原告之個人生存權與公共安全之公益考量,原告既為專職經營餐飲業,其所經營之前揭小吃店為公眾經常進出之場所,而防火安全門之設置攸關公眾之生命安全,且原告經營小吃店,經常以火烹調提供飲食,對於公共安全之要求即無法鬆懈,衡諸情理,其依法本應提供合乎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所述之安全建築始為營業,是被告機關依據建築法令,本於公共安全之公益考量,而於檢查並命改善無效果後依法做成科罰鍰十二萬元及停業之行政處分,且採取停業處分之該手段與欲達成督促原告改善違規事實之間,手段與目的亦屬合理適當,無違比例原則,,被告機關於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行政裁量,於法無何違背行政裁量應遵守原則之事由可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析其要件須一、為公務員之行為,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行為違法,四、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具備始足當之關於行為違法之類型,如法規允許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如行政機關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裁量範圍,或者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顯然超出判斷餘地所能容許之範圍者,均應認為係屬違法。本件被告機關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行為,既無何違背裁量權限或濫用之事實,則原告前所主張即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旨:
「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選罷法第 55 條、第 56 之 1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即有於此後限制競選及助選活動,以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再以重大突襲性之資料圖冀影響投票權人原有之正確判斷,進而影響選舉之結果者,故該競選禁制期間之規定,應即隱含有程序正義保障及防止不公平競爭、突襲之義,於此,各政黨、候選人或其助選員除法律另有允許外,其有關競選之言論自由在該期間即應為某一定程度之退縮,否則該規範目的即無以達成,且此亦應無違於憲法第 22、23 條之限制意旨。被告以大型背景為題而欲造成先入為主之概念,再利用屬競選活動方式之媒體傳播強力為肯定、具體而非一般空泛、概括性之指摘,此原即已有誤導民眾真實認知之虞,而原告於對手在禁制期間所採之突襲性重大負面競選手段原無任何時間得動用相對之資源對此攻訐提出充份辯證、澄清之機會,使原告所受者即有指證未盡相符、毫無辯證機會之極度不公平對待,且觀本次市長選舉係一規模甚大之選舉區,選舉人數之眾多,欲就此為賄選而圖謀當選者幾希,而在最後造勢現場所動員之人力、車輛幾凡,在重要選務一般均為全盤規劃之情形下,候選人未全面就數十甚或數百輛動員車輛為賄款發放而僅單就其中之一二為之者恐亦無幾,且現今選民自主意識甚高,知識程度亦非先前可比,以些許金額即圖買動選民改變其意志者恐亦無多,況該陣營先前即已掌握之有關賄選訊息亦僅僅如此,以此能影響其多少選情豈非不知,其自無須亦無可能有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自力救濟之急迫需要,以此對比其原即有意在該時段透過大眾傳媒大肆宣揚之舉,被告所屬競選團隊在明知法律不允之情下仍執意於該競選禁制期間為上開各競選所為,此即恐與選罷法所欲維護之公平、公正、涓潔之立法目的相違,其等以嚴重違反選罷法程序規定之不正方法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該等所為自應予高度之非難而認與選罷法之規範意旨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按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有權撤銷機關外,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作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是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作成申請人須在他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為主管機關嗣後是否准許開工之前提要件。而主管機關准許申請人延長開工期限之處分,則是以之作為准予延長之理由,雖主管機關雖准許申請人 2 次申請展延開工,但仍認應受環境評估查結論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明文規定令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而行使機關卻怠於行使,致令法律保護人民利益而不顧,自屬行政自由裁量權之濫用,亦即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其行政上自由裁量權,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消極之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又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不得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否則容有法律規定由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之理?因此,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構成「未依法執行」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不論為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即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故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依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 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需合併計算所得,亦即如能有加班紀錄可供核實認定屬非經常性之加班事實者,亦該金額非和其所加班時數無關時,自可認有免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申言之,一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然若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則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又主管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該電話確有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務、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處分,主管機關得處分之對象不僅限於銀行,亦得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予以糾正處分或命銀行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對銀行為同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處分;另於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致無法有效健全經營銀行時,主管機關並得對董事、監察人為解除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職務之處分,其處分對象自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而非銀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國家既係基於補充地位予以申請人損失補償,一旦申請人自其他社會保險制度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損害填補,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亦應返還國家。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按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案中,倘原本許可開發計畫書已載明容積率者,申請人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於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固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所記載之容積率辦理;惟若當時未有容積率之規範,而未載明容積率者,自應依申請建築執照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辦理。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所謂每輛停車空間,係指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而言,亦即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計算基準,而非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為何,皆得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其免計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又機車停車空間是否可以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因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計算方便而選取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之最大值作為計算基準,然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停車空間與機車停車空間,已依據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異其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自難倒果為因而謂主管機關對於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同意得以概數之方式作為換算之依據。至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乃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容積率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容積率計算式內容之真實性,即基地內建築物各樓層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既為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尚不因主管建築機關於載有容積率檢討之面積計算表蓋上審核章而異其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公有市場與攤鋪位使用人間,為公法上之契約關係。然主管機關於締約前,針對申請人有無利用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資格所為准駁之意思表示,則屬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15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必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斷,而非就某法規與某法規之間之關聯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易言之,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特性切入,行政法既為行為規範,則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亦即同一樣式之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之頻道播出,或於不同日期播出,自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每一次於電視上宣播均向不同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危害性產生,故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七十三件廣告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考量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係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因此,同條例第 22 條之規定,即有助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立法目的之達成。蓋在規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有 4 分之 3 以上同意改建時,改建已為該眷村絕大多數人之共識,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有所延滯,損及大多數人之權益,造成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立法設計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應有助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之立法目的之達成,該條規定並無悖於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按 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點申請條件規定,西醫基層醫師至改善方案施行區域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以在衛生局登記為診所,與保險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始得申請巡迴醫療服務,且申請之醫師須為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是以,與被保險人締約主體僅限於醫事服務機構,並不包含自然人,自然人無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得請求保險人與診所醫師締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旨: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所為之審議決議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屬於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自應受司法尊重。在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行政判斷領域,由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權限,因此其判斷結論當然先認定為合法,若主張判斷違法者,必須先對前項各項具體違法事由負擔說明及舉證之義務,法院才有展開調查之必要;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有判斷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旨:
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對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而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卻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此一優惠措施非土地原所有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該條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始符合免徵之要件,即可得知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尚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此屬免徵之要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4
旨: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參其立法理由及目的及精神,在於保障住宿旅客之安全、安寧及旅館經營管理。是於同一處所不得有二種不同用途使用,非僅限於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其意旨應擴及不得有辦公室等用途之共同使用,以維護住宿民眾安全及安寧,且旅館之經營管理應單純且應整層區劃,方可保護消費者權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5
旨: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主管稽徵機關是否准予指定,固由其裁量決定。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而在無權占有情形,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稅捐稽徵機關於此情形,裁量決定令無權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自屬為合義務性裁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6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適格之存否,涉及當事人有無訴訟實施權之審查,而當事人具備訴訟實施權,為行政法院就訴訟為有無理由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行政法院於訴訟中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換言之,是否為適格當事人,非以當事人一造主觀認定為之,應以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為準據。本件納稅義務人係僅不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適格被告,惟其起訴狀除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外,並列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為被告,則財政部非適格被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旨:
按婦產科診所若於診所內執行坐月子業務,即非單純的坐月子中心,係屬產後護理機構,如未申請設置產後護理機構,卻擅自執行產後護理業務,即違反依護理人員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又醫療法第 31 條第 1 規定,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同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護理機構。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是以,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之醫療法人,若欲附設護理機構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各該相關法規辦理,始可執行產後護理業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是以,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及使用人,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行為人既為國有土地管理人,即屬該法第 11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課予清理責任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旨:
按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經海關發現原申報與實際不符者即構成虛報,至其虛報行為之有無,係以報單之記載為認定依據。進出口貨物之人就報關文件有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所應盡義務並不因委任他人報關而免除。又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惟仍應限於行為時關稅法第 17 條第 5 項及第 6 項所定於海關核定審核通知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立法中,處罰違章行為人較為常見,然於部分行政法規,如建築、都市計畫法規中,則常見就「狀態」課予特定人維護之義務,故對於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即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對於裁處對象之規定,實即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個案情形,就裁處對象為選擇之裁量,而行政機關已對行為人處罰,仍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所有權人處罰。是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選擇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裁處對象,自應就此裁處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性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按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固為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且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此類資本融資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所以想把手中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其融資具有為自己取得生產資金之實質目的。若此資本交易,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並非納稅義務人將所擁有之生產設備出售給他人,而由他人向金融機構融資,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他人加價買回,其出售獲得之款項,是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作為成本,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才具有售後買回及支付營業成本費用之實質意義,否則不過是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不能認定屬於資本融資交易,其因此而支出之利息或導致之損失,亦不能由經營成本中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所謂「不適服現役」,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得為合法性之監督,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在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是不適服現役之考核,係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又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亟需優質人力配合,故以個人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並汰除不適任者,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故就「不適服現役」法律概念之適用,行政法院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尊重機關之判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當事人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原行政處分尚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則原處分已經撤銷,當事人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4
裁判字號:
旨:
為避免社會大眾因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而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生命、健康遭受危害,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104 條復規定,違反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俾禁止一般人利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是以,行為人非醫療機構,而在其設立之網址,刊登醫療廣告宣傳醫美診所提供之醫療業務,招徠民眾付費接受該等醫美療程,自屬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以原處分對行為人裁處罰鍰,即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係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且依照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故對於勞工保險各項給付之申請,主管機關自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若同時遇有醫理上之疑義時,自得依職權請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旨:
按 100 年 6 月 22 日修正前技師法第 39 條之立法目的乃為明定技師應付懲戒之情形,所列各款係求周延以免疏寬,俾完整規範技師執業秩序,各款情形並非互相排斥,技師同一行為,可能同時合致不同款次之要件,是以該條第 2 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並非僅限於同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以外之業務上有關犯罪行為,故技師違反同法第 19 條各款所列之行為,而同時合於同法第 39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應適用同條第 2 款之規定,懲戒時效依同法第 42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如未逾 5 年時效,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 41 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
裁判字號:
旨:
「第 14 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8
裁判字號:
旨: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充分考量各相關因素及權衡相關價值後完成立法,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時,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當不得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而違反立法意旨造法。立法機關既充分考量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為特別法,應有較嚴格之規定,而明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免職事由,以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為要件,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法院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當不得違反立法意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攤販營業證之核發既採許可制,主管機關即應為適法之裁量,故不得濫用裁量而對於舊有許可證屆期後之重新申請案件,僅考量原有攤販信賴利益而一概准予換發,對於新申請設立之攤販則一概不予准許。
180
裁判字號:
旨:
(一)行為人一行為同時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行政機關之裁罰,固然不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指示支付一定 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已有一定金錢或勞務之付出 ,為符合比例原則,故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明定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是立法者不僅肯認於受罰者因 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屬裁處時依比例原則應予審酌之 事項,並直接立法宣示裁量之限界為全額於罰鍰中扣抵。若非屬同 法第 26 條第 3 項修正施行前未裁處之案件,或曾經裁處,因訴 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 依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並無適用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 餘地。(二)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裁 罰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負有裁量義務,然其面對大量之裁量案件 ,有時會制定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之效果,使主管機 關決定時有所依循,以提高行政效率,且避免主管機關對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結果。然而此種一般性規則仍係依抽象性之典型 案件為適用對象,無法及於所有千變萬化的現實態樣,從而此種裁 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唯一且絕對之判斷依據,而須留給實際決定者 在個案中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情事,以實現個案正義。換 言之,此裁罰標準仍應解釋為僅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 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是以,主管機關就 本件裁罰未慮及行為人有否因本件之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 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即逕依裁罰基準表所定金額科處罰鍰, 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自有違法。(三)行政罰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是針對多數人共同實施行政違法行 為之規定模式,係採取單一正犯概念,即所有參與違法行為之人, 均為正犯,而其處罰須依其情節分別處罰。此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宣 示個別責任原則,共同違反義務之人,各依其情節分別處罰,即共 同義務人彼此各自為自己之過錯行為負責。是以,就行為人未經許 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案情而言,因土石採運費力耗時 ,且需一定資力,此類案件之參與者通常為多數人,所有參與違法 行為之人,依該項規定均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倘裁處機關未審酌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一律依該集團所採 取或堆置之土石體積裁罰,則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 亦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按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第 16 條規範目的是透過航空站地勤之人員及裝備於機坪內活動時之注意義務,並接受相關管理,裨益落實航空站地勤業之內部管理機制,雖該條文文義以航空站地勤之人員及裝備為敘述,但其本旨仍屬航空站地勤業之管理事項。如航空站地勤業之作業人員未能注意地面作業安全,而在操作前腹艙裝載作業時,因擔心墜落風險而調整活動式駕駛台往前,分心未保持安全間距致駕駛台前防撞橡圈擠壓飛機機身,造成飛機蒙皮凹痕,自屬該條之規範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在此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旨:
按再審之訴中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前述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85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 屋;同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施設、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應經許可方得為之。本件雖存有河川區域線套 繪錯誤之情形,然系爭建物於 93 年即已存在,僅因當初河川區域 線套繪錯誤,漏未命所有人拆遷,建物所有人自不得以前套繪錯誤 情事,而否定系爭建物確屬河川區域線內之事實,藉以免除水利法 之適用。(二)主管機關管轄區域內有無他人存有類似違法行為,主管機關是否能 及時對其等為裁罰,均與系爭違法事實存在與否無關,以此事實主 張主管機關之裁罰存有濫用裁量之違法,有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云云,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旨:
按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假釋係由監獄報請被告,得許假釋出獄,尚非由受刑人主動申請,亦非法制規範受刑人之權益。而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為達自由刑行刑目的,所為之一種權宜性行刑措施,並非受刑人達到假釋之基本要件時,即須准予假釋出監,尚須考量個案犯罪情節、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在監表現、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及對被害人補償或犯罪所得追繳情形等,並衡酌整體刑事政策趨勢後,據以判斷其是否具有「悛悔實據」,始為假釋准駁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7
裁判字號:
旨:
按核能發電廠核能機組定期大修後之運轉之審查,法院必須滿足以實踐理性作為評估的標準,超越此等門檻之科技「不確定性」,固然難以根除,且亦為核能發電廠主管機關,在審核核能發電機機大修後運轉時,就審酌「安全影響」、「異常事件」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必須給予主管機關「判斷餘地」。又核能發電廠定期大修後之運轉許可,主管機關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及「管制辦法」為調查時,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措施是否於預防危險之必要性;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的防護措施是否乎當時科學技術水平;要求核能發電廠所採取的防範不正常營運情況發生之措施是否充足等,雖不免須有評價性。然就此等評價的確信,行政法院只得審查其合法性,而不是以自己的自我評價來加以取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之裁罰時,於法定範圍內,有裁量權限,惟未能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而為不同裁處,致未符比例原則,即屬未按個案情節為適當裁量之情形,自與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有違,倘裁量權係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則屬違法。又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設有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等級別,倘改善結果經複評為更高等,因其可非難裁罰性較低,不應仍以最高期限停辦 1 年為之處分,倘主管機關逕以裁處,卻未具體說明,則認其有不行使法授與之裁量權,而屬裁量怠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19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謂「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另所謂「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之附款而負有一定之義務,當相對人未履行該附款所定之義務時,行政機關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以強制受益人履行該所課予之義務。惟於行政處分中倘僅係申明準據法規之意旨,別無其他超出行政處分之義務內容者,則非屬負擔。另「廢止權保留」附款,則係用於授益處分,告知相對人處分於未來有被廢止之可能,以排除相對人之信賴保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明顯部分座落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內,並無因圖籍老舊而有爭議之虞,此區域採河川區域線及堤防預定線共線劃設,河川區域係河川管理機關為堤防用地、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所需之用地範圍。而合法建物如未來辦理用地取得,將依查估作業及相關補償辦法給予適當補償。此外,審酌河段之計畫河寬偏窄,且地區因開發較早,致人口密集的都市計畫住宅區緊鄰河岸,而使河道無法拓寬,故須採用高成本的防洪工程即興建高防洪標準之堤防以保護河岸周邊之居民,而該土地附近多為農地,人口密度不高,故以土地管理之方式來進行防洪,即劃設堤防預定線來限制河岸周邊土地之使用,係在符合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規定之前提下,採取較符合經濟原則與因地制宜之防洪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按體格檢查表臨時記載欄或總評欄之簽註內容,屬檢查醫院之醫師經徵兵檢查後對役男實際病狀之判斷餘地,倘醫師採行之檢查程序嚴謹並無瑕疵,自應尊重專科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所做之診斷,則行政機關未在役男體格檢查表欄位上依役男提供之病史加註「不得劇烈運動」之文字,自無違法,且基於對役男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役男所提供病史縱未達體位區分標準表所定足以影響體位判定結果標準,行政機關仍會將相關病史資料附於兵籍資料,以利未來服役單位得隨時了解役男健康情形,此已兼顧役男期盼,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核發配合施工獎勵金之核發目的在於鼓勵民眾配合政府加速水利事業公共建設,獎勵民眾先行提供私有土地,紓緩土地取得之阻力。是需地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獎勵、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授益處分之性質,而有關施工獎勵金並非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而係基於工程便利目的之附加給付,因此相關發放辦法之規定,司法審查之標準應採「合理標準」,亦即倘若法規之規範內容,與其目的具有合理關聯者,即為已足。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4
裁判字號:
旨:
按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乃是針對環境保護之特別公課,只要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使用後產生「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性質上具有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即應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責任業者負擔回收清除處理費。又先進國家針對 PVC 物品或包材,均有禁限用或自願性管制措施,將之加嚴管制,已是國際環保趨勢。從而主管機關就有關容器附件使用 PVC 材質者應加重費率之規定,係以環境影響層面為主要考量重點,增加處理費率之手段亦有助於責任業者減少使用及開發替代材質,其手段與目的間確具有合理關聯,以助於環境品質之提昇,尚無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位於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土地,屬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為私有,無從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 3 點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 4 點之規定,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196
裁判字號:
旨:
證券商對於其人員執行業務應負監督管理之責,因此將人員從事業務之行為視為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尚非僅限符合法令規定及交易常態,始屬證券商授權範圍之行為。而執行業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係實施者獨立以其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從而申請都市更新案件若遭駁回,依法應只有實施者具備當事人適格提起救濟。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實施者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申言之,申請都市更新之實施者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申請案件固經行政處分駁回,並可能導致公司因此而虧損,惟實施者既係公司,縱因此受有損失,對公司股東而言,亦僅係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公司股動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訟,乃欠缺訴訟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教師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高度屬人性,學校之性平會及教評會,自亦擁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亦僅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199
裁判字號:
旨:
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旨: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有開墾土地、傾倒土石之行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作業。因此,水土保持義務人雖提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惟其開挖整地、整坡作業,與原申請計畫不符,且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即發生效力,尚難諉為不知土地屬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旨:
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於命令停工後,仍被稽查到有未停工之行為,其違規情節重大,行政機關因而認有勒令歇業之必要,始作成勒令歇業之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此外,處分裁處對象為公司,該公司法人人格不因其內部代表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旨:
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之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係未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4
旨: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然卻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 8,800 元乙節,此有 80 地價區段勘查表及評議圖等影本為憑。按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僅能作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其用途已受限制,核與農牧用地可作農業使用,丁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其價值自無法相提並論,因此將系爭土地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明顯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斟酌該土地使用管制與毗鄰土地不相同,且兩者價值差距甚多,顯有錯誤。縱使主管機關長期未發現上情,因地價須每年調查及作合理調整,故仍得於發現錯誤時隨時予以調整,不因錯誤長期持續存在即認定主管機關不得再行使前揭調查及調整地價之權限。查高雄市地評會評議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時,已考量該土地因屬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幾無單獨買賣交易實例且價格偏低之市場型態,又因與相鄰之丁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用途不同,價值亦不相同,不宜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為避免原告蒙受過度之損失,保障渠等之權益,乃參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 2 位專業估價師查估地價結果,比照都市計畫法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邊長平均加權計算,決議將該土地單獨劃分一地價區段即 222-1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4,000 元,較其相鄰之 812-5 地號農牧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500 元為高,已屬從優認定其公告現值,並兼顧地政機關長期誤將系爭土地劃入丁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之事實,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5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租用,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主管機關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其判斷,不得與強制、禁止規定相違背。且是否合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所必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有無認定事實之違法,行政法院均得予以全面審查。因此,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並非主管機關所得任意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全文可知,該法規就留營核定,並未明文規定准許廢止。而國軍對於留營入營甄選所訂之作業規定僅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者,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則作業規定固有志願留營核定後至生效日前,得依個人意願,申請廢止之內容,然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所謂「法規准許廢止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7
裁判字號:
旨:
老人福利機構於設立及經營時均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此為機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機構若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之情形,已違反上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即得依法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就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度,應區分一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針對前者,法院固應尊重閱卷委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惟如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於此範圍內,尚難認為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
209
裁判字號:
旨:
藥師違反藥學倫理規範,係違反藥師法第 21 條第 6 款規定,依第 21 條之 1 規定,得懲戒警告、命接受額外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及廢止執業執照、廢止藥師證書。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上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為懲戒處分,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雇主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區域計畫委員會,係以合議制方式審查開發計畫案件是否許可,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於審查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時,應就形成審查結論之整體審查過程而為觀察。
212
裁判字號:
旨:
我國營所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如明知其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卻漏報營業收入致漏報所得額,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應予論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旨:
按會計師法第 41 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非單純規範會計師職業團體內部之紀律事項,而已具有公法上「外部管理規範」性質,係屬行政法上義務,且同法第 62 條之懲戒處分種類,如罰鍰,及停止執行業務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均具有非難性,屬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罰法有關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罰法有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法第 62 條之申誡、警告處分亦為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皆應適用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換言之,如對行為人處罰,已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罰,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明。
215
裁判字號:
旨:
按不論軍人或一般民眾,體格會隨年齡、飲食習慣、運動、作息、健康狀況等而產生變化,而此正是國軍人員辦理年度體檢,並資為是否准予所屬人員留營之參考制度存在之理由。從而,軍人以之前體檢合於標準,並服役多年,指摘現時之體檢報告有誤,此項主張尚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旨:
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係一般處分,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道路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217
裁判字號:
旨:
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清算人對於明知之債務及其債權人,應個別通知催告其申報債權,不得僅以公告催告,乃公司法第 327 條明定之清算程序,若不遵守,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
218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權益係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原眷戶死亡者,其權益並非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申辦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倘相關人員未辦理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則喪失承受之權益。次按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6 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規則第 44 條,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7 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原處分認定行為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時間點已逾期六個月以上,而裁處罰鍰,並註銷其汽車牌照。然行為人在指定檢驗日期屆至前,即已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原選任之清算人已死亡,縱行為人有權利能力,也無自然人任其機關而得代表行為人對外履行該車輛檢驗義務,更難以認定行為人逾期未將車輛進行檢驗,究竟如何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而欠缺主觀歸責能力,也無從期待行為人在新任清算人選定、就任前,有能力得以履行此車輛定期檢驗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原判決卻逕以行為人為公司,因法人擬制說,只要有權利能力,就有行為能力之概述,且不論有無歸責能力,遽認行為人自逾越期限起,即屬違反車輛定期檢驗義務而應受罰,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受機關之懲處,倘其處分內容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核屬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復審、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一)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原則上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 得之真實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僅於納稅義務人履行協力 義務有其客觀上之困難,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實際成本之情形下,始 授權稽徵機關推計課稅之權利。從而,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9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稽徵機關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 20%計算其所得額者,限於「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 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部分之股票 交易,就可查得成本部分之交易仍應核實計算,分別有證券交易查 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為依 據,適用不同要件。倘若部分成本不明,即可適用全部成本不明, 逕按推計課稅方式計算所得,則納稅義務人只要隱藏或佚失一小部 分成本資料(例如製造僅 1 股數之交易成本不明),即全部均依 推計課稅,對於克盡協力義務保留並提供證據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亦 不公平。況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8 條規定,僅有「能提出原始 取得成本者」(含同條第 4 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 者),始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適用,無法查得成本者,本即無可能提供個別成本計入總體數額並 計算平均成本之可能,此參財政部公布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 規定-疑義解答」所記載之成本計算方式,均為個別成本可明確辨 認者即明,故「可證明原始成本」部分,係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核實認定股票成本,並採同辦法第 18 條 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另就「無法證明成本」部分,則退而依同辦法 第 19 條第 1 項採推計所得。(二)至於股東原始取得股份成本不明,後續依股份持有比例經資本公積 轉增資配發之股數是否即無法證明取得成本。按資本公積轉增資, 是將過去年度所累積的資本公積轉換發行股票,依比例配發給公司 持股的股東,其發放比例則依據股東持有之股份(可表彰股東經營 參加、盈餘分配、以及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由於股東獲取新股 無須另繳股款,因此亦稱之為無償配股。是資本公積之發放並不改 變股東之原始出資之數額及持股比例,亦與原始持股之取得成本無 關。而股票僅是表彰股東權利之憑證,公司亦不以發行股票為必要 ,是縱然有增資、增股並變更每股面額,而換發新股票之情事,亦 僅是以新發行之股票(不同面額及股數)重新表彰其權利,股東就 原持股(但以新股數及面額表彰)部分所付出之成本,及按持股比 例無償分配股份之成本,兩者並不因此混淆。況股東個人證券交易 所得之計算及稅捐之核課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亦與公司增資模式 無涉。又營利事業因交易種類繁雜,若用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營業 活動損益之帳證,實際卻不完備以致無法核實勾稽,以致形成損益 過程(由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減營業損費而得)之整體外觀無法清 楚呈現,故因此產生:「依掌握之已知具體事實(可以是成本、費 用或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推估應稅所得」之需求 。然同業利潤率標準係「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以抽樣調查方法建 立各行業利潤率(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標準」之類型化設計 ,主要是針對營利事業而言,有關自然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 此類型化指標,自難比附援引。況原告出售之股份中屬贈與及資本 公積轉增資取得部分,按證券交易查核辦法規定,既可「獨立」計 算此部分證券交易之成本,自無推計課稅之可能。
222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201 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毫無限制,首須符合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逾越;其次,裁量權行使雖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然作成裁量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之其他因素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均屬裁量濫用,而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地籍重測係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開啟其程序(土地法第 46 條之 1),此即說明原有之地籍圖資或因書圖伸縮、毀損、或因測量技術之變革等因素致使其作為地籍經界之準據略有不足,故依此規範執行重測結果,原本即欲將舊有之地籍圖資轉列為參考資料,另輔以新的測量技術及土地關係人之指界,重新建立新的地籍圖資以為地籍經界之準據。為此,於按宗施測確認界址點時,施測地所有人及相鄰地所有人已設立之界標並經渠等到場指界相互確認之經界線,則為執行測量之重要準據,至於單方片面設置之界標或指界,乃至地籍原圖、地方習慣(即實地鄰近相關參考點,如既有界樁、房屋、圍牆、田埂、道路、水溝等物),均僅是供作地政機關施測時之輔助參考資料(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然因施測地所有人與相鄰地所有人間容有存在界址爭議(例如施測地與相鄰地間存有界址糾紛,施測地所有人主張經界線應為 AB 兩點直線,相鄰地所有人則認應為 CD 兩點直線等是),此際該管地政機關於重測期間即有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對系爭經界線(或界址點)有爭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數人之間,立於類似仲裁者之角色,佐以地政機關施測者之專業判斷進行調處,而對界址有爭議之人若仍不服調處結果者,即得限期向普通法院之民事庭起訴(確定界址訴訟,以否定其界址主張之相鄰地所有權人為對造),如未起訴者,則依調處結果辦理。至於界址爭議經起訴者,於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該管地政機關即應依執行要點第 16 點第 2 項規定逕依判決結果據以施測。待地政機關將重測結果(含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調處結果、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經界結果)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認該測量結果有誤,除未曾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申請複丈外,重測程序於公告期滿、複丈成果無誤或更正後,經地政機關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即告完成。惟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文亦謂:「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等語。是依前揭解釋意旨觀察,重測結果公告期間之異議複丈,主要係提供予土地所有權人原已到場指界無誤者,容許其以指界錯誤為由,獲取重新複丈之機會;縱使地政機關已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結後,原對界址並無爭議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事後對經界線產生爭執者,亦得於重測變更登記完成後,對否定其經界線主張之相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是依該解釋意旨反推,如相鄰地所有權人間於該管地政機關執行重測期間已對界址發生爭議,並循調處、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途徑處理者,該管地政機關猶有必要遵循民事判決確定內容據以施測,而不得另行斟酌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重為地籍測量或重新複丈,更不得作成與民事判決確定內容相異之重測成果。
2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故是否進行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之。系爭公投提案經舉行聽證所為之補正,既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意見,則主管機關未舉行預備聽證,難認違法。
225
裁判字號:
旨:
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程序重新進行後,原則上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或廢止具有審查及裁量之權限,在特殊情形,裁量減縮至零時,人民則有權要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226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所稱的智慧創作,僅是抽象規定其分類,非窮盡列舉式的規定,以盡可能容納原住民族文化的自主發展;且所謂「其他文化成果表達」為一開放式概念,得以結合語文創作、民間傳說、以口述語文形式呈現的精神文明,包括各種文學形式、故事敘事、寓言等。語言本身即為一種外部可感知、客觀的文化成果表達形式,透過此一表達形式所含括或結合的傳說、神話、宗教儀式等得以口述語文形式呈現的精神文明內容,是否符合智慧創作的定義,仍應實質審查申請書中所載內容是否符合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的三項基準,以為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部隊為武裝聚合體,軍人有高度服從命令之要求,一個部隊成員之失能致未貫徹命令,無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能造成全體成員付出生命之後果,戰爭成敗立即影響整個部隊之生存,較諸於公務人員之主管,部隊指揮官對於戰爭成敗、同袍生命負有更大、更迅速且更直接之責任,其對於賞、罰之反應必須迅速,始能貫徹紀律之維持、達到作戰之目的,「民主」、「工作權」之要求不得不退居其次,部隊成員與國家之特別權利關係,因此更甚於公務團體,部隊因而就若干違規行為,自行訂有特別嚴格之懲處,只要不違背指揮權之特質,尚非法律所不許可。又部隊人員從事軍械操作任務,操作人員如於毒癮發作時持槍械運動,所生危害不堪設想,如為指揮幹部者,於毒癮發作時下達命令,亦終將造成全軍更大傷害。是部隊召開評議會,就軍人施用毒品之違失行為且毒品再犯率極高之個案情節,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各款情事,核予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五年,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已考量違失程度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難指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3 年 3 月 1 日陸法字第 0930003531-1 號公告,既屬政府為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而限制臺灣地區人民赴陸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的職務或為其成員的相關規定,並非行為人主觀能力所能達成,性質上應屬「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故對違反者進行裁罰之行政處分合法與否,自應以最嚴格的審查基準予以檢驗。次按民眾所從事的職務,是否屬於「經陸委會公告禁止」的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的職務,應考量是否「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甚鉅」,或「(一)涉及國家認同或基本忠誠度。(二)對臺統戰工作。(三)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是行為人簽署之專職參與大陸社區治理工作「勞動合同」中所載之職務內容,未見有何政治性任務或涉及公權力行使的職務,且依行為人所提成果報告題目,亦均與合約所載工作項目相符,且其工作性質是提供社區規劃意見或提供企劃發想供居委會參考,屬顧問性質,並不參與居委會會議或運作,故系爭職務難認有何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又主管機關以陸方提供之職務屬於陸方對臺統戰手法為由,未具體審視該統戰手段對於臺灣地區究竟有何不利影響,而一概禁絕臺灣地區人民從事是項工作的機會,形同以扼殺憲法所保障的工作權為手段,來達到防堵對臺灣地區威脅未盡明確、具體的陸方統戰措施之目的,難認有何「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需要保護,而非必採取全面禁止臺灣地區人民從事系爭職務不可之情,從而,其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再者,目前陸方處理涉臺事務的前提就是要求我方接受「九二共識」,是公告有此招聘條件,僅是沿用其一貫手法,其宣示意義的成分較大,且「勞動合同」並無將此列為簽約的前提或契約義務;而且是否認同「九二共識」,純屬個人思想自由或政治信仰問題,主管機關倘僅因陸方招聘條件要求應聘者需認同「九二共識」,就對應聘赴任者予以裁罰,形同懲罰個人的政治立場。故對此進行裁罰之行政處分係以有違憲之嫌的手段,欲保護未盡明確、具體的「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自難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且「九二共識」存否及其內涵,於我方內部亦為朝野間難有共識的政治議題,各政黨對於國家定位立場既有不同,隨著政黨輪替,則民眾恐因政權更迭致政策主張翻異,而陷於無所適從的窘境。因此,主管機關以陸方此舉措而坐實行為人擔任系爭職務已屬於陸委會公告所揭示的三原則範疇,並據以裁罰,自難謂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旨:
竣工圖係建築工程完竣後繪製而成,作為申請使用執照應具備之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查驗建築物主要構造等與竣工圖相符,始發給使用執照。是系爭建物既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所有權人即不得以嗣後建物現況與竣工圖不符之情形,主張其應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230
裁判字號:
旨:
於地下水管制區建造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各種水利建造物之定性,則須依建造物之特性以為認定。而當事人所施設之水利建造物,其水泥涵管上下兩端皆為開口,下端並未閉鎖、封閉,應無蓄水功能,所施作之建造物應屬抽汲地下水建造物。從而,機關命其限期填塞及其後之裁罰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按大陸船舶須取得許可,始得進入臺灣限制水域,未經許可進入限制水域從事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驅離無效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次按大陸漁船確係於臺灣限制水域從事探尋、誘集海洋漁業資源,並下網為漁撈,此舉即屬遠洋漁業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之漁撈作業,縱漁船尚未起網,仍不影響漁撈作業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裁量怠惰」是否存在,若任由當事人或法院在此界限及內容均不明確之衡量因素「集合」中,隨意舉出一項未經行政機關交待之衡量因素,即謂行政機關「裁量怠惰」,如此一來,所謂「自由裁量權限」將名存實亡。所以法院在認定「裁量怠惰」時,應視該被指為漏未考量之衡量因素在個案中之權重,以為決定。
233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關於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義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得處其管理權人罰鍰,如未改善,並得連續處罰或為其他處分之規定,其中就「通知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限雖未為具體之明文規定,惟消防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必須評估各種致生公安之危險因子與發生可能性、防制手段之可行性與必要性等因素,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置,以達成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任務,而該等評估因素本即難以有限之條文予以窮盡,或逕予劃一改善期限,以免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有所窒礙,是由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法律規定而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規則的方式予以完備法制,自屬必要,即便因此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亦非憲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所謂通行,指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同法第 57 條第 2 項應為原則性禁止通行之規範,第 3 項則係該原則之例外,而容許跨越、通過此短暫經過鐵路路線之行為,故同法第 57 條第 3 項本文及但書所指之「跨越」、「通過」,均涵蓋在同條第 2 項之「通行」範圍。行為人站或坐在軌道上之行為,屬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而有違反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檢具系爭離職證明,向學校提出教師取新證據改敘申請書,請求辦理薪級改敘,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發現新證據,經斟酌可使申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且是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236
裁判字號:
旨:
申訴、視為訴願之再申訴程序,係教師提起撤銷訴訟之必備要件,倘未經合法之申訴、再申訴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又教師倘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教師即無從續行為合法申訴、再申訴程序,則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此外,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係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報酬為對價之義務。因此,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考績獎金等報酬,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不生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參與準公共教保服務之私立幼兒園從事之幼保服務,具有公益性。從而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所簽訂之準公共幼兒園契約,係國家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的行政上目的,透過私人參與提供平價且良好完善之幼兒教育與照顧制度,而與人民締結,自應屬公私合作模式之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旨:
交通禁制標線之劃設,性質上屬於「對人之一般處分」,且對用路人而言,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便利車輛駕駛人得為車輛停放之位置,此一開放停車之輔助標誌,除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外,性質上更屬授益處分,主管機關的「劃設行為」,屬一種「公告」措施,故此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9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紅實線為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實線屬於禁制標線之一種,性質上為一般行政處分。其在課予用路人不得於紅實線劃設範圍內臨時停車之不作為義務,故紅實線劃設之範圍,即屬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地點原本所劃設的紅實線於原處分作成後始遭塗除,且其性質應為一般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其規制效力自該紅實線遭塗除時起,始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旨: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4 條之規定,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又依防疫檢疫局為因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5 條之 1 修法賦予行政機關就違反同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有較大科處罰鍰空間。行政機關就個案為裁量時,不僅受限於法定裁量之範圍,亦應受上級長官就典型個案所制訂裁量性行政規則之拘束,除非該個案具有特殊性且非典型個案所得涵蓋,或該裁量性行政規則具有違法事由,否則行政機關逕行拒絕適用前揭裁量性行政規則,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1
裁判字號:
旨:
疫情指揮中心為暫時性的任務編組,並非常設機關,無取代各權責機關原有法定職掌的功能,亦非賦予疫情指揮中心享有取代常態法治的權限。因此,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及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應變處置或措施」,應指經疫情指揮中心決策後,為防疫所必要,經適法之程序及組織所為的行政行為,尚非指疫情指揮中心所為的任何意思表示(如記者會的口頭說明及新聞稿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旨: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內容,僅為對於雇主有關移工工作及生活管理措施之建議,及對於移工所定之應注意事項,並未課予雇主應變處置或措施之義務。從而,機關倘若欲引用指引作為裁罰之依據,自不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第 16 條條文所定課予應變處置或措施之相對人遵行義務的法規範效力,更難以同條例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此外,機關固然可「事後」檢討公司之舉止是否牴觸公共衛生之防範精神,但機關關於公司確實有針對其移工有無感染風險做風險控管,而非全然棄置不理一事,並未予以考量,且機關也未考量公司就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有任何可得利益,仍執意課予最高法定罰鍰額度之裁罰,法院以為顯然有裁量審酌之基礎事實錯誤的情形,從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的裁量瑕疵,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第 13 款規定,現役軍人若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或有第 14 款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者,應受懲罰。第 14 款性質上屬於概括條款,在個案情形均不符合同條其他款之懲罰事由時,具有補充同條他款規範不足之作用。因此,若現役軍人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自應依同法第 15 條第 13 款加以懲罰,無適用同條第 14 款概括條款之餘地。行為人為現役軍人,對單位女性同仁予以不當言詞及肢體接觸等行為,遭單位女性同仁反映,經機關查證屬實,惟就行為人之違失行為,不僅未考量其是否得屬同一行為即逕行將其違反義務行為合併整體評價,復未衡酌行為人與女性同仁本為軍中同袍、行為人所為或基於開玩笑之心態,或係幫助女性同仁能快速上車,且就其違失行為亦未造成重大之損害,行為人所為難認已達重度,是機關主要以行為人之身分為其從重懲罰之理由,顯有裁量未合義務性行使之怠惰,故原處分即有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指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存在為前提,倘道路僅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之問題,尚不得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合先敘明。不符裁量授權目的及不遵守法定裁量範圍的裁量,乃屬錯誤,該種瑕疵往往是基於不符合授權目的之因素所為消極性的違法裁量,而裁量瑕疵除裁量濫用、裁量逾越外,尚有裁量的怠惰。怠惰行使其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進而依自由心證之採證法則作出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符個案正義之實踐,詎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即以有案外人等之異議,而為否准之處分,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權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旨:
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判斷公文書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本於客觀主義之精神從實質上予以分辨,探求行政機關之實際用意及是否發生法律效果,而不應拘泥於公文書之形式及所使用之文字,方屬正辦。對於汽車是否實施臨時檢驗,及汽車之定期檢驗應至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辦理,洵屬公路監理機關經授權得依裁量決定之事項。行政機關雖經授權依裁量而行為,行政法院本於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審查權限,仍非不得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或不作為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為審查。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有關義務者,係「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自明,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然此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原則,乃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原處分雖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經細觀本件被告之處分函內容,僅係通知原告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及請原告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除此之外,更無隻字片語論及原告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例如其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或被告向來對類似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係陳述:「本件原告遭被告處罰時間係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故有關被告內部自訂之『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違規罰鍰裁量之參考原則』與九十年十一日八日 (九○) 正廣四字第一四七五三令訂頒之『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於本件均無適用餘地。被告係依行政慣例 (容後提出相關案例資料,以證被告之一貫處理原則) 認本件原告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內經處罰二次』之情形,而以每次累加十萬元罰鍰之方式處罰,經查本件之前過去一年內,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遭被告處罰,分別罰鍰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故被告對原告科處三十萬元罰鍰,並無不當。」云云,嗣被告補提其他公司遭處罰之案例資料供本院審酌結果,均無法證實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其機關存在有「以每次累加十萬元罰鍰之方式處罰」之行政慣例,則被告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不無前述「不為裁量」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且原告違反義務之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並未據被告說明,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47
裁判字號:
旨:
「裁量逾越」係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違法裁量,而「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則屬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違法裁量。故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雖未逾越授權範圍,然其並未本於立法者授權之目的,針對個別之違法態樣,審酌實際情況,於授權裁量範圍之內,選擇最恰當之法律效果,或根本未予斟酌即作出決定,或率為法定最高額度之裁罰,即屬不符法規授權其裁量之目的,而構成裁量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旨:
請求稅捐稽徵機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性質上乃一認定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並非一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裁量濫用,是指行政裁量權的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的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屬於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至於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的法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需作成合乎事理的決定,相同事情應為相同對待,而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任意的自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旨:
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且必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主要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三種類型,其行政行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請求閱覽之資料,包括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里綜合紀錄簿、收發文簿、財產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機關補助里之所有經費明細,係屬於機關內部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尚不得提供閱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函請娛樂業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並繳納娛樂稅,倘未強制為之,即屬行政指導,不得作為核定改以自動報繳方式課徵娛樂稅之合法依據。
253
裁判字號:
旨:
裁量權非全無限制之任意為之,行使裁量時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201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2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本係執行該機關主管法令及相關政策之內部作業規定,一旦政策依其裁量權之行使而有所改變,從而修正相關內部作業規定,以執行新政策,本屬當然,尚難謂係行政機關恣意行政濫用裁量。但若是主管稽徵機關違反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其裁量係屬違法,對此可能有濫用權力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旨:
(一)為維護法安定性及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而儘可能維 持國家行為的有效性,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就無效行政處分的認定 標準,向來採取「明顯理論」之判斷標準,即行政處分倘罹患特別 重大、明顯的瑕疵,一般理智謹慎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 ,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該行政處分即應歸於無效 。(二)苗栗縣政府依法具有事務及土地管轄權限,縱認定之依據與結果與 當事人期望歧異,亦難謂該行政作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缺乏事務權限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是指文書送達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本人時,始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若已送達本人,自無再送達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故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0
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281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 23 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本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第 2 項有關「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法第 45 條有關「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等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立法,授與行政機關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另以授權命令形式訂定之。另「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 條明櫫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係該法立法目的之一。其中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之規定,即係本於該主旨所訂,以避免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過渡播放廣告,侵害觀眾收視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給付行政措施作合目的性、義務性之限制,原非法所不許,惟其限制或其行政行為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否則,一有違反,法院得介入審查判斷。此外,當事人未受有傷殘津貼申辦事宜之有關通知,當無從合理期待其於申辦截止日以前為傷殘津貼之請求,則行政機關怠於通知,並據以否准傷殘津貼之申請,尚難遽認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業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3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事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所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係指行政處分全部撤銷,如當事人於訴願進行中就訴願內容重新審查而同意變更原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仍應進行實體之審議,不能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4
裁判字號:
旨:
新聞局委託學者研提廣告化認定原則,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規定,發布施行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上,有政府公報查詢系統表為證。對此廣告化認定原則,係作為主管機關認定事實之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對新聞局具有拘束力,其亦可供電視節目與廣告製作人參考自律或作為頻道的編審人員把關之依據,故主管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並依法發布刊載,作為處分事實認定之基準,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此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仍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又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並非必須均對違法事業行為皆處以罰鍰之處分為必要,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次按導致一致性的價格原因是否即能立刻歸結業者間有聯合行為合意,必須長期觀察,甚至透過經濟分析模型之經濟分析,並參酌國外執法經驗後,方得以判斷認定。從而機關首次援用促進行為認定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該等見解於外國相關案例,尚未見有何法院確定判決加以支持,且機關判斷違法所依據之事證,又均為間接證據,在執法經驗亟待累積建立之際,機關自應衡量符合公平交易法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一併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就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選擇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如先予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等。申言之,機關所為之函既然並非對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警示函,則機關即遽然處業者罰鍰,復於「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考量項目中,勾選「曾經個別警示」並加計總分,其裁量應屬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7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訂之換照處分係屬裁量處分之性質,主管機關應基於公益考量,本諸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公共政策,審酌申請換照者之營運計劃執行情形等事項,俾決定是否准予換照。
288
裁判字號:
旨:
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所謂「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係指到達、等同管制量以上而言。又參酌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故判斷是否達到管制量,應連管制量本數計算在內。次按業者經營爆竹零售業數年之久,理應主動查知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自不得再以不知法律,機關未事先宣導為由,執為免責或排除法定義務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9
裁判字號:
旨: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之行政處罰規定,既係藉由罰鍰等行政制裁以強制紀錄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達成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立法目的,然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之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不僅牽涉專業知識,更涉及整體環境保護之判斷,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與不確定性,實不宜就各項細節強由法律鉅細靡遺規範,而應容許在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前提下,由行政機關補充訂定。是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既已就違反行為義務之制裁與罰鍰額度加以明定,而同法第六條亦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運作人紀錄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等事項,則行政院環保署依上開授權,於所制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第二點規定「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及廢棄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單一毒性化學物質實際運作情形確實記錄,依附表一格式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但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之日得免記載。」無非係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且無悖於母法(即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授權意旨與立法精神,此觀同規定第一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落實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規定,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製作運作量紀錄、釋放量紀錄及申報相關紀錄之程序,特訂定本規定。」自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0
裁判字號:
旨:
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又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不問是否具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1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依保險法第 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前段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係為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其死亡而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2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修法之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派員監管、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而若以保險業者其 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二百五十四,顯已低於當年同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要求之負百分之二百最低限制,故金管會即函請保險業者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惟保險業者始終未辦理增資,而使該保險業負債程度過高。對此,金管會以保險業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上述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以處分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此乃金管會身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具之職權,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3
裁判字號:
旨:
扣繳義務人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義務;反之,扣繳義務人如有違反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規定,扣繳義務人即負有賠繳責任之債,即須受因違反公法上扣繳義務之行政罰處分。本件原告既確有未依相關扣繳規定為扣繳之行為,致短扣繳稅款,是原告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甚明,從而,依司法院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應推定有過失。此外,原告復不能舉出就本件未扣繳之行為全然無過失,即應受罰,依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4
裁判字號:
旨:
按醫療廣告,係將涉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醫療內容以布告於眾之方式告知社會大眾,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是以營業為目的,借媒體工具向不特定之公眾表示之行為,即可稱為廣告行為,至於媒體不論是新聞紙、雜誌、電視、廣播等,或是在室內、室外之廣告物均屬之,故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傳播醫療訊息,亦屬醫療廣告之規範範圍,自應受醫療法第 85 之規範。是原告利用網際網路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仍屬醫療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5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係以廢鋼為原料從事鋼鐵煉製作業,故極易因採樣當時之原料本身含氯成分不同,或於製程中不同之操作手續,抑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效率以及是否確實操作污染防制設備等因素,導致不同程度之空氣污染,從而其每次採樣檢測之數據自然有所歧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6
裁判字號:
旨:
(一)就業服務法關於就業歧視之規範,所謂「歧視」,在某種程度上, 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配合體系及法律規範目的解釋,乃指「雇 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因該項所明定之性別、年齡、容貌等事 由,所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明白曉暢,並無駭澀難解之處 ,其目的係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要非該法所規範對象(雇 主及受雇人)所不能預見,復為司法機關得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並不違背,主管機關自得援引為違章者之處罰條款。(二)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所徵求董事長秘書、特助工作內容,遑論 說明條件與所徵求之秘書、特助工作間連結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所 徵求者無非目前社會中所俗稱之「女伴遊」,亦即陪吃、陪玩、甚 至可性交易之女性。原告雖主張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無非將其與該 名女記者間「閒扯」或「虛應故事」轉知被告,然徵諸該檢查會談 記錄,其上無任何關於女記者之記錄,原告竟稱記錄無非將其與女 記者間閒扯內容轉知被告,其間關連,實難索解,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參酌現今台灣社會中,仍有相當男性沙文主義者,其對於所謂 「女伴遊」之要求,確實不外乎年齡、身高等外在條件,與原告刊 登廣告所要求之要件相同,顯然原告刊登廣告之意在於徵求女伴遊 ,而非秘書或特助,該則求職廣告所載內容事實確有不符,屬於就 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之不實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7
裁判字號:
旨:
(一)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應考量 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 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 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二)原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准,竟於系爭廣告中,以多項供住宅使用之 非法設施之設置作為本件建案廣告之宣傳方式,致使一般消費者誤 認該等設施之設計及建造為合法,於交屋時或交屋後將有甚多設施 得以利用,進而在此考量下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本件合併觀察整 體印象及效果,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已足以影響其合 理判斷及交易之決定,而對其他競爭事業及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之經 濟利益,亦不能謂影響不大,核其情節確屬在其商品之廣告上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堪以認定。是原告既於系爭廣告上確有 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則被告予以處罰,自 非無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8
裁判字號:
旨:
按爆竹煙火之調查及取締,既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明文規範,亦無法律漏洞之可言,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必要。次按地方政府自行訂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基準,將違規情形分為輕微、一般及嚴重三類,分別訂其裁罰上限,復依違規次數再配合違規情形細分其裁罰上限,核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地方主管機關審酌行為人之違規情形,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裁處基準,對行為人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9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以其係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之繼承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予退還其差額重新分配,揆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原告之申請,僅為促使被告注意,原告並無代位行使權,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0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違者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原告因違反該等規定行為,被告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4 款、第 5 點第 2 款及其附表一第 7 款第 1 目規定,認定原告無同作業要點第 3 點之要件,以原處分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惟法規授與行政裁量權時,行政具有決定餘地,並可自行設定行使之標準,系爭要點雖僅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是否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原則上僅在行政內部生效,惟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而具有對外效力,行政法院僅能為有限制之審查,審查該開要點,認其旨在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情重,而為是否沒入機具、設施之決定,符合比例原則,除非有非典型之例外應特別處理,行政機關應一體援用,以符平等原則,處理行政程序進行中,裁量基準有變更時,並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而就裁量基準中所示各項加重減輕要件是否有該當之事實,行政機關均應詳予調查,若有怠於調查逕為裁量之情事,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5 號解釋明揭,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一般而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 3 個要件,即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當人民具備信賴保護之要件時,如行政機關枉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時,此等行政行為,不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2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上原告既未建築完成集合住宅,且系爭停車位亦非位於其他大廈或集合住宅公共出入口,或建築物附設合法停車空間之車輛專用道或依法核准自備停車位之出入口,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停車位。次按停車場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此乃地方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斟酌該路段之道路交通狀況及有無設置路邊停車場之必要,所為之行政裁量措施。本件系爭路邊停車位之設置與廢止既屬被告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得予以斟酌裁量認定之事項,且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等違法情事,則被告以系爭路邊停車位之設置對於通行並無影響,且原告所擬新建之前揭集合住宅尚未完成,而否准原告塗銷路邊停車位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3
裁判字號:
旨:
本案殯葬管理事件,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特殊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對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定「特殊事故」解釋意旨,謂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不能預見非尋常事故而言,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故應可同理類推適用該解釋,必須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判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醫療行為或處置是否必要之審定認定,因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法院原應予以尊重專業審查醫師之判斷;惟若中央健保局未能提出醫學專業上之證據,證明醫院就其所為之醫事認定有所違誤,即遽予拒絕醫療給付者,自難謂其判斷為有理。
305
裁判字號:
旨:
廣告物主管機關在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於他處隨意張貼廣告時,逕予停話 12 個月之處分,該處分已有裁量違法之情形
30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亦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範之目的,固有助於禁絕張貼廣告物之目的之達成,同時亦為最簡便有效率之手段,然該法條僅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至於其停話期間為何,並無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是廣告物主管機關於作成停話處分時即應依違章情節之不同、輕重分別予以裁量,惟仍不得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07
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原則上並未賦與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權,相對人亦不得據此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權」。
3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至於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予以撤銷,或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且老人福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有關老人中低收入生活津貼之訂價資格、條件,無非係依前開立法目的,運用有限資源為合理分配,故行政機關應切實審核,並駁回不符要件之申請,以達資源之平等利用,若核定資格之情事中,有部分未符規定,卻與其嗣後符合申領規定部分並非不可區分,自應以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為妥適之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0
裁判字號:
旨:
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與參與造林之人民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屬行政契約,如有爭議,應循行政契約給付訴訟之途徑解決,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
311
裁判字號:
旨:
「臺灣省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六之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規定,乃該規定對於人民權利所為直接之限制,並非被告機關本於法律授權所附加之限制,自非該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稱之附款。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惟依勞工所提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傷病原因雖為「輕度智能不足」,惟其傷病初發時間記載為「長期」,若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認勞工智能不足是源於兒童時期之疾病,且於加保前之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8 項第 7 等級,係屬加保前之殘廢,應不予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3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作為或不作為未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時,行政法院應尊重其處分,不得逕予撤銷。又參照中央銀行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我國現行貨幣政策並不允許新臺幣在國境外發生法償效力。本件行為人攜帶之金額已超過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額度限制,且經審查後認定行為人係屬營利公司,故中央銀行予以否准處分,難認有怠惰裁量或濫用權力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本件被告評選系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甄審結果之處分及被告 97 年 8 月 13 日台工水字第 0970025228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雖違屬法,若經判決均予撤銷,被告須再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將延宕時日,不僅參加人所興建及整建之上開海淡廠工程均須拆除回復原狀,被告另再招商興建,勢必對於澎湖地區之淡水供應有重大影響。未撤銷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所受之損害,據其陳報係其備標之損失為 7,105,784 元該部分如符合一定條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原告縱有此損害,亦遠不及澎湖地區供水穩定之公益。原告另陳稱其所失利益部分,因被告如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衡情應有多家廠商參與,原告未必係被告評定為最優申請人,難認原告有該部分損害,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上開諸情,爰認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上開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如此與公益相違背,該部分訴訟應予駁回,並諭知該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因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於檢件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後由勞工保險局審核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6 項第 2 等級,並核定發給 1,50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雖勞工不服,但其出具之殘廢部位為「四肢」且其意識、呼吸、語言狀態均屬正常,雖原則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但未達「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5 障害項目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殘廢程度,自難依勞工所請求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6
裁判字號:
旨:
金控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金融控股公司之健全經營,而賦予主管機關參酌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缺失輕重,為一定之處分之權限,並未賦予金融業者請求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理措施之公法上權利。
31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若考試錄取人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接受訓練,或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即應廢止其受訓資格。若為現職公務人員而應其他公職特考,自有其生涯規劃,礙難因此受訓將迫使其因辭職而喪失原已依法取得之公務人員資格,而在接受訓練期間其原有權益無法受到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之保障,而主張其中途離訓得免其受訓資格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8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準用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經查本件廣告內容,出現鬼怪追逐並掐住少年頸部情節,顯非兒童、少年在日常生活間之常見景象,而確有使兒童或少年產生恐懼、驚嚇、不安、疑惑或不當聯想之可能。且行政機關雖發函通知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限定系爭廣告日後之播出時段,然行政機關所裁罰之系爭廣告仍非於限制時段內播放,行政機關於審酌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先前違規紀錄、本件違犯程度等因素後科予罰鍰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濫用裁量權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縣(市)內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環境保護等事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第 9 款等規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故本件行政機關,對於轄區內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之設立,自得依法制訂管理規範。行政機關經勘察並函請水利機關解釋後,認定受處分人申請之廠址位於不得興建之範圍內,而否准其申請,論事用法要無不當。受處分人雖主張管理條例已牴觸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等規定云云,然堆置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即等同於棄置土石、污泥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之行為,上開規定固有例外得准許情形,惟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行政機關既未核准,亦無構成例外情形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0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用地,即難作為家庭農場經營使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土地共有人等雖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惟渠等於辦理續訂租約後,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終止租約及補償事宜後,收回系爭土地,其竟為規避規定,而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亦有未合。因此,鎮公所否准土地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並准參加人續訂租約 6 年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1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限制。即須為家庭農場經營者,且所申請收回自耕三七五租約土地為「耕地」,方得以該規定收回自耕。如土地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分居各縣市,自非屬「共同生活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所指「家庭農場」定義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函對於「家庭農場」之認定標準不符,難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2
裁判字號:
旨:
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兄精神異常,並無工作能力,彼此間亦無相互扶養事實,不應納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列云云。惟查,依該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為主管機關,雖得依其權責調查審認是否准許原告本件低收入戶之申請,惟原告仍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查核定。而就申請低收入戶之核定事項上,申請人自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列入 98 年度低收入戶時,既未併同檢附原告之兄之身心障礙者手冊、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或診斷證明書等佐證資料。從而,被告以原告全家每月工作收入計 25,049 元,平均分配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則其每人每月 12,524 元,業已超過內政部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而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未通過低收入戶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雖為醫師,具有外科、骨科、復健科專科醫師資格,然未具備放射線科專科醫師資格,惟其雖取得領有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得操作電腦斷層掃描儀,但此與診所與健保局間然兩造關於醫療費用之支付,並無關係,而應依其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簽訂合約之約定辦理,並追扣未有報備支援放射線科專科醫師時段所執行之電腦斷層造影診療費用點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5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該項所謂「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且按系爭地號土地,為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自耕地」,已如前述,然被告卻以原告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該地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與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臺內地字第 0970105525 號函釋之「耕地」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6 號函關於高雄縣系爭地號土地部分暨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7 號函全部,為有理由。惟原告此部分之訴雖有理由,然就其請求准予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尚未為實質審查,故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收回之條件,有無符合其他消極要件而不能收回之情形,事證未臻明確,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716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參與政府採購法各家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對象得標之目的。故若廠商以上述方式將名義或證件借與他人參加投標,若依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時,押標金不予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7
裁判字號: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28
裁判字號:
旨:
按送達雖是對應受送達人為之,但為確實將文書送達,即有必要選擇作為應受送達人生活中心之住居所或法人等之事務所、營業所等以為送達處所。換言之,送達處所乃是以與應受送達人之關連性而定。又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須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為補充送達,若將文書送至非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應送達處所,縱使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不得以補充送達為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廢止先前核准造林以及獎勵金發給之處分後,因廢止之效力係向將來失效,則其據以追繳前已發給之獎勵金,於法即有未合。
33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縱行為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縱為醫療廣告亦非其本人而係其員工所刊載。惟就其廣告內容而言,顯有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民眾前往其機構進行健康檢查,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商業利益之意圖,確屬「醫療廣告」無誤。又縱係員工刊載,則行為人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受僱或從業之工讀生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行為人之過失,亦應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1
裁判字號:
旨:
當舖原負責人死亡後,繼承人能否以實際經營人身分辦理該當舖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依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應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義務人,應屬繼承人全體,非部分繼承人所能單獨辦理。故若行政機關以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違反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款之規定,處分罰鍰 2 萬元,核與當舖業法第 9 條、第 31 條第 1 款等規定不合,訴願決定應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2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3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前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役男,得檢附經驗證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 2 月;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亦規定,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期返國,每次不得逾三年。本件受處分人固因跟隨時任駐外外交人員之父出國就學而申請延期返國,惟於本件申請時點其父已奉調返國,受處分人已不具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之身分,行政機關否准其延期申請,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應適用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然該條項係針對役齡前出境就學之男子,而受處分人隨父出境就學時已逾 18 歲,難謂有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4
裁判字號:
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6 條第 5 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如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 9 點第 1 目規定,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上開規範係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6 條、第 17 條、第 33 條等規定授權訂定,無違母法規定意旨,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自得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當聯結之禁止係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作各種行為,應謹守法律授權,與事件內在無關者,不得相互聯結,亦即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所採取的手段,與行政機關追求的目的間,必須有合理的聯結關係存在。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的目的,在於防止不公平競爭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原處分認為系爭資費案的限制條件有違網路中立性之虞,與電信法第 21 條公平提供服務規定、平等互惠原則有違,衡情均與主管機關管制目的,即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等具合理實質的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6
裁判字號:
旨:
(一)按重大開發案之許可與否,本質上涉及行政機關之政治或政策責任 ,司法機關對政策或政治責任介入,亦應注重行政權或司法權之分 際。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不確定法律 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則基於 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是以就環保局對於環評之有關之判斷,且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 判斷,基於尊重環評審查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故認環保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核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二)次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通常指「須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 之同意,在行政內部予以協力,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此一同 意,通常係由有同意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行政內部所為之表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我國環評 法實際運作因採「集中審查制」及「否決權制」結果,因此造成在 其他國家本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一部之環評審查結論,蛻變成具有 獨立性之行政處分。又依環評法對於特定開發計畫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時,僅能基於合理之科學性推估模式預測/預估,計畫當時因開 發行為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依據該「可能造成之影響之預估」,擬 定相關因開發行為可能造成環境損害「危險」之「預防」及減輕及 因應措施或保護策略,甚至替代方案等。且因環境影響評估時尚未 為任何開發,故僅係針對開發行為是否會對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之將來可能危險加以評估,至是否會對環境造成危險,則須依據科 技、評估當時知識及生活經驗綜合判斷。因此在預防危險即預測未 來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影響時,原則上應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預 測推估模式」,至於個別環評審查委員間或學者專家,若因採取不 同之方法學,就特定預測推估模式採取不同之立場及見解,且已經 於環評審查過程中提出討論,按照環保局之判斷餘地,有關開發計 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因僅係最終價值判斷問題,與「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無涉,不能認經委員會討論定案之最終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7
裁判字號:
旨:
電信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增訂經型式認證合格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其立法目的在於引導相關進口業者應盡量就大批分次進口低功率射頻器材完成「型式認證」,以有效節省申請人及主管機關屢次辦理進口許可證之成本耗費,並提高貨物通關效率,故放寬得以「型式認證合格」,取代屢次申請進口許可證,屬電信法第 49 條第1 項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之例外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8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主張,本件房舍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政府同意提供土地由其自費興建之眷舍,故其應屬同條第 2 項規定之原眷戶云云。受處分人確有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惟該證明書附帶將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之條件,而受處分人嗣後與訴外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顯已逾越同意使用之範圍,故系爭房屋並非眷舍,受處分人亦不具原眷戶身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9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婚姻媒合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3 項亦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則規定,經許可的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方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行政機關對於同時違反多項法規範之行為,得適用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之裁量標準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建設公司雖主張建案購買人就陽台位置及各項公共設施詳情,均已知悉,且亦明瞭系爭建案銷售之價金及產權均不含增建之公共設施,惟查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規定係為避免消費者因不實廣告之誤導致損害其權益,乃課予廣告主真實表示之義務,廣告主應依規定於廣告中真實表示並完整揭露資訊。系爭建案廣告,以多項非合於使用方法及用途之公共設施,作為宣傳方式,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建物整體公共設施完善且合法,在認有提昇房屋利用及增益價值之整體印象下為交易考量,已足以引起相關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而建設公司所提住戶聲明書,內容僅註明瞭解銷售坪數及售價,尚難認已將不合建築法規定之使用方法及用途等情完整揭露。又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無從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使用,出賣人依買賣契約應提供之合法標的範圍既包含二者,其給付義務自不因定價方式而有差異。從而,建設公司主張住戶未因此受有損害,應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1
裁判字號: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如在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從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既已明定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在新北市所轄範圍內設置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均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距離限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2
裁判字號:
旨: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所明文者為,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故若有營業面積較舊有面積增加過多之面積擴大申請,應屬尚未通過審核之營業規模擴充申請之案件者,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後再依照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為更嚴格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3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適用範圍,應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無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及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而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罹於無效,但其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或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判斷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達到「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重大明顯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即不認為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仍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5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是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同意變更使用之申請,確保農業發展。本件砂石公司申請於土地下挖十公尺採取土石,而土地位於一般農業區,鄰近土地現供農業使用,土地及鄰近土地均未作土石採取之用,准許下挖十公尺採取土石將破壞農地地貌,影響該區整體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至為明確。因此,縣政府否准砂石公司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採取土石,不予核發籌設許可、推薦或核定事業計畫,並非無憑。砂石公司主張系爭處分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及不當聯結情事,委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又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而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亦應以因興辦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為限,若非因興辦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自不因已徵用同一地號或同一建號之部分土地或建築物,即應將該地號或建號土地或建築物全部徵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7
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民法第 765 條及第 758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人民之財產權不論係物權及債權,均受憲法保障,均有自由處分之權利。而人民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因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國家自應設置完備之登記制度,供處分不動產之讓受雙方辦理登記,俾處分人得以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同時使相對人請求轉讓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得以實現,否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權利,無從落實。行政機關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限制人民處分不動產及請求辦理登記之權利。再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所規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草案,並非法律,即便法案目的在追求公益,然於其未完成立法程序前,行政機關不得僅以法案之內容或以其意欲追求之公益為由,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此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48
裁判字號: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經許可,而於其經營工廠附近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上堆置土石,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行為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而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第 93 條之 4 等規定,處以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上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主張系爭區域有多條聯絡通道,任何人均得進入棄置土石,不得因堆置地位於受處分人工廠旁即認定係其所棄置云云,惟欲從連絡道路進入系爭地區,均須經過受處分人所設置之檢查站,受處分人放任外來車輛於靠近自己廠區之地點棄置土石亦非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廠商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採購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故若有上述刊登公報之情形發生者,應認該刊登行為屬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且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上述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本件原告使用未經核准之藥物(果凍矽膠)為病患執行乳房植入手術,原處分對違章行為除處罰鍰 10 萬元外,並命令停業 3 個月,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顯有不符。又參諸一般醫師如有使用未經核准藥物之違章行為,為規避查核,其於病歷就違章事實隱而未載乃屬常態,尚難以之為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被告執此為判斷違章情節重大與否之依據,進而違反自行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十二)「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停止營業 3 個月,自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又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行政法院僅得就本案訟爭對象之行政處分審查其適法性,縱使構成本案行政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有不合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3
裁判字號:
旨:
遊說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無關者,不得遊說。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各款亦規定,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而爭訟利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準此,倘人民欲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3 項等規定之修正為遊說,即應以具有同條例第 3 條規定之身分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播放普遍級之節目,節目中卻出現以未成年少女泳裝選秀為主要訴求之內容,且節目設計主題、評審用語等均包含將女性物化之概念,而應屬保護級始得播出之內容。受處分人雖主張,選美、選秀已為大眾廣為接受之普遍活動,且該節目深具教育意義,並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甚而有物化女性之虞云云,惟該節目確有著重討論外表、加強刻板性別觀念之印象,行政機關認定該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5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而有停工或減產之情形,確可參照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獲得合意後,調整薪資;但若以雇主僅於公司幹部會議中議決並公布,應可認雇主並未與勞工協商調整薪資,自不得以勞工對該公告並無異議,即認其調降薪資之程序符合上述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6
裁判字號:
旨:
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娛樂稅,就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現行娛樂稅法於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修正第 2 條條文,自同年 5 月 25 日起生效,該法並未定有施行期限,且迄今尚無廢止娛樂稅法之公布。故若主張立法院三讀通過娛樂稅法修正案,同時附帶決議要求娛樂稅應在一年內全面廢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惟立法院於審查修正娛樂稅法第 2 條條文所為附帶決議,並非法律廢止,僅具建議性質,要無法之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其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以勞工罹患「腦梗塞性中風」之情形,但其本身即有體重過重、血糖偏高、血脂偏高等腦梗塞性之高危險因子,而認與職業傷病無直接因果關係,既其所罹患並非職業病,保險人駁回其職業病給付之申請,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8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知悉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與趨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產生之變化。故以公司負責人取得公司股份,且為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後公司股份因更名及減資,致使持有股份已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自應於 10 日內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9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保險人應負擔之契約義務,為醫療保健服務對價之給付,給付之內容,則與醫事服務服務機構同受相關法令及健保合約之規範。又品質保證保留款雖非醫療給付費用支付,而有獎勵金性質,但同屬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列,其分配核發基準類推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關於醫療費用支付基準之程序而為訂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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