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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方式,將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配售原眷戶或中低收入戶,由主管機關確認原眷戶具有此項公法上權利資格後,再以承購方式與之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而實現此項公法上給付。故此等買賣契約因係國家為達成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特定公共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權力服從關係,主管機關與原眷戶就該等買賣契約所涉爭執應適用民法等相關私法規範,惟在未進入締結該買賣契約程序前,主管機關對於原眷戶是否具有眷改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之承購權益資格所為之決定,係確認原眷戶有無此項公法上之權利,屬於確認性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依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是以,主管機關於認水權無延長之必要時,得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且自得於原水權期限屆滿後,依當時之事實狀況,在原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予以展限。縱使主管機關展限該水權之引用水量少於原水權之引用水量,苟尚屬在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即屬合法。因為此並未限制水權人之原水權所核准之期限內之引用水量,並非對原水權為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又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之事實狀況,在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定所為,並非將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並無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可知,水權之變更採登記生效主義。又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變更,指本法第 38 條第 3 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 38 條第 4 款至第 14 款及第 16 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是以,水權狀之應記載事項關於用水範圍、引用水量之原記載內容如有更改,即屬於水利法第 27 條之變更情形,非依登記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一)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 ,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 關自得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違反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二)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所謂「裁處時」與行政罰法第 5 條之「最初裁處時」顯有不同,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即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具有此權限,人民無從據以申請。是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其縱使為形式上之申請,在性質上亦僅可認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並無應依其申請而發動職權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興櫃股票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每日如同上櫃股票般,依法公告揭示興櫃股票行情表予投資人參考,其交易具有一定程度之公開及透明化,具有相當程度之客觀性,屬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一種。系爭公司之股票於 95 年 12 月 22 日開始櫃檯買賣,雖非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但其初次申請上櫃已經獲准,即將成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揆諸同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其時價,而當時推薦證券商認購該公司股票價格為每股 220 元,再審原告於 95 年 12 月 18、19 日以每股 10 元之代價讓與他人,乃與當時股價 220 元顯不相當,行政機關發單要求再審原告補繳贈與稅額 61,542,8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所謂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且依同法第 24 條之 1 以訂定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顯然具有擬制贈與稅客體,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如何估算,宜有一致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估的稽徵勞費,且因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利益,無論係於信託存續期間取得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取得孳息以外之信託財產,該信託利益除其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外,均屬不明確,故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的方法,設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具有實質類型化的擬制效果。是以,如果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歸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6 條所定關於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並歸納二條規範內容,原則上,有關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以及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或執行事項,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反之,如不具全國性之事項,則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故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就同法第 73 條就處罰機關所定之標準,亦係依是否具有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加以區分,是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之規定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加以適用。而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分別為環保署或由地方政府處罰之事項,是以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處罰權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法不得為之,反之,亦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海關查緝違規案件,必須先對於已報運進出口貨物依具體事證認有違法嫌疑,並予以立案調查後,始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得要求第三人提供其所保存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調閱範圍應僅限於該立案必要範圍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14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大學教師之甄選聘任,攸關大學教師素質水準,對學生之受教權益亦有影響,較諸核聘處分相對人信賴該處分可得之利益為大,故尚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不得撤銷情事。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之建造執照之發給,於審查及作成同意發給建造執照前,應先踐行舉行聽證之法律程序,俾使利害關係人得於公告展示期間或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時,為意見之陳述,並由主管機關斟酌聽證紀錄作成決定之參考,惟聽證終結後,是否再為聽證,乃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
18
裁判字號:
旨:
分層負責制度係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與機關對特定事項是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判斷無關
19
裁判字號:
旨: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前段及依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自明。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依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之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參考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第 101 條第 1 項、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3 項及 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
20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其擬定及變更,均應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均應分別依照擬定之程序;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於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審議前,應先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等周知;而任何公民或團體得均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最後該管政府連同審議結果及都市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或自為核定(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既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人民雖得隨時提出變更之建議,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時參考,惟人民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其他規定均沒有賦予人民申請變更或撤銷原都市計畫內容或擬定案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就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若該被處分財產是無償取得者,則以無償取得時點,該財產之客觀價格為準,此等客觀價格之評估,因為財產之無償取得,原則上要對贈與人課徵贈與稅,因此會留下財產量化數據,現行所得稅法即以該贈與稅之稅基量化金額,當成受贈人取得該被處分財產之原始成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2 款規定即是此等規範意旨之實現。故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倘經稅捐稽徵機關依遺贈稅法規定予以量化課稅,於日後出售時,自應以受贈時因課徵贈與稅而核定之贈與總額為其原始取得成本,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據以課徵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懲戒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迴避規定,並未如行政程序法區分第 32 條之「自行迴避」及第 33 條之「申請迴避」二種不同迴避類型,一概以「利害關係」為迴避要件,故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參與懲戒程序之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即屬本規定所稱具有利害關係之應迴避事由。又同條第 1 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僅在規範醫懲會開會時不對外公開,非謂參與委員有無迴避事由不受司法審查。故於醫師懲戒委員其中一人之家人與被付懲戒者之間,可能存在利害關係時,法院不得以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或利害關係並非存在於委員與被付懲戒者之間為由,即未就該委員是否因利害關係而應迴避進行司法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在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如未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是否無誤並給予口頭方式申請更正之機會,即對於旅客因一時疏忽而致漏寫者逕予沒入鉅額外幣,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24
裁判字號:
旨:
正當法律程序之建構,旨在使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執行國家任務時,經由細緻完整之程序規範,以確保公權力決定之正確性,而達到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目的,且提昇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性。其具體內容,在行政程序係強調行政機關藉由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以擔保實質決定之公正與公平。
25
裁判字號:
旨:
區公所對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續約登記案件,於審查完竣認符合規定所為之核定,發生准予續訂租約之規制效力,屬行政處分;就登記結果之書面通知,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報請備查,係為使地政局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合法成立無涉,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非屬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係行政機關依規定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第 6 條規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照護金。陸軍官校軍費生經國防部以撫卹基礎核定因公死亡,其父母為撫卹受益人。前聯勤司令部據以作成前撫卹處分並檢附前照護令及發卹單等,發給代表領受撫卹照護之受益人,其上記載年照護金之給與年限均為「終身」。嗣經國防部認軍費生因公死亡依法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僅十五年。前撫卹處分關於年照護金給與年限超過十五年至終身之核定,違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而違法,且撫卹受益人對於前撫卹處分此部分違法情節,縱非明知也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國防部為作成前撫卹處分之上級機關,又為軍費生死亡事故依法得予核定撫卹照護之權責機關,原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將前撫卹處分上述違法部分予以撤銷。然國防部依前撫卹處分受領年照護金之給與僅十五年期間屆滿,亦即受益人未曾在逾越法定給與年限後仍有繼續受領年照護金之情事,欠缺足供其推認或信賴得繼續違法受領年照護金至終身之基礎,又國防部撤銷權責機關何時確實知曉前撫卹處分有部分違法得撤銷之原因,對受益人而言,尤屬不明,於此情形,權責機關未行使撤銷權之狀態,可能因其尚未確實知曉所致,亦可能仍在除斥期間內,故應待其依法調查事實並為合義務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明其理由,或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由原處分機關將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當事人也依該等理由,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以資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開規定而補正。
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另設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程序再開,並進而獲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惟為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其申請應有期間之限制,即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係闡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及「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核與原裁定以聲請人在機關任職未能調升,並未改變聲請人擔任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公務員之權利尚無重大影響之情形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本無從事先加以注意。當事人以被保險人遺屬之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此與當事人曾於被保險人身分,依據同法第 62 條規定,申請其配偶死亡時之喪葬津貼,乃基於不同之權利來源,屬不同事件,兩者本難混為一談,亦難要求勞工保險局預先借箸代籌,一體加以注意。故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無此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 41 條與第 42 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亦定有明文。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而參加訴訟者,因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影響,為判決效力所及,故係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包括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與同法第 44 條所規定僅輔助一造而為訴訟行為之輔助參加人不同。本件上訴人○○資訊公司於原審主要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公告○ ○聯盟(○○電收公司之前身)為本件 BOT 案最優申請人部分,及命上訴人高公局作成由○○資訊公司遞補為本件最優申請人之處分等語,原審乃認如判決結果為○○資訊公司勝訴,○○電收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電收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原判決既撤銷原處分有關公告○○聯盟為本件 BOT 案最優申請人部分,即直接不利於參加人○○電收公司之權利,○○ 電收公司自得本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提起上訴。○○資訊公司上訴答辯意旨主張○○電收公司於原審雖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參加訴訟,但仍係輔助被告機關高公局之性質,不得獨立作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云云,容有誤解。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1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3、41、42、44、98、255 條(87.10.28)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42、43、44、45 條 (90.10.31)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4、5、13 條 (9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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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至所謂法律保護之權利,應指法秩序認為應予保護之權利而言,如僅為反射利益或非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保護之內,應無疑義。本件債權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課徵債務人所屬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如仍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請求,無論以何方式提出,均屬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而已,該項規定既未賦予債權人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之權利;且縱使符合該規定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致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得使債權人受較多金額之分配,亦僅屬系爭土地免徵增值稅之反射利益即所謂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則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於原審提出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非有據。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後段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 20 條第 5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是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及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述公司法第 20 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經委員會審查並決議通通登錄歷史建築時,系爭建物仍完整,就該建物而言,以「建築物」提報市政會議,尚無不妥;況且就整體系爭公告處分而言,連同系爭建物在內尚有 8 棟建物,形同日式宿舍「建築群落」特徵且具有保存價值,部分雖有毀損但可修復性高,此於系爭公告歷史建築登錄之理由以載之甚明,如此形成歷史風貌或具有地域性特色之區域,亦符合「傳統聚落」之歷史建築定義,而歷史建築依法除「古建築物」之型態外,尚包含「傳統聚落」,是於法上不因原有建築物型態滅失,即遽指系爭處分違法。準此,縱使公告時系爭建物已遭上訴人拆毀,但經被上訴人緊急維護,建材原件等仍留原地,技術上尚非不得回復,且整體亦不影響日式宿舍群落特徵,當不影響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故系爭處分公告時,系爭建物已拆毀,非當然可推斷系爭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而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當然無效。上訴意旨所稱系爭建物已拆毀,系爭處分公告當然無效之詞,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系爭土地雖不在審查辦法所規範得申請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範圍,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水產養殖附屬設施?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得否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及上訴人與教育部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得以存續?以及民事契約當事人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純屬民事問題,與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其核發違法之系爭使用同意書之處分,分屬不同之二件事情,要不能混為一談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在案,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與教育部出爾反爾及自行「設計」行政處分違法情狀,以達其取回系爭土地目的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不僅未加以非難,更未依法本其職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8 條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是原判決即有不適用誠信法則之違誤云云,加以爭執,亦難認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又所稱之「經紀人」,乃對他人介紹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而取得報酬者。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處分人等 3 人係合資購進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嗣高價出售予他人,並為買受人作租稅規劃,獲得土地價差之利益,則出售土地顯係為自己計算而土地交易,並非對他人介紹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原判決認係為他人之計算,而為財產租稅規劃,並為資產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及代辦相關手績,而受報酬,屬執行業務之經紀人,適用法規不當。又原判決推論被處分人等 3 人為訴外人執行租稅規劃業務,認定事實均違反論理法則,且忽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認定獲利係為訴外人執行租稅規劃所得,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故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其規範旨趣在於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而該法第 36 條之規定中,所謂轉投資審核原則,乃就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事業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為具體規定,其規範意旨乃在安定金融市場之公共利益,難認直接涉及被投資事業職員之權益。
39
旨:
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8 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是以,勞工雖於執行職務完畢返回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致死,惟係因其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所致,與業務執行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旨:
按主管機關規劃改建眷村時,對如何應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始得開始辦理改建,事關原眷戶財產上重大法益之變更,其相關行政行為,為保障人民權益及依法行政原則,自應嚴格遵循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程序,不得違反或逾越,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否則即有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倘其相關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或欠缺,未經補正前,主管機關自不得開始進行改建計畫,如已開始,亦不得拘束當事人,更不得進而本於眷改條例或民法規定,以執行改建為由而須收回土地,主張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屋還地,否則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簽訂契約內容,雖為租賃契約書,但在契約書的標題上即已載明造林租賃契約,而承租人承租土地,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唯一應盡的義務便是依照合約規定,善盡造林的責任,又契約約定之違規情形,均係為維護國有林地之永續生存,本即為契約唯一的之目的,契約所列違約情形只是要求承租人務必依照契約造林,並未加重承租人責任,自無民法第 247 條之 1 各款所定顯失公平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旨:
按內線交易犯罪之行為模式,就是內部人以不對等方式優先取得資訊,經過策劃,在集中市場上不公平地買賣股票獲利,乃典型之智慧型白領犯罪,司法機關必待其異常股票交易行為完成之後始可能察覺其犯罪,根本不可能進行事前蒐證,故行為人犯罪之成立與否?其主觀上犯意之認定?等等,於物證、人證之蒐集上,自與一般傳統之暴力犯罪、自然犯罪不同,該等犯罪未能經由科學鑑識方法加以輔助、蒐證,且因公司內部人均係掌握公司相當資源、權勢人士,於異常交易為偵查機關發覺後,渠等利用其優勢,為其買賣股票之相關人員自亦不可能輕易供出內部人當初如何知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決定買賣股票之決策過程,是法院檢視時應綜核全案卷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判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為有限之天然資源,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水利法對於需要取用國家水資源者,均應依法辦理水權登記。又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且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對於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有所影響,故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若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適格之存否,涉及當事人有無訴訟實施權之審查,而當事人具備訴訟實施權,為行政法院就訴訟為有無理由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行政法院於訴訟中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換言之,是否為適格當事人,非以當事人一造主觀認定為之,應以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為準據。本件納稅義務人係僅不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適格被告,惟其起訴狀除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外,並列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為被告,則財政部非適格被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國民工作權,並維護社會秩序,並使國人的就業機會、勞動條件等有所保障,而為使國內外勞人數增加過快,對於第二類外國人,國內係採取一出一進原則,亦即,須待前個外勞出國後,始得重新引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我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裁判之要件必須該外國法院有管轄權,且敗訴之被告有應訴之機會,該裁判之內容或程序未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俗,以及該國與我國間有相互承認之事實。通說上認為各機關均可對外國判決為形式上審查以承認之,如有爭執,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之。我國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之目的非在於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故對於外國法院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是否無瑕,我國法院不得再為審認。至於我國和外國有無相互承認,只要事實上有相互承認即可,不以有條約為限。因此在認定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時,不宜過於僵硬,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其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倘係租稅規避,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應以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另未具真實性之偽裝行為,其表象之私法行為相當通謀之意思表示,因不具法律效果而不得以之為課稅依據,惟透過通謀虛偽行為而隱藏真意者,課稅即應以被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基準。是以,納稅義務人將以股份信託方式予他人,名義上由他人行使該信託股票之股東權,惟實質上納稅義務人本人仍自行管理及處理該信託之股票,他人並未真正從事信託股票管理、處分行為,其行為模式並不具信託法設立之兩大目的,故納稅義務人成立之信託契約僅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及必要,為不具正當性之消極信託,依信託契約所隱藏之一般股票股利贈與行為即為課稅事實,則稅捐機關自得依遺贈稅法第 4 條規定,核定贈與並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乃於第 2 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 3 章訂定防制措施,其明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 2 種方式,其一為第 20 條之排放標準。另一為第 31 條規定之行為管制。二者之管制方式相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因後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是以,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係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所為執行稽查過程,亦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等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因中央法令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所取得之管轄權,性質上為團體權限,故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自行分配其所屬機關,無須經由法律特別之授權,亦與一般上下機關間之權限委任情形有所不同。
50
裁判字號:
旨:
(一)我國土地利用計畫法制,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 園法等專業法規(現新增自 105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國土計畫 法)之規範,而形成確保國土安全與永續發展,保育自然環境與資 源,建構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維護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 等相互依賴及促進共同利益關係之土地利用計畫,並授權行政主管 機關基於行政專業及計畫高權之地位,就各該專業法規所規範之土 地範圍,製定適當合理之土地使用計畫,強化土地資源保育及利用 之管理機制,確保空間發展計畫之實現。而開發建築行為,係為達 成特定目的,積極利用土地,接續為空間規劃設計建築之漸進式開 發行為。是由開發建築之事物本質而言,土地使用計畫,乃建築計 畫之上位規範計畫;建築計畫,則為土地使用計畫之下位規範計畫 ,應受土地使用計畫之規制。又鑑於土地使用計畫,攸關國土安全 與整體綜合計畫之實現,原則上應由國家機關立於計畫高權地位裁 決確定其計畫內容,人民並無擬定土地開發計畫內容之基本權利, 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所有權社會化之表徵),依照國家機關 設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風險管理措施) ,而依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權,此乃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及限制之體現。惟若國家機 關將土地利用內容之計畫事項,例外賦予人民於符合法定要件下, 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建築計畫之申請(如前述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允許人民以其規劃 構想為基礎,參與一定範圍內土地利用內容之形成,而額外取得自 由活動之範圍,則該核准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應屬形成處分之特 許性質,且基於該開發許可所形成具體土地使用內容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係對土地利用(屬物性)設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土 地使用人依該開發許可,如欲享有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自須依據 該開發許可所設定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而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該開發許可所設定之規制內容,對於人民之開 發建築行為進行管制,則屬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二)按山坡地開發建築,主管機關核定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書圖,為行 政處分內容之一部分,且其各該階段程序均須以前一階段程序作為 基礎暨接續開展下一階段程序任務,具有階段處分明確性及作業程 序循序性之公益要求,而形成開發計畫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 以達成山坡地開發建築多階段行政程序之管制目的。故原核定開發 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若已有容積總量之管制,則該開發計畫全區建 築基地之容積總量,即應受該特許處分內容之規制,並作為後續個 別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程序階段之管制依據。是以,後續申請建 造執照之建築管理程序,除應符合行為時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之規 定外,亦應受原核定開發許可所特許之開發計畫地區全區容積總量 管制內容之拘束。(三)基於開發許可之特許處分性質,所形成具體土地使用內容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係屬對土地利用(屬物性)設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土地使用人欲利用該特許處分享受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必須依該 特許處分所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規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縱 在整體開發建築程序完成前,有容積管制相關法令發生變遷,惟基 於多階段行政程序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仍應依原核准開發計畫內 容所特許之土地使用強度為開發建築之管制,始符合其規範目的。 且參諸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亦闡述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如其計畫內容已有明確之土地使 用強度規劃書圖,其接續之開發建築,除受行為時之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限制外,仍應依核定計畫管制之。而計畫核定後,如欲增加 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情形,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否則即與開發許可 之內容有違之意旨。是以,系爭開發建築計畫書圖雖未載明容積率 ,該地區丙種建築用地於建造執照申請程序階段,固得以行為時法 定建蔽率、容積率為個別建築基地之檢討,但此並無礙於該開發計 畫地區應併受系爭開發許可所特許全區土地使用強度之容積管制之 效力拘束。故原告既係基於系爭開發許可而接續為建造執照之申請 ,被告依據系爭開發許可所特許之開發建築容積上限(土地使用強 度),審酌其全區整體實設容積已超過開發許可核定之計畫內容, 且因原告未能遵期改正,而否准後續階段系爭建照申請案之申請, 則其所為既係受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為之決定,乃依 法行政之當然結果,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有違,亦難謂係創設連帶責任之舉措。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1
裁判字號:
旨:
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所規定之正當程序,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訟法第 95 條參照),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此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純屬「法院行政」事宜。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直接審理,所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而此,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惟,卷宗閱覽權與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其實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應予辨明。此因,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除當事人得閱覽各種訴訟文書權利外,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之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 165 條參照)。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當然,未經行政機關提出者,既不存在於法院訴訟卷宗內,不可能成為裁判基礎,當事人無從也無須請求卷宗閱覽而為利用。至於凡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事人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3
裁判字號:
旨:
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係規定「行政處分」有該條第 1 款至第 7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為無效,是特定之行政處分若有該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旅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行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者於規劃時,應自行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經開發行為許可者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因病傷退伍,與因公受傷之情形有所不同,屬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情形。退除役官兵不因其符合請領贍養金資格即得排除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停止安置就養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及同條之 2 第 1 項,暨第 47 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但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款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者,可視同其自行指界,而為重測。而協助指界除參照舊地籍圖外,還須參考其他可靠資料(如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或使用現況等),故舊地籍圖套繪結果,只是重測之參考因素之一,重測本身即是要糾正舊地籍圖之不正確,故不能僅以參照舊地籍圖為重測之唯一依據,仍應參酌其他可靠資料,此觀之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自明。
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乃針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規範,故立法機關之立法行為並不受行政程序法規範。
58
裁判字號:
旨:
系爭申請案僅係參加人就特定建物之新建工程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以及對系爭土地上特定建物之新建工程進行審議,並非針對一定地區土地之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且未涉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之權限,故非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規定之確定計畫之裁決
59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60
裁判字號:
旨:
學生經准予畢業後,即不能再適用學校學則規定予以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法律效果,並不因此當然使其回復在學學生之身分,進而據此予以退學。又學生依學校的一切狀況得推論學校已放棄行使退學處分之權利,而有積極的學習與提交論文行為,且學校進行清查而作成原處分時,學生已經畢業離校,且已行使其碩士資格與碩士學位證書而獲得利益,故學校作成原處分對學生確實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此時應認學校的撤銷權縱使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始符合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是否知悉有得撤銷原因之行政主體,應以行政機關整體觀察,不以承辦人員為限。且只需知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事況者,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即應開始計算,不以知曉所有重要事實為限。又如有符合權利失效法理時,仍應認為行政機關不得行使撤銷權。
62
裁判字號:
旨:
罰鍰處分之一部分究有無經合法送達、是否未記載所持之法律依據,以及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顯均非屬從外觀上或記載事項上即可明顯判斷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得申請予以更正之情事。「更正」是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的顯然錯誤,於事後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並未變更行政處分之原規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人員以引誘或教唆違法等不正當手段,使原無違章故意之人產生犯意而實行違章行為,進而蒐集其違章證據,施以行政處罰的情形,在執法手段上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以及同法第 9 條行政機關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的原則,且逾越公益維護的必要程度,因此所得的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施以行政處罰的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即學說上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蓋確認訴訟無執行力,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便收更明確、直接的效果,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且若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始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的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將使行政處分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者,則該確認違法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始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故不予專利之審定書應備具理由,並針對申請(復)理由及證據,加以論駁,如其理由非以申請標的為判斷基礎,對申請(復)理由及證據漏未斟酌或不予採納,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則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乃提起重開行政程序應遵守之法定期間。當事人所主張之收入調查作業要點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自不得以此據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空軍總部依據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4 條規定,委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負責於期限內追(扣)回溢領俸金,自有法規依據,該權限之移轉已因此而發生效力,縱無踐行公告程序,僅係程序之瑕疵,係得補正之事項。
71
裁判字號:
旨:
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關於私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誠信原則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誠信原則是權利內容的限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者,乃逾越其權利之內容,構成濫用;是權利之行使不合誠信原則,即非合法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而權利人行使權利與其先前行為矛盾,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乃形成所謂的權利失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土地法第 68 條之時效期間土地法本身並未明文規定,惟因該條是國家賠償的特別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予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公司免稅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雖未提及申請公司「先減資,再增資」時,應如何適用,但「增資」既為公司免稅適用範圍之相關事項,該「增資」之要件,當然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之 2 第 3 項授權行政院訂立之範圍。為避免申請公司藉由減資再增資,於公司資本未增加情況下,仍可取得租稅獎勵之不合理情形,勢必要對「增資」之前提作一些限制,,以達「獎勵實質增資」之目的,獎勵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因而規定:「所稱增資,指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且其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公司如係減資後增資,除該減資行為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其增資金額應大於減資金額』。」,明定減資後再增資之要件,固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依企業併購法「兄弟型分割」類型,被分割公司(原告)必須辦理減資,將所減資本交由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被分割公司之股東,其所減之資本,係轉換為新設公司之股份,由被分割公司(原告)股東繼續持有,所減之資本,仍從事投資,並未發還於股東,故被分割公司於減資後再增資,縱增資金額未大於減資金額,其增資係屬「實質增資」,本應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內,方符立法意旨。然獎勵辦法於先減資再增資之場合,僅列「彌補虧損」一種例外,亦即於「減資後再增資,但未超過減資金額」之情形,限制惟有「所減資本全數彌補虧損」才是「實質增資」,漏未將其他「實質增資」之情形列入例外範圍,使得「依企業併購法減資後再增資,但增資未超過減資金額」之「實質增資」情形,排除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範圍之外,增加了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無之限制,就此點而言,確有逾越母法授權,故於「依企業併購法減資後再增資」之情形,本院自得拒絕適用獎勵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按免役體位之判定乃男子服兵役義務之例外規定,性質上並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解釋上不應從寬或浮濫,以免破壞服兵役之公平性,且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次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該法第 1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除係以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授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外。於概括授權時,則限於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至其規定內容適當與否,既經立法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具體擬定,已屬立法範疇職權,而非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5 條雖定有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之內容,然同辦法第 4 條亦明定「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僅係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之參考,亦即該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所含之「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只是審議都市計畫時所參酌之因素之一,並非核准區段徵收之要件。是都市計畫所欲區段徵收之土地,已經地方政府公告實施變更用途,則縱使該徵收評估報告書內未調查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依前揭所述,主管機關核准該區段徵收亦難謂有何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 條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條例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皆為健全及加速社會經濟發展。再者,依獎參條例第 5 條規定,得適用獎參條例之獎勵措施者,係指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及營運,同條第 3 款並明文列舉包括大眾捷運系統;至於得適用促產條例獎勵措施之產業,依促產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泛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因此,得適用促產條例之民間機構顯較得適用獎參條例之民間機構廣泛,而依促產條例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規定,所謂交通事業亦包含經營大眾捷運事項之事業,然其僅係促進產業升級之一部。獎參條例、促產條例均對於參與交通建設事業之投資抵減優惠事宜有所規範,惟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僅規定交貨期限之延長,而民參投資抵減辦法對於訂購及交貨期限之延長皆有規定,且較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更為專門而詳細,故獎參條例及其子法(民參投資抵減辦法)、促產條例及其子法(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就人民因參與交通事業所得享有投資抵減之規定,實具特別法、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本件原告就系爭設備或技術,自僅得依特別法即民參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尚不得依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延長交貨期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僅記載登錄者之姓名、執業證號及執業區域,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足認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尚不足作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符合資格之證明,況且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既經被告公布於該局網站,原告自得利用電信網路自行上網查詢,揆諸前揭明文,則被告否准提供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之結果,自難認對原告之法律上利益有任何影響,足見原告申請交付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亦難謂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自不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得申請閱覽卷宗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或委託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查內政部 89 年 7 月 6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3928 號函訂定之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核係內政部為統一處理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又依該作業要點規定,海埔新生地使用人申請取得所有權,係由該管縣市政府受理並審查,從而內政部以其自行頒布之行政規則將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交由各縣市政府執行,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委任或委託不符,自不發生權限移轉之效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証據「証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以「優勢証據」為已足,本件僅係停止原告健保特約之行政罰處分,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並非司法警察,其就違規事實之採認,自無須類如刑事罰般達於嚴格証明之程度,故被告訪查雖未錄音、錄影,但只要訪查內容明確,且訪查紀錄無不可信任之特殊因素存在,尚難謂訪查紀錄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一)「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 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 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 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 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 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二)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事由,得請求程 序再開外,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之公法上 權利,則訴願法上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 ,即失其意義。是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因而,原告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上僅是 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未依其請 求而發動職權,原告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原告 對被告顯無公法上請求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無訴訟權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於原行政處分確定後法令之修正變更,則並非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變更,亦為當然。本件欲改從母姓之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若均不合首揭法條規定,即不能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從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認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水路行為,行政機關雖得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受處分人之挖土機及鏟土機,然依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而應沒入機具者,執行機關應於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再為沒入處分,本件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行政機關於未知上開要件是否成立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予沒入處分,原處分於法顯有未洽。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未能合法送達、補充送達時,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受處分人雖未居住於登記之住居所,惟其於查獲時已表明現居住地址,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住所無法送達時,即應對其已報明之居所為送達,行政機關逕行為寄存送達亦難認為合法。準此,原處分與送達方式既均與法有違,受處分人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描述性概念,一般而言,係指徵收殘餘之建物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或不能依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6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係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更正錯誤」,應指有效且全面性之更正,若非正確無誤而有效果之更正,或更正之結果仍存有部分錯誤,即難謂係該法條所稱之更正。換言之,土地登記機關在辦理更正時,應將所有發生「錯誤」之處一併更正,且須正確無誤。否則,任令土地登記機關一再更正,使土地登記經常陷於不穩定之狀態,影響交易安全及所有人之權益,即非合目的性之更正,顯與上開法條規定目的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8
裁判字號: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外籍勞工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且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得參加全民健保;若之後因離職退保,即失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不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若其仍以健保保險對象身分前往就醫,即因此享有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醫療費用之利益,自屬公法上不法得利;而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加以類推適用,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前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役男,得檢附經驗證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 2 月;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亦規定,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期返國,每次不得逾三年。本件受處分人固因跟隨時任駐外外交人員之父出國就學而申請延期返國,惟於本件申請時點其父已奉調返國,受處分人已不具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之身分,行政機關否准其延期申請,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應適用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然該條項係針對役齡前出境就學之男子,而受處分人隨父出境就學時已逾 18 歲,難謂有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即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上述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營業人皆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之方法以於送達處所直接對本人送達為原則,以確保本人確實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其目的在強調「確實性」。至若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補充送達,則係程序經濟上不得已之辦法,其目的著重在「安全性」,應送達人是否確實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往往僅出於法律上之擬制。故補充送達僅須將文書付與應受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時,即屬合法送達,而不問該同居人等何時轉交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本件抵價地申請人配偶既已自陳「係因信件上沒有特別註明重要文件,工作忙,就忘記拿給抵價地申請人」屬實,依上揭所述,該原因自不影響系爭函送達之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合法建築物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按第 18 條規定查估價格二分之一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但附屬建物之補償費不予列計。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有信賴基礎之存在、有信賴表現及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查原告固曾於 97 年 12 月1 日提出陳情申覆書,請求鄉公所展延至元宵節過後 1 個月內拆除,惟原告並非系爭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原告請求展延拆遷不能認另一原告已提出展延拆遷之申請。是故,鄉公所並未同意展延期限拆除之申請,原告自無從主張有何信賴基礎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違者將得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禁止經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相關事項。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從未接獲任何行政處分公文告知,而臺中縣政府竟以函他人名義行政處分命令,要求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執行。臺中縣政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此違背法規重大瑕疵明顯,即為無效行政處分。然查,臺中縣政府函係以輔佐人為受處分人,後經被告函予以更正受處分人為被處分人,並於 99 年 1 月 27 日送達被處分人,臺中縣政府 98 年 12 月 21 日函之對象之錯誤業經臺中縣政府補(更)正,其自 99 年 1 月 27 日被處分人收受 99 年 1 月 25 日函之處分時法律效果即已發生,並無被處分人所稱之重大瑕疵,充其量如有瑕疵亦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而被處分人對此亦提起訴願,是被處分人主張臺中縣政府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乙節,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政府許可,依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規定可從事就業服務,但若於報章雜誌等媒體刊登就業服務徵才廣告,其內容涉有不實,即有構成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之「不實廣告」。縱業者主張此一行為並無故意,但就業服務徵才廣告之真實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遵守之公法上義務,且業者亦有刻意誤導求職者,進行電腦課程推銷之情事,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得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之制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且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亦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故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勞保局依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投保單位毋庸分擔,亦未損害投保單位就本件勞保局核付予被保險人職災醫療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故若以數行為人與數公司共同取得公司持股,且該持股比例已達發行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時,自應向金管會進行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之消滅時效,較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退學後,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在校期間費用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即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自得以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故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自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若有違反者,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係為提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品質,故強制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透過該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親自從事相關業務,並就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親自加以審核簽章,以確認各項申請文件真實無誤;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業務之執行,具有專屬性,自不能委託授權他人代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作為稽徵機關對如此大量,且品名不符之發票,歷經數年未能發現,反認為此種查證義務係屬營業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行政行為實難認為有遵循公正與民主之程序,且對以往並未處罰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而有差別待遇,原處分難認為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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