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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人民對於官產爭執為其私有者係屬私權關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 審判該管行政官署僅能以代表國家資格出訴或應訴要未可遽以行政 處分或命令強行處理(為地產爭執事件)(二)行政處分若因欠缺法律上之要件而無效時其外形上之事實既經成立 則應受有效之推測須由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訴願官署 或行政法院撤銷其效力方不能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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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規定,鄉鎮為法人,固應有超越鄉鎮民個人之人格,並由鄉鎮民公選之鄉鎮長為鄉鎮法人之代表人,對外處理一切事務及為一切法律行為。但鄉鎮公所則僅為鄉鎮法人之機關,並非即為鄉鎮法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本件原告主張為茄定鄉之公共利益,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公共墓地,不應變更地目予以標售,即係為茄定鄉之權益,出而爭執。其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自祇能以該鄉法人為當事人,而以鄉長為其代表人。其最初提起訴願,以該鄉鄉長及鄉民代表主席為訴願人,固屬不合,其後以原告茄定鄉公所之名義行之,仍與行政爭訟 (訴願及行政訴訟) 限於人民始得提起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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