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本府所屬各機關或新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依權限或職權 訂定之行政規則,應冠以各該機關之名稱。 前項行政規則應簽請機關首長核示,其屬第一款行政規則,以函分行 之;其屬第二款行政規則,應登載本府公報,以令發布之。但區公所 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應依下列規定函報各該業務管轄之本府所屬一級 機關(以下簡稱業管機關)備查或同意: (一)第一款行政規則:以函分行後,函報業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款行政規則:除烏來區公所以令發布後,函報業管機關備查外 ,其他區公所以令發布前,函報業管機關轉陳本府同意。
9 九、本府所屬各機關或新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依權限或職權 訂定之行政規則,應冠以各該機關之名稱。 前項行政規則應簽請機關首長核示,其屬第一款行政規則,以函分行 之;其屬第二款行政規則,應登載本府公報,以令發布之。但區公所 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應依下列規定函報各該業務管轄之本府所屬一級 機關(以下簡稱業管機關)備查或同意: (一)第一款行政規則:以函分行後,函報業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款行政規則:以令發布前,函報業管機關轉陳本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