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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法制作業要點 第 9 條
現行條文:
九、本府所屬各機關或新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依權限或職權
    訂定之行政規則,應冠以各該機關之名稱。
    前項行政規則應簽請機關首長核示,其屬第一款行政規則,以函分行
    之;其屬第二款行政規則,應登載本府公報,以令發布之。但區公所
    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應依下列規定函報各該業務管轄之本府所屬一級
    機關(以下簡稱業管機關)備查或同意:
(一)第一款行政規則:以函分行後,函報業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款行政規則:除烏來區公所以令發布後,函報業管機關備查外
      ,其他區公所以令發布前,函報業管機關轉陳本府同意。
修正時間: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9      九、本府所屬各機關或新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依權限或職權
              訂定之行政規則,應冠以各該機關之名稱。
              前項行政規則應簽請機關首長核示,其屬第一款行政規則,以函分行
              之;其屬第二款行政規則,應登載本府公報,以令發布之。但區公所
              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應依下列規定函報各該業務管轄之本府所屬一級
              機關(以下簡稱業管機關)備查或同意:
          (一)第一款行政規則:以函分行後,函報業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款行政規則:以令發布前,函報業管機關轉陳本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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