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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各區公所調解業務實施要點 第 1 條
現行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區公所推展調解業務,以充分發
    揮調解功能,增進民眾福祉,促進地方和諧,特訂定本要點。
修正時間:
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區公所推展調解業務,以充分發
              揮調解功能,增進民眾福祉,促進地方和諧,特訂定本要點。

   2      二、各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聘任事宜:
          (一)調解委員名額,應參照調解委員推薦前最近半年該區之人口統計數
                ,按下列基準定之:
                1.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七人至九人。
                2.人口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九人至十一人。
                3.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十一人至十三人。
                4.人口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十三人至十五人。
                5.人口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五萬人者,十五人至十七人。
                6.人口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十七人至十九人。
                7.人口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五萬人者,十九人至二十一人。
                8.人口三十五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二十一人至二十三人。
                9.人口四十萬人以上者,二十三人至二十五人。
          (二)調解委員名額除依前款基準核算外,並得參照前三年度每一調解委
                員年平均受理件數,依下列標準酌增之。但委員總額不得超過二十
                五人:
                1.五十件以上,未滿六十件者,得增加二人。
                2.六十件以上,未滿七十件者,得增加四人。
                3.七十件以上,未滿八十件者,得增加六人。
                4.八十件以上,未滿九十件者,得增加八人。
                5.九十件以上,未滿一百件者,得增加十人。
                6.一百件以上,得增加十二人。
          (三)調解委員資格除應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及第四條之規定外,其具有下列資格者得優先遴聘之:
                1.大學以上學校畢業者。
                2.前目人士確難羅致時,得就高中(職)以上畢業,曾任縣(市)
                  議會議員、鄉(鎮、市)長、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
                  、鄉(鎮、市)調解委員、鄉(鎮、市)耕地租佃委員、鄉(鎮
                  、市)婦女會理事長、委任職以上公務人員三年以上者聘任之。
                3.區調解委員會之組成,除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委員不少於規
                  定名額二分之一為原則外,且大學法律系畢業委員名額,轄區人
                  口未滿十萬人者,宜至少有一人;人口數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
                  萬人者,宜至少有三人;人口數三十萬人以上者,宜至少有五人
                  。
          (四)為廣泛羅致各界專業人士,於遴聘調解委員時,並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之:
                1.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2.當地婦女會或其他社會公益團體之負責人,宜儘量遴聘為調解委
                  員。
                3.現任里長所占名額,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五)為鼓勵績優調解委員繼續為民服務,現任調解委員具有下列條件之
                一者,得由區長優先列入遴選名單提送管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審查
                :
                1.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
                2.本屆任內曾獲行政院長獎或法務部長獎一次以上者。
                3.本屆任內曾獲市長獎二次以上者。
                4.本屆任內曾獲區長獎三次以上者。
          (六)區長應遴選加倍合格之適任人員,函請管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共同
                審查遴選後,聘任為調解委員並將名冊(如附表一)報本府備查。
          (七)區長於遴聘委員時,如未能一次聘足規定名額,但已達七人者,調
                解委員會得先行運作,調解委員會主席於應聘人數達半數以上時再
                選定,並由區長迅即依法補聘其缺額。補聘委員之任期與其他調解
                委員任期同時屆滿。但於前任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後六個月內仍未完
                成改聘者,應停止處理調解業務,並速完成改聘程序。
          (八)調解委員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解聘之情形,或其他應行
                解聘之事實者,應即辦理解聘手續。
          (九)調解委員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且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
                者,應予補聘。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3      三、區公所應視調解業務需要,適時紓減調解委員會秘書業務,俾調解委
              員會秘書能專責於調解業務,並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指派適
              當人員兼任幹事協助之。已參加調解行政講習班訓練之調解委員會秘
              書及幹事,其能力足以勝任者,應避免任意調動。

   4      四、為擴大調解服務範圍,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公所應加強宣導調解業務,請轄內里長、鄰長、婦女會、警察機
                關、宗教團體、人民團體及地方士紳等,遇有民眾發生糾紛事件時
                ,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二)區長遇居民請求調解糾紛事件時,除隨即交由調解委員調解外,並
                得協同調解,協助促使調解成立。
          (三)各區公所遇有民事糾紛事件,應先行向當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以示倡導;辦理法律扶助之各區公所受理民眾法律諮詢時,如屬民
                事或告訴乃論刑事糾紛事件,應勸導當事人先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

   5      五、調解委員辦理調解事件應以耐心、懇切之態度勸導兩造當事人,促使
              調解成立,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解委員會開會調解前,應先將聲請書影本送請委員充分瞭解案情
                ,以利調解。
          (二)當事人因故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或第一次調解未成立之案件,而調解
                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訂期日,再次開會調解。
          (三)委員一人獨任調解時,除應先行瞭解事實真相,勸導兩造到場接受
                調解外,如委員一人調解較難成立者,仍應提請開會調解。

   6      六、為便利調解委員會之運作,以增進調解效率,得參酌下列方式辦理:
          (一)為有效運用委員一人獨任調解,應按委員居住地區,實施分區負責
                分案,或按委員專長,實施分類負責分案。調解家庭糾紛事件宜儘
                量請女性委員參與調解。依上開分配方式,負責獨任調解之委員,
                調解前仍須徵得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後行之。
          (二)開會調解遇案件數較多或案情較複雜時,為充分溝通兩造當事人之
                意見,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及當事人同意後,得分組同時進行。
          (三)調解進行中,調解委員會為審究事實真相,必要時得斟酌案情,推
                派委員一人或數人組成小組前往實地調查,並得就地進行調解。
          (四)調解事件涉及專業性或法令問題者,得商請有關機關派員協助;如
                涉及營建工程、土木、水利等事件者,各區公所主管課並應派員協
                助辦理。
          (五)為便利兩造當事人到場接受調解,得參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在區
                公所或警察分局等政府機關進行調解。

   7      七、為便利調解委員會之運作,各區公所應充實下列配備:
          (一)在各區調解委員會大門口明顯之適當處所懸掛○○區調解委員會之
                銜牌,規格由各公所參酌各該公所機關銜牌調整設計。
          (二)提供調解委員會主席、委員及秘書到會辦公之處所,並懸掛調解服
                務項目與程序、調解委員分區服務等牌示暨配備辦公桌椅、櫥櫃、
                電話及接待用桌椅等,以便利民眾洽辦。
          (三)設調解會議室,其處所宜配合不公開調解時之需要。並配置主席、
                委員、秘書、當事人、指導人員等席位名牌(範例如附表二),及
                備置茶水。
          (四)調解委員會應備置六法全書及有關法令書籍。
          (五)調解委員住所應懸掛○○區調解委員之牌示,規格由各公所自行設
                計製作,分發使用,並於人員離職時繳回。

   8      八、調解文書應依照法務部訂頒格式製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以言詞聲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公所有關服務人員應
                隨即製作筆錄;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調解者,由公所免費提供聲請書
                用紙,必要時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公所有關服務人員應指導其填寫;
                區公所網站應將調解須知及聲請表格登載於網頁,供聲請人下載使
                用。
          (二)受理聲請調解案件應一案一卷,按收件先後依次編號,並將受理時
                間、案由登記於調解進行簿,得免經公所登記桌登記掛號。
          (三)調解文書經公所收文者,依照一般公文查詢程序辦理;有關調解案
                件之處理過程、查報、轉介、獨任及協同調解等資料,調解委員會
                秘書應逐案填列於調解進行簿,並定期呈請權責人員核閱。權責人
                員發現調解案件自受理聲請或移付日起十五日,未進行調解時,應
                依照規定簽報議處,並限期處理。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為
                二十五日。

   9      九、各區公所應將調解行政業務列入年度施政計畫,並以調解業務科目編
              列相關預算支應。

   10     十、本府於每年一月參酌前一年十二月各區人口數,核定該年度執行調解
              目標件數核算基準、各區執行調解目標件數及評比級次,發交區執行
              ,並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會同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實地辦
              理區調解業務績效考核;其評分標準如附表三。

   11     十一、調解業務績效考核依各區人口數分下列三級評比,各級按所得成績
                分數依序排列名次,每名次以一區為限:
            (一)第一級:人口數達十萬人以上之區。
            (二)第二級:人口數逾二萬人未達十萬人之區。
            (三)第三級:人口數未達二萬人之區。

   12     十二、調解業務績效考核結果,績優團體依附表四所列規定獎勵。
                前項受獎之公所應將獎金運用於辦理調解教育訓練、宣導及購置設
                備等與調解業務有關之事項。
                本府人員督導考核全市辦理調解業務績效優異者得專案簽請獎勵。

   13     十三、為加強區公所與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聯繫,按下列規
                定辦理:
            (一)區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十四日內,檢附相關資料,
                  分別函送本府、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分局。
            (二)區公所除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將前半年度辦理調
                  解概況(如附表五),函送管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並報本府備
                  查外,並應按季彙整調解方式件數季報表(如附表六),分別於
                  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各月十日前函送本府備查。
            (三)調解委員會以開會進行調解,如案情複雜之案件,刑事事件得函
                  請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指導;如係民事事件,並得商請管轄
                  地方法院派法官指導,並副知本府派員列席。管轄地方法院或檢
                  察署無法派員指導時,得以電話聯繫請求指導。
            (四)調解進行中,當事人於調解日未到場者,得斟酌案情另定期日進
                  行調解,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者,於當事人聲請發給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時,應註明無故不到場之一方,以供管轄地方法院
                  或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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