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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規疑義案件會辦及諮詢作業規定 第 3 條
現行條文:
三、各一級機關承辦案件適用法規發生疑義者,得以函、書函或機關首長
    核決之便簽,向本局諮詢法律意見。
    各機關諮詢法律意見前,除機關無編制法制人員者外,應先行會辦該
    機關法制人員表示意見,再分別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規適用疑義案件,應說明個案事實、爭點、具體疑義事項及擬採
      之處理方式。
(二)無法規可資適用疑義案件,應說明個案事實、類似案件處理方式與
      結果及擬採之處理方法。
修正時間: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3      三、各一級機關承辦案件適用法規發生疑義者,得以函、書函或機關首長
              核決之便簽,向本局諮詢法律意見。
              各機關諮詢法律意見,應分別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規適用疑義案件,應說明個案事實、爭點、具體疑義事項及擬採
                之處理方法。
          (二)無法規可資適用疑義案件,應說明個案事實、類似案件處理方式與
                結果及擬採之處理方法。

   6      六、各機關召開涉及法規適用之有關會議,應於開會前三日,以通知單檢
              附會議資料,通知本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派員出席前項會議:
          (一)召開會議未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會議有邀請陳情人或利害關係人出席,本局不便在會議中表示意見
                ,並經簽奉本府秘書長以上長官核准。
          (三)會議事項不涉法規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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