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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運用志工管理要點 第 1 條
現行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運用社會資源,提供公益
    性服務,規範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地所)運用志願服務
    人員(以下簡稱志工)之管理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修正時間: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運用社會資源,提供公益
              性服務,規範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地所)運用志願服務
              人員(以下簡稱志工)之管理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2      二、各地所應遴選身心健康,具服務熱忱者擔任志工。

   3      三、志工之訓練:
          (一)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各地所應自行辦理或協助志工參與有關單位
                辦理之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基礎訓練時數共計十二小時,特殊訓
                練時數以六至八小時為原則。
          (二)在職訓練:各地所得視服務需求辦理志工在職訓練,時數以八到十
                小時為原則。

   4      四、志工之服務範圍如下:
          (一)引導服務。
          (二)指導查閱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對照。
          (三)指導查閱土地公告現值。
          (四)指導使用電腦諮詢服務系統。
          (五)協助民眾填寫各類申請書表。
          (六)宣導不動產交易安全等相關政策。
          (七)其他支援協助工作。

   5      五、志工之保障及福利如下:
          (一)各地所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
          (二)各地所志工為無給職,但志工每人每班次連續服務達三小時以上,
                得由各地所編列預算發給交通費及誤餐費。
          (三)各地所辦理之教育訓練、聯誼或慶生活動得邀請志工參加。
          (四)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得由各地所提報申請各項志願服務獎勵。

   6      六、志工服勤應遵守之規定如下:
          (一)遵守志願服務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義務。
          (二)應依排定之輪值時間準時出勤,並簽到及簽退,因故無法到所輪值
                時應事先告知服務地所專責人員。
          (三)服務時應著志工服務規定服裝及配戴志工服務證,俾利民眾辨識。

   7      七、志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地所應予解任,收回其志願服務證,並辦
              理志工保險退保:
          (一)妨礙各地所執行業務。
          (二)利用服務場地,俟機謀取利益或包攬地政業務及經營其他商業行為
                。
          (三)假借服務地所名義,從事不法或不正當之行為。
          (四)無故未按時出勤,一年內累計達五次以上。
          (五)連續半年以上未輪值者。
              遴任期間志工得向服務地所申請不再繼續服務,並應繳回其志願服務
              證。

   8      八、各地所對志工之管理:
          (一)各地所應指定專人負責志願服務之督導。
          (二)各地所對已完成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之志工,應向本局申請發給志
                願服務紀錄冊。
          (三)各地所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業務辦理情形函報本
                局。
          (四)各地所應確實於內政部志願服務資訊整合系統登錄志工個人服務檔
                案,並隨時維護更新。
          (五)各地所應定期舉辦志工座談會,並將會議記錄函送本局備查。

   9      九、志工依服務地所之指示進行志願服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由服務地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志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之服務地所對之有求償權
              。

   10     十、本局每年八月以前應對各地所志工業務辦理評鑑,評鑑項目詳如附表
              。
              本局對各地所之評鑑應做成紀錄,並追蹤缺失之改進情形。評鑑成績
              經陳報核定後,獲優等者,應予以獎勵。
              本局得推薦獲優等之志工團隊參與績優志工團隊評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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