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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第 26 條
現行條文:
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農業機具,係指農耕用機器設備、畜牧
用機械設備及農地搬運車。農耕用機器設備,包括整地、插植、施肥、灌
溉、排水、收穫、乾燥、儲藏、農糧加工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
前項農業機具之搬遷補償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可移動式農業機具:每件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二、固定附屬式農業機具:具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明文件(含畜禽飼
    養登記證)之農業設施,其設施內固定附屬式農業機具之補償,準用
    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未具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明文件(含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農業設施,
其設施內固定附屬式農業機具不發給農業機具搬遷補償金。但得按前項第
二款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救濟金。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標準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以下簡
          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表一)及建築物價格標準評點表
          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估補償之。
          前項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不因建築物區位而有所差異。除地下層不予增加
          外,地面層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如附表三)增加查估評點。

第 7  條  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公
          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臺幣九點二
          元為基準。
          前項建築物價格評點計值,於每年九月一日按當年度七月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調整並公告之。

第 23 條  完成合法工廠登記之工廠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者,按最近三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計利息淨利之平均數計算,發給營業損失補
          償金。
          前項工廠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者,其損失補償按實際拆除營業面積與
          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最近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
          計利息淨利之平均數計算發給。但拆除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
          ,致剩餘部分無法繼續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發給。
          合法營業工廠之營業處所有一處以上者,按實際拆除營業面積占其全部營
          業處所面積比率,依前二項之規定發給。
          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營業損失救濟金,依第一項、第二項核算之百
          分之八十發給。

第 25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農業機具,係指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地
          搬運車。農耕用機器設備,包括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穫、
          乾燥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
          前項農業機具之搬遷補償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固定附屬式:按載重卡車噸位、車次計算。未達十五噸卡車,發給每
              車新臺幣八千八百元;十五噸以上卡車,發給每車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
          二、可移動式:發給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第 26 條  墳墓遷葬之補償或救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墳
          墓遷葬補償救濟查估標準表(如附表十四)發給。

第 27 條  本標準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4 條  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產之補償,依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畜
          禽補償遷移費標準表(如附表十三)發給。

第 26 條  墳墓遷葬之補償或救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墳
          墓遷葬補償救濟查估標準表(如附表十四)發給。

第 27 條  本標準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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