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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第 23 條
現行條文:
完成合法工廠登記之工廠(以下簡稱合法工廠)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者,
按最近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計利息淨利之平均數
計算,發給營業損失補償金。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年份為一年以上
未滿三年者,以實際申報年份之平均數計算。
合法工廠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者,按實際拆除營業面積占其登記廠房
面積之比率計算依前項規定發給之營業損失補償金。但拆除部分為事業經
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無法繼續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計算。
合法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在全國有二處以上合法工廠者,按實際拆除營業
面積占該事業主體全部合法工廠登記廠房面積之比率計算依前二項規定發
給之營業損失補償金。但最近三年內部分合法工廠營業期間非屬一致者,
分別按實際拆除營業面積占其該年度全部合法工廠登記廠房面積之比率分
別計算之。
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營業損失救濟金,按前三項核算之百分之八十
發給。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標準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以下簡
          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表一)及建築物價格標準評點表
          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估補償之。
          前項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不因建築物區位而有所差異。除地下層不予增加
          外,地面層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如附表三)增加查估評點。

第 7  條  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公
          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臺幣九點二
          元為基準。
          前項建築物價格評點計值,於每年九月一日按當年度七月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調整並公告之。

第 23 條  完成合法工廠登記之工廠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者,按最近三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計利息淨利之平均數計算,發給營業損失補
          償金。
          前項工廠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者,其損失補償按實際拆除營業面積與
          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最近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
          計利息淨利之平均數計算發給。但拆除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
          ,致剩餘部分無法繼續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發給。
          合法營業工廠之營業處所有一處以上者,按實際拆除營業面積占其全部營
          業處所面積比率,依前二項之規定發給。
          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營業損失救濟金,依第一項、第二項核算之百
          分之八十發給。

第 25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農業機具,係指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地
          搬運車。農耕用機器設備,包括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穫、
          乾燥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
          前項農業機具之搬遷補償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固定附屬式:按載重卡車噸位、車次計算。未達十五噸卡車,發給每
              車新臺幣八千八百元;十五噸以上卡車,發給每車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
          二、可移動式:發給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第 26 條  墳墓遷葬之補償或救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墳
          墓遷葬補償救濟查估標準表(如附表十四)發給。

第 27 條  本標準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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