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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 第 7 條
現行條文:
七、學校聘任兼任教師及長期代理教師,其聘約於不違反本補充規定及相
    關法規規定下,得依實際需要簽訂定之。
    前項聘任之聘期以不超過每學年度開學前三日至隔年七月一日為原則
    。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7      七、學校聘任兼任教師及長期代理教師,其聘約於不違反本補充規定及相
              關法規規定下,得依實際需要簽訂定之。
              前項聘任之聘期以不超過每學年度開學前一日至隔年七月一日為原則
              。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以
              下簡稱本補充規定)係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2      二、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學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之聘任,除依本辦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外,並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3      三、本補充規定所稱長期代理教師,係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三個月以上者
              ;所稱短期代理教師,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未滿三個月者。

   4      四、學校每學期課程編排所餘節數,應優先安排及確認編制內教師兼課節
              數後,仍有餘留節數時,得對外聘任合格教師擔任兼任教師,並以非
              退休教師為優先。
              學校聘任退休教師為兼任教師,每週授課節數以八節為限。
              前項兼任教師授課科目與時數,應依教育部頒課程標準辦理,同班同
              性質課程以兼授為原則。

   5      五、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得對外聘任合格教師
              擔任代課教師,並以非退休教師為優先。

   6      六、學校聘任代理教師,應以合格教師為優先,並不得聘用退休教師為代
              理教師。
              前項代理教師非經學校校長同意,不得在外兼課、兼職。

   7      七、學校聘任兼任教師及長期代理教師,其聘約於不違反本補充規定及相
              關法規規定下,得依實際需要簽訂定之。
              前項聘任之聘期以不超過每學年度開學前一日至隔年七月一日為原則
              。

   8      八、學校聘任校外現職軍公教人員為兼任、代課教師,應經其服務單位之
              同意;其為機關首長者,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許可。

   9      九、兼任及代課教師之鐘點費,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中小學兼任及代課
              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支給之。

   10     十、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
              代理教師待遇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科(類)
              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

   11     十一、長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其支薪起迄日
                期依實際到職日、離職日核算。
                短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日數支給。
                代理教師得比照行政院當年度核定之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12     十二、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因故無法按時到校授課或執行職務者,應
                先經學校同意調整授課時間或另請他教師代課、代理;其鐘點費、
                薪資由代為授課、執行職務之教師支領。

   13     十三、長期代理教師之出勤管理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其給假比照約僱人
                員之規定。

   14     十四、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參加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
                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15     十五、學校聘任長期代理教師,應於聘約註明代理原因及被代理教師於聘
                期內復職,聘約失其效力等事項。
                長期代理教師之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應載明前項事項及服務成績。

   16     十六、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服務成績及平時獎懲,應比照專任教師成
                績考核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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