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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第 22 條
現行條文:
二十二、產權移轉證明書如有遺失,得由申購人向管理機關申請補發,管
        理機關補發該證明書時,應加註「補發」字樣,並通知地政機關
        。
        申購人死亡時,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購人死亡紀事之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切結願處理任何
        糾紛後,申請補發。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以下簡
              稱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辦理新北市市有非公用
              不動產(以下簡稱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作業,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2      二、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作業,由管理機關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3      三、依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得予讓售情形,除第二款及
              第三款明定之讓售對象外,其他各款得辦理讓售對象如下:
          (一)已有租賃關係:為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與管理機關訂有基(房)地租約之承租人。
          (二)依都市計畫法完成公共設施興建之獎勵投資用地:為核准投資人。
          (三)使用他人土地之市有建築改良物:為該基地所有權人。
          (四)原屬市有建築改良物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為該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人。
          (五)共有不動產之市有應有部分:為他共有人。
          (六)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市有不動產:為核准
                開發人。
          (七)經本府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
                用:為經認定有合併建築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得讓售之市有不動產:為依該規定得讓售之人。

   4      四、辦理申購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以下簡稱申購案)之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勘查、分割。
          (三)審查。
          (四)依本規則第八條規定提送新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同意
                及行政院核准。
          (五)估價及價格評定。
          (六)通知繳款。
          (七)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5      五、申購案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新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承購申請書。
          (二)申購人身分證明文件:
               1、自然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
               2、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影本,與其代
                  表人資格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其他得為權利主體者:有效期限內之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備文件影
                  本,與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購之非公用不動產最近三個月內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市
                有建築改良物未登記者,免附登記謄本。
          (四)市有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申購人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檢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
                並檢附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依申購類別應加附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管理機關基於審查需要通知檢附之證件。
              前項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管
              理機關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由申購人檢附,並由管理機關
              列印查詢文件併案存檔。
              依本作業程序所附證明文件為影本者,申購人應自行核對及註明「影
              本與正本相符」並認章。

   6      六、依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購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者,
              應加附市有基(房)地租賃契約(租約遺失者附切結書)。
              申購租用基地者,應再加附下列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一)地上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
                本。
          (二)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者:蓋有印鑑章之建築改良物確
                屬申購人所有切結書。

   7      七、依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購非公用不動產時,申購人
              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並報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轉辦理。

   8      八、依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購原屬市有建築改良物之建
              築基地者,應依第六點加附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9      九、依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購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非
              公用不動產,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文件。
          (二)整體開發範圍地籍圖說及範圍內全部土地清冊。

   10     十、依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申購經本府或其他直轄市、縣
              (市)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市有地(以下簡稱市有
              畸零地),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本府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
                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二)合併使用範圍內各筆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權拋棄書。

   11     十一、依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購非公用
                不動產,應加附該法令規定得予讓售之證明文件。

   12     十二、申購非公用不動產時,申購人應承諾事項如下: 
            (一)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購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
                  意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市有登記。
            (二)申購人所為上開不動產之申購經受理收件,絕不據此認定管理機
                  關已為承諾之表示。
            (三)申購人如有二人以上,未註明承買持分,除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有
                  約明承租持分外,同意以均分方式辦理;未指定代表人者,申購
                  人願以申請書所填之第一人為代表人。
            (四)申購人對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實
                  際面積較出售面積有所增減時,自繳款之日起十五年內願照土地
                  實際面積按讓售當時價格無息補退價款。
            (五)管理機關依申請書所載住址所為之通知,無法送達時,申購案任
                  由管理機關註銷。
            (六)申購之非公用土地,如為私設巷道或水溝使用時,申購人願於取
                  得土地後,依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如有損害第三人權益,申購人
                  願自行負責。
            (七)申購人同意自繳付價款當日起,負擔申購之非公用不動產之地價
                  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稅費,因遲延繳納而發生之滯納金、
                  罰鍰等,亦願全部負責。
            (八)申購人向地政機關申辦承購之非公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
                  請辦理貸款繳價所發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等有關費用,及逾
                  期申辦而發生之罰鍰,申購人願自行負擔。
            (九)同意管理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基於市有財產管
                  理之特定目的,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申購人及代理人之個人
                  資料,並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依法定職務為必要之利用。
            (十)申購之非公用土地於通知繳款時,未有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
                  之情形,申購人同意依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核發當時之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之土地面積計價承購,日後該申購土地辦理重測,重測
                  後面積縱有增減,一律互不補退價款;位屬地籍圖重測區內且已
                  辦理重測成果公告者,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申
                  購人同意依重測成果公告之面積計價,並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後,依重測後面積相互補退價款。
            (十一)其他因個案情形需承諾事項。

   13     十三、申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購人應檢附承諾書、切結書或同意書:
            (一)申購人非申購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須檢附承租人拋棄承
                  租權或同意承受租賃關係同意書。
            (二)申購之非公用不動產為他人占用,應由申購人附具切結書切結取
                  得產權後自行處理地上物。
            (三)應與市有畸零地合併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含二人)
                  ,申購人應檢附未會同申購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拋棄承購市有土
                  地同意書。
            (四)信託不動產之委託人或受託人申購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檢附切結
                  書,切結其申購之非公用不動產是否登記為信託財產,由申購人
                  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承購後如有爭議或損及第
                  三人權益,應由申購人自行負責。
            (五)其他依實際情形需承諾或切結之事項,無法依民法規定,請求申
                  購人履行者。

   14     十四、申購人依本作業程序應承諾之事項或應檢附之承諾書、切結書或同
                意書,申購人或立書人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明真意:
            (一)申購人為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並簽章;申購
                  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
                  人或輔助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並簽章。
            (二)蓋印鑑章並附具印鑑證明。
            (三)檢附之文件經依法公證或認證。

   15     十五、申購案收件後,管理機關應於財產管理系統登錄申購案加註。

   16     十六、管理機關應辦理勘查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瞭解實際使用情形及
                得讓售範圍。

   17     十七、申購案收件後,管理機關應依下列事項辦理審查: 
            (一)核對證件並依申購類別及法規依據審核,如審查結果初步符合讓
                  售規定,如證件不齊、所附資料有誤或有應補辦事項,應通知申
                  購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二)共同審查事項如下:
                 1、有無不得移轉為私有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售之情形。
                 2、是否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並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者。
                 3、是否位屬保安林地範圍。
                 4、是否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保留公用。
                 5、是否經主管機關通知應予保留。
                 6、申購人如為外國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
                 7、申購人如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是否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九條規定。
                 8、以財團法人或公司行號名義申購者,是否依規定取得法人資格
                    。
                 9、申購人如為寺廟,是否取得權利主體之資格。
                10、財產管理系統及其他事項欄有無記載特別限制事項。
                11、取得來源為徵收時,是否需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12、有無他項權利設定。
                13、有無優先購買權問題。
                14、是否應追收使用補償金或其他費用。
                15、其他依申購類別及法令規定應審查事項。
            (三)申購租用基(房)地者,應審查事項如下:
                 1、是否屬訂有基(房)地租約之不動產。
                 2、租期是否屆滿,租賃關係是否存續。
                 3、租約內有無限制出售之約定。
                 4、申購人是否為現使用市有不動產之承租人。
                 5、數人共同承租者,申購人是否為全體承租人。
            (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市有不動產讓售案件
                  ,應審查事項如下:
                 1、查明土地使用管制是否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事業計畫相
                    容。
                 2、申購人是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完成相關附帶條件。
            (五)申購市有畸零地者,應審查事項如下:
                 1、合併使用證明書於收件時是否為有效期間內。
                 2、申購人是否同意協議調整地形。
                 3、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拋棄市有
                    土地之承購權。
            (六)申購案收件審核順序如下:
                 1、同一範圍之市有土地申購案件競合時,依收件先後順序審辦。
                 2、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市有非公用不
                    動產案件,於管理機關通知其訂約前,有依本規則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款規定或其他特別法律規定申請
                    承購相同標的之案件時,先審辦申購案,其他為相同標的之租
                    、購案件競合時,應依收件時間順序審辦。

   18     十八、申購案經市議會審議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准讓售後,應依規定辦理價
                格查估並提送本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價格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
                員會)進行價格評定。
                前項評定之價格,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等影響計價之事由
                ,或逾評定日期六個月者,應循估價程序重新查估。
                前項六個月之計算,其始期以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發文日期為準。

   19     十九、申購案經價格評定後,依下列方式通知繳款:
            (一)以書面通知申購人限期繳款,其期限為三十日,其始期以發文通
                  知繳款次日起算。
            (二)申購人申請延期繳款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管理機關得
                  於繳款期限屆滿日次日起六十日內酌予延長,並應按日依法定利
                  率計收遲延利息;有合法使用關係,於該關係存續期間依原使用
                  關係計收價金,不收遲延利息。但申購人為政府機關,其延期繳
                  款期限不受上述六十日之限制。
            (三)申購人於繳款或延期繳款期限內,對售價提出異議以一次為限,
                  其處理方式如下:
                 1、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通知售價者,自異議收文日起至發文通
                    知處理結果期間不計入繳款或計收遲延利息期間。
                 2、異議處理結果,應重新辦理價格查估者,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購
                    人註銷原繳款通知,俟重新查估完成估價程序後另行通知繳款
                    。
            (四)管理機關發文通知繳款期限、延期繳款期限,得加計郵遞所需時
                  間;發文通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通知售價之郵遞所需時間,得
                  不計入繳款或計收遲延利息期間。
                前項郵遞時間,由管理機關視實際情況規範。

   20     二十、申購之非公用不動產,依規定他人享有優先購買權者,應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於依第十八點規定評定價格後,先通知申購人限期表示是否願意
                  繳款承購,申購人願意承購者,再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是否依
                  同樣條件承購。
            (二)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或逾期未主張時,通知申購人限期
                  繳款。
            (三)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公文無法寄達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
                  方式辦理。

   21     二十一、讓售對象為第三點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者,如於通
                  知繳款前有移轉登記予他人情形(不含繼承),得限期依下列方
                  式處理,逾期則註銷申購案:
              (一)由移轉前後之所有權人會同申請變更申購人名義後,逕以移轉
                    後所有權人為申購人,續辦申購案。
              (二)由移轉後所有權人重新檢證申購,並註銷原申購案。但原申購
                    案已完成之處理程序,除依規定有時效限制者外,得延續之。
                  申購市有畸零地案件,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通
                  知繳款前,已將其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不含繼承),處理方
                  式如下:
              (一)經本府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查復,合併使用
                    證明書應重新申請者,管理機關通知申購人限期向核發機關重
                    新申請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人逾期未重新申請者,註銷
                    申購案。
              (二)經本府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查復,合併使用
                    證明書無需重新申請或無相關規定者,限期依前項各款方式處
                    理,逾期則註銷申購案。

   22     二十二、申購人一次繳清價款後,管理機關應於財產管理系統辦理產籍異
                  動,並通知申購人於五日內具領產權移轉證明書及相關登記書表
                  ,逾期未具領者,以雙掛號郵件寄送。
                  申購人具領產權移轉證明書及相關登記書表時,管理機關應核對
                  申購人資料,並請具領人於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簽名或蓋章,並
                  交由申購人於土地法規定期限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產權移轉登
                  記。
                  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核發日期為申購人實際繳款日。但申購人持支
                  票向金融機構繳納價款者,以繳款書所蓋金融機構收款章戳日期
                  為繳清日期,並於支票兌現後始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23     二十三、管理機關於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時,應同時將申購不動產之標示
                  、權利範圍、讓售對象及核准讓售之法令依據等資料副知該不動
                  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

   24     二十四、申購之非公用不動產售價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得申請貸款
                  繳價。
                  申購人申請貸款,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購人於繳款通知書所定繳款期限(以下簡稱繳款期限)截止
                    日前二十日以前,以書面具明洽貸金融機構名稱及擬貸金額,
                    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二)管理機關同意申請後,將相關資料轉送洽貸之金融機構核辦。
              (三)金融機構應於繳款期限截止日前五日以前核定准否貸款,並將
                    結果通知申購人及管理機關,如貸款金額超過其核定權限,需
                    陳報總行核定者,亦應於上述期限內出具核轉總行核定之函件
                    。否則,申購人仍應於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非公用不動產
                    讓售價款。但申購人於原定繳款期限內取得金融機構核准或核
                    轉總行核定之函件,且繳清金融機構核准或核轉總行之貸款金
                    額與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價款之差額者,仍得續辦貸款手續,不
                    受上述之前二十日、五日申請貸款及核定貸款期限之限制。
              (四)金融機構核准或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價款
                    有差額者,申購人應於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該差額,並按
                    該貸款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預繳一個月相當於遲延利息之
                    保證金。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總行核定金額有差額者,申購
                    人應於送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繳清。
              (五)經核准貸款者,金融機構應同時將貸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書表送達管理機關辦理登記事宜。
              (六)金融機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並接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次日
                    起三日內,應將核貸之價款撥付管理機關。
                  申購人於展延繳款期間申請以貸款方式繳價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辦理。但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期限之限制。

   25     二十五、申購人申請貸款繳價,並獲金融機構於期限內核准貸款(包括核
                  轉總行核定),其未於繳款期限截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竣所有
                  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暨金融機構撥付價款者,應依未繳價款
                  金額給付管理機關自繳款期限截止後三十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按
                  日計算之遲延利息(計至繳清價款日止),管理機關並應限期申
                  購人於繳款期限截止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申購人逾
                  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承購,由管理機關解除買賣契約。
                  依前點第二項規定申請貸款者,應依法定利率按日計收展延繳款
                  期間之遲延利息,並於申請時預繳二個月相當於遲延利息之保證
                  金,及於繳款期限截止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金融機構撥付價款。申購人逾
                  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由管理機關解除買賣契約。
                  申購人依本作業程序申請貸款繳價,有合法使用關係者,於該關
                  係存續期間依原使用關係計收價金,不收遲延利息。

   26     二十六、申購人預繳之遲延利息保證金,於申購人繳清價款後,扣除實際
                  應繳遲延利息,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通知申購人補
                  繳。但申購人未依限繳清價款或中途放棄承購者,該遲延利息保
                  證金由管理機關沒收,不予退還;申購人前已繳交之價款,無息
                  退還之。

   27     二十七、申購案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註銷之: 
              (一)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者。
              (二)申購之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依法令不得讓售或不得移轉為私有。
                   2、有預定用途、計畫、處理方式或保留公用之需。
                   3、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4、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或現況為巷道、水溝、
                      人行道,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或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
                   5、現況為灌溉溝渠,經農田水利會認定有保留需要。
                   6、涉有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且該糾紛足以影響讓售要件。
                   7、已出售而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
                   8、已借用且短期內無法收回處理。
                   9、優先購買權人已依同樣條件繳款承購。
                  10、依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割。
                  11、涉及須由他機關辦理事項且經該機關查復無法辦理。
                  12、通知繳款前,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為依法不得讓售或
                      經劃定為不得移轉為私有。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四)經通知繳款,逾期未繳款或未繳清應繳價款者。
              (五)讓售程序中,讓售對象、標的、政策方向或法令依據有變更者
                    。但讓售對象死亡,改由繼承人申購者或法令另有規定或得依
                    第二十一點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

   28     二十八、申購之非公用不動產如有承租或占用情形時,其須追繳租金或使
                  用補償金計收至價款繳款日前一日止,繳款期限以發文通知繳款
                  次日起二十日內繳款為原則。

   29     二十九、產權移轉證明書如有遺失,得由申購人向管理機關申請補發,管
                  理機關補發該證明書時,應加註「補發」字樣,並通知地政機關
                  。
                  申購人死亡時,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購人死亡紀事之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切結願處理任何
                  糾紛後,申請補發。

   30     三十、申購人死亡,合法繼承人申請過戶承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購人於管理機關通知繳款前死亡者,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載有
                  申購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並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由管理機關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全
                  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除外)後,就原案繼續辦理。
            (二)申購人於管理機關通知繳款後未繳款前死亡,如經繼承人代為繳
                  款者,得由其檢附載有申購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
                  之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以全
                  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除外)名義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
                  移轉登記。
            (三)申購人在繳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得由部分繼承
                  人檢附載有申購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代
                  為具領,並以原申購人名義填發產權移轉證明書,由繼承人依法
                  辦理登記。
            (四)申購人如有應補繳價款而在補繳前死亡者,由代領產權移轉證明
                  書或申辦移轉登記之繼承人代為繳清後,再辦理後續事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如全體繼承人已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得依其協議以部分繼承人名義就原案繼續辦理。

   31     三十一、讓售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面積,應以地政機關之土地或建物登記
                  簿所載者為準。但於讓售後申購人如發現面積不符,除因地政機
                  關測量登記錯誤者外,得於六個月內自行負擔費用,會同管理機
                  關辦理複丈,並就更正後增減面積計算差額地價辦理多退少補,
                  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土地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增減
                  時,得自申購人繳款之日起十五年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面積減少者:申購人得檢附同意無息退還該短少土地價款,絕
                    不另行要求其他損害賠償之同意書,申請退還溢繳價款。
              (二)面積增加者:管理機關應按讓售時之價款計算差額地價,通知
                    申購人補繳,如未補繳,必要時,得循司法途徑處理。
                  前二項差額地價及溢繳價款之計算公式為讓售價款除以讓售面積
                  乘以增減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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