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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庫支票管理要點 第 22 條
現行條文:
二十二、市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市庫支票換
        發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及身分證明文件向財政局申請換發。但發
        票日期逾五年者,不適用之。
    (一)字跡模糊不清。
    (二)票面污損。
    (三)發票期逾一年或逾會計年度。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換發時,應在市
        庫支票換發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構)自行負責處理,
        並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22     二十二、市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市庫支票換
                  發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及身分證明文件向財政局申請換發,但發
                  票日期逾五年者,不適用之。
              (一)字跡模糊不清。
              (二)票面污損。
              (三)發票期逾一年或逾會計年度。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換發時,得免具
                  保證,但應在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 (構)
                  自行負責處理,並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函證明之。
                  申請換發支票者,應具備財政局認可之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予以
                  保證。

   24     二十四、財政局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
                  ,應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
                  ,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具
                  備財政局認可之保證後,換發以原受款人之合法繼承人或執票人
                  為受款人之支票。
                  財政局於換發支票後,應在付款憑單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並於
                  換發申請書加蓋換發日戳附件,登入換發市庫支票登記簿後,原
                  支票依第二十五點規定註銷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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