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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庫支票管理要點 第 14 條
現行條文:
十四、市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市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代收或存
      帳。但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應依
      法存入公庫。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3      三、市庫支票採用橫式折疊連續卡片式,由市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
              銀行)統一印製,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禁止背書轉讓、
              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金額、代理金融機構名稱及
              地址、財政局局長官章及支付專用章核章處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
              暗記。
              前項應載明事項,得用機器(含電腦)處理。
              第一項禁止背書轉讓標識之註銷,應依市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辦理。

   10     十、財政局簽發市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一式二份),函
              送代理銀行轉送各分庫。印鑑卡污損不明者,代理銀行得請財政局另
              送新印鑑卡後,將舊卡註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
              由,並列明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冠字及訖號號碼,附同新印鑑卡及
              啟用簽發之支票起號號碼,依前項程序處理之。其係更換印鑑者,應
              加蓋財政局原留印鑑。

   11     十一、市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財政局局長官章,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
                代理銀行及分庫不得兌付。

   14     十四、市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市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
                關代收或存帳。但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
                款項,應依法存入公庫。

   16     十六、財政局已簽妥之市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
                付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填具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代理銀行止付。
            (二)將市庫支票喪失原因、掛失止付情形,簽陳局長核准後辦理補發
                  ,將補發內容登入補發市庫支票登記簿。
            (三)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前項喪失市庫支票,如係郵局於郵遞途中喪失,且經查明尚未兌付
                者,逕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遺失市庫支票通知單,按前項程序
                辦理掛失止付及補發市庫支票,如有損失並應索賠。

   17     十七、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者,得向財政局或代理銀行或洽請原
                支用機關,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保證。
            (二)由原支用機關代為申請者,應於掛失止付申請書蓋具機關印信,
                  並加蓋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印鑑。
            (三)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
                  免具保證,但應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構)
                  自行負責處理,並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函證明之。
                前項喪失之市庫支票發票日期未逾一年者,並應填具市庫支票掛失
                止付通知單,送代理銀行依第十八點辦理。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其票面經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者
                ,申請掛失止付時,應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19     十九、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已依規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經查
                明確實尚未兌付者,得填具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向財政局申請補發
                。
                前項應補發之市庫支票,原受款人或執票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程序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宣告該遺失支票無效之日起,檢附法院判決書
                  ,向財政局申請補發。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開始後,得提供財政局認可之擔保,
                  申請先行補發市庫支票,不能提供擔保時,得申請將該補發支票
                  金額提存於法院。
            (三)前款擔保,應以與支票金額等值之現金、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
                  票據或有價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財政局收到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經核對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補發
                之。並在原付款憑單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蓋補發日戳,登入補
                發市庫支票登記簿。

   24     二十四、財政局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
                  ,應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倘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
                  事實上確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執票人得檢附原編製付款憑單機
                  關出具之證明文件,申請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財政局於換發支票時,應在付款憑單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並於
                  換發申請書加蓋換發日戳附件,登錄換發市庫支票登記簿後,原
                  支票依第二十五點規定註銷作廢。

   25     二十五、作廢之市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產製
                  支票作廢一覽表。
                  前項作廢支票除補發作廢支票外,應剪下支票號碼黏貼於支票領
                  取證背面,送交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註銷號碼,並留存影本備查
                  。

   26     二十六、財政局應於每一年度結束後,查明發票期逾五年之未兌付市庫支
                  票編製清單專案簽陳財政局局長核准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函請各該機關填具其他收入-雜項收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科目
                    繳款書,送財政局以憑代辦繳庫。
              (二)依據繳款書逐筆註銷其未兌付市庫支票紀錄,並逕為簽發市庫
                    存款戶為受款人等額之市庫支票,併同繳款書解繳市庫。
                  前項第一款原編製付款憑單之各機關已裁併、改組者,以其新機
                  關負責簽證。已裁撤者,由其原屬之上級機關負責簽證。
                  第一項第二款發票期未逾十五年者,倘受款人或執票人提出債權
                  請求返還,應由原各該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收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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