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896306人
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 第 5 條
現行條文:
五、市有不動產被占用,除被機關占用依第四點辦理外,管理機關應依第
    十二點至第十五點計收使用補償金繼續列管,並得採行下列方式處理
    :
(一)協調騰空返還。
(二)通報違章建築主管機關查處。
(三)輔導合法使用。
(四)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
(五)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理。
(六)其他情形特殊經本府專案核准之適當方式處理。
    管理機關不得要求占用人預先繳納前項之使用補償金或於輔導合法使
    用前為同意使用之承諾。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被占用新北市市有不動產(以下簡
              稱市有不動產)之處理有一致性規範可資遵循,特訂定本原則。

   2      二、市有不動產疑被占用者,各該不動產管理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進行訪查或向稅捐、地政、戶政機關查詢資料,查明占用人及占用
                建物門牌,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現場訪查。
          (二)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辦理使用面積測量及測繪地上物(免計收
                測量規費),並依地政機關排定測繪時間通知占用人會同辦理。

   3      三、市有不動產被占用時,除被政府機關占用應依第九點辦理外,各該不
              動產管理機關得依相關法規採行下列方式處理:
          (一)收取使用補償金。
          (二)輔導合法使用。
          (三)協調占用人騰空返還。
          (四)以違章建築查報拆除。
          (五)提起民事訴訟方式處理。
          (六)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理。
          (七)其他情形特殊經專案核准之適當方式處理。

   4      四、第三點第一款收取使用補償金規定如下:
          (一)依新北市市有土地建物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向占用人計
                收自通知日前一月底起往前五年及未排除占用前繼續占用期間之使
                用補償金。但占用期間未滿五年者,以實際占用期間計收。
          (二)占用人如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分期繳納積欠市有不動產租金及使用
                補償金實施要點第二點所訂資格者,得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三)管理機關就被占用期間計收使用補償金,不得要求預先繳納使用補
                償金或於相關文書承諾同意使用。
          (四)占用人積欠使用補償金時,管理機關應予催繳,並至遲於請求權時
                效消滅前六個月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

   5      五、第三點第二款輔導合法使用為占用情形符合本市市有財產相關規定,
              得輔導以承租、綠美化等適法方式處理。

   6      六、第三點第三款協調占用人騰空返還規定如下:
          (一)協調占用人騰空返還時,如符合新北市市有土地建物被無權占用使
                用補償金計收原則規定者,得減免使用補償金。
          (二)因配合政策需要或占用情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消防、交通、衛生
                、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或違反其他法規規定者,應儘速協調騰空
                返還。如無法協調騰空返還者,應儘速排除占用。

   7      七、第三點第四款以違章建築查報拆除為本原則施行後市有不動產遭占用
              施工中、新建造或拆除重建者,管理機關除應通知限期拆除外,逾期
              未拆除或無法查明占用人,占用之地上物如涉及違章建築時,應移請
              轄區內之違建管理機關處理。管理機關仍應繼續列管處理。

   8      八、第三點第五款提起民事訴訟方式處理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訴請
                法院排除占用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未獲清償且占用情形惡性重大。
               2、現正興建中。
               3、依本府列管資料原為空地,清查發現被占用。
               4、市有不動產被占用依規定收回後,遭原占用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或同戶設籍之人再次占用者。
               5、符合第六點第二款規定並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6、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二)以訴訟排除占用時,得於訴訟終結前,衡量訴訟成本、效益及保障
                本府權益,與占用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

   9      九、市有不動產被其他政府機關占用時,如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
              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通知占用機關依法辦理撥用或於排除占用後
              變更為非公用不動產移交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接管;如有特殊情事
              經後續接管機關同意者或專案簽奉本府核准者,得於辦竣清查,洽地
              政機關申請複丈辦理使用面積測量及測繪地上物完竣後,辦理現狀移
              交。

   10     十、本府財政局得對各機關不動產被占用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追蹤及檢
              查。

   11     十一、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依本原則執行清理占用情形應登錄本府財產管
                理系統,並隨時異動更新。

   12     十二、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依本原則執行成果良好者,予以獎勵;未依本
                原則執行或成果不佳者,予以懲處。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