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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原則 第 2 條
現行條文:
二、市有非公用不動產,除情形特殊並經本府核定者外,由該不動產之管
    理機關為出租機關辦理標租。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有非公
              用不動產標租作業有所遵循,保障本府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2      二、非公用不動產之標租,除情形特殊並經本府核定者外,由該不動產之
              管理機關辦理並為出租機關。

   3      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之程序如下:
          (一)選定標租之非公用不動產。
          (二)決定招標內容及租期。
          (三)公告。
          (四)開標。
          (五)訂約。
              前項第二款租期超過十年者,應經本市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
              第一項第三款公告,其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4      四、出租機關應依下列標準訂定標租底價︰
          (一)土地為年租金率百分之五或以公告招標時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年
                租金率百分之五換算所得之月租金額。
          (二)建築改良物為公告招標時房屋課稅現值乘以年租金率百分之十換算
                所得之月租金額。
          (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為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合計
                之月租金額。
              出租機關依前項規定訂定標租底價時,得查訪鄰近不動產租金行情、
              參考最近一次得標年租金率、月租金額,或委託不動產估價業者查估
              後,酌予調高標租底價。
              經公告招標,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出租機關得酌減底價,再行公告辦
              理標租;每次酌減數額不得逾原底價百分之二十,且酌減後底價不低
              於出租機關應負擔之稅費總額。

   5      五、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依年租金率或月租金額競標,並以有效投標單之
              年租金率或月租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

   6      六、標租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得標年租金
              率換算所得之月租金額或得標之月租金額計收;建築改良物或土地併
              同建築改良物辦理標租者,按得標之月租金額計收。
              土地按得標年租金率換算所得之月租金額計收租金者,該租金於申報
              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
              第一項租金除於招標公告時,明定特殊情形給予減免外,於租賃存續
              期間不予減免。

   7      七、標租非公用不動產,投標人應繳交押標金;得標人應繳交履約保證金
              。
              前項押標金為標租底價換算一個月月租金總額;履約保證金為得標年
              租金率或月租金額計算二個月月租金總額。
              第一項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之繳交、退還及抵付方式,於招標公告定
              之。

   8      八、前點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時,抵付欠繳租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
              租賃物、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承
              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時,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欠繳租金及前項相關費用由承租人另行支付。但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得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

   9      九、承租人將租賃權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者,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
              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人繳交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
              還。
              承租人依前項轉讓租賃權時,受讓人應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除法
              規另有規定外,並應於轉讓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
              請換約續租。

   10     十、承租人應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物,除經出租機關同意並於租約中約定
              外,不得將租賃物之一部或全部轉租他人使用。

   11     十一、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對租賃物不繼續使用時,應申請終止租約
                返還租賃物。

   12     十二、承租人應自租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拆除非
                屬市有之地上物,回復租賃物原狀後,返還出租機關。但標租非公
                用不動產租期屆滿前,出租機關重新辦理標租並完成決標時,由原
                承租人得標或依第十三點規定優先承租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依前項規定辦理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承租人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返還租賃物,即為無權占用,應自租約
                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返還租賃物止,按租約約定年租
                金率或月租金額計算之二倍金額繳納予出租機關。

   13     十三、標租非公用不動產租期屆滿前,出租機關重新辦理標租並完成決標
                時,原承租人參與投標且為有效標者,得以得標之同一年租金率或
                月租金額優先承租。但因可歸責於原承租人之事由,致租期屆滿前
                終止租約者,不得優先承租。

   14     十四、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死亡或法人人格消滅,繼承(受)人應於
                原因發生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受)換約。但不可歸責於
                繼承(受)人者,得申請展期。
                全體繼承人無法會同申請繼承換約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由部
                分繼承人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辦理。

   15     十五、出租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情形。

   16     十六、招標須知及租約格式由本府財政局另訂之。

   17     十七、林地及耕地標租,得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另簽報作業方式,不適用
                本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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