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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庫收入退還作業程序 第 1 條
現行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辦理收入款項之退還作業,特依新北市市庫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訂
    定本程序。
修正時間: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辦理收入款項之退還作業,特依新北市市庫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訂
              定本程序。

   2      二、凡繳入新北市市庫存款戶(以下簡稱市庫)之收入或暫收款項,依法
              令規定或經原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或因其他原因經簽報核准,應退還部
              分或全部者,除收入退還單筆金額逾二萬元者,應以府簽二層簽會本
              府財政局辦理收入退還外,由各一級機關及以市庫代理銀行及其分行
              為公庫之各區公所、警察局所屬各機關辦理收入退還。但稅課收入及
              地政規費之退還,得由本府稅捐稽徵處及各地政事務所依相關規定辦
              理。
              非委由市庫代理銀行及其分行為公庫之各區公所收入退還作業,依本
              程序第四點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3      三、前點應退還之收入款項,各機關應確實查明退還款項科目、入帳日期
              、金額及退還金額,簽會會計單位,依簽奉核准之簽呈正本,核實開
              立市庫收入退還書(以下簡稱收入退還書),於簽呈正本註明開立日
              期及編號。

   4      四、各機關及由市庫代理銀行及其分行為公庫之各區公所、警察局所屬各
              機關辦理收入退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筆退還金額於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內及退還中央補助款
                者,由各機關依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開立收入退還書,送請市庫代理
                銀行以直接撥存原繳款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戶為原則。
          (二)單筆退還金額逾五十萬元或原繳款人未指定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
                戶者,則由各機關依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開立各機關保管金專戶為受
                領人之收入退還書,送請市庫代理銀行將款項轉入各該保管金專戶
                ,再由各機關簽開專戶支票予受款人。
          (三)前款保管金專戶已納入市庫集中支付者,由財政局統一簽開專戶支
                票,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亦同。
              非委由市庫代理銀行及其分行為公庫之各區公所、警察局所屬各機關
              ,及收入退還款項在經徵地點以現金退還原繳款人較為便利者,各機
              關及各該區公所得於零用金額度內先行墊支退還,並應於繳款書上載
              明退還日期及金額,由原繳款人簽名以為受領退還憑據。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收入退還達一定金額時,應按已退還金額及退
              款科目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收入退還撥補歸墊零用金專戶,且至遲應於
              一個月內辦理核退。
              本府二級機關辦理收入退還作業或撥補,應造冊連同繳款書及原入庫
              證明彙送一級機關辦理,非委由市庫代理銀行及其分行為公庫之區公
              所,彙送至財政局辦理。

   5      五、收入退還書蓋用之主辦出納、主辦會計及機關首長印鑑,應送至市庫
              代理銀行辦理登記,更換時亦同。

   6      六、受理退款市庫代理銀行應於辦妥退款手續後,於收入退還書各聯蓋付
              訖章及經辦人職名章;第一聯送總庫憑以登帳,第二聯送總庫彙轉主
              計處,第三聯送退款機關會計室。

   7      七、收入之退還,屬當年度者,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屬以前年度者,
              應由以前年度繳入之歲入科目辦理退還。

   8      八、各機關辦理收入退還案件,其主管機關及本府財政局得隨時派員抽查
              ,如有違反本程序規定者,得依情節予以議處;倘致市庫受損害者,
              並應依法追究各相關失職人員財務責任,賠償市庫之損失。

   9      九、本程序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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