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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自行收納款項注意事項 第 4 條
現行條文:
四、各機關出納管理單位,對於存管之自行收納款項及收據等,應依各機
    關自行收納款項檢核表作定期與不定期之盤點,並由各機關會計單位
    每年至少監督盤點一次,盤點時應作成書面紀錄建檔備查。
    前項各機關自行收納款項檢核表如附表。
修正時間:
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2      二、各機關之零星收入或為便利繳款人繳納之收入,應由各一級機關報本
              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核准後自行收納保管,並依規定期限,
              彙繳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庫存款戶,不得延擱挪借。
              前項款項於未繳市庫存款戶前,應注意保管安全。

   3      三、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市庫存款戶。但積
              存金額未滿新臺幣五萬元者,最多得保管五個工作日。
              因特殊情形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敘明事實由各一級機關以專案
              經財政局核准後延長之,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各機關自行收納繳庫期限逾前二項規定者,由財政局限期各機關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由財政局簽報本府懲處。
              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款項,於依限繳市庫存款戶前,得應業務需要
              存入各機關保管金專戶或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帳戶,其產生之孳息
              ,應繳回市庫存款戶。

   4      四、各機關出納管理單位,對於存管之自行收納款項及收據等,應依新北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自行收納款項檢核表作定期與不定期之盤點,
              並由各機關會計單位每年至少監督盤點一次,盤點時應作成書面紀錄
              建檔備查。
              前項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自行收納款項檢核表由本府財政局訂
              定之。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2      二、各機關之零星收入或為便利繳款人繳納之收入,應於報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核准後自行收納保管,並依規定期限,彙繳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市庫,不得延擱挪借。
              前項款項於未繳市庫前,應注意保管安全。

   3      三、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市庫。但積存金額
              未滿新臺幣五萬元者,最多得保管五日。
              因特殊情形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敘明事實經財政局核准後延長
              之,但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款項,於依限繳市庫前,得應業務需要存入各
              機關保管金專戶或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帳戶,其產生之孳息,應繳
              回市庫。

   4      四、各機關出納管理單位,對於存管之自行收納款項及收據等,應依新北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自行收納款項檢核表(附表)作定期與不定期
              之盤點,並由各機關會計單位每年至少監督盤點一次,盤點時應作成
              書面紀錄建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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