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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要點 第 22 條
現行條文:
二十二、本府辦理市有財產管理檢核作業時,各機關有未依規定辦理者,
        得予糾正輔導並視情節輕重論處,作業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
        。
修正時間: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新北市有(以下簡稱市有)財產
              產籍之管理,以作為市有財產管理、處理、開發之依據及管理運用決
              策之參考,特定訂本要點。

   2      二、市有財產產籍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3      三、市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如下:
          (一)土地。
          (二)土地改良物。
          (三)房屋建築及設備。
          (四)機械及設備。
          (五)交通及運輸設備。
          (六)雜項設備。
          (七)有價證券。
          (八)權利。

   4      四、管理機關應就所經管之市有財產,設置市有財產資料卡(以下簡稱財
              產卡)及明細分類帳。
              前項帳卡已建立電子資料檔案者,得以電子檔案或所列印之書面資料
              替代。

   5      五、市有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使用年限,應依照行政院主計處訂頒
              之財物標準分類辦理;其未規定者,由管理機關報請本府轉請中央主
              計機關統一訂定。

   6      六、管理機關設置財產卡,以一物一卡為原則。
              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設備之財產,應以組成或主體之財產設卡,並將
              各個組成之財產及設備登入財產卡;財產卡欄位不敷使用時,得由管
              理機關加設輔助卡登記之。

   7      七、財產卡之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
              理機關依照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外,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
              不計折舊。

   8      八、財產卡財產價值之登記,除事業用財產依公有營業會計制度辦理外,
              依下列規定計價:
          (一)不動產:
                1.土地之價格,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當期公告地價;未登
                  記地比照毗鄰已登記地公告地價列帳,俟登記後按當期公告地價
                  調整產價。公用土地、公共設施土地,凡未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評定地價者,暫以每筆土地新臺幣一元列帳,俟財產處
                  分或市縣政府辦理評定時再行調整。但土地係價購、徵收或有償
                  撥用者,依其取得之價格。俟取得;價格低於當期公告地價時,
                  再依公告地價調整產價。
                2.房屋建築及設備,應登記其建築費或取得之原價;但建築費或原
                  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無課稅現值者,
                  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二)動產應登記其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三)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有
                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
          (四)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但取得時無價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9      九、依前點登記財產價值時,一律以新臺幣元計值,不滿一元者,四捨五
              入。

   10     十、管理機關應備置財產增加單、財產移動單、財產增減值單及財產減損
              單等憑證,據以辦理財產產籍及異動登記。異動登記之增減事由參照
              國有財產異動登記之增減事由用語辦理。

   11     十一、管理機關辦理市有財產產籍登記,應備置下列財產帳、卡:
            (一)財產帳
            (二)財產明細分類帳依照普通公務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所規定表式(
                  作業用於帳式餘額之後加印備抵折舊及財產淨值二欄,備抵折舊
                  之下設本期數及累計數,帳頁並註明作業用字樣。)由各機關財
                  產管理單位設置之。按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登帳。
            (三)財產卡
                  1.甲式財產卡:
                    為財產明細紀錄卡,以一物設置一卡。但種類型式相同而數量
                    眾多者,得設置集體卡。
                  2.乙式財產卡:
                    為甲式財產卡分類撮總卡,其總數量,總價值應與會計單位各
                    類財產科目、數量、價值之列數符合。管理機關經管之財產較
                    少者,得以明細分類帳代替乙式財產卡。
                  3.各式財產卡之標準格式及登記說明以事務管理手冊為主,本府
                    得視實際需要增加登記事項。
                    財產卡之內容依財產卡區別及其財產之性質,應記載下列各主
                    要事項:
                 (1)財產編號。
                 (2)種類。
                 (3)名稱。
                 (4)型式。
                 (5)材質。
                 (6)來源。
                 (7)放置地點。
                 (8)單位。
                 (9)數量。
                (10)價值。
                (11)使用年限。
                (12)折舊方法。
                (13)財產增減異動年月日及原因。
                (14)財產卡登記之動產屬於外國製造者,其名稱應加註原文及廠
                      牌。
                (15)其他必要事項。

   12     十二、財產明細分類帳及財產卡,由管理機關登記保管。

   13     十三、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一經設置,應妥善保管使用,如遇有毀損遺失
                時,應予補建。

   14     十四、甲式財產卡記載之內容,因財產管理人員誤繕、漏登或因不動產標
                示變更或與實際狀況不符者,管理機關應更正記載。但因地政機關
                地籍整理造成不動產面積或價值增減者,應依第十點規定辦理。

   15     十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財產權利憑證,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均應由管理機關妥善保管,並應設置備查簿,隨時登記
                其收發情形,以備查考。

   16     十六、各級主管及財產帳、卡經管人員異動時,其保管之財產帳、卡、財
                產權利憑證及財產登記憑證,應列冊辦理交接。

   17     十七、市有不動產因移撥、滅失、毀損、拆除或其他原因擬辦理減損者,
                需先報經本府核准並依法定程序辦理後,始得減除帳卡。

   18     十八、市有動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或未達使用年限,由管理
                機關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或同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者,應填製財產毀損報廢單一式
                三份,報本府核轉審計處,俟審計處核准報廢或報損後,即據以填
                製財產減損單,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19     十九、市有動產已達使用年限,管理機關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及各機關財
                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完成報廢者,即依據核定公文書
                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20     二十、市有財產經報奉本府核准撥給市屬機關者,撥出機關應填製財產撥
                出單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二份送交撥入機關會同簽署後,由撥入
                機關留存一份,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一份退還撥出機關據以填製
                財產減損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21     二十一、註銷產籍登記方式如下:
              (一)根據財產減損單將單號及減損原因及核准公文書登入財產卡減
                    損紀錄欄。
              (二)在該卡其他事項欄註記註銷。

   22     二十二、管理機關應每半年依財產增減動態,編造市有財產增減表及結存
                  表,陳報本府審核,年末併送財產目錄總表及財產明細表。

   23     二十三、管理機關之財產應於年度終了實施盤點後,編具市有財產目錄及
                  財產目錄總表。

   24     二十四、本府於辦理財產檢核時,對於各管理機關產籍登記事務,將一併
                  查核,如有經辦及主管人員,不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各項資料憑
                  證、帳卡、報表之登記,應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輕重論處,如有作
                  業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25     二十五、本要點規定之帳、卡及表單依照事務管理手冊之格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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