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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要點 第 11 條
現行條文:
十一、各機關管理之財產,依其性質交由有關單位分別保管,其為動產者
      ,應指定保管人員,必要時,得簽請首長核定分工事宜。
修正時間: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新北市有(以下簡稱市有)財產
              產籍管理,以作為市有財產管理、處理、開發之依據及管理運用決策
              之參考,特訂定本要點。

   2      二、市有財產產籍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3      三、市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如下:
          (一)土地。
          (二)土地改良物。
          (三)房屋建築及設備。
          (四)機械及設備。
          (五)交通及運輸設備。
          (六)雜項設備。
          (七)有價證券。
          (八)權利。

   4      四、各機關就經管之市有財產應設置財產資料卡(以下簡稱財產卡)及明
              細分類帳,並負責保管及辦理異動。
          (一)財產卡
                1.以一物一卡為原則,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設備之財產,應以組成
                  或主體之財產設卡,並將各個組成之財產及設備登入財產卡。
                2.財產卡欄位不敷使用時,管理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加設欄項輔助登
                  記之。
          (二)財產明細分類帳
                1.其格式依照普通公務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所定表式(作業用於帳
                  式餘額之後加印備抵折舊及財產淨值二欄,備抵折舊之下設本期
                  數及累計數,帳頁並註明作業用字樣。)
                2.由各機關財產管理單位設置之,並按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登帳。
          (三)財產卡及明細分類帳,除另有規定外,應以市有財產管理系統處理
                ,並得以電子檔案代替列印之書面資料。
              各類財產帳、卡一經設置,應妥善保管使用,如遇有毀損遺失時,應
              予補建。

   5      五、市有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主要材質、最低使用年限,應依照行
              政院分行之財物標準分類辦理。
              各機關管理之市有財產,因取得、增減、更正、報廢(損)或其他原
              因致應異動產籍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原因發生之日起七日內
              完成產籍異動。
              各機關管理之財產於財物標準分類未規定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參考性質相當之財產辦理產籍登錄,並於財產卡備註欄記明實際財
                產狀況。
          (二)有增訂財產分類編號必要時,由管理機關報本府主計處轉請中央主
                計機關訂定。

   6      六、財產價值,除事業用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照規
              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外,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

   7      七、財產價值,依下列方式計價:
          (一)不動產:
                1.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但土地係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者,依其
                  取得之價格;土地撥充為資本計畫基金財源者,依其撥充當年度
                  之公告現值。
                2.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但
                  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
                  值列帳,無課稅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二)動產按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三)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有
                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
          (四)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但取得時無價格者,得以向有關機關申請登
                記之成本列帳或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前項財產為事業用財產者,依公有營業會計制度辦理。
              登記財產價值,一律以新臺幣元計值,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

   8      八、各機關應備置財產增加單、財產移動單、財產增減值單及財產減損單
              等憑證,據以辦理財產產籍及異動登記。異動登記之增減事由參照國
              有財產異動登記之增減事由用語辦理。

   9      九、各機關設置財產帳、卡之記載內容經發現錯誤、遺漏將影響財產結算
              量值者,應依第八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帳務如不影響財產結算量值者,應即更正記載。

   10     十、財產帳、卡經管人員及各級主管異動時,其保管之財產帳、卡、財產
              清冊、財產權利憑證、財產登記憑證及重要未結未了案件,應列冊辦
              理交接。

   11     十一、各機關管理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律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免繕發權利書狀。

   12     十二、市有動產已達使用年限,管理機關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及各機關財
                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完成報廢者,應依據核定公文書
                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第十六點規定辦理註銷產籍。

   13     十三、市有動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或未達使用年限,由管理
                機關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或同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者,應填製財產毀損報廢單一式
                三份,並檢同有關證件,報本府核轉審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准報
                廢或報損後,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依第十六點規定辦理註銷產籍
                。

   14     十四、市有不動產因滅失、毀損、拆除或其他原因擬辦理減損者,應產製
                毀損報廢單,於報經本府核准並依法定程序辦理後,據以填製財產
                減損單,依第十六點規定辦理註銷產籍。

   15     十五、市有財產報經本府核准移撥給市屬機關者,撥出機關應填製財產撥
                出單一式三份,用印後一份留存,二份連同移撥財產之財產卡相關
                資料,送交撥入機關會同用印後,由撥入機關留存一份,據以填製
                財產增加單,一份退還撥出機關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依第十六點
                規定辦理註銷產籍。
                前項移撥之財產為動產者,得免報經本府核准,惟應於同意移撥時
                副知本府財政局。

   16     十六、市有財產註銷產籍,管理機關應將財產減損單單號、減損原因及依
                據文號登入財產卡減損紀錄欄,其他事項欄註記「註銷」。

   17     十七、市有財產使用私人土地者,管理機關應將土地權利人提供使用土地
                之同意書或使用權利相關文件影印造冊管理,並於財產管理系統註
                明公文文號或使用依據。

   18     十八、各機關應每半年依財產增減動態,編具市有財產增減表、增減結存
                表及財產目錄,並於年度終了時,併送市有財產目錄總表,其量值
                應與當年度決算數據相符。
                依前項辦理報表填送時,各機關如有經管珍貴動產、不動產者,並
                應加附珍貴動產、不動產增減表、增減結存表及財產目錄,陳報本
                府審核。
                前項所稱珍貴動產、不動產,係指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
                為文化資產之動產、不動產,或具文化性、歷史性、藝術性或稀有
                性之財物,經管理機關認定具有珍貴保存價值者,或因屬性認定有
                爭議,陳經該管理機關之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權責機關認定之財物。

   19     十九、各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市有財產盤點及檢核一次,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財產盤點:
                  1.各機關應訂定盤點計畫,查對財產帳、物是否相符。
                  2.盤點結束應作成盤點紀錄及改善措施簽報所屬首長核閱。
            (二)財產檢核:
                  1.各機關應訂定檢核計畫,檢查各單位財產新增、保管、維護、
                    提供使用、盤點、檢核、人員異動交接、報廢、報損等財產管
                    理工作有無確實依相關法規處理。
                  2.檢核結束應作成檢核報告及改善措施簽報所屬首長核閱。
                管理機關管理之財產性質單純者,得將財產盤點及檢核工作併同辦
                理;財產數量龐大者,得訂定分年盤點計畫報府核准後辦理之。
                本府財政局辦理市有財產管理檢核作業時,對於管理機關盤點、檢
                核及產籍管理作業一併查核,如有未依本要點之規定及相關財產規
                定辦理者,應予糾正並視情節輕重論處,如有作業績效優良者,應
                予以獎勵。

   20     二十、本要點相關帳、卡及表單格式,由本府財政局研訂並置於市有財產
                管理系統供各機關使用。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新北市有(以下簡稱市有)財產
              產籍之管理,以作為市有財產管理、處理、開發之依據及管理運用決
              策之參考,特定訂本要點。

   2      二、市有財產產籍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3      三、市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如下:
          (一)土地。
          (二)土地改良物。
          (三)房屋建築及設備。
          (四)機械及設備。
          (五)交通及運輸設備。
          (六)雜項設備。
          (七)有價證券。
          (八)權利。

   4      四、管理機關應就所經管之市有財產,設置市有財產資料卡(以下簡稱財
              產卡)及明細分類帳。
              前項帳卡已建立電子資料檔案者,得以電子檔案或所列印之書面資料
              替代。

   5      五、市有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使用年限,應依照行政院主計處訂頒
              之財物標準分類辦理;其未規定者,由管理機關報請本府轉請中央主
              計機關統一訂定。

   6      六、管理機關設置財產卡,以一物一卡為原則。
              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設備之財產,應以組成或主體之財產設卡,並將
              各個組成之財產及設備登入財產卡;財產卡欄位不敷使用時,得由管
              理機關加設輔助卡登記之。

   7      七、財產卡之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
              理機關依照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外,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
              不計折舊。

   8      八、財產卡財產價值之登記,除事業用財產依公有營業會計制度辦理外,
              依下列規定計價:
          (一)不動產:
                1.土地之價格,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當期公告地價;未登
                  記地比照毗鄰已登記地公告地價列帳,俟登記後按當期公告地價
                  調整產價。公用土地、公共設施土地,凡未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評定地價者,暫以每筆土地新臺幣一元列帳,俟財產處
                  分或市縣政府辦理評定時再行調整。但土地係價購、徵收或有償
                  撥用者,依其取得之價格。俟取得;價格低於當期公告地價時,
                  再依公告地價調整產價。
                2.房屋建築及設備,應登記其建築費或取得之原價;但建築費或原
                  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無課稅現值者,
                  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二)動產應登記其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三)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有
                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
          (四)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但取得時無價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9      九、依前點登記財產價值時,一律以新臺幣元計值,不滿一元者,四捨五
              入。

   10     十、管理機關應備置財產增加單、財產移動單、財產增減值單及財產減損
              單等憑證,據以辦理財產產籍及異動登記。異動登記之增減事由參照
              國有財產異動登記之增減事由用語辦理。

   11     十一、管理機關辦理市有財產產籍登記,應備置下列財產帳、卡:
            (一)財產帳
            (二)財產明細分類帳依照普通公務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所規定表式(
                  作業用於帳式餘額之後加印備抵折舊及財產淨值二欄,備抵折舊
                  之下設本期數及累計數,帳頁並註明作業用字樣。)由各機關財
                  產管理單位設置之。按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登帳。
            (三)財產卡
                  1.甲式財產卡:
                    為財產明細紀錄卡,以一物設置一卡。但種類型式相同而數量
                    眾多者,得設置集體卡。
                  2.乙式財產卡:
                    為甲式財產卡分類撮總卡,其總數量,總價值應與會計單位各
                    類財產科目、數量、價值之列數符合。管理機關經管之財產較
                    少者,得以明細分類帳代替乙式財產卡。
                  3.各式財產卡之標準格式及登記說明以事務管理手冊為主,本府
                    得視實際需要增加登記事項。
                    財產卡之內容依財產卡區別及其財產之性質,應記載下列各主
                    要事項:
                 (1)財產編號。
                 (2)種類。
                 (3)名稱。
                 (4)型式。
                 (5)材質。
                 (6)來源。
                 (7)放置地點。
                 (8)單位。
                 (9)數量。
                (10)價值。
                (11)使用年限。
                (12)折舊方法。
                (13)財產增減異動年月日及原因。
                (14)財產卡登記之動產屬於外國製造者,其名稱應加註原文及廠
                      牌。
                (15)其他必要事項。

   12     十二、財產明細分類帳及財產卡,由管理機關登記保管。

   13     十三、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一經設置,應妥善保管使用,如遇有毀損遺失
                時,應予補建。

   14     十四、甲式財產卡記載之內容,因財產管理人員誤繕、漏登或因不動產標
                示變更或與實際狀況不符者,管理機關應更正記載。但因地政機關
                地籍整理造成不動產面積或價值增減者,應依第十點規定辦理。

   15     十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財產權利憑證,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均應由管理機關妥善保管,並應設置備查簿,隨時登記
                其收發情形,以備查考。

   16     十六、各級主管及財產帳、卡經管人員異動時,其保管之財產帳、卡、財
                產權利憑證及財產登記憑證,應列冊辦理交接。

   17     十七、市有不動產因移撥、滅失、毀損、拆除或其他原因擬辦理減損者,
                需先報經本府核准並依法定程序辦理後,始得減除帳卡。

   18     十八、市有動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或未達使用年限,由管理
                機關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或同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者,應填製財產毀損報廢單一式
                三份,報本府核轉審計處,俟審計處核准報廢或報損後,即據以填
                製財產減損單,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19     十九、市有動產已達使用年限,管理機關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及各機關財
                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完成報廢者,即依據核定公文書
                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20     二十、市有財產經報奉本府核准撥給市屬機關者,撥出機關應填製財產撥
                出單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二份送交撥入機關會同簽署後,由撥入
                機關留存一份,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一份退還撥出機關據以填製
                財產減損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21     二十一、註銷產籍登記方式如下:
              (一)根據財產減損單將單號及減損原因及核准公文書登入財產卡減
                    損紀錄欄。
              (二)在該卡其他事項欄註記註銷。

   22     二十二、管理機關應每半年依財產增減動態,編造市有財產增減表及結存
                  表,陳報本府審核,年末併送財產目錄總表及財產明細表。

   23     二十三、管理機關之財產應於年度終了實施盤點後,編具市有財產目錄及
                  財產目錄總表。

   24     二十四、本府於辦理財產檢核時,對於各管理機關產籍登記事務,將一併
                  查核,如有經辦及主管人員,不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各項資料憑
                  證、帳卡、報表之登記,應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輕重論處,如有作
                  業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25     二十五、本要點規定之帳、卡及表單依照事務管理手冊之格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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